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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25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203刑初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1-2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辩护人杨东戈、丘冰丹、吴亦伦、刘平菊、刘俊义、杨鑫鹏、吴昊、唐迎明、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经预谋后,由刘某某负责发布招嫖信息、董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吕某某负责协调关系、魏某负责安排卖淫场所,并雇佣被告人邓某等人管理卖淫女及卖淫工具,雇佣被告人董某二、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等人接待嫖客,组织卖淫女谢某、罗某、卓某等人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7月23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娱乐会所,将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抓获归案;同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宾馆213号房,将被告人冉某、韦某、董某二、韦某二抓获归案;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8460号房外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在8458号房内将被告人邓某、黄某、毛某抓获归案;同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城中区某路1号1栋3单元602室,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同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20栋2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刘某某提出其并没有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只是股东之一,参与管理,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吕某某没有投资、没有实际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及参与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吕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董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魏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魏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董某二的辩护人提出董某二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董某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没有管理卖淫女,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其不懂法,且参与本案的时间较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的主观恶性小、获利少,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韦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在本案中作用小,且参与时间短,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黄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二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无异议,但韦某二的辩护人提出韦某二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韦某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经预谋后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招募、组织卖淫女谢某、罗某、卓绍卫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其中由刘某某、董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吕某某负责协调关系,魏某负责安排卖淫场所。该组织下设接待嫖客的业务部及管理卖淫女的技师部。被告人董某二担任业务部主管,管理负责接待嫖客的被告人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等人。技师部聘请被告人邓某为卖淫女记录卖淫情况及提供卖淫工具。

2015年7月23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娱乐会所,将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抓获归案;同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宾馆213号房,将被告人冉某、韦某、董某二、韦某二抓获归案;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8460号房外将被告人陶某抓获归案;在8458号房内将被告人邓某、黄某、毛某抓获归案;同日2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城中区某路1号1栋3单元602室,将被告人魏某抓获归案;同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20栋2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对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进行清查时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即对参与犯罪的被告人实施抓捕,公安人员于当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邓某所在的某酒店8458号房进行搜查,扣押考勤表1册、笔记本4册(分别记录购买、使用物品、管理费、考勤内容、技师房奖励明细、技师房罚款明细等内容)、4张编号分别为472、419、470、468房号的房卡、信笺1册(记录有7月9日、7月22日卖淫女工号、房号、上下钟时间及卖淫嫖娼人员外号);从黄某处扣押涉案手机1台、嫖资人民币900元。

3、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均系被抓获归案以及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某酒店入住及押金凭条,证实2015年6月8日至7月21日,一位名为“计丹”的客人多次登记入住某酒店的多个房间。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到做案地点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以及某路某宾馆进行了辨认;被告人邓某还指认了作案工具、登记本及房卡;被告人黄某还指认了联络嫖客的手机及所收嫖资;卖淫女谢某、罗某、卓某指认了用于记录房号、卖淫人员编号、交易时间、奖励明细、罚款明细等内容的登记本及房卡、卖淫服务项目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在柳州市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其与其他卖淫女一般都待在酒店的8458号房间休息,有客人来就有人通知其到8460号房间给客人挑选,在8460号的房间里面的桌面上有几张房卡,客人可以随便选择一张房卡到对应的房间,如果其被选中,即到该房内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客人的钱一般都是直接给接待他进房间选人的男子,而其均是在当天工作完之后才结算的。而接待的男子中有“小枫”、“玄冰”、“夏天”、“飞鸿”等人。

谢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嫖客郑某及被告人黄某。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在柳州市某酒店卖淫,平时其与其他卖淫女就在酒店的8458号房间等待,有客人时就会有人来叫其去8460号房间给客人“试房”(即让客人挑选),被选中的就和客人到指定的房间完成性交易。其开始在某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后,管账的“小覃”(邓某)就告诉其迟到、早退及被客人投诉都要罚款。

罗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嫖客张某及被告人黄某。

3、证人卓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在柳州市某酒店卖淫,平时其与其他卖淫女就在酒店的8458号房间等待,有客人时会有人来叫其去8460号房间给客人挑选,客人选定后,就把钱给接待的工作人员,其接待一个嫖客90分钟可以分得300元钱。

卓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嫖客陈某。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柳州某网站看到可以提供卖淫服务,其便加了对方的微信,通过联系到了某酒店后,一男子在酒店的房间内给其介绍了3名女子,并告诉其价格在800元至1200元间,让其挑选,其选了一名900元的女子,直接将钱给了那男子,随后与那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张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淫女罗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上知道可以提供性服务的联系方式,并按约定与一名叫“飞鸿”的男子在柳州市某酒店见面。“飞鸿”在酒店8460号房间内,分批叫了几个女子过来让其选择。其选择了其中一名女子,交给“飞鸿”900元,随后与那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郑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淫女谢某,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阿钢带其到某酒店一楼,一名瘦高的男子接待了他们,并在该酒店的8460号房间内给其介绍了几名女子,并告诉其价格在800元至1200元之间,时间有90分钟和120分钟,后其直接给了800元钱给接待的男子,就与其中一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

陈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淫女卓某,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陶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底,其与被告人董某某、吕某某、魏某作为股东,在某酒店内登记多个房间组织卖淫,并雇佣被告人董某二、毛某、黄某、韦某、陶某、冉某、韦某二等人接待嫖客,由董某二负责管理;雇佣被告人邓某安排卖淫女上班及记录卖淫时间。分工上,其与董某某负责日常工作,吕某某负责保障安全,魏某负责提供卖淫服务的场地。分红上,其与董某某、吕某某、魏某一般5-10天分红一次,每人每次能够分得2000元至6000元不等,截止案发时已分红三、四次。董某二、冉某、黄某、韦某二、韦某、毛某、陶某等“拉皮条”,他们的工资是每接待一名嫖客得50元;邓某每月领3000元工资。其从事组织卖淫共计获利2万元左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黄某、韦某二、韦某、毛某、陶某。

2、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魏某作为股东,共同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其负责协调关系,并得到其中20%的股份,另外刘某某每日还要给其1000元的活动经费。其通过该项组织卖淫活动,已获利2万元左右。

被告人吕某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魏某。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魏某作为股东,开始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其与刘某某负责管理日常事务,魏某负责找酒店,吕某某负责外围关系和安全。其与刘某某股份各占三成,魏某和吕某某各占两成,但其与刘某某出钱维持日常开支。其管理的业务部成员有被告人董某二、毛某、黄某、韦某、陶某、冉某、韦某二等人,负责接待嫖客,每接待一位嫖客分给接待人员50元。其从事组织卖淫共计获利大概3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韦某二、韦某、邓某、黄某、魏某、吕某某、刘某某。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吕某某作为股东,共同从事组织卖淫的活动。刘某某和董某某负责联系客人和卖淫女,吕某某负责通风报信和打点关系,其负责联系卖淫场所。其占有20%的股份,卖淫组织成立至案发时,其总共获利2万元左右。

被告人魏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吕某某、董某某、刘某某。

5、被告人董某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与刘某某、吕某某、魏某四人在柳州市某酒店组织卖淫。其负责接待嫖客、收取嫖资。其每接待一个嫖客,能得到50元钱。因为其系业务部(接待嫖客)的主管,所以其他“皮条客”每接待一个客人,其还能得到10元提成。其通过接待嫖客总共获利5000元左右。

被告人董某二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邓某、韦某二、黄某、陶某、毛某、韦某、冉某、魏某、刘某某、董某某。

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开始,其男朋友被告人毛某将其带到柳州,在柳州市世冠酒店从事管理卖淫女的工作。毛某等人负责找嫖客,其负责记录卖淫女的考勤、交易时间、提醒卖淫女服务时间、登记卖淫工具等。其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

被告人邓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毛某、黄某、陶某。

7、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证实其经人介绍到柳州市某酒店做“鸡头”,是被告人刘某某接待其,刘某某给其办了一张手机卡并且帮其申请了一个微信号,嫖客就是通过这个微信号与其联系,其将嫖客带至酒店的8460号房内,带小姐给嫖客挑选并收取嫖资,每完成一次交易其可以获得50元的酬劳。其通过接待嫖客总共获利5000元左右。被告人董某二负责管理他们这些“鸡头”,其知道的是这个组织里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董某二、邓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

被告人冉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韦某二、黄某、韦某、董某二、董某某、刘某某、毛某、陶某。

8、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被告人董某某介绍参与到本案,其通过QQ和微信等方式与嫖客取得联系,然后带嫖客到柳州市某酒店的8460号房间挑选小姐,嫖客选好小姐后会将嫖资交给其,每交易成功一次,其会得到50元的提成。供述内容与董某二一致。其通过接待嫖客总共获利4500元左右。据其所知,股东有被告人刘某某和董某某,被告人邓某及外号叫“小天”的男子管理卖淫女,其与被告人董某二、冉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是专门接待嫖客的业务员,董某二是其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

被告人韦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邓某、董某二、陶某、黄某、毛某、冉某。

9、被告人毛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女朋友被告人邓某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到本案,刘某某安排邓某负责卖淫女们的后勤服务,月工资3000元,而其则是负责接待嫖客,负责管理卖淫女的部门称为技师部,负责人是叫“小天”的男子,负责管理接待嫖客的部门叫业务部,负责人是被告人董某二。其通过接待嫖客总共获利3500元左右。

被告人毛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陶某、黄某、吕某某、董某某、刘某某、邓某、冉某、董某二、韦某、韦某二。

1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是被告人董某某叫其加入到本案中,其在QQ上发布招嫖信息,让嫖客与其私聊,然后在某酒店介绍卖淫女给嫖客,每次可以得50元的提成,其共获利4、5千元。本案中的老板是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与其一样接待嫖客的有被告人董某二、韦某、毛某、陶某、韦某二。

被告人黄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谢某、郑某以及被告人董某某、刘某某、陶某、董某二、韦某二、韦某、邓某、毛某、冉某。

11、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被告人毛某介绍参加到本案中,通过与嫖客联系后,其将嫖客带至柳州市某酒店的8460号房间,让嫖客挑选小姐,每接待成功一次其可以得到50元的提成。其知道的是被告人刘某某是股东,负责管理接待员的是被告人董某二,和其一样接待嫖客的还有被告人毛某、冉某、韦某、黄某、韦某二。其通过接待嫖客总共获利3000元左右。

被告人陶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通过不同的免冠照片辨认出卓某、陈某以及被告人刘某某、邓某、董某二、韦某二、黄某、冉某、韦某。

12、被告人韦某二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被告人董某二参加到本案的,其与嫖客联系后,将嫖客带至某酒店介绍卖淫女给嫖客,其共介绍成功了20多次卖淫活动,共获利1000多元,平时是董某二负责管理。

被告人韦某二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董某二、毛某、冉某、黄某、刘某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为获取非法利益,招募、纠集多名妇女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二系业务部主管,负责管理所有的“皮条客”,在卖淫活动中具有管理职责,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均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均起积极、主动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董某二受聘于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董某二、邓某、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自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董某某、魏某作为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董某二在本案除了自己参与“拉皮条”,还管理“皮条客”,亦是主犯;被告人邓某协助管理卖淫女的后勤工作,亦积极、主动,是主犯;被告人冉某、韦某、毛某、黄某、陶某、韦某二做为“皮条客”亦积极、主动,亦是主犯,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董某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冉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毛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韦某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天马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及嫖资人民币9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宇虹

人民陪审员张季华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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