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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800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11刑初8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21

审理经过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余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段美传、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尹良壮、被告人余某3及其辩护人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李某1接手经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航运巷与马鞍山路交口东南角的“万锦沐浴会所”,招募、组织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2、余某3在浴场负责介绍、引导、安排嫖娼人员进入卖淫场所,从中获取卖淫提成。

2016年12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会所三楼包厢,当场查获4名卖淫妇女及数名嫖娼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1、杨某2、余某3等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消费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1、杨某2、余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余某3协助李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经营会所的时间是2016年9月1日,对起诉书其他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杨某2、余某3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1罪名应为容留卖淫罪,是2016年9月从事经营,犯罪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被告人李某1认罪态度很好,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生活困难,身患重病不适宜长期的关押,放在社会不至于有危害性。

被告人杨某2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触犯了法律,被告人杨某2年龄尚轻,宜改造。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3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及定性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余某3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其父母也愿意对其进行帮教改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1接手经营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航运巷与马鞍山路交口东南角的“万锦沐浴会所”,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杨某2、余某3在浴场负责介绍、引导、安排嫖娼人员进入卖淫场所,从中获取卖淫提成。

2016年12月23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该会所三楼包厢,当场查获4名卖淫妇女及数名嫖娼人员,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1、杨某2、余某3等人。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2、余某3分别主动退缴非法所得11250元和6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消费单(17张),证实“万锦沐浴会所”消费存在卖淫、嫖娼活动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杨某2、余某3;杨小妹辨认出“小进”余某3、“小胖”杨某2龚某潜辨认出杨某2;杨小妹张某标相互辨认出对方龚某潜吴某欢罗某泉杨某2宇的相互辨认出对方胡某磊辨认龚某潜;王池文杨某1丽相互辨认出对方储某慰杨某1丽相互辨认出对方。

3、搜查笔录,证实查获卖淫嫖娼用品避孕套若干。

4、扣押决定书,证实在该浴场内查获避孕套、消费结账单等物品。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嫖客及卖淫妇女的行政处罚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二、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现场物品等情况。

三、证人证言一组:

1、证人杨小妹证言,证实其是通过李某1介绍去“万锦沐浴会所”从事卖淫活动,李某1负责对其等进行日常管理,其给客人提供性服务时被抓获。

2、证龚某潜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某1介绍“万锦沐浴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及卖淫的项目、价格及获利情况。

3、证罗某泉杨某1丽证言,证实其在“万锦沐浴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卖淫的项目、价格及获利情况等。

4、证刘某勇证言,证实其帮老板李某1开车,平时在四楼大厅帮忙。三楼按摩房是李某1负责。余某3负责输单,姓杨(顺泉)在大厅负责搞卫生。

5、证许某梅证言,证实其是“万锦沐浴会所”服务员,负责收银,刘某勇负责管理服务员。

6、证司某垒证言,证实其在“万锦沐浴会所”做服务员,负责暗房内卫。会所有卖淫小姐有4、5个,是由李某1负责管理,统一安排吃住、上下钟、结算工资、项目内容及价格。

7、证张某标吴某欢杨某2宇杨某3文胡某磊储某慰证言,证实在“万锦沐浴会所”消费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6年9月开始经营“万锦沐浴会所”,是老板,浴场提供性服务,杨某2负责在三楼将嫖客引至包厢,后通知其去喊卖淫女,余某3负责将嫖客消费的账单输入电脑。并供述服务流程、各被告人分工及获利等情况。

2、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万锦沐浴会所”的老总是李某1,其负责引导客人进包厢,给客人端水、打扫卫生,并供述浴场的管理情况、服务流程、卖淫女人数、收费项目等。

3、被告人余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万锦沐浴会所”的老总是李某1,其在浴场的在四楼吧台输单,并供述各被告人在浴场的分工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为谋取非法利益,以经营“万锦沐浴会所”名义,纠集多名卖淫女,为其提供食宿、编排工号、规定卖淫项目内容、制定价格、安排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余某3、杨某2分工负责管理卖淫收入及提供服务保障等,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余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1犯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余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杨某2、余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余某3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性质及后果,决定对被告人李某1以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杨某2、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从轻处罚,并杨某2、依法适用缓刑。各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余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未随案移送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莉

人民陪审员李萍

人民陪审员吴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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