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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刑初8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藏01刑初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4-07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一诉(20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布仓觉、尼玛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1及其辩护人陈岗、邵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向某1与向朝勇(已判刑)等人出资并以向某1的名义注册成立了一个名为“男爵养生会馆”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向某1、向朝勇等人以招募、容留的手段,先后纠集、控制并管理20余名卖淫女,在位于拉萨市娘热路藏北大厦院内的该会馆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从事卖淫行为,并按照事先制定的标准收取不等的“服务费”。期间,20余名卖淫女均不同程度地向嫖客提供性服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1以招募、容留的手段,控制并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某1辩称,男爵养生会馆是其哥哥向朝勇用其身份证登记注册的,在向朝勇没有时间时其偶尔到会馆了解经营情况,没有参与具体经营和管理,所起作用较小,请求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向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向某1的行为充其量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向某1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较小,并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向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向某1的哥哥向朝勇(另案处理被告人,已判刑)与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男爵养生会馆”,会馆地址在拉萨市娘热路17号“藏北大厦”院内,法定代表人为向某1。嗣后,向某1和向朝勇共同聘任倪顺民(另案处理被告人,已判刑)为该会馆的总经理,负责会馆日常管理工作。向某1和向朝勇则时常到会馆了解经营情况。至2014年1月16日案发前,该会馆通过招募、容留先后纠集、组织和管理20余名卖淫女,在该会馆内为他人提供性服务,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月15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根据群众举报线索,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拉萨市娘热路“男爵养生会馆”内将涉嫌犯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向朝阳、向朝勇、倪顺民、李联全、李洪刚抓获。同年4月4日,对犯罪嫌疑人向某1上网追逃。2015年7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抓获向某1并羁押,8月3日拉萨市公安局将向某1带至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向朝阳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出租房流动人口信息表一本、向某1资料一份(档案袋内)、广告牌许可证一份(档案袋内)、身份证阅读器一个、员工管理制度一份、出库单6份(2014年1月4日)、技师考勤表一份、黑色笔记本13本、工作牌20个(黄黑相间)、贵宾卡93份(VIP至尊卡)、服务介绍卡56张、避孕套35盒、夜光避孕套31盒、经营备案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考勤表一份、机箱一台、显示器两台、行业基本情况一本(向某1,档案编号201231)等。

3.视听资料抓获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1月16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男爵会馆”卖淫窝点现场,在相应包间内拍摄到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同时在现场抓获倪顺民、李洪刚、向朝阳、会馆其他工作人员、正在卖淫的小姐、嫖客及其他未上班的卖淫女,同时在现场查获并扣押各种避孕套数盒。

4.拉萨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电子数据证明:

(1)从卖淫女使用的U盘中鉴定出跳钢管舞时的歌曲、音乐,色情电影,并附有部分截图。

(2)从吧台主机硬盘(一)中鉴定出卖淫女“上钟”情况表格;从吧台主机硬盘(二)中鉴定出“足浴房间、技师状态名词解释”,对“上钟”、“加钟”、“点钟”等进行的解释。

(3)从李联全的笔记本电脑和U盘中鉴定出卖淫女“上钟”情况表格、芳疗师工资提成表格、男爵会馆投资开办费用表格、股东投资及比例表格(主要证实:该会馆总投资631万余元,向朝勇占87%的股份,其余股东有冉某、梁某、何某、杨某甲);男爵会馆2013年12月份工资表及新年拟发红包表格(体现出每名员工的职务,其中李联全是财务经理、向某是出纳、向朝阳是采购和出纳,李洪刚是总监,倪强是总经理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职务情况);利润表(证实会馆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销售额1743万余元,成本1482万余元,销售利润260余万元,外围费52万余元,纯利润213万余元);12月份报表显示:总销售收入199万余元,利润49万余元,其中技师提成102.3505万元;2013年11月15日技师上钟表格显示,技师共计约20余人。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拉萨市桑拿洗浴业经营备案证证明,“男爵养生会馆”经营者姓名为向某1;位于拉萨市娘热路17号藏北大厦院内;经营许可项目为洗浴、桑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4日。

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7年1月9日,出租方杨某将位于拉萨市娘热路17号藏北大酒店院内西面三层楼房出租给承租方向朝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向某1的身份信息。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向朝勇、向某1是“男爵养生会馆”的老板,应该二人的要求,刘某介绍倪顺民去当总经理,管理全部事宜。李洪刚是经理,协助倪顺民工作。向朝阳负责收取每天营业额。刘某知道男爵养生会馆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但没有参与具体经营。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梁某在“男爵养生会馆”入股20万元,占股份的3%,其余小股东有冉某、何某,大股东是向朝勇和向某1。之后去了“男爵养生会馆”才知道该会馆是提供性服务的场所。

10.证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冉某是“男爵养生会馆”的股东之一,其出资36万余元,占5%的股份,何某占5%,梁某出资20万元,占3%的股份,剩余的84%的股份是向朝勇的。向朝勇是具体经营者,向某1是法人。之前其不知道会馆性质,被公安机关打击后才知道是通过提供性服务来盈利的场所。李联全将会馆每天的营业额通过短信发给冉某。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男爵养生会馆”于2012年下半年开业,法人是向某1。何某在“男爵养生会馆”入股30余万元,占5%的股份,向朝勇占84%,姓梁的占3%,冉某占5%,杨某甲占3%,但中途杨某甲退股了。李联全将会馆每天的营业额通过短信发给何某,也是李联全打电话让其去领分红。

12.证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王某甲(“男爵养生会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倪强是会馆的总经理,主管会馆内一切事务,李洪刚是会馆的大堂经理,主要负责给客人安排技师和房间,向朝阳负责收取当天的营业额,采购公司内所用的日常用品及避孕套,另外还负责给员工发工资。黄某甲等人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及将技师引见给客人,给客人推荐服务价格和服务项目。会馆的主要经营方式是技师给客人提供性服务。

13.证人肖某甲、索某、黄某乙、陈某甲、春某、陶某、张某、陈某乙、赵某(“男爵养生会馆”后勤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男爵养生会馆”是卖淫场所,法人是向某1,总经理是倪强,向朝阳和李联全是财务人员,向朝阳负责收取营业额、发工资、采购。李洪刚负责接待客人并安排技师。女技师多的时候有30多人,少的时候有10多人。

14.证人贾某、曹某、徐某等23人(“男爵养生会馆”卖淫女)的证言证明,会馆的所有事务都由倪强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也由倪强管理,李洪刚是接待经理,向朝阳管理财务,负责发放技师的工资。该23名卖淫女均是自愿卖淫,被会馆聘用后,由李洪刚安排专人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并根据不同项目配备U盘、领取卖淫和避孕工具,会馆有698元、998元、1398元、1488元不等的收费标准,会馆从中收取一半提成。

15.证人拉某、钟某等8人(“男爵养生会馆”嫖客)的证言证明,该8人于2014年1月15日晚在“男爵养生会馆”嫖娼时被抓获;8人均能证实该会馆是卖淫场所,经营项目为价位不等的洗浴、卖淫女提供的性服务。

16.另案处理被告人向朝勇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男爵养生会馆”开业,该会馆由向某1等人合资开办,其中向朝勇占84%的股份,杨某甲占3%的股份,何某占5%的股份,冉某占5%的股份,梁某占3%的股份,后杨某甲退股,向朝勇就将杨某甲的3%收回,自己实际持有87%的股份。因会馆开业前办理手续时向朝勇不在拉萨,加之其没有精力经营,就将会馆事务交给弟弟向某1,法人也是向某1,向朝勇给向某1承诺给10%的股份。会馆开业后,向朝勇安排李联全担任财务经理,安排向朝阳担任出纳并负责采购。2013年三四月份,因会馆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向朝勇的朋友刘某向向朝勇提出由刘某接手经营会馆,向朝勇同意并约定刘某的薪酬等事宜,同时向朝勇表示自己不参与会馆的经营运作等具体事情,只看收益。在征得向朝勇同意后,刘某聘请倪顺民担任会馆的总经理,负责全面打理会馆生意。向朝勇对会馆从事卖淫活动是知情且默许的。自己是通过李联全每天将会馆营业情况发送到其手机或邮箱来掌握经营状况的,自己并未定期到会馆领取分红,只是在其有需要时随时从会馆拿钱,自己也不清楚具体拿了多少。会馆开业至案发前,营业额约有一千多万,利润约有二百余万元。

17.另案处理被告人向朝阳的供述证明,“男爵养生会馆”的法人是向某1,具体负责人是向朝勇,他是最大的股东,会馆于2012年10月开张,会馆工作人员有向某、倪强、李洪刚、李某乙、黄某甲、肖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陈某甲、王某乙、李联全、4名保洁员、2名保安、20多名技师。向朝阳在会馆内负责收钱和采购,每天11点半和23点半向朝阳到会馆的吧台收取营业款,收了钱后把钱拿到太阳岛朝天骄交给向某,她负责管理账目;倪强是会馆内的总经理,也是会馆内的总管,掌管会馆内的大小事务;李洪刚是第二负责人,倪强不在的时候就是他在负责,他还负责给客人安排技师;李某乙是负责接待客人,主要是把客人带到会馆的包间内;黄某甲负责收银;肖某乙是厨师;黄某丁是驾驶员,黄某丙负责接待客人,陈某甲是化妆师,王某乙是库管,管理会馆库房所有物品,李联全是会计,负责统计会馆的收入、提成、工资等情况。技师负责给客人洗澡搓背。会馆内招收技师都是李洪刚在负责,技师应聘之类的也是他负责,会馆内的技师主要是倪强在负责管理,主要安排技师上钟给客人做服务,如果倪强不在,由李洪刚负责管理技师和安排上钟。

18.另案处理被告人李联全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向朝勇让李联全到“男爵养生会馆”担任财务总监,其主要负责审核和制作会馆每天的营业额、费用支出的财务账单。向朝阳每天中午12点和晚上12点前到会馆吧台收取当天的营业额后,将营业额交给向某,向某和李联全将每天的营业额对账后双方记入各自的账单中,每天的营业额数据经过王某乙核对后再通过短信给李联全发一个营业额的总数,李联全再次核对后将每天的总营业额通过短信发给向朝勇、向某1、冉某、梁某、何某、刘某他们,每月月底按股东投资比例确定分红。该会馆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纯粹色情洗浴的场所。同时,证实该会馆的法人为向某1,最大的股东是向朝勇。二人自始至终都知道该会馆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场所,且系幕后老板。受向朝勇和向某1的委托,刘某和倪顺民担任会馆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会馆的人员及销售,李洪刚是大堂经理,负责管理下面的员工和技师,平时刘某和倪强不在的时候,李洪刚协助倪强管理会馆。向朝阳负责会馆的日常用品和洗浴用品的采购,同时负责收取每天的营业额和发放员工工资。会馆平均每天的营业额约有六万元,最多的时候一天的营业额约有九万元,到案发前总营业额约有一千四五百万。另证实,李联全的工资为每月四千元,倪顺民每月四万元,向朝阳每月二千元,李洪刚每月一万元左右。

19.另案处理被告人倪顺民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通过刘某介绍,倪顺民到“男爵养生会馆”担任总经理。该会馆的法人是向某1,向朝勇是最大的老板,生意他说了算,平时每个月向朝勇都要到会馆来察看经营情况。对会馆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组织卖淫是知情的。李洪刚是大堂经理,负责管理后勤员工及技师,同时负责招聘卖淫女。向朝阳是出纳,负责收取当天营业款,负责采购会馆的日用品以及性用品(避孕套等),还负责发放员工工资。李联全负责审核和制作每天的营业账单以及员工工资结算。并将每天的营业额总数通过手机短信发给向朝勇和刘某。倪顺民全面负责会馆的人事管理以及打理日常生意,同时负责招聘技师。倪顺民的月工资为四万元。另证实了会馆具体卖淫的过程、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等。

20.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洪刚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李洪刚通过招聘信息应聘到“男爵养生会馆”当服务员,后担任接待经理。倪顺民是“男爵养生会馆”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生意。李洪刚协助倪顺民管理会馆的后勤,平时也负责接待客人的工作,管理和安排男爵后勤员工的工作,并每天对后勤员工进行点名查看人员在岗情况。李洪刚每月的底薪是二千元,每接待一位客人有提成,每月能拿到七千元左右。会馆的法人是向某1,最大的老板是向朝勇,此二人每月都来查看会馆经营情况,对组织卖淫是知情的。出纳是向朝阳,负责从收银员处收取每天的营业额,还负责员工工资的发放及会馆的日常支出。同时证实了“男爵养生会馆”具体卖淫的过程、收费标准及服务项目等。

21.被告人向某1的供述证明,男爵养生会馆是向某1的哥哥向朝勇用向某1的身份证登记注册,登记的负责人是向某1,向某1明知该会馆从事卖淫活动,碍于兄弟情面没有及时制止,并时而到会馆了解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1作为男爵养生会馆的负责人,以经营洗浴、桑拿为名,通过以招募、容留的手段,先后组织二十余名卖淫妇女在会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向某1作为男爵养生会馆的负责人,先是与其哥哥即会馆大股东向朝勇一起共同聘任倪顺民为会馆的经理,后又在明知会馆组织卖淫的情况下时而到会馆了解经营情况,显然参与了会馆的具体管理和经营,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辩护人提出的向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向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认罪悔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向某1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向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林

审判员卓洋

审判员德吉卓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伍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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