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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终269号容留卖淫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4刑终2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06

审理经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4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罗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高坛、龚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傅金沉、原审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罗某1通过卖淫女之间的相互介绍联系或卖淫女主动上门联系卖淫时,同意招募黄某、程某、唐某、许某等人在清流县水东路26号“魅力百分百”店铺从事卖淫活动,为卖淫女免费提供食宿。并与卖淫女约定,在店里提供性服务一次收取150元,罗某1从中抽成50元,从店铺外出提供包夜性服务,一次收取600至800元,罗某1从中抽成200元。被告人赵某2明知罗某1在“魅力百分百”店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工作,仍为罗某1提供帮助,为罗某1收取卖淫抽成,并在2015年10月1日以她名义向范某承租清流县水东路×号店面及4层房屋作为经营场所,2015年11月12日以她名义注册成立“清流县龙津新汉唐足浴店”,但店铺对外仍以“魅力百分百”名义营业。

2016年1月15日晚,宋某让黄某1载宋某与黄某2、李某一起到“魅力百分百”欲嫖娼,罗某1告知他们上楼接受服务。宋某、黄某2上楼后从四个卖淫女中选中卖淫女黄某、程某并带她们一起由黄某1载到龙津国际大酒店提供性服务。途中,宋某让黄某1返回店里向罗某1支付宋某与黄某2的嫖娼费1600元。当晚,清流县公安局在龙津国际大酒店查获宋某、黄某2及卖淫女黄某、程某,并在“魅力百分百”店铺里抓获赵某2。罗某1在从事非法活动中获取利益18000元。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罗某1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黄某、程某、唐某、谢某、宋某、黄某1、李某的证言;证人程某、黄某、黄某1的辨认笔录;上诉人罗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图;视频截图;黄某1手机收款、取款短信照片;住宿记录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出租合同;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4)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表以及被告人罗某1、赵某2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1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2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继续向被告人罗某1追缴违法所得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原判认定罗某1组织他人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定性错误,罗某1的行为没有组织性、控制性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成立容留卖淫罪。认定唐某为卖淫人员证据不足。认定非法获利18000元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并从轻、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证人黄某、程某、唐某及其丈夫谢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系卖淫人员之一,其证言应予采信。上诉人罗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2均无主动招募行为,其实施容留他人卖淫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罗某1容留他人卖淫多人多次,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下半年起,上诉人罗某1容留黄某、程某、唐某等人在清流县水东路26号“魅力百分百”店铺从事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卖淫的抽成比例。罗某1容留黄某、程某、唐某等人卖淫10人次以上。原审被告人赵某2明知罗某1在“魅力百分百”店铺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仍为罗某1收取卖淫抽成,并以她的名义向范某承租清流县水东路26号店面及房屋共4层作为经营场所,以她的名义注册成立“清流县龙津新汉唐足浴店”,但店铺对外仍以“魅力百分百”名称营业。赵某2容留他人卖淫多次(3次以上)。

2016年1月15日晚,宋某、黄某2、黄某1等人一起到“魅力百分百”店铺欲从事嫖娼非法活动,上诉人罗某1告知他们上楼接受服务,宋某、黄某2选中卖淫女黄某、程某并带至清流县龙津国际大酒店进行性交易。途中,宋某让黄某1返回店里向罗某1支付宋某与黄某2的嫖资1600元。当晚,清流县公安局在龙津大酒店查获宋某、黄某2及卖淫女黄某、程某,并在“魅力百分百”店铺抓获赵某2。罗某1在非法活动中获利18000元。

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罗某1主动到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日,罗某1、赵某2找她,以月租4200元租下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26号房屋一至四楼,租期三年,由赵某2与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当时罗某1告诉她准备开一个按摩、足浴、洗头的店铺。同时还证实,在罗某1和赵某2之前,是罗某1的前妻罗秋兰所租并经营管理,罗某1与罗秋兰离婚以后,就由罗某1经营。几个月后,罗秋兰租赁合同到期,罗某1与赵某2就跟她谈续租的事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她经朋友“范范”介绍到“魅力百分百”做“小妹”,过去上班时,老板罗总就跟她说他店铺里做卖淫工作。她们平常都在二楼等客人,有客人点她们的时候,就到三楼包间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店铺有五个卖淫女,分别是她与小程(程某)、“咪咪”、“小丽”、小吴(许某),她听说“小不点”原来也在“魅力百分百”卖淫过。与嫖客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150元,店铺抽成50元。她在该店从事卖淫期间,罗总安排她陪客人去包夜,包夜的费用一般是600元,店铺抽成200元。前两次包夜的钱都是客人直接交给罗总,第二天罗总给她400元。大部分时候,她们在提供完性服务后,会将老板抽成的50元直接交给罗总,罗总不在的时候就交给老板娘,有时候罗总在一楼,她们也会在二楼将抽成交给老板娘,她总共交了四五次钱给老板娘,都是在提供性服务后交给店铺的50元。老板娘有在店铺的时候,经常跟她们聊天,有客人上来当着她们的面说要嫖娼时,老板娘也有在场,所以她肯定知道店里的小妹在从事卖淫活动。她在“魅力百分百”店铺卖淫有十几二十天,这十几二十天里每天都有从事卖淫活动,其中三天客人带出去包夜,少的时候其每天接一两个客人,多的时候有三个客人。2016年1月15日,有四个男子一起到店铺二楼说想要提供性服务,其中两个是她和小程接待的客人,另一人送她们一行四个人到龙津国际,由她和小程在龙津国际为客人提供包夜服务,她所在的房间是507。在去龙津国际酒店途中,她有听两名男子说那个司机等等会回去付钱的事实。

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2015年下半年,她听朋友说清流有一家“魅力百分百”店铺有卖淫服务,就自己找到老板罗总。她有和罗总谈上班的细节,主要是谈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后如何分成。双方约定在店铺卖淫时收取客人150元,罗总抽成50元,她个人得100元,要是有客人提出包夜性服务,客人就带她出去过夜,她收取600元至800元不等,罗总抽成200元。她和“小黄”住在“魅力百分百”店铺四楼,“小吴”住在店铺三楼,“咪咪”、“小丽”在外面租房子。她们平常在二楼等客人,有客人点她们时,就上三楼提供有偿性服务。如果有客人要求她们包夜,她们就跟客人到外面宾馆提供有偿性服务。同时证实,她在“魅力百分百”店铺期间,总共有她和“小黄”、“咪咪”、“小丽”、“小吴”、“小不点”、“范范”七个小妹,其中,“小黄”、“咪咪”、“小丽”、“小吴”都有从事卖淫活动,“小不点”、“范范”应该也有卖淫。大部分时候,她直接收150元嫖娼费用,客人离开后她再交给罗总50元,少数时候罗总直接收取,再给她100元。如果是提供“包夜”服务的时候,她第二天将200元交给罗总。老板娘周末的时候基本都有在店铺,有时在二楼和她们一起聊天。她们在从事卖淫后,有时候把卖淫的抽成部分直接交给老板娘,老板娘也知道这些钱是客人嫖娼后收的钱。因为“魅力百分百”长期提供卖淫服务,老板娘经常在店铺,肯定知道店铺小妹在从事卖淫活动。她在“魅力百分百”上班一段时间后,在2015年7、8月暑假期间,回家带孩子,2015年9月份的时候,又到店里上班,每个月实际上班时间大约有二十来天,上班期间都有接客人,为客人提供性服务,上班期间每个小妹平均一天接待一到两个客人,有的还接待过三个客人。

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她的绰号叫“小不点”。2015年下半年,她来清流到“魅力百分百”店铺从事卖淫的工作。她有问老板罗某1是否可以上班,罗某1说可以,虽然双方嘴上没有明确说上班是做卖淫的事情,但都心知肚明。她当晚就在店铺住下来,并从事卖淫活动。她在店铺期间都是从事卖淫活动,没有提供过其他服务。提供性服务一次收费150元,店铺抽成50元,包夜收费600、800至1000元不等,店铺抽成200元、240元至300元不等。大约上了两个月的班,每个月有15天左右是在店里上班的,上班期间都有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没有提供过其他服务。每天要接待1到3个来嫖娼的客人。她们在店铺吃住都不要交钱,都是由罗某1负责。店铺除了她,还有“范范”、黄某、“小程”、“咪咪”、“小丽”。赵某2平常在三明的一个保险公司上班,在清流的时候,经常在“魅力百分百”店铺,小妹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后,要抽成给店里,赵某2有收过她们的钱,赵某2也知道她们几个都有在卖淫,也知道抽成的钱都是卖淫所得。

5.证人谢某证言,证实他系唐某的丈夫。2015年11月2日,他到清流找妻子唐某,唐某与一个叫“范范”的女性一起见他,唐某承认有在清流卖淫的事情,并指出“魅力百发百”店铺就是她卖淫的店铺的事实。

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他与黄某1、黄某2、黄某2的朋友坐黄某1驾驶的闽A3N588别克君威车一起到东门桥头的“魅力百分百”嫖娼。在店铺里他问一名男子是否有那种“按摩”的小妹,意思是问有没有提供性服务的小妹,该男子告知他们楼上有。到三楼准备让小妹提供性服务时,黄某2打电话说要出去包夜。事后他与黄某2各带一名小妹,由黄某1开车到龙津国际大酒店。在507房内,小姐在为他提供性服务时被公安查获。包夜小妹每个800元的价格是在魅力百分百店铺内由小妹或是一楼的男子告诉他的,他用银行转了2000元给黄某1,让黄某1到魅力百分百把嫖娼的钱付清以及当时店内有四个小妹的事实。

7.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晚,他老板宋某打电话让他到龙津国际KTV接他与两个连城朋友到东门桥“魅力百分百”。在路上时,宋某与他朋友有讲要去找小妹按摩,也就是要嫖娼的意思。到“魅力百分百”以后,他们三个人先进去店铺。他到达店铺时,在店铺一楼看见一名男子坐在吧台,在二楼看见四个小妹,宋某和他其中一个朋友各带了一个小妹准备下楼。宋某让他载他们和两个小妹到龙津国际酒店。途中,宋某转了2000元给他,让他帮忙取1600元给魅力百分百的老板的事实。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5日,他和黄某2一起到清流找黄某2同学宋某玩。在龙津国际KTV唱歌后,宋某司机载他与宋某、黄某2一起到一家泡脚的店铺。他到店铺二楼以后,才知道这个店铺是一个卖淫场所。他因不想嫖娼,就坐在二楼等宋某和黄某2,宋某和黄某2就跟着小妹上楼,他一直在二楼沙发上等宋某和黄某2。约半个小时后,他接到宋某司机电话,告知他宋某和黄某2已经回龙津国际酒店睡觉后,他就到旁边一家宾馆住宿等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魅力百分百”店铺一至四楼,店铺招牌营业范围为:美容、美发、洗头、洗脸、推拿。在四楼、三楼及一楼均提取到避孕套,共计108个避孕套及63个口交套的事实。

10.证人程某、黄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辨认指出,“魁力百分百”的老板系罗某1、老板娘系赵某2。“魅力百分百”系平常卖淫的店铺,店铺二楼大厅北侧沙发位置是2016年1月15日她们等待客人时所坐的位置,店铺三楼西南侧沿街一房间系当晚其准备用于接待嫖娼客人的房间,四楼大厅靠东南侧房间系平时居住的房间,龙津国际大酒店502、507房间系其与嫖娼客人包夜的房间。在“魅力百分百”从事卖淫活动的人有“小吴”许某、“小不点”唐某、“小黄”黄某、“小程”程某等人。

11.证人黄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指出宋某的朋友黄某2。

12.证人罗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指出在“魅力百分百”店铺工作的两名员工“小程”程某、“黄清”黄某。

13.视频载图,证实2016年1月15日23时31分32分的视频截图,在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米兰旅馆住宿的人,经宋某辨认指出,该男子系黄某2朋友的事实。

14.证人黄某1手机收款、取款短信照片,证实宋某2016年1月15日晚上11:07向黄某1储蓄卡内存入2000元,23:21分取出2000元。

1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赵某2为清流县龙津新汉唐足浴店经营者,经营范围是足浴服务、非医疗性推拿服务。

16.店面出租合同,证实范某于2015年10月1日将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26号店面及4层房屋以每月4200元的租金出租给赵某2的事实。

17.住宿记录查询,证实李某于2016年1月15日23时50分入住清流县米兰民宿。

18.到案经过,证实赵某2系在2016年1月1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罗某1系在2016年2月23日到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1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4)清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查询,赵某2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罗某1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0.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罗某1、赵某2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21.上诉人罗某1的供述,辩称2015年9月份,他以女朋友赵某2的名字向范某租原“魅力百分百”的店铺并注册名为“新汉唐足浴店”的店铺,但店铺平时还是以“魅力百分百”的名称营业。在店铺经营期间,仅有小程、黄清两名员工,是她们自己来应聘的,他店铺只经营泡脚、推油的项目,泡脚收费60元,他抽成20元,推油收费150元,他抽成50元,都是客人消费后直接分成的,小妹平时没有保底工资,如果小程、黄清在店铺住,住宿由他负责,住店铺四楼。平时小妹上班时间白天都没有安排上班,通常是安排她们晚上7:30至11点必须要在店铺上班,上班时她们在二楼小客厅等客人消费。案发当晚十点多,有两个男子到店里要求推油,是他在一楼接待的,消费完以后,是小妹黄清、小程各送了50元钱下来给他。他与赵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赵某2在周末经常从三明下来清流看他。2015年12月份时,赵某2有帮忙向黄清收过一次20元、向小程收过一次50元等事实。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罗某1供述店铺抽成一万八千元至一万九千元。

22.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辩称她与罗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罗某1从2015年1月起经营“魅力百分百足浴店”,并让她到工商局注册“清流县龙津新汉唐足浴店”,但招牌没有更换。店铺都是由罗某1在经营,因罗某1是银行黑户,才以她名义去登记新的营业执照。店铺的经营范围是泡脚、推油。店铺的技师有三个,叫吴晓梅、程某、黄清,店铺不提供食宿。她平常都在三明,几乎每个周末都有回清流,回清流的时候几乎都有去足浴店,她在清流的时候不是去看孩子,就是去足浴帮忙。其在店铺的时候有帮忙收钱,这些钱是按摩、泡脚服务的钱,这些钱有时候是客人直接交给她,有时是技师收了钱以后,把店铺抽成的部分给她。

23.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一审辩护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荣誉证书,证实赵某2在三明市区有正式的工作单位。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某1组织他人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定性错误,罗某1的行为没有组织性、控制性特征,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成立容留卖淫罪的意见。经查,组织他人卖淫,应当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的评价范畴包含了容留卖淫的行为方式,对组织卖淫罪的认定须从严掌握。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安排、调度以及分配卖淫所得,一般形成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特征。本案上诉人罗某1、原审被告人赵某2仅构成容留卖淫罪。理由如下:1.没有招募或雇佣行为。本案系卖淫女之间互相介绍联系或卖淫女自己上门找到罗某1联系卖淫事项,一审法院认为罗某1同意接受卖淫女到其店铺从事卖淫活动,也是一种招募或雇佣行为,本案并非罗某1主动对外宣传或宣称招募或雇佣卖淫女,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不应认定为招募或雇佣行为。2.没有体现控制以及领导、服从的关系。虽对卖淫女有一定的管理行为,如约定抽成比例、安排食宿、有时安排外出“包夜”、接收嫖资等,但总体来看管理形式较为松散,卖淫女可以自由回家,既可以在店铺住宿,也可以不住宿,既可以在店铺吃饭,也可以不在店铺吃饭,卖淫女大多数情况下拿到嫖资后再将抽成拿给罗某1或赵某2,故不能认为卖淫女的人身、财产或者卖淫活动受到罗某1和赵某2的控制,双方之间没有形成领导与服从的关系。虽然罗某1供述要求小妹晚上7点30分至11点必须要在店铺上班,但其辩解是提供正当的足浴、推拿等服务,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实际执行程度,故不能认定罗某1、赵某2对卖淫女具有控制和领导的关系。3.没有体现出组织的系统性、整体性的特征。“魅力百分百”店铺的老板是罗某1,赵某2仅在周末到该店铺帮忙,并无其他人参与该犯罪,本案不能体现出组织卖淫罪中要求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具有系统性、整体性以及策划、指挥等特征。4.没有雇佣人员负责拉客,没有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并非先收取嫖资再进行分配等情形。故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唐某为卖淫人员,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唐某、唐某的丈夫谢某的证言、黄某、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足以证实唐某在清流县“魅力百分百”店铺从事卖淫活动。故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非法获利1800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程某、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以及上诉人罗某1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可以证实罗某1在从事非法活动中获利18000元至19000元,一审法院就低认定其非法获利18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1容留他人卖淫,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2参与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罗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罗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罗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既被告人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赵某2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泽民

审判员郑景上

代理审判员廖世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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