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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37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江宁刑初字第33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唐可勋、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张贝、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马祥、高磊、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徐涛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弟、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汪某1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80号的南京凤凰岛休闲有限公司内,组织罗某某、叶某某、王某丁某、邓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等五人受请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中,成某负责管理及培训卖淫人员卖淫技巧,袁某、郭某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及带卖淫人员供嫖客挑选,李某、王某甲负责为卖淫嫖娼行为计钟、传单、开门。2014年10月27日晚,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从事卖淫活动的上述人员及嫖客赵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纪某、陶某等人。被告人汪某1、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均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1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汪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共同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1当庭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仅提供了卖淫场所,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1并非会所老板,对会所和卖淫人员没有实际控制权,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但作为会所经理,未对卖淫活动进行阻止,构成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

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汪某1对卖淫人员没有控制权,不构成组织卖淫,被告人成某并非管理人员,系临时担任培训人员,仅构成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成某系初犯。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袁某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袁某系初犯。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卖淫活动的发起人并非汪某1,会所对卖淫人员没有控制性,本案所涉活动并非组织卖淫,且被告人郭某与汪某1没有共谋,故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2、被告人郭某系从犯。3、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郭某系初犯。

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会所内有卖淫活动。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在工作后才发现会所内有卖淫活动,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称,其不知道会所内有卖淫活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汪某1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680号的南京凤凰岛温泉会所内,组织罗某、邓某、叶某、王某丁等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等五人受雇协助组织卖淫活动。其中,成某负责管理及培训卖淫人员卖淫技巧,袁某、郭某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及带卖淫人员供嫖客挑选,李某、王某甲负责为卖淫嫖娼行为“计钟”、“传单”、开门。2014年10月27日晚,公安机关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从事卖淫活动的罗某、邓某、叶某、王某丁等卖淫人员及赵某某、刘某某、马某乙、纪某、陶某等嫖客。当晚,被告人汪某1、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其在南京凤凰岛温泉会所担任总值经理,负责店内日常工作和员工管理,每晚18时30分,会所管理人员开会,老板在时由老板负责召开,老板不在交代由总值经理召开。会所内有卖淫活动,消费单记录为价格800元的“港A×3”,该项目必须在按摩区进行,袁某、郭某系服务区领班,负责将客人从服务区引领至按摩区,进入按摩区须通过对讲机通知按摩区服务员。

2、被告人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其在南京凤凰岛温泉会所从事卖淫活动,汪某1安排其担任“技师长”,负责培训卖淫人员卖淫技巧,管理卖淫人员请假事宜。会所对于卖淫人员有多项管理规定,挂在“技师”休息室内,另有一块白板记录“排钟”情况,所有卖淫人员都有编号,其编号为98。其有时交代其他卖淫人员准时上班,遵守规定。凤凰岛温泉会所的嫖客在洗浴后由袁某或郭某带至按摩区包间,后袁某或郭某将卖淫人员带至按摩区包间,经嫖客挑选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项目为价格800元的“港A×3”,由卖淫人员和会所进行分成。卖淫人员“上钟”时至按摩区服务台找服务员拿避孕套。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凤凰岛温泉会所从2014年10月18日装修后重新营业,汪某1负责会所日常工作,每天18时给经理、领班开会。汪某1管理卖淫人员,在会所开业前通知卖淫人员上班,为新的卖淫人员排号,管理请假事宜。会所通过网站发布招聘信息,卖淫人员由其接待后带给汪某1。98号“技师”成某系“技师长”,负责培训卖淫人员卖淫技巧。其和郭某系服务区领班,负责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卖淫项目包括价格800元的港式按摩,后将嫖客从服务区带至按摩区包间,从“技师”房带卖淫人员安排给嫖客,嫖资由卖淫人员和会所分成。从服务区至按摩区间须由服务区领班通过对讲机和按摩区服务员联系,由服务员在按摩区内把门打开。汪某1曾安排其购买避孕套,但还没有买。会所内有绩效指标,其和郭某等营销经理完成订房任务能拿到相应的绩效奖金,客人办会员卡则有提成。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凤凰岛温泉会所于2014年10月装修后重新营业,会所内有约15名卖淫人员,约10个用于卖淫嫖娼活动的包间,汪某1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其和袁某系服务区客户经理,负责接待嫖客去按摩区,安排嫖客与卖淫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嫖娼项目的价格800元起步。员工工资由老板和汪某1定,卖淫人员收入和老板分成。卖淫人员由汪某1和98号“技师”成某管理,汪某1要求卖淫人员按时上下班、遵守规定,成某负责培训卖淫人员,给卖淫人员开会。会所内有订房指标,完成相应的订房任务就有相应提成。

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凤凰岛温泉会所于2014年10月开始营业,其和王某甲系会所按摩区服务员,负责开按摩区的门,登记嫖客进出时间、手牌号和包间号,将嫖客的消费账单送至大厅收银台签字,项目为“港A×3”。嫖客由服务区营销经理袁某和郭某带至按摩区,须通过对讲机和按摩区服务员联系,由服务员在里面开门。以往由卖淫人员自备避孕套,10月27日晚避孕套在服务台柜子里,由其发放。有经理告知其和王某甲如果警察来会有对讲机通知,二人通知卖淫人员撤回技师房,打扫包间。汪某1平时在会所内巡视。

6、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凤凰岛温泉会所于2014年10月开始营业,其和李某系会所按摩区服务员,负责把守按摩区的门,外面有自己人用对讲机呼叫和客人出去时开门,登记客人进出时间、手牌号,安排包间,给“技师”提供按摩用品,将客户消费账单送至大厅收银台,消费项目一般为价格800元的“港A×3”。案发前几日开始给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套。

7、证人马某甲、曹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凤凰岛温泉会所收银员,负责收银和登记消费情况,会所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试营业,客人消费后,二人凭服务员送来的消费单向客人收钱,收费项目包括港式按摩A×3项目的消费款,价格为800元。

8、证人颜某、王某乙、王某丙、官福涛、喻某的证言,证实汪某1负责凤凰岛温泉会所日常管理,会所分为洗浴区、服务区、按摩区,汪某1会召集各区经理、领班开会,袁某、郭某系服务区经理,负责安排客人做按摩,按摩区的木门反锁,李某和王某甲在按摩区服务台工作,负责开门,记录客人出入按摩区包间的时间、手牌号和包间号,将消费账单送至大厅收银台。

9、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汪某1系凤凰岛温泉会所经理,其安排汪某1在试营业期间负责会所日常事务,具体工作是装潢事务、物品采购、服务员的招聘和管理。

10、证人罗某、邓某、叶某、王某丁、胡某、聂某、胡某、龙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凤凰岛温泉会所内有卖淫嫖娼活动,组织有十余名卖淫人员,汪某1系会所经理,负责管理整个会所;袁某、郭某系领班,负责将嫖客带至按摩区包间,带卖淫人员“上钟”;98号“技师”成某系“技师长”,负责培训卖淫人员卖淫技巧,开会时对卖淫人员化妆、衣着情况进行提醒,监督卖淫人员工作,传达汪某1的意思。卖淫人员被要求统一着装,上班前需交纳服装费等费用,会所给每个卖淫人员发一个小提箱,内有制服、湿纸巾、精油等物,避孕套向按摩区服务台的服务员领取,同时由服务员“计钟”。会所对卖淫人员制定规章制度,贴在卖淫人员休息房间,请假需经批准,违反规定会被罚款甚至辞退,卖淫收入由卖淫人员和会所分成。2014年10月27日,罗某分别与赵某、刘某,邓某与马某乙、叶某与纪某、王某丁与陶某在凤凰岛温泉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11、证人赵某、刘某、马某乙、纪某、陶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7日晚,罗某分别与赵某、刘某,邓某与马某乙、叶某与纪某、王某丁与陶某在凤凰岛温泉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晚对南京市江宁区凤凰岛温泉会所进行勘查,该洗浴中心内有包间,包间内有沙发、床等物品,在VIP19包间提取到《规章制度》2张、项目单11张、员工奖惩单1沓、笔记本6本,在按摩区服务台提取客情表1本、对讲机1部、印有“摩区每日工作”的纸张1张、交班记录1本,在办公室提取到《会所制度细则》1张、考勤表2张、笔记本1本,在洗浴中心前台提取客情表1本、项目单2沓、笔记本3本。

13、《凤凰岛温泉会所制度细则》、《规章制度》、请假本、工资本、订房本、工作记录、员工奖惩单、客情表、项目单,证实凤凰岛温泉会所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有管理制度和管理行为,对卖淫人员进行支配和监督,在营销业绩、活动安排、态度仪表、嫖资收取、客情记录、考勤及奖惩等方面有明确规定。

1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汪某1、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汪某1、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六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成某辩护人、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凤凰岛温泉会所作为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1作为会所经理,通过执行规章制度实施管理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且在负责会所经营过程中,通过对会所工作人员的指挥和对包括卖淫行为在内的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卖淫活动起着领导、指挥作用。故被告人汪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成某、袁某、郭某、李某、王某甲明知凤凰岛温泉会所内有卖淫行为,仍参与实施介绍卖淫、技术培训、项目记录等行为,为会所内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便利,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二被告人明知凤凰岛温泉会所内存在卖淫活动的事实有二人以往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1、成某、袁某、郭某、李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袁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杭祖文

人民陪审员俞显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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