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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5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7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0-28

审理经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伙同明哥(在逃)在互联网上开设了珠海酷男小子会所网站,并招揽男性卖淫人员在网站上招揽嫖客。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和“明哥”为了方便招嫖及管理卖淫人员,遂将卖淫人员安排在珠海市香洲区旺角酒吧上班,为男性客人和女性客人提供性服务。如果有人在珠海酷男小子会所网站上选中卖淫人员,则由被告人吴某或明哥安排卖淫人员前往约定的酒店提拱性服务。

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安排卖淫人员钟某到珠海市拱北福海港酒店615房给嫖客章某提供性服务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安排卖淫人员林某到珠海市拱北金叶酒店1019房给嫖客向某提供性服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安排卖淫人员杨某到珠海市拱北新华莲商务酒店507房给嫖客李某提供性服务。5月10日,该两人被民警抓获。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只是负责在网上向客户进行讲解介绍,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定性应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吴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吴某通过珠海酷男小子会所网站招揽男性卖淫人员在网站上招揽嫖客。2013年10月,被告人吴某为了方便招嫖及管理卖淫人员,遂将卖淫人员安排在珠海市香洲区旺角酒吧上班,为男性客人和女性客人提供性服务。如果有人在珠海酷男小子会所网站上选中卖淫人员,则由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人员前往约定的酒店提拱性服务。

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人员钟某到珠海市拱北福海港酒店615房给嫖客章某提供性服务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2014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人员林某到珠海市拱北金叶酒店1019房给嫖客向某提供性服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4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人员杨某到珠海市拱北新华莲商务酒店507房给嫖客李某提供性服务。5月10日,该两人被民警抓获。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明哥建立珠海酷男小子网站,网址是http://www.XXXXXXX.com,当时留下的联系电话是18XXXXX13,招聘QQ是24XXXXX7,客服QQ是30XXXXX37,由我负责管理和宣传,我向客人介绍性服务项目收费情况并安排同性恋卖淫人员过去酒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3年10月份左右,明哥想将珠海酷小子网站的生意做好,同时为了方便管理同性恋卖淫人员的走向,明哥跟我说只要旺角酒吧的负责人同意,由他安排同性恋卖淫人员到酒吧等客,酒吧生意和网站生意肯定会好起来的。旺角酒吧是我和张某共同经营的。我找到张某说我可以叫客人来酒吧消费,酒吧生意肯定会好起来的。张某当时同意了。后来我就叫来有同性恋倾向的客人来酒吧消费,如果客人需求性服务的,我就打电话给明哥,并由明哥叫同性恋卖淫人员到旺角酒吧找我,我就带着同性恋卖淫人员给客人。公安机关抓获的三名同性恋卖淫人员是我分别介绍到拱北的新华莲商务酒店、金叶酒店、福海港酒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其中在5月8日21时许在新华莲商务酒店、5月9日20时许在福海港酒店、5月9日20时许在金叶酒店为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三名同性恋卖淫人员就是住在我家里的。警察抓获我的时候,在我坐着的水吧台发现一台我用来联系同性恋倾向的客人的QQ聊天的手提电脑。之后,警察带着我到我住处拱北春泽名园29栋1101房,在我的睡房内发现一本我用来登记我联系过的同性恋倾向的客人的QQ号码及其手机资料的登记本;一份我与张某签约旺角酒吧的租赁合同;一份我租赁拱北春泽名园29栋1101房的租房合同;一份当时我起草的关于同性恋卖淫人员的管理规定。

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和吴某各占夏湾旺角酒吧50%的股份,经营的收益平分。我和吴某的分工是这样,我管理酒吧内消费经营情况,吴某负责管理到夏湾旺角酒吧1号内卖淫的男子。平时吴某先将大部分卖淫男子安排到夏湾旺角酒吧1号房内等,当他通过网站珠海酷男小子会所联系到嫖客后,将坐在1号房内的卖淫人员安排给嫖客。卖淫人员就自行到嫖客指定的地点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卖淫的男子都是吴某招来的,这些人由吴某统一管理。我没有听说过叫明哥的男子,也没有听吴某提起过叫“明哥”的人。

3、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通过互联网卖淫的。一个叫连公子的人让我把资料和照片给他,他把我的照片放在一个叫珠海酷小子的网站上,介绍给一些有需要的客人。有客人联系他要我服务时,连公子会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客人所在的酒店或住所。连公子的电话是18XXXXX13,我每次打这个电话都是他本人接,他也是用这个电话和我联系的。2014年5月8日21时许,我到拱北旺角酒店上班,不久连公子给我拱北新华莲酒店的一个房间号,叫我过去为一名男客人提供性服务。我到达该房间后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该客人给我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我就离开了。400元的价格是连公子谈好的,我给他120元提成,剩下的280元被我自己花完了。我现暂住在拱北春泽名园29栋1101房。证人杨某辨认出连公子就是被告人吴某。

4、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在珠海酷男小子的网页上报名后,连公子联系了我,他把我的资料和照片放在网站上,有客人需要就和他联系,他再用电话联系我们,让我们到客人所在的酒店去。2014年5月9日21时许,我在租住的地方收到连公子通过QQ发给我的短信,叫我去福海港大酒店615房,有一个男性嫖客要包夜,价格600元,我去到该房间后,刚洗完澡躺床上即被警察抓获。我所得嫖资与连公子三七分成,他得180元,我得420元。证人钟某辨认出连公子就是被告人吴某。

5、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连公子将我照片放到酷男小子网站,他用电话18XXXXX13安排我卖淫,卖淫所得与连公子分成。我平常打他这个号码都是他本人接听的,网站是连公子一个人在经营。2014年5月9日20时左右,连公子通过电话安排我到珠海市拱北金叶酒店1019房接客。我打到该房间后为客人提供了性服务。价格是连公子谈好的,我收400元,要分120元给连公子。我去年跟着连公子上班后一直住在拱北春泽名园29栋1101房客厅,5月1日后没有在那里住了。证人林某辨认出连公子就是被告人吴某。

6、证人章某的证言:2014年5月9日22时许,我在拱北福海港酒店615房内用手机上网,在珠海酷男小子会所珠海店看会所内男子的相片,然后打他们的联系电话18XXXXX13。对方自称“连公子”向我介绍相关服务,在谈成交易后,连公子安排一名卖淫人员钟某过来为我提供性服务。我见过连公子一次,连公子的电话是18XXXXX13,我上次打这个电话联系到他,他带了个同志给我。证人章某辨认出连公子就是被告人吴某。

7、证人向某的证言:2014年5月9日21时许,我在拱北金叶酒店开房后,在房内用手机上网从珠海酷男小子网站上看男子的相片,然后打他们的联系电话18XXXXX13。对方向我介绍相关服务,在谈成交易后,安排一名卖淫人员林某过来为我提供性服务。

8、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5月8日我在拱北新华莲商务酒店入住后,通过珠海酷小子网站的电话18XXXXX13联系嫖娼。珠海酷男小子网站安排卖淫人员到酒店完成性服务后支付了400元。

9、证人殷某的证言:我在夏湾旺角酒吧做副经理,酒吧经营者是张某和阿东(经查为被告人吴某)。在工作中我经常发现阿东带着一些“鸭子”(即男同性恋卖淫人员)在酒吧内,来消费的顾客有需要的话,就由阿东介绍这些“鸭子”陪客人喝酒娱乐。他们都是由阿东统一管理。

1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号码为18XXXXX13登记在被告人吴某名下,且证实其与杨某、林某、向某的通话情况。

11、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李某与手机号码18XXXXX13商定嫖娼价格的往来信息。

12、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标题为《最近比较严打》的关于同性恋卖淫人员的管理规定证实对卖淫人员的管理为:每天九点钟必须到酒吧固定的几个台坐着,乱跑、迟到、早退罚款50,每天晚上必须回宿舍,晚上不到酒吧交台费100元,晚上不回宿舍交200元,每个月管理费300元。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人员已经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

14、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从被告人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笔记本一本、夏湾春泽名园29栋1101房房屋租赁合同、旺角酒吧转让协议书、商铺出租合同、关于同性恋卖淫人员的管理规定《最近比较严打》各一份,苹果牌手提电脑一台。

1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

16、户籍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情况。

17、现场及物证照片附卷佐证。

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吴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问题。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经查,证人钟某、林某、杨某等均证实受被告人吴某招募从事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吴某统一管理,嫖资与被告人吴某进行分成。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为方便招嫖及管理,将卖淫男子安排在旺角酒吧由被告人吴某统一管理。证人章某等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图证实与被告人吴某商定提供性服务的男子、交易价格等后由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人员至指定地点,以上证据均能与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人吴某起草的同性恋卖淫人员管理规定的书证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利用珠海酷男小子会所网站招募卖淫人员、招揽嫖客、安排卖淫人员到指定地点进行卖淫、收取嫖资分成、且对卖淫人员实行严格管理的事实,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提出其受明哥指使进行犯罪,但无法提供明哥真实姓名、住址,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和线索,仅提供明哥的手机号码系18XXXXX13,中国联通公司客户详单证实该号码系被告人吴某名下,多名证人证实该号码系被告人吴某使用。即便“明哥”存在,被告人吴某是组织卖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的问题。经查,吴某当庭辩解其没有安排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构成“如实供述”,依法不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提电脑一台予以没收;笔记本一本、房屋租赁合同、旺角酒吧转让协议书、商铺出租合同各一份系书证,予以存档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莫伟文

代理审判员彭帅

人民陪审员陈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智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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