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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刑终229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云26刑终2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12-30

审理经过

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1、丁某2、吴某3、田某4犯组织卖淫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云260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在法定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丁某2、吴某3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闭卷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1邀约被告人田某4、田应才、刘云松合伙在文山市民族村21、22幢经营“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从事色情服务并从中获利。在经营过程中,张某1联系上被告人吴某3,由吴某3介绍卖淫女到该会所上班,并由吴某3、丁某2具体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张某1、田某4、吴某3、丁某2等人按照约定从卖淫违法获利中按提成分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查询对比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符合法定程序;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前科查询无犯罪记录以及四被告人入看守所前检查身体无任何伤痕的情况。

(2)张某1、田某4、丁某2、吴某34人的尿液现场检查报告,证实四被告人不是吸毒人员。

(3)张某1与何寿辉签订的承租文山民族村21幢1-2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场所。

(4)情况说明1份,证实文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刘某进行查找,暂时未找到;田某2即为田某4、“柯某”、“科姐”系同一人。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四被告人及证人田某1、黄某的住所、车某、办公场所等进行搜查的情况,并对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及处理清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3月到“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卖淫,该会所的老板是“文某2”,对卖淫女直接管理、发工资的人是“柯某”,以及该会所及“柯某”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方式、卖淫的流程、收入情况、其他部分卖淫女的情况。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9月份被“柯某”喊去“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卖淫,对卖淫女直接管理、发工资的人是“柯某”,以及该会所及“柯某”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方式、卖淫的流程、收入情况、其他部分卖淫女的情况。

(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到“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卖淫,对其直接管理的人是“柯某”以及该会所及“柯某”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方式、卖淫的流程、收入情况、其他部分卖淫女的情况。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柯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其,2015年农历6月24日“柯某”叫其到“雅丽龙庭木桶浴”卖淫,对其直接管理的人是“柯某”,以及该会所及“柯某”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方式、卖淫的流程、收入情况、其他部分卖淫女的情况,该卖淫女一直在“雅丽龙庭木桶浴”卖淫至2015年12月份。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杨某1(卖淫女)介绍到“雅丽龙庭木桶浴”卖淫,对其管理、发工资的人是“柯某”,以及该会所及“柯某”对卖淫女的具体管理方式、卖淫的流程、收入情况、其他部分卖淫女的情况。

(6)证人卢某、谢某、高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该四位证人在某所卖淫的情况,并证实在会所内是“柯某”、“包子姐”对卖淫女进行管理,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的老板是一个叫文某2的男子。

(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其来文山市民族村的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当保安。该会所的老板是一个叫张某2的男子,平时店里是一个叫娇姐的女子负责。该会所平时除了正常的洗脚之类的服务,还经营性服务。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7月份的时侯在民族村的一家“木桶浴”上班,当时是田某4叫其去那里上班的,其上班的主要工作就是负责每天19时许到“木桶浴”里面的收银台去拿上一天“木桶浴”的收支单据,拿到单据后把收支情况记录在一个小本子上,一个月以后就结算小本上记录的内容,然后把情况打电话告诉田某4。一直到2014年年底的时候,因为快过年了,其要回老家拜年所以其就没有在那里上班了。“木桶浴”的老板其只知道一个田某4,也是田某4叫其到“木桶浴”上班的。

(9)证人王某、李某、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在文某1从事足疗行业,文某1足疗市场相关服务项目的价格,而“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收取的服务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

(10)证人门娇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6月的时候到文山市民族村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做收银员的,其工资一个月2000元。“张某2”交待其里面是做洗脚和泡澡的,不提供色情服务,收费是69元、99元、129元,还有398元、498元和698元的套餐钱,应该是色情服务的费用。“张某2”还交待其里面的技师报多少钱她们就收多少钱,不用管其他的。该会所的收银员有三个,分别是“杨某2”、“小赵”和其,实行三班倒制度,其负责下午18时至凌晨0时,接着是“小赵”来接其的班,“杨某2”上白天的班。开始上班的时候,其见到里面经常进出几个年轻的小姑娘,她们进来后就直接上楼,其还见到一个叫“包子姐”的女子进入店里面也直接上二楼。其也不清楚她们是做什么的。大概过了半个月,一个小姑娘来到收银台说下钟了,让其收客人398元,当时其就在想洗个脚怎么那么贵,可能里面不单纯是洗脚和洗澡那么简单,可能里面还提供色情服务(提供色情服务都是在店里面的三楼)。过了一个月左右,“包子姐”就不在里面上班了,换了一个叫“柯某”的女子。“柯某”和“包子姐”一样来店里打招呼就上楼。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以前其在张某2、“文某2”、“松某”他们三个开的莱娜足浴会所上过班,后来没开了,到2014年年底张某2打电话叫其到文某1市“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上班收银,刚开始开业时有四个泡脚技师,收费有68元、88元、98元、108元、138元几种标准,生意不好。一个多月后就开始有泡澡的服务,标准有128元、398元。还来一些泡澡技师。过了两个月左右,就有一个叫“包子姐”的女子带着三、四个小姑娘在里面做服务,她们服务的标准是398元、498元,包含什么内容不清楚,但其想收费那么高肯定是做特殊服务,后那四个泡脚技师就不在里面上班了。“包子姐”带着那些小姑娘做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就换了一个叫“柯某”的女子带着那些小姑娘在会所里面做服务,都是498元、698元的服务。来“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做服务的客人都是男性,包子姐都叫直接带去二楼、三楼,问客人做什么价位的告诉她,她安排小姐帮客人做服务。柯某在那段时间,她都会叫客人上去房间里,她在就叫小姐去服务,包子姐和柯某带的那些小姑娘都是晚上19点左右到会所上班。那些小姑娘做的特殊服务就是陪客人睡觉,发生性关系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石路21-1、21-2号房屋是其家的,就在民族村的旁边,2013年11月1日已经出租出去了,来租房子的是一个叫张某1的男子,身份证号码。租房子时候租金是打到其的账户上的,具体用于做什么其没有去看过。

(13)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田某1被民警抓获后对投资5万元给张某1开设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该会所从开业至今张某2前后拿了7000-8000元人民币的盈利给田某1,但对该会所容留妇女卖淫一事不予供述,其辩解为因为自己投资较少,不好意思过问具体该会所的经营情况,只坐等张某1给自己分红。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内提供色情服务,会所的股东有张某1、田某1、田某4,田某4是在会所装修好以后才主动要求入股;会所内的卖淫女一开始由“星星”负责管理,“星星”走后大概在2015年年初就由丁某2、吴某3负责联系卖淫女到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双方的提成方式沿用“星星”管理卖淫女时的方式;田某1、田某4对于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内提供色情服务一事是明知的,而且两人还参与了分红,分红的金额大概在2万元左右;涉及到刘某的15万元,是否算是刘某的入股及对会所内的卖淫活动刘某是否明知,张某1不能确定。

(2)被告人田某4的供述,证实:田某4从被民警抓获后至此时,其对张文、田应才、刘云松等人在文山市民族村开了一家“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容留妇女卖淫一事作有罪供述,其同时供述该会所平时由张某2负责管理,在会所经营期间自己曾安排一个叫“小娇”的女子到该会所负责收银。同时田某4指证该会所的股东有张某2、田某1、刘某,分红每股占25%。在入股后,田某4就该事分红有4万余元,扣减其后期提供给张某2的2.5万元房租外,田某4的获利在2万元左右。

(3)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证实:吴某3是其亲弟弟的妻子,自己使用的微信号叫“胡豆叮”。

(4)被告人吴某3的供述,证实:吴某3对参与张某1组织妇女卖淫一事作有罪供述,同时供述自己在该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同时吴某3还指证丁某2参与了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组织妇女卖淫一事,并供述因为自己的小孩还小同时丁某2也欠吴某3的钱,吴某3和张某1谈妥了由丁某2负责组织卖淫女到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卖淫的相关事宜后,就叫了丁某2到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内帮吴某3组织妇女卖淫,因为丁某2是吴某3领进去的,所有在会所里面的人就以为丁某2姓柯,在会所内卖淫女就称丁某2为“柯某”,丁某2在会所内同时负责帮客人倒水、送客人到房间等事情。

(四)鉴定意见,证实:文山市公安局依法委托了文某1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从田某4家搜查出的仿真手枪1支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为仿真枪,不能确定是否具有杀伤力。鉴定意见于2016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指认、辨认的情况,卖淫女能辨认出“柯某”就是被告人丁某2,“包子姐”系被告人吴某3。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王丽提供的《订单详情》,因无乘机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丁某2、吴某3、田某4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确认并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丁某2、吴某3、田某4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1对“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并邀约丁某2、吴某3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被告人丁某2、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卖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亦是主犯,但其所起作用较小于被告人张某1,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1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4入股到“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但未参与实际经营、未实施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田某4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评估,被告人田某4家庭经济状况一般、社会关系不复杂,其对所犯组织卖淫行为认识深刻,有认罪悔罪表现,家庭成员愿意接纳监管,居民委员会有协管意愿,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关于应对张某1从轻处罚及被告张某1所有的云H×××××白色奥迪轿车1辆应退还张某1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2及其辩护人王文某3、被告人吴某3及其辩护人王丽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2、吴某3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4关于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4的辩护人张爱棉关于田某4投在“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的资金已被张某1占用,属于客观上的犯罪不能,应宣告被告人田某4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张某1、丁某2、吴某3、田某4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丁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田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暂扣于文山市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的云H×××××白色奥迪轿车1辆、云H×××××机动车登记本1本、车某购置完税证1本、车某保单,退还被告人张某1。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3、丁某2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3、丁某2自愿认罪,提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文山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1、田某4以及上诉人丁某2、吴某3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田某4以及上诉人丁某2、吴某3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1对“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并先后组织丁某2、吴某3联络妇女卖淫,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上诉人丁某2、吴某3系张某1聘用,按照张某1的指挥组织卖淫,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丁某2、吴某3在二审期间认罪,并主动交纳了罚金,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2是吴某3领入“雅丽龙庭木桶浴会所”的,相对吴某3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量刑幅度应小于吴某3。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刑初342号判决书第一、四、五项,即被告人张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田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暂扣于文山市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的云H×××××白色奥迪轿车1辆、云H×××××机动车登记本1本、车辆购置完税证1本、车辆保单,退还被告人张某1部分。

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刑初342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人丁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凌

审判员徐景

审判员廖静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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