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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502刑初2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湘0502刑初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4-11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罗总(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出资5万元在邵阳市某某酒店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占股2.5%。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邵阳市某某酒店康乐部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康乐部的日常经营及与李某某(已判决)等人沟通协调工作。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康乐部运营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徐某某、欧阳某某、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容留、雇佣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现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她对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组织、策划、指挥卖淫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次,其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本院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在罗姓男子(身份信息不明)的介绍下,出资5万元在邵阳市某某酒店康乐部(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占股2.5%。2015年8月底,罗姓男子电话联系丁某某,称某某酒店康乐部无人管理,要丁某某来邵阳某某酒店管理康乐部。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该卖淫场所中从事管理工作,负责该卖淫团伙的日常经营及与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等人的沟通协调工作。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康乐部运营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徐某某、欧阳某某、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容留、雇佣的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丁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卖淫场所占股,并对卖淫活动进行策划、管理,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认为自己有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请求本院从宽处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永耀

人民陪审员黄金银

人民陪审员尹朝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胤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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