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7)苏07刑终253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07刑终2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9-04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1、杨某2、孟某3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6)苏0707刑初6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于2017年7月25日将本案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阅卷。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检察意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份,王某承租了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的建伍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进行经营活动,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1在商务会馆洗浴中心四楼,组织妇女姚某、李某4、张某某等人向他人卖淫100余次。2016年1月26日23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杨某2在担任该商务会馆A班经理期间,协助被告人徐某1在该商务会馆四楼房间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并安排被告人孟某3在四楼负责为嫖客开房间、通知卖淫女等工作,并交待二楼服务员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

被告人孟某3在该商务会馆四楼担任保洁员期间,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电话通知卖淫女接客、开房间等帮助行为。

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王某被公安机关发现已死亡。

上述事实,有记账本、记录本、技师管理制度表、技师上下钟登记表、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租赁合同书,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1、徐某、孟某、韦某1、刘某2、闫某、梁某、李某3、钱某、周某、吕某、张某、李某4、张某某、姚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1、杨某2、孟某3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2、孟某3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均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2、孟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2、孟某3协助组织卖淫系情节严重,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3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作用,在量刑时均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1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各判处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孟某3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其只是一个打工者,受雇于老板王某,没有组织卖淫,判其十年徒刑太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检察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阶段,法律规定发生变化,建议你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1在王海波经营的商务会馆洗浴中心四楼,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有记账本、记录本、技师管理制度表、技师上下钟登记表、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店租赁合同书,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1、徐某、孟某、韦某1、刘某2、闫某、梁某、李某3、钱某、周某、吕某、张某、李某4、张某某、姚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1、杨某2、孟某3的供述,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组织他人卖淫,原审被告人杨某2、孟某3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徐某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刑初6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某1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

二、维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刑初65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2、孟某3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孟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刑初6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徐某1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上诉人徐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东风

审判员徐家容

审判员马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冰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