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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3刑初46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津0113刑初4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5-23

审理经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缴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3月8日、5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秦刚、翟坤、被告人缴某2及其辩护徐禄、被告人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某1、缴某2伙同他人,在天津市北辰区织经营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在该会所内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3在该会所向嫖娼人员推介卖淫人员,商谈价格,协助组织卖淫活动。2017年7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某等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1、缴某2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3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1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缴某2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缴某2辩称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缴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缴某2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缴某2伙同他人共同筹划并在天津市北辰区开设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被告人高某1招募人员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会所营业额中抽取提成获利。被告人缴某2、高某1等人共同对会所日常经营进行管理,被告人徐某3在该会所内负责管理安排卖淫人员,协助组织卖淫活动。2017年7月26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4人,并将被告人缴某2、徐某3当场抓获,并扣押赃款2450元及POS机、电脑、电台、手机等作案工具。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高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1在庭审阶段供述,证实2017年6月份左右,我开始在金某会所工作,负责为会所介绍技师和卖淫女。我有一个出国从事色情服务的微信群,可以招到卖淫女,我在群里发广告,都是通过微信和卖淫女联系,共找了4、5个。我找的卖淫女中有一个是我去接的,其他的基本都是会所自己人去接的。我从会所的收入中抽百分之十的提成。孙某说会所需要一个经理,我就把徐某3介绍给孙某了。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由孙某、缴某2、徐某3他们负责。

2.被告人缴某2供述,证实2017年5月份,我同学孙某介绍我来金某会所工作,原先孙某在金某会所负责记账收钱,孙某不会记账,他才叫我过去负责收钱。徐某3是高某1介绍来金某会所工作的。徐某3负责管理安排卖淫小姐,就是男客人来了,徐某3向男客人介绍一下性服务的项目和价位,偶尔徐某3也会跟男客人谈价钱。然后徐某3把卖淫小姐领到男客人的房间供男客人选,男客人选中卖淫小姐之后两人就到包间内,徐某3就下楼到收银台找我,她把写好的价位单子给我,我按单子记账。收来钱之后给小姐百分之五十,给孙某百分之四十,给高某1百分之十。李某2是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我和李某2、徐某3都听高某1和孙某管理。卖淫小姐们都是日结工资,卖淫小姐们都是从下午3点多左右开始上班到夜里12点左右下班。转天来上班的时候结算前一天的工资,每个卖淫小姐按照头一天接男客人消费的单子结算工资,卖淫小姐们和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是五五分账的,由我为卖淫小姐结算工资。因为我之前在房地产公司干过,2017年3月左右,孙某让我拟过一个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他还让我给工作人员购买工作服,我给他发过相关链接。

3.被告人徐某3供述,证实在2017年6月7日我来天津之前,高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天津市北辰区和别人合伙开了一个金某会所,让我过去上班,我就同意了,我2017年6月7日到的天津,6月8日就在金某会所开始上班了。当时是高某1接待的我,告诉我这些性服务的价位和项目。之后他跟我说一个月给我开4500元工资,高某1就给了我一个月的工资。我负责在北辰区金某管理安排卖淫小姐,男客人来了,我向男客人介绍一下性服务的项目和价位,偶尔我也会跟男客人谈价钱。然后把卖淫小姐领到男客人的房间供男客人选,男客人选中卖淫小姐之后两人就到包间内,我就下楼到收银台记账,或者告诉收银的缴某2记账。卖淫小姐也可能在包间内再和男客人商谈改变价位和服务项目,然后小姐再告诉我价位和项目,我再告诉缴某2记账。缴某2平常主要就是在会所里负责收银台记账收钱,他还负责给卖淫小姐结算工资。卖淫小姐们都是日结工资,卖淫小姐们都是从下午2点30分左右开始上班到转天凌晨2点下班。转天来上班的时候算前一天的工资,每个卖淫小姐按照头天接男客人的单子结算工资,小姐们和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是五五分账。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的老板是高某1和孙某。他们知道会所里面有卖淫嫖娼的行为。

4.证人古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8日我在微信群里面看到招聘,招聘的内容大概是“招聘小姐卖淫,十年的老店安全,生意好挣钱多,工作地点天津市北辰区金某会所。”我就和发这条招聘信息的微信号加为好友联系了,加为微信好友后告诉我尽快来天津上班。2017年7月21日我来到天津之后直接到北辰区金某会所,是这个会所的领班接待的我,我只知道这个女的叫“小凤”(徐某3),她把服务的价位和每个价位的项目都告诉我了。7月21日晚上我就住在金某会所了,7月22日中午我就开始在金某会所上班直到今天被抓。我们小姐与金某会所是五五分账,一天一结账。从下午2点到转天凌晨2点下班,转天在上班的时候找会所的经理结账,经理会按照每个小姐头天接活的账单结账,每次都是经理用微信支付给我们小姐钱。给我结账的经理姓缴(缴某2),他在收银台负责收钱,负责给我们小姐结算工资,负责全面工作,管理我们整个会所。

辨认笔录,证实古某辨认出缴某2和徐某3。

5.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11日我从老家坐飞机来的天津,当时是金某的服务员“楠楠”从机场接的我,直接把我接到了双街镇金某会所。在会所里我见到了迪娜,她说在会所做卖淫小姐可以赚钱,我当时就同意了,会所里的另外一个卖淫女给我进行了培训,教我怎么做活,没几天她就走了。2017年7月14日或者15日的时候,我就开始在金某会所内做卖淫女一直到7月26日晚上被民警查获。金某会所的老板是“彤彤”,缴某2负责给我们发钱,徐某3负责和客人谈价钱以及给客人带卖淫女。

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辩认出缴某2和徐某3。

6.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5月15日左右从迪拜回国后就一直在我的北京家中生活,后来在微信上一个叫“全国交流群”里看见有人发送天津市北辰区金某足浴招聘技师,当时也在下面留了电话,之后我就按照上面的电话号码给对方打了过去,对方就说这个地方招收技师,当时那个人在电话里说招收的就是正规的足疗技师,所以我就在7月18、19日从北京过来到了金某足浴,进到店里面后缴某2当时就在店里,他当时也没说什么我就直接到了店里的二楼宿舍,后来和店里的其他从事足疗按摩的技师姐妹聊天后她们告诉我这个地方可以从事正规的足疗按摩,也可以自己自愿从事中、小项按摩,但是无论什么工作所得的钱都是个人和店里按照五五分成。每天上班的时候我们几个女技师都在楼下坐着,来了男客人后男客人直接上二楼的单间里,店里的女负责人徐某3就把我们没有接客的女技师带到楼上让男客人去选。做完后男客人从楼上下来到前面的吧台找缴某2结账,微信转账或是直接付现金都可以,缴某2每两天再给我们分钱,我从7月18、19日来到金某足浴就开始从事卖淫工作。平时缴某2在店里的吧台负责收银,徐某3负责接待来店里的男客人,然后带着我们上楼让男客人选足疗技师。

7.证言韩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6日晚上9点多,领班的凤姐在微信群里面说让我们都上楼,我就和90号与一个叫小古的女孩儿上楼了。然后凤姐领我们去了333房间也就是我们平时叫的A房间,在我们进屋时,屋内已经有一个男子在床上坐着,领班的凤姐就对那个男子说:“女孩儿都在这儿,你选吧”。然后那个男子就选了我,我就留在了房间内,其余的女孩儿就出了房间。我们店里没有正规按摩,都是带有色情服务的。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的三个负责人,其中一个我们称呼他为缴哥(缴某2),他是负责吧台收钱,然后通过微信给我们分钱;那个女的我们称呼她为凤姐(徐某3),她负责管理我们,带我们干活,来客人了把我们领到房间内,让客人挑选;另一个男子我们称呼他为楠楠(李某2),他每天负责开门关门,有时候缴哥不在店内了,他也负责在吧台收钱,也帮着凤姐管理我们。还有一个叫孙某的男子也是负责人,他不经常去店内,偶尔也去店内看看。他们知道我们为客人提供的是性服务,因为我们所做的套餐里面的内容是他们规定的。

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在2017年7月26日晚上9点多,我和庄某和唐某一块儿去的双街镇的一个足浴。我们三个人先是在那个足浴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待着,过了一会儿,一个女的领了两个女孩儿让我们选,唐某先选了一个女孩儿领着走了,然后我又选了一小女孩儿领着去了55号的房间,其实我刚开始就准备去做个足疗,但到店内,上二楼后有个女的领了几个女孩儿让我们选,我就选了一个,这时我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们就开始谈价钱,在我们谈的过程中民警就来了然后我们就被民警查获了。

另有证人唐某、庄某、鲁某、果某证言,均证实其到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进行嫖娼的事实。

9.证人马某实我在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30号有两间房子,龙顺南道2号的房子也是我的,我把这两所房子打通了变成一所房子。2016年初我把出租房屋的广告贴在这所房子的门上了。2016年1月份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出租房子,后来我们双方见面了,商定好之后我们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租期是5年,每年租金是8万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签订协议之后我才知道这个男子叫杨某。我问杨某租房的用途,他告诉我是干一个足疗店,之后我去过这所房子,杨某开的足疗店叫芳香足疗店,杨某的妻子平常在店里盯着,里面还确实是正规足疗店。2017年2月初我再次收取了杨某的房袓,之后我就没再去过我房子那。2017年4月初,我接到杨某电话,他说他要把房子转租出去,我没同意。后来他也没再联系我。直到民警联系我,我才知道我这间房子已经被转租出去了,具体转租给谁了我也不知道。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初,有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房子,当时钱给的少就没租给他。2017年3月份左右,这个男的又找来说要租我们房子。2017年5月5日下午,对方有三个男的和我商谈,我就将房子转租给了他们,和我签协议的是他们其中一个叫刘某的男的。我将房子内的物品作价20万元,整体转租给了刘某,以后的房租由刘某按时给我,我再交给马某。我去房子里面搬东西的时候有一个体态较胖的男的在收银台,搬完东西之后我就走了,之后我一直也没有回去过。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情况。

12.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收缴物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5个U盘中经鉴定存储有淫秽视频,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1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缴某2等人共同谋划开设卖淫场所的经过,高某1、缴某2对外发布招聘卖淫女信息及招嫖信息的情况,以及高某1、缴某2、徐某3等人在卖淫场所日常经营过程中进行管理及交流的经过。

14.房屋租赁协议,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缴某2等人租赁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房屋准备开设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的事实。

15.金某按摩足浴SPA会所账目,证实会所经营收入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系群众举报成案,被告人高某1、缴某2、徐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7.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1、缴某2、徐某3在案发时系成年人,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缴某2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徐某3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缴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徐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1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高某1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缴某2的辩护人提出缴某2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缴某2在前期进行筹划开设卖淫场所时即进行了参与,参与起草了房租租赁合同并通过微信发布招聘卖淫人员信息及招嫖信息,同时负责会所日常的经营管理及管账工作,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三、被告人徐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四、查扣的赃款2450元、手机4部、POS机1个、电脑1台、电台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君

代理审判员郭莹

人民陪审员丁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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