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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01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鱼刑初字第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3-13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1、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卿利军、周兴海,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雷敬雅,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唐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1与夏某(另案处理)在其租赁的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四、五层桑拿中心,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聘请韦某甲、李某2等人从事接待嫖客,管理卖淫女等工作,以协助其进行组织卖淫活动。

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韦某甲、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1、李某2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韦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被告人谢某1、李某2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谢某1虽是某桑拿中心的合伙人之一,但并不是该桑拿中心的主要负责人,其仅是对桑拿中心的帐目进行管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谢某1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经营策划、人员管理以及工作指导,故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李某2在某桑拿中心工作的时间仅有两个月,其在本案中未起组织、管理的作用,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韦某甲因患鼻咽癌,急需有一份轻松的工作满足自己生活和治疗的需要,因此才误入歧途,韦某甲系初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谢某1与他人合伙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第4层、第5层开设经营某桑拿中心。为了招揽生意,谢某1与其他合伙人商议后,通过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桑拿中心的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协调,从中提成牟利。2014年4、5月,被告人李某2、韦某甲受聘到某桑拿中心工作,李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为卖淫女排钟;韦某甲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内容。

2014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2、韦某甲在某大酒店桑拿中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3分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某桑拿中心有卖淫嫖娼行为,遂于同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和夏某等共四人合伙,在柳州市某路的某大酒店第4、第5层开设某桑拿中心,因该桑拿中心的生意不好,2014年2、3月份,四合伙人商议后决定找一些自愿卖淫的女子到桑拿中心提供性服务,这些卖淫女大多数是外地人,都是“老沈”、“彭某”和李某2从广东带回来的,大概有7、8个卖淫女,“老沈”离开以后,卖淫女就都由李某2负责管理了,桑拿中心只负责提供场地和进行安全管理,并收取相关的费用;其平时主要负责管理桑拿中心的帐目和资金,李某2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上下班并为卖淫女排钟,韦某甲在4楼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的种类和价钱;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收取人民币438元,其中的153元交给该中心作为提供场地和安全管理的费用,每天下班时会将其余的285元交给李某2,李某2提成40元后将剩下的245元分给提供性服务的卖淫女作为佣金;

3、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通过一名叫“彭某”的老乡介绍,到柳州市某大酒店的桑拿中心工作,当时“彭某”是某桑拿中心的一个主管,他负责对卖淫女的上下班进行管理,他从卖淫女的嫖资中收取提成;受“彭某”安排,其与卖淫女一起呆在桑拿中心5楼的502号房间,其工作内容是负责统计卖淫女的上班情况,有客人时安排卖淫女到指定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对卖淫女的上钟时间进行记录,其工资是由“彭某”发放;某桑拿中心的老板是一个姓夏的男子和谢某1,他们两个人直接管理和经营整个桑拿中心的工作;

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其通过一名叫“王哥”的男子的介绍,应聘到柳州市某大酒店的桑拿中心工作,该桑拿中心的老板有两个人,一个姓夏,另一个是谢某1,谢某1平日经常到该中心管理工作,他安排员工的上班时间和工作内容以及发工资;其上班后才知道该中心有卖淫活动,其工作内容是在4楼接待来嫖娼的客人,向他们介绍服务内容、为他们端茶送水、带他们到休息室休息;李某2的工作是与卖淫女一起呆在5楼的一个房间内,负责安排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桑拿中心的这些房间都是卖淫女从事性交易的地方;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1时许,其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嫖娼而被抓获;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4楼、5楼的桑拿中心上班,次日0时许,一个工作人员带其到5楼的519号房间为客人提供性服务,服务结束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其还证实该桑拿中心要求卖淫的小姐们每天20时上班,次日凌晨4时下班,上班时小姐们都是在5楼的502号房间等待工作安排,有客人来工作人员就会带小姐们到客人所在的房间内提供性服务,每服务一个客人小姐会得到245元的佣金,佣金每日一结;

7、证人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0时许,其和朋友李某丙一同到某大酒店5楼以每个小姐438元的价格找小姐提供性服务,但其还未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0时许,其和朋友琚某一同到某大酒店5楼找小姐提供性服务,其与小姐发生完性关系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23时30分许,其在某大酒店5楼的一个房间内向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两人发生完性关系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上旬应聘到柳州市某大酒店4楼的桑拿中心工作,主要负责打扫桑拿中心的休息室、办公室和客房的卫生;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该中心的小姐有卖淫的行为,最多时小姐有15、16个,她们都是一个叫“彭某”的男人带来的,平时“彭某”让李某2管理那些小姐,在“彭某”离开后,就是李某2在管理那些小姐,韦某甲的工作是负责在4楼接待客人。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应聘到柳州市某大酒店4楼的桑拿中心工作,主要负责打扫桑拿中心房间的卫生;该桑拿中心的房间主要是让小姐提供性服务的,提供性服务的小姐有10多个,5楼的502房间是小姐的休息室,一个柳江县某镇姓李的27岁左右的男子和韦某甲都是该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并和客人谈价钱,带小姐给客人挑选;该中心的老板有两个,一个姓夏,一个姓谢,他们经常来桑拿中心检查工作;每天下班时收银员会将小姐接客的佣金交给小李,小李再将钱发给小姐;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柳州市某大酒店的企业法人,从2010年起,其朋友夏某和一个被称为“谢总”的男子一起租用该酒店4楼的几个房间作为桑拿浴足的场所,2013年因该酒店装修停止经营了一年,2014年开始夏某和“谢总”又继续在该酒店的4楼经营桑拿按摩浴足;

13、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大酒店的财务主管,该酒店4楼的7间客房被租赁给夏某经营使用,合同上注明不能从事非法用途,该中心有两个老板,一个是夏某,另一个是谢某1,每个月收租金的时候其就是与这两个老板联系的;

14、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2010年4月7日,夏某与林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柳州市某路141号某大酒店第4层的部分房间,租赁期限五年;

1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参与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参与卖淫和嫖娼的人员、以及涉案地点的情况;

1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记帐本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柳州市某大酒店502号房间进行搜查时,在房内查获记录提供卖淫服务次数的红色记帐本一本,并对该记帐本进行扣押;

1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相关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18、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时间以及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容留、雇佣等手段,组织、管理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2积极参与组织、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某桑拿中心有组织卖淫活动,仍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1、李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1、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1起领导、指挥作用,李某2起积极参与作用,均起主要作用,但李某2所起的作用相对谢某1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韦某甲适用从轻处罚,对李某2适用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1仅是对桑拿中心的帐目进行管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谢某1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经营策划、人员管理以及工作指导,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谢某1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被告人的指证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其为了提高某桑拿中心的收益,组织利用自愿卖淫的女性到某桑拿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不仅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便利,还通过其他管理人员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对卖淫女上下班的时间进行规定,对嫖资的收取和分配进行安排,对卖淫活动进行总体协调,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特征,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2在某桑拿中心工作的时间仅有两个月,其在本案中未起组织、管理作用,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客观证据证实李某2在某桑拿中心的工作内容是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调度和记录,向卖淫女结算嫖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某2与卖淫女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某2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时间的长短与其行为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嘉嘉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刘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子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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