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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7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台刑一初字第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02
审理经过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二刑诉(2014)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1犯组织卖淫罪以及被告人陈某2、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1及其辩护人陈徐红、汤启坤、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杜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黄道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赵叠峰(另案处理)组织多名女性在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客房部进行卖淫,平均每天组织妇女卖淫40余次。被告人贺某1从2013年8月3日开始受雇佣为领班,负责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和管理,并招揽嫖客,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640余次。2013年7月30日至8月22日,被告人陈某2受雇佣负责给卖淫女记录钟点和收银,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720余次。2013年8月8日至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佣负责带领嫖客和望风,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440余次。

2013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贺某1、陈某2、王某甲在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贺某1的刑事责任,且系情节特别严重;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2、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2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1辩称其未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以及招揽嫖客,在其担任领班期间卖淫人员每天的卖淫次数只有十多次,并认为其行为不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该卖淫团伙没有以限制人身自由及扣押证件、财物等方式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且嫖资亦是每天结算,故该卖淫团伙既没有对卖淫人员控制也没有对卖淫活动控制,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起诉指控每天卖淫40余次的事实主要是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但三被告人对卖淫次数的供述有反复,而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平均每天卖淫只有20余次,故起诉指控每天卖淫40余次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贺某1不是该卖淫团伙的发起、策划者,卖淫人员亦非其招募,其系受雇佣来管理卖淫活动,且只领取固定工资,故被告人贺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辩称其在侦查期间关于黄色便签上记载的数列中第二项数字是指当天的卖淫次数序列的供述系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情形下所作,该数字系其随机所写,并无特别含义,故对起诉指控的每天卖淫40余次的事实有异议;其系受老板赵叠峰指使参与管理,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该卖淫团伙行为的定性以及卖淫次数提出与被告人贺某1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还认为,在酒店被抓获的十多名妇女中有证据证实从事过卖淫的只有8人;被告人陈某2系容留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只是偶尔带领嫖客,故其不应对其参与期间所有的卖淫次数即440余次都承担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卖淫次数提出与被告人贺某1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亦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应对所有的卖淫次数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开始,赵叠峰(另案处理)组织多名妇女在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客房进行卖淫活动,对卖淫人员进行分档编号并规定了卖淫收费标准、获利分成、统一结算等事项,为卖淫人员统一配发用于卖淫的手机、音响等物品。至同年8月22日被查,除了中间停业三天外,平均每天组织卖淫40余次。为了便于卖淫活动的管理,赵叠峰雇佣被告人贺某1从2013年8月3日起担任领班,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以及招揽嫖客、安排卖淫人员等事项,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640余次;从7月30日起,雇佣被告人陈某2负责卖淫人员卖淫的起始时间以及收取嫖资、客房卫生等事项,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720余次;从8月8日起,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带领嫖客和望风等事项,期间,该团伙组织卖淫440余次。

2013年8月2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南苑商务酒店客房当场查获了卖淫嫖娼活动以及十余名卖淫人员,查扣卖淫人员随身携带的手机、音响、避孕套等物品,抓获被告人贺某1、陈某2、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兄赵叠峰在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二楼经营御瑶足浴店,其在该店负责采购等事务。2013年7月底开始,赵叠峰在酒店客房经营按摩服务,因当时只有王某乙一人负责打扫房间而忙不过来,赵叠峰于7月30日让其帮忙打扫房间并承诺加工资。当天,其接到陈某2的电话让其到指定房间打扫卫生,在打扫过程中发现房内有湿纸巾、避孕套等物,询问赵叠峰后得知客房是提供卖淫服务的场所。此后,赵叠峰又陆续雇佣二个阿姨来打扫房间,其与王某乙每天轮流负责中午12时至15时、凌晨0时至3时的客房打扫。每天,赵叠峰开好房间后将房卡放在足浴店的休息室,接到陈某2电话后,其等人拿上相应的房卡上房打扫。7月30日、31日,其每天打扫二十多次客房,此后至8月22日被抓获,除了中间因检查停业三天外,每天打扫客房四五次。酒店的卖淫人员是一个叫“贺姐”的管理,王某甲负责带领嫖客以及在客房已满的情况下安排嫖客到足浴店休息等候。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在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二楼的御瑶足浴店上班,2013年7月30日开始,老板“赵总”让其到酒店客房打扫卫生并承诺加工资。其打扫房间时见垃圾桶内有纸巾、避孕套等物品就知道有卖淫行为。此后又来了二个阿姨负责打扫,其与“小赵”则每天轮流负责中午12时至15时、凌晨0时至3时的客房打扫。7月30日、31日,其每天打扫客房四五十次,此后至酒店被查期间除了中间休息三天外,每天打扫客房十余次。酒店卖淫女的领班是“贺姐”,陈某2负责卖淫结束后打电话给其等人去客房打扫卫生,王某甲负责带领嫖客。

3、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8月初开始,其受老板“赵总”的弟弟要求负责打扫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小姐卖淫后的客房,每天从15时至次日凌晨1时,蒲某几天后也受雇与其一起打扫,“赵总”的弟弟与“小王”负责每天的12时至15时客房打扫。上班期间,都会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让她们到指定的房间打扫。在其上班的二十几天,每天打扫的客房有八九间,每间至少打扫三次。

4、证人蒲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8月6日开始,受“赵总”雇佣与袁某一起每天从15时至次日凌晨负责打扫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的客房,几天后其知道客房用于卖淫活动。在其上班期间,每天至少有八九间客房要打扫,每个客房打扫三次以上。

5、证人李某、刘某、周某、唐某、储某、董某、张某甲、尹某、肖某、张某乙、胡某、石某等人(均系卖淫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底或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等途径到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进行卖淫。贺某1负责接待,给卖淫人员分为收费1300元和1500元二档,相应编为“3”、“5”开头的号码,卖淫所得对半分成,并配发专用于卖淫活动联系的手机以及音响、制服等卖淫工具,贺某1还负责卖淫人员在卖淫技巧方面的培训。卖淫人员每天中午开始到南苑酒店的一个客房等候,嫖客过来与贺某1谈好价格并挑选好卖淫人员后,贺某1将房卡交给嫖客,被选定的卖淫人员随后到该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并将开始服务时间用专用手机报给陈某2,每次服务时间一小时左右,卖淫结束后同样报给陈某2并向嫖客收取约定的嫖资,嫖资再转交给贺某1,贺某1给卖淫人员一张记载有编号、房间号等数字并盖有“现金收讫”章的黄色小票,每天凌晨卖淫结束后凭票从贺某1处领取卖淫所得。卖淫人员每天的卖淫次数二三次至四五次不等。卖淫人员的食宿自理,可以住在酒店客房也可住在外面。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晚,其与金某、郑某吃好晚饭后准备到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嫖娼,因其一星期前到该处嫖过娼,得到一个叫贺某1的领班的187××××6856号码并互相加了微信,其打电话给贺某1,后赶到酒店813房间,从贺某1处拿来816房间的房卡,金某也拿去一张房卡并挑选了一个卖淫人员。其进入816房间几分钟后,一个卖淫人员进来,二人还没发生性关系就被民警查获。证人金某的证言亦证实其与朱某一起到南苑商务酒店嫖娼,由朱某事先电话联系好后到813房间拿来房卡,其在1519房间与一名挑选好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证人郑某的证言其当晚与朱某、金某一起到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嫖娼的事实。

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一个在路桥区南苑酒店的女领班,知道她管理着一批卖淫人员,2013年8月21日晚,其到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后打该领班的电话187××××6856并按她要求到A813房间,在房间挑选了一个卖淫人员,领班告诉其嫖资是1500元并给了其一张A1616的房卡,其进入1616房间一二分钟后,被挑选的卖淫人员进来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将1500元交给卖淫人员,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得到一个能提供卖淫服务的151××××0067号码,2013年8月21日晚,其联系了这个号码,一个女子让其到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A813房间,其赶到房间见里面有个女领班以及六七个卖淫人员,其挑选了一个,女领班告诉其嫖资是1500元并给了其一张1519的房卡,其进入1519房间后被挑选的卖淫人员也进来,其将1500元交给卖淫人员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

9、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微信知道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有卖淫服务,2013年8月21日晚,其联系了这个号码,一个女子让其到酒店8楼一个房间,其到房间后,一个中年女子让其从房间里众多女子中挑选一个,其挑选了张某乙,女子说嫖资是1300元并给其一张1613的房卡,其进入1613房间几分钟后,张某乙进来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将1300元交给张某乙,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10、证人谬其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有卖淫服务,贺某1、王某甲在管理。2013年8月21日晚,其联系了王某甲的157××××4191电话准备去嫖娼,后其到了酒店二楼的足浴店,王某甲将其带至A813房间,其挑选了尹某,王某甲给其一张1613的房卡,其进入1613房间不久后,尹某进来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将1300元交给尹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的主管,赵叠峰是酒店二楼御瑶足浴店的老板。赵叠峰从2013年5月至8月,在酒店开客房的费用共7万余元。台州南苑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单证实,赵叠峰从2013年7月31日至8月19日共支付酒店房费4万元。

12、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8月22日凌晨,民警对南苑商务酒店内被抓获的卖淫人员李某、刘某、周某、唐某、储某、董某、张某甲、尹某、肖某、张某乙、胡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检查,查获手机、音响、避孕套等物品,其中手机均为同一型号的黑色诺基亚品牌;从张某甲、刘某、董某、李某、胡某身上分别查获23张、4张、3张、2张、1张写有一组数字并盖有“现金收讫”章的黄色小便签,经被告人贺某1、陈某2当庭辨认确系陈某2所出具。

13、被告人贺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8月3日开始受赵叠峰的雇佣到台州市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管理卖淫活动,约定每月8000元工资,提成尚未谈妥。其主要负责卖淫人员的管理、联系嫖客以及给嫖客安排卖淫服务等事项;对新来的卖淫人员由其审核决定卖淫价格是1300元或是1500元并相应编为“3”或“5”开头的编号,配发手机和音响;卖淫人员的食宿自理。该卖淫场所每天从13时至次日凌晨提供卖淫服务,赵叠峰每天开好酒店的客房并让王某甲将房卡交给其,其与卖淫人员都集中在一个房间,嫖客直接打其187××××6856、151××××0067电话或通过微信联系嫖娼,嫖客到其房间挑选好卖淫人员后,其将另外房间的房卡交给嫖客,让被选定的卖淫人员随后到该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在所有卖淫人员都在卖淫时,其会让王某甲安排嫖客先到二楼的足浴店休息等候,待卖淫人员结束上一次卖淫后再让嫖客来挑选。每次卖淫服务的时间是一小时,卖淫人员在开始以及结束服务时均会打电话报给陈某2,卖淫结束后卖淫人员根据自己的收费档次直接向嫖客收取1300元或1500元嫖资,陈某2则打电话给清洁工来打扫该房间。卖淫人员回房间后将收取的嫖资交给其,其再转交给陈某2,陈某2会出具一张写有卖淫人员编号等数字并盖有“现金收讫”章的黄色便签由其交给卖淫人员。每天结束卖淫活动后,赵叠峰与陈某2结算账目后将卖淫人员所得交给其,卖淫人员凭黄色便签从其处领取卖淫所得,卖淫人员每次卖淫可得一半嫖资。在其上班期间,除了有三天停业休息外,该卖淫场所的卖淫人员每天保持在十名左右,每人每天平均提供三次以上卖淫服务,该场所每天总的卖淫次数在四十次以上。

14、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3年7月30日开始受赵叠峰安排到南苑商务酒店帮忙管理卖淫活动,主要负责卖淫人员卖淫起始时间以及收取嫖资、客房卫生等事项。该卖淫场所的卖淫人员由贺某1管理,赵叠峰每天会在酒店开七八个房间,其中一间给其使用,其余的房卡由王某甲交给贺某1。每次卖淫人员开始卖淫时会打电话给其报上编号、房间号,卖淫结束后同样要打电话告诉其,有时到了规定的服务时间其也会打电话催促卖淫人员,然后其再打电话给负责卫生的二位阿姨或是王某乙、赵某到房间打扫。贺某1将卖淫人员向嫖客收取的嫖资交给其,其出具一张写有一组数字并盖有“现金收讫”章的黄色便签由贺某1交给卖淫人员。每天卖淫结束后,赵叠峰与其核对当天的账目后再将卖淫人员应得的一半分成交给贺某1,由贺某1发给卖淫人员。其上班期间,卖淫场所除了中间休息了三天外,每天都有十几个卖淫人员,平均每天总的卖淫次数在四十次以上。民警向其出示从卖淫人员身上查扣的黄色小便签后,其确认就是其所出具,并解释了数字组的含义:一组数字分“-”前后二部分,后一部分是卖淫人员的编号;前一部分由三组数字组成,分别是日期、当天卖淫次数序列、房间号。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从2013年8月8日起其受赵叠峰雇佣到路桥区南苑商务酒店的御瑶足浴店上班,实际负责的事项是帮忙带领嫖客。每天中午,赵叠峰在南苑商务酒店开好的十来间客房,由其到总台领取二套房卡,一套交给贺某1,另一套交给打扫卫生的阿姨,然后其在御瑶足浴店负责安排因卖淫人员都在卖淫或客房均被使用时需等候的嫖客在足浴店休息,卖淫人员或客房有空时其再将嫖客带领至贺某1及卖淫人员集中的房间。每天凌晨,其到一楼大厅负责望风,有时遇到熟悉的嫖客就直接带领到楼上房间挑选卖淫人员。在该卖淫场所,贺某1负责管理卖淫人员和招揽嫖客,陈某2负责嫖资收取,其上班期间,场所曾停业三天。

除了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苑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酒店的宾客账单、临时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2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在南苑商务酒店当场被抓获的十余名卖淫人员均证实到该场所卖淫的卖淫人员需接受培训;其中肖某、张某甲、董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接受过被告人贺某1或是贺某1叫来的一个女子关于卖淫方式、技巧方面的培训。故被告人贺某1在该卖淫团伙中负责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贺某1关于其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嫖客林某、朱某、卢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到南苑商务酒店嫖娼系事先通过打电话或微信的方式与贺某1进行联系;被告人贺某1亦承认嫖客会打其187××××6856、151××××0067电话或通过微信联系嫖娼,且所供的二个号码与四嫖客证实的联系号码一致。被告人贺某1通过电话或微信与嫖客联系嫖娼的事实足以认定,这样的联系方法显系招揽嫖客的方式之一,故被告人贺某1关于其没有招揽嫖客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关于黄色便签上数字含义的认定。首先,被告人陈某2关于便签上第二组数字系当天卖淫次数序列的供述有多次是在羁押在看守所后所作,审讯地点合法,审讯时长合理,每份供述均有其的签字确认,且陈某2又未能提供其被刑讯逼供的相应线索,故该几份供述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便签上的“-”前的数字多达八九位,若非亲自书写该数字的被告人陈某2予以解释,其他人难以明白该组数字具体含义;再次,经审查被查扣的33张便签,按照被告人陈某2所供述的“-”前数字从前到后分别代表日期、卖淫次数序列、房间号,每张便签的数字均能得到合理解释,而且,从17日至21日的每天便签少的四五张、多的十余张,但每一天便签中的第二组数字均没有重复,且最大数字不超过“60”,如此数字更符合每天次数序列的记载。综上,被告人陈某2关于黄色便签上第二组数字系当天卖淫次数序列的供述应予以采信,其关于该组数字系随机所写并无特别含义的辩解不予采信。4、关于卖淫次数的认定。被告人贺某1、陈某2在侦查前期均供述到该卖淫团伙平均每天的卖淫次数在40次以上,虽然二被告人在侦查后期以及庭审时予以翻供,但该供述能得到以下证据的佐证:(1)根据查扣的33张黄色便签记载,从17日至21日的5天,卖淫次数序列中最大的数分别是60、49、35、36、51,因这些便签仅仅是从十余名卖淫人员中的五名卖淫人员身上查扣,每天的卖淫次数完全有可能更多,但仅凭查扣的便签就反映出每天的卖淫次数为46次;(2)根据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以及证人袁某、蒲某、王某乙、赵某的证言,每次卖淫活动结束后均要对使用过的客房进行打扫,而根据负责打扫卫生的袁、蒲、王、赵四人的证言,每天打扫房间的次数有40余次;(3)被查获的十余名卖淫人员的证言证实,卖淫人员每天的卖淫次数二三次至四五次不等。综上证据,该卖淫团伙平均每天卖淫次数在40次以上的事实足以认定,根据各被告人在该卖淫团伙实际上班的时间计算得出被告人贺某1、陈某2、王某甲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分别为640次、720次、440次。被告人贺某1、陈某2对每天卖淫次数不足40次的辩解以及贺某1、陈某2、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认定每天卖淫40余次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在南苑商务酒店被当场抓获的李某、刘某等十二名卖淫人员均承认其在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贺某1、陈某2的供述亦证实该事实。虽然被当场查获卖淫的卖淫人员以及身上有黄色便签的卖淫人员只有董某、张某甲等8人,但这并不影响其余人员亦系被组织的卖淫人员的认定。故该卖淫团伙组织卖淫的人员达十人以上,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以有证据证实有卖淫行为的才能认定为卖淫人员为由认为该团伙组织的卖淫人员只有8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6、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控制既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也包括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就本案而言,卖淫团伙确实未以扣押证件、财物或限制与外界联系等方式控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但该团伙对卖淫活动进行统一的安排、调度、指派,根据被告人贺某1、陈某2的供述以及卖淫人员、嫖客的证言,卖淫人员对于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嫖娼价格以及获利分成等事项均无自主决定权,此情形即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故该卖淫团伙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1在该卖淫团伙中负责卖淫人员的管理,包括对新来的卖淫人员进行审核编号、培训等事项,同时其还负责招揽嫖客、安排嫖客挑选卖淫人员、发放卖淫人员的卖淫所得等事项,其在卖淫活动中起主要管理作用,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性强,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贺某1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贺某1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王某甲明知赵叠峰等人在南苑商务酒店组织卖淫,仍受雇佣协助管账或带领嫖客、望风,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2、王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7、被告人王某甲协助该团伙组织卖淫期间,不仅负责带领嫖客还负责嫖客到足浴店等候待嫖以及每天客房房卡的发放、凌晨望风等事项。在该卖淫团伙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其他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其实施的协助行为系该卖淫团伙犯罪的组成部分,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达到使组织卖淫活动能顺利进行的目的,故被告人王某甲应对其上班期间该卖淫团伙总的卖淫次数即440次承担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辩护人以王某甲只负责偶尔带领嫖客为由认为其不应对该卖淫团伙所有卖淫次数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1与人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2、王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1组织10人以上卖淫且卖淫达300次以上,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2、王某甲协助组织10人以上卖淫且协助组织卖淫达300次以上,系情节严重。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贺某1全面负责卖淫活动的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负责嫖资管理以及卖淫时间起始等事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带领嫖客及望风等事项,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1、陈某2的辩护人关于贺某1、陈某2系从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2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弟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十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剑锋

审判员朱坚

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朱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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