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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25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刑终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3-22

审理经过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魏某2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某3、胡某4、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皖019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2、李某3、胡某4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代理检察员梁明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某2及其辩护人周基贵、周闻,上诉人胡某4及其辩护人庞四旺,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赵某1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5没有必要到庭,故不再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人赵某1承包经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泓湾新风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在承包经营期间,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会所三楼成立技师部,由大堂经理即被告人魏某2全面管理负责,组织多名卖淫女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李某3、胡某4、陈某5为卖淫活动提供协助。

2015年1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对会所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女(其中一名系未成年人)和嫖客三对。被告人赵某1、李某3、陈某5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归案。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魏某2、胡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人赵某1应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1是会所的承包人,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整个犯罪中组织者、指挥者、利益获得者,其行为已经超出仅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程度,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对会所检查时当场将被告人赵某1口头传唤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2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赵某1、李某3等人的供述、10月份工资单、赵某1和魏某2共同签字确认的核算单、以及与卖淫女实际拿到的提成分析,被告人魏某2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已经超出了协助的范围,具有组织、管理的职责,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2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魏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述其在会所内从事的都是正规项目,依法不构成自首。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3、胡某4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3、胡某4、陈某5协助赵某1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各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岗位不同,不能认定李某3、胡某4作用较小,但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与时间长短、在会所的内的职务等因素区别量刑。故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4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1承包会所,组织多人在会所内卖淫,被告人魏某2负责会所技师部的管理,直接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3、胡某4、陈某5作为会所工作人员,为会所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1、魏某2组织未成年女性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4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2、陈某5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魏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胡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五、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扣押在案的赃款三千四百零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魏某2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还提出魏某2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李某3、胡某4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胡某4的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审被告人赵某1承包经营会所。在承包经营期间,赵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会所三楼成立技师部,由上诉人魏某2、李某3、胡某4、陈某5等人协助管理,组织多名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具体流程如下:

顾客进入会所消费时,会所李某3等服务员安排顾客“推钟”,即嫖娼,并引领嫖客前往三楼卖淫场所,通知卖淫女“试钟”;技师部卖淫女按照一定顺序轮流排班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卖淫女与嫖客谈妥服务项目、价格(分别为298元、398元、498元)后,电话告知二楼吧台输单员陈某5等人“报钟”,记录服务开始的包厢号和时间,卖淫行为结束后,卖淫女将记录服务种类、技师编号、顾客手牌号的消费单交给陈某5等二楼输单员录入会所结算软件中;陈某5、李某3等人对消费单统计汇总为服务登记表后上交,用于赵某1、魏某2核对和计算分成,赵某1按照每个卖淫女卖淫收入计算提取后,每隔十天将剩余卖淫收入交由李某3支付给卖淫女。胡某4作为大堂经理,负责对服务员和会所营业活动进行管理,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胡某4安排一楼服务员遇公安民警前来检查时,使用对讲机向二楼吧台、三楼卖淫场所通风报信。

2015年11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对会所检查时,当场查获卖淫女(其中一名系未成年人)和嫖客三对,赵某1、李某3、陈某5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归案。2015年11月25日,魏某2、胡某4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侦查机关从赵某1处扣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涉案会所由赵某1于2015年4月1日承包经营。

2、侦查机关从赵某1处扣押的服务登记表、一楼吧台结账单、销售单(绿色)、手写核算单二张(只有赵某1签名,时间分别标记为2015年10月1日-10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11月18日)、主管岗位职责、培训资料,从张某处扣押现金3405元、个人消费刷卡记录单、对讲机一台,从张莉处扣押服务登记表、手写核算单(有赵某1、代辉签名,时间标记为15年10.11-10.21)、人员工资表(标记为10月份工资,附有胡某4、陈某5等人工资,无魏某2、李某3的工资),上述书证证实:(1)涉案会所设立规章制度,并从事卖淫嫖娼的单价、次数、金额;(2)赵某1单独或与魏某2参与技师提成进行结算;(3)侦查机关当场扣押赃款3405元。

3、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1)涉案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赵某1、李某3、陈某5被公安机关当场口头传唤归案;(3)魏某2、胡某4于2015年1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4)卖淫女周某系1998年7月26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15年9月份左右通过胡某4到会所上班,会所老板是赵某1。她主要在一楼收银加给客人拿鞋,到二楼给客人拿饮料并输饮料单,未从事其他工作。分管服务员主要是韦波、胡国亮,现在他们辞职了。他们上面还有两个经理,分别是胡经理(胡某4)和代经理(魏某2),胡经理管理会所员工,代经理管理技师,代经理天天在会所里转,经常叫“小刘”(李某3)干这干那。

2、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广告牌上的电话联系上胡某4来,后来会所上班,老板叫赵某1。胡某4是他的上级,负责管理他,具体消费指南上都有价格。具体提供什么服务不知道,但感觉有卖淫活动,因为收费有点高。

3、李某1的证言,证实赵某1承包了涉案会所,他在会所内看到一些穿着暴露的技师。

4、丁某的证言,证实:赵某1承包的会所里面有卖淫嫖娼现象。胡某4是会所经理,代辉是里面负责人,二人各负责一个班次。

5、李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1承包的涉案会所中,有一个叫代辉、胡主管参与管理。

6、陈某、付某、徐某、周某、孙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中卖淫女付某、周某、王某均称她们是主动来会所应聘。

三、辨认笔录

1、胡某4辨认出李某3在涉案会所内负责技师部,具体负责“推钟”和管理技师。

2、吴某、孙某、陈某分别辨认出李某3是案发当日负责“推钟”的人。

3、王某辨认出李某3是平时负责为嫖客安排房间的男服务员,陈某5是负责二楼吧台报钟、收单的女服务员。

4、周小娟辨认出陈某5负责二楼吧台报钟、收单的女服务员,李某3是负责为嫖客安排房间的男服务员,赵某1是该会所负责人,张吻睛是平时在二楼负责报钟、收单的女服务员。

5、付某辨认出陈某5是二楼吧台负责报钟、收单的女服务员,李某3是是负责为嫖客安排房间的男服务员,且她是李某3招进来做技师的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会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绘制了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拍摄了内外部概貌,并在现场对记录有从事卖淫活动的计算机进行查证勘验,提取了手写核算单、“服务登记表”销售单”等单据,主管岗位职责、培训资料和泓湾会所第五次管理会议纪要,技师包、用过的避孕套等物品。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涉案会所是他和其他5个股东于2014年4月将前夏日银河浴场转让过来。由于前期经营老是亏损,他于2015年4月份承包会所的经营权。(2)2015年4月,他承包会所后,财务由他管,技师部承包给魏某2,而且技师和会所之间的提成也是魏某2定下来,他同意的。技师部如何经营,都是魏某2说了算。技师卖淫提成每十天和赵某1结算一次,大多是他和魏某2结算,有时他也和小刘结算。魏某2组织卖淫女在店里卖淫有三种价格,分别对应理疗1、理疗2,理疗3。魏某2每次将十天的单据汇总后找他,他在魏某2拿的汇总单上签字。技师结算提成他拿40%,魏某2拿60%(包括技师、小刘的工资),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技师提成结算单据上如有“代辉”和他两人签名的,表示钱已被魏某2拿走了,如只有他签名,而没有代辉签名,表示钱还没拿。由于钱有时没有全额发的,剩余的结算现金“小刘”也拿过。(3)小刘是魏某2安排在店里负责“推钟”的,工资由魏某2负责提供。推钟的意思是安排客人上三楼包厢,再叫技师到包厢提供性服务。(4)胡某4是会所经理,2014年底到店里上班的,负责从一楼到四楼整体经营。一楼、二楼吧台输单员和服务员的具体工作都是胡某4安排的。(5)“服务登记表”是二楼吧台输单员统计好,红联交给他,白联交给魏某2。绿色“销售单”有技师负责记录,技师下钟后交给二楼吧台输单员,陈某5是二楼输单员,负责收集、统计技师上钟的情况。(6)还供称2014年5月,魏某2第一次投资给他15万元,第二次给了3万元,前后共计18万元,作为会所的股份投资。他把自己6%的股份转给魏某2,这样魏某2就是其暗股东。只不过该股份合同双方还没签字。(7)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卖淫项目、价格、与卖淫女的结算提成是他决定的。

2、魏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4、5月份的时候,会所将原来的夏日银河转让过来,由赵某1、胡先国、李某1等股东共同经营。赵某1在装修会所时借了他15万块钱,后来赵某1想让他入股份,他没有同意,股份转让合同的事他不知道。装修期间由于会所缺人,赵某1打电话叫他来上班,一开始没有具体分工,后来当经理,到了2014年10月份,由于人员不够,赵某1让他把胡某4喊来,胡某4也干经理。赵某1给二人分工,他负责技师部和洗浴区,胡某4负责吧台和楼层管理,他和胡某4对班,但在管理时,没有明确的分工。(2)赵某1让他负责技师部,但没有具体让他管什么,技师部一开始是一个姓曹的管理,后来就是李某3具体管理。会所的输单、收银系统都是赵某1找软件公司装的。他在负责技师部时,主要是对输单、漏输和错登问题进行核查,对技师的投诉问题进行检查。(3)2015年4月份,赵某1承包经营以后,由于赵某1把自己家里人都安排到会所的各个岗位,他慢慢就不管了,技师部也由李某3负责,如何安排小姐上钟都是“小刘”去安排。自从赵某1承包之后,技师的上钟情况都是“小刘”到二楼找吧台的陈某5、周梦雪等二楼吧台输单员核对,结算也是有“小刘”和赵某1核算,技师提成得结算现金,是赵某1安排“小刘”去发,钱是从赵某1处领过来,由“小刘”代发给技师的。赵某1要他每十天对技师提成进行核对,核对准确后在上面签名。(4)会所主要是赵某1负责,具体的规定都是赵某1制定的,经常不定时组织管理人员开会,并对服务员进行要求。员工招聘是胡某4负责的,技师具体是谁招聘的,他不清楚。

3、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机供述六份,一审、二审庭审供述各一份),多次陈述证实:(1)他于2015年5月份应聘去会所上班后,由会所老板赵某1安排负责卖淫女的“推钟”,他的工资、卖淫女的提成由赵总负责,魏某2和胡某4是管理人员;会所的卖淫女是相互介绍来的,有的是赵总应聘的,魏某2未参与招聘。(2)到8月份时,为涨工资,他找老板赵某1讲要多“推钟”,后赵让他与魏某2联系,魏某2同意了。(3)卖淫女的提成结算由他或魏某2与赵总核对后,按预先约定的提成比例,从赵总处把钱拿出来后分发给卖淫女。(4)二楼输单员陈某5、周梦雪负责小姐卖淫的起钟、催钟以及收取售卖商品的单据。会所每月召开一次管理人员会议,会上赵某1对整个会所的问题进行点评,经理胡某4和魏某2对会所服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汇报,要求对卖淫女加强管理。

4、胡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他是2014年11月,通过魏某2的介绍到会所上班任经理,负责技师部以外的日常管理。主要管会所的卫生、员工纪律以及服务员服务质量,主要是管理一楼到三楼的员工。在日常上班时会交代服务员,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来检查时,要立即用对讲机通知三楼,由三楼服务员打电话或敲门通知包厢躲避检查。(2)赵某1负责会所的财务及全面工作,有时也招聘员工。会所的消费输单系统都是赵某1找软件公司安装的。赵某1确定分工时,让魏某2管理技师部和洗浴区擦背,但平时的技师管理都是“小刘”在做。2015年4月份以后,魏某2不干带班经理了。他看到过李某3下楼接找工作的女技师,看到过李某3和陈某5对单据,李某3找赵某1领钱发给女技师。(3)魏某2是赵某1提出负责技师部,技师部是赵某1和魏某2管的。技师部的工资不在员工的账目上发,员工的账目每个月由他根据员工的上班情况做表由赵某1核,技师部的工资他不做,具体谁发工资单上没有,应该是赵某1或魏某2发给他们。(4)陈某5一开始负责仓库管理,后来在2015年5月份左右调到二楼吧台当输单员,主要是将卖淫女销售单的内容输到电脑,然后根据卖淫女的电话记录提供性服务的时间,到时间打电话到房间提醒卖淫女。

5、陈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她是在2015年夏天来到会所上班,老板是谁不知道,但工资由赵某1发。(2)她刚开始在里面管理仓库,后来赵某1将她调到二楼吧台当输单员。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魏某2的行为定性。经查:(1)现查明的证据能证实涉案会所由赵某1承包经营后,魏某2未参与卖淫女的招聘、培训、“推钟”服务及卖淫项目的电脑收费系统和公安检查预警措施设置等活动。同时,涉案会所转包给魏某2仅有赵某1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赵某1供称魏某2负责女技师的招聘、日常管理和技师的提成核算、发放,但二审庭审又供称技师是应聘的,不是招聘的,且平时对技师不需要管理,以及卖淫项目、价格的设置,及卖淫女的结算提成是由他决定的,前后不一致。(3)赵某1的前供与魏某2供称其前期分管技师部,但在赵某1承包会所后其不参与管理,交由李某3管理技师部,只每隔十天对卖淫女的提成进行核对,核对准确后签名,不经手分发,二者不一致。(4)赵某1的前供与同案人李某3、胡某4的供述,证人张某、吴某、丁某、李某2、付某、周某、王某证言不能印证。另外,从卖淫女付某、周某、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分析看,未见魏某2参与组织、管理她们,而李某3、胡某4的供述与魏某2的供述能印证,结合在卷的赵某1与魏某2唯一共同签字确认的核算单能证实魏某2参与了涉案会所的卖淫活动。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会所技师部由魏某2全面负责管理,并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魏某2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有组织、管理作用,仅起协助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其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比较大。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魏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魏某2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魏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其在会所内从事的都是正规项目,表明其未能如实供述,不构成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1承包会所,组织多人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魏某2、李某3、胡某4、原审被告人陈某5作为会所工作人员,为会所的组织卖淫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赵某1组织未成年女性卖淫,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李某3有坦白,胡某4系自首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李某3、胡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据对魏某2查明的事实、情节和定性认定,对其予以改判。原判对赵某1、李某3、胡某4、陈某5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胡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赃款三千四百零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即被告人魏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上诉人魏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宏林

审判员杨林

代理审判员杨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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