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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925刑初10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925刑初1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6-29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李某2、邵某3、徐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庄某5、倪某6、陈某7、卞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朱珊,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邵某3及其辩护人周璐、周春林,被告人徐某4及其辩护人尚颖成,被告人庄某5及其辩护人顾自青,被告人倪某6及其辩护人李昌国,被告人陈某7及其辩护人游为根、朱健,被告人卞某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初,建湖县水城足语足艺有限公司的经营人被告人林某1将该场所的卖淫嫖娼项目(大项)承包给被告人李某2,由李某2招聘并管理卖淫女,收入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李某2安排被告人庄某5、倪某6参与卖淫嫖娼项目,与被告人徐某4配合推钟(推销卖淫嫖娼项目),并招募多名卖淫女在水城足语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林某1安排被告人邵某3为经理,负责浴城日常事务,并负责监督卖淫嫖娼项目;安排被告人徐某4为卖淫嫖娼项目的营销经理,并具体管理卖淫女;安排被告人陈某7为会计,每天到一楼吧台收取当天营业款,定期将大项收入的分成结算给李某2,再由李某2发放庄某5、倪某6及卖淫女的工资。被告人邵某3安排一楼服务员被告人卞某8在公安检查时按报警器给四楼通风报信。2017年8月31日至9月16日,建湖县水城足语足艺有限公司的卖淫嫖娼项目总收入为309718元。2017年9月16日22时许,建湖县公安局接举报对建湖县水城足语足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有卖淫嫖娼行为,当场查获卖淫女易某、韦某、李某3甲、李某3乙、鲁某、黄某1、黄某2、王某4某及嫖客王某4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及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1、李某2、邵某3、徐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5、倪某6、陈某7、卞某8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林某1、李某2、庄某5、倪某6、陈某7、卞某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属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违法犯罪活动时间较短,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如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邵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未直接管理卖淫女,对卖淫嫖娼项目的监督是按老板林某1的要求执行的,没有参与分红和提成,其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3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只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嫖娼的作用,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4系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很好;鉴于其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庄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庄某5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极低;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某6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某6在案涉浴城实际工作8天时间,领取工资2300元,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在量刑时应区别对待,对其从轻处理;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7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7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其间接实施了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1与被告人李某2共同计议,在林某1经营的建湖县水城足语足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城足语浴城)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双方商定了卖淫项目、卖淫活动的管理规定及分成比例等。嗣后,李某2招募了多名卖淫女在水城足语浴城从事卖淫活动,安排被告人庄某5、倪某6参与卖淫嫖娼项目,与被告人徐某4配合推钟(推销卖淫嫖娼项目)。林某1安排担任该浴城经理的被告人邵某3负责监督管理卖淫嫖娼项目;安排徐某4为卖淫嫖娼项目的营销经理,并具体管理卖淫女;安排担任该浴城会计的被告人陈某7每天到一楼吧台收取营业款,定期将卖淫项目收入的分成结算给李某2,再由李某2发放庄某5、倪某6及卖淫女的收入。邵某3安排担任一楼鞋吧服务员的被告人卞某8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按报警器给四楼通风报信。2017年8月31日至9月16日,水城足语浴城的卖淫嫖娼项目总收入为309718元。2017年9月16日22时许,建湖县公安局接举报对水城足语浴城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女韦某、鲁某、易某、黄某1、黄某2、李某2、王某2、王某3及嫖客王某4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林某1、邵某3、徐某4、庄某5、倪某6、陈某7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卞某8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2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3.营业执照,证明水城足语浴城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水城足语浴城四楼卖淫嫖娼场所的情况。

5.建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韦某、鲁某、易某、黄某1、黄某2、李某2及王某4某、乔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因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

6.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19日,她到水城足语浴城正式上班的,邵某3经理安排她做前台收银员。水城足语收银系统里有“保健项目1”898元、“保健项目2”698元、“保健项目3”498元、“保健项目4”200元,她刚上班时问其他人这是什么项目,其他人对她讲不好说,她就晓得是卖淫嫖娼项目了。老板林某1、邵经理、陈会计在他们的电脑上都能看到每天的收入情况,她每天下班前把所有的钱交给陈会计。出租车司机送一个男客过来,邵经理叫她给司机10元,账目记在一个专门的本子上。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相印证。

7.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她到水城足语浴城上班,邵经理安排她管理二楼的服务员。红某在包厢里推钟,如果客人需要嫖娼,红某、小倪或小庄把客人带到四楼包厢,然后小倪、小庄到三楼技师房喊卖淫女到四楼向嫖客卖淫。老板林某1和邵某3对他们说过,让服务员记载卖淫女提前下钟的情况,邵经理去将记录的笔记本拿给老板,应该是为了和四楼承包者小马结账用的。并有证人符某、李某1、沈某、刘某的证言相印证。

8.证人韦某、鲁某、易某、黄某1、黄某2、李某2、王某2、王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们在水城足语浴城卖淫的情况。鲁某、易某、黄某1、黄某2、王某3并证明她们是被告人李某2接送到水城足语浴城交给被告人徐某4,徐某4对她们进行日常管理。韦某证明李某2将钱给她,她按李的要求向卖淫女发工资。

9.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6年8月接手水城足语浴城开始营业,到2017年8月初由于生意不好,快经营不下去了,他就想在浴城带“大项”苦钱,“大项”就是卖淫嫖娼项目。他和小马口头约定:小马承包浴城四楼的大项,负责找小姐和管理;三种价位是498元、698元和898元,加钟200元;小马保证每天卖淫女上班人数是7人,发现少1人扣1000元;卖淫女上班期间不得出去卖淫,发现1个罚款15000元;卖淫女不得提前下钟,超过规定的时间对小马罚款;浴城不直接参与小马一方的分配方式,但有监督权;他和小马的分成比例是48%和52%,每5天结算一次。

邵某3是他招聘的经理,负责管理浴城的员工及大小杂事,大项这一块他也跟邵某3交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监督四楼的大项。他叫邵某3要求二楼服务员在笔记本上记录四楼提前下钟的情况,以及四楼保洁员记录打扫四楼包厢的情况,四楼包厢里装了报警器,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他将遥控器交给了邵某3,邵交给谁管理的他不清楚。

徐某4是他安排的四楼大项的营销经理,客人洗过澡到包厢后,徐某4会去推荐卖淫嫖娼项目,客人同意的话,徐某4把客人带到二楼楼梯口,交给小马手下的小庄或小倪,将客人带到四楼包厢,小庄或小倪安排卖淫女上钟。客人回到房间后,徐某4到包厢进行回访,如果客人投诉,小马在的话,徐某4就和小马说,不在的话就和小庄或小倪说,让小马进行改正。他拿了一部手机给徐某4,让徐加一下嫖客的微信,拉拉客,打打广告。

陈某7是水城足语浴城的会计,每天到一楼收银台和收银员对接收取营业款,营业款包括四楼大项收入,还有就是经过他同意支出费用,包括大项的支出,他和小马算好之后签字给小马,再由陈某7把大项的分成给小马。

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小马为被告人李某2,小庄为被告人庄某5。

10.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证明他和林某1对卖淫嫖娼项目进行了商量,林某1得48%,他得52%。他介绍了韦某到水城足语浴城上班,安排庄某5、倪某6推钟。他到陈某7处拿钱,有客人投诉,林某1会告诉陈某7将钱扣下来。

11.被告人邵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水城足语浴城的经理,负责浴城的日常经营管理和人员的招聘、培训等。每个人的工作要求是他开会培训的,主要是领班和服务员在接待客人方面需要特别培训,针对需要嫖娼服务的客人如何接待并通知四楼负责的人。有时四楼包厢的“报钟王”系统出故障了,当班的领班或服务员要帮卖淫女计钟,时间到了还要通知卖淫女下钟等,还有如何规避公安机关打击等方面的培训。四楼大项是马某1负责的,他代表公司执行老板的意志对四楼大项监督,具体表现为:大项营销经理徐某每天将卖淫女的人数告诉他,他在笔记本上记录,每五天林某1和马某1分成的时候,他告诉林某1这五天差几个卖淫女的,林某1就扣相应的钱;安排四楼保洁员记录卖淫女上钟的次数,保洁员告诉他,他再和“报钟王”系统核对,防止四楼做私活不走公司账;他建了一个微信群,让收银员、鞋吧的卞某8等人在群里说一下工作时间人员进出情况,四楼的卖淫女、推钟的说的比较多,让他心里有个数;他和卞某8单独谈过,在遇到公安机关抓嫖时,让卞某8按报警器的遥控,目的是给卖淫女、嫖客报警;林某1还让他和服务员说,让她们记录四楼上钟的时间,老板和马某1分成的时候,他拿给老板,林某1对提前下钟的扣钱。卖淫女都是马某1招募、管理的,两个推钟的小倪、小庄也是马某1带过来的。

经被告人邵某3辨认,马某1为被告人李某2,徐某为被告人徐某4,小庄为被告人庄某5,小倪为被告人倪某6。

12.被告人徐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16日,林某1让她做水城足语浴城四楼卖淫嫖娼项目的营销,主要工作是推钟、管理卖淫女、回访嫖客等工作。林某1让她每天中午12点喊卖淫女起床,起床后化妆准备上班,每天点上班的卖淫女的人数,在考勤卖淫女的群里说一下,林某1让她和卖淫女说上钟的时候要用心,不要提前下钟,不要被客人投诉。嫖客嫖娼后,她都会到二楼包厢回访,客人投诉的话她就会和小庄或小倪说一下,让他们去和卖淫女说,她有时候也会和卖淫女说。

被告人徐某4辨认出卖淫女易某、鲁某、黄某1、黄某2;马某1为被告人李某2,小倪为被告人倪某6,小庄为被告人庄某5。

13.被告人庄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8月20日左右,马某2将他送到水城足语浴城和邵经理对接的,邵经理拿了对讲机和四楼门禁的手牌给他,马某2又带他和红某见了面,让他和红某工作配合好。马某2承包了水城足语大项,所有卖淫女是马某2带过来的,给他和卖淫女发工资。红某负责推钟、管理卖淫女的日常起居、接待和回访嫖客。他的工作是马某2安排的,工作流程是红某先到二楼包厢向客人推钟,客人同意后,红某通过对讲机喊他将客人带到四楼,他将客人带到四楼包厢后,用对讲机喊卖淫女上钟,正常是二到三个卖淫女给客人选。他做到8月27日左右离开的,9月16日下午,他通过马某2安排又到水城足语浴城上班的。当天晚上,他共带了十几个嫖客到四楼,后喊卖淫女卖淫的。

经被告人庄某5辨认,马某2为被告人李某2,红某为被告人徐某4。

14.被告人倪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初,小马送她到水城足语浴城上班,让她跟着红某,和红某配合好推钟。红某向客人介绍卖淫嫖娼项目,客人同意后,她将客人带到四楼包厢,然后到三楼技师房喊技师上钟,正常喊2个技师,她把技师带到包厢供客人挑选,客人选中一个技师后,她把另外一个技师带下楼。她是9月15日离开的,小马给了她2300元工资。

经被告人倪某6辨认,小马为被告人李某2,红某为被告人徐某4。

15.被告人陈某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水城足语浴城老板林某1和他是老乡,2017年4月,林某1让他过来做会计管账。每天凌晨三四点钟浴城下班的时候,收银员把当天的“收银结算报表”打出来给他,现金他直接拿走,微信、支付宝由收银员转给他。支出的话经过林某1或邵经理同意,他就付钱,包括四楼大项分成的钱都是林某1或邵经理算好了之后,在一张“付款凭单”上面签字,他凭单子给钱给小马。四楼大项的钱每5天结算一次,按照5.2︰4.8的分成比例,把大项收入的52%算出来,然后写一张“付款凭单”签字给他,他拿出相应的钱给负责水城足语浴城大项的小马。

经被告人陈某7辨认,“小马”是被告人李某2。

16.被告人卞某8的供述,证明2017年五六月份,邵经理安排她做水城足语浴城一楼前台鞋吧服务员。邵经理把报警器拿给她,教她怎么用,让她警觉些,遇到公安机关检查时就启动这个报警器,目的是给四楼的人通风报信,因为四楼有498元、698元、898元的卖淫嫖娼项目。2017年9月16日晚上,公安机关来检查时,她启动了报警器。

17.建湖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7U盘中储存的水城足语浴城2017年7月至9月15日的收支账单、收银结算报表、付款凭单,倪某手机支付宝、微信与陈某7转账记录,水城足语浴城前台收银系统记载的2017年8月31日至9月16日“保健项目”账单、收银单、POS签购单,王某1手机中与陈某7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水城足语浴城卖淫嫖娼的收入及被告人李某2提成的情况。

18.证人黄某1、黄某2、易某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备忘录、“服务流程”照片,证明其对卖淫情况所作的记录及卖淫项目的具体内容。

1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5、陈某7、徐某4、邵某3的手机、U盘,证人韦某、易某、黄某1、黄某2、王某2及证人倪某、刘某的手机内的数据进行检查,查找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QQ、微信等数据,并提取保存。

2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水城足语浴城服务器硬盘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并提取保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李某2、邵某3、徐某4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庄某5、倪某6、陈某7、卞某8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李某2、邵某3、徐某4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庄某5、倪某6、陈某7、卞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1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3作为水城足语浴城的经理,在被告人林某1的授意下,具体负责卖淫活动的监督管理,其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故本院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4提出的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过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4受被告人林某1安排担任卖淫嫖娼项目的营销经理,通过对卖淫项目的推销、回访,对卖淫人员人数、服务态度等监督管理,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李某2、邵某3、徐某4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林某1、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3、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邵某3、徐某4、庄某5、倪某6、陈某7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卞某8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二三年五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庄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倪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陈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卞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列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林某1的违法所得809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东

人民陪审员苏立祥

人民陪审员陶广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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