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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刑终45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2刑终4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08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承均、陈向伟、余伟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石静、张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向伟、余伟、张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燕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向伟、余伟、张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王承均电话邀约被告人陈向伟到黄石长兴酒店康乐保健中心参与王承均、被告人余伟等人经营的女性卖淫活动。三人经过商量,决定由余伟出面承租黄石长兴大酒店11楼的6个房间,王承均、陈向伟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管理,余伟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三人各占该保健中心一定比例的股份。康乐保健中心在黄石长兴酒店11楼开始营业后,王承均和陈向伟对保健中心进行全面管理,对外发放卡片介绍卖淫项目,招募多名女性到该中心卖淫,为卖淫女定制统一的服装,规定了600至1200元不等的五、六种卖淫价位及与卖淫女的分成比例,并招聘石静和张洛到该中心工作,指定石静负责对卖淫女进行考勤、发放服装及用于卖淫的工具,并告知卖淫价位及流程,张洛负责接待到保健中心的嫖娼男性,将卖淫女带至房间供嫖娼男性挑选。为了方便嫖娼人员结帐,陈向伟还到工商银行办理了POS机,当嫖娼人员消费结帐后,陈向伟再根据事先约定的比例与卖淫女分成结算。

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保健中心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侯某以及多名卖淫女性。同年5月12日,曾在该保健中心嫖娼的男子赵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

案发后,余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侯某证实:半个月之前,其车上插了一张长兴大酒店保健服务的名片。4月30日晚上,其去了该酒店11楼,有个女的接待其并向其推荐做600元的服务,其同意后,她就带其到1102房间,随后一个穿蓝色长裙提金黄色手提包的卖淫女进了房间,其在房间二楼和这个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还没穿好衣服警察就来了。

2、证人李某证实:其是4月17日到长兴酒店来做卖淫女的,编号是858,做600元的价位。4月30日晚上8点半,客户经理叫其到1102房间接待客人,其在房间二楼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衣服还没穿好警察就来了。此外,4月18日其在长兴酒店1102房间接待了一个男子,与这个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并互相加了微信,他说他叫赵某,其自称小雪。其刚到长兴酒店时,石静师姐给其一张卡片,上面有服务流程,师姐还给其发了工具包,里面有避孕套等物品,她还负责技师的统一着装、上下班考勤,同时她也在里面卖淫。管理人员还有一个叫“王伟”和一个叫“欧阳”的男子。

3、证人赵某证实:4月20日左右,其到长兴酒店11楼选中一个卖淫女后,在房间与那个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那个卖淫女说她叫小雪,与其互相加了微信。

4、证人秦某证实:其是2014年12月份经人介绍到黄石长兴酒店康乐中心做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康乐中心的管理人员有2男1女,其中一个男的叫“欧阳”,他负责日常管理,还有个男的也负责管理,包括给卖淫女对账、发工资、收取客人的费用,那个女的负责接待男顾客。收费标准有600-1200元五个价位,其是做1200元价位的,是一个师姐定的,每做一个客人其提成700元。刚来的时候师姐给其一张卡片,让其按卡片上的流程服务,还给其发了工具包,里面有避孕套、服务项目卡等物品。

5、证人韦某证实:其是2015年3月底经人介绍到黄石长兴酒店康乐中心做卖淫女提供性服务的。康乐中心的管理人员有2男1女,其中一个男的叫“欧阳”,负责日常管理,还有个男的也负责管理,包括给卖淫女对账、发工资、收取客人的费用,那个女的负责接待男顾客。收费标准有600-1200元五个价位,其是做700元价位的,每做一个客人提成400元,编号是756。

6、证人张某证实:其是2015年3月26日经人介绍到黄石长兴酒店康乐中心来做卖淫女的,做700元价位,一直到4月30日晚上被公安查处。

7、证人禹某证实:其是一个星期前经朋友介绍到黄石长兴酒店康乐中心来做卖淫女的,康乐中心的管理人员有2男1女,其中一个男的叫“欧阳”,他负责日常管理,还有个男的也负责管理,包括给卖淫女对账、发工资、收取客人的费用,那个女的负责接待男顾客。收费标准有600-1200元五个价位,其做600元价位,每做一个客人提成350元,编号是606。

8、证人吕某证实:其负责长兴酒店的日常管理、客房以及采购。2015年3月,余伟找其说想租酒店11楼办公,其就同意了,每间房每月租金1万元,没签合同,余伟付了5万元保证金,2万元房租,现在还差房租。他租了房间之后其也没上去看他具体干什么。

9、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及证人通过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分别辨认出本案其他的被告人,以及2015年5月1日公安机关对长兴酒店11楼康乐保健中心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10、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扣押陈向伟POS机一台、安全套5大盒、色情宣传卡2张、色情广告卡片6盒、账本3本、交长兴大酒店保证金5万元。其中账本记载了康乐保健中心2015年3月1日-4月30日营业情况及收入。

11、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陈向伟工行银行卡(62×××21)银行流水账的情况。

12、被告人王承均供认:2014年12月,方浩说在黄石弄了一个卖淫的地方,叫其过来一起干。方浩叫其出3000元,赚的钱方浩、余伟与其三人平分。当月其分到3600元红利,2015年1月分到5000元红利,后来其有事回家了。到2015年3月,方浩与余伟闹翻了,其就又到了长兴酒店,并叫陈向伟过来,由其与余伟、陈向伟三人经营。大约在3月10号左右,三人商量从9楼搬到11楼去,在11楼租了6个房间,押金5万,房租每月6万,另外1万元其他费用,其出资24000元占20%股份,陈向伟出资48000元占40%股份,余伟占20%股份,另外20%股份由余伟处理,其与陈向伟将钱都交给了余伟,由余伟交给长兴酒店。平时,由其和陈向伟负责日常管理,其还负责发卡片并购买一些日常用品,陈向伟负责财务,余伟很少来,偶尔上来看一下,他没有参与日常管理,如果某一段时间公安机关扫黄比较严,余伟就会叫大家注意一点。石静负责管理卖淫女,对卖淫女的上下班进行考勤,卖淫女外出要向石静请假;张洛负责接待客人,安排客人选择卖淫女。卖淫女的价位分为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200元五种,其与陈向伟商量后给卖淫女配备了统一的服饰,每人发一个手提包放卖淫需要的工具,卖淫女要出钱买服饰和手提包,还要按照一定的流程提供服务,嫖资由卖淫女或者陈向伟收取后,按比例分成,卖淫女是互相介绍来的。每天的收入其和陈向伟都要看,然后陈向伟再把每天的收入用手机拍下来,通过微信发给余伟让他知道,月底三人在一起对一次帐,看总收入多少。其还承认,其在康乐保健中心用的化名是“欧阳”。

13、被告人陈向伟供认:2015年3月的时候,其在家没事做,王承均(当时化名“欧阳”)跟其联系,说在黄石搞了一个女性卖淫的地方,叫其到黄石给他帮忙。这个卖淫点最早是方浩和王承均等人做起来的,其来了之后方浩就退出了,王承均叫其入股,其同意了,其出资4.8万元,占40%股份,余伟出资2.4万元,占20%股份,剩下的钱由王承均出,占40%股份。谈好后,其就把钱交给余伟,王承均也在场,一共租了11楼6个房间,每月租金6万元,5万元押金,另外1万元其他费用。其负责财务,给卖淫女发提成,王承均负责平时的管理,张洛负责在前台接待,然后把客人带到房间,再把卖淫女带到房间供客人挑选,石静负责管理卖淫女的考勤以及新来卖淫女的培训。余伟没有参与管理,他只负责把11楼租下来,另外负责打点一些管理部门的关系,1万元的费用,就是给余伟打点关系的,保健中心遇到什么麻烦都由余伟去处理。卖淫的价位有600、700、800、900、1000、1200元等几种,提成是4:6或者3:7,卖淫女分得多些,卖淫服务的卡片是王承均带人去发的。其去的时候就有几名卖淫女了,后来卖淫女互相介绍就越来越多,有十几人。嫖娼的人有的付现金,也有的用POS机刷卡结账的,POS机是其去办的,绑定了其工行银行卡,卖淫女的提成是用收的现金付的,赚的钱都在POS机里。

14、被告人余伟供认:2015年3月份的时候,王承均和陈向伟两个人想把长兴大酒店的保健按摩接下来,找卖淫女来卖淫。三人商量,由其出面找长兴大酒店谈,资金由王承均和陈向伟二人出,给其20%的股份负责给他们打点外面的关系,剩下的股份他们二人自己分配。谈好后,其就出面找长兴大酒店负责客房的吕某租下酒店11楼6间房,每月房租一共6万元,另外交押金5万元。谈好后,其从王承均或是陈向伟手中拿了9.8万元,其中4.8万元的房租,5万元押金,另外还给其1万元打点关系。后来王承均和陈向伟二人就在酒店11楼开始找卖淫女卖淫,一直到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康乐保健中心平时的管理是王承均和陈向伟二人,其不参与管理,只负责打点外面一些相关部门的关系,因为干这种事情,上面的管理部门非常多,需要有人出面协调,不然就开不下去。王承均和陈向伟都是外地人,对黄石不是很熟,所以找其出面。他们二人组织卖淫,发名片比较凶,其还说过他们,叫他们收敛一点。

15、被告人石静供认:2015年3月的时候,其以前的朋友叫其到黄石做卖淫女,说钱好赚,其就和张洛一起到黄石长兴大酒店9楼保健中心工作,刚开始其也卖淫。过了一段时间,保健中心的老板王承均(当时叫“欧阳”)、陈向伟,另外还有一个老板没见过,在11楼租了6间房,陈向伟就安排其负责管理卖淫女,直到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卖淫女的管理主要是每天的考勤,卖淫女如果要外出需要向其请假,新来的卖淫女要给她们发统一的工作用包,里面有安全套、消毒水之类的东西,还检查卖淫女是否真的来例假。王承均、陈向伟负责整个保健中心的管理,陈向伟还负责财务,张洛接待来嫖娼的客人,把客人带到房间,然后把卖淫女带到房间供客人挑选。王承均、陈向伟印制了大批的招嫖卡片在外面发放,保健中心卖淫服务流程都印制在卡片上,价位有500-1200元不等,卖淫女最多的时候有十几个,都是互相之间介绍来的,卖淫女和老板的分配比列是6:4,工资都是陈向伟发。平均每天有十几人来嫖娼,每天的收入有1万元左右。有的客人付现金,有的客人刷信用卡,为了方便客人结账,陈向伟还专门办理了一个POS机。

16、被告人张洛供认:2015年3月中旬,石静给其打电话叫其到黄石一个酒店上班,过来做服务员,其去之后,发现是在黄石长兴大酒店9楼一个保健中心,实际上是个女性卖淫场所,老板是王承均(当时只知道叫“欧阳”)和陈向伟,刚开始他们两个安排其在外面发招嫖的卡片,发了几天其怕被公安抓就不想发了,他们又安排其做服务员,负责接待来嫖娼的客人。后来保健中心搬到11楼,租了6个房间用于卖淫,一直到4月30日案发。其主要负责接待来嫖娼的客人,向他们推荐服务项目和价位,然后把客人带到房间,再把卖淫女带到房间供客人挑选,有时还打扫房间,帮忙收款,收的钱交给陈向伟或者王承均,有时还帮忙记账,记卖淫女做多少钱价位的服务。石静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向卖淫女发放上班的工具包和服装。保健中心卖淫项目有600-1200元五个价位,还专门印制了卡片。一般每天接待十几个人,平均每天的收入在1万元左右。4月30日晚上,其接待了一位客人,他挑了一个600元价位的卖淫女服务,后来被警察一起抓了,还被拘留了,其知道这个卖淫女叫李某。

1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晚,民警在黄石长兴大酒店检查时,当场抓获陈向伟、张洛、石静;5月8日,民警在黄石大道7天酒店抓获王承均;8月3日,民警在消防路银座5楼抓获余伟。

18、五名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五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证人的身份信息。

1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余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承均、陈向伟、余伟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方法,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石静、张洛在王承均等人组织的卖淫活动中起到帮助作用,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承均、陈向伟、石静、张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伟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伟、石静、张洛的亲属主动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承均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陈向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余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石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向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余伟上诉提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1、余伟并非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应认定为从犯;2、余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张洛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向伟、余伟及原审被告人王承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招募、容留的方法,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张洛及原审被告人石静在王承均等人组织的卖淫活动中起到帮助作用,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陈向伟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客观认定陈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洛提出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张洛的行为对王承均等人组织卖淫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我国法律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故原判定性正确,对张洛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伟提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余伟系与王承均、陈向伟共谋,在长兴酒店11楼房间组织卖淫女卖淫,其中王承均、陈向伟各占40%股份,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及共同招募、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余伟占20%股份,负责租赁长兴酒店11楼房间以及对外协调关系。因此,余伟主观上有伙同王承均、陈向伟组织卖淫女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租赁长兴酒店11楼房间的行为,促成王承均、陈向伟组织卖淫女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余伟并非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应认定为从犯;余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余伟所占份额明显少于王承均和陈向伟,且未参与具体经营管理以及招募、容留卖淫女卖淫,故其犯罪地位、作用明显低于王承均和陈向伟,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遗漏认定余伟从犯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余伟被抓获归案后虽供述了其租赁长兴酒店11楼房间供王承均、陈向伟组织卖淫女卖淫的事实,但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其与王承均、陈向伟共谋组织卖淫女卖淫的事实,依法不构成坦白。对上述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余伟在二审期间退赃一万元,依法可再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对被告人王承均、陈向伟、张洛、石静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对被告人余伟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余伟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止,已扣除此前羁押的十六天。以上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小群

审判员吕林

审判员童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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