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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16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204刑初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2-05

审理经过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郭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3、袁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丁家辉、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郭某2、陈某3、袁某4以及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黎明智、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丘冰丹、吴亦伦、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滕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1在柳州市莲塘路沃顿酒店开了一间房作为卖淫场所,由被告人郭某2、袁某4负责接待嫖客,每接待一名嫖客,可获得40元的提成,期间组织多名女子,以每次收取人民币70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1与郭某2经商量,共同出资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天雅大酒店二楼,以经营美宝休闲中心的方式进行卖淫活动,由被告人郭某2、袁某4负责接待嫖客,每接待一名嫖客,可获得40元的提成,被告人陈某3负责记帐、卖淫小姐考勤等工作,组织谭某、易某、赵某等多名女子,以每次收取人民币750元至9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1、郭某2、陈某3、袁某4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天雅大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被抓获。经查明,2015年3月至王某1、郭某2、陈某3、袁某4被抓获,共组织了25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1、郭某2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袁某4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美宝休闲中心郭某2并没有出资经营;被告人郭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出资经营美宝休闲中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3、袁某4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2并没有投资卖淫场所,只是协助王某1组织卖淫,其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陈某3归案后如实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3月在柳州市莲塘路沃顿酒店开了一间房做为卖淫场所,组织多名女子,以每次收取人民币700元至9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并安排被告人郭某2、袁某4负责接待嫖客,被告人郭某2、袁某4每接待一名嫖客,可获得40元的提成。

为招揽更多嫖客,被告人王某1与郭某2于2015年5月经商量,共同出资(双方约定王某1占八成股份,郭某2占二成股份)租赁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天雅大酒店二楼,以经营美宝休闲中心的方式继续招募、组织女子进行卖淫活动。为此,王某1对卖淫服务制定了收费标准以及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卖淫女根据分级,每卖淫一次收取700元至900元不等,每次卖淫后美宝休闲中心收取250元或300元的“钟费”,其余均归卖淫女所得;卖淫女每天的上班时间为当日的15时到次日的3时,不得迟到、早退,有迟到、早退、请事假的扣200元,由美宝休闲中心的工作人员考勤,卖淫女每个月有例假休息,请假需要管理人员批准等。王某1安排郭某2、袁某4负责接待、联系嫖客,每接待一名嫖客,被告人郭某2、袁某4可获得40元的提成。王某1雇佣被告人陈某3负责记帐、卖淫小姐考勤等工作,雇佣辛某(另案处理)打扫卫生。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1、郭某2、陈某3、袁某4在柳州市柳南区飞鹅二路天雅大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被抓获。同时查获了在美宝休闲中心进行卖淫活动的黄某、陆某、易某、覃某甲、凌某、陈某、赵某、谭某及嫖娼活动的潘某等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从郭某2处扣押了其用于联系嫖客的小米牌MI2型手机(手机串号:869630016671251),从陈某3处扣押了“当日营业报表”三张、统计单、技师出勤考核表以及2015年7月21日的违法所得4100元,从袁某4处扣押了其用于联系嫖客的苹果4手机(手机串号:012543009535787)。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每天下午3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每个月有例假假期,其他时间请假要扣钱,王某1负责主要管理工作,陈某3负责记账、考勤和工资发放,郭某2和袁某4负责接待客人和前台工作,其于2015年7月21日晚上21时许在天雅酒店8503号房向潘某提供性服务,后来就被抓了。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每天下午3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每个月有例假假期,其他时间请假要扣钱,其向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服务收费800元,公司提成300元,王某1负责主要管理工作,陈某3负责记账、考勤和工资发放,郭某2和袁某4负责接待客人和前台工作。

4、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6月25日到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每天下午3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每个月有例假假期,其他时间请假要扣钱,其向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服务收费800元,王某1负责主要管理工作,陈某3负责记账、考勤和工资发放,郭某2和袁某4负责接待客人和前台工作。

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经王某1介绍后,其在天雅酒店8503号房嫖娼,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覃某甲。

6、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5月20日开始在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每天下午3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每个月有假期,其他时间请假要扣钱,其向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服务收费700元,公司提成300元,王某1负责主要管理工作,陈某3负责记账、考勤和工资发放,郭某2和袁某4负责接待客人和前台工作。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每天下午3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每个月有例假假期,其他时间请假要扣钱,正常情况下其向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服务收费850元,王某1负责主要管理工作,陈某3负责记账、考勤和工资发放,郭某2和袁某4负责接待客人和前台工作。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7月初到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其向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服务收费700元,公司提成300元,陈某3负责接电话、管财物、发小姐的提成,因为其来的时间短,不清楚郭某2和袁某4负责的事情。

9、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经郭某2介绍后其到天雅酒店213号房间进行嫖娼,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谭某。

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其向客人提供一次全套服务收费800元,公司扣掉300元,郭某2负责联系客人,陈某3负责收钱和打扫卫生,2015年7月21日其进行过两次卖淫,一次是在213号房与覃某乙,一次是在209号房与秦某。

1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经袁某4介绍后其到天雅酒店209号房间进行嫖娼,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是谭某。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5年7月10日开始在天雅酒店二楼美宝休闲中心从事卖淫工作,其的提成是每服务客人一次提成300元,满一个月后提成500元,每天下午3点到第二天凌晨3点为上班时间,每个月7天假期,其他时间请假要扣钱,其只知道郭某2、王某1、陈某3是该中心的负责人,袁某4负责联系客人

13、证人辛某的证言,证实美宝休闲中心实际从事的是卖淫活动,每天营业时间是15时到凌晨3时,王某1是老板,负责全面事务,郭某2、袁某4主要负责联系、接待嫖客,然后打电话给陈某3安排小姐给嫖客选,陈某3负责给小姐打考勤,登记小姐的上钟情况,安排小姐上钟,根据小姐卖淫的情况给小姐发放卖淫所得,最后将剩下的钱和登记的上钟单交给王某1,其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打扫卫生。

14、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某1处提取到入职登记本一本、营业情况登记本一本、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从郭某2处提取到一台小米牌MI2型手机,从陈某3处提取到营业报表三张、营业情况统计单一张、上班考勤登记表三张及2015年7月21日的收入4100元,从袁某4处提取到一台苹果4手机。

15、商铺租赁合同,证实美宝休闲中心租赁了天雅大酒店场地的情况。

16、王某1用于记录和结算违法所得的笔记本,证实美宝休休闲中心的违法所得及支出情况,包括郭某2、袁某4介绍嫖客的提成情况。

17、入职登记本,证实美宝休闲中心卖淫小姐入职的时间、工号的情况。

18、经营情况统计表,证实美宝休闲中心2015年7月20日进行卖淫活动的收入情况。

19、当日营业报表,证实美宝休闲中心2015年7月19日至21日卖淫小姐的卖淫时间、价格及介绍嫖客的人员情况。

20、技师出勤考核表,证实美宝休闲中心对卖淫人员进行出勤考核的情况。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人员陆某、易某、凌某、陈某、赵某、黄某、谭某、覃某甲因在美宝休闲中心进行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嫖娼人员覃某乙、潘某、秦某在美宝休闲中心进行嫖娼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相互之间进行辨认、证人辛某、谭某、黄某、覃某甲、凌某、易某、陆某、赵某、陈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证人覃某乙与谭某相互辨认、证人秦某与谭某相互辨认、证人覃某乙对被告人郭某2进行辨认的情况。

2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郭某2和袁某4处提取的手机内部涉案信息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24、被告人王某1、郭某2、陈某3、袁某4的身份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5、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称:其刚开始是在柳州市莲塘路沃顿大酒店开了一间长期的房,后由以前在上班认识的小姐“小研”介绍了几个小姐过来,其和郭某2就开始从微信上面招嫖,有嫖客来后就开房喊小姐去接客,有时是嫖客自己开房,每次收取700、800、900元不等的费用,他们开这个卖淫场所几天后郭某2就喊他女朋友袁某4来一起帮忙,她来后就负责在在微信上招揽客人来嫖娼。在沃顿酒店做了一个多月后觉得这里客人来不好停车,就决定不在这里做了,其就去找场所,后来选定了柳州市柳南区飞鹅土路天雅大洒店二楼开了个美宝休闲中心,其和郭某2商量,先前在沃顿大酒店赚了20000元左右,其中其有16000元,郭某2有4000元,钱没有分,算是美宝休闲中心的前期投入,按股份算的话,其是八成,郭某2是二成,美宝休闲中心是2015年5月初开始在这里经营的,平时都是其管理经营的,比如租场地,算账发工资,采购物品,找“培训”人员和小姐来卖淫,交房租水电,制定公司规章制度,小姐请销假,招嫖等等,郭某2主要负责介绍和接待嫖客来嫖娼,袁某4平时一般在公司前台,也是介绍和接待嫖客来嫖娼,陈某3负责管理小姐,打小姐考勤,收银,记账,打扫卫生等等,辛某负责打扫卫生。郭某2和袁某4被公安人员扣押的手机是其提供给他们的,里面有一些嫖客的信息是其收集的,也有一部分是郭某2和袁某4自己存进去的。我们这个卖淫场所服务项目只有一项“全套”服务,卖淫小姐收费是按照技师号第一位数字收费的,3字头的卖淫小姐收费是750元一个钟;8字头的卖淫小姐收费是800元一个钟;9字头的卖淫小姐收费是850元一个钟;A字头的卖淫小姐收费是900元一个钟,一个钟是指全套服务2个小时。卖淫小姐每天的上班时间为当日的15时到次日的3时,不得迟到,有迟到、早退、请事假的卖淫小姐扣200元的工钱,请病假扣100元的工钱,卖淫小姐每个月有5天例假,例假期间可以不用来坐台。

26、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就一直跟着王某1做,当时是在柳州市连塘路靠近红光桥头这家沃顿商务酒店开好一间房,然后王某1就叫了大概三个小姐,通过微信的方式发展嫖客,与嫖客联系好之后就由王某1送小姐到嫖客开好的房间提供性服务。这样做了大概接近2个月,累积了一笔钱之后,王某1就联系了天雅大酒店这边用之前累积下来的资金租了天雅大酒店二楼的场地和几间房间开了美宝休闲中心,其也就跟着过来这边做了。其在美宝休闲中心内负责的是接待的工作,也就是如果有嫖客需要性服务,嫖客就会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其,等嫖客来了之后嫖客会联系其,然后其会将房间号告诉嫖客,嫖客进到房间后,其就打电话到小姐房里,安排小姐到房间供嫖客选。公司除了其和王某1还有辛某、袁某4。袁某4是其女朋友,在美宝休闲中心主要负责接待嫖客的工作,跟其工作一样,每接待一个嫖客可以得40元提成,辛某在美宝休闲中心主要负责打扫房间,陈某3负责小姐的签到,将当天来到休闲中心上班的小姐的工号通过微信群告诉他们,也负责统计登记小姐的上钟和下钟时间,登记好是谁接待的嫖客,收钱做好登记之后汇总给王某1等,涉及到小姐违反相关规定需要被扣钱的也是由他负责收取再转交王某1。其与王某1按照他占八成其占二成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这个分成比例是其当初在沃顿累积下来的工资。

27、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其供述称:其是2015年5月中旬开始在美宝休闲中心上班的每个月工资是3000元钱,刚开始其是和辛某一样负责打扫房间卫生和帮卖淫小姐记钟,过了不久王某1就让其在三楼的技师房内专门记钟。其的工作是当客人到美宝休闲中心前台找郭某2或袁某4找小姐要求提供卖淫服务时,他们带客人到美宝休闲中心开好的房间后就会打电话给其,让其选几个卖淫小姐到开好的房间内给客人挑选,有时是让卖淫小姐到二楼的休息厅内让客人挑选。当客人挑选完卖淫小姐后,被挑选中的卖淫小姐打电话给其,跟其讲她卖淫所在的房间和技师号以及客人的支付方式,并让其帮她记上钟时间,当卖淫小姐提供完卖淫服务后,就会打电话给其,让其记下钟时间,然后卖淫小姐就会将房卡拿给辛某,让他打扫卫生后将房卡拿给二楼前台。小姐回到技师房后就将卖淫所得交给其。王某1是这里的老板,他一般在美宝休闲中心负责跟其核对账目,有时也接待前来嫖娼的客人,平时袁某4和郭某2接待前来嫖娼的客人,辛某在美宝休闲中心负责打扫卫生,这个卖淫场所服务项目只有全套服务,卖淫小姐收费是按照技师号第一位数字收费的。

28、被告人袁某4的供述,其供述称:其在美宝休闲中心内负责的是接待的工作,也就是如果有嫖客需要性服务,嫖客就会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其,其会将房间号告诉嫖客,嫖客进到房间后,就打电话到小姐房里,让小姐房里的陈某3安排小姐到房间供嫖客选,选中后就在房间内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其没有固定的工资的,是按照每个月接待嫖客的次数来算当月的工钱的,每接待一名嫖客可获得40元钱的提成,都是王某1发的。王某1是美宝休闲中心的老板,负责美宝休闲中心的一切事物,比如核对当天的营业额、发放工资给员工、与酒店协商房间的问题等等。郭某2具体负责哪些工作其不是很清楚,只知道他负责工作中有接待,不过他也有股份。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郭某2以牟利为目的,招募、雇佣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某4、陈某3明知他人在组织卖淫,为了谋取利益,对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实施帮助,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1、郭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袁某4、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1、郭某2翻供称郭某2没有出资投资经营美宝休闲中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归案后曾多次稳定的供述其和郭某2商量过二人是共同出资,二八分成,被告人郭某2归案后也多次供述其和王某1是二八分成,且二人对共同出资款的来源的供述均一致,被告人袁某4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曾供述过被告人郭某2占有股份,故对被告人王某1、郭某2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仅仅是明知他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卖淫而允许,其直接实施了招募、雇佣、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并通过上述行为实现组织卖淫女卖淫获利的目的,其行为已完全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王某1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提出郭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2在明知美宝休闲中心实际从事的是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与王某1共同出资,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郭某2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郭某2共同出资,均积极参与组织卖淫的相关行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但考虑到被告人郭某2的出资比例只占二成,并没有参与卖淫女的招聘、雇佣,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4、陈某3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袁某4、陈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3提出被告人陈某3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贤所犯罪行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作案工具小米牌MI2型手机(手机串号:869630016671251)、苹果4手机(手机串号:012543009535787)、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饶

人民陪审员周祖广

人民陪审员杨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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