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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88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铜中刑终字第000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芮某犯容留卖淫罪、原审被告人何国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铜刑初字第00050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柯某提出上诉。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铜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2013年12月5日,本院以(2013)铜中刑监字第0000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3)铜中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铜陵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6月9日,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追变诉(2014)01号追加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柯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张某某、何国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铜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芮某、柯某、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芮某及其辩护人鲍克群、俞友贞,上诉人柯某及其辩护人刘晓辉,上诉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芮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承包铜陵县顺安镇铜都大浴城(以下简称大浴城),并办理工商登记,刘某为负责人,被告人芮某为总经理,实际负责管理浴场日常事务。

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芮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大浴城便利条件,通过被告人柯某和王姓女子(另案处理)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城内卖淫,共计3123次,卖淫款673450元,被告人芮某按照约定分成比例,非法获利202035元。同时,被告人芮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每十天与柯某或王姓女子核对卖淫消费单,并要求姚某、张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及查看卖淫女工作情况。2012年7月4日至7月20日和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柯某共组织卖淫1400余次,卖淫款总计345100元,被告人柯某按照约定分成比例,非法获利合计46270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姚某在芮某授意下,联系王姓女子接替离开浴场的柯某继续管理卖淫女至11月份。被告人柯某在管理卖淫女期间,让张某某代为查看卖淫女,并给予其“好处费”800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4日间,被告人柯某让被告人何国锋帮其管理卖淫女和收取卖淫消费单等,给予何国锋酬劳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芮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并退出非法所得202035元。被告人何国锋于2013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芮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4日其接手浴场时,柯某曾与其商谈管理浴场内卖淫女事宜,其同意柯某按以前方式继续管理,按三七分成,即其自己占30%,柯某与卖淫女占70%。后来,其认为柯某管理不行,将柯某换掉。姚某在其授意下,联系王姓女子接替柯某管理小姐至11月份。2012年11月份,其同意柯某回浴场。另外,其还安排张某某每十天与柯某或王姓女子核对一次卖淫账单,并要求姚某、张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及查看卖淫女。其共分得卖淫款20余万元。

2、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4日,芮某接手浴场后,其仍管理小姐,分成按照以前模式,即其与卖淫女得70%,芮某得30%,然后其将卖淫款分给小姐,从中提成10%至15%。7月20日在芮某要求下其结账离开浴场,芮某另换他人管理卖淫女。2012年11月,经芮某认可,姚某电话联系其回大浴城继续管理。整个管理期间,其与张某某每十天核对一次卖淫账单。2012年12月底其招募何国锋来浴场帮助管理卖淫女至2013年1月初,酬劳3000元。何国锋没来之前,其叫张某某帮忙管理,还给了1000多元报酬,姚某也查看过小姐工作情况,要求小姐不要乱跑,有事要请假。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4日,芮某接手浴场时,柯某就在管理卖淫女,芮某还同意柯某按以前的办法搞,提成为柯某和卖淫女分70%,芮某分30%。后芮某认为柯某管理不好小姐,就让柯某走了。后芮某让其找人接替柯某,其征得芮某同意后,找了一个姓王的女人来管理。芮某叫其也看看小姐上班情况,其有时就去看看。2012年11月份,柯某重回浴场,找了何国锋帮助管理小姐。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浴场转手后,柯某继续管理小姐,直到2012年7月20日左右被芮某开除离开。后来一个叫王岩的女人与其每十天核对一次卖淫账单,其与姚某签字后,王岩再去找芮某结账,柯某在的时候也这样。芮某接手浴场后,曾经问其小姐上班情况,其与姚某有时也看看小姐是否正常工作。柯某回来后,其与姚某也代柯某查看过小姐,还收过柯某800元好处费。

5、被告人何国锋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份,柯某让其来浴场帮助管理小姐,主要记录小姐卖淫次数,柯某给了他3000元。卖淫女由柯某负责管理,每十天与浴场结一次账。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浴场转让前,柯某就管理小姐,芮某承包后,柯某就走了。后柯某与一个姓何的回到顺安,继续管理按摩女。

7、证人肖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浴场内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以及他们在电脑里录入卖淫次数、金额等相关事实。另外,柯某和一个女的都管理过小姐,柯某曾经被芮某开除过。

8、被告人芮某、柯某、姚某、张某某、何国锋等人供述与证人肖某、吴某、严某、热古莫的证言相互印证浴场卖淫女来源为应聘、介绍、招募,人数少则2人,多则6人,人员流动性大,不固定,且统一居住在大浴城三楼房间。同时,卖淫款项由大浴城服务员统一收取,芮某取得分成后,再由柯某给小姐发工资。

9、被告人柯某的供述与证人肖某、严某、热古莫的证言相互印证柯某为方便管理,给卖淫女编了66、56、78、98、58等一系列工号,并收取每人1000元押金。同时要求卖淫女遵守浴场规章,正常上班,请假要打招呼。

10、证人严某、热古莫、俞某、窦某等人的证言、治安检查情况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4日晚,上述人员在大浴城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其与芮某共同出资,承包铜陵县顺安镇铜都大浴城,并办理工商登记,其为负责人,芮某为总经理,实际负责管理浴场日常事务。大浴场工商登记信息表亦能印证证人刘某的证言。

12、柯某的物品扣押清单、柯某记账纸、收条等证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其在大浴城内组织6名左右卖淫女,卖淫1400余次,卖淫款345100元,非法获利46270元。

13、现场勘验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明:2013年1月4日晚,铜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大浴城一楼吧台的黑色台式兼容服务器的收费系统的内容进行提取,提取内容证实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铜都大浴城内卖淫次数达3123次,卖淫价格从150元至500元不等,卖淫款总计673450元。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柯某于2013年1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国锋系主动投案,被告人姚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芮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情况。

15、被告人芮某、何国锋的缴款收据证明上述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

16、被告人芮某、柯某、姚某、张某某、何国锋等人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了上述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情况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芮某、柯某、姚某、张某某、何国锋均为洗浴场所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芮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被告人柯某及他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芮某组织卖淫达3000余次;被告人柯某参与1400余次,均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张某某、何国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姚某、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手段一般,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不大,作为浴城职工在芮某授意下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何国锋协助组织卖淫时间较短。故上述三被告人行为均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量刑时,对其各自参与协助组织卖淫之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芮某、柯某组织卖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芮某、柯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芮某作为大浴城总经理,利用本单位便利条件,组织他人卖淫,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芮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姚某、张某某、何国锋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及参与程度均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芮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何国锋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芮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5.被告人何国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被告人芮某、何国锋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柯某、张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芮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组织卖淫与事实不符,系定性错误;原判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芮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没有对卖淫女进行控制,仅提供场地,收取成本费用,故原判定性错误;原判对芮某组织卖淫的次数和金额认定不准确;公安机关的到案说明证明芮某系主动到案,构成自首。

上诉人柯某提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并无明确规定,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认定其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同意柯某的辩护意见,并提出:二审期间,柯某的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以及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姚某提出:原判认定其“查看卖淫女工作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姚某的观点。

铜陵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芮某与刘某共同出资承包铜陵县顺安镇铜都大浴城,并由芮某实际负责管理浴场日常事务。芮某通过上诉人柯某及王姓女子采取招募、容留等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浴城内卖淫。同时,在芮某的安排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每十天与柯某核对卖淫消费单,并与上诉人姚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及查看卖淫女工作情况。2012年7月份至11月份期间,姚某在芮某授意下联系了王姓女子接替柯某管理卖淫女。2012年11月,柯某又返回大浴城管理卖淫女,在此期间,柯某让张某某代为查看卖淫女,并给其“好处费”800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4日间,柯某让原审被告人何国锋帮其管理卖淫女和收取卖淫消费单等,并给何国锋酬劳3000元。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在大浴城内共计组织卖淫3123次,非法获利673450元,芮某按照事前约定分成比例,分得202035元。2012年7月4日至7月20日和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柯某共组织卖淫1400余次,卖淫款总计345100元,柯某按照约定分成比例分得46270元。案发后,芮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柯某,并退出非法所得202035元。何国锋于2013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姚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芮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柯某、芮某、姚某的供述均能证明芮某作为大浴城的实际经营者决定由柯某负责组织卖淫,违法所得款项两人三七分成;上诉人芮某、柯某、姚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何国锋等人供述与证人肖某、吴某、严某、热古莫的证言相互印证大浴城提供卖淫场所以及提供卖淫女免费食某卖淫款项由大浴城服务员统一收取,芮某将卖淫款的分成交给柯某后,再由柯某将卖淫款分给卖淫女。故芮某虽然不直接管理卖淫女,但通过柯某和大浴城固定的经营模式对卖淫活动客观上起到组织作用,故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2、现场勘验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大浴城内组织卖淫次数达3123次,卖淫款总计673450元。原判根据芮某在大浴城内组织卖淫的次数和卖淫所得项款等情节认定芮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并无不当。3、传唤证证实芮某系2013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铜陵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芮某系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及其归案的情况表述有误,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柯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柯某的记账纸、收条等书证与柯某、芮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柯某在二个多月的时间内,组织多人卖淫1400余次,卖淫款达30万余元,非法所得4万余元,原判据此认定其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芮某、柯某、姚某的供述均证明姚某有联系组织卖淫者、帮助查看卖淫女工作情况的事实,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柯某退出全部赃款且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芮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姚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何国锋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芮某、何国锋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柯某、张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某、何国锋、柯某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郜源安

代理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陈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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