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浙绍刑终字第440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绍刑终字第4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0-13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李某、温某、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自2012年底始,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662号隆裕大酒店8楼隆裕水会浴场老板董海松(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被告人董某、吴某甲、吴某乙自2012年底始,被告人林某自2013年2月始,被告人李某、温某夫妇自2013年2月底3月初始,先后受雇协助组织卖淫女武某、司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该浴场包厢内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董某负责管理浴场服务员,从事服务员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管理浴场营业款等。被告人李某系该浴场吧台服务人员,负责为卖淫女报钟、催钟、到钟登记、签单确认以及收银等。被告人温某系该浴场服务人员,负责为卖淫女引领、指定包厢及打扫卫生等。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在浴场内管理卖淫女,从事安排培训、上钟、管理卖淫女的请销假等事宜。被告人林某负责在隆裕大酒店大堂一楼望风,遇检查通风报信。被告人吴某乙系该浴场服务人员,负责安排包厢并引领嫖客、通知卖淫女到包厢内卖淫、打扫包厢卫生等。其中,2013年4月11日晚,该浴场内卖淫嫖娼活动达21次。

2013年4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温某、林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隆裕大酒店8楼隆裕水会浴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5月14日、6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董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温某、吴某甲、林某、吴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吴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温某、林某、吴某乙系从犯。被告人董某、吴某甲、吴某乙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温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吴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报警器4个、人民币3000元系作案工具和赃款,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吴某甲上诉提出:1、其只是负责管理上下班员工的打卡、请假事宜,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其系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董某、李某、温某、吴某甲、林某、吴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武某、司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金某、何某、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隆裕水会进账登记单、桑拿中心技师单5份、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隆裕水会技师规章制度表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包合同、抓获经过说明、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吴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多名卖淫小姐证言及其他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吴某甲在浴场内负责管理卖淫女,安排卖淫女培训、请假、发放工资等事宜,其可以与浴场负责人直接联系,所领取的工资也高于一般人员。足以认定吴某甲系卖淫场所内具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李某、温某、林某、吴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人吴某甲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林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温某、林某、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到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认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耀炯

代理审判员袁建国

代理审判员祝叶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剑英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