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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18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港北刑初字第1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3-06-07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湘、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镜坤、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与他人共同出资,于2011年4月租赁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港宝街K区房号为20、21的房子,后开设“贵港市港北区xx沐足店”(以下简称“沐足店”)作为卖淫场所,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者在“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2012年3月份开始,苏某某聘用被告人薛某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在“沐足店”内发生的卖淫活动的非法收入。卖淫女通过经人介绍或自己上门等方式到“沐足店”卖淫,接受该店的统一管理、安排,由“沐足店”统一收取嫖资后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2013年1月2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对“沐足店”进行检查,当场查处了四起卖淫嫖娼活动,并抓获薛某某。同年2月24日19时,苏某某在贵港市火车站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陈某幸、许某、石某立、凌某、覃某英、陈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书、基金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苏某某、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通过招募、容留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薛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充当管账人,起帮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苏某某、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没有组织他人实施卖淫的行为,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其作为“沐足店”的负责人,知道“沐足店”有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某将“沐足店”建立为卖淫窝点,以招募、容留等手段,通过其统一管理和安排及与卖淫女分成等方式,对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至于其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容留卖淫的行为,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能以此作为定性容留卖淫罪的理由,故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升攀

人民陪审员谭菠

人民陪审员许国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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