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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15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01刑终1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7-09-25

审理经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柏某6、王某7、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12、程某13、谢某14、王某15、李某16、梁某17、刘某18、杨某19、申某20、王某21、王某22、王某23、王某24、王某25、王某26、黄某27、张某28、李某29、黄某30、李某31、李某32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马某1、吴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豫0185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1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3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梁某1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马庄村内卖淫场所和赌场的经营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梁某1为首,以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等人为积极参加者,以柏某6、王某7、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12、程某13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通过不定期召开会议的方式强调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成员必须听从安排,并统一配备对讲机,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在孟庄村周边为组织成员的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违法行为放哨,联合对抗公安机关查处,并约定若被查处后由组织共同出力摆平事端;为控制组织成员,不仅对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并排挤、惩罚不服从管理的组织成员。为牟取暴利,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控制孟庄村内赌场、卖淫场所经营,具有较强的经济基础。为显示其强势地位,该组织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大肆进行开设赌场、组织卖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暴力抗法。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积累恶名,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于该犯罪组织组成情况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柏某6、王某7、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12、程某13、谢某14、申某20、王某22、王某25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

2.关于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柏某6、王某7、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12、程某13、谢某14、梁某17、刘某18、申某20、王某22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黄某、高某1、孟某1、邓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3.关于该组织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有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柏某6、王某7、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12、程某1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某、马某1、程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陈某1、安某、郑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4.关于各被告人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以及在组织内部的地位、作用等事实,详见下列各分项罪名。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一)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栗某11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某某宾馆附近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押大小,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违法所得4万余元。

(二)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梁某1、李某5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某某宾馆对面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梁某17、李某16对赌场进行管理,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万余元。

(三)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柏某6、韩某8、张华(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押大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

(四)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栗某3、范某9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某某宾馆对面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8座老虎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王某26为赌场吸引客源、放风,获取违法所得共计2万余元。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12、杨某19入伙该赌场共同经营,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万余元。

(五)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栗某3、李某4、谢某14在郑州市航空港区裕鸿世界港附近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8座老虎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违法所得7万余元。

(六)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7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中心街道附近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押大小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25为赌场吸引客源、提供帮助,获取违法所得1万余元。

(七)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5、王某10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马庄村BOBO理发店附近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违法所得共计3千余元。

(八)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4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马庄村卫生院附近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8座老虎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王某22、张某28、黄某27、李洪培(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吸引客源、放风。

(九)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柏某6、张华在郑州市航空港区马庄村卫生院附近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8座老虎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29、王某24为赌场吸引客源、提供帮助。

(十)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程某13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某某宾馆附近开设赌场,通过扑克牌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还雇佣被告人王某23为赌场吸引客源、提供帮助,获取违法所得3千余元。

(十一)2015年6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30、李某31、李某32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开设赌场,设置8座连体捕鱼机,8座老虎机、苹果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获取违法所得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5、栗某11等人的供述;2.证人高某1、王某1、栗某某、张某1、左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清单及照片。

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一)2013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梁某1、王某15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组织李某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梁某17明知梁某1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放风等帮助。

(二)2013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某2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组织高某2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

(三)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栗某3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组织蔡某、吕某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

(四)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4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组织郝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

(五)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5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组织曹某某、王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

(六)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柏某6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组织钟某某等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1、张某2、栗某3、李某5、栗某11等人的供述;2.证人李某1、李某2、曹某、陈某2、高某2、蔡某、郝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一)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梁某1、张某2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内,先后独自或结伙对被害人张某3、张某4、何某、李某5、贾某、杨某2、王某22、王某7、王某8、郑某2、高某2、刘某18、尚某分别实施拦截、恐吓、殴打等行为。

(二)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梁某1、韩某8、刘某18、栗某11、贾鹏站(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随意对被害人孟某3、孟某4实施殴打,致孟某3、孟某4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三)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韩某8、柏某6、王某7、王某10、申某20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随意对被害人范某、许某实施殴打,致范某、许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法院审理期间,申某20赔偿被害人范某25000元,范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申某20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王某7的家属赔偿范某15000元,范某对王某7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四)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1、张某2、李某5、王某7、王某10、程某13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随意对被害人马某1实施殴打,将其眼部打伤。经鉴定,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13赔偿被害人马某130000元,马某1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程某13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同时,对于未赔偿的其他被告人请求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7的家属亦对被害人马某1进行赔偿7500元,对王某7的行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1、张某2、李某5、王某7、王某10、程某13、韩某8、刘某18、栗某11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3、张某4、何某、孟某3、范某、马某1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1、秦某、吕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从被告人张某2手机中提取到案发时被害人、被害人身份信息或者现场情况等照片。

五、妨害公务的事实

2015年9月1日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八千派出所民警在郑州航空港区孟庄村对李某4的赌博店进行查处,并将违法人员李某4、黄某27、张某28、王某2、李洪培等人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梁某1、张某2、李某5、柏某6、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23、王某22、王某12、李某16、张华(另案处理)采用围堵、推搡、拦截、拉扯、追赶等方式,阻碍民警将违法人员带走调查,致使李某4脱逃,民警万某、陈某3、马某2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1、李某5、韩某8、范某9、王某10等人的供述;2.证人李洪培、王某2、李某3、万某、陈某3、马某2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和解协议等书证。

六、非法拘禁的事实

(一)2014年2月,被告人梁某1、李某4、韩某8驾车到郑州市中牟县,以被害人程某的男朋友欠李某4赌债为由,强行将程某带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并对程某实施恐吓,限制其人身自由10余小时。

(二)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7、王某21、王建周(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以被害人杨某1将王某7的金项链拽断为由,将杨某1扣留在某宾馆内,并对其实施殴打,要求杨某1通知家人送钱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40余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梁某1、李某4、韩某8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杨某1的陈述;3.证人王某3、李某3、高某1的证言;4.辨认笔录。

七、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7、申某20、王建周(另案处理)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因琐事对被害人吴某1、吴某3、王某9、王某4实施殴打,致吴某1、吴某3受伤。经鉴定,吴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吴某1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用198680.62元。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吴某1的儿子吴某某系2011年10月1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976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7的家属赔偿吴某120000元,对王某7的行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二)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1伙同张灿辉(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看守所17号监室内,因琐事对被害人文某实施殴打,致文某受伤。经鉴定,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申某20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3、吴某1等人的陈述;3.同案人张灿辉供述;4.证人张某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医疗票据等书证。

八、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9月9日,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对李某5住处进行搜查时,当场在李某5柜子内查获锡纸若干、冰壶1个、电子称2个、玻璃嘴11个、点火器1个、酒精1壶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34.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2的证言;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3.理化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人梁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罚金90000元。2.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3.被告人栗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4.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5.被告人李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1000元。6.被告人柏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7.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8.被告人韩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9.被告人范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10.被告人王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11.被告人栗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12.被告人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13.被告人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14.被告人谢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15.被告人王某1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16.被告人李某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17.被告人梁某1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18.被告人刘某18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19.被告人杨某1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被告人申某2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1.被告人王某2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与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2.被告人王某2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3.被告人王某2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4.被告人王某2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5.被告人王某2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6.被告人王某2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7.被告人黄某2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8.被告人张某2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9.被告人李某2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30.被告人黄某3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1.被告人李某3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2.被告人李某3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33.对侦查机关扣押的赌具、吸毒工具等依法予以销毁;对讲机、POS机、U盘、电脑主机、斧头、匕首等依法予以没收;对从梁某1处扣押的现金2800元、李某5处扣押的现金2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4.责令被告人王某7、申某20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59.7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梁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与张某2等人之间没有任何组织,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并未参与殴打何某、王某22、刘某18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关于妨害公务一事,自己只是在场并没有任何妨害行为;4.未参与殴打文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5.原判对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卖淫罪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张某2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3.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4.寻衅滋事罪名不能成立;5.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栗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相互之间不存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开设赌场罪中的非法所得数额过高,其属于从犯,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未实施过组织卖淫行为。

上诉人李某4上诉称:1.相互之间不存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认定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认定其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李某5上诉称:1.其去港区只是做生意,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自己只是为卖淫女提供场所,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3.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过高;4.寻衅滋事一事自己并未参与;5.妨害公务一事中,自己只是在现场围观,未实施任何阻碍执法的行为;6.现场查获的毒品并不是自己的,不应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柏某6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各被告人均是独立的个体,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在开设赌场罪中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3.原判认定组织卖淫罪缺乏基本证据,不能成立;4.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参与殴打范某,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5.其并不在案发现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王某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对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量刑过重;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能成立。

上诉人韩某8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未参与殴打孟某3;3.认定妨害公务的事实不清;4.关于非法拘禁罪,其只是一同去了中牟,并不知道具体情况。

上诉人范某9上诉称,开设赌场罪量刑过重,不应当认定情节严重,栗某3等人盈利的5万余元与其无关。

上诉人王某10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客观归罪;2.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和妨害公务罪不成立,其只是在现场旁观;3.其在开设赌场罪中只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栗某11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开设赌场罪认定数额过高;3.原判认定的寻衅滋事罪中,自己未参与殴打孟某3和李某6;4.妨害公务一事中,其并未参与。

上诉人王某12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未参与妨害公务事实。

上诉人程某13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谢某14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数额过高,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15上诉称其只是在梁某1的按摩店内帮忙,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李某16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开设赌场罪数额认定过高,量刑过重;2.其并未参与妨害公务,当时不在郑州。

上诉人梁某17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只是在梁某1的游戏厅打杂,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数额过高,量刑过重;2.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申某20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到案发现场时,被害人吴某1已经受伤倒地,其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张某28上诉称其仅是被雇佣人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其曾因开设赌场被处以行政拘留,拘留期限未折抵刑期。

原审被告人刘某18的辩护人辩护称其自愿认罪,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21的辩护人辩护称其自愿认罪,属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22的辩护人辩护称:1.其只是受雇佣在赌场放风,尚未达到刑事追究的程度;2.认定其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相关证据在一审庭审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某20的家属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达成和解协议,申某20的家属代为赔偿吴某1五万元,吴某1放弃对申某20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并对申某20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27、张某28因涉案的开设赌场行为分别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24、李某29因涉案的开设赌场行为分别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31因涉案的开设赌场行为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同年9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申某20家属与吴某1签署的赔偿协议,吴某1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等书证。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梁某1等多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前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梁某1等人形成的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第一,该组织不仅人员众多,而且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梁某1在该组织中居于组织、领导地位,张某2、栗某3、李某4、李某5等人均为骨干成员,柏某6、王某7、韩某8、范某9、王某10、栗某11、王某12、程某13等人均系积极参加者。组织内部统一配备对讲机,联合对抗公安机关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有组织的对举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排挤不服从组织管理人员,并约定有严格的内部纪律。第二,梁某1等人基本控制了孟庄村赌场、卖淫场所的经营,组织成员通过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进而确保该组织取得了支持日常活动的经济实力。第三,该组织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殴打无辜人员,大肆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第四,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的违法犯罪行为,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附近区域称霸一方,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综上,梁某1等人所形成的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辩称本案不应当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梁某1等多名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梁某1等12名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梁某1、李某5、韩某8、王某10等人的供述,被害人万某、陈某3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2、李某3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还有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梁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梁某1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相关被害人并通过辨认确认梁某1系犯罪行为人,另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梁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此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梁某1伙同他人殴打文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张某某、李某4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同案人张灿辉的供述亦予证明,足以认定,故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原判对梁某1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情节,经二审审查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辩称原判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和组织卖淫罪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张某2伙同多人开设赌场,开设时间较长,非法所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称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认定张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仅有在其按摩店内从事卖淫行为的失足妇女及嫖娼人员的证言予以指认,同案人栗某3也予以证明,其所租房屋的房东孟某1、孟某2也对其租赁房屋开按摩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予以证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所犯罪行也予以供认,故辩称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张某2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相关被害人并通过辨认确定张某2系犯罪行为人,另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人栗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栗某3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当认定为主犯,认定其开设赌场期间的犯罪数额有其本人与同案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其犯罪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辩称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于从犯以及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认定栗某3实施组织卖淫行为的证据有在其开设的卖淫场所内工作的失足妇女蔡某、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直接予以证明,同案人李某5对此也予以供述,栗某3在侦查阶段也予以供认,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辩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李某4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李某4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结合其所设赌场内赌博机数量及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称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认定李某4组织卖淫的事实,不仅有在其开设的卖淫场所内从事卖淫行为的失足妇女郝某及嫖娼人员安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同案人梁某1、李某5、刘某18、栗某3等人的供述也予以证明,并有证人孟某1、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故辩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7.关于上诉人李某5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李某5在其开设的按摩店内不仅为卖淫人员提供场地,还进行日常管理,约定分成比例,并对卖淫人员提供所谓的保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故李某5辩称自己仅提供场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李某5所犯开设赌场罪中犯罪所得的认定,有其本人及同案人相互印证一致的供述予以证实,故辩称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李某5参与对马某1无故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王某10、程某13、韩某8等多名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被害人并通过辨认确认其参与了犯罪,故辩称自己未参与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对李某5住处搜查过程中查扣了涉案毒品,证人吴某2证明存放涉案毒品的柜子系由李某5保管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李某5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辩称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上诉人柏某6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柏某6两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利益分成,其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称其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进而认为原判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柏某6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有在其开设的卖淫场所内从事卖淫行为的失足妇女钟某某及嫖娼人员陈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同案人栗某3的供述也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辩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三,柏某6参与殴打被害人范某的事实,有同案人王某10、韩某8、申某20等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被害人范某、许某及证人王某5均指认柏某6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辩称柏某6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9.关于上诉人王某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认定王某7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3、吴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9、王某4、王某6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申某20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原判对王某7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二审审查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辩称原判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0.关于上诉人韩某8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韩某8参与殴打孟某3的事实,有同案人栗某3、栗某11、刘某18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孟某3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孟某2等人的证言以及韩某8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证人孟某2并通过辨认确认韩某8参与该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韩某8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孟某3的犯罪事实,故辩称其未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韩某8伙同梁某1、李某4将被害人从郑州市中牟县强行带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孟庄村并进行非法拘禁、强行逼债,在此过程中,韩某8全程参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也明确证明李某4在非法拘禁期间实施了威胁、恐吓行为,因此其辩称自己仅仅是陪同去了中牟,对具体事情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1.关于上诉人范某9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9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规模较大,违法所得较多,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且原判量刑时并未将栗某3与王某12等人经营期间的非法所得5万余元计入其非法所得数额,因此其辩称原判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2.关于上诉人王某10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原判认定王某10参与两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某10本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王某10伙同李某5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二人共同投资、共同管理,盈利共享,因此均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主犯,故辩称王某10在开设赌场罪中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3.关于上诉人栗某11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关于开设赌场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有涉案六名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称原判认定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栗某11参与殴打孟某3的事实,有同案人韩某8、刘某18的供述,被害人孟某3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孟某2等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孟某2经辨认确认栗某11参与了殴打,故栗某11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公诉机关关于栗某11殴打被害人李某6的指控,原判并未认定,故栗某11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4.关于上诉人谢某1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谢某14所涉开设赌场罪中非法所得7万余元的事实有谢某14与同案人栗某3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明,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辩称原判认定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5.关于上诉人王某15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15与梁某1共同实施的组织卖淫活动中,王某15行为积极、主动,且由王某15负责日常的管理,因此其行为应当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故辩称其行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6.关于上诉人李某16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李某16负责管理的赌场内违法所得5万余元的事实有同案人梁某1、李某5、梁某17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李某16在侦查阶段对此也予以供认,故辩称原判认定非法所得数额过高,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7.关于上诉人梁某17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第一,原判认定梁某17所涉开设赌场罪中的违法所得数额有同案人梁某1、李某5、李某16相互印证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地位、作用,认定梁某17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于从犯,因此其辩称原判认定数额高、量刑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第二,梁某17协助梁某1、王某15对卖淫场所进行管理,并提供望风等帮助,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据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辩称原判定罪不当,量刑偏重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8.关于上诉人申某20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申某20伙同王某7等人对吴某1、吴某3等人实施殴打,并致吴某1重伤,其作为共同参与人,应当对吴某1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故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19.关于上诉人张某28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张某28虽系赌场中的被雇佣人员,但其明知所从事的工作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积极参加,依法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原判量刑时已据实认定其为从犯,故辩称其不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张某28确因涉案的开设赌场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20.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某18、王某2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被告人的从犯、自愿认罪等情节,故二审中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1.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2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22虽系赌场中的被雇佣人员,但其明知所从事的工作系违法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取报酬,依法应当给予刑事处罚,故辩称其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究标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组织他人卖淫;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组织他人卖淫;随意殴打、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组织他人卖淫;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组织他人卖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组织他人卖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8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1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1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开设赌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并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14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5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6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17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20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8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刘某18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2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某22、王某23开设赌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并处。原审被告人杨某19、王某26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24、王某25、黄某27、李某29、黄某30、李某31、李某32开设赌场,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4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王某2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21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7、申某20等人因琐事对被害人吴某1实施殴打,致吴某1重伤二级,应对吴某1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申某20在二审期间由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吴某1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因此,对申某20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24、黄某27、张某28、李某29、李某31基于同一事实曾受到过行政处罚,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人申某20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王某24、黄某27、张某28、李某29、李某31的刑期据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九项、第二十一项至第二十三项、第二十五项、第二十六项、第三十项、第三十二项至第三十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刑初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十项、第二十四项、第二十七项、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三十一项;

三、被告人申某20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2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2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2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2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3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荣新

审判员常城

审判员张兴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良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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