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1022刑初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4-13
审理经过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高某2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高某2、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及其辩护人赵静、郑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被告人胡某1、高某2分别组织卖淫女在公安县城区各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周某5,先后招募卖淫女夏某1、林某、陈某、傅某、周某1在公安县城区各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胡某1负责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招嫖,为卖淫女提供居住地点,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管理非法所得账目等。张某3负责接送卖淫女在各宾馆、酒店中卖淫及发放招嫖卡片。周某5负责帮胡某1处理相关社会关系。
2.2017年年初至2017年9月3日,被告人高某2纠集被告人林某4、周某6,先后招募卖淫女夏某1、曹某、卢某、夏某2、邵某在公安县城区各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高某2负责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招嫖,为卖淫女免费提供居住地点,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管理非法所得账目等。林某4负责接送卖淫女在各宾馆、酒店中卖淫。周某6负责帮高某2处理相关社会关系及发放招嫖卡片。
2017年9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1、高某2、张某3、林某4、周某5抓获归案。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6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微信截图、账本、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林某、夏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高某2、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高某2通过招募,分别管理5名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3明知胡某1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帮助其运送卖淫人员,并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4明知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帮助其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5明知胡某1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协助处理相关社会关系,使胡某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能顺利开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6明知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协助处理相关社会关系,并负责发放招嫖卡片,使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能顺利开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高某2、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对指控的事实已作供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1.本案中,仅仅是涉嫌介绍卖淫,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和强制性,被告人胡某1在本案中只是起牵线搭桥的作用。2.本案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胡某1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
被告人林某4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4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2.被告人林某4具有法定、酌定从轻量形情节,3.被告人林某4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被告人胡某1、高某2分别组织卖淫女在公安县城区各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底至2017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3、周某5,先后招募卖淫女夏某1、林某、陈某、傅某、周某1在公安县城区各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被告人胡某1负责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招嫖,为卖淫女提供居住地点,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管理非法所得账目等。被告人张某3负责接送卖淫女在各宾馆、酒店中卖淫及发放招嫖卡片。被告人周某5负责帮被告人胡某1处理相关社会关系。
2.2017年年初至2017年9月3日,被告人高某2纠集被告人林某4、周某6,先后招募卖淫女夏某1、曹某、卢某、夏某2、邵某在公安县城区各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被告人高某2负责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招嫖,为卖淫女免费提供居住地点,安排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管理非法所得账目等。被告人林某4负责接送卖淫女在各宾馆、酒店中卖淫。被告人周某6负责帮高某2处理相关社会关系及发放招嫖卡片。
2017年9月3日,公安县公安局警察将被告人胡某1、高某2、张某3、林某4、周某5抓获归案。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某6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委托湖南省安乡县社区矫正局和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的一贯表现和社会危险性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公安县社区矫正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宜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张某3用于接送卖淫女的鄂D×××××蓝色雪佛兰小轿车(照片)。
(2)在胡某1安排卖淫女居住的金旺宾馆8202房间查获的避孕套(照片)。
(3)胡某1用于招嫖的小卡片(照片)。
(4)高某2用于招嫖的小卡片(照片)。
(5)林某4用于接送卖淫女的鄂D×××××轿车(照片)。
(6)在高某2安排卖淫女居住的闵乐五金三楼私房内查获的大量避孕套(照片)。
2.书证
(1)胡某1前科证明,证实其无前科。
(2)胡某1、高某2、林某4、张某3、周某5、周某6的户籍证明。
(3)高某2的在逃人员登记表。
(4)胡某1、林某、陈某、张某3等人微信截图,证实胡某1为卖淫女卖淫制定了相关制度,不允许卖淫女随便改单。
(5)林某、陈某对自己查获的避孕套的指认。
(6)高某2、曹某、卢某的微信截图。
(7)高某2记录手下卖淫女卖淫收入的账本。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胡某1对张某3、周某5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3、周某5是胡某1组织卖淫的同伙。
(2)高某2对周某6,林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6、林某4是高某2组织卖淫的同伙。
(3)周某6对林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4就是高某2团伙中负责接送小姐的“庭东”。
(4)林某对胡某1和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就是其老板小野猫,张某3就是接送其卖淫的司机阿诚。
(5)陈某对胡某1和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就是其老板小野猫,张某3就是接送其卖淫的司机阿诚。
(6)傅某对胡某1和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就是其老板小野猫,张某3就是接送其卖淫的司机(微信名金刚葫芦娃)。
(7)周某1对胡某1和张某3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就是其老板小野猫,张某3就是接送其卖淫的司机。
(8)屈某对胡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就是2017年8月在金旺宾馆租房的人。
(9)曹某对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2就是组织其卖淫的华姐。
(10)卢某对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某2就是组织其卖淫的华姐。
(11)夏某1对周某6、周某5、胡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周某6就是高某2团伙中的小金邦,周某5是周某6大哥大金邦,胡某1是其卖淫时的上一任老板“佳佳”。
(12)夏某2对林某4、高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4就是接送其卖淫的司机东哥,高某2就是其卖淫的老板高姐。
(13)丽红对林某4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4就是接送其卖淫的司机东哥。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六名被告人的讯问视频。
5.证人证言
(1)公安县公安局发案经过,证实周某6于2017年9月15日主动投案。
(2)公安县公安局关于高某2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高某2化名“文华”。
(3)证人林某2017年9月4日的证言。
(4)证人林某2017年9月8日的证言。林证实从广东到公安后,从卡片上联系到“小野猫”。还证实微信群中有一个司机叫“阿诚”,
(5)证人陈某2017年9月4日的证言。
(6)证人陈某2017年9月7日的证言。陈证实她到公安之后,通过卡片联系到“小野猫”,“小野猫”积极做工作让她参加卖淫,证明小姐不能和顾客谈价,不能接私活。
(7)证人傅某2017年9月7日的证言。
(8)证人周某12017年9月4日的证言。周证实通过卡片认识了小野猫,小野猫做工作让她去卖淫,还把她拉进入了一个“么么哒”的群,我在群里的名字叫轩轩。证实如果有客人来,就和小野猫谈,小野猫安排司机安排人送去,车费是每次20元,我们将钱转给小野猫,小野猫转给司机阿诚。同时证实,不能接私活,客人改单必须小野猫同意。
(9)证人周某12017年9月7日的证言。
(10)证人屈某2017年10月10日的证言。屈证实2017年8月中旬一天,一名中年妇女来到我开的金旺宾馆,问我有没有单间出租,她要那种双人间、带空调的房间,我说1600元一个月,她找我租了一间房间,没过几天,这名妇女又来找我要了一间房,这两间房里面住的都是一些年轻女孩,她们基本白天不出门,就晚上出门。
(11)证人钟某、吴某于2017年9月4日的证言。两人证实于2017年9月3日22时许,在九阳酒店客房看到招嫖小卡片,拨打招嫖电话188××××9479,通过该招嫖电话招嫖,在嫖娼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
(12)证人曹某2017年9月4日的证言。
(13)证人曹某2017年9月8日的证言。
(14)证人曹某2017年9月19日的证言。
(15)证人卢某2017年9月8日的证言。卢证实所有的小姐归华姐统一管理。证实接送司机叫东哥。
(16)证人夏某12017年9月14日的证言。我从常德到公安来后,和“佳佳”联系,“佳佳”就是小野猫。“佳佳”不会指定谁接客,是轮流。开始服务后,价格多少,都必须和“佳佳”汇报,她同意后才能开始服务。夏还证实2016年9月份到“佳佳”那里上班上了三至四个月,十月份左右离开公安,2017年1月份,“小金邦”给我打电话,说她朋友也开了,让我过去帮忙,我就到了高某2手里工作,高姐在我们接客之后,有一个记账本,写:“贝某时间、下钟时间、多少钱”,320元的服务给“高姐”120元,520元的服务给“高姐”190元,620元的服务给“高姐”220元,包夜凌晨1时之前是1220元,给“高姐”420元,凌晨1时之后是1020元,给“高姐”320元。刚开始是自己在酒店住,找高姐报销。同时证实高姐这边接送司机是东哥,都是微信群联系,规定时间接送,就把钱给高姐,高姐给东哥。
(17)证人夏某22017年9月13日的证言。
(18)证人邵某2017年9月14日的证言。
(19)证人李某2017年9月18日的证言。
(20)证人夏某1、林某、陈某、傅某、周某1证实胡某就是“小野猫”,她们有相关的制度约束,并且提供了集中居住地点,虽然说是金旺宾馆,每月租金是她们自己出,但是地点还是小野猫提供的。每个月租金是给小野猫,不是给老板。证实张某3是司机阿诚。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2017年9月4日供述。
(2)被告人胡某12017年9月21日供述。胡某1供述这个招嫖、卖淫的团伙,运作主要是我负责,我负责接电话招嫖、微信招嫖和印制涉黄小卡片还有负责管帐,接送小姐上门的司机叫张某3,我手底下的小姐一般是两、三个人,小姐的人是不固定的,经常有人离开,也有人来。司机还包含一个工作是到各个宾馆发涉黄小卡片。我还喊了一个朋友参与了,叫周某5,他主要是帮忙处理各种纠纷。
小姐住的地方是我跟她们找的地方,由周某5出面跟老板谈的,因为周某5跟着熟悉些,房租钱是小姐自己出的,开始住的地方是在公安县伟星孱陵风景小区对面的福安大酒店四楼,上个月搬到天桥宾馆。
我跟司机和小姐联系,一般是打电话和用微信相结合的方式,我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微信名叫么么哒,这个群里有我、司机张某3和小姐,有嫖客打电话给我或者微信留言给我,我都会把嫖客的住宿信息和需求发到群里,司机和小姐都会在群里看到,然后司机接小姐去接单,完了之后司机又把小姐送回住的地方
(3)被告人张某32017年9月4日供述。
(4)被告人张某32017年9月15日供述。我是今年年后开始从事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我是经过周某5和罗某的介绍参与的。我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有同伙,有周某5、罗某、小野猫等人。周某5、小野猫、罗某是全面负责,我负责开车接送小姐和到各个宾馆发卡片,小野猫负责接送嫖客的电话和组织小姐卖淫。我们专门建立了一个微信群,在平时的工作中,如果有嫖客打电话过来需要服务时,小野猫就会通过微信群来安排小姐过去服务,并会把宾馆房间号和价格发到微信群内,小姐接单之后通过微信把她们所在的位置发给我,我会按照小姐所发的位置去接她们,然后按照群内的宾馆名称送小姐过去。
今年年初过后,我当时在家里没有事情做,一直在玩,当时周某5在斗湖堤经营者一家“金邦”的湘菜馆,周某5跟我打电话让我过来玩,我当时答应了,后来我跑到斗湖堤镇周某5所经营的湘菜馆里玩了一段时间,有一天,周某5及几个人在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就讲现在工作不好找,做什么工作钱好赚,罗某问我会不会开车,我说:“会”,罗某跟我讲:“我给你一张小卡片,上面有一个电话号码,你可以打卡片上的电话号码找一下工作”,我当时接过罗某传递过来的卡片上面印有“小野猫”和电话号码等字样,到了第二天我就打那个卡片上的号码,对方接电话的是一个年轻女性,当时,对方接电话的就安排我和她在斗湖堤的富康小区的富安宾馆见面,见面之后,她让我到斗湖堤镇的各个酒店和宾馆内发卡片,包吃包住每天70元,有时候我也开车接送小姐,接送一次20元,每个月不低于5000元。搞了10多天以后,我就回家照顾小孩去了。8月31日我回到公安以后,小野猫让我继续开车接送小姐,9月2日因为家中有事情,我就回去了一次。9月3日晚上我在接送小姐的时候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周某52017年9月4日7时41分供述。
(6)被告人周某52017年9月4日16时19分供述。
(7)被告人高某22017年9月4日1时03分供述。
(8)被告人高某2的供述2017年9月18日9时20分供述。
(9)被告人林某42017年9与4日1时29分供述。
(10)被告人周某62017年9月15日9时52分供述。
7.湖南省安乡县、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被告人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适宜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高某2通过招募,分别管理五名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3明知被告人胡某1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帮助其运送卖淫人员,并负责发放招嫖卡片,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林某4明知被告人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帮助其运送卖淫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5明知被告人胡某1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协助处理相关社会关系,使被告人胡某1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能顺利开展,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6明知被告人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依然协助处理相关社会关系,并负责发放招嫖卡片,使被告人高某2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能顺利开展,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或是采取的手段是暴力的、胁迫的,还是非暴力、非胁迫的性质,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即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1、高某2分别招募三名以上卖淫人员,在宾馆、酒店开展卖淫活动,并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胡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6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高某2、张某3、林某4、周某5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4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4的行为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安乡县、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张某3、林某4、周某5、周某6适宜判处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意见,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1的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被告人高某2的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林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文武
审判员全宜春
人民陪审员雷秋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