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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550号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04刑初5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8-09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武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辩护人马宁,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赵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徐倍歆、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胡寨红、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杨斌、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马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翔、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五大、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等人在上海市斜土路XXX号三楼“徐汇XXX欧式会所”内,明知该会所从事卖淫嫖娼服务,仍协助投资经营者在该会所组织罗某、文某、窦某某、黄某某等数十名女子从事卖淫服务,并收取人民币680元至1,880元不等的嫖资牟利。其中,被告人王乙系行政经理,负责安保、后勤、保洁等行政管理;被告人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分别以化名“思某”、“乐某”、“文某”、“高某”、“果某”充当客服,负责通过手机在朋友圈发布会所及招嫖的信息、招徕接待嫖客等;被告人赵某负责记录营业情况、嫖客人次、上下钟时间并收取嫖资等。2015年12月1日,民警在该会所内分别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尹某、徐某、王某甲、杜某与卖淫女罗某、文某、窦某某、黄某某,并当场抓获上述七名被告人。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获利,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尚未获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时间短,尚未获利,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尚未获利,犯罪时间较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不仅有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还有证人尹某、罗某、徐某、文某、窦某某、王某甲、黄某某、杜某、姜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账本、客服接单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该会所查扣嫖资人民币3,4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乙、武某、唐某、施某、杨某某、焦某某、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施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焦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赵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涛

人民陪审员石顺芳

人民陪审员毛静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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