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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148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81刑初1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6-16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15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邱某2、刘某某、冯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魏雪梅、被告人邱某2及辩护人张妮、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张斌、周鑫、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刘山伯、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邱某2合伙在本市观景路开设“风尚御足”养生馆场所,被告人邱某2在该场所任店长直接进行经营管理。

2015年9月2日起,被告人李某1、邱某2为获取更大利润,商定在营业场所内提供性服务,陆续招揽卖淫女牟某辉、贾某英、刘某梅、张某红等人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管理所招揽的卖淫女,被告人邹某某及杨盛林(另案处理)在前台负责接待,每次收取嫖客498-998元嫖资,由刘某某、冯某提成50元,邹某某、杨盛林提成30元,卖淫女提成200元-500元,其余利益均由邱某2、李某1平分。自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查获,共获利壹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邱某2、刘某某、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冯某的行为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某1、邱某2较小,可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被告人邹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的辩称,承认自己是“风尚御足”养生馆场所的股东,但是并未参与经营和管理,店内的卖淫女也不是自己招来的。

辩护人魏雪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1在本案中的地位属于从犯,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人邱某2的辩称,我认罪,但是对部分事实有异议,比如我没有担任店长,也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

辩护人张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某2在犯罪中只是一个协助的角色,并不直接参与决策、招募和管理,也不负责安排和调配卖淫活动。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称,我不是老板,也不是店长,我的行为都是店长安排的,我认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冯某的辩称,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我和李某1、邱某2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只是朋友。

辩护人张斌、周鑫的辩护意见是,尊重被告人冯某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山伯、李然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邹某某本人的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彭X林与被告人李某1、邱某2三人系“风尚御足”养生会馆的出资人,该店主要经营洗脚和按摩的服务。2015年8月,由于该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彭X林提出撤资要求,被告人李某1、邱某2表示同意。彭X林撤资后,该店亦未进行转让。为获取更多利润,2015年8月底,经被告人李某1、邱某2共同商议,决定在该店向客人提供性服务。

2015年9月,“风尚御足”养生会馆开始向客人提供性服务。会馆内,由被告人邱某2直接进行管理和经营,并将每日营业情况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1汇报;被告人冯某、刘某某由被告人邱某2介绍,并经被告人李某1同意,在该养生会馆从事招揽、管理、为客户介绍卖淫女等日常工作;被告人邹某某在该养生会馆从事接待、收钱等工作。会馆收取的嫖资分别由卖淫女、被告人刘某某、冯某、邹某某分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后,余下的由被告人李某1、邱某2平分。同年9月11日,该养生会馆被公安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主要证明本案五名被告人系现场挡获到案。

(二)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现场涉案物品予以扣押,以及对会馆现场情况予以拍照固定,以及卖淫女、嫖娼者对被告人的辨认。

(三)常住人口信息。主要证明各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身份情况。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女及嫖客进行行政处罚。

(五)现场查获的各类收银小票以及排钟表。主要证明“风尚御足”店日常经营状况。

(六)情况说明。主要证明同案犯杨盛林尚未归案的事实。

(七)考勤表、万能表。主要证明“风尚御足”会所平时管理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付某的证言。2015年9月11日凌晨一二点钟的样子,我喝了酒到“风尚御足”,准备想洗脚,那里有个小伙子就给我介绍按摩,打折下来328元钱的,服务项目有精油揩背,全身按摩,经络疏通。说好了价格后,我就被带到二楼的一个房间,房间有一个一米五左右的床,有洗澡的、有电视,我要了一杯茶,等了很久,基本上是睡着了,然后一个女的把我喊醒,给了我一条一次性纸内裤,喊我去洗澡,她给我做保健,我说可以。我就去洗澡,那个女的就关了门出去了,我就冲了一下,然后我就趴在床上了。睡了一会儿,那个女的进来了,她进卫生间洗了个澡出来,没有穿衣服,围了个浴巾,之后她就上来坐在我屁股上,就给我按背,大概按的有一两分钟,摸到我阴茎的时候把我摸来有反应了,阴茎勃起了,想做爱,然后我就翻身起来,把这个女的按到在床上,喊她做爱,然后戴了个避孕套带起,做了几分钟后,听到开门的声音,我们就分开了,我就趴在床上,那个女的坐在床上,警察就进来了,然后给我们拍照,之后穿起衣服被带到派出所了。

(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9月7日去“风尚御足”应聘的,去了一个姓刘的经理给我说的他们招的是技师,有的客人要特殊服务看我们直接愿不愿意,当时我犹豫了一下,因为我实在没钱,家里面也比较困难,9号我就去上班了,当天接过一个客,昨天晚上我又去上班,我在给昨天的第一个客人提供性服务的时候警察就来了。9月10日晚上23点半左右我到“风尚御足”去上班,然后“风尚御足”里面的一个叫周周的男的叫我去上钟,上的是钟1,就是推经络和打飞机,说的价格是398元。当时客人说了个好,我就去准备了,我进去我跟客人说我先洗澡,洗完澡之后我裹着浴巾出来,然后我先给客人推背,推背的时候客人就转过来了,当时我的浴巾就掉了,然后我就给他推正面,推了一会客人就把我翻到床上躺着,然后客人就坐了起来了,我也坐了起来,这个时候警察就来了,后来就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来了。

(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11日凌晨0点30分的样子,我一个人就到了都江堰市观景路“风尚御足”,准备想洗脚,放松一下,然后那里的一个小伙子就给我说没得洗脚的,我说有什么可以放松,然后他就给我介绍四种,二百多、三百多、四百多、六百多的,具体说的没记清,他给我说我开车累了就弄个全面按摩,就给我介绍一种六百元的保健按摩,可以吃快餐(性交一次),然后我就同意。说好了价格以后,他就把我带到二楼的一个房间211(好像是)。我进去之后,我就给那个男的说你给我带两个小妹来我看下,他就去了。我等了很久,然后他就带了一个小妹来了,我看她年龄偏大,我就拒绝了。然后他又带了一个来,我又拒绝了。我等了一会儿,他又重新带了一个过来,然后我们分别去洗了澡,出来后,我就和她做,正准备从前面做的时候,就被警察逮住了,还拍照了。

(四)证人牟某某的证言。我是冯某介绍来“风尚御足”上班的,他是养生馆里的管理人员,专门管“技师”的,他在电话里问过我愿不愿意接“大保健”业务,我表示愿意。8月27日那天,我到了后,冯某就把我领到一个姓邱的小伙子跟前,冯某给姓邱的小伙子说我是他朋友,想在那里上班。邱姓小伙看了我一下就同意了,冯某给我安排了个临时宿舍,我就开始上班了。2015年9月11日晚上十二点过钟的样子,我在都江堰市观景路“风尚御足”,上班时,一个叫周周的小伙子是风尚御足的管理人员,他叫我去211客房一个客人,然后我就去了,那个客人看中后,周周就进房间那个客人谈价钱,那个男的就说做钟2,周周说打折下来要600元钱,我们得300元,其他就上交给老板。说好价格后,我就进去了,我和那个男的一起去卫生间洗澡,洗完后我们就上床去了。然后我就把我包里的避孕套拿出来给他戴在阴茎上,然后那个男的就从我身体后面做了几下,那个男的说还是我在你上面做吧,我刚躺下,那个男的正爬在我身上准备做事,就是性交,你们警官就进来了把我们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

(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8月1日一个人应聘到“风尚御足”打工的,是做浴足和按摩的技师,有时候还会提供性交易。我们的老板是李总、邱总,还有一些管理人员冯某、老刘。邱总是店里面的总负责,他交待有什么事就找老刘和冯某。做性服务是钟1提200,钟2提300,钟3是500元。性交易的地方就是养生会馆里面的包间里头。

(六)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2015年6月12日自己应聘到都江堰市风尚御足上班的,我的老总好像叫李伟,平时都叫他伟哥,伟哥下面就是店长邱某2,还有一个牛妈是主管,还有一个冯兵,是前台客户经理,还有一个周周也是客户经理。以前风尚御足只是浴足,是刘哥也就是牛妈来了后才开始的,刘哥是8月底才到风尚,其中伟哥是老总,邱某2是店长,管全面,刘妈是负责带妹的,冯兵、周周负责带客人,同时周周也负责收钱。

(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9月8号下午过来的,是以前在德阳上班的同时介绍的一个“洋洋洋”的女的叫过来上班的。我在养生会馆里做技师,有时候还会提供性交易,“邱总”是店里面的总负责人,我们有什么事都是问他,“邹邹”、“冯兵”是店里面的服务员,平时就是接待客人,给客人介绍服务,介绍技师。做正规的按摩是按照店7我3来分成的,做性服务是做:“钟1”一个我们提成200元人民币,“钟2”一个我们提成300元人民币,钟是最后发工资的时候一起给我们的,我们工资是10天一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我是从今年5月1日起在都江堰市经营一家名叫“风尚浴足”养生馆,平时经营项目是洗脚、按摩,都是合法的经营项目,我是法人,另外还有两个合伙人分别是彭X林和邱某2,当时彭X林出资6万元,我和邱某2一人出2万,总共10万元。但是从开业一直经营亏损,到了今年8月29日,彭X林就提出要退出,我和邱某2都同意了,也同意他退款6万,并给他打了一张欠条。彭X林退出后我和邱某2就商量咋个把生意做起来,邱某2就提出做“半套”(意思就是波推和打飞机手淫),我说做半套没有生意,要不就做全套,(就是找卖淫女来和客人发生性关系)邱某2就同意了。我们商量好从今年9月1日开始经营卖淫活动。我们增加了内部叫“钟1”的服务,价格是398元一次,就是技师和客人直接发生性关系。还有叫“钟2”的全套服务,价格是698元,也是客人和技师直接发生性关系,但是还会加入一些附加服务。店里总共有7个员工。负责接待是邹某某和杨盛林。负责技师的有冯某和刘某某。还有两个保洁大姐。邱某2是店长负责店内的整个经营,店内每天的营业额邱某2给我发短信告诉我。邱某2给我说了他对员工的安排是邹某某和杨盛林负责接待,冯某和刘某某负责技师。他把这个安排告诉了我,我也觉得可行也就同意了,然后运转以后各司其职。堂子里上班的这些技师都是冯某和刘某某找来的,也只有冯某和刘某某手里才有技师的资源。我和邱某2确定了要做性服务的业务后,邱某2才叫冯某和刘某某才专门去找肯做性服务的技师。从9月1日开始做性服务的时候,我和邱某2就给技师主管、接待主管都讲好了,每做一单暂时不提成,先记在笔记本上,核对无误后十天为期总体结算一次。另外保洁工的工资以及我和邱某2的分成,是一个月结算一次。都还没有结算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邹某某、杨盛林是今年5月份邱某2招过来上班的。冯某、刘某某是今年9月1日我和邱某2定了增加性服务后,邱某2叫冯某和刘某某把做性服务的技师带过来后,经过我的同意才在那里上班的。

(二)被告人邱某2的供述。2015年5月份,我和李某1和一个姓彭的男子合伙转的。我们经营正规洗脚一直到2015年8月份。但是生意都不是太好。到了8月份,姓彭的股东就要撤资,我和李某1同意后我就到铺子上具体经营。到了8月底,以前在我这里上班的冯某带了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来谈,他们说他们想管理,我们就同意了。刘某某后来带了三个技师过来,我知道有性交易的内容,我只是每天收钱,具体操作我没有管。我还给李某1说过,但李某1对我说不要紧,把监控视频看好就没事。我没有反对是因为我想转铺子,生意好能转个好价钱。现在我主要就是负责每天给员工买生活用品和每天的账目收入。李某1他一般是两三天才过来一次,他过来就是看一下,然后我再把我收的钱给他,他要把钱给以前的另一个股东(现在已经退出了)。老刘在负总责,至于他又和手下员工如何分工我不清楚,但我看见员工冯兵、邹某某都有向客人推荐技师进行性交易的行为。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上个月经朋友冯兵介绍到都江堰市观景路19号“风尚浴足”店上班,我去时是冯兵接待的我,找到店长,店长就安排我和冯兵一起负责日常事务和管理技师等杂七杂八的啥都做。店长姓邱,好像叫邱某2,老板是一个叫伟哥的人。我这个月1号开始上班,就是前台接待到客人后,并安排技师服务,技师都是女性,且编的号,我就根据前台提供的技师编号给客人喊技师到房间里去做服务,没事时就帮到倒茶,接待客人等服务,我现在还在试用期,没有领过工资。冯某在电话里给我说都江堰这边有个洗足房,他正在那里上班搞管理,他给我说这里就是搞一些“大保健”业务,有时候忙不过来,喊我过去上班,帮他搞点管理之类的事情。我来了以后才知道店里已经有了店长,就是邱某2。而我只是给他们打点下手,店长怎么给我说我就怎么给其他人安排,具体包括:应聘技师、发放技师工资、还有就是前台服务员忙不过来的时候帮他们招呼接待一下客人,另外就是协助冯某和前台排技师出台接客的顺序。

(四)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大概是2015年8月底,当时是“风尚御足”的老板之一邱某2给我打电话,他叫我来上班,他说现在准备搞“大保健”业务,就是搞卖淫嫖娼,有个“老刘”的主要负责找提供性服务的女子,喊我配合“老刘”的工作,管理一下这些女子,工资待遇就是上钟抽成。我晓得邱某2和李某1是老板,“老刘”负责整个堂子里女性服务员的管理,我配合“老刘”。邹某某和杨盛林就主要负责介绍,给客人推荐。老板给我们提供食宿,我们没有所谓的工资,挣钱只能通过客人来消费过后提成,根据上钟的区别,女性服务员分别从“498”、“698”、“998”中提成200元、300元和500元,每上一个钟,我和“老刘”提成50元,杨盛林和邹某某各提成30元,剩下的钱就交到总台入账,意思就是老板的利润了。邱某2喊我来上班主要是叫我配合“老刘”,负责对那些女性服务员的日常管理,比如说请假之类的事情,她们都要给我说一声,还有就是有客人来的时候,我要给他们介绍一下服务内容、价位等等。

(五)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风尚御足是从这个月1号开始从事卖淫业务的,因为之前从正规的洗脚按摩生意不好,可能老板是想提高利润所以才开始搞卖淫业务的。我们老板是李某1,我在养生馆里具体从事比如向客人介绍“技师”,另外再提供一些简单的服务,比如端茶送水之类的。我没有推荐技师的自主权,当有客人来浴足馆时,我就接待,如果客人提出性服务要求时,我只能按照老板事先定的出台陪侍顺序来推荐“技师”,如果客人不满意要求换人,我再介绍下一个“技师”出台,另外就是给客人介绍不同服务所需的价格。

邱某2以前是我们浴足馆的股东之一,后来李某1说有人撤资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邱某2在“堂子”里负责收钱,买点生活日用品给我们,另外就是当有员工或“技师”出现不服从管理或违反公司规定的时候,邱某2他们要出面管理,方式有罚款、教育等等。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魏雪梅,被告人邱某2及辩护人张妮,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刘山伯均无异议。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张斌、周鑫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冯某具有组织卖淫的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并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邱某2犯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被组织者实施了卖淫行为的,组织卖淫行为构成既遂。被告人李某1、邱某2系“风尚御足”养身馆出资人,为获取更多利润,二人共同商定在该场所开展向客人提供性服务的业务,并通过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邹某某等人将该想法付诸于实际行动,被告人邱某2亲自参与经营与管理。截止被查获时,该店的卖淫女已有向客户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被告人李某1、邱某2主观上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该场所提供性服务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邱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魏雪梅提出的其系从犯、未实际参与该店经营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邱某2及辩护人张妮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系从犯,不直接参与决策、招募和管理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在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包括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实质上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实际上是从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罪名。纵观本案,被告人冯某、刘某某在该养身馆里从事管理、招聘卖淫女、向客户介绍服务项目等工作,对该场所的具体经营以及其他事项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所从事的工作与被告人邹某某的性质无异,二人的行为更加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认可被告人刘某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对于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张斌、周鑫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以及卖淫女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系“风尚御足”养身馆的员工,在会馆里从事管理、介绍卖淫女等工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自己系协助组织卖淫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于对被告人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恰当。综上,被告人冯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

三、本案系共同犯罪,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与所起作用大小,并结合各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李某1、刘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2在庭审中的供述虽有反复,但能在最后陈述阶段认罪,亦可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六、对被告人李某1、邱某2、刘某某、冯某、邹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嫖资人民币4760.5元、硬壳账本4本、普通笔记本8本、黄色封面万能表6本、黄色封面考勤表2本、黄色封面工资表1本、红色对账小票16份、红色对账小票48张、银联POS签购单30张、借款借条6张、罚款条1张、自制对账单8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兴文

审判员刘立

人民陪审员岳崇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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