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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69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0   阅读:

审理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522刑初1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22

审理经过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汪某2犯组织卖淫罪,郭某3、汪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彬、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1、汪某2、郭某3、汪某4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黄某(另案处理)与钱祖权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钱祖权将位于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二楼的香蜜湖水疗会所一次性转让给黄某经营。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面积1200平方米,转让费60万元,租金另付。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沈某1以沈世重名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登记管理局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沙水疗会所(以下简称金沙会所),经营地点系原香蜜湖水疗会所经营场地(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二楼)。

金沙会所从2014年4月份开始组织女性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价位分为四种(一个小时900元、一个半小时1300元、双飞1600元、包夜2600元),服务项目包括按摩、全套性爱、鸳鸯浴。沈某1和黄某、戴道柳(另案处理)三人共同负责经营金沙水疗会所,均参与对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轮流值班,于每日凌晨收取会所收银员交纳的当天营业款。在金沙会所与嫖客发生纠纷时均会出面参与协调解决矛盾,以保证会所的正常运营。黄某还负责对金沙会所的卖淫收入进行管理,并对卖淫女的提成款进行计算出确定数额后交由领班发放。

金沙会所在运营期间还规定服务流程,共分7步:1.态度服务;2.贴心服务;3.激情服务;4.温馨服务;5.挑逗服务6.(同5);7.卫生服务。另有双飞、互动、加盟以及性爱18招服务。在该服务流程中,详细规定并分解卖淫的每个具体步骤,要求卖淫女遵照执行并组织培训。对每位卖淫女均配备工包并配齐卖淫所需物品。

金沙会所在组织卖淫期间,均招聘领班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和对嫖客的迎来送往,以及安排多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等,同时招聘专职收银员在前台负责收取嫖资。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3,2015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4先后通过应聘方式进入金沙水疗会所担任收银员职位。每月工资3500元,在前台负责收取嫖资和记录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和项目以及通过电话提醒卖淫女服务时间已完成等。郭某3、汪某4在任收银员期间,明知该金沙会所系组织卖淫活动场所,仍然从事上述协助行为,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获时。

2015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2通过熟人介绍来到金沙会所担任领班一职,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对嫖客的迎来送往,以及安排多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参与对卖淫女的标准化服务培训和面试等。沈某1出面和其洽谈酬金标准,约定:汪某2每月底薪3500元。另外会所按卖淫次数由汪某2提成10元/次,提成每5天结算一次,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获时,汪某2共获利底薪7000元,提成12000元,合计19000元。

金沙会所于2014年2月17日在银行开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账号:18×××56),设置POS机供嫖客在不付现金时刷卡支付嫖资。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该POS机刷卡收入5641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1于2016年4月7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3于2016年2月25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郭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在金沙会所长期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2在金沙会所担任领班期间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对嫖客的迎来送往,以及安排多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参与对卖淫女的标准化服务培训和面试,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汪某4、郭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却在会所内任收银员职位,在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协助作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沈某1、汪某2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汪某4、郭某3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汪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黄某等人组织卖淫案指定管辖的函、立案决定书、金沙水疗会所POS机交易明细表、POS机交易小票、营业执照、金莎水疗服务流程表、金沙水疗会所卖淫记账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雪晴、刘某、李某、夏某、汪某、陶某、梁某、郑某、张某、鲁某、王某、牧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2、汪某4、沈某1、郭某3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抓获视频等。

被告人沈某1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从事卖淫活动的时间和实际收入有异议,认罪。

被告人汪某2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郭某3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汪某4供述:对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意见:1、会所卖淫时间为2015年5月份之后,部分服务不能等同于卖淫的行为。2、POS机刷卡收入不能等同于卖淫所获得的款项,其中包括一些合法收入。3、所产生的经营收入非被告人沈某1一人所获,相当部分用于支付雇佣人员工资及卖淫女相应的服务提成。4、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汪某2的辩护意见:1、本案的定性不准,应当是汪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1)被告人汪某2既不是涉案会所业主,也不是合伙人,不是卖淫活动的实际组织者。(2)会所早在2014年4月就开始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2于2015年8月31日才到会所工作,到案发时仅间隔两个月,不具有组织行为时间。(3)被告人汪某2既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流程规范和技能培训,也没有约束卖淫女的卖淫时间和方式,在此之前,会所已制定了相应的流程程序。(4)在收入分配上无任何支配权,只是从事协助性工作,与合伙人约定担任领班一职也只是前台接待类协助行为。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如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4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2015年8月份来会所上班,只有两个月,社会危害小,在会所只是做收银员工作。2、被告人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黄某(另案处理)与钱祖权签订《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钱祖权将位于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二楼的香蜜湖水疗会所一次性转让给黄某经营。期限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面积1200平方米,转让费60万元,租金另付。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沈某1以沈世重名义在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登记管理局注册成立马鞍山市花山区金沙水疗会所(以下简称金沙会所),经营地点系原香蜜湖水疗会所经营场地(马鞍山市花雨路99号海外海皇冠假日酒店二楼)。

金沙会所从2014年4月份开始组织女性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价位分为四种(一个小时900元、一个半小时1300元、双飞1600元、包夜2600元),服务项目包括按摩、全套性爱、鸳鸯浴。沈某1等人共同负责经营金沙水疗会所,对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并轮流值班,于每日凌晨收取会所收银员交纳的当天营业款。在金沙会所与嫖客发生纠纷时出面参与协调解决矛盾,以保证会所的正常运营。

金沙会所在运营期间还规定服务流程,共分7步:1.态度服务;2.贴心服务;3.激情服务;4.温馨服务;5.挑逗服务6.(同5);7.卫生服务。另有双飞、互动、加盟以及性爱18招服务。在该服务流程中,详细规定并分解卖淫的每个具体步骤,要求卖淫女遵照执行并组织培训。对每位卖淫女均配备工包并配齐卖淫所需物品。

金沙会所在组织卖淫期间,均招聘领班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和对嫖客的迎来送往,以及安排多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等,同时招聘专职收银员在前台负责收取嫖资。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3,2015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4,先后通过应聘方式进入金沙水疗会所担任收银员职位。每月工资3500元,在前台负责收取嫖资和记录卖淫女的卖淫次数和项目以及通过电话提醒卖淫女服务时间已完成等。郭某3、汪某4在任收银员期间,明知该金沙会所系组织卖淫活动场所,仍然从事上述协助行为,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获时。

2015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2通过熟人介绍来到金沙会所担任领班一职,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对嫖客的迎来送往,以及安排多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参与对卖淫女的标准化服务培训和面试等。沈某1出面和其洽谈酬金标准,约定:汪某2每月底薪3500元。另外会所按卖淫次数由汪某2提成10元/次,提成每5天结算一次,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获时,汪某2共获利底薪7000元,提成12000元,合计19000元。

金沙会所于2014年2月17日在银行开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马鞍山团结广场支行,账号:18×××56),设置POS机供嫖客在不付现金时刷卡支付嫖资。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该POS机刷卡收入5641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1于2016年4月7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3于2016年2月25日向含山县公安局投案,郭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1.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黄某等人组织卖淫案指定管辖的函、立案决定书、金沙水疗会所POS机交易明细表、POS机交易小票、营业执照、金莎水疗服务流程表、金沙水疗会所卖淫记账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汇款回单、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雪晴、刘某、李某、夏某、汪某、陶某、梁某、郑某、张某、鲁某、王某、牧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2、汪某4、沈某1、郭某3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抓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设置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在金沙会所长期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2在金沙会所担任领班期间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对嫖客的迎来送往,以及安排多名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参与对卖淫女的标准化服务培训和面试,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4、郭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却在会所内任收银员职位,在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中起到协助作用,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组织行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涉及方方面面的管理,被组织人员众多,依靠单个人的行为很难完成,组织卖淫犯罪都是由犯罪团伙完成。在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之间有着明确的分工,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中行为的分工来认定。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依法属于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是实行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如果不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运送卖淫者,则依法属于帮助行为,是帮助犯,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即在具体共同犯罪中,组织他人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为组织者,依法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系协助组织者,依法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另外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几被告人构成“情节严重”,故关于几被告人辩解的参与卖淫活动的起始时间,以及非法所得的数额,并不影响对其定性和量刑。几被告人对犯罪的主要事实并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被告人沈某1的辩护意见1、2、3与本案的定性、量刑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辩护意见4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2的辩护意见1与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意见2、3与法律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4的辩护意见1、2与法律和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3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汪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庆平

代理审判员杨吉磊

人民陪审员鲁存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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