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4)西刑初字第18号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刑初字第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2-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字(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苏某2、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佘占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净、人民陪审员曾立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庞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苏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1自2013年7月以来,担任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号"新海龙洗浴会所”负责人员(俗称“妈咪”),伙同被告人吴庆永、杨胜利(男,二人均在逃)及李姓女人(具体情况不详),雇佣苏某2、王某3及会所收银台工作人员李莉(女,在逃)多次在"新海龙洗浴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检查工作时,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号"新海龙洗浴会所”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4对及大量避孕套、交易流水单和账簿等卖淫嫖娼工具。

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治安行动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5-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2、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判处2-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武某1、苏某2、王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列举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1的辩护人辩称:(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1涉嫌组织卖淫罪的定性错误,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武某1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武某1为初犯;(3)被告人武某1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武某1家中经济困难,家庭生活已陷入极度困顿之中。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武某1悔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12013年7月接受吴庆永等人的聘任担任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号"新海龙洗浴会所”部门负责人,雇佣苏某2、王某3及会所收银台工作人员李莉(女,在逃)多次在“新海龙洗浴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检查工作时,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人员4对及大量避孕套、交易流水单和账簿等卖淫嫖娼工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兰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民警,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号“新海龙洗浴会所”检查工作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杜展、刘兰军等8人。经调查发现,“新海龙洗浴会所”服务生苏某2在该洗浴会所负责管理卖淫小姐以及安排卖淫小姐同嫖客进行“性交易”,其行为已涉嫌组织他人卖淫罪。遂将苏某2传唤到治安行动大队接受审查。兰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4日23时许,兰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行动大队工作人员杨某、和某等,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号“新海龙洗浴会所”检查工作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八人(四对)及管理卖淫女的负责人苏某2。经调查发现,“新海龙洗浴会所”负责人吴庆永(在逃)伙同武某1、苏某2和王某3在洗浴会所内组织、容留他人卖淫,后于同年9月9日、10月15日,分别将被告人王某3、武某1抓获。

3、强制措施

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武某1于2013年10月16日0时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11月15日,于2013年11月13日20时被逮捕;苏某2于2013年8月16日5时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9月15日,于2013年9月22日15时被逮捕;王某3于2013年9月9日19时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10月9日,于2013年9月30日18时被逮捕;强制措施情况已告知其家属。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1生于1985年10月29日;苏某2生于1992年6月12日;王某3生于1994年7月30日,。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参与卖淫嫖娼的8人分别被行政拘留12日。

6、情况说明:证实因吕某、贠某某、刘某某、杜某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自行到别处打工无法联系,故无法组织四人对王某3、武某1进行辨认;除在现场查获的王某38月份考勤表外,其余考勤表无法调取;刘某经查找未果;涉案成员杨胜利、吴庆永、李莉等人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7、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嫖娼人员对现场指认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2对洗浴会所负责人吴庆永、老板娘、王某3、武某1(海哥)、杨胜利分别进行了辨认;王某3对吴庆永、李莉(老板娘)、苏某2、吧台收银员、2位按摩小姐、4位卖淫女吕某、贠某某、刘某某、杜某进行了辨认;武某1对2位卖淫女、杨胜利、苏某2、吴庆永、李莉进行了辨认;贠某某对苏某2、吴庆永、郭某某(嫖娼人员)进行了辨认;吕某对苏某2、鲁某某(嫖娼人员)进行了辨认;刘某某辨认苏某2、吴庆永、朱某某(嫖娼人员);杜某辨认苏某2、吴庆永、刘某某(嫖娼人员);郭某某辨认贠某某;鲁某某辨认吕某;朱某某辨认刘某某;刘某某辨认杜某;曹某某辨认苏某2、吴庆永、李莉;王某某辨认苏某2、吴庆永、李莉;郭某某辨认吴庆永的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15日从朱某某、鲁某某、吕某处分别扣押使用过的无色透明避孕套各一只,从杜某处扣押避孕套二十六只,从吕某处扣押避孕套十只。上述人员分别对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苏某2处扣押8月14日的酒水单五张、2013年8月的考勤表五张、2013年7月31日房租收据一张、记账笔记本二本、海龙洗浴2013年7月22日-8月14日结账单一百七十九张;从杨雄伟处扣押避孕套750只,从苏哲处扣押现金2163元。

9、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搓澡工)陈述:2013年8月14日晚公安人员在“新海龙洗浴会所”查获了4对卖淫嫖娼人员。公安人员从地下通道里查获一大箱避孕套。大概有上百盒,七、八百个避孕套。

证人吕某(卖淫女,工号68号)、贠某某(卖淫女,工号51号)、刘某某(卖淫女,工号8号)、杜某(卖淫女,工号61号)证词:证实2013年8月14日22时50分许左右接受服务生的安排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的经过。

证人鲁某某(嫖娼男)、郭某某(嫖娼男)、朱某某(嫖娼男)、刘某某(嫖娼男)陈述:证实了其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经过。

证人曹某某(洗浴技师)于2013年8月15日两次陈述:2013年8月14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服务生叫我到216号包房内给客人服务,我进到包厢见到一个男客人,就让他脱了衣服躺在床上我就给他洗澡,刚洗了一会,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证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陈述:2013年晚22时20分左右,我去“海龙洗浴会所”洗澡,到了以后,一个服务生给我介绍洗盐奶浴,我问他怎么洗,价格是多少,服务生说,价格是116元,包括用盐奶洗澡、搓背,我就同意了,服务生把我安排到216号包房内,过了一个,进来一个技师让我脱了衣服躺在床上就给我洗澡,刚洗了一会,公安人员就进来了。

证人王某某(足疗按摩技师)、郭某某陈述:2013年8月14日21时10分左右我们被公安人员发现,我们一起被带到大厅,又被带到派出所。我们是一个朋友小高把我介绍给“海龙洗浴会所”,我们去时刚装修完还没有营业,吴总接待的我,让我们先住到洗浴的宿舍,第二天开业我就上班了。老板娘叫李莉,她是吴总的女朋友,负责二楼包厢区的吧台,一般由她打电话到后包厢通知小姐上钟,吴总负责洗浴全面工作,王某3是主管,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听店里的人说“海哥”是妈咪,负责管理小姐,但他很少来,我没见过他,苏哲是他的助理,每天都在后包厢,负责小姐的日常管理,考核和派钟,足疗、盐奶浴技师4位,住在大厅旁边的小宿舍,小姐8、9位,她们都住在后包厢一个大房子里,集中管理,服务员有7、8位,负责接待顾客,打扫卫生。小姐负责和顾客发生性关系。

14、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陈述:2013年8月14日晚上23时10分许,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号“新海龙洗浴会所”一个房间内去找我男朋友。他在“新海龙洗浴会所”,现在我才知道他还管理里面的卖淫小姐。公安人员在“新海龙洗浴会所”查扣了吧台现金2163元整,还有“新海龙洗浴会所”的账单、电脑等,我在见证人的地方都签了我的名字。

15、被告人武某1、苏某2、王某3供述与庭审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所列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据来源清楚,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1、苏某2、王某3协助他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武某1、苏某2、王某3犯罪事实和对苏某2、王某3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于被告人武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指控不当。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主体必须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主观方面是故意,其目的一般是牟利。协助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与组织卖淫罪相同,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也是故意,即明知犯罪分子在组织他人卖淫而故意予以协助,但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为他人组织卖淫起协助、辅助作用的行为,这一点与组织卖淫罪不同。本案中,被告人武某1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受聘担任新海龙洗浴会所的部门负责人期间,在会所的实际控制人的指使、操作下,帮助组织者招募、诱骗他人卖淫,其客观上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主体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协助的对象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故意予以协助。综上,被告人武某1的行为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看,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被告人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2、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1、苏某2、王某3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佘占总

人民陪审员吴净

人民陪审员曾立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雪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