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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3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刑初字第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6-09

审理经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肖某2、邓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陶某、张某甲、戴某、吴某、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肖某2、邓某3、陶某、张某甲、戴某、吴某、严某、辩护人胡晨洲、徐德昌、卢胜群、章亮明、周顺明、章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被告人邵某1牵头,与邹玉兵、包文革、吴大年(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承租南昌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开设芬兰浴桑拿中心,招募3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并招募被告人肖某2、被告人邓某3为主要管理人员,其中肖某2主要负责芬兰浴的日常事物管理及服务生管理,邓某3负责收银工作、管理卖淫女、为业务经理、服务生发放提成、工资;招募被告人陶某为芬兰浴安保人员负责看护场子,招募被告人张某甲为前台收银人员;招募被告人戴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严某为业务经理,专门介绍客人来芬兰浴嫖娼;为了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12月20日,邵某1安排罗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芬兰浴的负责人与华悦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对外宣称罗某乙是芬兰浴的老板。

2013年5月27日0时许,南昌市特警支队对华悦大酒店三、四楼芬兰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2、邓某3、陶某等人,以及彭丹丹等卖淫嫖娼人员二十余人,并当场缴获2013年5月26日的收银计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计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组织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2、邓某3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张某甲、吴某、戴某、严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1、邓某3、陶某、吴某、戴某、严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某2辩解,我只是打工者,不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我没有收过银,我和服务生差不多。

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邵某1在主观上只有容留卖淫的故意,不具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组织性及对卖淫者进行控制的情形,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为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邵某1不构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情节严重。

被告人肖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是对桑拿中心的服务管理工作,是桑拿中心招聘的打工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只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肖某2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邓某3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3在桑拿浴所从事的工作都是由第一被告人邵某1委派的,其在桑拿浴做什么工作,干多少活都必须听从老板的安排,她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居于辅助次要作用,应按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3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戴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戴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邵某1牵头,与邹玉兵、包文革、吴大年(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投资,承租南昌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开设芬兰浴桑拿中心,招募3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嫖资中提成;并招募被告人肖某2、邓某3为主要管理人员,其中肖某2主要负责芬兰浴的日常事务管理及服务生管理,邓某3负责收银工作、管理卖淫女、为业务经理、服务生发放提成、工资;招募被告人陶某为芬兰浴安保人员负责看护场子,招募被告人张某甲为前台收银人员;招募被告人戴某、被告人吴某、被告人严某为业务经理,专门介绍客人来芬兰浴嫖娼;为了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12月20日,邵某1安排罗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芬兰浴的负责人与华悦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对外宣称罗某乙是芬兰浴的老板。

2013年5月27日0时许,南昌市特警支队对华悦大酒店三、四楼芬兰浴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2、邓某3、陶某等人,以及彭丹丹等十三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缴获2013年5月26日的收银计某。收银计某反映2013年5月26日共177个钟,其中500元的33次,400元的144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华悦大酒店是2005年5月开业,我是该酒店的副总,该酒店大约二年前开始有桑拿浴,桑拿浴是对外承租,承租人是罗某乙,没有换过人,是2012年年底跟他签订的合同。桑拿浴平时基本都是肖总在跟我们酒店联系,租金每月是十六万,对方租金是每月交到酒店财务部。罗某乙是单独经营还是合伙经营我不清楚。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在华悦大酒店三楼桑拿中心做服务生领班。负责管理桑拿中心里服务生的日常工作。老板姓罗,肖某2是负责管理店里的全部日常事务,下面有业务部门,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小姐的培训部门,前台的收银部门,负责维护店里秩序的部门,还有负责管理店里服务生及物品的部门共五个部门。业务部门一共有八个业务经理,八个业务经理的工作是负责介绍客人来桑拿浴中心消费。维护店里秩序的是陶某,他平时就在店里看场子。前台工作人员是邓某3和张某甲,他们为技师排钟、买单、收钱。店里有两个服务项目,分别是400元、500元的,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但大家都知道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店里按比例与技师分成,具体如何分我不清楚,业务经理按自己介绍业务收取费用的10%比例进行提成。店里有管理制度。老板一直是罗总,没有更换过。一般情况下是二、三十个技师在店里上班,平均每天七十至八十个钟,有时有一百多个。来消费的客人一般是业务经理带来的,通常从三楼后门进来,客人做完服务交钱到前台,每天营业结束后,收银会将营业额和账单交给罗总。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负责桑拿浴三楼、四楼的卫生打扫,有时帮客人送矿泉水和毛巾等用品。在这里上班两个多月,一个月工资1800元。负责我们的是肖经理,有时候会检查我们打扫卫生。工资在前台领取,我没有见过桑拿浴的老板,我知道桑拿浴里面是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我只知道自己是工作,没有想到是在间接参与违法活动。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我负责三楼的卫生,待遇1900元,我听说有个姓陶的、姓肖的经理,没有见过老板,我知道里面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

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桑拿浴负责做饭,每月2500元。每次工资朱某帮我代领,他负责桑拿浴的服务员,我不知道桑拿浴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我没有见过老板。

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四楼包厢打扫卫生,月薪1800-1900,桑拿浴的经理叫肖总,还有个龙总,没有见过老板,我有点怀疑这里是卖淫嫖娼的,同事叫我不要问。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华悦桑拿浴的卖淫女,上班时间是每天中午13时到第二天凌晨2点,桑拿小姐上班就坐在三楼一个房间,客人来了前台就会打电话叫小姐到房间去接待客人。5月26日前台接待的是邓某3和张某甲,桑拿浴的一切都是肖某2经理负责,这里是卖淫嫖娼的。

8、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华悦大酒店芬兰浴管事的经理是肖某2,是负责管理场子里的事。收银员是邓某3,是负责收钱、发工资。业务经理是负责带客人到桑拿浴来消费的。技师是桑拿浴里的卖淫小姐。桑拿浴提供性服务。合同书是我签的,是桑拿浴老板邵某1叫我签的。我每月在邓某3手上领钱,开始是2000元,后来是3000元。2013年2月邵某1根我说如果桑拿浴出了事就由我出面说我是老板,并且答应给我一笔钱,要求我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他自己想逃避法律打击。

邵某1自己是老板肯定知道桑拿浴有卖淫嫖娼的事。

9、嫖娼人员的证言

(1)、徐灵心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四百全套,我是戴经理介绍来的。

(2)、张雪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四百全套,肖总安排小姐

(3)、朱健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我去华悦桑拿浴嫖娼,是通过业务经理“英子”介绍的。

(4)、樊寅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去华悦桑拿浴嫖娼,是通过陶经理介绍,他带小姐给我挑。

(5)、万里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我是通过朋友介绍去华悦桑拿浴嫖娼的。

(6)、陈斌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我是与姚绍华一起到华悦桑拿浴嫖娼,由肖总介绍。

(7)、赵俊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是通过朋友介绍,由肖总接待,到华悦酒店桑拿浴嫖娼。

(8)、胡国兰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是同朋友丁治一起来桑拿浴的。

(9)、胡航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我是由肖经理接待,到华悦酒店桑拿浴嫖娼。

(10)、姚绍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是通过吴姐介绍,到华悦酒店桑拿浴嫖娼。

(11)、丁治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是通过黄平经理介绍到华悦酒店桑拿浴嫖娼。

(12)、沈轶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通过吴姐介绍到华悦桑拿浴嫖娼。

(13)、王序华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在华悦桑拿浴嫖娼被抓获,和沈轶一起,通过吴姐介绍到桑拿浴嫖娼,发生完关系后钱交给前台。

10、卖淫人员的证言

(1)、洪凯惠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华悦酒店桑拿浴就是卖淫场所。我是一个叫李婷的朋友介绍来的,卖淫是想赚钱,一星期到吧台结算一次,吧台得30%,我得70%。一共有20-30个按摩小姐,

(2)、王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华悦桑拿浴就是卖淫的,小姐由邓某3管理,不知道老板是谁,有400元和500元的项目,与酒店分成,有30多小姐,每个小姐每天接待5、6个客人,桑拿浴一天接待客人180人左右。400元的全套服务我得280元,桑拿浴得120,500的我得320元,桑拿浴得180元。每个星期跟桑拿浴结算一次,凭红色单据结算一次。我是“小丽”介绍来的,她说这里生意好做

(3)、林东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有400和500的项目,我自己到华悦酒店应聘的,我每天接待客人可以赚500元。工作流程是业务经理叫小姐出来让客人挑,小姐进包厢向客人介绍服务,然后小姐帮客人性服务完以后小姐带客人到前台结账,前台开一份单子,小姐写上自己的工号。一份单子有两张,红色是给小姐的,白色是前台留着给小姐结账的。桑拿浴有30多个小姐,所有的小姐由邓某3经理管理,她负责我们上下班点到,400元的全套服务我得280元,桑拿浴得120,500的我得320元,桑拿浴得180元,每星期凭红色单子到前台结账一次。桑拿中心规定小姐要准时上下班,请假一天扣100元,客人投诉就没提成。

(4)、胡善娇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我是一个朋友介绍来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的,桑拿浴有三十多个小姐,收入与前台三七分成,一星期结算一次,避孕套都由店里提供。

(5)、谭蕾君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我是自己去华悦桑拿浴应聘的,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有四百、五百两种项目,桑拿浴会提供避孕套。

(6)、曾祥芬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工号不是按顺序编的,是挑自己喜欢的号,卖淫后客人把钱交给吧台,与前台三七分成,一星期结算一次,避孕套前台提供,我以前听一个朋友说这里招按摩小姐,我就自己来应聘了,

(7)、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自己应聘来的,客人直接把钱交给前台,和桑拿浴提成,400的项目我提成280,500的项目我提成320,避孕套由前台提供,

(8)、彭丹丹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经过“小叶”的介绍到华悦桑拿浴卖淫,卖淫前培训了三天,由许姐培训,我差不多呆了2个多月,店里有二十多个小姐,

(9)、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2013年4月23日我开始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前台邓某3(邓总)接待我的,谈好每天上班时间是中午一点到凌晨二点,一星期结算一次,结算的也是邓总,管理人员有邓总、肖总、黄总、吴姐、英姐,他们在店里就是接待客人和安排我们小姐见客人卖淫,平时主要是肖总在管理日常工作。卖淫费用与桑拿浴三七分成,避孕套由桑拿浴提供。我上班一个月时间有二十天上班,平均每天五次,一共一百余次。店里有三十多个小姐。肖某2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发生性关系时要求带避孕套,避孕套由桑拿浴提供。

(10)、王颖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我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今年五月中旬自己去应聘的,工作就是按摩,推油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店里有20多个小姐。店里规定请一次假扣一百元。

(11)、侯润琼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我自己去应聘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有400元和500元的项目,在店里呆了半年多,每天接待客人可以赚大概1000元,上班的小姐有30多人,所有小姐都是邓某3管理,我们叫她邓经理,她负责我们上下班点到,每个小姐每天有五、六个客人,也就是桑拿浴一天接待客人是180个左右,我们和前台每星期结账一次。华悦桑拿浴只有卖淫嫖娼的活动,没有其他服务,避孕套由前台提供,

(12)、王巍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通过老乡介绍去应聘的,工作就是推油、按摩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有四百、五百两种项目,和桑拿浴分成,一周结算一次,避孕套由前台提供。

(13)、张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6日我因为在华悦桑拿浴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被抓获。我自己去应聘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卖淫。

11、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证实华悦大酒店桑拿浴是2012年12月开的。由我牵头提出来的,有六七个股东,我(15%)、邹玉兵(40%)、包文革(10%)、吴大年(10%)、肖某2(10%)、邓某3(10%)、罗某乙(5%)。我在桑拿浴负责协调股东、业务经理之间的矛盾。肖某2负责管理服务生和业务经理,接待客人,邓某3负责管理收银和技师,股东中肖某2、邓某3、罗某乙分红也赚工资。桑拿浴的服务项目我只知道按摩、洗澡,这些具体有什么内容我不清楚,按摩、洗澡收费有四百、五百两种,每次都是客人到吧台结账,由小姐、业务经理、桑拿浴分成。400百元收入小姐得280元,业务经理40元,桑拿浴得80,500元收入小姐得320,业务经理得70,桑拿浴得110元。小姐由邓某3负责管理。合同是罗某乙与酒店签的,是罗某乙主动提出他来签,并要求入股。

12、被告人肖某2的供述,证实我2012年5月开始在桑拿浴工作,通过网络招聘去的,月工资4500元。我在店里管理服务生、八个业务经理。前台邓某3和张某甲负责收银和记钟。由业务经理带客人进房间,前台叫技师到指定的房间,如果客人满意,技师就会打电话给前台报钟,并告诉前台客人消费的种类,技师服务完后就带客人来前台买单,客人买单之后,前台会开具一份两连单的收据,一份前台保存,一份交给技师作为技师结账的依据。前台也会登记号业务经理的姓名,以便业务经理计算提成。业务经理就是负责介绍客人来桑拿中心消费。店里有两个服务项目,一个400元一次,一个500元一次,都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400元技师得280元钱,店中得120元钱,如果新增500元钱服务,技师得320元钱,店中得180元钱。

在现场扣押的芬兰浴计某和收银单记录具体内容差不多,主要是记录了小姐服务的房间号,小姐的牌号和小姐服务费的金额和收银的签名确认。扣押的两本时间表记录的内容第一排数字代表是小姐服务的房问号,第二排是代表小姐的牌号,第三排代表小姐上钟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第四排代表下钟的时间,第五排代表服务的内容,2是代表400元,3是代表500元,字母是代表经理的姓。一般情况下有二、三十个小姐在店里上班。店里规定技师提供性服务要戴避孕套。店里会买来放在前台。一共有25个房间提供性服务。我知道的股东有邵某1、罗某乙、吴大年,我没有股份,我不是股东,因为店里的人不好管理,邵某1为了让我树立威信,就跟人家说我也是股东,我没有投钱。邓某3有没有投钱我不清楚,华悦桑拿浴每天营业额由邓某3收取,然后交给邵某1,邵某1每天晚上会到华悦桑拿浴收钱。

13、被告人邓某3的供述,证实我是2012年12月在华悦桑拿浴工作。业务经理一共8人,他们的工作是介绍客人来桑拿浴中心消费。维护秩序的是陶某,他平时在店里看场子,如果有人闹事他就出面解决。管理服务生及物品的由肖某2负责,前台收银人员有我和张某甲,主要为小姐排钟、收银。店里有两个服务项目,分别是400、500一次,都是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邵某1、肖某2知道这两项服务内容。由小姐、业务经理、店里分别提成,400元的小姐得280元钱,店中得120元钱,如果新增500元钱服务,小姐得320元钱,店中得180元钱。业务经理按介绍业务的10%提成。现场扣押的芬兰浴计某和收银单具体内容差不多,主要是记录了小姐服务的房间号,小姐的牌号和小姐服务费的金额和收银的签名确认。扣押的时间表上记录的第一排数字是小姐服务的房间,第二排是小姐的牌号,第三排是小姐上钟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第四排是下钟时间,第五排是服务内容,2代表400、3代表500,字母是代表经理的姓。前台会买避孕套供小姐使用,一共有25个房间,查获当天有近20个房间开了。我上班以来,平均每天有70到80个钟,好的时候一百多个,平均每日营业额在三万左右。2013年5月25日,店里总共做了175个钟,总营业额是57166元。华悦桑拿浴的老板是邵某1和罗某乙,制度都是由邵某1制定的。邵某1收取桑拿浴每天的营业额,以及每个周一将小姐的提成款交给我去结算,我的工资是每月10号在邵总手上领取的,工资是2400元。我负责收银台的工作,业务经理的提成、收银员、服务生的工资、小姐的提成都由邵总算好,把钱交给我,我按单子发放。我不是股东,没有股份,只是每月领取工资。肖某2是否有股份我不清楚。

1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13年3月开始在桑拿浴上班,主要负责维护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楼桑拿浴场所的安全秩序,如果有人闹事的话我就要出面制止,我是通过一个叫李中华的介绍到桑拿浴上班。我每月工资2600,我知道华悦桑拿浴是卖淫嫖娼的场所。平时就我一个人负责场子里的安全秩序,万一人手不够,我就会去我村庄里叫人,平时一般情况我都可以应付。

1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我2013年4月开始华悦桑拿浴上班,邓某3介绍我去的。在桑拿浴前台工作,主要负责收小姐的牌号和安排小姐上钟,每月工资2000,我没有见过老板。我知道的人有经理肖某2,肖某2管理店内的工作人员,处理店里的大小事务。维持秩序、看场子的是陶某。邓某3和我在前台。客人买单之后,邓某3会开具一份两连单的收据,一份前台保存,一份交给小姐作为小姐结账的依据。邓某3也会登记好业务经理的姓名,以便业务经理计算提成。有两种消费,分别是400元和500元的。管理小姐有规章制度,主要是小姐请假和客人投诉方面。现场扣押的计某和收银单、时间表都是记录小姐消费的房间、上钟时间、收银的签名确认。前台会给小姐提供避孕套。一般情况下有二、三十个小姐在店里上班,共25个房间,在我上班期间,平均每天70-80个钟,好的时候一百多个,具体的营业额我不清楚。2013年5月25日,店里总共做了175个钟,总营业额是57166元。

1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网上应聘到丁公路华悦大酒店桑拿浴上班,开始我是在桑拿浴做服务员打扫卫生,到了2013年2月份左右邵总就跟我说叫我不要打扫卫生,转行做桑拿浴的业务经理,就是介绍客人到桑拿浴去嫖娼。桑拿浴有400元和500元的消费项目,都是客人和“小姐”发生一次性关系。400元的消费我提成40元,500元的消费我提成60-70元。平时在桑拿浴管事的是肖某2(肖总),还有一个管小姐和收银的邓某3,还有一些小姐和服务员以及我们这些业务经理

17、被告人戴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12年5月30日开始在桑拿浴做业务经理,就是介绍朋友到桑拿浴消费,带客人来消费每四百提成四十,消费五百提成七十。肖某2是总经理,负责管理整个桑拿浴,桑拿浴的老板是邵某1。2012年11月开业务经理会时邵某1说,店里的事由肖某2负责,小姐的事由邓某3负责。邵某1很少来,肖某2负责桑拿浴全部工作,邓某3负责收银和管理小姐,业务经理负责带客人来消费。业务经理有我和陶某,史兰英、吴姐、黄平、严某、李小龙、肖某2有时候也会带客人来。我没有工资,就是带客人来消费才有提成。5月26日介绍了一个叫徐灵心的客人来消费。华悦桑拿浴有20、30名小姐,小姐来店里由许倩进行培训。

18、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我从2012年5、6月份开始在华悦酒店桑拿浴做兼职做业务经理,主要是管理服务生,有时带朋友去桑拿浴消费。桑拿浴管事的有肖某2,负责桑拿浴的业务管理,邓某3负责管理桑拿浴的小姐。桑拿浴的经营内容就是卖淫嫖娼。老板是邵某1,听说邓某3和肖某2也占一点股份。

1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23日民警在洪城大厦宾馆1002房抓获戴某。2013年7月10日民警在赣江宾馆抓获严某。2013年7月14日民警在华悦大酒店三楼桑拿浴抓获邵某1。2013年9月14日民警在象湖罗马一号抓获吴某。2013年5月27日,民警在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芬兰浴当场查获邓某3、张某甲、肖某2、陶某等人。

20芬兰浴的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20日由罗某乙与江西华悦国际大酒店签订,租期一年,华悦国际大酒店内三、四层楼的芬兰浴、美容美发及三楼苏荷吧的场地经营权给罗某乙经营。

21、芬兰浴2013年5月26日的收银单,证实2013年5月26日共177个钟,其中500元的33次,400元的177次。

2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灵心、张雪龙、朱建、樊寅俊、万李程、陈斌、赵俊、张国兰、胡航、姚绍华、丁治、沈轶、王序华2013年5月26在华悦桑拿浴按摩中心因嫖娼被行政处罚。

洪凯惠、王芳、林冬梅、胡善娇、谭蕾君、曾祥芬、张某丙、彭丹丹、周某、王颖、侯润琼、王蔚、张琳因在华悦桑拿浴提供卖淫服务被行政处罚。

23、桑拿浴房间的室内照片。

24、扣押的时间表。

2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辨认了李佐军、严某、章登思、吴某是业务经理

嫖娼人员徐灵心辨认了戴某是芬兰浴的业务经理

被告人邓某3辨认了戴某是业务经理,邵某1是芬兰浴的老板,黄捂平、吴某、史兰英、严某、章蹬思、李佐军均是业务经理,罗某乙,吴大年、包文革、邹玉斌是股东之一。

证人罗某甲辨认了肖某2是业务经理。

被告人肖某2辨认了史兰英、吴某、黄平是业务经理,罗某乙是老板、包文革、邹玉斌、吴大年是股东。

被告人邵某1辨认了包文革、邹玉斌是股东之一,章登思、李佐军是业务经理,

证人罗某乙辨认邵某1是在华悦桑拿浴的老板。

证人周某(卖淫女)辨认了邓某3是桑拿浴管理小姐的邓总、肖某2是桑拿浴的肖总

证人张某丙(卖淫女)辨认了邓某3、张某甲是在桑拿浴收银台的工作人员。

嫖娼人员姚绍华辨认了吴某是桑拿浴的介绍小姐的吴姐

嫖娼人员丁浩辨认了黄平是桑拿浴的经理

嫖娼人员张雪龙辨认了肖某2是为他介绍小姐的肖总。

嫖娼人员樊寅俊辨认了陶某是桑拿浴的陶总。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我没有收过银,我和服务生差不多。经查被告人肖某2、邓某3的供述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前台负责收银和记钟,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肖某2、邓某3、陶某、张某甲、吴某、戴某、严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邵某1、肖某2、邓某3、陶某、张某甲、吴某、戴某、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邵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1是桑拿浴的发起人和老板,也是出资人,邵某1以经营桑拿浴为名,纠集多名卖淫人员,形成了一个卖淫组织,为嫖客安排卖淫女,提供固定的卖淫场所;并招募管理人员,制定收费制度,邵某1在整个卖淫组织中处于负责地位。故应认定邵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1的辩护人提出邵某1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具体明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即要看到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又不能将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有无组织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强奸被组织的卖淫者,有无对被组织的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同时结合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除了组织卖淫人数多、次数多,规模大以外,无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邵某1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2的辩护人、被告人邓某3的辩护人提出肖某2和邓某3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2、邓某3只是该卖淫组织的打工人员,每月领取工资,没有经营方面的决策权,也没有获利的支配权,无法完成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获利的目的性。被告人肖某2、邓某3只起到了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应认定肖某2、邓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戴某、严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某、严某是在固定的卖淫组织中充当皮条客,对他人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故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八、被告人严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水兰

人民陪审员郭雅靖

人民陪审员朱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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