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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刑初字第70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

审理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6-08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犯组织卖淫罪,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冯某、王某某、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卓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赵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冯某、王某某、冯某某及被告人张祥的辩护人陈永键、被告人赖洪毕的辩护人冯云林、被告人周遵才的辩护人彭明丽、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舒家芳、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张维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张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1、被告人赖洪毕、张祥于2013年10月1日以每年16000元的价格,租住了晋宁县晋城镇莊蹻路133号的二楼房屋,并先后组织越南籍女子马青水、李美幸、马氏青梅三人等到莊蹻路133号的二楼居住。杨某某负责为张祥、赖洪毕及三名越南籍女子做饭。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到晋城的多家宾馆、足疗店发放留有电话号码的水牌(名片)或留下电话,并与宾馆或足疗店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商定好越南女子卖淫成功后给宾馆1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多次驾驶云AB8N20蓝色大众牌轿车和云AU702N白色雪佛兰轿车送马青水、李美幸、马氏青梅等三名越南籍女子到约定好的宾馆、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

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周遵才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租住晋宁县晋城镇龙翔园小区3幢1单元301室,被告人周遵才先后组织何氏珍、李美陪、吕士荷等越南籍女子到晋城镇龙翔园小区3幢1单元301室居住。被告人周遵才到晋城的多家宾馆、足疗店发放留有电话号码的水牌(名片)或留下电话,并与宾馆或足疗店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商定好越南女子卖淫成功后给宾馆2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周遵才多次驾驶贵FJ4314银色长安面包车送何氏珍、李美陪、吕士荷等越南籍女子,到约好的宾馆、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协助被告人周遵才多次送越南女子到约定的宾馆或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卖淫的越南女子做饭。

3、被告人蔡某明知被告人赖洪毕、张祥、周遵才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赖洪毕、张祥、周遵才所组织的越南女子多次到恒鸿客栈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4、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赖洪毕、张祥所组织的越南女子多次到晋康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5、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阿丽足疗店内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6、被告人邹某某明知被告人周遵才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佳足缘足疗店内或在鸿绘宾馆403号房间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7、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振丰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8、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金龙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9、被告人吕某某明知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云源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10、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被告人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恒鑫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11、被告人冯某、冯某某在管理博克斯宾馆时,明知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籍女子多次到博克斯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12、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有组织越南女子卖淫行为,仍同意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张祥送其组织的越南女子多次到怡廷宾馆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便利,并收取费用。

二、故意伤害案

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在晋城振丰宾馆门前因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推打。18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见妻子王某某被打,便回到振丰宾馆内拿一把长刀与进到宾馆大厅内的另一男子互相打斗,后双方退到宾馆门外。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又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该宾馆门前的路上进行打斗,打斗过程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冯某、冯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组织卖淫,应对其在有期徒刑5-10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其中被告人张祥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洪毕、周遵才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对该部分被告人,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并处罚金予以量刑,其中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使用管制刀具致一人轻伤、在该罪中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受害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及被告人张祥、赖洪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张祥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祥不属于主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犯罪过程中无强迫他人卖淫的情形,犯罪情节轻微,在羁押期间具有立功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以发还。被告人赖洪毕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赖洪毕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在抓获过程中未反抗逃跑,归案后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本案犯罪的策划、组织、帐务管理等各个环节中,仅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赖洪毕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过程无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可对被告人赖洪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遵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遵才犯组织卖淫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的卖淫女都是由身在河口的老板招募、雇佣,工资是由河口老板支付,被告人周遵才只是负责协助管理她们的生活,接送他们上下班,代为保管财物,为卖淫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被告人周遵才认罪态度较好,及时、如实交待自己所知道的全部情况;被告人周遵才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时间短,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强迫、控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建议对被告人周遵才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无异议。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威胁、恐吓或者殴打过卖淫女,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未被限制,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间短、接送卖淫女次数很少,在本案中的作用小;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周某某被抓获的次月,其妻诞下一名男婴,有抚养孩子和赡养父母的责任;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使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主观恶性小;坦白并认罪;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有防卫性质和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该罪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母亲80多岁,妻子身患残疾;综上所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辩解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其父病重回原籍未告知公安机关,违反了取保候审的规定被羁押,其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自己去年6月份才到晋宁县晋城镇经营足疗店,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提出辩解称,其主观上认为张祥等人所提供的女性仅从事保健按摩服务,并不知道实为组织卖淫活动,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诱供,所作供述不实,其在宾馆只是帮助其侄女冯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并没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只是博克斯宾馆的法人,没有具体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审理中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就其指控被告人赵正洪故意伤害的事实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张祥对胡桂林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胡某某所述送卖淫女到其经营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不实,对卖淫女马青水和马氏青梅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和二人商定过工资的事情;对嫖娼人员欧某某、李某某、权某某等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自己不认识该部分证人;对卖淫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出意见称其与周遵才、周某某仅是认识,没有任何来往,与周遵才、周某某不属于同一组织;对辨认组织他人卖淫以及从事卖淫人员的辨认材料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到宾馆摆放水牌或预留联系电话;就卖淫女对所乘车辆、住处和卖淫地点等辩认情况提出异议称,在博克斯宾馆、恒鸿客栈卖淫次数不实。其辩护人与被告人张祥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赖洪毕就张祥的供述提出异议称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房子是张祥承租的,租金也是张祥支付的,自己只是用身份证与出租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对胡某某的供述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张祥的质证意见一致。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赖洪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人周遵才对卖淫女何氏珍、李美陪、吕士荷的证言提出异议称,上述三名卖淫女是受她们在河口的老板安排到晋城卖淫的,不是其招募的;对嫖娼人员欧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称其并不认识那些人;对其辨认卖淫人员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被查获的避孕套是卖淫女自己准备的,不是其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对其他人员辨认卖淫人员的部分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用于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房子是其自己租用的,无其他人与其合租。对卖淫女子所指认的住所、车辆和卖淫地点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称该部分人员到晋城镇的时间较短,其所述不真实;对检查笔录提出异议称,被查获的避孕套是卖淫女自己准备的,不是其提供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周遵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周遵才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其没有送过卖淫女到邹某某的宾馆,自己在便利店里卖东西时,有卖淫女来问路时,其为她们指过路。对赵某某的供述提出异议称,赵某某所述其送卖淫女到宾馆从事卖淫活动不实,其从未与赵某某就卖淫嫖娼活动有过电话联系。对卖淫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出异议称,其主要时间都在经营便利店,没有多次送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周某某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人胡某某就其自己的供述提出异议称,公安机关在讯问时我认为事情不大,我就做了夸大的陈述,其实卖淫女到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次数并没有我所供述的多。被告人钱某某就其供述提出异议称,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实,有卖淫女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是公安机关告知以后其才知道的,当时自己仅以为到店里提供服务的女性是从事保健按摩服务的,不知道是卖淫。被告人冯某对其供述提出异议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诱供,所作供述不实,其在宾馆只是帮助其侄女冯某某从事管理工作,并没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被告人冯某某对其供述提出异议称,自己并不知道有卖淫女在其经营的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也没有收到过卖淫女支付给宾馆的费用。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罪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针对故意伤害罪所出示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受害人张某某等人先持刀殴打被告人之妻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才从其经营的宾馆吧台内拿出刀具进行防卫,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受害人张某某对其受伤的陈述不实,被告人在抢夺受害人长刀时划伤受害人,并非被告人持刀砍伤受害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赵某某、张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冯某、王某某、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的供述,卖淫女马青水、马氏青梅、李美幸、何士珍、李美陪、吕士荷的证言,从事宾馆业或足疗服务的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均能够相互映证,证明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组织他人卖淫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赵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各自的供述与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的供述,卖淫女马青水、马氏青梅等人的证言以及对卖淫场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证明上述被告人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冯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卖淫女马清水、马氏青梅等人的证言及对卖淫场所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证明上述被告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而为该组织提供场所并收取费用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1、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张祥、赖洪毕承租了晋宁县晋城镇莊蹻路133号二楼房屋和一楼厨房,2014年2月,二人聘用了赖洪毕之妻杨某某(另处)为其做饭,同年5月,二被告人组织了越南籍女子马青水、李美幸到晋城镇后着手准备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先后联系了在晋城镇经营的恒鸿客栈、博克斯宾馆、云源宾馆、振丰宾饭、恒鑫宾馆、怡廷宾馆、金龙足疗、阿丽足疗、晋康足疗多家宾馆、足疗店,在多家店内预留了招嫖用的水牌和电话号码,并告知宾馆、足疗店如有客人需要小姐可电话与其联系,小姐卖淫后会支付给宾馆、足疗店数额不等的费用。2014年7月,二被告人又组织了越南籍女子马氏青梅到晋城镇,三名越南籍女子到晋城镇后,二被告人均将其安排在所承租的房屋内吃住,自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祥多次驾驶属张丽琼所有的云AU702N雪佛兰轿车,被告人赖洪毕多次驾驶其妻杨貌兴所有的云AB8N20大众牌轿车送马青水、李美幸、马氏青梅等三名越南籍女子到约定好的宾馆、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子所获嫖资交由张祥、赖洪毕管理。

2、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周遵才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租住晋宁县晋城镇龙翔园小区3幢1单元301号房屋一套,2014年5月,被告人周遵才之弟周某某搬入该屋内居住,同年7月,被告人周遵才先后组织了何氏珍、李美陪、吕士荷等越南籍女子到晋城镇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其组织的女子安排在其承租的该套房屋内吃住。被告人周遵才到晋城的多家宾馆、足疗店发放留有电话号码的水牌(名片)或留下电话,并与宾馆或足疗店的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商定好越南女子卖淫成功后给宾馆2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被告人周遵才多次驾驶贵FJ4314长安面包车送何氏珍、李美陪、吕士荷等越南籍女子,到约好的宾馆、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卖淫女子所获嫖资交由周遵才管理。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1、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周遵才系兄弟关系,二人与周遵才组织的多名越南籍女子居住于周遵才所承租的晋城镇龙翔园小区3幢1单元301室,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兄周遵才组织他人卖淫,而为卖淫组织提供煮饭的生活服务,并帮助被告人周遵才多次送越南女子到约定的宾馆或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

2被告人蔡某系恒鸿客栈经营人,被告人胡某某系晋康足疗店经营人,被告人马某系阿丽足疗店经营人,被告人邹某某系佳足缘足疗店经营人,被告人赵某某系振丰宾馆经营人,被告人张某某系金龙足疗店经营人,被告人吕某某系云源宾馆经营人,被告人钱某某系恒鑫宾馆经营人,被告人王某某系怡廷宾馆经营人,被告人冯某某系博克斯宾馆经营人,被告人冯某为其侄女冯某某管理宾馆的日常事务,系该宾馆的管理人。上述十一名被告人明知被告人赖洪毕、张祥、周遵才从事组织越南女子卖淫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同意被告人赖洪毕、张祥、周遵才所组织的越南女子多次到其经营、管理的宾馆、足疗店进行卖淫活动,为卖淫组织提供便利。

2014年7月17日,晋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恒鸿客栈附近开展清查行动,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和其组织的越南籍卖淫女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遵才、赖洪毕所驾车辆、住所进行了搜查,从赖洪毕所驾驶的车辆中查获避孕套、手机和记录卖淫收入的扑克牌等物。从被告人周遵才身上及车内查获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70元、记录卖淫收入的记事簿一本、避孕套若干,从其住所查获笔记本、帐目记录、保健按摩水牌、手机等物,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所查获的物品及涉案的号牌为云AB8N20大众牌轿车、号牌为云AU702N雪佛兰轿车、号牌为贵FJ4314长安面包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赃款700元,被告人马某退缴涉案赃款3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缴涉案赃款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缴涉案赃款100元,被告人吕某某退缴涉案赃款120元,被告人钱某某退缴涉案赃款200元,被告人冯某退缴涉案赃款200元,被告人冯某某退缴涉案赃款1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涉案赃款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在本案羁押期间有效制止了同监室人员洪某对常某某的伤害行为。被告人蔡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故意伤害案

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驾车载其朋友老牛、胖子等人到晋宁县晋城镇龙祥路一饭店吃饭,待老牛等人下车后,被害人张某某将车停至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振丰宾馆门前,被告人之妻王某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车辆对宾馆经营造成影响,遂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老牛、胖子对王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驾车回到宾馆门口,见其妻被张某某等人殴打遂进入宾馆拿出一把长刀追砍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张某某见状遂从其所驾车辆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刀在宾馆门前道路上与赵某某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张某某左手桡浅神经断裂;左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伸指长,短肌腱断裂,拇内收肌断裂。案发后,晋宁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此次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用长刀与张某某相互打斗,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相互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对方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组织越南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为该组织多次接送卖淫女子,其行为已构成了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冯某、王某某、冯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容留卖淫组织所招募的卖淫女在其经营、管理的宾馆、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容留卖淫组织所招募的卖淫女在其经营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正洪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蔡某、邹某某、胡某某、马某、张某某、吕某某、钱某某、冯某、王某某、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在前罪所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祥在本案中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祥被扣押的车辆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所证明的该车车主为张某某,被告人张祥与张某某已经离婚,张某某在离婚后购买了该车,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车主张某某明知或者是应当知道被告人张祥实施犯罪行为而将该车辆提供给被告人张祥使用,将该车认定为作案工具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所提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赖洪毕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赖洪毕系初犯,其参与犯罪时间较短,犯罪过程中无强迫他人卖淫行为;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赖洪毕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洪毕与被告人张祥虽系共同犯罪,但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认定主从犯证据不足,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遵才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的卖淫女由河口老板招募,被告人周遵才负责协助管理她们的生活,接送他们上下班,代为保管财物,为卖淫活动提供方便,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院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周遵才将卖淫女子安排在其住所,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生活,安排并接送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收取、记录卖淫女所获嫖资,该部分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周遵才系组织者而并非协助者。被告人周遵才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所提出的被告人周遵才犯罪时间短,在犯罪过程中没有强迫、控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间短、接送卖淫女次数很少,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且家庭条件较差,可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兄周遵才和所组织的卖淫女同居一所,在该组织中既有接送卖淫女的行为,又有为该组织提供煮饭劳务等的行为,对犯罪组织的协助作用较大,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所组织的卖淫女经常聚集于被告人蔡某所经营的恒鸿客栈门前等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蔡某明知犯罪组织在其门口活动而多次容留该组织的卖淫女在其经营的店内卖淫,其协助卖淫组织的主观恶意较大,依法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在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二罪并发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有防卫性质,根据该罪的事实及情节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看到其妻被受害人一方殴打时,采用以暴制暴的手段持刀与受害人互殴,主观方面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告人赵某某在所犯故意伤害罪中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不应当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应对其免予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钱某某所提出的其主观上认为越南籍女子到其店内仅是从事按摩服务,并不知道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的供述能够证明其事前与被告人钱党莲所经营的恒鑫宾馆联系过接纳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事谊,张祥、赖洪毕所组织的卖淫女的指认能够证明该部分女子在该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交付费用给被告人钱某某的事实,故被告人钱某某所作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某、冯某某所提出的越南籍女子到其经营、管理的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其并不知情,也未收到过卖淫女所支付的费用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冯某的侦查阶段供述能够证明二人知道有卖淫组织在其经营、管理的博克斯宾馆留置了招嫖用的水牌及电话号码,被告人张祥、赖洪毕、周遵才所组织的部分卖淫女的指认,能够证明被告人冯某收取卖淫女费用,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冯某某得知宾馆里有卖淫活动时,曾告知过冯某不能容留他人卖淫,但被告人冯某不听从其建议,继续从事该项违法经营。因二被告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某庭审中所提出的公安机关在侦察阶段对其威胁诱供,其所作供述不实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的多次供述较为稳定,其所作供述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以及涉案卖淫女的证言和辩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容留被组织的卖淫女在其管理的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被告人冯某的该项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在本案庭审中又翻供,拒不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赖洪毕、张祥、周遵才多次用于犯罪活动的交通工具应认定为作案工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洪毕在其犯罪活动中所使用的车辆虽登记在其妻杨某某名下,但赖洪毕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长期与卖淫女同居一所,杨某某应当知道被告人赖洪毕、张祥从事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杨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其夫与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将其交通工具长时间提供给被告人赖洪毕在犯罪中使用,故认定该车辆为作案工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张祥在犯罪活动中所使用的车辆系其前妻张某某在二人离婚后所购置的个人财产,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明知张祥从事犯罪活动而将该车提供给被告人张祥使用,故认定该车为作案工具证据不足。被告人周遵才驾驶属其所有的车辆从事犯罪活动,故应将该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洪毕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遵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十六、作案工具手机五部、大众牌轿车一辆(号牌云AB8N20)、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号牌贵FJ4314),涉案赃款人民币3300元,没收上缴。

十七、涉案车辆雪佛兰轿车一辆(号牌云AU702N)发还车主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树勋

代理审判员普永梅

人民陪审员吴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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