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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201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91刑初2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8-25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上述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牟某某、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谢某某、熊某某于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1、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于2016年6月6日因拉客招嫖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上述26名被告人于2016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注:除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缪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外,其余人员因协助组织卖淫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帅,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2016年6月6日因拉客招嫖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因协助组织卖淫被监视居住。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炜姗、原红旗、书记员魏小倩、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涛、黄少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强,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舰化,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志鹏,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军,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熊代金,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沈雷、赵疏影,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江发云,被告人雷某4及其辩护人王洪星,被告人刘某5及其辩护人唐谊妮,被告人刘某8及其辩护人王治军、何朋城,被告人卢某12及其辩护人李晓玲、徐芳,被告人刘某13及其辩护人任天舒,被告人牟某某、谢某某、李某3、熊某某、何某6、庞某7、肖某9、张某10、徐某11、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成都高新区菱彩酒店保安部经理杨某某,表示想在该酒店内组织卖淫。被告人杨某某同意后,汪某某、沈某某伙同赵春波(别名王刚,因逃跑后归案,另处)、彭小涌(已死亡)、段某某等人组织多名妇女在上述酒店8楼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该团伙通过熟人介绍等方式招聘了财务人员、服务人员、招嫖人员等,并规定了收费标准、获利分成、上班考勤等管理制度。

汪某某、沈某某系卖淫团伙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段某某在菱彩酒店负责管理卖淫女、记录卖淫人次、消费价位、代收嫖资等。被告人缪某某在菱彩酒店负责准备卖淫房间、为嫖客提供发票。被告人牟某某为财务人员,负责收取嫖资、统计账目、发放工资等,并兼职招嫖。杨某某负责为卖淫团伙在酒店组织卖淫提供便利,并收取沈某某给予的2万余元好处。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在菱彩酒店接待嫖客。被告人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牟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刘某13、卢某12、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先后加入卖淫团伙,在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小区4栋2单元902号房,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发布招嫖信息,联系招嫖人员。

经查,该卖淫团伙还曾在成都埃菲尔酒店、蓝城悦榕酒店组织他人卖淫。据不完全统计,2016年1月至6月,该卖淫团伙组织卖淫交易1200余次。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涉案嫖资为1200余万元。201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被告人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组织多人实施卖淫活动,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认为自己是卖淫团伙的发起者,但不是组织者,自己只是与沈某某联系了卖淫场所即菱彩酒店,是彭小涌、赵春波联系了大量的招嫖人员;自己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认为自己有犯罪行为,希望法院依法裁判。承认自己与汪某某一起参与了在菱彩酒店的卖淫团伙活动,还给酒店保安经理杨某某送了2万元让其同意在酒店搞卖淫场所,沈某某平时主要负责开车和送钱的行为。沈某某否认在其他酒店的组织卖淫罪行。

被告人段某某认为自己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不承认自己有其他犯罪事实。段某某受汪某某邀约参与犯罪,卖淫团伙的老板有四人,段某某平时负责发工资,受安排从事协助组织卖淫活动,领了6000元固定工资。

被告人杨某某称是汪某某、沈某某主动找到自己,自己收得2万元“押金”是为了避免出事后被处罚,认为自己不应是协助组织卖淫,是容留卖淫,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牟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均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适用原则定罪量刑,关于犯罪数额不应按推算数额作为定案依据。2、汪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汪某某在其他酒店开展卖淫活动,以2016年4月开始计算在菱彩酒店的卖淫所获金额为宜。3、沈某某受汪某某邀约参与犯罪,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根据其只实施了向杨某某送钱的行为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人员区分主、从犯。4、段某某虽然负责管理卖淫女,但其不是管理人员,只是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5、杨某某应为容留卖淫罪,而非协助组织卖淫罪,且其只因此收到1万元的好处费,另1万元实际为代收物品损坏的费用。6、各被告人均为初犯,表示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部分人员已表示退赃,部分人员的家庭情况应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7、作为发布招嫖信息的人员在卖淫犯罪团伙中的作用很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认定为从犯。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2016年5月警察通过工作中发现的线索进行前期侦查,突出了段某某、缪某某、汪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2016年6月5日0时30分许在菱彩酒店将杨某某、黄某某抓获(在菱彩酒店8805房间挡获吴某、鲁某,在8819房间挡获张某、李某。在8821房间挡获付某、吴某、彭某、李某、刘某、雷某、胡某、杨某,在该房窗边挡获黄某某)。同一时间在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小区4栋2单元902房将牟燕、彭小涌、熊某某、李某16、赵某14等22人抓获,1时许在少陵路缪斯酒吧大门口左侧将汪某某、沈某某抓获,13时40分许在芳草西二街名人苑门口将段某某、缪某某抓获。该局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表,在校学生身份证明、表现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唐某15系2014级学生,2016年初提出休学申请。

3、菱彩酒店住宿通知单、酒店管理系统中的信息。证实,2016年4月至5月期间,牟某某、刘某8、缪某某、李某3均曾在菱彩酒店8楼开房,价格均为0元。

4、账本(牟某某负责管理记账),主要内容如下:

A.笔记本(一)共26页

摘要:2015.3.31-2015.12.31,记载有“技师工资(金额几千上万不等)、房费、发工资、开房、外围提成、办公室收费、道具、王祥松工资等”内容。

2016.1.1-2016.6.3,几乎每天均记载有房费、AB两个金额以及熊某某工资、房费、接待工资、打印资料、奖金等

将上述账目进行梳理,该时间段内技师工资4852070元、工资(如*#技师)501764元、接待工资958195元、发工资93380元、员工工资177155元、提成(外围提成)13550元、刷卡73064元、POS机2200元,总计6671378元。

B.笔记本(二)共39页

摘要:3.18-6.3,每天均有记载,一个编号后面记载了数字及加和,如“3.1923:600+400=1000、30:600+600+140=1340”等内容。

C.笔记本(三)共8页。记载有营业额、技师工资、刷卡、预留、存现、利润等项目。

D.笔记本(四)共30页。接待工资明细,记载1.25-6.3招嫖人员次数、提成次数、金额等内容。

对上述账目进行梳理,统计如下(备注:第一个数字为拉嫖次数、第二个数字为获利金额):庞某747/11200,雷某482/20620,肖某937/8940,唐某某215/58700,李某384/22220,何某648/12310,王某291/23880,谢某某124/32700,杨某1136/34380,刘某581/19390,张某1033/8100,熊某某52/13240,赵某1411/3160,卢某1212/3060,李某162/480,徐某1120/4830,刘某845/11020,唐某155/1480,吕帅2/300,刘某1312/3240,牟某某123/31960。

E.笔记本(五)共10页。部分接待工资表

F.笔记本(六)共3页。部分房费记录。

G.笔记本(七)共13页

H.笔记本(八)共11页。摘要:部分流水账。

I.笔记本(九)共1页。摘要:E组

6.115:20B(1300)55#815雷霆

00:15A36#807雷霆

6.200:03B(1300)36#809小杨

00:03B(1300)3#809小杨

……

J.笔记本(十)共9页。摘要:接待工资表,记载4/5月份部分招嫖人员工资情况,其中有庞某7、雷某4、红军、唐伟、牟某某、熊某某、赵某14、谢小军等人。与笔记本(四)接待工资明细相吻合。

K.笔记本(十一)共8页。摘要:二组营业本,4.1-6.3营业情况,内含营业额、技师工资、刷卡、预留等项目金额。

L.笔记本(十二)共23页。摘要:一组营业本。1.1-6.3营业情况,内含营业额、技师工资、刷卡、预留等项目金额。

M.笔记本(十三)共81页。摘要:记载有时间、编号、房号、拉嫖人员等内容,如14:09B78#821小陈,14:50B58#815唐伟等。其中分有A/B/C/D等组别,当天营业情况分组别单独记录,如5.21就分有A/B组进行记录,两组拉嫖人员不同。经分析,发现涉案拉嫖人员为A组人员。

5、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检查出的涉案手机、客户电话单、笔记本、银行卡、POS机、发票等等,详见扣押清单、检查笔录。

6、微信短信内容截图照片。摘要:涉案人员指认微信上发送的招嫖信息。另有缪某某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显示其多次向小朋尾号5180、花花等微信好友转款。杨某某手机短信显示其多次为卖淫女提供餐饮服务。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13、李某16、唐某15、刘某8、庞元太、雷某4、李某3、赵某14、王某2、张某10、何某6、卢某12、吕帅、杨某1、肖某9、刘某5、徐某11等人因从事拉客招嫖活动被行政拘留五日。鲁某、吴某等人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

8、石羊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注销户口申请表、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等。证实警方对牟某某供述名为“龙虎”的男子仍在调查之中。彭小涌于2016年7月20日患病身亡,王刚真名叫赵春波等情况。

9、汪某某的工行卡账号尾号7943账户的流水明细。该账户于2015.3.31-2016.6.5借支132项,合计397万余元;贷如379项,合计428万余元。

10、涉案POS机登记信息及交易明细(光盘)、POS机刷卡凭条。摘要:警察在九峰国际4-2-902搜出的POS刷卡凭条,共31页,200余张。警察对POS机交易记录进行了梳理。

1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黄某(17岁,招嫖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0日黄某和吕帅、陈某一起到九峰国际小区4栋2单元902上班干招嫖工作,是吕帅联系的工作。公司办公室由彭大哥和一个胖子在负责,彭大哥和胖子要点名打考勤,督促大家工作,监督打扫卫生。公司财务是彭大哥的妻子,黄某见过老板一两次,但不知其姓名。黄某没做成功过一单,也没有领到过工资。黄某辨认出汪某某、牟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

(2)陈某(16岁,招嫖人员)的证言。证实,陈某在被抓前七八天,和黄某、吕帅通过网上信息找到在九峰国际小区的微信招嫖工作,汪老板培训了他们并提供了客户电话。平时管理他们的是脸上有颗黑痣的男子。陈某和黄某、吕帅都没有做成功过业务。陈某辨认出了汪某某、熊某某、李某16。

(3)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23时许,鲁某到菱彩酒店8805房嫖娼,被警察挡获。鲁某辨认出给其提供性服务的女子即吴某。

(4)吴某(微信名小小、卖淫女)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23时许吴某在菱彩酒店8805房为一名男子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挡获,吴某称自己从事卖淫活动一年多了。吴某称她们的老板叫汪总,具体管理卖淫女的人叫花花,缪师负责刷卡买单。有很多客户经理负责招揽嫖客,当天是一个叫熊某某的客户经理带客户到8805房。998元的服务她提成400元,1298的服务提成600元,1798元的服务提成800元,一天接客两到三次,一般是嫖客直接在客户经理处付钱,第二天花花用现金将提成发给她们。酒店里保安经理杨总知道他们从事卖淫活动,有事就给杨总打电话。吴某辨认出鲁某、熊某某,辨认出花花即段某某,杨总即杨某某,缪师即缪某某,李某是卖淫女。

(5)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23时许,张某通过小熊经理招揽到菱彩酒店嫖娼,选了9号卖淫女,两人在8819房内完成性交易,之后被警察挡获。5月23日还曾在小熊经理的招揽下在菱彩酒店嫖娼,也是9号卖淫女,付了1000元嫖资。张某辨认出小熊经理即熊某某,收嫖资的男子即缪某某,9号卖淫女即李某。

(6)李某(卖淫女)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4日23时许,李某(9号卖淫女)在菱彩酒店8819号房内为一名男性提供性服务时被警察挡获。5月份时李某也曾为这名男性提供过性服务。为卖淫女安排嫖客的是熊经理,安排上钟的是花姐,大家平时都在菱彩酒店八楼从事卖淫服务。李某辨认出嫖客张某、客户经理熊某某。

(7)雷某(卖淫女)的证言。2016年6月1日经网友介绍到菱彩酒店卖淫,花花是管理人员,平时花花安排卖淫女在酒店821房间休息待命,缪师安排她们进房间为嫖客服务,完成交易后花花用微信转帐或现金将提成给她。卖淫女的微信群叫“同学群”,管理员为花花。

(8)李某(卖淫女)的证言。2016年6月5日凌晨菱彩酒店一共有10名卖淫女被抓,其中两人正在上钟。李某是5月初开始在菱彩酒店八楼卖淫,她和团伙按四六分成。花姐负责管理、组织卖淫女,在微信群内安排上钟,花花还对她简单培训了一下。收钱的人是缪师。李某辨认出被抓时正在上钟的卖淫女李某,花姐即段某某,缪师即缪某某。

(9)彭某、吴某、杨某、刘某、付某、胡某(均为卖淫女)的证言。证言与李某、雷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杨某还证实杨某某的餐厅给卖淫女送餐,刘某证实一起被挡获的“胖子”也是管理人员,胡某证实卖淫女与公司四六分成。上述人员均辨认出花姐及段某某、缪师即缪某某,此外彭某辨认出被抓时正在上钟的卖淫女李某,吴某辨认出熊某某,杨某辨认出杨某某,刘某辨认出胖子即黄某某,付某辨认出客户经理彭小涌。

(10)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5日他与一名女子微信联系,到菱彩酒店嫖娼,刚到大厅就被警察挡获了。

(11)刘某(永鑫副食店老板)的证言。2016年6月5日一名经常在他店里买东西的男子将一个笔记本放在我这里,并交代不要给别人。刘某辨认出在他店内放笔记本的男子即缪某某。

(12)曾某(菱彩酒店客房经理)的证言。杨某某是保安部经理,平时也参加酒店值班经理工作。杨某某经常帮朋友开房,每次都是给前台服务员打招呼,喊服务员直接按照会员来收费。杨某某带的朋友登记的房间有没有上传,具体原因我不清楚。

(13)卢某(菱彩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杨某某曾告诉自己8楼住的全是他的朋友,他们来开房只要报是8楼的朋友就给他们开房,而且还按优惠价,同时可以不用身份证开房,也不用上传。

(14)陶某(菱彩酒店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车秀红(菱彩酒店客户部主管)的证言。证实杨某某是酒店的保卫部经理等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1)同案犯赵春波的供述及辩解。赵春波称,因为自己之前在深圳涉嫌敲诈勒索案,所以对外称自己随母亲姓,叫“王刚”。2016年3月,赵春波经同学王祥松介绍加入位于武侯区佳灵路九峰国际小区4栋2单元902号的招嫖团伙中,4月正式上班,在6月被查处时,赵春波跳楼逃跑了。王祥松还介绍了同是西充人的庞某7、赵某14、张某10加入该团伙;王祥松是汪某某他们叫去的,他们两人以前是赛江南的同事。

团伙老板是汪某某、沈某某,两人还联系了酒店,都是总负责;沈某某很少来,汪某某平时下午会在902房;彭小涌负责902房间的工作管理,他也是902房间的老总,负责监督、督促招嫖。汪某某将客户资料发给大家,大家通过加微信、发短信的方式,向客户发送招嫖信息,告知嫖娼地点及接待人员的电话。招嫖人员的工资是根据卖淫女的价格而定,从嫖资中获得提成50元、80元、100元不等,大约为嫖资的10%。该团伙的其他成员是客户经理,有约20余人,包括(略,与其他被告人交代情况基本一致)。

赵春波主要负责发送招嫖信息、拉客,还负责对902房间工作人员的点名,此工作最初由王祥松负责,王祥松离开后汪某某让赵春波负责点名,为此汪某某另加2000元的月工资给赵春波。赵春波应获得共计8000余元工资,其中4000元还没有拿到手。汪某某与财务人员牟某某一起发工资,其中基本工资是每月10日发,提成是每月5日、15日、25日发。菱彩酒店是卖淫场所,缪某某在该处负责接客人、开房,段某某是主管,负责为客人安排卖淫女。现金、微信、支付宝形式的嫖资是段某某收取,刷卡由缪某某操作,每天2点下班后,牟某某去酒店与段某某她们对账并收走现金,并将对账情况汇报给汪某某他们。菱彩酒店是汪某某他们在2016年3月联系的卖淫场所,至于其他场所赵春波不知情。

(2)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段某某在侦查阶段有5次供述。段某某供述自己和汪某某以前是东门“金百荷”上班的同事。自2016年4月在汪某某的安排下到菱彩酒店上班,主要负责给嫖客和妓女安排房间、管理小姐、记录小姐上钟情况、记录客户经理介绍客人消费的价位、客户经理名字、代收嫖资,给小姐发工资是财务人员直接发,财务人员休假由段某某代发。段某某每月工资6000元。据估计,该团伙组织卖淫嫖娼有上百次,获利达30余万元。小姐提成嫖资的40%。缪某某负责和酒店对接联系,每天下午1点钟左右在菱彩酒店开三四间房以备客人使用。一个外号叫“胖子”的男子负责安排客人。熊某某、彭勇、“胖娃”和唐某某(段某某的丈夫)都是客户经理,客户经理上班的地方在九峰国际。汪某某是团伙老板,所有人员都是汪某某统一管理。除汪某某外,还有一个老板是沈某某,沈某某主要负责酒店开房事宜,平时经常和汪某某在一起,沈某某联系的菱彩酒店以获得房间。牟某某是财务,每天下午2点左右会到酒店找其对账、收单子、收钱,另一名外号叫“龙虎”的男子也找他收过钱。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段某某和缪某某把记录6月4日小姐上钟情况的账本放在了红牌楼广场“9010”超市旁边的杂货铺里。沈某某在吃饭时介绍了菱彩酒店“杨总”,说以后酒店有问题可以找“杨总”。

经辨认,段某某辨认出了沈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牟某某、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彭小涌、黄某某、雷某4、卢某12、徐某11、何某6、赵某14、刘某8、肖某9、刘某5(小陈),未辨认出李某16、杨某1、王某2、庞某7、李某3、唐某15、吕帅、张某10、刘某13、赵春波。

(3)唐某某供述及辩解。唐某某与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侦查机关有4次供述。供称2015年10月他和妻子段某某先后开始汪某某那里上班,汪某某是在组织卖淫,他的工作是在九峰国际通过微信招嫖,招嫖人员有二十多个。王刚、汪某某是最高层,汪某某或者王刚会给他们客户的联系方式,他们联系到嫖客后,就给负责酒店交易管理的“缪师”打电话,然后“缪师”安排嫖客和卖淫女性交易,地点在南二环路的“菱彩酒店”的八楼(以前在蓝城悦蓉,后来搬到菱彩酒店的),交易完成后卖淫女收钱后再交给段某某,段某某再交给财务牟某某。他和李某16、熊某某、彭勇、谢小军等20多个客户经理负责拉客。每完成一次交易,他有20%的提成,他每月联系成功30至40次,月收入约1万元。从2015年10月至今,他获利6-7万元。

经辨认,唐某某辨认出汪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缪师”(缪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勇即彭小涌;唐某某辨认自己用于联系嫖客的手机和手机里的招嫖内容。

(4)牟某某供述及辩解。牟某某的丈夫彭小涌和汪某某以前在“赛江南”上班,后来汪某某自己找资源进行拉嫖活动,叫牟某某去帮他管理账目,当会计。拉嫖团伙老板叫汪某某,汪某某是2015年3月底从事拉嫖活动的,牟某某和彭小涌于2015年4月份加入,最初汪某某还让彭小涌在九峰国际租了一间房作为办公地点。团伙之前在佳灵路艾菲尔酒店,2016年3月转到菱彩酒店。团伙有20多人,招嫖的客户经理和卖淫女都是汪某某找来的,王刚负责管理客户经理,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等人都是客户经理,客户资料都是汪某某提供的。牟某某在团伙内主要做会计工作,负责团伙财务收支、客服和小妹的工资统计、结算和发放。汪某某每个月给牟某某3000元底薪,牟某某偶尔会通过微信发信息拉嫖,如果成功也能获得提成。客户经理安排客人到菱彩酒店8楼和卖淫女进行交易。段某某负责管理卖淫女和收钱,“小缪”负责安排房间和刷卡。

团伙卖淫的价位有4个,分为A/B/C/D4组,A为常规组,价位998元,客户经理提200,小妹提400,剩下归老板汪某某;B组佳丽组,1398元,客户经理提280,小妹提600,剩下归老板;C组红牌组,1798元,客户经理360元,小妹800元,剩下归老板;D组双飞普通组2000元、佳丽组2800元、红牌组3600元。每天基本都有2万元营业额。

这个招嫖团伙内部按招嫖人员进行了分组,分为5个团队,牟某某就有5个账本记录5个团队日常账目,牟某某只是其中的一个团队,我所在在A组,另外还有B/C/D/E组,还有两个接待工资账本,这2个账本记录了A组工作人员工资账本,其中一个为每天工资统计明细,另一个是10天发工资的账目明细;还有一个是小妹的工资账本、一个是每天开支明细账本。

牟某某总共挣了四五万元左右,彭小涌挣了六七千元左右。九峰国际办公室查获的12本账本都是牟某某在负责管理记账。牟某某每天做完账就将当天的收入存入汪某某给牟某某的一个工行卡上。牟某某知道团伙每个月大约收入约40至50万元,扣除人工等日常开销、成本,每月纯利润有30万元左右,一年来团伙大约收入500余万元,净利润约300万元。

补侦阶段接受讯问时称:技师工资是每天结算,客户经理工资通常每个月5/15/25号发放一次,也就是10天发一次。查看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卷(十五)第12页中记录,“工资”项目就是技师的工资,这个“工资”记录与其他的账是不重复的,还有“技工资”表示的夜市技师的工资,只是简写了一下。……“技师工资”、“工资”这两项所表达的都是技师工资,同一个日期出现两个项目不同数额,是不重复的,不然我不会分开记录。

牟某某辨认出了汪某某、段某某、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沈某某(是沈总,我是通过汪某某认识的,他也是我们公司的老板)、黄某某、杨某1、雷某4、徐某11、何某6、王某2、庞某7、赵某14、刘某8、李某3、唐某15、吕帅、肖某9、刘某5、赵春波(即王刚),未辨认出杨某某、卢某12、张某10、刘某13。牟某某指认了发送的招嫖信息,有照片为证。

(5)同案犯彭小涌(曾用名彭勇,已死亡)的供述及辩解。彭小涌是于2016年2月份正式在九峰大厦上班,汪某某给他客户资料,他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招嫖,谈好后就联系缪师开房间,他在菱彩酒店大厅等客人,然后带至8楼。团伙中招嫖人员有20多人,管财务的是他老婆牟某某,管酒店房间的是“缪师”,管理“小姐”的是段某某,管理办公室的是王刚,老板是汪某某。嫖资招嫖人员提成20%,卖淫女得40%,剩下的归汪某某。九峰大厦4栋2单元902号的办公室是汪某某让他租的,汪某某付的租金。

彭小涌辨认出沈某某、汪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缪师”(即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辨认自己联系嫖客的手机和手机里的招嫖内容。

(6)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有4次供述。缪某某供述称自己从2015年12月开始在埃菲尔酒店从事卖淫窝点工作,2016年3月份转移到菱彩酒店8楼,团伙在红牌楼附近还有办公点。团伙老板是汪某某和沈某某,在菱彩酒店现场负责的有缪某某和段某某及“胖子”,汪某某给他们三人进行了分工,沈某某也安排过工作,沈某某应该是汪某某的合伙人,也就是老板之一,但不清楚沈某某具体干什么。缪某某主要负责在酒店拿房卡、给客人刷卡、提供发票,每月工资6000元,都是牟某某发的。段某某负责管理和安排小姐、收取现金嫖资、记录小姐交易情况、给小姐提成。“胖子”(黄某某)主要负责在8楼电梯口接待嫖客、询问嫖客需求,带客人进房间,缪某某不在时给客人刷卡。汪某某介绍了菱彩酒店安保部负责人姓杨(电话尾号6101)作为固定联系人。缪某某曾多次通过微信向段某某转嫖资,一次按段某某要求直接向牟某某转嫖资(有手机微信为证)。2016年6月5日凌晨缪某某在红牌楼永鑫副食店放过一个账本。汪某某应该是大老板,另外王刚、彭小涌、段某某、沈某某好像是占了一部分股份。段某某管理卖淫女,彭小涌和王刚负责管理客户经理,牟某某是财务。

经辨认,缪某某辨认出沈某某、汪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牟某某、黄某某(胖子)、唐某某、熊某某(熊二)、李某16(面熟,是否客户经理不清楚)、谢某某(小谢)、彭小涌、杨某1、雷某4、卢某12(面熟)、徐某11、何某6(面熟)、庞某7、刘某8、李某3、张某10、肖某9、刘某5(小陈)、王刚(供称王刚是管客户经理的人即赵春波),未辨认出王某2、赵某14、唐某15、吕帅、刘某13。

(7)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汪某某在侦查阶段有4次供述,均不认罪。辩称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除了2016年6月4日下午和女友的妈妈、外婆去过菱彩酒店外,没有去过菱彩酒店。和菱彩酒店保安队长“杨哥”是五六个月前喝茶时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基本没有往来。去过一次九峰国际小区,和沈某某、段某某、唐某某、牟某某、彭勇等人以前是同事,但没什么联系。

退侦期间,承认自己和沈某某一起做组织卖淫的生意,通过中间人找到杨某某确定菱彩酒店为卖淫场所。后来自己要找到王刚、彭勇等人一起做这个事情。

经辨认,汪某某辨认出沈某某、杨哥即杨某某、段某某、牟某某、唐某某、彭勇即彭小涌。未辨认出缪某某、熊某某、谢某某、李某16、黄某某、杨某1、雷某4、卢某12、徐某11、何某6、王某2、庞某7、赵某14、刘某8、李某3、唐某15、吕帅、张某10、刘某13、肖某9、刘某5、赵春波。

(8)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沈某某在前两次讯问中不认罪,第三次讯问中供述称,2016年4月初汪某某在菱彩酒店开了几个房间组织卖淫,汪某某喊沈某某一起参与,每个月给沈某某6000元工资,生意好的话给1000至2000元提成,从4月底到被抓,汪某某除了给他工资外,还给了他4000元奖金。沈某某负责给汪某某开车及给菱彩酒店的“杨哥”送钱。之所以给“杨哥”送钱是因为之前汪某某和“杨哥”谈好了每月给“杨哥”1万元,“杨哥”就同意汪某某在酒店安排小姐卖淫。沈某某总共给“杨哥”送过两次钱,一共2万元。“花花”在酒店负责管小姐,“缪缪”在酒店负责开房,彭小涌和王刚都是负责管理客户经理的。沈某某辨认出了汪某某。

(9)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杨某某在侦查机关有5次供述。前两次拒不认罪,第三次接受讯问时认罪。供述他在菱彩酒店是负责监督检查客房服务质量、餐饮部运营和保卫部的管理。2016年4月份,“小汪”和“小李”到他们酒店找他说在酒店开工作室,每月给他一万元钱,其他的事情不用他管,他就同意了。杨某某给酒店前台说如果8楼工作室的人开房,按照每天每房按300元的会员价收。所谓“工作室”就是卖淫活动。“小汪”和“小李”总共给了他22000元,其中2016年5月份,“小李”在一楼餐厅给他12000元。5月28日,“小李”又来酒店找他,给了他10000元,这是酒店老板陶总和孙总监让他们赔偿损坏酒店房间门锁和地毯的费用。他把这12000元存在他朋友任兴跃在酒店办理的会员卡上了,卡一直放在他那里,另外1万元放在他办公室的抽屉里。孙总监和客房部的曾某经理应该知道酒店里有卖淫工作室的事情。

经辨认,杨某某辨认出“小汪”(即汪某某)、“小李”(即沈某某)、“肖胖子”(即段某某)、经常在酒店大厅坐着的男子(即缪某某)。辨认其使用的手机及其给卖淫女提供餐饮服务的短信内容。

(10)熊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熊某某供述他是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3月份到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号上班当客户经理负责招嫖,卖淫场所是菱彩酒店8楼。团伙老板有王老板王刚、汪老板汪某某。王刚负责公司管理和提供客户资料,汪某某每个月到公司一两次,主要是给员工开会。熊某某加客人的微信和手机号码,然后发短信和微信,内容为发换地方洗澡、新学校建成多名老师现场执教等,如果客人有兴趣就给客人发美女照片,进而联系嫖客到菱彩酒店进行性交易。嫖客到酒店后就联系“缪师”开房间,“花花”就把小姐带到客人房间让客人挑选,由会计牟大姐发工资。和他一同被传唤到派出所的一名男子是他联系的嫖客(经辨认系张某),那个客人在2016年5月31日在他联系下到酒店嫖娼(辨认卖淫女李某)。自己从开始到现在介绍了大概20多个客人,带一个客人可以分18%,总共分了六七千元。公司是每十天结一次工资。

经辨认,熊某某辨认出汪某某、“花花”(即段某某)、牟大姐(即牟某某)、“缪师”(即缪某某)、唐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还辨认出招嫖的同事雷某4、徐某11、庞某7、赵某14、唐某15、张某10、肖某9、刘某5(小陈),并辨认了自己用于联系嫖客的手机。

(11)张某10的供述及辩解。张某10供述称,其从2016年4月份开始在九峰大厦902室发信息拉客招嫖。老板汪某某给他提供了客户电话,他每天上班就是通过微信拉嫖,自己拉嫖成功20个客人,从中拿了4000余元。与嫖客谈好后他就打电话给“花姐”和“缪师”,然后客人和小妹在菱彩酒店八楼的房间完成性交易。他们一起从事拉客招嫖的有20多人。小妹是“花姐”在管理,他们拉客招嫖的由王刚每天点名。

张某10辨认出汪某某(教他操作,使用微信拉客嫖娼)、“花姐”(即段某某,负责安排小姐)、财务(即牟某某)、安排房间的“缪师”(即缪某某)、负责微信拉客的唐伟、熊某某、李某16、彭勇(即彭小涌,管理他们,安排其休假、打扫卫生)。张某10辨认出招嫖的雷某4、卢某12、徐某11、庞某7、赵某14、刘某8、唐某15、吕帅、肖某9、刘某5。

(12)徐某11(小许)的供述及辩解。徐某11供述称,他从2016年5月开始在九峰国际9楼一个房间从事介绍卖淫活动。老板汪某某提供了客户电话、手机号,并对他进行了培训,他每天通过微信招揽嫖客,联系好嫖客后,他就让嫖客到菱彩酒店找“缪师”,性交易完成后,“缪师”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客人的消费情况,他一共介绍成功五六个嫖客(后称自己记得到的只有3个),获利有1000多元(未到手),一般是抽取小姐服务费的20%。王刚、彭勇两人管理他们,老板是汪某某,小妹平时是“花姐”在管理。

徐某11辨认出汪某某(教自己操作,培训自己使用微信拉客招嫖)、负责微信拉客的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彭勇(彭小涌,管理他们的)雷某4、庞某7、吕帅、肖某9、刘某5。

(13)赵某14的供述及辩解。赵某14供述称,他从2016年2月份通过网上应聘开始充当客户经理拉客招嫖,其业务就是介绍客人到酒店嫖宿,然后从中抽成。公司地址在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房间,2月份去的时候是在红牌楼艾菲尔酒店,后来公司又搬到了旁边的凯宾酒店,之后搬到了武侯区红牌楼附近的蓝城悦榕酒店。四五月份,公司(卖淫团伙)又搬到了菱彩酒店。

老板姓汪,负责安排工作的叫“彭总”,负责管理的叫王刚。彭总给他安排工作,并安排住宿。彭总提供了客户电话,他通过短信、微信招揽嫖客,谈好后就带嫖客到菱彩酒店,由“缪师”安排房间,“花姐”安排小姐到房间供客人挑选,嫖客完事后将钱交给小姐,小姐再把钱交给花姐。他们每10天从财务牟大姐处领取一次钱,标准是抽取客人消费的20%。自己有两个工作微信号,一个手机号是尾号7879(AA小赵),一个是尾号3851(AA赵),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次日凌晨2点,公司不准迟到,迟到一次罚款50元,一个月休假三天,不准接私活,一旦发现就用被扣掉全部工资或者开除。赵某14总共拉成功了10笔左右,抽成3000多元,但只拿到手了1000多元,其他的还没有拿到手就被抓了。

赵某14辨认出汪总(汪某某)、牟大姐(牟某某)、“缪师”(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负责安排工作的“勇哥”(彭小涌)、“西西”(杨某1)、卢某12、徐某11、何某6、庞某7、刘某8、吕帅、张某10、刘某13、肖某9。

(14)刘某13的供述及辩解。刘某13供述称,自己经何晓(音)介绍从2016年4月27日(后又称是5月6日、5月15日)到公司(九峰大厦902室)上班,主要负责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招嫖。联系到客人以后,就带客人到菱彩酒店八楼,由花经理安排小姐,缪师安排房间。团伙老板叫汪某某。成功介绍客人交易后可按公司规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每隔10天发一次提成,至案发时刘某13共获利1100多元(未实际领到),介绍了5个客人。在公司的上级是王刚、彭勇。有24名发招嫖信息的客服人员被抓。

刘某13辨认出了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彭小涌、谢某某、杨某1、雷某4、徐某11、何某6、庞某7、赵某14、刘某8、唐某15、吕帅、肖某9、刘某5,未辨认出沈某某、杨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缪某某、王某2、李某3、张某10、赵春波。

(15)刘某5的供述及辩解。刘某5供述称,2016年4月8日自己到公司(九峰大厦902室)上班,主要负责通过短信、微信方式招嫖,介绍了15个(后称20多个)左右客人,挣了约3000元,最多一次领了1800多元。联系到客人以后,就带客人到菱彩酒店8楼,由花经理安排小姐,缪师安排房间,客人嫖娼后把钱交给花经理,再由花经理交给公司财务牟大姐。公司老板叫汪某某。成功介绍客人交易后可按公司规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汪总)每隔10天发一次提成,至案发时刘某5共获利3000元左右。

汪某某是老板,老彭负责管理拉嫖人员,王刚和彭勇是经理,管理招嫖人员,缪师负责开房,花姐负责安排小姐,牟大姐管账,负责给大家发工资。其他人差不多都是发送招嫖信息。一般我们都不用真名,在财务牟大姐的账本上,刘某5的名字是“小陈”。2016年6月5日凌晨1时,共计24名同事在九峰大厦902办公室工作时被警察挡获。

经辨认,刘某5辨认出了沈某某、汪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晓辉、彭小涌、杨某1、卢某12、庞某7,未辨认出杨某某、黄某某、雷某4、徐某11、何某6、王某2、赵某14、刘某8、李某3、唐某15、吕帅、张某10、刘某13、肖某9、赵春波。

(16)何某6的供述及辩解。何某6自称自己2003年在西藏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以三年两个月刑事处罚(注:当庭称2005年因犯盗窃罪西藏拉萨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刑满释放;经退侦,查无结果)。2016年1月15日何某6加入招嫖团伙,在九峰国际902室上班,主要负责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方式招嫖。联系到客人以后,就带客人到菱彩酒店7、8楼,由花经理安排小姐,缪师安排房间,客人嫖娼后把钱交给花经理,再由花经理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老板叫汪某某,还有两三个股东,分别是王刚、唐伟、彭勇。成功介绍客人交易后可按公司规定比例获得提成,公司(牟大姐)每隔10天发一次提成,至案发时何某6共获利5000多元。王刚和彭勇在公司是管理招嫖人员的。从2016年1月15日上班开始介绍了几十个客人,挣了5000多元钱。最多一次领了2100多元。

何某6辨认出了汪某某、段某某、牟某某、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杨某1、雷某4、卢某12、徐某11、庞某7、赵某14、刘某8、李某3、唐某15、吕帅、张某10、刘某13、肖某9、刘某5,未辨认出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王某2、赵春波。

(17)卢某12的供述及辩解。卢某12供述称自己是通过网上招聘广告应聘到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工作,彭勇面试时介绍了工作内容就是发布招嫖信息。卢某12上班才一个月,有20多人在此上班,通过微信给菱彩酒店拉嫖,按客人消费的20%提成。卢某12介绍了十个左右,提成2000元左右(后称只介绍成功4个客人,应提成800多)。团伙负责人是个光头,管理人员姓彭,还有一个职务高的男子汪某某到我们工作的地方来开过两三次会,彭勇和光头都是听他的安排。

卢某12辨认出汪某某(称其老板)、花姐(即段某某)、熊二(即熊某某)、谢某某、彭老板(即彭小涌,称其为九峰国际办公地点的管理人员)。卢某12辨认出西西、雷某4、徐某11、王某2、庞某7、刘某8、小强、唐某15、肖某9、小陈(刘某5)是拉嫖人员。

(18)肖某9的供述及辩解。肖某9供述称,2016年3月,肖某9根据手机上收到的招聘拉嫖人员的消息来到成都九峰国际上班,彭勇、王刚负责平时的工作安排、管理。缪师在菱彩酒店安排房间、花姐负责小姐,牟大姐负责管账和发工资。拉嫖人员拉嫖抽成20%。上班时间是下午2点到次日凌晨2点,迟到一次罚款50元,一个月休假三天,一旦发现接私活将扣除全部工资或开除。肖某9介绍成功20多个客人,抽成5000元左右。

肖某9辨认出沈某某、汪某某,但称只是见过二人但不认识,辨认出花姐即段某某、牟大姐即牟某某、缪师即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勇哥即彭小涌。

(19)雷某4的供述及辩解。雷某4供述称,2016年4月通过男友黄永介绍到王刚那里上班,加入招嫖团伙。老板是汪某某,九峰国际是王刚负责。雷某4通过短信或电话招嫖,给客人发酒店位置,客人到酒店后由缪师安排房间,花花带小姐给客人选。按客人消费金额的10%给提成,不记得拉了多少客人,公司有账本签字领钱。

雷某4辨认出汪某某(称汪某某是管理九峰和菱彩酒店的汪老板)、牟某某、缪师(即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称不清楚彭小涌负责什么,但客户经理称之为彭总)、杨某1、卢某12、徐某11、何某6、王某2、庞某7、赵某14、刘某8、李某3、吕帅、肖某9、刘某5。

(20)李某3的供述及辩解。李某3供述称,2016年3月份,通过网络招聘信息加入招嫖团伙,在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房上班,有20多人在此上班。团伙汪哥老板提供客户名单、美女图片。李某3通过微信招嫖,客人到菱彩酒店与缪缪联系安排房间。李某3按营业额的20%提成,汪老板每月发提成,牟某某负责记帐,李某3的直接负责人是彭小涌。李某3一共介绍了60多个客人,提成1万多元。

李某3辨认出沈某某(称沈某某和汪老板一起到办公室去过两三次,都是和汪老板谈事情)、汪老板(即汪某某)、花花(即段某某,称其为管理小姐的)、牟某某、缪缪(即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杨某1、雷某4、卢某12、徐某11、王某2、庞某7、赵某14、刘某8、唐某15、吕帅、刘某13、肖某9、刘某5、王刚(即赵春波,称其是管理客户经理的)。

(21)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谢某某供述称,2016年3月底,汪某某叫他过来工作,负责通过微信、电话招嫖,4月中旬之前团伙的卖淫女都在蓝城悦榕酒店卖淫,4月中旬后转移到菱彩酒店,听汪某某说在佳灵路的艾菲尔酒店也组织过卖淫。红牌楼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房间是负责招嫖的客户经理集中办公的地点,20余名客户经理的主要工作就是每天下午两点至晚上两点按照汪某某提供的客户资料给客户打电话、发信息、加微信招嫖,和客户谈价格,谈成后就通知客户去菱彩酒店8楼的房间,再联系菱彩酒店的“缪师”安排。客户可以直接付现金、或微信转账,或找“缪师”刷卡。客户经理每谈成一笔生意,可以按照成交价的20%提成。王刚主要负责监督客户经理对外招嫖。团伙老板是汪某某,花姐是负责管理小姐的,牟某某负责管帐。自己获利1万元左右。

谢某某辨认出沈某某(供称沈某某在蓝城悦蓉酒店跟汪某某在一起,但不知道是干什么的)、汪某某、段某某、牟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彭小涌,未辨认出杨某某、缪某某。谢某某指认了本人手机微信内容,该内容系其拉嫖信息。

(22)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黄某某供述称,卖淫团伙头目叫汪总,汪总下面有段某某和缪师。段某某负责管钱和小姐,缪师负责刷卡和开房。黄某某负责查看嫖客是否到了酒店房间。每来一个嫖客,他有20元的提成,总共提成4180元。除了段某某和缪师,还见过四五个团伙相关人员。黄某某的手提包里面有POS机、发票和笔记本,POS机和发票都是缪师的,笔记本是自己用来记录嫖客数量统计提成的。

黄某某辨认出段某某、缪某某、杨某某(酒店人员)、牟某某、熊某某。

(23)庞某7的供述及辩解。庞某7供述称,2016年3月开始自己在武侯区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号的一个公司上班,负责招嫖,客户名单由彭姓经理提供,介绍成功后嫖客到菱彩酒店完成性交易。公司老板姓汪,安排小姐的是“花姐”,安排房间的是“缪师”(每客提成20元),管理客户经理的是“彭勇”,发钱的是姓牟的女子,有20多个客户经理。截止被抓他共成功介绍了约6名嫖客。

庞某7辨认出了“汪老板”系汪某某、“花经理”系段某某、“牟大姐”系牟某某、“缪师”系缪某某、“彭老板”系彭小涌、以及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杨某1、雷某4、赵某14、唐某15、吕帅、张某10、小陈(刘某5);未辨认出沈某某、杨某某。

(24)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王某2供述称,2016年4月自己被“汪哥”叫到武侯区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号的公司负责招揽嫖客,他至今已成功安排约10名嫖客。公司老板是汪哥,公司经理是王刚(负责考勤和业绩)、公司财务是姓牟的女子(负责发放工资)、负责安排小姐的是“花花”,负责安排酒店房间的是“缪师”,负责公司检查卫生的是彭勇。

王某2辨认出了沈某某(很眼熟)、“汪哥”系汪某某、“花花”系段某某、“牟大姐”系牟某某、“缪师”系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勇、黄某某、肖某9、小陈(刘某5)。

(25)杨某1的供述及辩解。杨某1供述称,2016年2月自己经以前同事介绍到武侯区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号上班,工作内容是通过微信联系王刚(“王总”)给的电话来招揽嫖客,让客人到菱彩酒店体验色情服务。她每安排一个就提成200元,每个月再加2000元底薪,她至今已成功安排约20名客人。公司老板是汪某某(负责招工、发资料、给客户经理开会),公司经理是王刚(负责打考勤和业绩方面)、公司财务是牟大姐(负责发放工资)、负责安排小姐的是“花花”,负责安排房间的是“缪师”(每客提成20元),负责安排办公室卫生的是彭勇。

杨某1辨认出了“汪老板”系汪某某、“花花”系段某某、“牟大姐”系牟某某、“缪缪”系缪某某、“彭老板”系彭小涌、“熊二”系熊某某、唐某某、李某16、谢某某、雷某4、卢某12、徐某11、何某6、王某2、庞某7、刘某8、李某3、唐某15、吕帅、刘某13、肖某9、刘某5;未辨认出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某10。

(26)刘某8的供述及辩解。刘某8供述称,自己和妻子杨某1于2016年4月经朋友王祥松介绍九峰国际小区4栋2单元902号上班,老板是汪某某,办公室负责人是王刚和彭小涌,财务是牟某某,酒店安排房间的是妙师,安排美女的是花姐。刘某8通过微信招嫖,做成一单提20%,共做了10单,提成2000元。

刘某8辨认出汪某某、牟某某、熊某某、彭小涌(即彭小涌)、杨某1、徐某11、庞某7、唐某15、吕帅、刘某5。

(27)李某16的供述及辩解。李某16供述称,2016年5月自己被原来的同事汪某某叫到武侯区九峰国际4栋2单元902号的公司上班,负责招揽嫖客,去之前就知道是招嫖,至今只成功安排1个客人2次。介绍过表弟唐某15、吕帅到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有汪某某(给客户经理开会)和王刚(负责发放客人资料),彭小涌负责公司后勤卫生,“花花”负责管小姐和收钱,“缪师”负责和酒店联系开房间,公司财务是牟某某,其他都是负责发信息联系客人的客户经理。

李某16辨认出了汪某某、“花花”系段某某、牟某某、“缪师”系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谢某某、彭小涌、杨某1、雷某4、卢某12、徐某11、何某6、庞某7、赵某14、刘某8、李某3、唐某15、吕帅、张某10、肖某9、刘某5;未辨认出沈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刘某13、赵春波。

(28)唐某15的供述及辩解。唐某15供述称,2014年12月,自己没有读书便找兼职挣钱。自己和表哥李某16于2016年5月10日左右通过网上招聘信息加入九峰国际小区902房的招嫖团伙,彭小涌和王刚给了很多客户名单,我们通过微信给菱彩酒店招嫖,与客人谈好后把客人带到菱彩酒店找缪师,缪师负责给客人安排房间,花姐带小姐给客人选。我们按客人消费额的20%提成,每10天发次提成,由牟姐发放,唐某15一共做成4笔业务,每笔抽成200,获得提成800元钱。上班时间为下午2点到凌晨2点,迟到会被罚款50元,不准私自接私活,发现就要被开除或处罚,之前同事熊某某因为接私活被扣了10天工资。

唐某15辨认出沈某某、汪某某(称只是见过二人)、花姐(即段某某)、牟某某、缪师(即缪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勇哥(即彭小涌,称其为公司负责安排工作的人)、杨某1、雷某4、卢某12、徐某11、庞某7、赵某14、刘某8、吕帅、刘某13、肖某9、刘某5、王刚(即赵春波)。

(29)吕帅的供述及辩解。吕帅供述称,自己经做拉皮条生意的老乡李某16介绍,从5月29日起开始从事拉皮条。办公室有20多人,平时是彭小涌和王刚在管理大家,汪姓老板发放客人的资料。吕帅联系好客人后就给菱彩酒店的“花姐”打电话,把客人带到酒店。“花姐”负责给客户安排美女,“缪师”负责安排房间。办公室的财务牟某某。6月2日做成了一单,是两个客人。

吕帅辨认出汪某某、财务牟大姐(牟某某)、唐某某、熊某某、李某16、谢某某、彭小涌、杨某1、雷某4、卢某12、徐某11、何某6、王世熊、庞某7、赵某14、刘某8、李某3、唐某15、张某10、刘某13、肖某9、刘某5、王刚(即赵春波)。

1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1)警察在刘某的柜台内查获一本笔记本(前四页记有时间、字母、数字及人名等)。(2)警察在武侯区佳灵路20号4栋2单元902号房内检查出POS消费单、发票专用章(成华区赛江南按摩馆)、九张菱彩酒店单、13个纸质笔记本(疑似帐目),牟某某供述上述物品归其保管。另在办公桌上检查出手机、印有手机号码的A4纸等物品。(3)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下涉案物品经检查后予以扣押:

在李某16身上检查出一张银行卡及现金8元。

在段某某身上检查出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一个挎包,包的外侧拉链包内装有979元现金,内侧拉链包内装有现金300元,包内另装有现金122227元,一部黑色手机及4张银行卡。

在沈某某身上检查出现金297元、一部苹果手机,随身黑色提包内检查出4张绵阳商业银行转款凭据(涉及3笔5000元、1笔2000元)和2张农业银行转款凭据(涉及1笔1万元、1笔7千元)、沈某某的港澳通行证、一个手包(内装现金1万元、7张银行卡,其中绵阳市商业银行卡上贴有POS机字样)、一个钱包(包内装有6400元现金、4张银行卡)。提包内另有三本笔记本(棕色封面笔记本内有疑似帐目,蓝色封面5月单,内有疑似帐目,黑色外壳笔记本内有疑似帐目记录)。

在熊某某身上检查出现金443元及银行卡2张。

在缪某某随身提包内检查出一个黑色拉链包(内装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部苹果6手机,在提包拉链夹层内检查出手撕发票两本(发票上盖有成都老罗海鲜大酒店印章)。

在谢某某身上检查出银行卡一张、现金28元,在其提包内检查出一个硬皮小笔记本(内有疑似帐目)及一个黑色笔记本(内有电话号码)。

在杨某某身上检查出手机一部、一个黄色牛皮纸信封(内装现金1200元)、现金664.5元。

在汪某某手上检查出一部HTC牌手机,裤包内检查出一张本人身份证和两张银行卡,后裤包内检查出现金2494元,皮带上有三把钥匙。

在黄某某的挎包内检查出POS机一部、其本人身份证、农商银行卡一张、粉色硬壳笔记本一个、定额发票一本(共50张,其中一部分已使用)、现金384.5元。

在牟某某的挎包内检查出一部三星手机、一个棕色钱夹(内有5张银行卡)、现金34414元。

在唐某某的身上检查出现金359元,在其提包内检查出银行卡5张,两个笔记本(其中一个笔记本内有疑似帐目,另一个笔记本内均为电话号码)、装订好的A4纸页8页(均为电话号码)、手机六部。

在彭小涌的挎包内检查出4部手机、电话号码单子若干。

在刘某5身上检查出手机4部、在何某6身上检查出手机5部、在刘某13身上检查出手机3部、在吕帅身上检查出手机3部、在刘某8身上检查出手机3部、在黄某身上检查出手机3部、在卢某12身上检查出手机2部(其中白色COOLPAD手机从2016年3月11日至6月4日期间多次发送招嫖微信)、在雷某4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其中乐视手机中从2016年4月9日至6月4日期间多次发布招嫖信息)、在李某3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开机检查发现微信中多次发布招嫖信息)、在杨某1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在王某2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在庞某7身上检查出6部手机客户电话号码A4纸49页、在唐某15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在肖某9身上检查出1部手机、在赵某14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在张某10身上检查出4部手机、在陈某身上检查出2部手机、在徐某11挎包检查出电话号码单及两部手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辩护证据主要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等。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汪某某等2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际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实,1、汪某某、沈某某共谋组织卖淫,二人于2016年3、4月买通菱彩酒店保安经理杨某某,纠集彭小涌(已故)、赵春波(别名王刚)、段某某、牟某某、缪某某、黄某某等人共同组织人员在菱彩酒店实施卖淫,并招募谢某某、杨某1等20余人通过短信、微信发布招嫖信息。该团伙层级分明,分工明确,且现有证据反映,汪某某等人还曾在其他酒店组织卖淫。2、嫖资分配:嫖资=卖淫女40%+招嫖人员20%+汪某某等人获利。获得嫖资:据不完全统计,2015.3.31-2016.6.3该团伙支付的各类工资(技师工资、接待工资等)为658万余元。(总额减去刷卡、POS机),其中技师(卖淫女)工资为4852070元。按照多名被告人及卖淫女所述卖淫女提成40%,那么涉案嫖资为4852070/0.4=12130175元(1213万余元)。组织卖淫次数:据不完全统计,2016.1.25-6.3涉案的20名招嫖人员招嫖次数为1262次。本院认为,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该卖淫团伙实施抓捕,在抓获本案被告人时还抓获卖淫女十人。案发后,杨某1退赃款34380元,刘某8退赃款11020元,杨某某退赃款1万元,黄某某退赃款2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将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理由在于:1、有多名同案犯指认汪某某、沈某某系老板(赵春波、段某某、缪某某等相对核心人员均指认沈某某系老板之一),且汪某某供述两人是组织卖淫的犯意提起者、卖淫场所的联系者,核心成员的纠集、客户资料收集等也是汪某某所实施,故应认定汪某某、沈某某构成组织卖淫罪。段某某的丈夫唐某某供述称段某某和自己从2015年10月开始,在菱彩酒店之前,就在汪某某那里组织卖淫。段某某是犯罪团伙中的早期人员,且段某某负责直接管理卖淫女,组建卖淫女的微信群,安排卖淫女上钟、培训、代收嫖资、发放卖淫女的提成等。段某某在团伙中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2、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是否有调度与组织关系。本案中的卖淫女与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具有调度、管理关系,卖淫活动采用统一定价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控制,卖淫女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作为组织者具有利益及人员的管理、分配决定权,有组织电信网络招嫖人员以及确定卖淫场所等行为,仅以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或者介绍卖淫行为难以评价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据此,本院对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将被告人牟某某等其他被告人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理由在于: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相关环节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考虑到牟某某系财务人员,同时兼职拉嫖,缪某某在酒店负责安排房间、给嫖客刷卡、提供发票,两人的行为是在各自岗位上确保卖淫嫖娼活动的运行,并非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属于协助他人组织卖淫。杨某某与组织卖淫的老板接洽,为其在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提供便利,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为宜。

关于本案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等量刑情节进行了规定,由于本案犯罪行为系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及其他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的应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适用原则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各自对犯罪团伙的关键程度、参与时间、获利情况等情节,予以分别量刑。本案中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牟某某、杨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系共同犯罪,均处于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相关环节,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其各自参与程度、参与时间、获利情况等情节,予以综合量刑。

在量刑时还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沈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各自不同认罪态度进行量刑,其中段某某、杨某某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牟某某、缪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1、谢某某、王某2、李某3、雷某4、刘某5、熊某某、何某6、庞某7、刘某8、肖某9、张某10、徐某11、卢某12、刘某13、赵某14、唐某15、李某16、吕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考虑各被告人是否初犯及悔罪表现、退赃等情节,对被告人进行综合量刑。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吕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缪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雷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庞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8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9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10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11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卢某1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1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1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1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1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吕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即手机、账本、发票)以及违法所得(即现金)予以没收,与案件无关的港澳通行证、身份证、银行卡及手包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纲

人民陪审员唐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柳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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