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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51号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湘0602刑初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7-10

审理经过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分别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23日、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张国辉、何化,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孟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锡林、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会、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2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为非法牟利,合伙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和一大酒店17楼开设“和一SPA养生会所”,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先后雇佣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及江某某、李某某、阿依协木·某某、肖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对该会所进行经营管理或服务。

被告人孙某1占有该会所40%股份,被告人王某某占股40%,两人负责公司的筹备、运营、营利分配;被告人李某2占股15%,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及会所对账工作;被告人龚某某占股5%,主要负责会所日常用品的采购、会计工作及营业额登记,并将会所每日经营情况向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汇报。

被告人高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担任“公关经理”,主要负责卖淫女的管理及调配等工作。被告人高某某管理的卖淫女约有15人,卖淫女每卖淫一次,被告人高某某从中提成20元,至案发共非法获利十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负责向嫖客收取嫖资、登记每日营业情况,并向被告人孙某1和龚某某报告。

2016年1月,被告人孙某1将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至会所上班,协助被告人李某2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处理会所因卖淫活动引起的纠纷等事务。

被告人钱某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在会所担任营销人员,负责会所的营销和嫖客接待。为保证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会所专门制定了“服务流程”、“服务细节”、“服务的七个重点”等相关奖惩制度,其流程为:将“嫖客”引导至会所提供的房间,然后通知被告人高某某安排“小姐”,卖淫活动完毕后引导“嫖客”至前台结账,并由客人填写“跟踪消费记录单”对卖淫活动进行评价。每接待一名“嫖客”提成20元,至案发,共接待嫖客300余次,获利三万余元。

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等人组织江某某、李某某、阿依协木﹒某某、肖某某多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仅2016年2月1日至3月3日期间,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次数共计2850余次。其中2015年12月会所的非法营业额达1439500余元。

2016年3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对和一大酒店17楼和一SPA养生会所进行突击清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李某2。2016年3月16日22时许,岳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岳阳市国贸大酒店1703房将被告人高某某和钱某某抓获;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投案。2016年4月14日,岳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君山区一农家乐将被告人孙某1、杨某某抓获。2015年4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岳阳楼区奇家岭一私房内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及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行为不具有组织作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某1不是本案的犯意发起者,未参与会所的装修、人员招募、卖淫活动的具体运作等行为,在股东的组成上被告人孙某1也不存在决定作用,被告人孙某1仅属于会所的投资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孙某1系在准备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孙某1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涉案会所的投资与装修分别系被告人孙某1、王某某所为,被告人李某2不是会所的组织者与管理者;其虽然占有会所20%的股份,但并未实际获利;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2也不具有实施招募、雇佣等组织卖淫的行为特征,故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提出异议,否认其为涉案会所股东、不存在组织卖淫行为。辩称被告人龚某某向他发送会所财务短信的目的是为了拉他入伙,但其并没有同意;其仅受被告人孙某1之托帮忙找人对会所进行过装修;在和一会所经营过程中,他出入过会所,为会所换过零钱并向前台卖过糖果,基于上述帮助行为,愿意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某某对涉案会所占股40%的指控,除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予以印证外,再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涉案会所的筹备、运营及盈利分配;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仅受被告人孙某1之托帮忙找人对会所进行过前期装修、在经营过程中提供过零钱、糖果,作为被告人孙某1的老乡,双方来往比较密切,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涉案会所存在卖淫活动而对其提供帮助,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从犯。此外,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表示认罪,结合其主动投案情节,可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辩称其通过招聘进入会所从事会计工作,前期对涉案会所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后期虽然通过从被告人李某2处购买股份而成为股东,但并未直接参与股东之间的分红,其股份回报是从被告人李某2处获取的,并未参与涉案会所的管理经营,仅按约领取固定工资;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实际获利并未达到十万元,且其管理的卖淫人员仅有数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高某某前期在涉案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后期才担任公关经理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其从事的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且其管理的卖淫人员人数不固定,期间仅获得6、7万元的工资收入,并不完全是违法所得;被告人高某某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属于被指挥和被管理者,主观恶性不大,属协助组织卖淫犯罪的从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对公诉机关分别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合伙租赁岳阳市和一宾馆16、17两层共计10余间客房成立“和一养生SPA会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孙某1负责会所的资金管理,并定期到岳阳进行盈利分配、被告人李某2负责在会所管理日常事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协调外部关系,三被告人在会所均享有签单的权利。为保证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一会所制定了专门的卖淫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及相应的人事管理制度,并安排专人担任总经理、楼面经理、财务会计、收银员、公关经理、营销经理等职位从事具体工作,其中由被告人孙某1安排李某乙、李某丙(均未到案,具体信息不详)分别担任和一会所总经理及楼面经理、安排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前台收银员,要求被告人黄某某将每日营业情况以短信方式向其汇报。被告人龚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担任财务会计,并按时将会所的财务收支明细以短信方式向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汇报。2015年4月,在被告人王某某的介绍下,被告人龚某某以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2处购买了会所5%的股份并以此获取相应分成。2015年9月,被告人孙某1安排在会所从事卖淫活动的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公关经理,负责对会所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并承诺给予其相应提成。被告人钱某某自2015年9月起担任会所营销经理,负责招揽、接待嫖客并从中获取相应提成。2016年1月,在被告人孙某1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某到会所协助被告人李某2管理日常事务并负责处理日常纠纷。和一养生SPA会所自2015年4月开始营业,先后招募了江某某、李某某、龚某某、肖某某、阿依协木·某某等20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每月实施约2000余次性交易,其中2015年12月的非法营业额达1439500余元。

2016年3月15日,岳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和一宾馆17楼对和一养生SPA会所进行突击清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2、黄某某。2016年3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国贸大酒店1703房将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抓获。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家属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4日,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君山区一农家乐将被告人孙某1、杨某某抓获。2015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一私房内将被告人龚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其供认曾用名为XX,电话号码为1397333xxxx、1850733xxxx。2015年3月初,其湖北省监利县老乡李某2向他提出,岳阳市和一宾馆17楼的一个水疗会所要转让,问他愿不愿意接手。他当时看李某2在岳阳混的很惨,欠了很多钱,想拉李某2一把,便同意了李某2的提议。随后李某2将想法向老乡王某某提出,决定拉王某某一起入伙。过了几天,他和王某某、李某2及刘建在和一宾馆一楼的茶楼与“和一养生SPA会所”当时的老板(具体姓名不清楚)商量转让的事情,最终商定的转让价格为31万元。因为李某2此前就在该会所占有股份,他便在17楼会所内给了李某231万现金,要李某2进行交接,王某某当时并未出钱,他付完钱后便和王某某一起返回到了一楼茶楼。此后由李某2、刘建负责和会所原来的老板进行交接。事情谈妥后,他和李某2、王某某、刘建四人又约了和一宾馆的老总王姐,并在和一宾馆的一个套房内商定,由他们租赁和一宾馆17楼的6间房作工作房,租赁16楼的1626房作办公室,租金是每间房每日100元,一个月交一次,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上述事情办妥后,他们便开始进场装修,装修及购买设备的钱是由王某某出资的,大概花了30多万元,加上之前的转让费,他们接手和一养生SPA会所共计花费70多万元,其中他出资31万元占股40%、王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40%、李某2出资10万元占股20%。会所于2015年4月开始营业,由李某2、王某某分别负责会所的管理及协调关系,他负责资金管理和支配。此外会所还聘请了李某丙、李某乙、黄某某、高某某、龚某某等管理、营销人员,其中李某丙担任总经理,负责日常事务;李某乙担任楼面经理,负责管理楼面服务;黄某某担任收银员;高某某担任公关经理,负责管理卖淫人员;龚某某担任会计,负责账目管理及除卖淫人员以外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此外还有7、8名营销人员,具体负责接待、招揽客人;卖淫人员大概10余人,负责为客人提供有偿性服务。上述人员中李某丙、李某乙、黄某某都是他招募介绍的;高某某此前在会所从事卖淫,后来才担任的公关经理;龚某某是王某某介绍进入会所工作的;卖淫人员的招募与管理由高某某和李某2负责,因他不经常来岳阳,出入会所的时间很少,具体的招募管理工作不是很清楚。会所向客人提供“做钟”和“包夜”两种有偿性服务项目,其中“做钟”分为A、B、C、D四个类型,价格分别为898元、758元、700元、600元每次;“包夜”分为A牌、B牌两个类型,价格分别为1400元、1200元每次,上述两种项目都要求卖淫人员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卖淫人员在每单性交易中提成60%,每10天结算一次工资,由会计龚某某结算后交予高某某向卖淫人员发放。会所内有偿性交易的具体流程为:客人进入会所后,由营销经理将其带入房间并介绍各中项目的价格,随即用对讲机通知公关经理高某某将卖淫女带进房间由客人选择,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客人到会所收银台结账,结账方式有现金支付和POS机刷卡两种,会所内的两台POS机绑定的是以其妻李某丁的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卡内资金由他支配。会所内的营业账目由龚某某负责,他每月去一次会所,龚某某会将当月的账目交给他和王某某、李某2查看,每月就具体盈利情况按照各自所占股份进行分红。会所自2015年4月开业后,有亏有盈,具体赚了多少钱他记不清,只记得在2016年2月份,他和王某某各分了8万元,李某2分了4万元。

2、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3月,他在岳阳市和一宾馆一楼的茶楼与和一宾馆17楼的SPA养生会所的老板杨某甲在一起聊天时,杨某甲称会所的生意不好想转让,问他有没有人愿意接手。当时孙某1正好在岳阳找地方开卖淫嫖娼的场子,他便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孙某1。过了一个多星期,孙某1、王某某、刘某甲对会所进行考察后,决定接手会所。因他与和一宾馆的总经理王某甲及其他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孙某1等人便邀他入伙。此后,他和孙某1、王某某、刘某甲四人在和一宾馆17楼与杨某甲商量转让的事情,双方最终以30万成交,其中孙某1等人出资27万,他出了3万元,杨某甲收到转让费后,给他出具了一个收条,他在收条上签了李勇军的名字作为公证人,因为他知道开设的是卖淫场所,担心公安机关查处,所以签的假名字,收条之后交给了刘某甲。过后几天,他们与和一宾馆总经理王某甲、副总王某乙在岳阳市火车站附近的一饭店内商定了租赁事宜,约定由他们出资租赁和一宾馆16楼4间房、17楼6间房,租金每间每天一百元,每月交一次租金,当时王某甲说她们和一宾馆与建筑业主的合同于2015年12月到期,所以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后他们便开始进场装修,他因手上没有钱,孙某1便帮他垫付了部分装修费,共计花费了60万左右,实际都是孙某1和王某某出资。加上前期30万的转让费,会所总共投资90万,股东是孙某1、王某某和他,他占股20%,孙某1和王某某具体占股多少他不清楚。2015年4月份,因债主找他催债,王某某便让他将股份转让还钱。过了几天,王某某说龚某某想要他手上的股份,他同意后,于当晚在和一养生SPA会所办公室1626房间收了龚某某6万元,将他手上5%的股份转给了龚某某,双方是口头约定,没有签书面协议。孙某1负责会所的全面管理,管理人员都是孙某1的人,包括刘某甲、李某丙长、高某某、杨某某(“老二”)都是跟着孙某1做事的。其中刘某甲担任总经理,负责会所全面工作;李某丙长负责会所日常管理;高某某负责管理技师(卖淫人员),会所内的卖淫人员有些是高某某招聘过来的,有些是自己应聘过来的,高某某在杨某甲经营期间就在会所从事卖淫。会计和财务是龚某某;出纳由龚某某和李某乙共同担任。营销经理及营销人员共有7人左右,他只认识钱某某和西西。王某某负责协调外面的关系。他负责照看整个会所,将每日的营业额上报给孙某1,协调会所内扯皮的事情。会所共有“做钟”和“包夜”两种有偿性服务项目,“做钟”分为A、B、C、D四类,价格分别为898元、758元、700元、600元每次;“包夜”分为A牌、B牌,价格分别为1400元、1200元。这两种项目均要求卖淫人员与客人发生性关系。龚某某将每日的账目进行核对后,报送给他和孙某1、王某某,上报内容包括总的卖淫次数、总收入、总开支等。自会所于2015年4月营业以来,他只记得2015年12月份的营业额有140多万,盈利25万。他只分过一次红,分了6000元,孙某1、王某某、龚某某具体分了多少他不清楚。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认:2015年8月,孙某1向他提出其想在和一宾馆开一个洗脚城,但对岳阳不熟悉,要他帮忙找人为其进行装修,事后给他2万元作为辛苦费。2015年11月,他为孙某1找好了装修师傅,花了一个月时间装修完毕,事后孙某1给了他2万元,并要求他帮忙看着点生意。同年12月20日,孙某1又给了他1万元辛苦费。在装修前孙某1对他说是经营洗脚城,装修后孙某1又对他说还做按摩之类的,打点擦边球。2016年3月16日,孙某1打电话告诉他说和一出事了,让他帮忙找人疏通关系。同年4月11日,孙某1再次打电话问他是否找到人帮忙疏通关系,他回复说没有,对方便没说什么了。其否认参与组织和一养生SPA会所的卖淫嫖娼活动,否认占有会所股份、否认其在会所享有签单权利、不承认其认识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曾收到过被告人龚某某用手机向其发送的和一养生SPA会所内的收支账目明细短信,但辩称被告人龚某某向他发送短信是为了邀请他入股,否认其为涉案会所的组织者,仅承认为会所前台兑换过零钱,向前台售卖过糖果。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其供认和王某某、李某2均是湖北省监利县的老乡。2015年2月份,她听说王某某、李某2要在岳阳市和一宾馆开一个养生SPA会所,便提出要他们给她安排一个工作。他们说刚好会所缺人,要她去当会计。同年3月20日左右,她便到了和一养生SPA会所上班,担任会计。工作一段时间后,她通过会所技师的暴露着装及服务价格等多方面推断出这是个涉黄场所。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李某2在和一宾馆1626房办公室内向她提出,称其手头紧,想把他手上5%的股份以6万元卖给她,她表示同意,当时王某某也在场,王某某说她以前没有做过这一行,要她先做一下再看,当时没有签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当天下午,她便在1626房间内给了李某26万元,交钱时只有她和李某2两人在场。故此,她除了从会所每月领取担任会计职务的3000-4500元的工资外,还以股东身份参与分红,共计分得6万余元。会所共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孙某1(化名XX)、李某2(化名李军)、王某某(外号“老四”、“鸡婆”、“基总”),这三人之间的具体占股比例她不清楚。此外还有经理刘建成,负责整个会所的经营管理工作,但只做了一个月左右;店长李某戊,负责整个楼面工作,管理服务员和营销经理;楼面部长李某乙,负责管理服务员;公关经理高某某,负责管理卖人员;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客人,有刘某乙、天乐、王某丙、钱某某、王某丁、波仔、方某某、刘某丙、王某戊、李某己;收银员黄某某,负责在前台收银;出纳韩桐。她具体负责整理会所每日的收支账目、制作每个月收支明细表(利润表)、发放除技师以外工作人员的工资以及日常采购工作,包括茶叶、洗发水、沐浴露等。其中每日收支账目包括当日的总营业额、顾客刷卡额、顾客现金消费情况、各类服务项目数量、开支情况等,整理完毕后用她号码为15107309485的手机分别发送短信给李某218707301011的手机号码、王某某1500730xxxx的手机号码、孙某11850733xxxx的手机号码,其中孙某1是每十天发送一次,李某2、王某某是每日发送。会所内提供性服务的项目分为A、B、C三种,其中A单价格为898元每次、B单价格为758元每次、C单价格为700元每次,公关经理高某某在每次性交易中提成30元。会所内的营销策略主要通过营销经理招揽客源和依靠出租车司机带客,如果是通过出租车司机带来的客人,则可以按客人消费情况给司机10元、50元、100元不等的费用。会所在和一宾馆17楼共有10多间按摩房,每月租金6万元。其在会所担任会计期间,只清楚记得2015年12月份的总营业额是1439581元,当月的纯利润为259863元,其它月份的具体情况要看她向王某某、李某2发送的短信。2016年2、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打电话向她借10万元钱,并说到时候如果想投资国贸水疗中心,这10万元钱就当作她的入股资金。过了两天,她便通过其邮政银行储蓄卡向王某某的银行卡上转账了10万元,但由于当时国贸的水疗中心在装修,生意不好,所以这10万元没有正式定下来是否入股。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2年开始在株洲市从事卖淫活动,在此期间认识了孙某1和李某丁夫妻,当时孙某1化名为XX、李某丁化名为韩桐。2015年4月,她通过卖淫人员“菲菲”的介绍,到了岳阳市和一宾馆17楼的和一养生SPA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大概过了20多天,他在会所碰到了孙某1,孙某1当时没有对她说这个会所是其经营的。在此过程中,她知道的会所老板共有三人,除孙某1外,还有李军和一个王总,在她自己的手机上分别储存为“岳李军2”(号码1870730xxxx)及“岳王总鸡婆”(号码1500730xxxx)。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1在技师房隔壁的休息室对她说,要她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有什么不懂的事情可以问李某2(平时称李军),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10月份的一天,她在会所休息室主动向孙某1提出,要求按照交易次数进行提成,孙某1同意按每次性交易给她提成20元。会所内的机构组成分为前台、楼面、技师房、办公室(包含财务),其中前台主要负责收银,收银员有“小爱”、“小安”、“小管”等人;楼面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收银员、营销经理及房间,楼面经理有李某乙、李某丙;营销经理包括波仔、刘某丙、刘某丁、方某某、钱某某、李某己等人;办公室中负责财务的龚姐,在其手机中保存为“公司贡姐”(号码为1510730xxxx)。她主要负责技师房,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培训。自2015年9月开始,其负责管理的卖淫人员有10名左右,卖淫女的名字均以三位数的数字工号代替,这些卖淫人员中有的是她招聘,有的是自己主动来上班,会所对卖淫人员的管理设立了相应的奖惩制度,有些卖淫人员刚来时不太会提供性服务,她会对其进行一些培训,包括如何进房、如何与客人沟通、如何提供性服务让客人满意等等,会所制作了具体的性服务流程表,卖淫人员可以对照学习。为了保证会所的业绩不下滑,孙某1给她定的任务是每月的性交易次数必须在上个月的基础上增加50至100次,以其2015年12月1日向孙某1发送的业绩信息为例,会所在2015年11月份的性交易次数为1868次,则同年12月份的性交易次数不得低于这一数字。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7月中旬,她在舅舅孙某1(别名XX)的介绍下来到岳阳市和一养生SPA会所上班,在前台担任收银员。该养生会所的老板有她舅舅孙某1、王某某、李军三人,孙某1和王某某平时很少来会所,其中孙某1每月来一两次,来后会直接到办公室,李某2在会所内的时间比较多,管的事情多些。会所内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很大,比较固定的有一个叫李某乙的楼面经理,负责管理吧台收银和营销部的工作人员,包括考勤、着装、用语等;营销经理有李某己、方某某、刘某丁、“三毛”、刘某丙、“西西”、“波仔”等7、8人,主要负责发名片、揽客卡片、消费券、接待客人订房等;技师部由高某某负责,其手下带着10余个卖淫人员专门为客人提供性服务;龚某某担任会计和出纳,同时还负责会所的采购工作,龚某某是王某某的熟人。会所在和一宾馆17楼设有前台及卖淫房间,在16楼1626房设有办公室,经常在办公室的是李某乙,李某2有时也在办公室,她们工作人员的工资都由龚某某负责发放。在前台负责收银的除了她还有谢某某、管某某,因会所是24小时营业,所以她们三人工作实行三班倒,会所内的收银包括现金和POS机刷卡两种,收银员每天将当日的收支情况编辑短信发送到孙某1的手机上,会所内的有偿性服务价格分为A、B、C、D、E几个档次,价格为每单898元-658元不等,每日的营业额少时4、5万,最多时有8万,当日的现金收入都会交给会计龚某某。在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使用的号码13975023040的手机内,记录有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3月14日其发送给孙某1的34条营业情况短信,显示会所在此期间的现金及刷卡消费金额共计1727297元,以2015年12月3日的一条信息为例,显示该日会所营业总收入为52782元,其中刷卡消费7434元、现金消费43890元。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11月,他通过李某2认识了孙某1,之后于2016年1月在孙某1开设的和一宾馆17楼养生SPA会所上班,在和一养生会所上班一个多月后,孙某1安排他到国贸的水疗中心负责前期准备工作,待水疗中心开业后正式负责管理。和一养生会所从事的是卖淫服务,老板有孙某1、李某2、王某某。会所内的工作人员有李某乙、高某某、黄某某及钱某某、刘某己、波仔、李某丁、西西、刘某丙等营销经理,其中李某乙负责管理楼面工作、安排值班、监督工作人员上班情况;高某某负责管理技师房内的卖淫人员;龚某某担任会计,负责管理财务;黄某某负责前台收银;营销经理负责招揽客人。他在和一养生SPA会所工作期间,主要给李某乙当助理,学习行政管理工作,监督人员上班,并协助李某2协调一些客人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包括嫖客在酒后发酒疯、故意找茬、与卖淫人员及营销经理发生矛盾口角等。和一养生会所的卖淫项目分为A、B两种类型,其中A牌服务价格为898元每次,B牌服务项目为758元每次,此外卖淫人员还外出提供性服务,A牌价格为1600元每次、B牌价格为1400元每次。客人在会所内消费后,会到前台买单,支付方式分为刷卡和付现,上门服务的嫖资由营销经理带回会所交给前台。2016年2月份,孙某1、王某某准备在岳阳国贸酒店新开一个水疗会所,也是从事卖淫活动,孙某1向他表示说其出不了钱,让他担点风险,要将水疗会所转到他的名下。过了几天,王某某把国贸水疗会所的转让合同拿给他签了字并复印了他的身份证。和一养生SPA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封后,孙某1躲到了外地后安排李某丙送给他5000元钱,让他给会所被羁押的人员买生活物资。在和一会所上班期间,他共从龚某某处领取了两次工资共计4500元。

8、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于2015年8月中旬,他通过应聘在和一宾馆17楼的SPA水疗会所担任营销经理,该会所从事的是卖淫服务,设有前台、楼面、技师房、办公室等机构。卖淫项目分为A、B两种档次,其中A牌价格为898元、B牌价格为658元。他主要负责通过微信、短信、电话招揽和接待客人、向其介绍性服务的内容及价格、带卖淫人员与客人见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性交易。他不知道会所的老板是谁,只认识高某某和李军及另外几个营销经理,其中李军负责管理会所内的所有工作人员、高某某负责管理技师房内的卖淫人员。他在会所共上班半年时间,工资底薪为1200元每月,另外每介绍一次性交易,可以提成20元,共获取3万余元的工资。

9、证人江某某、李某某、阿依协木·某某(音译)、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在岳阳市和一宾馆17楼和一养生SPA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会所内的老板有李某2和XX、李总夫妇,负责管理卖淫人员的经理叫高某某,另有8、9名营销经理。会所内所有管理人员平时都听李某2的,XX夫妇平时负责向她们发放工资。会所对卖淫人员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每人都有相应的数字工牌,她们的工牌分别为555、135、618、99。每个到会所上班的卖淫人员都要交4000元的押金和1500元的管理费,另还要交800元用于购买工作服、工作箱、避孕套等从事性服务所需要的工具。押金在做满三个月后会退还,管理费在工资中扣除,另外还规定了每日7时许开会打考勤,由经理高某某主持,迟到的扣50元、旷工的罚款300元、连续旷工三日会遭罚款加警告、旷工三日以上会被开除并扣除押金、跟客人发生纠纷罚款3-500元,请假必须经过经理高某某的批准。卖淫人员在上岗之前都经过高某某组织的培训,卖淫项目按提供性服务的内容不同分为A、B、C牌等几类,其中A牌收费798元每次、B牌收费698元每次、C牌收费898元每次,她们在其中分别提成420元、330元、500元每次,剩余由会所收取。卖淫人员每十日发一次工资,都是在会所会计处领取,每次发放工资时高某某都在场,她们都是出于自愿从事卖淫活动,但会所内的管理非常严格。

10、证人胡某丙、唐某某、谭某某、费某某、谭某甲的证言及其各自银行卡信息。证明2016年2月至3月期间,他们先后在岳阳市和一宾馆17楼和一养生SPA会所内进行嫖娼活动,与会所内的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事后分别使用本人身份登记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的事实。

11、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龚某某的丈夫,均为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人。2006年,他与王某某经人介绍后结识,后发展为要好的朋友。2015年3月的一天,他和妻子龚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吃饭时,龚某某向王某某提出要其介绍工作,王某某便对龚某某说和一养生SPA会所在招工,让龚某某去应聘看看有没有什么合适的事情做。同月下旬,龚某某便在和一养生SPA会所上班了,主要负责采购工作。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和几个朋友到监利县老江河钓鱼,王某某约他前去吃饭,在席间他结识了孙某1。此后,他与王某某、孙某1在岳阳市一起喝过茶、吃过饭。2016年3月以后,他便没有和王某某联系过,他听说和一养生SPA会所因为组织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了,王某某也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3月中旬,龚某某用其使用的1343720xxxx的手机给他打了电话,称其没有在和一上班了,电话号码已经变更为1510730xxxx。过了几天,他和龚某某在监利县城关镇见了面,之后他应龚某某的要求带其到了湖南湘西等地旅游。2016年4月26日,他得知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此过程中,他没有到过和一养生SPA会所,虽然见过与龚某某一起在会所工作的同事,但这些人的具体情况均不清楚。

1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湖南省岳阳市泰新百货意达广告印务店工作。2015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店中,要求其为和一养生SPA会所印制名片和服务流程卡片,其中名片的内容为养生会所的营销经理职务,包括姓名、电话号码,有8、9个名字;服务流程卡片的内容为裸露女子的彩色照片,上面印有一些服务项目,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总共印制了三次,2016年3月份的时候印制了最后一批,共计一万余张名片、60余张服务流程卡片,共计收取一千余元印刷费用。

1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岳阳市华圣大酒店(即原和一宾馆)保安部经理,负责酒店安保工作。原和一宾馆的法人代表是王某乙,兼任副总经理,总经理王某甲。2016年1月,和一宾馆与所在建筑业主华圣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华圣公司便提前于2015年11月将建筑物使用权从和一宾馆收回,并于2016年1月在原址自行经营酒店,更名为华圣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庚、总经理为王某庚。2015年上半年,一个自称李军的男子与王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将和一宾馆将酒店17楼整层及16楼的几间房间租下后从事洗脚按摩服务,当时他听说李军是和一个叫王某辛的人合伙经营的,因他平时只负责酒店安保工作,且李军租下上述房间后相应的安保工作由其自行负责,所以对李军等人的经营状况不是很清楚。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0月之前一直担任岳阳市和一宾馆副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1、12月份左右,和一宾馆总经理王某甲向他提出,准备将和一宾馆17楼以长包房的形式转租出去,此后他参与了和对方的两次商谈,承租方参与商谈的为李勇军和一个瘦个男子(经其辨认分别为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最终商定和一宾馆将17楼的20间房间以每间房100元每天的价格租赁给对方,每月租金6万元,承租方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人员财产安全自行负责,工商、税务证照自行办理。此后双方在和一宾馆4楼401总经理王某甲的办公室签订了租赁合同,代表和一宾馆签订合同的是王某甲,加盖了岳阳和一宾馆有限公司的公章,代表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的是李某2,但其所签姓名为李勇军,他当时在场,王某某在不在场他记不清楚了。之后17楼设立了和一养生SPA会所,会所股东具体是谁他不清楚,只知道总负责人是李某2,他主要和李某2衔接工作上的事情。他在和一宾馆上班期间,还认识了XX(经其辨认为被告人孙某1),称其为王总,但不知道XX具体在会所做什么。此外,他发现王某某经常到和一宾馆一楼的茶楼坐,知道王某某与李某2的关系很好,像兄弟一般,但王某某具体在会所做什么他也不清楚。

15、证人黄亮的证言。证实其为岳阳市国贸邦臣大酒店物业公司经理。2016年2月24日,一个自称李军(经其辨认为被告人李某2)的男子和一个自称姓王(经其辨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男子及一个矮个男子(经其辨认为被告人孙某1)一起到公司找他,称酒店五楼的水疗中心已经转让给他们了,他们来找酒店总经理余某某签订置换租赁合同。之后他按余某某的要求制定了一份租赁合同送到其办公室,随后余某某在办公室与李某2、王某某、孙某1签订了合同,签合同时他不在现场,事后余某某将合同交给了他。合同上显示的对方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但他没有见过杨某某的面,也没有和对方打过交道,合同上约定的具体事务都是由李某2、王某某、孙某1与他接洽的,李某2当时对他说由王某某负责水疗中心,王某某却说以后水疗中心的所有事务都找孙某1。合同签订后几天,水疗中心便开始装修,因王某某改变建筑格局没有跟他申请报备,他便主动到水疗中心找王某某要其办理相关手续,不然会有消防隐患,王某某对他说他们一路从和一做过来,所有流程都可以摆平,不需要他操心。同年3月,水疗中心向他们物业的银行账户上转了一笔3万多元的租金。此后装修过程中李某2、王某某、孙某1便很少露面了,之后一个自称李某丙的男子主动跟他联系,称其为水疗中心的店长,以后物业方面的事务由其负责。在水疗中心装修期间,一直都有“小姐”在内从事卖淫活动,因他不负责酒店经营,所以没有过问,直到3月中旬,公安机关在水疗中心抓获了11人后,水疗中心便于3月底关门了。

16、证人岳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民警龚勇、沈文斌、谢鄂飞、李晖、黎强、李鸣九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前期侦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20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和一宾馆17楼对和一养生SPA会所进行突击清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2、黄某某和会所营销经理李佳及卖淫女江某某、阿依协木·某某、李某某、肖某某,并当场查获、扣押大量涉案证据。2016年3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国贸大酒店1703房抓获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2016年4月1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君山区农家乐一条街一饭店包厢内抓获被告人孙某1、杨某某。2016年4月14日13时许,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近亲属作思想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在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门口主动投案。2016年4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奇家岭一私房内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并依法在其睡房内查获并扣押部分涉案证据。

1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及2016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和一宾馆17楼和一养生SPA会所及被告人龚某某住所查获大量涉案书证、物证。其中在和一宾馆17楼养生SPA会所查获证据如下:在收银台处查获前台工作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共7页)、前台交接本一册(记载内容共13页)、标记有558字样的POS机一台、收银员操作流程二册;在和一宾馆1607房间内查获未开封使用的100只装避孕套17盒、散装避孕套600只,共计2300只;会议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4页);署名高某某的日记本一册(记载内容18页);工号为777、228、118的工具箱三个;在和一宾馆1620房间内查获联想牌手提电脑两台;印有“银盛支付”、“NEW8110”字样的POS机一台;在和一宾馆1626房间内查获营销经理工作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25页);电话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5页);会所收银台交接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17页);会所营销经理工作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30页);会所卖淫女“出钟包夜”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2页);会所卖淫女出钟订房本一册(记载内容10页);会所营销经理工作记录本一册(记载内容57页);会所楼面规章制度4份;会所员工出勤表一份(记载内容13页);会所卖淫女“出钟”次数及收入情况统计表2份;会所卖淫女出钟每十日统计表一份(记载内容10页);会所卖淫女“出钟”日报表一份(记载内容14页);会所员工年终奖发放表一份;会所的士司机带客回扣广告一张;营销部(自来客)服务流程一份;会所服务收费标准一份;会所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员工宿舍管理制度一份;技师服务礼貌用语一份;部长每日工作程序一份;服务流程表一份;营销部管理制度二份;营销部服务流程一份;营销订房制度一份;的士司机送客到会所回扣领取单二份;会所为客人开钟点房记录单一份;会所营销经理考核卖淫女“出钟”时间登记表一份(3页);会所卖淫女工号及“出钟”结算单(共16页);营销经理和员工电话号码(记载内容4页);服务流程表2份;会所工资发放表(记载内容1页);会所卖淫女名单、工号、电话表(记载内容1页);会所内部营销经理和前台服务员通讯录一份;会所内部管理罚款单22张;会所管理卖淫女请假条16张;营销经理介绍卖淫嫖娼活动工作量日报表一份27张;李杰、方可等9名营销经理的名片共计2397张;服务跟踪记录单、消费单共计303张;卖淫女服务细节规程(记载内容7页);安排客人进房服务流程一份。在被告人龚某某查获证据如下:U牌2只,分别为银白色和蓝白相间色(标识为KINGSTONDT1/512);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和一养生SPA会所日常消耗品报销凭证两份,一份为便条、收据等共计14页,另一份共计22页;百元面值的会所优惠代金券18张;会所员工住宿租房合同(分别为天力大厦1403房、611房、504房);6台会所购买的TCL电视机收款收据,上有“王某某经手”、“刘成建”等签名字样;龚某某记事本一册(记载内容共2页);会所2015年9月、11月工资奖金发放表4张;会所日常采购明细单2张;花费缴费单,其中5张缴费人为刘成建、5张缴费人为方晔康;记账单、报销凭证2张;XX经手的采购票据;李万云、刘成建经手的收款收据;龚某某记账本2册(均已被撕毁,仅剩1页记有5月1日账目);卡号为621798557000010773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龚某某记账信封及报销凭证15张。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查获的证据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被查获的证据分别证明如下事实:

①对公安机关在和一养生SPA会所查获的《和一养生SPA会所日报表》(共计14页),经被告人李某2、龚某某、黄某某分别确认后,证实和一养生SPA会所在2015年12月11日组织卖淫的次数为67次,营业金额为51806元;2016年1月18日组织卖淫次数为31次,营业金额为23880元;2016年1月16日组织卖淫次数为71次,营业金额为50630元;2016年1月17日组织卖淫次数为62次,营业金额为42470元。

②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龚某某住所查获的U盘中提取的一份《12月份收支明细表(利润表)》,经被告人龚某某确认后,证实和一养生会所在2015年12月组织的卖淫次数共计1856次,营业总额共计1439581元,总支出1092625元,当月纯利润259863元;被告人李某2、王某某在会所享有签单权利,其中被告人李某2在当月签单2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当月签单1200元。

③对公安机关在和一养生SPA会所内查获署名高某某的工作记录本,经被告人高某某确认后,证实和一养生会所每日的组织卖淫均有6、70次。

④对公安机关在和一养生SPA会所内查获的营销经理订房本、前台交接本等证据,经被告人黄某某、李某2、高某某分别确认后,证实和一养生会所内每月组织卖淫的大致次数及收费情况,与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吻合。

⑤对公安机关在和一养生SPA会所内查获的服务流程表、卖淫服务细节表、会所楼面规章制度、营销部管理制度、营销部服务流程、营销订房制度等证据,经在案被告人确认后,证实和一养生SPA会所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针对管理者、营销人员、卖淫妇女分别制定有专门的管理制度,对卖淫活动的各个环节均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流程,会所内部分工明确,具有明确的组织性。

18、被告人李某2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2所使用的18707301011手机内储存有被告人龚某某用手机15107309485向其发送的43条信息,显示自2016年2月19日至3月14日,和一养生SPA会所总营业额1489027元;国贸水疗中心营业额262318元。

19、被告人高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所使用的18273005559手机内储存有其发送给被告人孙某1的短信15条及大量微信图片,内容涉及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营业情况,与被告人高某某、孙某1的供述及现场查获的证据相互印证。

20、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所使用的13975023040手机内储存有其发送给被告人孙某1的短信34条,内容涉及其在和一养生SPA会所收银期间向被告人孙某1汇报的每日卖淫次数及营业金额,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1的供述及现场查获证据相互印证。

21、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通信记录。证实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发送了12条短信,内容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营业情况;该证据与被告人孙某1、龚某某、李庆芳、黄某某的供述及相应短信通信记录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孙某1、李庆芳、王某某均以股东身份分别从被告人黄某某及龚某某处获取了涉案会所的核心财务资料。

22、被告人李庆芳、黄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的短信通信记录。证明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李庆芳、黄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联系,且被告人黄某某还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过要其带零钱到涉案会所前台收银处。

23、和一养生SPA会所前台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在和一养生SPA会所前台查获的银行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户名为李某丁,账号为826551054118899,POS机登记商户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李某丁连锁超市。其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共计300余笔消费交易,每笔交易金额为658元、798元、898元不等,其单笔交易金额与公安机关从和一养生SPA会所内查获会所日报表中显示的卖淫收费金额相互吻合。

24、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户名为龚某某,卡号6217985570

0010773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账户,于2016年2月19日向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62284513700071929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跨行转存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的上述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7日销户。

2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销户协议、移动业务受理单及电脑操作截图。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本人身份证在湖南省岳阳市移动通信分公司为其所使用的15007302222手机号码办理了销户手续。

2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2月24日,杨某某与岳阳国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杨某某租赁甲方国贸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国贸大厦五楼,用于经营水疗中心,合同双方签字为余某某、杨某某。

27、辨认笔录。证明经过被告人李某2的辨认,分别指认出孙某1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老板,王某某为会所股东,龚某某为财务,钱某某为营销人员,另指认处参与组织卖淫的李某丁、李某乙、李佳。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分别指认出孙某1(别名XX)、李某2(别名李军)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老板,王某某为会所股东,龚某某为会所会计,杨某某为会所管理人员,另指认出会所出纳李某丁(别名韩桐)、经理李某乙、营销人员李佳、卖淫女江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阿依协木·某某(工号分别为555、135、99、618)。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分别指认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老板为孙某1、王某某,公关经理为高某某,财务为龚某某,管理人员杨某某(绰号老二)。经被告人钱某某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某2为和一养生SPA会所老板。经过李佳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即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公关经理。经肖某某、李某某、江某某、阿依协木·依明辨认,分别指认出被告人高某某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公关经理,被告人李某2为会所老板,李某丁是孙某1的妻子,是会所负责向卖淫女发放工资的财务人员。经过证人罗某甲的辨认,指认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老板为李某2、孙某1、王某某。经过证人王某乙的辨认,指认出与和一宾馆签订租赁合同的即为被告人李某2,参与租赁协议商谈的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1。经过被告人龚某某辨认,指认出和一养生SPA会所的老板为孙某1、王某某。经过证人黄某甲的辨认,指认出与岳阳国贸大酒店商谈酒店五楼水疗中心租赁置换合同的三名男子分别为被告人李某2、孙某1、王某某。

28、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岳公直(治)决字[2016]第0011号、0013号、0014号、0040号、0038号、0036号、0037号、00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某、江某某、阿依协木·某某、肖某某、胡某丙、唐某某、谭某某、费某某、谭某甲分别因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29、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1)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1年6月8日起至2002年6月7日止。

30、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08)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及监利县看守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1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在上述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孙某1经湖北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病毒性心肌炎、上呼吸道感染,于2009年5月19日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于2011年1月13日执行完毕。

31、被告人户籍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孙某1出生于1982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2出生于1976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3年7月15日;被告人龚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82年6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1984年8月18日;各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龚某某在岳阳市和一宾馆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所涉犯罪均属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参与了涉案会所的投资、筹建,负责会所的资金管理分配,并先后安排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及李某乙等人在会所分别从事协助管理工作,被告人孙某1策划、组织了全案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此外,被告人孙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1在案发一个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期间被告人孙某1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其投案意愿,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孙某1存在主动投案的情节,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孙某1辩称其不属于累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作用较小的主犯且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2为组织卖淫活动的犯意提起者,参与了涉案会所筹建及部分投资,并以股东身份在会所管理日常事务,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涉案会所的场地租赁、装修等前期筹建工作,在会所享有签单权利,并有权从被告人龚某某处获取会所核心财务信息,充分了解涉案会所的组织架构、人员分工及经营情况,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伙同被告人孙某1、李庆芳,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协调涉案会所的外部关系,未直接参与涉案会所的具体经营管理,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担任涉案会所的财务会计,从事财务管理工作,在明知涉案会所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出资购买被告人李某2所持有的部分股份并获取分红,无论从其主观犯意还是从客观行为来看,均已明显超越了对组织卖淫活动的协助性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但相较于被告人孙某1、李某2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某提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钱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涉案会所存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分别在涉案会所从事协助工作,其行为共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1、李某2、龚某某、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全案犯罪事实,其在庭审过程中虽然表示认罪,但所提出的认罪理由刻意回避其主要犯罪行为,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针对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孙某1、李某2、王某某在涉案会所中所占股份比例及被告人高某某、钱某某的非法获利情况,仅有各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但相关供述存在出入,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占股比例及非法获利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对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钱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李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冰峰

人民陪审员杨玉香

人民陪审员吴刘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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