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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刑初61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124刑初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裁判日期: 2017-05-23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与蔡某(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好,由张斌出资出车,蔡某到外地帮张斌去收古玩。张斌安排驾驶员应某(另案处理)携带资金,驾车带蔡某等人去收古玩。应某回来后将蔡某等人到全椒县二郎口镇为盗墓踩点一事告知张斌。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斌仍出资出车,安排应某、陈某(另案处理)驾车并听从蔡某的安排。应某、陈某驾车载蔡某、李某、孙某、王某、邱某、施某(均另案处理)共八人,至全椒县二郎口镇卜集大滕村一古墓葬附近。驾驶员陈某、应某驾车负责等候接应,蔡某、李某等六人手持锹、塑料桶、镐、电筒等作案工具下车步行到该古墓葬处,六人轮流挖掘古墓葬,直至第二天凌晨,致使古墓葬顶部形成一个长方形洞口的盗洞。因洞里积水多,六人害怕塌方,遂停止挖掘离开,未窃取到古墓葬文物。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且该墓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皖政秘[2012]580号)内,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明知他人盗掘古墓葬的情况下,出资出车盗掘汉代古墓葬,且该古墓葬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斌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辩解时提出:“当时他们没有告诉我是去盗古墓,我不是明知道。我对借车、借钱某成的后果认罪,但是我没有安排人去盗墓,也没有在明知道的情况下出资让他们去盗墓,但是对这件事造成的后果我承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斌不管是从为盗墓踩点还是具体实施盗墓都没有与其他同案犯形成过共同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人以被告人这种垫资出车行为认定被告人是为盗墓出车出资,同时又以第一次盗墓踩点事后被告人张斌知晓后断然的推定在案发当天被告人是明知蔡某等人是去盗墓仍出资出车来认定被告人是本案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斌没有参与盗墓的组织、策划、人员招募以及探墓的行为,也没有同蔡某事先约定由被告人出资出车共同盗墓的行为,更没有实际参与整个盗掘古墓行为,其主观恶性小,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出资出车行为仅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因此,即使被告人张斌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斌在该起盗掘古墓葬案中系从犯,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3、蔡某等人的盗墓行为因中途放弃盗掘,仅留下一个面积较小的盗洞,并未触及到墓壁,没有损毁古墓内部结构和破坏珍贵文物,也没有盗取任何珍贵文物,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建议对被告人张斌减轻处罚。4、文物鉴定站出具的该涉案墓葬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墓葬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认定被盗古墓葬系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证据不足。5、从犯罪结果来看,本案盗掘行为损害结果小,墓地破坏不大,社会危害性极小。6、被告人张斌一贯表现良好,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良好,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斌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斌与蔡某经商量,由张斌出资出车,蔡某帮其到外地收古玩。2012年张斌安排驾驶员应某携带资金并驾驶车辆载蔡某等人去收古玩,应某回来后将蔡某等人至安徽省全椒县二郎口镇为盗墓踩点一事告知张斌。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斌仍出资出车,安排应某、陈某驾车并听从蔡某的安排。应某、陈某驾车载蔡某、李某、孙某等人至全椒县二郎口镇卜集大滕村一古墓葬附近。应某、陈某留在车上负责等候接应,蔡某、李某、孙某等六人手持锹、镐、塑料桶、电筒等作案工具下车步行至该古墓葬处,轮流挖掘古墓葬,直至第二天凌晨,致使古墓葬顶部形成一个长方形洞口的盗洞。因洞里积水多,六人害怕塌方,遂停止挖掘离开,未窃取到古墓葬文物。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且该墓葬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洛阳铲1把、小锹1把、洛阳铲接杆6根、镐1把、矿灯2个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斌于2016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次日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同年10月2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洛阳铲1把、小锹1把、洛阳铲接杆6根、洛阳铲把手1根、钢筋销子3根、镐1把、矿灯2个、铁锹1把、镐1把、鞋3双等。证明上述物品为本案作案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二郎口镇古城村大滕组村民滕某1、鲍某报案至全椒县公安局引起案发;张斌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

(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该案立案时间,以及张斌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3)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洛阳铲1把、小锹1把、洛阳铲接杆6根、洛阳铲把手1根、钢筋销子3根、镐1把、矿灯2个、铁锹1把、镐1把、鞋3双等作案工具。

(4)户籍信息表,证明张斌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证明张斌于2016年10月16日被临时寄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1日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6)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斌涉及蔡某等人盗掘古墓葬案有关事实认定,以及同案犯均以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3、证人证言

(1)孙某的证言,摘要:今年元月初的一天中午,蔡某电话告知我“跟我一块干活去,去挖墓,我在蔡家岗高速路口等你”。我上到一辆蓝黑色的别克商务车上,车是陈某开的,阿某(指应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车后排坐着蔡某、李某、王某、施某、邱某,加上我共八个人到全椒。天黑后,我们开车到全椒一偏僻的地方,车停下来,陈某、应某在车上,我们其他六个人从车后备箱拿出作案工具,步行大约十五分钟到一个大土堆前,开始挖墓,挖了一个长方形洞口,蔡某让我放哨,其他人轮流挖,一直挖到第二天凌晨两点多钟,也没挖到东西。后来我们就乘原先的车子回淮南了。

(2)陈某的证言,摘要:张斌是我以前的老板,今年元月份的一天,张斌开车带我到淮南一家网吧。一会儿,应某开着一辆深蓝色的别克商务车找到我,我开车带应某到谢家集区李某家。我和应某在车上,李某、蔡某、胖二、瘦二、孙某等人陆陆续续到李某家。他们带着锹、手镐、铲子、白色手套、塑料桶等工具上车了,我知道他们是去盗墓的。天黑后,我们开车到全椒古河一路边停下,我和应某留在车上,其余人下车拿上作案工具走了。我和应某二人开车,到古河镇一旅馆住下。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应某喊我去接他们,接到他们后就回淮南了。在回来的路上,听他们说没挖到东西。

(3)应某的证言,摘要:2012年10月,张斌安排我开车带蔡某、李某、“胖二”等人到全椒为盗墓来踩点,共踩点四、五次,回去把踩点情况向张斌汇报。2013年年初的一天,张斌和蔡某联系好后,打电话要我开车接上蔡某等人。后来,李某、胖二、陈某、孙某等人陆陆续续拎着蛇皮袋上车。当天,陈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上,蔡某说到全椒去。我知道是去盗墓的。天黑后,我们开车到全椒古河道班后,拐到一个岔路口,车子停下来,我和陈某坐在车上,他们六个人将盗墓工具拿下来后,盗墓工具有锹、手镐、塑料桶、手电筒、白纱手套等,我和陈某开车走了,住在古河一个小旅馆。第二天凌晨两、三点钟,他们打电话让我俩去接他们,后我们回淮南了。我们到全椒来盗墓,都是张斌事先安排好的,车子和路上的花费都由张斌提供,在墓里挖到出土的东西一般都交给张斌,去参加挖墓的人辛苦费一个人两百元。后蔡某、李某被关押在全椒看守所,张斌还带我们开车来全椒看守所看望蔡某、李某的,被刑警队人发现后,张斌将那辆车卖到一二手车市场。

(4)邱某的证言,摘要:我和蔡某是同一个村子的。今年年初的一天,我和胖二施某在一起承包鱼塘。蔡某打电话给我们两人说“我们一起挖墓去”。我和施某答应了。蔡某喊我们来盗墓,答应我们挖到东西卖钱后我们平分。几天后,蔡某打电话告知我和施某在公路上等他,一会儿,蔡某他们就开一辆深色的商务车接上我俩。上车后,我看到车上坐有蔡某、李某、阿某、大亨、孙某、王某,车后备箱里放有装着锹的蛇皮袋子、塑料桶、绳子等东西。我们车上八个人从淮南上高速。天黑时,我们到全椒乡下一个镇上吃过饭后,顺着乡村公路开了约二十分钟,车子停在路边。阿某、大亨没下车,我们其余六个人各自拿了盗墓工具,往田间小路走了约十分钟,到了一处大土包子上面,六个人轮流挖的。挖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也没挖到东西,洞口长宽有一米左右,我们没有明确的分工。蔡某打电话给驾驶员阿某、大亨,他们开车接上我们带着盗墓工具回淮南。到淮南,我和施某先下的车,各自回家了。我到全椒来盗墓就这一次。我和施某、王某、蔡某是一个村子的,我们平常喊王某叫小胜子,喊施某叫胖二,喊蔡某叫小春子。蔡某答应我们挖到东西卖钱之后平分。蔡某在挖墓前就跟我说过挖的大土包子是古墓葬。

(5)蔡某的证言,我和李某、王某等人事先到全椒卜集古墓葬处来踩点。2013年年初的一天,张斌告知我,让我带几个人去全椒盗掘古墓葬。后来,我和李某、王某、邱某、孙某、施某以及驾驶员应某、陈某共八人带上作案工具,开车到全椒。天黑后,我们开车到卜集大滕村一古墓葬附近,车停在路边,两名驾驶员在车上。我们六个人手持锹、手镐、塑料桶、白纱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到达古墓葬处,开始挖掘古墓葬,直至第二天凌晨四点多钟才离开,没有挖到东西。古墓被我们挖成长方形,深约6米。

(6)李某的证言,摘要:2013年年初的一天,朋友蔡某打电话叫我陪他一起到全椒去玩。第二天,蔡某等5人开车到我家接我,除蔡外我都不认识。下午五、六点钟,我们开车到全椒一处田野旁停下,蔡某说“拿工具”。我们从车子后备箱里拿锹、手镐、塑料桶、绳子、手电筒、手套、矿泉水等,我拿了一把锹、一把手镐。走了两、三里路,到了一处古墓上面。蔡说“挖”。我问“挖什么”。蔡说“这下面是古墓,我们是来挖古墓的”。我这时才知道是到全椒来挖古墓的。我问蔡“古墓上土怎么被人翻过的”。蔡说“是他以前打偏的了,现在在旁边重新挖一个洞”。除驾驶员留在车上外,我们挖洞没有具体分工。我戴白色线手套用锹在墓上方挖,后专门在墓上拎土。挖的洞是长方形的,挖了大约有5米深,只挖到两三个陶片,当时就扔在那没要了。我们一直挖到第二天清晨,驾驶员开车接我们回淮南。过了两三天,蔡某给了我两百元。

(7)施某的证言,摘要:我和蔡某是一个村子的。今年年初的一天,蔡某打电话给我和邱某讲“我们一起干活去(指挖墓)”,我和邱某当时都答应了。蔡某叫我和邱某在淮南西高速公路口等他。在高速公路口,蔡某他们开一辆深蓝色的商务车来接我和邱某。我俩上车后,看见车上坐着蔡某、李某、孙某、王某、“阿某”,共八个人。车后有蛇皮袋子装着锹、手镐、绳子等东西。我们顺着高速到全椒大墅处下高速。天黑后,我们把车子停在一个路边。“阿某”和另外一个驾驶员在车上没下车,我和其他五个人从车后备箱里各自拿上工具,徒步走到一处大土包子上面,蔡某说到了。我看到大土包子上面还有一个小洞。我们就开始挖,我、王某和邱某在上面拉土、提土、倒土,蔡某、李某、孙某三人轮流挖,一直挖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钟,没挖到东西。蔡某打电话给驾驶员,我们将白纱手套、矿泉水瓶等东西扔在现场,将盗墓工具带走放在车后备箱里,回淮南了。我来全椒盗掘古墓就这一次。我们六个人都挖的,有的在下面挖,有的在上面提土、倒土,没有明确的分工。蔡某讲我们挖墓有老板出钱让我们去挖的。挖到东西我们和老板四、六分成,之后我们去挖墓的再在一起平分。在挖墓之前,蔡某和我说过是带我们去挖古墓的。

(8)滕某1的证言,摘要:2013年元月4日下午,我和村里人到大坟墓那去看,看到土包上有个长方形的挖出的洞,洞里有水,水平到洞沿大约有二丈深,洞边的土是鲜印子,后鲍某报警。听说以前有人从这个古墓包子旁边挖出过一些铜钱、宝剑、书等物品。庆先华和滕某2一起到田里干活,走到古墓那,看到古墓被人翻动过,有一个大洞,大洞里还有一个用绳子拴着的绿色塑料桶,在古墓包处还发现一个手电筒,前面是红色的,手把子是黑色的,塑料桶和手电筒上有泥巴,洞旁边还有一些白色线手套、矿泉水瓶等物品。

(9)鲍某、庆先华、滕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元月4日下午,滕某1和村里人到大坟墓那去看,看到土包上有个长方形的挖出的洞,洞里有水,水平到洞沿大约有二丈深,洞边的土是鲜印子,后鲍某报警。

4、被告人张斌的供述,摘要:2009年初,我对蔡某说想做点古玩生意,让他介绍朋友给我认识,蔡说可以。蔡拿几个坛坛罐罐的东西,我没看上眼。蔡说帮我到外地去收古玩,让我先给他垫资,出钱出车。我说“前期搞古玩的钱,我先垫付,搞到东西后,这些钱再从古玩里扣掉,东西我有优先选择权”。他说帮我去外地搞古玩,我就心里有数,他是去外地挖古墓帮我搞东西。一天晚上,蔡某打电话要车帮我去外地看看。我安排应某开一辆商务车去接蔡某,让应某听蔡某的安排,另外我给应某一些钱让他们出去用。后来应某和我汇报讲蔡某他们四五个人到全椒县山地里看了看,这时我就知道并肯定他们到全椒县是去盗墓的。2013年春节时,蔡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人已经联系好了,晚上要开车到全椒去弄了(指去挖古墓),让我给应某钱并让应某开车过来接他,一切听他安排就好。后我打电话给应某,让应某从我处取现金开车去接蔡某,并和应某说“你要觉得一个人开车累,你就打电话给陈某,让陈某一起去,帮你开开车子”。后来,应某联系陈某。第二天,我听应某、蔡某说在挖的时候天下雪了,不能再挖了,再挖就可能会塌方。我没有和他们一起去挖过古墓。

5、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明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卜集大滕村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该墓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受国家保护。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八名同案犯指认在全椒县卜集盗掘古墓葬的地点;经杨维侠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出资给孙某等人盗掘古墓葬的老板张斌。经陈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张斌。经应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张斌。经孙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张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明知他人盗掘古墓葬,而提供资金、车辆等帮助,以窃取古墓葬文物为目的,且盗掘的古墓葬为具有比较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斌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斌安排应某携带资金并驾驶车辆载蔡某等人去收古玩,应某回来后将蔡某等人至全椒县二郎口镇为盗墓踩点一事告知张斌,张斌仍出资出车,安排应某、陈某驾车并听从蔡某的安排。该事实,有同案犯应某、蔡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斌的供述相印证,且关于蔡某、应某等人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斌涉案相关事实亦作出认定;盗掘古墓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未盗得物品不影响犯罪构成,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盗掘古墓葬行为,即已构成本罪;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该被盗掘古墓葬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经同案犯现场指认,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成立的文物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具有法律效力,应予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斌提出的“我不是明知道,也没有在明知的情况下出资让他们去盗墓。”辩护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人以被告人这种垫资出车行为认定被告人是为盗墓出车出资,同时又以第一次盗墓踩点事后被告人张斌知晓后断然的推定在案发当天被告人是明知蔡某等人是去盗墓仍出资出车来认定被告人是本案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等人的盗墓行为因中途放弃盗掘,仅留下一个面积较小的盗洞,并未触及到墓壁,没有损毁古墓内部结构和破坏珍贵文物,也没有盗取任何珍贵文物,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文物鉴定站出具的该涉案墓葬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墓葬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认定被盗古墓葬系省级重点保护单位的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张斌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斌没有参与盗墓的组织、策划、人员招募以及探墓的行为,更没有实际参与整个盗掘古墓行为,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出资出车行为仅对整个犯罪行为起到的是帮助作用。因此,即使被告人张斌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斌在该起盗掘古墓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斌认罪伏法,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斌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洛阳铲、锹、镐、矿灯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卫民

审判员高红

人民陪审员尤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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