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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光刑初字第203号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光刑初字第2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02-16

审理经过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4、裴某某、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邓某、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1、徐某2纠集了被告人吕某3、冯某4、裴某某、黄某甲、徐某5、闫某某、胡某丙、毛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及其他人员,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为组织造势,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新县、光山县,逐步形成了以余某1、徐某2为组织领导者,吕某3、冯某4等人为骨干,裴某某、黄某甲、徐某5、闫某某、胡某丙、毛某某、王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操控赌场、参与房地产等工程、敲诈勒索、强行收费、开设赌场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县、光山县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月28日下午,光山县城关破堰村民组四间地皮公开拍卖,被告人余某1带十余人到现场为他人竞标,未果。余某1在现场要求付利息滋事并对组织者辱骂。卢某甲劝说余某1,余某1辱骂卢某甲,并带人殴打卢某甲。卢某甲的弟卢某乙上前劝说,余某1等人又将卢某乙打伤。经鉴定:卢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

2、林某甲等人在光山县城关林岗租地建社会停车场与村民林某乙等发生纠纷。林某甲雇请被告人余某1处理。余某1便带领被告人冯某4、裴某某等人对村民进行威胁。2008年12月3日上午,余某1带人到停车场工地将林某乙家门口的围墙推倒,并殴打林某乙。后余某1又带冯某4等人将林某乙家的小卖部砸毁。事后余某1向林某甲索要报酬未果。

3、被告人徐某2的姐徐某某因在新县城关曾某处购家具欠账,曾某要账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2008年11月6日,徐某2叫被告人余某1、冯某4与徐某某一起到曾某家具店质问,因曾某不在,余某1、冯某4殴打了曾某的店员金某。当日中午,曾某带着金某准备去找徐某某讨说法,当路过徐某2的“北海湾洗浴中心”门口时见到余某1、冯某4,曾某责问余某1,徐某2又指使余某1、冯某4将曾某打伤。

4、因2009年,被告人徐某2、余某1在新县合伙开“欢迎农家山庄”时欠李某做窗帘费用1000余元,李某夫妻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2月5日下午,李某之子李小某碰见徐某2时向其催要欠款并发生厮打。当日夜,徐某2带余某1及被告人徐某5等人驾车持刀冲入李某门店将李某砍伤。

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余某1带人到新县城关“宝马会”游戏厅玩游戏,后余某1以自己输了钱为借口要求该游戏厅赔偿。当晚7时许,余某1再次带人持斧头打砸店内游戏机。店主金某某知道后便约见余某1,余某1提出14000元的赔偿要求,并要收取该店费用为其提供保护。后余某1被抓未果。

6、2009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刘某某、宋某某、宋某等人在光山县城关“地皇KTV”消费,裴某某等人无故将服务员王某某打伤。

7、程某某因赌博与犬毛(身份不详)产生矛盾。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犬毛得知程某某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球吧运动装店”。犬毛叫来裴某某等人将程某某打伤。

8、2011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2与杨某某等人在新县城关首府路吃夜宵,后徐某2打电话要求路过的刘某一起吃,因刘某不同意,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2便驾车追逐刘某数十公里。

9、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5在新县城关经营“金海岸洗浴中心”时将煤堆放在连某建门店门口,与连某建发生争吵。徐某2伙同余某1等人持刀、钢管等欲殴打连某建,连某建闻讯逃走未果。

10、新县信用社职工韩某某借胡某甲现金五万元。2009年8月,胡某叫担保人向韩某某要钱时发生口角,徐某2得知后打电话辱骂胡某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2便指使罗先锋等人于2009年8月3日下午在新县城关京九路对胡某及其哥胡才实施殴打。

11、在建田铺“将军度假村”时,徐某2请新县电业局职工张某安装电路,因欠张某工钱一直未付。2010年,徐某2再次找张某安装电路,干了几个月,仍未支付工钱,张某不愿再继续安装。201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2、徐某5等人到新县城关长潭村张某家门口持钢筋棍、石块将张某打伤。

12、2007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5驾车经过新县浒湾街道时与胡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会车,徐某5责怪胡某乙不让车并殴打胡某乙,华某某上前劝解,徐某5用刀将华某某砍伤。

13、2010年5月,曾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金玉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余某1要求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到赌场滋事。

14、2010年10月,朱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金玉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余某1要求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打砸了朱某开设的赌场。

(三)故意伤害罪

1、被告人邓某在新县浒湾街道开发房地产与当地居民郑某某发生纠纷,邓某与被告人黄某乙、徐某2、余某1、徐某5一起商量教训郑某某。后由徐某5带余某1及被告人冯某4等人指认了郑某某的住址。2008年11月19日夜,余某1带冯某4、胡某丙等人将郑某某骗到新县浒湾乡李寺村附近将其砍伤。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2、2008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余某1驾车与万某甲、万某乙驾驶的货车在光山县城关熊弄路口会车,因下雪路滑互不相让,引发争执。余某1打电话叫被告人裴某某送来砍刀,后余某1持刀将万某甲、万某乙砍伤。经鉴定:万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3、2008年8月,被告人徐某2在黄某家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没收赌资及罚款共7000元,徐某2要求黄某退还损失未果。8月17日19时许,徐某2带被告人余某1、冯某4等人到新县“银基宾馆”407号房将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4、2010年8月8日下午,因被告人徐某2、徐某5在新县田铺乡黄土岭村细河冲何姓祖坟边建厕所,与何姓家族发生纠纷。何某甲、何某乙找徐某2、徐某5商谈时发生厮打,徐某2、徐某5将何某甲、何某乙打伤。经鉴定:何某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5、2006年12月5日中午,李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新县城关三桥东头时与骑电瓶车的朱某乙发生刮蹭,引起双方争执厮打,朱某乙给被告人朱某甲打了电话。朱某甲到现场并指使被告人徐某2、徐某5等人殴打李某甲及李某甲的亲戚胡某丙。经鉴定:胡某丙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余某1带人砍伤郑某某后,余某1以向公安机关报警相威胁,要求雇请人邓某以每刀1万元的标准支付其“报酬”11万元,邓某只支付6万元。后余某1又多次打电话威胁并带人持刀到泼陂河镇街道邓某家实施威胁未果。

(五)开设赌场罪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1伙同徐某某、李某在新县城关金水小区李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余某1带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抽头渔利数万元。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1、闫某某在闫某某位于新县城关的家中、帝泊森大酒店、金玉宾馆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余某1带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抽头渔利十万余元。

3、2009年10月份以来,吕某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张洋家中、新县帝泊森大酒店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被告人余某1安排吕某3等人在赌场内提供暴力保护、放高利贷,从中渔利。

4、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和刘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黄某甲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十万余元。

5、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潘某、余某某在新县城关钟畈潘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长时间聚众赌博,黄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

6、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余某、汪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福华商场”旁边一居民家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黄某甲等人抽头渔利数十万元。被告人余某1带人在该赌场提供暴力保护、放高利贷,从中渔利。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0年6月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新县城关“三和宾馆”四楼开一房间,从曹某某手中拿了一包冰毒,邀请余某1等人到其房间内,三人共同吸食。

2、2011年5月27日夜,被告人黄某甲在武汉市“汉正瑞鑫”宾馆开一间房,从王某处拿一包冰毒,后黄某甲与董某某共同吸食。

3、2010年以来,被告余某1多次在新县金玉宾馆、三和宾馆等处开房间,购买冰毒等毒品,容留黄某甲、余某等人吸食。

(七)聚众斗殴罪

2010年7月23日凌晨,陈某乙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发现朱乾忠与其女友张某某在一起,陈某乙遂与朱乾忠发生厮打,朱乾忠立即纠集了被告人吕某3及张某、杨某某等人到公安街欲殴打陈某乙,陈某乙得知后也召集人员到公安街,后吕某3、朱乾忠等人被陈某乙召集的人持刀砍伤。

(八)窝藏罪

2010年7月12日,余某1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余某1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0年7月,被告人吕某3明知匡某(已判刑)等人的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转移赃物和代为销售。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余某1、徐某2等十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卢某乙、林某乙、李某、金某某、胡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夏启荣、连某建、徐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2、冯某4、裴某某、徐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邓某、黄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某1、徐某2、吕某3、裴某某、徐某5、黄某甲、闫某某、胡某丙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八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仅带有黑恶势力性质,尚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以各被告人所犯个罪分别定罪量刑。

被告人余某1还辩称,未参与寻衅滋事罪第1、2、13、14起犯罪事实;故意伤害罪第1起虽然参与预谋,但未到作案现场,第2起属于防卫行为,第3起属劝架行为;向邓某索取5万元现金,是用于支付受害者的费用,且未实际到手,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开设赌场罪,其只是帮他人看场子,放高利贷,自己从中得点小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从未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余某1参与的第1、3、13、14起寻衅滋事不应按犯罪处理;第4、5、9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第3起故意伤害不构成犯罪;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徐某2否认参与寻衅滋事罪第3、11起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徐某2参与第8、9起寻衅滋事属未遂,第11起系从犯;第1起故意伤害中只参与了预谋,系从犯,均依法应从轻处罚。部分被害人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3辩称,未参与涉黑的违法事实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只是帮忙,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冯某4辩称,未参与寻衅滋事第2、3起和故意伤害第3起犯罪事实,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冯某4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其参与两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裴某某参与的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指控的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损伤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徐某5否认参与第4、9起寻衅滋事及第5起故意伤害犯罪。辩护人认为徐某5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郑某某伤害案中有无意的指认行为,而无故意伤害目的。在李某褔伤害案中,其到现场时事故已被民警处理完毕。该两起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黄某甲否认参与第5、6起开设赌场及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认为黄某甲在后两起共同赌博犯罪中主要负责联系参赌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丙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胡某丙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朱某甲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动机为了解决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属方法不当,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因其外甥邓某搞开发遭到被害人的无理阻止,经当地派出所、乡政府处理多次无果,才想到找人吓唬一下被害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窝藏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犯窝藏罪的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1、徐某2纠集了被告人冯某4、吕某3、裴某某、徐某5、黄某甲、胡某丙、闫某某及毛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新县及光山县境内,长期采取暴力、威胁、滋扰、恐吓的手段营造组织的恶名,为组织造势,树立淫威,确立强势地位,称霸新县、光山县,逐步形成了以余某1、徐某2等人为组织领导者,冯某4、吕某3等人为骨干,裴某某、徐某5、黄某甲、胡某丙、闫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插手民间纠纷、参与房地产等工程、操控赌场、敲诈勒索、强行收费、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为手段,从中获取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聚众斗殴、窝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新县、光山县称霸一方,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1供述:早在五六年前,他通过别人认识徐某2、徐某5兄弟,因徐氏兄弟在新县很有名,就到新县投靠他俩,与他们一起吃喝玩乐,不干正事。那时,冯某4、杨安军(批捕在逃)、裴某某、吕某3等人跟他混,称他为“老大”。如果有事就一起壮个场子,有打架的事互相帮忙。后来他通过徐某2认识新县的吕某(批捕在逃),与吕某关系很好,吕某在新县做房产生意,如果有事,吕某出面黑白两道都能摆平。他在光山玩的人有冯某4、裴某某、吕某3、杨安军等,在新县交往的有徐某2兄弟、罗先锋(批捕在逃)、吕某、二兴、毛毛(批捕在逃)等。手下带的人消费,从不让他们出钱,都是他出钱。这几年他在新县与徐某2合伙开过“欢迎农家山庄”,还在赌场玩过,认识了不少人,主要想靠吕某的势力在新县站稳脚。

(2)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7年6、7月份,他与余某1相识,后余某1经常带冯某4、裴某某、吕某3等人到新县,吃、住由他安排,余某1没钱花就直接从他要,他也舍得给,并与余某1手下的人混熟了,还与余某1合伙开过“欢迎农家山庄”。认识余某1后,他听余某1说,余在光山砍了很多人,余手下的马仔个个都狠,主要有冯某4、裴某某、吕某3、乐乐等。余某1早期主要靠帮别人打架、摆场子、解决纠纷,别人支付报酬,他也资助不少。2009年以后,余某1靠在赌场看场子、放高利贷、开赌场、打架等获得利益,经济收入很可观,还有吕某等老板扶持他,主要是想利用余某1的恶名办事方便。他手下能调动干事的孩有罗先锋、彭龙等人。

(3)被告人徐某5供述:他弟徐某2于2007年与余某1交往,并合伙经营“欢迎农家山庄”,通过他弟与余某1有一定交往,他主要给弟徐某2帮忙,徐某2手下主要有罗先锋、彭龙、余某1等人。

(4)被告人冯某4供述:2007年他从广东回来,听说余某1混得不错,就主动与余联系,开始在光山有他、裴某某、杨安军、胡某丙、乐乐等人跟余某1,在新县,余某1与徐某2、徐某5、罗先锋走得近,余某1经常带他到新县玩,并介绍与徐某2兄弟相识。在新县与余某1一起不干正事,开支消费他不用愁,都由余某1、徐某2负责。他父亲生病时,余某1专门给500元,他很感动,替余某1做事是为了讲义气,报答余。

(5)被告人吕某3供述:2008年春,他通过裴某某认识余某1和冯某4,后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都是余某1掏钱。2009年,余某1在新县同时给几个赌场看场子,老板每天给他报酬,余某1还安排他、二兴、毛毛等人在吕某、黄某甲开的赌场里帮忙。这几年余某1帮别人摆场子、看赌场、放高利贷等挣了不少钱。他跟余某1就是为了挣点小钱。

(6)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他介绍吕某3认识冯某4,冯某4介绍吕某3认识余某1。余某1常请他吃、玩,他比较听余某1的话。余某1到新县开赌场、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挣了不少钱。近几年,余某1在光山、新县带一帮小弟打架滋事,主要有冯某4、吕某3、杨安军、乐乐、小民等人,普通老百姓一般不敢招惹余某1。

(7)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7年,余某1带一帮马仔到新县,听说好狠,在光山混得很有名,到新县经常打架,与徐某2等人关系不错。到2009年,余某1凭借名气到新县各大赌场看场子、放高利贷,包括自己开赌场,实力越来越大,在新县至光山一带无人不晓,余的车里常备有砍刀,通过非法手段挣了不少钱。后来他与余主动套近乎,请余唱歌、吃饭、吸毒,目的是当有熟人与余某1有矛盾时,别人就会托他说情,余某1就会给面子。

(8)被告人胡某丙供述:2008年4、5月份,他通过小虎认识了余某1,并与余某1有了交往,后通过余某1认识了冯某4、吕某3、乐乐、徐某2、罗先锋等人。余某1经常带他到新县玩,并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安排他及冯某4等人到新县浒湾砍伤一人。

(9)同案人吕某供述:余某1开始到新县主要是徐某2养着他们,插手民间纠纷,出卖暴力,从中得利,通过打打杀杀在新县站住脚,营造影响,达到有人请其出面解决问题的氛围,还通过看场子、开赌场、放高利贷从中收利。他多次给钱余某1,主要是余某1心狠手毒,名气大。

(10)证人姚某某、曾某、金某某、黄某等人均证明:余某1带其手下一帮马仔在光山、新县一带从事寻衅滋事、打架斗狠、开赌场、收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恶名远扬,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

(11)扣押余某1的笔记本及其他若干记账本:主要内容:①余某1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所记载的其在赌场放高利贷时借出现金和还款情况;②余某1标明了其目标是要组建“余氏集团”字样;③其记载有放出款上百万元,收回款数十万,欠款数十万元,其中收有“水钱”(指利息)、场子费(保护费)等内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证实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余某1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本判决书中另行阐明。

(2)被告人余某1等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与证据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操控赌场,提供赌资,谋取暴利。

2009年秋以来,余某1带领组织成员吕某3等人,先后打砸曾某、朱某、余洪波开设的赌场,要求提供保护并收费,强行进入吕某、黄某甲、徐某某、余建等人在新县城关开设的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谋取暴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2009年新县赌场生意很旺,他为吕某看场子,还在赌场放高利贷,账本上记的“水钱”就是指利息。

②同案人吕某的供述:他开赌场请余某1等人帮忙,余某1还在赌场放高利贷,他每次给余某1二、三千元。余某1还帮闫某某、徐某某、黄某甲等人看场子。

③被告人黄某甲、闫某某供述余某1操控赌场、提供赌资的内容与吕某供述一致。

④被告人吕某3供述:2009年10月,余某1叫他到新县给赌场看场子,老板每天给余某1报酬,余某1同时给几个场子帮忙,有吕某、黄某甲等人的场子。

⑤证人曾某、陈某甲、刘某均证明,2010年,余某1带人到曾某、朱某、余某玻开设的赌场要求收取保护费,并砸赌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插手民间纠纷,“摆场子”、平事端。

(1)2007年8、9月份,新县城关廖某润因生意与阮某强发生纠纷,廖某润请被告人徐某2教训对方,徐某2便雇请被告人余某1,余某1带人到新县把守在阮某强住处路口伺机报复,后因阮某强得知信息后找徐某2说情,才未发生后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7年6、7月份,廖某润与阮某强发生纠纷,受廖之托,他请余某1等人守候在阮住处巷口,伺机报复,阮得知后立马找人说情才罢休。后廖某润给余某1等人大约10条兰盒帝豪烟。

②证人秦英证明:她丈夫阮金强的表妹夫在廖某润的店买装饰材料与廖产生矛盾,阮推了廖一下。过二、三天,连续几天有很多人在她家巷口把守,要打阮某强,吓得她全家四处躲藏,后阮某强找徐某2说情,这事才算了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因吕勇在新县二中附近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徐某发生纠纷,徐某哥徐某某便通过徐某2雇请余某1帮忙。余某1带人到吕勇工地实施威胁,事后余某1索要3000元报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9年的一天,徐某某的妹在新县二中附近的房子要被征地拆迁,补偿不到位,开发商吕老板要强拆,徐让他找余某1帮忙解决,后余某1带人与吕老板发生了冲突。

②证人徐某某、徐某均证明:因徐某房子拆迁一事与开发商发生纠纷,通过徐某2找余某1摆平此事,开发商给徐某一套120㎡房子和2万元钱。事后徐某让徐某某送3000元钱给徐某2和余某1。

③证人邱某德证明:他和吕某2009年冬在新县搞开发与徐某因拆迁补偿产生纠纷,对方找余某1出面干预,他们被迫妥协,给徐某一套房子和2万元现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春节期间,因新县八里镇人汪某朝的朋友曹某星的妹妹(住光山县泼陂河镇街道)家庭发生矛盾,汪某朝找徐某2帮忙。徐某2与被告人冯某4及王某某等到现场干涉。因民警出警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9年大年初一,他朋友汪某朝请他到泼河解决纠纷,他即带冯某4等人到现场解围,后汪某朝当场给冯某4四五百元。

②被告人冯某4供述:是徐某2打电话让他到泼河解决家庭矛盾,他带乐乐去了,但因派出所出警,他们才离开。

③证人汪新朝证明:2009年春节的一天,他朋友曹明星找他说其妹嫁到光山泼河,总被丈夫打,让他一起去看看,其意思是让他代表娘家多去点人,他一个人开车去时觉得他和曹某星两个人去力量太小,就给徐某2打电话说了,一会徐某2开车到了,还带两个人,徐某2说是他叫来帮忙的,他感觉大正月的不好意思,就给他们500元钱。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1月,余某某在承包新县浒湾粮食储备库的土方工程的过程中,与当地居民华某如等人产生矛盾。余某某找到徐某2,徐某2找余某1帮忙处理。一天夜晚,余某1组织十余人驾车赶到浒湾乡街道华润如门口,对华某如实施威胁、辱骂。事后,余某某经朱某传支付报酬3000元给余某1。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8年,余某某在浒湾建粮食储备库,与当地人产生矛盾,他请余某1带人到工地给余某某壮场子。事后,余某某给余某13000元。

②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8年他和朱某传、刘某三人合伙建浒湾粮食储备庫,当年年底,华某如兄弟也想搞土方工程,与他抢活,他到工地与华氏兄弟发生争吵,他被打伤了。当夜,徐某2安排余某1带有十人左右坐面包车为他帮忙。

③证人华满某、华某如证明:2008年,因浒湾建粮食储备库的事,与余某某发生纠纷,余某某曾带人找他们闹事。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0年7月份,因徐某平等人在购买新县泗店乡范店村老窑厂的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的反对并拒绝签字。徐雇请余某1帮忙摆平,余某1带领吕某3等十余人到现场,对当地群众实施威胁、推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吕某3供述:2010年春,新县泗店乡街道有一地皮开发,老百姓不让拆迁,老板请余某1帮忙摆场子,有天上午,余某1召集他、张洋、及张洋的玩伴共十余人,三台车,带他们到现场,站有半个小时,老百姓见他们人多都不敢在场。后余某1带他们回县城吃饭,每人发300元。

②证人田某成证明:2010年,泗店乡的徐某平等人想在他村老窑搞房地产开发,村民不同意。6月份,开发商强行到窑场修水沟,村民去阻止,当天上午,来几辆车,带有16人,与阻止的村民撕扯起来,并对村民进行威胁,后他报警了。

③证人徐某平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10多个年轻孩到工地摆场子。

④泗店乡派出所证明:当天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发现群众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群众反映施工方请来十多人,并与群众发生撕扯和推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暴利讨债

(1)2010年9月21日凌晨,因徐某某欠余某15000元赌债未能按时归还,余某1带领二兴等人在新县城关解放桥附近拦住徐某某,从其索要赌债,因无钱归还,余某1等人便对徐某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因欠赌债的事,他手下的二兴等人在新县城关解放桥打了徐某某。

②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0年,徐某某在赌场从余某1借高利贷,还钱时不想给利息,余某1带几个人打了徐某某。

③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因为要高利贷,余某1打了徐某某。

④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他在余某1和闫某某合伙的赌场里面参赌时,向余某1借了5000元高利,因没及时还款,余某1带二兴及另一马仔在新县城关解放桥拦住他逼他还钱,并对他进行殴打。

⑤证人汪某证明:余某1放账没有敢不还的,他养一帮马仔专门看场子讨债,徐某某就是因没及时还款被余某1打伤了。

⑥证人刘某证明:有一次他和余宏波到医院看徐某某,徐某某说他是被余某1打伤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曹某某在赌场赌博时从余某1手中借了5000元高利贷,因未按时归还,2009底的一天,余某1驾车将曹某某挟持往光山带,中途,黄某甲从中说情,答应欠款由其偿还,余某1等人才将曹某某带回新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9年底,曹某某欠余某15000元高利贷,余某1将曹某某往光山挟持,逼其还债,曹某某给他打电话从他借钱,他答应后,余某1才将曹某某送回新县,后余某1从他拿了5000元钱,才算了事。

②证人曹某某证明:2009年末,他因借余某15000元高利贷未及时还上,被余某1驾车挟持带往光山,中途因黄某甲说情担保才被放回。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陈某喜因欠余某1高利贷,2010年余某1带人逼债,将其修理厂大门封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徐某某证明:在他赌场里陈某喜向余某1借了5000元高利贷,没及时还上,余某1带人将陈某喜的修车厂封了,陈某喜给他打电话叫他向余某1说情。

②证人陈某松证明:陈某喜与他合伙经营新县客运汽车维修中心期间恋上赌博,欠了很多债。2010年的一天下午,来了两个男青年讨债,光山口音,用链子将修理厂大门锁了。后陈某喜全家外出躲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凭借恶名、消费拒不支付价款。

(1)2010年以来,余某1及其组织成员长期在新县金玉宾馆消费拒不支付价款,累计欠账数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喻某奇证明:他在新县金玉宾馆管后勤和办公室工作期间,余某1长期在宾馆开房,共欠五六千元房款不付,中间因续不上房卡,余某1还将房门踹破,并拒绝赔偿。

②证人黄某证明:她在新县金玉宾馆当服务员期间,发现余某1欠房款不付。2011年3月份的一天,余某1不交费,服务员不开房门,余某1将门踹破了。

③被告人余某1供述:他在新县金玉宾馆住宿时,共欠有三、四千元房款未付。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自2008年9月以来,余某1、徐某2及其组织成员在新县城关邱某忠洗车店消费拒不支付价款,欠款一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邱某忠证明:他在新县城关经营洗车美饰店,自2009年开业以来,徐某2和余某1多次到店来洗车、打腊、装饰,共欠款一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后因慑于他们的恶名,就不敢要了。

②被告人余某1对在邱某忠洗车店消费欠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年底,徐某2、余某1合伙开办“欢迎农家山庄”时欠李某做窗帘费用一千余元,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李某夫妻多次向其催要,徐某2、余某1等拒不支付。

该起违法事实的证据在本判决寻衅滋事罪第4起犯罪事实中一并述明。

第五、非法持有管制刀具

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某1出于犯罪目的,持有砍刀、疑似枪支等,在赌场等违法犯罪现场故意显露,显示组织势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曾某证明:余某1是社会上混事的黑道人物,手下有帮兄弟,平时在新县城关各赌场里收取保护费,他心狠手辣,靠暴力在社会上立足,几乎没人敢惹他。有一次他腰上别一把手枪,好多人看见了,目的为了显示自己的实力。

②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在余某1丰田锐志车上发现砍刀8把及斧头;在徐某2本田车上发现砍刀一把。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即结果特征的证据有:

(1)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在本罪第二部分所涉及的五起违法事实中已有述及。

(2)本罪九名被告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当地百姓造成心理恐惧,群众安全感下降的证据有证人姚某某、曾某、金某某、黄某、夏启荣、连某建、胡某、刘某、徐某某、刘某光等证人证言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月28日下午,光山县城关破堰四间地皮公开现场拍卖,余某1带人到现场竞标未果。竞标结束后,组织者当场将其他未中标人员的两万元定金退还,而余某1现场滋事,要求付利息,并对组织者进行辱骂。破堰居民卢某甲对余某1劝说,余某1听后立即对卢某甲破口大骂,并和手下人员围上去对卢某甲实施拳打脚踢。卢某甲的弟卢某乙看见其哥遭人围殴,遂上前制止,余某1等人立即对卢某乙实施殴打,余某1持砖头将卢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卢某乙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余某1赔偿卢某乙损失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2007年1月28日,他带人到光山城关破堰居民组竞标未果,对居民卢某甲、卢某乙兄弟进行殴打,事后赔偿了卢某乙10000余元。

②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7年,他听姚某某说:余某1真狠,因带人到破堰竞标未果,余某1一砖头将一个男的头砸得流血。

③被害人卢某乙陈述:余某1竞标未果,在现场闹事,其哥卢某甲劝说时,余某1对卢某甲辱骂、殴打。他见状上去阻止,头被余某1打破流血。

④证人卢某甲、王传林、吴某才、王某喜、张某堂、姚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与卢某乙陈述一致。

⑤书证: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林某甲等人在光山县城关林岗租地建社会停车场,因征地与当地村民林某乙等人产生纠纷。林某甲雇请余某1帮忙摆平此事,余某1便带领冯某4、裴某某、杨安军等人对村民进行威胁。2008年12月3日上午,余某1纠集杨安军等人驾车赶到林岗停车场工地,将林某乙家门口的围墙推倒,并对林某乙实施殴打,随后赶到的民警将林某乙送往医院治疗。仍不罢休的余某1,又纠集冯某4带人赶到现场,将林某乙家的小卖部砸毁。事后余某1向林某甲提出入伙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林某甲等几个人合伙在林岗路边建一停车场,因林某乙阻拦,他和林某乙打起来了。后安排冯某4等人将林某乙的小卖部砸了。

②被告人冯某4供述:因建停车厂的事,余某1安排他参与了,目的防止当地居民阻止。

③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8年,余某1对他讲要在林岗建一停车场,有几家人不让建,接连几天,余某1带他到这三四家做工作,并对村民进行威胁。

④证人林某甲证明:因他与别人在林岗建停车厂的事,余某1带人帮忙打了林某乙,并砸了林的小卖部。事后他给了余某15000元钱,并赔偿林某乙损失500元。后来余某1提出入伙,他们没同意。

⑤被害人林某乙陈述:2008年10月,他小队干部将他门前公塘租给林某甲、饶某强等人建停车场,他队村民不同意,不让施工,林某甲搞不下去,就雇请黑道的余某1过来帮忙,余某1带人对他进行殴打,并砸了他的小卖部。

⑥证人饶某胜、林某富证明的内容与林某乙陈述一致。

⑦辨认笔录:林某甲辨认出冯某4是当时跟随余某1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因徐某2的姐徐某某在曾某经营的新县“双虎”家具店买家具欠账,曾某向其要账时发生口角。2008年11月6日,徐某2得知后,让余某1、冯某4随徐某某到家具店,余某1伙同冯某4对该店店员金某实施殴打。当日中午,老板曾某得知后,便带着金某准备去找徐某某讨说法,路过“北海湾洗浴中心”时,发现殴打金某的余某1、冯某4及徐某2等人正在门口,曾某责问余某1,徐某2又指使余某1、冯某4对曾某实施拳打脚踢,并用石块将曾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曾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2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曾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在新县长潭二街口打卖家具的曾某和金某有徐某2和冯某4,他当时也在场。

②被告人徐某2供述:他姐徐某某在长潭二街买家具不合格,与老板发生争执,他让余某1带冯某4跟他姐找这家店,老板不在家,他们把一名帮忙的店员打二耳光,打了后余某1、冯某4回到他的洗浴中心。不一会家具店的老板和店员找来了,余某1和冯某4又上去把老板头打开了。

③被害人曾某陈述:因与姓徐的女人买家具发生纠纷,这女人带人到他的家具店打人。事后讨说法时,徐某2又指使余某1、冯某4将其打伤。

④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与曾某陈述一致。

⑤书证:法医鉴定结论及曾某的检查治疗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因2008年,徐某2与余某1合伙开“欢迎农家山庄”时欠李某做窗帘费用一千余元,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李某夫妻多次从其催要,徐某2等拒不付款。2010年2月5日下午,李某之子李小某等三人碰见徐某2,向其催要欠款时发生厮打。当日夜,徐某2纠集余某1、徐某5、罗先锋等人驾车闯入新县城关李某窗帘店门口,四人持刀冲入李某门店,吆喝要砍死李小某等人。李某、杨某萍夫妻二人上前阻拦,徐某2等人持刀对李某夫妻一顿乱砍,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2赔偿李某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砍伤卖窗帘李某的人有徐某2、徐某5、罗先锋。

②被告人徐某2供述:参加打李某的人有他、余某1、罗先锋、徐某5。

③被告人徐某5供述:2010年,他弟徐某2与做窗帘的人发生纠纷,他和他弟叫上余某1及另一马仔小罗到做窗帘的店里把老板打了一顿。

④被告人罗先锋供述:是徐某2带他及其他人到窗帘店里对老板进行殴打。

⑤被害人李某陈述:徐某2在他店做窗帘,欠款几年不给,要几次没有要到,还带人到家将他砍伤。

⑥证人李某、沈某昊、李某星等人证明的内容与李某陈述一致。

⑦鉴定结论及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余某1带两名手下到新县城关京九路“宝马会”游戏厅玩游戏,余某1以自己输了钱为借口,在该游戏厅滋事。老板金某某知道后,赶到门店找人说情。当晚7时许,余某1再次驾车带人持斧头闯入“宝马会”游戏厅,对店内游戏机进行打砸,砸完后迅速离开现场。金某某知道余某1是特意来滋事找茬,便约见余某1,余某1提出金某某要赔偿其一万四千元,且以后该店的保护费由其一帮人收取,为其提供保护。为了不惹麻烦,金某某答应了其要求,因几天后余某1被警方抓获,未能如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金某某陈述:余某1到他的游戏厅玩游戏,以输了为名向他要钱,还要求收保护费,并砸了两台游戏机。

②证人李兰证明:2011年4、5月,她在游戏厅当收银员,一天下午,余某1到店内玩游戏,玩了一会,余某1对她说:叫老板给他14000元,否则砸店。当夜,余某1带人持斧头到店里砸了两台游戏机。

③证人徐某某证明:2011年余某1带人将新县县城金某某的游戏厅砸了。

④游戏厅被砸毁的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7月7日夜9时许,裴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宋某、董某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东城“地皇KTV”消费,期间在包间内摔酒瓶滋事。消费后准备离开时,因为买单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裴某某等人对服务员王某某实施殴打。案发后,刘某某等人赔偿王某某、王旭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9年夏一天夜,他和刘某某、宋某、宋某某及几个女孩在光山东城“地皇KTV”唱歌时,刘某某喝多了,与服务员争执,他及刘某某、宋某、宋某某对这名服务员拳打脚踢。

②同案人刘某某、宋某的供述与裴某某供述内容一致。

③证人郑某玲、简某玉、裴某强均证明:因消费买单发生争执,裴某某、刘某某、宋某等人动手打了服务员王某某。

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刘某某等人消费不付款,并拿椅子砸她头,他们一伙人对她拳打脚踢,打完都跑了。

⑤刘某某、宋某、宋某某对裴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裴某某就是当夜参与打王某某的人之一。

⑥调解协议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它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因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与犬毛(身份不详)为赌博产生矛盾。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犬毛得知程某某在光山县城关公安街“球吧运动装店”。犬毛立即纠集裴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对程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将程某某鼻子打破出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裴某某供述:2006年,他伙同犬毛、来成等人在光山县公安街将程某某打伤,后程某某持刀将他头砍伤。

②被害人程伯明陈述:2006年因赌博与犬毛发生纠纷,犬毛请裴某某等人在公安街将其打伤。

③证人虞某勇证明:在公安街裴某某搧程某某耳光,将程某某鼻子打开,一会程某某拿一把菜刀出来朝裴某某头上砍一刀。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8、2011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刘某驾车路过新县城关首府路一夜市时,看见其前女友杨某某与徐某2等人在吃夜宵,刘某路过后不一会,杨某某给刘某打电话叫其过来喝酒,刘某拒绝后,徐某2立即接过电话对刘某挑衅,进而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刘某驾车至京九路中段时,徐某2驾驶自己的现代越野车迎面拦停刘某的去路,徐某2等人下车持刀拍打刘某车玻璃,喝令刘某下车,刘某见形势不对,就驾车逃窜,徐某2等人立即上车追赶,一直追至新县箭河乡境内,才被刘某甩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1年5月,一天夜,他和杨某某及她妈杨某在首府路吃夜饭,看到杨某某以前男朋友刘某开车经过,他用杨某某的手机给刘打电话叫刘一起来吃饭,刘不肯来,他打电话和刘对骂,并开车去撵刘。从京九路追到西山路没追上。

②被害人刘某陈述:因未答应与杨某某、徐某2一块吃饭,徐某2在电话里骂他,还开车追撵其数十公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9、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徐某5在新县城关物流中心楼下经营“金海岸洗浴中心”,因堆放散煤在连某建门店门口,与连某建发生口角。一会儿,徐某2纠集余某1等人,驾驶三辆轿车持砍刀、钢管等凶器赶到连某建门口,辱骂连某建,连某建见形势不对,立即从后门逃走。事后,因害怕遭徐某2等人报复,连某建找熟人给徐某2说情,才算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08年,因缷煤的事,与隔壁的邻居吵起来,他给余某1打电话,让余带人过来。一会余某1带五六个人下车要打这家老板,围观的人很多,有人报警,余某1他们跑了。

②被告人徐某5供述的内容与徐某2供述一致。

③被害人连某建陈述:徐某2在他隔壁开洗浴中心,总是将煤放在他门口,影响他生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徐某2请来多人持刀对其威胁,后托朋友说情,才算了结。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0、2008年,新县信用社职工韩某某从新县个体老板胡某借现金五万元,一年后仍未能归还。2009年8月,胡某叫担保人找韩某某要钱时发生口角,徐某2立即打电话辱骂胡某,后指使罗先锋组织人员对胡某实施报复。2009年8月3日下午,胡某驾车到其位于新县城关京九路的门店,刚要下车时,冲上来三、四名年轻人对胡某一顿拳打脚踢。当夜,胡某害怕再次遭到报复,其哥胡大某陪同其一起回位于解放桥附近粮贸家属楼的家中,胡某、胡大某刚到楼下,从路对面冲来十余名年轻人对其二人实施殴打,当场将胡大某殴打在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2的亲属赔偿胡某、胡大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因胡某与韩某某的债务纠纷,他从中说情,让缓一缓,胡不同意,他把胡某的车号和住址告诉了罗先锋,让罗先锋带人教训胡某一顿。罗先锋事后告诉他,在解放桥附近将胡某打了一顿。

②被害人胡某陈述:因与韩某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徐某2指使他人对其兄弟二人进行殴打。

③被害人胡大某的陈述与胡某陈述一致。

④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1、2006年,徐某5建田铺“将军度假村”时,请新县电业局职工张某安装电路,几年过去了,徐某5仍欠张某数千元工钱。2010年,徐某5再次找张某安装电路,干了几个月,徐某5仍不支付工钱,张某不愿继续安装。2010年10月18日上午,徐某5纠集徐某2、罗先锋赶到新县城关长潭村张某家门口,持钢筋棍、石块等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其双手受伤。因村民及时报警,徐某5等才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因度假村欠张某工钱,张某不愿继续干,他哥徐某5叫他参与教训张某。

②被告人徐某5供述:他打了张某,徐某2和罗先锋也在场。

③被害人张某陈述:徐某5带几个人开两台车,什么话也不说拿钢筋棍打他,另二人也来帮打,一人掐他脖子,一人用石头砸他。

④证人张某保、杜某证明:当天上午有三个人打张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2、2007年10月10日上午8时许,徐某5驾车经过新县浒湾街道与胡某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会车,徐某5责怪对方不给其让车,对胡某乙实施拳打脚踢,在一边摆摊卖肉的华某某上前劝解托架,徐某5又转向华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从其车中掂出一把砍刀将华某某胳膊砍伤,后开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徐某5赔偿华某某损失5500元。2007年10月31日,新县公安局对徐某5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5供述:因会车与胡某乙发生纠纷,华某某也参与其中,他将华某某致伤。

②被害人华某某陈述:徐某5打胡某乙,他与胡某新去脱架,徐某5从自己车里拿刀朝胡成新剌,他就去挡了一下,结果刀剌中他手腕。

③被害人胡某乙证明:徐某5先打他,后又拿刀将劝架的华某某左手腕砍伤。

④证人胡某、张某刚、余某秀证明的内容与胡某乙、华某某陈述一致。

⑤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3、2010年5月,曾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金玉宾馆开设赌场,余某1带人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到赌场闹事,后被迫向余某1交2000元保护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0年,曾某打他电话说余某1找他麻烦,请他出面说情,过几天他碰到余某1,说了这事,余某1答应了。

②被害人曾某陈述:2010年5月,他和王某在新县开赌场期间,余某1带人闹事,讹诈钱财。同时还要求收取保护费,后他被迫给余某12000元保护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4、2010年10月,朱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金玉宾馆开设赌场,余某1带人收取保护费未果,遂带人到赌场将赌场砸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证人吴某某证明:他听说余某1把朱某开的赌场砸了。

②证人陈某甲证明:2010年10月,朱某在他宾馆开房间搞赌场,一天晚上,余某1带三个男的,手上拿着砍刀,将麻将机上垫的床单砍出一道大口子,房门也被踹坏了。

③证人刘某证明:2010年10月份一天夜,他到东方快捷宾馆朱某的赌场玩,8点左右,朱某接一电话,说有人来,大家问是谁来,朱某说是余某1,大家叫不要说地点。9时许,余某1带人踹开房间门,将两把明晃晃的砍刀往麻将机上一砸,对朱某进行威胁,赌场的人都吓跑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余某1参与寻衅滋事8起,致1人轻伤,3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2参与寻衅滋事6起,致5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5寻衅滋事4起,致3人轻微伤;被告人裴某某参与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冯某4参与寻衅滋事2起,致1人轻微伤。

(三)故意伤害罪

1、因被告人邓某在新县浒湾街道搞开发与当地居民郑某某(东安)产生纠纷,邓某伙同其舅黄某乙预谋教训郑某某。后黄某乙找到朱某甲,朱某甲联系徐某2,徐某2即组织徐某5、余某1等人商量伤害郑某某的具体方法,并由徐某5带领余某1、冯某4等人到浒湾街道指认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址。2008年11月19日夜,余某1让冯某4、胡某丙等人赶到新县三和宾馆与其会合,经预谋,由罗先锋驾驶余某1的丰田锐志轿车,由冯某4将郑某某骗至省道浒湾乡李寺村路段,余某1、胡某丙等人将郑某某拦下对其实施刀砍。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邓某、胡某丙、朱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80000元、10000元、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徐某2联系他到浒湾去教训一个人,他安排冯某4及潢川的小飞带的三个人去砍了郑某某。事后他向邓某索要报酬110000元,邓某只支付他60000元,还差50000元,他多次给邓某打电话,并带人到邓某家索要未果。

②被告人徐某2供述:是朱某甲找他,他让余某1带人教训郑某某。事后余某1对他说,是罗先锋开的车,由冯某4将郑某某骗出,余某1、冯某4、胡某丙、邹飞四人将郑某某砍伤。

③被告人徐某5供述:他参与了预谋教训郑某某,并带余某1等人指认了郑某某的住址。事后他得了1000多元。

④被告人冯某4供述:是余某1安排他到浒湾教训郑某某,他将郑某某骗到指定地点,由小飞等人持刀将郑某某砍伤。

⑤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他与黄某乙关系好,黄某乙的外甥邓某在浒湾搞开发,与郑某某产生纠纷,黄托他找人教训一下郑某某,他就找到徐某2,让吓唬一下郑某某。徐某2找人砍伤郑某某的经过他不清楚。

⑥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因郑某某阻止邓某施工,多次找政府和派出所均未奏效。为此,他托朱某甲找人吓唬吓唬郑某某。他参与了预谋,未参与具体教训郑某某。

⑦被告人邓某供述:他和黄某乙商量找人教训郑某某,主要是想吓唬郑,后黄某乙找朱某甲,朱某甲又找到徐某2等人教训郑某某,后来事情闹大了,余某1说砍了郑某某11刀,每刀10000元,向他要110000元,他不同意,只愿给40000元,但最后他分两次给了余某160000元。余某1又带人持刀到泼河他家中对其进行威胁,索要剩下的50000元,后他托人给余施加压力,余某1才没逼他,但余某1说还不算了事,将来还会继续找他。

⑧被告人胡某丙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余某1打电话叫他喊罗陈的周某一起到新县办事,说是替别人砍一个人,夜里十点,罗先锋开余某1的车带他、余某1、冯某4、周某,在路上余某1安排他们怎么搞,每人发一把砍刀,由冯某4在浒湾下车将被害人骗到指定地点,他们到浒湾至沙窝的公路上埋伏。一会,开来一翻斗车,快到跟前停下,他和周飞冲过去砍司机,司机吆喝,他们四人各持刀对司机乱砍,将司机砍倒。

⑨被害人郑某某陈述:当天夜晚,他被一个人骗到高速路口,由几个人持刀对其乱砍,将他砍倒。

⑩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1月26日下午,余某1驾车与万某甲驾驶的货车在光山县城关熊弄路口会车,因下雪路滑互不相让,引发争执。余某1立即电话纠集裴某某携带砍刀赶到现场,裴某某提来砍刀后,余某1持刀便对万某甲、万某乙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万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万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余某1赔偿万某甲、万某乙医疗费用等损失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在熊弄路口因会车发生纠纷,他用刀将万某乙砍伤,后赔偿他30000元。

②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余某1打电话叫他赶紧到熊弄菜市场口去,他到后,见余某1、杨安军正挥刀砍一个人,余某1砍中那人胳膊,后余某1叫李某乙将他的车开走。

③被害人万某甲陈述:因会车发生纠纷,余某1下车骂他,还打电话叫人拿刀子来,后余某1等人持刀将他和万某乙砍伤。

④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与万某甲陈述一致。

⑤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8年8月,徐某2到黄某家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收赌资及罚款共7000元,徐某2要求黄某退还损失未果。8月17日夜晚7时许,徐某2、余某1、冯某4等人到银基宾馆407号房,对黄某实施威胁、殴打。经鉴定:黄某耳膜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徐某2于2008年8月20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打黄某的人有徐某2、冯某4等人,他当时也在场。案发后,徐某2被刑事拘留,是他借钱摆平这事。

②被告人徐某2供述:因在黄某家赌博被抓,他向黄某要钱未果,遂与余某1、冯某4等人在银基宾馆将黄某打伤。

③被害人黄某陈述:在银基宾馆,徐某2指使余某1带的马仔冯某4朝他左耳部打一拳,其他几个人也上来对他拳打脚踢,用烟灰缸将他头砸破。次日,他发现耳膜穿孔。后徐某2带礼品到他家,算是赔偿了事。

④证人黄某、吴某恩、徐某某等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黄某陈述一致。

⑤法医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取保文书等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10年8月8日下午,因徐某2、徐某5在新县田铺乡黄土岭村细河冲组何姓祖坟边建厕所,遭到何姓家族人员的反对。村民何某甲、何某乙到其工地找徐氏兄弟商量此事,徐某5、徐某2对何某甲、何某乙拳打脚踢。经附近的村民何正国劝说,徐某2才带徐某5驾车离开现场。殴打中致何某乙两颗门牙脱落,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事后,徐某2带何某乙到医院治疗,并赔偿一定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0年8月,一天下午,因度假村建厕所,与当地老百姓发生了冲突,他哥徐某5将两个村民打了一顿,其中一个人的门牙被打掉两颗。

②被告人徐某5供述的内容与徐某2供述一致。

③被害人何某乙、何某甲陈述:徐某5先动手打他俩,他俩跑,徐某2和徐某5开车拦住他们不许报警,后徐某5将其二人打伤。

④证人何正某、江某明证明的内容与何某乙、何某甲陈述一致。

⑤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6年12月5日中午,因李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经过新县城关三桥东头时与骑电瓶车的朱某乙发生刮蹭,引起争执厮打,朱某乙打电话给朱某甲,称其被打吃了亏。朱某甲到现场并指使徐某2、徐某5、罗先锋等人殴打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妻哥胡某丙。经鉴定,胡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丙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徐某2供述:在城关三桥打胡某丙的人有他、徐某5和罗先锋。

②被告人徐某5供述:当天是朱某甲打电话,让他到城关三桥去的。

③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因他侄子朱某乙被胡某丙打了,他指使徐某5、徐某2等人对胡某丙进行了殴打。

④证人朱某乙证明:当天中午,他骑摩托经过新县三桥处,一三轮车往右打方向,差点把他挂倒了,他骂对方,接着打起来,他打不过对方,他的嘴和眼睛被打开了,于是就给朱某甲打电话说了。一会儿,朱某甲开车来了,还带来几个人,对三轮车司机及其叫来的亲戚进行殴打。后派出所叫双方协议解决,互不找事。

⑤被害人胡某丙、李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朱某甲、徐某2供述一致。

⑥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余某1参与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3人轻伤;被告人徐某2参与故意伤害4起,致4人轻伤;被告人徐某5、冯某4、朱某甲参与故意伤害犯罪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裴某某、胡某丙、邓某、黄某乙参与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1人轻伤。

(四)敲诈勒索罪

2008年11月19日夜,砍伤郑某某后,余某1随后给雇请人邓某打电话,要求以每刀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110000元,邓某感到余某1借此敲诈他,只答应先支付40000元,余某1带毛某某瑞驾车到大广高速与邓某碰头,得到40000元。过了几天,余某1又多次打电话威胁邓某给钱,否则将砍人的事宣扬出去。黄某乙、邓某为了摆平此事,请徐某2、余某1等人在光山县上官岗新村一餐馆吃饭,请徐某2说情。事后,邓某在余某1的催促下,又在光山县城关万豪宾馆院内交给余某120000元。过后,余某1仍不罢休,继续向邓某敲诈50000元并到泼陂河邓某家,对其实施威胁。后因邓某找人给余某1施加压力,余某1敲诈未果。

该起事实的证据在本判决故意伤害罪第一起事实中已阐明。

(五)开设赌场罪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余某1伙同徐某某、李某在新县城关金水小区李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余某1带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抽头渔利数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同案人徐某某供述:李某在家里开赌场,与他合伙,他和李某搞了两三天,余某1带马仔二兴来要求入伙,后三人合伙在李某家开赌场,他和李某约人来赌,余某1看场子和放高利贷。每天收入10000元以上,赌场的提成他每天分2000元,余下的李某和余某1平分,二兴工资由余某1给,他们共搞了五天。

②被告人余某1供述:2010年,他和徐某某、李某合伙在李某家开过赌场,以“炸金花”组织人赌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0月份,余某1伙同闫某某在闫某某位于新县城关的家中、帝泊森大酒店、金玉宾馆等处开设赌场,由闫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余某1负责场子的管理,同时,余某1安排吕某3、毛某某瑞、二兴在赌场看场子、放高利贷。先后组织多人以“诈金花”的方式赌博。赌场经营一个月,收入约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他在新县闫某某家开赌场,与闫某某合伙,赌诈金花,闫某某负责约人来,他看场子及“收水”(指利息),他怕别人在场子闹事,把枪常带在身上,还亮出来吓唬人,每天能提7000元左右,搞有半个月,收入10万元左右,他和闫某某平分了。

②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0年,余某1和闫某某在闫某某位于老化肥厂对面的家中开赌场。

③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因赌博欠余某1的钱还不上,在余某1的唆使下,才和余某1合伙开赌场,由她约参赌人员,余某1管理,安排毛毛、二兴、吕某3等人在场子帮忙,每天能提一二千至一万元不等,共搞有一个月,至少提成有十万元,她提的钱参赌时输了,其中还余某1的赌资27000元。

④证人黄某证明:2010年余某1和闫某某合伙开赌场,听说当他们场子里没人时,余某1就打听赌博的人在哪个赌场,之后就带人去捣蛋,砸别人的场子。

⑤证人徐某某证明:余某1和闫某某合伙在闫某某家开赌场,参与人很多,余某1还在场子里放高利贷。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10月份以来,吕某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张洋家中、新县帝泊森大酒店等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麻将“推柄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同时,余某1安排吕某3、王某某、毛某某瑞、二兴等在赌场提供暴力护场、放高利贷,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2010年春吕某开始在帝泊森酒店内开赌场,他在场子里帮吕某看场子和放贷,吕某从每天收入中当场支付他报酬,每天能挣一千余元。

②被告人吕某3供述:2010年4月,他去新县时,吕某就在开赌场,在金水小区他家中开,但经常换地方,参赌人员是吕某联系的,余某1安排他在场子里帮忙,每天给他200元,他干了一二个月,挣了近20000元。余某1每天偶尔来转转,吕某每天给他一二千元。另外,余某1还在赌场放高利贷。

③同案人吕某供述:他开赌场请帮忙的有张洋、余某1、二兴等人,张洋端茶送水,余某1放高利贷,二兴听余某1差遣,他每次给余某1、二兴二三千元,共给余某1三万元。

④证人徐某某证明:他看见余某1在吕某开的赌场安排人看场子和放高利贷。

⑤被告人闫某某供述:2010年4月份,她到吕某开的赌场参赌,吕某请张波等几个人帮忙,余某1安排二兴及毛毛放高利贷,她从二兴及毛毛手中拿二万元高利贷,输光了,过几天,吕某骂她并要钱,她从农行贷3万还了。

⑥证人宋某、柳某松等人均证明:他们在吕某开的赌场输了几十万,余某1和毛毛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并给吕某看场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4、2008年以来,被告人黄某甲在新县城关自己家中和刘某某家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诈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赌场经营一个多月,每天场子提成收入三千元,总收入十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08年.他在自己家、刘某某家开赌场,组织多人以“炸金花”赌博,搞了一个多月,每天提成有3000元,挣了十万元左右。

②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4月份,黄某甲在他家二楼开赌场,每天能提10000余元,搞有一个多星期。

③证人徐某某、曹某某均证明:他俩去过黄某甲开的赌场赌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伙同潘某、余某某(均在逃)在新县城关钟畈潘某家中开设赌场,由黄某甲、潘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余某某负责场子的管理。组织多人,用麻将“推柄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黄某甲等人从中抽头渔利数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他、潘宏、余某某在钟畈潘宏家开赌场,由他和潘宏联系参赌人员,余某某在场子里抽水放贷,用麻将推柄子,每天抽水收入在10000元上下,搞了一个多月。

②证人曹某某证明:他去余某某、黄某甲在夜上海楼上、潘宏家中开设的赌场赌博。输掉不少钱。

上述证据,本案予以确认。

6、2009年年底,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余某(在逃)、汪某在新县城关京九路“福华商场”旁边一居民家二楼开设赌场。由黄某甲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组织多人以“推柄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巨大,余某、汪某在赌场抽头渔利数十万元。被告人余某1带领组织成员到该赌场提供暴力护场、放高利贷,从中渔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甲供述:他从余某某和潘宏处撤出后,正在开赌场的余某和汪某请他联系参赌人员,当时他们在城关京九“福华商场”边一家的二楼搞,赌法和提成与他们赌场一样,他加入后负责联系参赌人员,余某带余某1在场子看场子和放高利贷。

②证人徐某某证明:黄某甲和汪某合伙开赌场,他去过黄某甲的赌场,他们赌场搞有半个月。

③证人曹某某证明:他于2009年7、8月在余某和黄某甲合伙开的赌场参赌时认识余某1的,那时余某1在场子里放高利贷。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在新县城关“三和宾馆”四楼开一房间,从曹某某手中拿了一包冰毒,邀请余某1、余峰(在逃)到其房间内,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2010年至2011年5月,他在新县多次吸毒,其中黄某甲为其提供过毒品,他们在一起共同吸食。

②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住在新县三和宾馆四楼的一个房间,两三点时,他到楼下车上拿东西,在宾馆门口碰到曹某某,曹说给点东西他尝尝,然后掏出一小包冰毒,约半克,他接过后回房间,在上楼时又碰到余某1和余峰,他就将曹某某给的冰毒拿出来,三人共同吸食。

③证人曹某某证明:他和黄某甲在一起多次吸毒,还为黄提供过毒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5月27日夜,被告人黄某甲在武汉市“汉正瑞鑫”宾馆开了一间房,从王某处拿一包冰毒,后黄某甲与董某某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在他被抓捕的前一天夜里,他在武汉的一家宾馆2207房间和王某在一块吸冰毒,当时董某某也吸了一口。

②证人王某证明:房间是黄某甲给1000元钱她开的,冰毒是她给黄某甲的,吸毒的工具是她做的。她见黄某甲和黄带的女人在吸毒。

③证人董某某证明:当天夜,她与黄某甲住在一起,黄吸毒时让她也吸了一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以来,余某1多次在新县金玉宾馆、三和宾馆等处开房间,购买冰毒等毒品,容留黄某甲、余某、吴某政、吕某等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从去年五一节至今,他在新县多次同新县的袁某、黄某甲、吴某政等人在新县京豫酒店等处吸麻果和冰毒20多次。

②被告人黄某甲供述:2010年至2011年3月,余某1先后两次请他到宾馆开的房间吸毒。有时他也请余某1吸毒。

③同案人吕某供述:2011年4月一天夜8点,他到余某1在金玉宾馆二楼常住的房间,见余某在锡纸上吸冰毒,余还让他吸了一口。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七)聚众斗殴罪

2010年7月23日凌晨,朱乾忠(另案处理)与女友张某某吃完夜宵后,返回光山县公安街诚信宾馆准备开房住宿,在该宾馆附近被张某某另一男友陈某乙等人发现引发厮打。朱乾忠立即电话纠集吕某3、张某、杨某某、程某等人赶到公安街,商量报复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殴打朱乾忠离开后,也预谋纠集人员与朱乾忠一方斗殴。陈某乙在海营街乘坐周某成的出租车沿公安街、新时代广场一带寻找朱乾忠,并同时用电话不断召集人员。后与朱乾忠等人相遇,朱乾忠、吕某3等人即持钢管等工具上前拦截陈某乙乘坐的车辆,打砸车玻璃,喝令其下车,陈某乙见势头不对,立即锁上车门将司机撵下车,自己驾车逃离。朱乾忠、吕某3等人准备驾驶摩托车追赶,此时,陈某乙召集的人员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从西驶来,直接撞向朱乾忠、吕某3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当场将二人撞倒在地,车轮从吕某3腿部碾压而过。车辆停下后,从车上下来四五名青年,持刀冲过来,张某、程某、杨某某等人四处逃窜,陈某乙叫来的人持刀将朱乾忠胳膊等部位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朱乾忠伤情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吕某3供述:他这方砸车时,副驾驶位上只有一人,司机被撵下车,过有十分钟,从公安街西边冲来一轿车,将他、朱乾忠、小兵三人骑的摩托撞倒了,车从他腿上轧过去,车上有约五人,这些人砍朱乾忠,他和小兵跑了。

②同案人陈某乙供述:当夜,他到公安街诚信宾馆找情人张翠,见她坐一男的黑色轿车上,他生气,将男的拉下车打两拳,这男的打电话叫人拿东西来打他,他跑了,并给国民打电话,叫国民过来。后他坐出租车由西向东往公安街去,到诚信宾馆时,被他打的那人带五六个人拿钢管、砍刀拦住他坐的出租车,打破玻璃,将他往下拉,有人将司机拉下车,他趁机到司机位开车往西跑了。后他听张翠打电话说,他刚走就来几个人将和他打架的那个人砍得好重。

③被害人朱乾忠陈述:陈某乙将他打伤后,他给吕某3、杨某某打电话,叫他们来帮忙,一会吕某3、张某骑摩托来了,杨某某、程某坐出租车到了,在公安街他们与陈某乙召集的人相遇,他们砸了陈某乙坐的出租车,后陈某乙叫来的人开车撞他们,将吕某3的腿轧伤。其中一个叫小峰的人用刀将其左胳膊砍断。

④同案人张某、杨某某、陈磊的供述与吕某3、朱乾忠供述一致。

⑤证人周某成、葛某证明的内容与陈某乙供述一致。

⑥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八)窝藏罪

2010年7月12日,余某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余某1涉嫌犯罪,依然为余某1提供资金扶持,一起交往、吃喝,并用自己的身份信息为余某1开房住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余某1供述:自2010年10月至今,他与余某某在一起比较多,余某某知道他被公安通缉,他住宾馆有时用余某某的身份证开房。在此期间,余某某有时打牌赢了钱,给他三百五百元不等。

②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夏天,余某1找到他说,余在光山和新县犯了一些事,光山公安的要逮余某1,问他是否认识光山公安的人,怎么能把余的事摆平。他也打听了,但后来没帮上忙。他与余某1有一定交往,曾给余开过一次房,并给余少量现金。

③书证:余某1与余某某的通话清单、余某某入住锦和快捷宾馆、新县宾馆等宾馆的消费清单。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吕某3明知匡某等人大肆盗窃摩托车犯罪,仍帮助匡某藏匿盗窃所得摩托车,并受吕某金的请托从匡某团伙购买一辆摩托车。2010年8月前后的一天下午快黑时,吕某3接到匡某电话叫到光山县城关闸上店接车,匡某将盗窃所得的一辆红色新大洲125型二轮摩托车交给吕某3,以700元成交。吕某3将赃车骑到斛山乡喻畈村老家,交给吕某金,吕某金见摩托车的挡泥板有“光山专卖”标志,害怕被人发现,叫吕某3将车辆退给了匡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吕某3供述:匡某、吕某、魏某某三人他都认识,都是偷摩托车的。2010年8月一天下午,匡某打电话叫他到槐店街一加油站处帮忙骑摩托车,他去后见匡某骑一红色豪爵银豹125摩托,让他骑到碧海云天酒店处放着,车没钥匙,匡某叫他将线连在一起打响的,他知道是偷的车。几天后,匡某打电话对他说,偷了一辆新车,叫他到闸上店处骑,他去后见匡某骑一辆八成新的红色直梁新大洲125摩托车,后他将该车骑回,欲卖给吕某金,因吕发现车挡泥板上有“光山专卖”字样,没敢买,他又将车退给匡某。

②同案人匡某供述:2010年7、8月一天夜,他和吕某、匡自然到十里街一个小区偷了四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直梁125车,他把这辆车让吕某3介绍卖出去,后吕某3对他说将车卖给他一个熟人时,他熟人说车是从光山偷的,车上有标记,不敢要,吕某3又将车退他了,后他将车卖给光山县城南头一收破烂的了。

③证人吕某金证明:2010年夏的一天,吕某3骑一摩托对他说,是买的二手车,才几百元,问他要不要,他怀疑来路不明,没敢买。

④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0年7月17日夜,他放在十里镇街道安居小区楼梯道的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被盗,价值350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于2010年7月8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黄某乙、胡某丙、余某某也在案发后分别于2011年6月1日、6月9日、7月24日、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2011年5月因寻衅滋事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QQ号和联系电话,并积极作周某某的思想工作,劝其主动投案自首,现周某某已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余某1、徐某2为首的犯罪集团,成员人数较多,组织相对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虽没有明显的帮规和纪律,但有松散的层级及明显的联络机制;该组织通过垄断新县地下赌场,插手民间纠纷,为别人看场子收取保护费等获取非法利益,以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滋扰、恐吓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且时间长、涉及面广、地域特定、受侵害对象较多,给当地群众造成心理恐惧,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导致群众安全感下降,给当地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以上几个方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必备特征”相符。前述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庭审中,除冯某4对该罪不持异议外,另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1在所犯个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余某1当庭辩解未参与第1、2、13、14起寻衅滋事,未容留他人吸毒,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解第2起故意伤害属于防卫行为,第3起故意伤害属劝架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余某1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50000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余某1参与第9起寻衅滋事,因被害人逃走及公安及时出警,致其伤害他人目的未得逞,两起犯罪均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余某1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同时,还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且多次滋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余某1参与的第1起寻衅滋事、第2起故意伤害已分别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余某1持刀滋事和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余某1当庭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可酌情从重处罚。余某1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2组织、领导犯罪集团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2当庭辩称未参与第3、11起寻衅滋事,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徐某2参与第8起寻衅滋事属未遂,理由不能成立,因追逐他人是寻衅滋事的基本特征之一,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既遂;但在第9起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徐某2伙同他人持刀、钢管等凶器欲殴打被害人,因被害人及时逃走,且警察及时出警而未果,辩护人认为该起滋事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2在第1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伙同徐某5共同殴打被害人,在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参与预谋并指使余某1具体实施伤害行为,在幕后起策划、组织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认为徐某2在该两起犯罪中属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某2在实施其他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过程中,其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要小于余某1,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徐某2持刀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徐某2对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的被害人曾某、李某、胡才、胡某、何某乙已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2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冯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4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4参与第2、3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冯某4当庭辩解未参与该两起寻衅滋事,辩护人认为指控冯某4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冯某4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的损伤后果系其他同案犯所致,冯某4虽属主犯,但其作用小于其他同案主犯,量刑时应有区别;冯某4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余某1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密切相关,属骨干成员,当庭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4此次所犯的三罪属刑罚执行期间发现的漏罪,应与其以前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3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吕某3负责看护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吕某3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在共同犯罪中,未致伤对方当事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吕某3当庭辩解未参与涉黑的违法事实和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吕某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较轻,可酌定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吕某3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参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公诉机关指控徐某5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4、9起寻衅滋事和第1、5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徐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11起寻衅滋事及第4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徐某5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徐某5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徐邦宏参与第9起寻衅滋事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徐某5辩称未参与第4、9起寻衅滋事、第5起故意伤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第1、5起故意伤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5对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的被害人华某某、何某乙已给予相应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5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裴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裴某某送刀到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裴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主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甲当庭否认参与第5、6起开设赌场及第2起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认为黄某甲在第5、6两起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第6起开设赌场和第1起容留他人吸毒与余某1有关联,但没有参加与涉黑有关的其他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黄某甲的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1起故意伤害犯罪中,朱某甲起介绍作用,未参与制订具体伤害方案和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5起故意伤害中,朱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朱某甲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朱某甲在两起故意伤害犯罪中均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朱某甲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主动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丙受组织安排,积极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丙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胡某丙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胡某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网上在逃犯,其行为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胡某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丙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闫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设赌场犯罪中,闫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仅参与一起开设赌场犯罪,且系在欠余某1高利贷无法归还情况下,受余指使而为,没有参加与涉黑有关的其他暴力性违法、犯罪活动,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闫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邓某、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组织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认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邓某、黄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系自首,均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二被告人处理问题方法不当,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二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余某某虽有为余某1开房和给予少量现金资助的行为,但并不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自2010年7月余某1被上网追逃至2011年4月26被抓获,在长达十个月时间内,余某1一直在新县躲藏,其本人具有经济能力和藏身条件,并不仅靠余某某提供财物和藏身处所,余某某出于朋友义气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和遏制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蔓延。对被告人余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邓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余某1犯罪使用的豫S76122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徐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九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冯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罚,合计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五、被告人吕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

六、被告人裴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黄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被告人闫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罪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余某某犯窝藏罪,免于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1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被告人徐某2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原刑事拘留4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吕某3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冯某4的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原羁押及服刑时间均连续计算,折抵刑期);被告人裴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徐某5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原行政拘留10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黄某乙、邓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1、吕某3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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