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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226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24刑初22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6-09-29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永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7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士超、孙红霞、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及其辩护人王勇、被告人丁某4、王永琛、徐某5、汪某6及其辩护人卢庆尧、被告人何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4年初至2015年5月,被告人刘某1刑满释放后,先后纠集了被告人陈某2、刘某3、丁某4、徐某5、汪某6、王永琛、何某7及刘某1、丁某、周某12、沈某1、张某9(均另案处理)等人有组织进行犯罪,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敛财人民币20余万元支持组织活动,用于购买砍刀等工具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窝藏、强迫交易、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

2014年6、7月份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1先后召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刘某1等人,商量、筹划在本县堆沟港镇境内开设赌场,并由参与人员分别出资作为开设赌场的启动资金,承诺按出资份额分成。其中,刘某3出资5万、陈某2出资3万、丁某4出资1万、刘某1出资5万、王某1(另案处理)出资3万、赵某1(另案处理)出资5万。后刘某1带领刘某3、陈某2、丁某4等人为开设赌场寻找场地并购买赌具、水、香烟等物品,对人员进行分工,先后在堆沟港镇东南村、六队村、七队小区、四队村、三队村、小蔡庄等地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7单独或参与刘某1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万元。

三、聚众斗殴

(一)刘某1、陈某2、刘某3、丁某4、王永琛聚众斗殴

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与付某1(另案处理)相约斗殴。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王永琛等人,丁某4纠集沈某3、唐某3(均另案处理),王永琛纠集陈某1、赵某2、袁某(均另案处理),共三十余人携带鱼叉、砍刀等工具与付某1纠集的二十余人在本县堆沟港镇境内四处寻找对方斗殴未果。次日21时许,双方再次相约在本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东边丁字路口附近斗殴,刘某1纠集刘某3、陈某2某2十余人携带鱼叉、砍刀等工具,付某1纠集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后双方斗殴未果。

(二)刘某1、陈某2、王永琛、徐某5聚众斗殴

2015年1月7日晚,韩某1(另案处理)向刘某1索要债务时与被告人刘某1发生口角,刘某1同陈某2、徐某5等人驾车至响水县滨江路口,刘某1指使徐某5等人将韩某1轿车围住并驾车撞击韩某1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3680元)。韩某1驾车离开后至响水县滨江路蓝月亮网吧,纠集孙某1(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工具欲寻刘某1等人报复,在响水县滨江路口发现刘某1等人遂冲上去追砍,刘某1等人不敌驾车逃离。被告人刘某1与韩某1均心中不服,再次电话相约斗殴。刘某1遂纠集陈某2、徐某5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数辆车至响水县城滨江路口,见韩某1纠集的王某2、许某2(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工具站在路边,遂持工具追打,徐某5、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追赶,王某2、许某2等人因害怕而逃跑。当刘某1纠集的被告人王永琛带领朱某4、陈某1、赵某2到达斗殴现场时,韩某1等人已驾车逃离。

四、寻衅滋事

(一)刘某1、刘某3、陈某2寻衅滋事

1、2014年9、10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刘某3、陈某2、王某1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自己开设的赌场,因受到被害人周某1酒后顶撞,刘某1遂同刘某3、陈某2、王某1等人对周某1进行殴打。

2、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怀疑被害人朱某1在背后挑拨自己与王某6的关系,同被告人刘某3、陈某2及汪某6、丁某4、赵某1、刘禹逊等人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刘某1家楼下对朱某1进行殴打。

3、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刘某3等人在本县堆沟港镇星期八KTV与付某1、付某4(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刘某1、刘某3在KTV门外无故殴打付某4,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陈某2某2人手持械具与付某1等人相互言语挑衅、辱骂。见堆沟边防派出所处警后,刘某1等人驾驶苏G×××××号凯迪拉克轿车离开,付某1驾驶苏G×××××号大众CC轿车追赶,期间陈某2持高尔夫球杆打砸大众CC轿车。两车行驶至本县堆沟港镇产业大道黄姚村路段时,付某1驾车停至路中间欲逼停刘某1轿车,刘某1驾车撞击付某1轿车,付某1又回撞刘某1轿车,致两车损坏。经鉴定,刘某1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0元,付某1大众CC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370元。

(二)刘某1、刘某3寻衅滋事

2014年11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带领刘某1、胡某1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六队村被害人王某2家中,强行将王某2带至堆沟港镇七队小区,后刘某1与刘某3在路边无故对王某2进行殴打。

(三)刘某1、陈某2寻衅滋事

1、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2以及刘某1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六队村被害人王某2家,刘某1使用弹弓击打王某2家玻璃,后又指使陈某2、刘某1等人用砖头将王某2家窗户玻璃砸坏。2015年1月7日晚,刘某1再次指使陈某2、刘某1等人至王某2家,将王某2家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5元。

2、2014年11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2、刘某1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六队村王某2家,刘某1用高尔夫球杆无故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殴打,后刘某1强行将胡某1带至车上,在车上同陈某2一起对胡某1进行殴打,后又将胡某1带至七队小区浴室,采用烟头烫脖子、巴掌打脸等方式再次殴打胡某1。

(四)刘某1、王永琛寻衅滋事

1、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被害人王某1向自己索要3万元开赌场出资款,将王某1骗至本县堆沟港镇祥云宾馆一房间,指使被告人王永琛殴打王某1。后刘某1安排刘某1、王永琛等人送王某1回家,在途中再次指使王永琛殴打王某1。

2、2014年年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得知郑某4未经自己允许在本县堆沟港镇开设赌场而心生怨恨,遂指使被告人王永琛等人至该赌场将其“砸掉”。后刘某1安排沈某1开车将王永琛、陈某2、刘某1送至该赌场,王永琛使用携带的棍、刀将赌场桌子砸坏,并恐吓参赌人员以后不准在该赌场赌钱。

(五)刘某1寻衅滋事

1、2014年6、7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周权驾车至本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一宾馆楼下,待被害人赵某1上车后,刘某1威逼赵某1自己打自己耳光。

2、2014年10月份某日晚,因被害人李某1与孙某1发生口角被自己碰到,被告人刘某1将李某1带至家中无故对李进行殴打,并用打火机烫伤李。经鉴定,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4年10月份某日下午,当被告人刘某1安排的两名“手下”人员前往被害人朱某2家索要高利贷时遭到朱某2殴打、扣留后,刘某1带领刘某3、陈某2、汪某6等人至朱某2家逼其放人。次日早晨,刘某1安排“手下”人员购置花圈放于朱跟平家门口。

4、2014年11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因不满被害人王某2向其索要2万元医药费,带领刘某1持棍刀、高尔夫球杆至本县堆沟镇境内沂河大堆,对王某2进行辱骂后持棍刀将王某2刺伤。

5、2014年11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带领刘某1、王某2、李某13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豪杰宾馆,采用巴掌打脸、烟头烫胸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1。

6、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怀疑有醉酒的人找自己麻烦而心生不满,遂带领刘某3、陈某2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新港小区金水泉浴室二楼包间,后刘某1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电脑主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7、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自己“手下”人员李某1向他人借钱支付利息,认为有损自己的脸面而心生不满,遂带领刘某3、陈某2某2人至本县堆沟港镇飞翔网吧,对李某1进行殴打,并警告“手下”人员以后在“东北”乡镇向人借钱不许支付利息。

8、2014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陈某2、刘某1等人至响水县盛世豪门KTV,无故将KTV内茶几、杯具等物品砸坏。

9、2014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怀疑被害人朱某1说自己坏话,带领周某12(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县堆沟港镇新港小区,指使周某12用随车携带的砍刀将朱某1臂膀砍伤。经鉴定,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2015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汪某6等人驾车至被害人唐某1家,因唐某1与该村书记陈某6有纠纷,遂对唐某1进行殴打。

11、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徐某9与其姐姐存在感情纠葛,在路上无故殴打徐某9的父亲徐某1。

12、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车经过本县堆沟港镇五队电信局门前路段时,因看到被害人邓某1嘴动便怀疑邓辱骂自己,遂下车对邓进行殴打。

五、窝藏

2015年3月至4月5日,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周涛将他人捅成重伤且被灌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长时间为周某2提供食宿,助其隐匿,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六、强迫交易

2014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1同陈某2、刘某1等人采用暴力、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王某3以35000元的低价卖出其持有的苏G×××××长安SUV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

七、强迫他人吸毒

(一)刘某1强迫他人吸毒

2014年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至本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其开设的赌场附近,因怀疑被害人王某3吸食毒品便对其大打出手。后又将王某3带至赵某1岳父家二楼房间内,召集刘某3、刘某1、陈某2、韩某1等人到场,继续对王某3拳打脚踢,用匕首划破其衣服,逼迫王某3喝下融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水。

(二)刘某1、陈某2强迫他人吸毒

2014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同陈某2、刘某1将被害人王某3非法拘禁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刘某1家中,在对王某3进行多次殴打后,刘某1、陈某2逼迫王某3吸食甲基苯丙胺。

八、容留他人吸毒

(一)刘某1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7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客厅,容留黄某、蒋某、王某10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夏天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韩某1、王某1、赵某1、丁某4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4年8、9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陈某2、周某9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响水县非诚勿扰宾馆三楼某房间内,容留陈某2、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4年12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响水县非诚勿扰宾馆二楼某房间内,容留王某6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年底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4年年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黄某、蒋某、周某13、陈某2、“陈某10”、“陈某11”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4年年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客厅,容留黄某、周某13、“陈某10”、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5年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黄某、蒋某、周某13吸食甲基苯丙胺。

10、2015年过完年后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沈某1、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11、2015年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小二峰”吸食甲基苯丙胺。

12、2015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王某1、“小华东”吸食甲基苯丙胺。

13、2015年3、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14、2015年3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陈某2、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15、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二)陈某2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2在本县堆沟港镇北朝KTV旁边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黄某、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2在本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徐某5、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陈某2在本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东头房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4、5月份某日,被告人陈某2在本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陈某2在本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东头房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5月份某日早上,被告人陈某2在本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东头房卧室内,容留蒋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三)汪某6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年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4年冬天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徐某5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5年3、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陈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本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小三朱”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书证、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4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永琛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6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7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1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2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对指控其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3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刘是从犯,且聚众斗殴属未遂犯。

被告人丁某4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永琛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只承认部分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对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某5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对指控其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汪某6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对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容留他人吸毒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1刑满释放后,先后纠集两劳释放人员以及社会闲散人员陈某2、丁某4、刘某3、王永琛、刘某1、丁某、周某12、沈某1、张某9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的实施犯罪,逐渐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犯罪组织。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2、刘某3、丁某4及刘某1(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被告人王永琛及龚某(另案处理)纠集陈某1、赵某2、马某、周某2、孙某1等人充当“打手”,以经营赌场、发放高利贷等为依托,形成了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刘某1处于组织、领导者地位,被告人刘某3、陈某2及刘某1等人为固定骨干成员,被告人丁某4、王永琛等人为一般成员。为了指挥、控制其组织成员并树立绝对权威,被告人刘某1要求所有组织成员必须听其指挥,未经允许不准吸毒,如有违反,要受惩罚等。

该组织通过实施开设赌场、发放高利贷、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此来支付组织成员工资、红利,定期统一结算组织成员在饭店、宾馆食宿费用,并购买砍刀等作案工具用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保障。

该组织自2014年至2015间,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窝藏、强迫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地区,称霸一方,多次指使手下采取打砸其他赌场、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其他赌场关闭或者将营利与其分成,对该地区赌博活动进行控制,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丁某4、王永琛、徐某5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徐某5、汪某6、何某7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丁某、韩某1、王某2、桑某、朱某3、付某1、王某4、王某5、宋某1、周某3、吴某1、刘某2、李某2、周某2、赵某2、龚某、孙某2、任某、谭某、崔某1、周某4、曾某、陈某2、孟某1、宋某2、冯某、裴某1、孙某3、徐某2、包某、付某2、殷某、张某1、张某2、王某6、王某7、李某3、陈某3、时某、赵某3、张某3、李某4、崔某2、陈某4、陈某5、沈某1、张某4、徐某3、沈某2、董某、王某8、曹某、李某5、胡某1、胡某2、赵某1、周某1、付某3、朱某1、朱某2、徐某1、陈某6、李某6、罗某、李某1、王某1、赵某4、邓某1、邓某2、唐某1、胡某3、唐某2、王某3、左某1、蒋某、王某9、王某10、王某11、李某7、吕某、孙某4、张某5、裴某2、陈某7、张某6、周某5、黄某1、卞某1、王某12、许某1、李某8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对被告人刘某1住宅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笔记本2台、骰子1盒、歌奈牌银色U盘一个、借条3张、授权书1张、麻将牌20张、黑色KYD牌对讲机1部、NEOKA牌AUX牌手机2部、往来账本1本、长矛1根、叉子1根、冰壶1个、伸缩棍1根、电脑主机1台、灌公(治)决字[2012]第444号、灌公(五)行罚决字[2014]1573号、灌公(五)行罚决字[2015]242号、931号、933号、9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刘某1、刘某3、丁某、张某9、周某12、周某3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出具的刘某1、刘某3、王某23、张某9、周某12、丁某、周某3账户明细,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65号、333号、(2010)南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开设赌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窝藏、强迫吸毒等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王永琛及刘某1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实施开设赌场多起、聚众斗殴2起、寻衅滋事20起、强迫交易1起、窝藏1起、强迫吸毒2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及刘禹逊等人出资先后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境内的东南村、六队村、七队小区、四队村、三队村、小蔡庄等地开设赌场数十起,并雇佣指派人员在赌场进行管理和服务,以“斗牛”的赌博方式吸引他人参赌,非法获取利益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7单独或参与刘某1等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数万元。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何某7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丁某4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何某7、徐某5、汪某6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丁某、韩某1、王某2、王某5、刘某2、李某2、沈某3、周某2、孟某2、任某、谭某、徐某4、沈某4、辛某、崔某1、蔡某1、周某4、王某1郭某、曾某、陈某2、孟某1、宋某2、冯某、裴某3、贾某、孙某3、徐某2、李某9、包某、付某2、殷某、张某1、张某2、蔡某2、周某6、朱某2、潘某1、左某2、周某7、王某6、王某7、李某3、孙某5、陈某3、刘某3、徐某5、郝某、李树明、李某10、左某3、左某4、张某3、李某4、崔某2、王某1陈某4、沈某1、徐某3、胡某1、周某1、付某3、朱某1、李某1、王某1、蒋某、赵某1、王某9、王某10、孙某6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丁某4、王永琛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1与付某1(已被判刑)因矛盾纠纷引发冲突而生不满。2014年11月某日晚,双方电话相约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四圩村或兴港小区红绿灯附近相互斗殴。随后,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2、丁某4、王永琛和韩某1等三十余人携带鱼叉、砍刀等工具分乘六辆轿车;付某1纠集付某4、章程,章又纠集王某4、周某8(均已被判刑),周又纠集杜某(另案处理)共二十余人携带钢筋等工具分乘七辆轿车。后双方各自寻找对方斗殴未果。次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付某1又电话相约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东边丁字路口附近相互斗殴,后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2某2二十余人携带砍刀、鱼叉等工具与付某1纠集的付某4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斗殴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丁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5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韩某1、尹某1、桑某、朱某3、付某1、章程、王某4、周某8、付某4、程某1、张某7、付某5、王某7、王某5、沈某3、龚某、封某、程某2、邱某、孙某1、杜某、周某9、唐某3、赵某2、陈某1、袁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钢管4根、铁制铁柄锄头5把、铁制铁柄菜刀4把、单刃尖刀木柄菜刀1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刘某1、陈某2、王永琛、徐某5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5年1月7日晚,韩晓伟(已判刑)在响水县滨江路口向刘禹逊(另案处理)索要债务时与刘某1以及被告人刘某1等人发生矛盾纠纷,刘即驾车撞击韩轿车,致两车损坏价值人民币3680元。韩某1驾车离开后遂纠集孙某11(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斧头、砍刀等工具欲寻找刘某1等人报复,当在响水县滨江路口发现刘某1等人时即上去追砍,刘等人被吓跑。后被告人刘某1与韩某1又电话相约相互斗殴,被告人刘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2、王永琛、徐某5等二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数辆车至响水县滨江路口,见韩某1纠集的王某2、许某2(均已被判刑)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工具站在路边,遂持工具追打,被告人徐某5等人驾车追赶,王某2、许某2等人因害怕而逃跑。当被告人刘某1纠集的被告人王永琛带领朱某4、陈某1、赵某2到达斗殴现场时,韩某1等人已驾车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陈某2、王永琛、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韩某1、王某2、尹某1、桑某、朱某3、徐某6、许某2、周某3、吴某1、刘某2、赵某2、陈某1、朱某4、龚某、封某、程某2、于某、邱某、孙某1、周某15、蔡某3、孙某7、郑某1、郑某2、郑某3、卞某2、徐某7、王某1朱某5、林某1、周某10、陆某的证言,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106号、12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9、10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及王某1等人至灌南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开设的赌场,与被害人周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以及王某1等人遂对周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汪某6、何某7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15、付某3、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怀疑被害人朱某1挑拨其与王某6的关系,遂伙同被告人刘某3、陈某2、汪某6、丁某4以及赵某1、刘某1等人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对朱某1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何某7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1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沈某3、王某1、王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刘某3等人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星期八KTV内,因故与付某1、付某4等人发生矛盾引发冲突,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3在KTV门外无故殴打付某4,随后赶来的被告人陈某2某2人手持械具与付某1等人相互言语挑衅、辱骂。灌南县公安局堆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1等人遂驾驶苏G×××××凯迪拉克轿车离开,付某1见状即驾驶苏G×××××大众CC轿车尾随追逐,期间,陈某2持高尔夫球杆打砸大众CC轿车,当追至堆沟港镇产业大道黄姚村路段时,付驾车欲逼停刘的轿车,刘即驾车与付相互撞击,分别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付某1的大众CC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370元,刘某1的凯迪拉克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90000元。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刘某3、陈某2的原供述和辩解,证人付某1、付某4、刘某1、韩某1、程某1、张某7、王某5、宋某1、刘某4、潘某2、夏某、江某、孙某8、徐某8、李某14、陈某8、李某4、王某1沈某1、徐某3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堆沟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1及付某1车辆在产业大道追逐必经路段及星期八KTV门前路段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灌南县堆沟港镇路路通修理厂刷卡单据,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灌价证刑字(2015)80、83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刘某1、刘某3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及刘某1等人强行将王某2从家中带至灌南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路边,伙同被告人刘某3无故对王某2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刘某3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刘某1、韩某1、徐某2、沈某1、李某5、陈某9、胡某1、赵某1、王某9、孙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刘某1、陈某2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陈某2伙同刘某1等人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王某2家,被告人刘某1使用弹弓击打王家窗户玻璃,后又指使被告人陈某2及刘某1等人用砖头将王家窗户玻璃砸坏。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1再次指使被告人陈某2及刘某1等人窜至王某2家,将王家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5元。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陈某2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李某5、刘某1、丁某4、韩某1、李某4、王某1吴某1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2家被损坏玻璃、门、空调等照片,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84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陈某2伙同刘某1等人至灌南县堆沟港镇六队村王某2家,刘某1用高尔夫球杆无故殴打胡某1,后又强行将胡带至车内,采用烟头烫脖子等手段,又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又将胡带至七队小区浴室再次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陈某2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刘某3、王永琛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王某9、胡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被告人刘某1、王永琛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被害人王某1向其索要欠款而心生怨恨,遂将王骗至灌南县堆沟港镇祥云宾馆,指使被告人王永琛殴打王某1,后在送王回家途中再次指使王殴打王某1。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永琛、刘某3、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王某14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得知郑某4未经自己允许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开设赌场而心生怨恨,遂指使被告人王永琛等人至该赌场将其“砸掉”。随后,被告人刘某1安排沈某1开车将被告人王永琛等人送至该赌场,王使用携带的砍刀将赌场桌子砸坏,并恐吓参赌人员以后不准在该赌场赌钱。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永琛、陈某2、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1、崔某2、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被告人刘某1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6、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周权驾车至灌南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一宾馆楼下,无故逼迫被害人赵某1打自己耳光。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刘某1、周某9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将李某1带至家中无故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打火机烫伤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法临)字[2014]8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10月某日下午,当被告人刘某1指使手下人员“大元、阿某”向朱某2索要高利贷时遭朱殴打、扣留。次日早晨,被告人刘某1指使手下人员购买花圈放置于朱家门口。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汪某6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2陈述,证人韩某1、沈某3、王某1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1因不满王某2向其索要欠款,遂带领刘某1持棍、刀、高尔夫球杆等作案工具至灌南县堆沟镇境内沂河大堆,对王进行辱骂并持棍、刀将其刺伤。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韩某1、王某1沈某1、王某15、王某9、李某11、孙某7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带领刘某1、王某2、李某13等人至灌南县堆沟港镇豪杰宾馆,采用巴掌打脸、烟头烫胸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赵某1。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2、李某4、王某1朱某1、宋某3、孙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刘某3、陈某2等人在灌南县堆沟港镇新港小区金水泉浴室二楼包间内,被告人刘某1无故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电脑主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2、刘某1、丁某、王某6的证言,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8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因其“手下”人员李某1向小东升借钱支付利息,认为有损自己的脸面而心生不满,遂带领刘某3、陈某2某2人至灌南县堆沟港镇飞翔网吧,对李某1进行殴打,并警告“手下”人员以后在“灌南县东北乡镇”向人借钱不许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2及刘某1等人至响水县盛世豪门KTV,被告人刘某1无故将KTV内茶几、杯具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刘某1、刘某2、王某1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周某12(另案处理)至灌南县堆沟港镇新港小区,指使周某12用随车携带的砍刀将朱某1臂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1王某1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法)鉴(法临)字[2015]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5年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带领被告人汪某6等人驾车至被害人唐某1家,无故殴打唐某1。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汪某6、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6、胡某3、唐某4、唐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1无故殴打徐某1。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陈某6、吕某、裴某2、卞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5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1驾车经过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电信局门前路段时,无故殴打邓某1。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邓某2、金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窝藏犯罪事实

2015年3月至4月5日,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周涛将他人捅成重伤且被灌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仍长时间为周某2提供食宿,帮助其隐匿,逃避公安机关打击。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陈某2、王永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2、刘某1、龚某、徐某3、王某17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强迫交易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1、陈某2伙同刘某1等人,采用殴打并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3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王以人民币30000余元的低价出卖其所有的苏G×××××长安SUV车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45000元。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韩某1、沈某1、孟某2、唐某5、周某11、卫某、孙某9、王某18、胡某4的证言,书证购车款收条、吴某2行驶证复印件、华夏二手车买卖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灌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证刑字[2015]107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强迫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被告人刘某1强迫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七队小区其开设的赌场附近,因怀疑王某3吸食毒品便对其进行殴打,继而又将王带至赵某1岳父家二楼房间内,召集被告人刘某3、陈某2以及刘某1、韩某1等人到场,继续对王实施殴打,并用匕首划破其衣服,逼迫王喝下融有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水。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丁某4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韩某1、王某2、沈某3、朱某1、李某1、左某1、潘某3、黄某2、赵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刘某1、陈某2强迫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陈某2伙同刘某1将被害人王某3非法拘禁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刘某1家中,在对王某3进行多次殴打后,被告人刘某1、陈某2强迫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陈某2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原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孟某2、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刘某1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客厅,容留黄某、蒋某、王某10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蒋某、王某10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夏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韩某1、王某1、赵某1、丁某4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丁某4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1、王某1、赵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9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陈某2、周某9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汪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9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响水县非诚勿扰宾馆三楼某房间内,容留陈某2、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1、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4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响水县非诚勿扰宾馆二楼某房间内,容留王某6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6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4年底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4年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黄某、蒋某、周某13、陈某2、“陈某10”、“陈某1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黄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底某日下午,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客厅,容留黄某、周某13、“陈某10”、陈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黄某、蒋某、周某1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5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1在本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王某1、“小华东”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汪某6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5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小二峰”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5年春节后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沈某1、陈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5年3、4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5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卧室,容留陈某2、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1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五队村家中,容留陈某2、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刘某1当庭不供,但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2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陈某2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北朝KTV旁边租住的房屋内,容留黄某、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2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徐某5、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5、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3、4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2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东头房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4、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2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沈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某2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东头房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5月某日早上,被告人陈某2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东南村家中一楼东头房卧室内,容留蒋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汪某6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1、2014年底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冬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2月某日中午,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徐某5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徐某5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3、4月某日晚,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陈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陈某2、刘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6在灌南县田楼镇长茂中学南边家中二楼卧室内,容留刘某1、“小三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灌南县公安局灌公(五)行罚决字[2015]9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支持该组织活动的经济实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称霸一方,在一定地区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是首要分子,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多次纠集他人随意殴打、恐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毒品;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又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商品;违背他人意志,以暴力、威胁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毒品;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又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又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2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永琛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又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某5伙同他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汪某6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何某7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数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丁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永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5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汪某6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某7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5、汪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刘某3、丁某4、王永琛、何某7在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强迫他人吸毒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陈某2、丁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丁某4、王永琛在实施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丁某4、徐某5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琛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2、汪某6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6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1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2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3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4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琛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事实等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发表的认为被告人刘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强迫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永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丁某4、王永琛提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3持械积极参加,是主要实行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相对被告人刘某1作用较轻,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故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某3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发表的聚众斗殴犯罪是未遂、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5、汪某6否认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汪某6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汪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容留他人吸毒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1、陈某2、刘某3、丁某4、王永琛、徐某5、汪某6、何某7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35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32年5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

五、被告人王永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5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取保候审之前被羁押35日已被折抵刑期)。

七、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2)南少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汪某6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汪某6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原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21日已被折抵刑期)。

八、被告人何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王福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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