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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中刑一初字第20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岳中刑一初字第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06-04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汤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院认为
阮某某(已判决)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以亲属、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和基础,先后网罗李某某、李某某、阮某某、李某某、阮某某、阮某某(均已判决)等30余人,在临湘市区、岳阳市云溪区等地大肆进行盗窃、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1993年,为争夺地盘,阮某某团伙与临湘当地以谌迎朝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发生械斗,阮某某团伙在械斗中获胜,从而在临湘、云溪等地初步树立了自己的恶势力名声。1997年,为争夺地盘,阮某某团伙与临湘以何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多次发生持械斗殴,双方均有人致伤,何某某一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究刑事责任,而阮某某等一伙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步壮大。期间,以谌建阳(已判决)为首的另一黑恶势力团伙也与阮某某团伙互相勾结,合二为一。此后,以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壮大组织“名声”、获取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组织不断扩大,经济实力日益增强。

以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较多,组织结构明晰,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多数成员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阮某某“老大”的领导核心地位是在长期实施的有组织共同犯罪活动中逐步形成,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阮应军、谌建阳、阮某某、李某某、阮亮均带有“老弟”,并多次参与有组织共同犯罪,李某某、李某某参与重大的有组织共同犯罪并起主要作用,均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及阮菜良、阮某某、阮某某、姚银辉、李光、李林聪、阮红诚、阮军祥、姚柱石、阮从武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阮某某直接带的手下是李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等;谌建阳的手下有谌礼龙、杨舒志、姚三辉、童小立、黎尚武、李伦兵、姚欣、涂龙林(均另案处理)等;阮应军的手下有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等;阮某某的手下有阮某某;李某某的手下有被告人柳某及姚柱石、刘刚(均已判决)等;阮亮的手下有被告人姚银辉、李光、李林聪、阮红诚、阮从武(均已判决)等。

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被多数成员认可的规矩,主要内容为:1、要听话,服从老大的安排;2、自己人要团结,不能内讧或者出卖“兄弟”;3、不准吸毒、不准赌博等。姚柱石、阮军祥等多名成员因违反规矩而曾受到惩戒处理。

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过程中,组织、领导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至案发时,共聚敛了500多万元的资产,并有部分资金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犯罪工具、支付成员费用、资助组织成员潜逃、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寻求“保护伞”等。

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典型的暴力性和持续性,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暴力犯罪,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该组织为组织利益实施组织犯罪多起,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多名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达到非法控制的目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利用其人大代表的身份,拉拢国家工作人员李瑜(已判决)、李晓山(已判决)、姚传文(已判决)包庇、纵容组织犯罪,插手经济纠纷、强索高利贷债务,干预、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和企业生产,争夺、控制临湘、云溪等地的赌博、高利贷地下交易市场,并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如下证据:1、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阮某某、谌建阳、李某某、李某某、阮某某、李某某、阮亮、阮菜良、阮某某、阮某某、姚银辉、李光、李林聪、阮红诚、阮军祥、姚柱石、阮从武的供述;3、证人谌迎朝、何某某、王某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闾开辉、李某某3等的陈述;5、(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

2003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袁某某1(男,殁年27岁,系本案被害人)与袁某某2驾驶的东风牌货车在临湘市忠防镇渔潭街十字路口与阮应军、李某某2、李某某、谌德宏、阮某平等人驾驶的轿车相遇。因阮应军不让路发生纠纷,阮应军一伙即对袁某某2进行殴打,将东风车钥匙拿走。之后,东风车车主余某某通过汤文峰、谭某某了解到车钥匙是被阮应军等人拿走了,就请汤、谭二人陪同去找阮应军等人拿回车钥匙。当日下午6时许,余某某与汤文峰、谭某某、袁某某1、袁某某2到临湘市路中的“红玉”酒楼二楼一包厢找到阮应军等人。在交还车钥匙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阮应军等人对余某某、袁某某1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廖某某接到阮应军的电话后邀集刘刚、沈琦等人赶至“红玉”酒楼,伙同阮应军等人砸开包厢门,用木椅子、酒瓶等对余某某、袁某某2、袁某某1进行殴打。后因“110”民警赶到,阮应军一伙才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某某、袁某某2、汤文峰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余某某与袁某某1被“120”急救车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检查治疗。

阮应军回到家中拿了一支单管猎枪和几根木棒,再次纠集阮某平、刘刚、沈琦、李某某等人去医院寻找受伤的余某某和袁某某1,打电话邀集李某某,要求其带人带刀过来,决意行凶报复。李某某接到电话后,指示被告人柳某拿刀,开车带领柳某、姚柱石、姚某某,携带两把砍刀寻找至临湘市人民医院,在此处与阮应军一伙会合,寻找被害人袁某某1未果。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及李某某、阮应军、刘刚、沈琦等一伙乘车找到临湘市中医院。在医院CT室门口,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及阮应军、刘刚、沈琦等人持刀、棍等凶器冲过来。阮应军见到头缠纱布的袁某某1即喊“就是他!剁死他!”,袁某某1转身逃跑。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及刘刚、沈琦等人追上袁某某1,并持刀、棍对袁某某1头部、身体、大腿等处一顿乱砍,将袁打倒在地。后袁某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1系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廖某某、柳某、李某某分别於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到临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如下证据:1、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2、同案人阮某某、李某某、姚柱石、沈琦、刘刚的供述;3、证人姚某某、余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4、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参加阮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柳某、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而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柳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犯有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袁某某1进行殴打,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阮应军等人持砍刀、木棍朝袁某某1身上一顿乱砍,致使袁某某1死亡,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人一家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柳某辩称其没有追袁某某1,他只是朝袁某某1背部杀了一刀。

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1、柳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从整个杀人的过程来看,柳某没有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从犯。3、柳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2、李某某在故意杀人罪中,李某某没有涉及事件起因,李某某在案件发展过程中没有纠集人员,没有提供刀具、枪、棍棒等凶器,没有组织和分工,认定李某某持刀或持棍砍了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为从犯。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予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理由,他在深圳只是做阮应军的厨师。阮应军与袁某某1在“红玉”酒楼打架时,他只丢了两个空酒瓶。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廖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廖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理。3、廖某某构成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参加阮某某、阮应军、李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阮某某、阮某某、阮菜良、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自上世纪90年代到临湘市区混社会、打流,90年代初到中期,分别因盗窃、流氓斗殴、故意伤害、盗伐林木被劳教或被判刑,但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阮某某等以及阮应军、谌辉雄、金辉、阮某平、阮大红、阮某某先后纠集,逐步形成帮伙势力,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为争夺地盘,1992年底,阮某某纠集阮应军、谌辉雄、金辉、阮某平、阮大红、阮某某、王南新等十余人,持火药铳、锄头、木棍等凶器与临湘当地以谌迎朝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发生械斗,将谌迎朝打败,阮某某团伙在岳阳市临湘、云溪等地初步树立了恶势力名声。1996年底、1997年初为争夺地盘,阮某某团伙又与临湘市以何某某为主的恶势力团伙发生多次流氓斗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何某某团伙成员分别被临湘市人民法院以流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阮某某团伙却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2003年12月,阮应军、廖某某一伙寻衅殴打袁某某1,并召集李某某、刘刚、沈琦、阮某平等人,准备了猎枪、砍刀等凶器继续行凶报复,李某某得知消息即纠集柳某、姚柱石等携带刀具,与阮应军一伙汇合,在临湘市中医院将就诊的袁某某1杀死。此间,阮某某、谌建阳、阮某某、阮菜良、阮某某以及谌礼龙、姚三辉等得知消息后也相继赶到临湘市中医院杀人现场帮忙助阵,因事发突然,阮应军一伙占绝对强势才没有动手,事发后,阮某某等人帮助阮应军、李某某出逃。

以阮某某为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是逐步形成与发展的。随着李某某、阮应军从广东省从事非法活动积累部分资金返回临湘,谌建阳恶势力团伙的加入,阮某某团伙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一步壮大,形成了以阮某某为主,阮家兄弟阮某某、阮菜良、阮应军等为骨干,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和基础,先后网罗了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以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阮亮、阮某某、阮某某、姚柱石、阮从武等三十余人参加的组织犯罪团伙,其骨干成员分别带有“老弟”,被告人柳某是李某某带的老弟,李某某、廖某某是阮应军带的老弟,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约定俗成的组织内部规定或被成员认可的“黑帮”规矩。主要内容为:要听话,服从老大的安排;自己人要团结;打架要立得住,不能出卖“兄弟”;不准吸毒、不准在自己开的赌场赌博等。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形成过程中,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了巨大经济利益,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犯罪工具、支付成员费用、资助组织成员潜逃、阮某某为选人大代表活动支出及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寻求“保护伞”等。该组织以经济实力支持违法犯罪活动,如:金辉打死谭四林案、阮应军在中医院杀死袁某某1案、李某某打死周辉案,阮某某均出钱给死者家属以平息事态,阮应军、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犯故意杀人罪后潜逃,阮某某、阮某某等均为其提供路费。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祸害百姓,称霸一方,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上诉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阮某某供述:他们一帮中的人有金辉、阮大红、阮林林、阮某某等人在一起混。老大阮菜良、阮某某上街混了,主要是以“玩花牌”、“扳瓜子”骗钱为生,后来阮应军也上街了,他刚上街的时候是以做扒手为主。他喊到金辉、阮应军、阮某某等将谌迎朝打了一顿,后来又打了何某某,从此后,他们这一帮人在街上的名声就变大了。这一大帮子人中,以他为主,都听他的话,服从他的安排。谌建阳以前是阮应军的马仔,阮应军逃难以后,就跟着他了。骨干成员有谌建阳、阮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阮亮等人,并且这种骨干成员在一定时间是基本上固定的。李某某和阮应军关系非常好,他们又是平级的,李某某带的人有“卫某某”(柳某)、姚柱石。2003年阮应军在中医院杀人后外逃,2005年李某某、李某某开枪打死人后外逃,他身边的人主要是阮亮跟着。阮亮一帮的有阮红诚、李林聪、李光、“虎子”、姚银辉等人。他内心中认为必须遵守的规矩有:服从老大的安排,通俗讲就是要听话,自己人要团结,不准吸毒,不准赌博(特别是脚里伢子经济实力一般的),别人无聊欺负到头上来了也不能胆怯,要有气魄。近两三年时间内开了一百五十多次赌场的样子,共计赚了大几十万的钱,最少是五十万以上。中医院打死袁某某1后,他和阮菜良、阮某某三兄弟凑了一万多元钱给阮应军外逃,并赔给了死者家属30000元钱安葬费。他与阮菜良、阮某某、阮某某、阮亮五人前往缅甸看望阮应军,他给了一、两万块钱给阮应军,阮菜良、阮某某、阮某某都给了钱。

2、同案人李某某供述:他们打流是“老大”与“小弟”以及“兄弟”的关系,比如说谌建阳、李某某、李某某等人是跟着阮某某打流,阮某某的其它几兄弟又各自带小弟,李某某、刘刚、沈琦、廖某某是跟着阮应军的小弟,阮菜良、阮某某、阮亮他们又带了些小弟。柳某和姚柱石是跟着他打流的江湖小弟。1999年在平湖镇认识阮应军,在他的介绍下,阮应军也到了深圳市港厦开旅社,成为了打流的兄弟,相互照应,阮应军当时带了很多小弟,他知道的有李某某、刘刚、李某某1、沈琦、廖某某等人。他当时也有姚柱石、柳某两个小弟。小弟对老大是一种服从和听从的关系,老大要小弟干什么,小弟也要无条件的服从,不管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只要老大发了话,小弟就去照着做。打流必须要讲义气,兄弟之间就更要讲义气,兄弟之间有难就要互相帮忙。他们几兄弟除阮应军杀人外逃以外,其他的几兄弟在临湘市都是财大气粗。阮某某没有任何正当职业,没有正当经济来源,但现在有两栋房子,在临湘市长安河边上的别墅就值一百多万元,有一台丰田的车也值二十多万,还有一台挖机。阮某某、阮菜良也是有房有车,他们的钱有的通过不合法的途径得来的。2003年11月份的样子,柳某因为在临湘没有地方住,他便安排柳某住在他家五楼,平时跟着一起吃。只有这样,带的老弟才能贴心贴意跟着。要花钱和公、检、法、政府部门的人打通关系,犯了法要花钱了难,中医院这起案件,他花了十几万元找李小山、李瑜。

3、同案人谌建阳供述:

1999年下半年开始在社会上混,当时是跟阮应军当马仔,还有李某某、廖良机、刘刚等人,当时跟着(2002年)阮应军在深圳带女的卖淫,赚了钱回来就在临湘市放高利贷,从那时就开始自己带老弟。2003年下半年到上海开赌场。阮应军在逃后,阮某某的势力越来越大,钱也越来越多,当上了临湘市人大代表。因为他混得比他好,一般都听他的吩咐。直到2005年10月份,李某某开枪打方仕军这件事开始,他跟阮某某就是一帮人了。因为阮某某年纪比他大,上面关系处理得好。阮应军带了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廖良机、刘刚等人,阮某某带了阮某某。不允许下面的人吸毒和抢劫、强奸。打架、赌博开场子的事可以干,以及带女的到外面卖淫也可以。大家有什么困难一起帮忙,打完架后应该保密,不要在外乱讲,以及把打架用的手机卡都要丢掉。他对他带的老弟交代不能偷东西,不能抢劫,不能吸毒,也不能强奸。要讲义气,不能出卖自己人。打架时要齐心,打完架要保密不乱讲。

4、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他们这一伴人以阮某某为主,然后是他们四兄弟,因为阮某某出来混得早,比较有威信,又是村支书、人大代表,阮某某是他们家的主心骨,同时也是这一大伴人中的主心骨。阮某某直接带的有李某某、谌建阳、阮亮,谌建阳的手下带的老弟有谌礼龙、姚三辉等。谌建阳以前是跟着阮应军混的,后来阮应军2003年在临湘市中医院打死人后外逃了,谌建阳就跟着阮某某混了。李某某带的老弟是刘刚、卫某某等人。带老弟是打流的人中间一种上、下级关系,老弟听老大的话,帮着老大做事,包括打架、开赌场赌博,老大则带着老弟在街上打流,提供食宿以及经济上的支持。刚开始,都是以“玩三八”,“扳瓜子”,“玩花牌”赚钱,用来骗人钱财的小把戏。后来开赌场,再后来搞砖厂,林场等方式赚钱。阮应军刚出来的时候是当扒手,阮某某以前跟着阮应军打流,后来2000年的样子,何某某打了阮应军之后,阮应军、李某某到深圳等地开旅社带小姐卖淫赚钱。打流要讲义气,要有魄力,要在街上混得好,不管是通过违法还是合法的手段。不准做的事是不准赌博,特别是在自己开的场子内赌博,不准吸毒,不准不团结等等。老应对这些是有要求的。他们通过开赌场、放高利贷等方式获取经济来源,反正是通过各种方式赚钱,非法的、合法的都有。阮某某主要是以开赌场、放赎赚钱。阮菜良也是放赎、开赌场等方式赚钱。阮应军刚出来的时候是当扒手的。阮某某当上了人大代表后,在执法部门结交了不少的朋友,打流的伢子或其他一些人被抓了,他也会利用关系去找政法部门的人帮忙。

5、同案人姚柱石供述:

1999年跟着阮应军的有雄机、良机等人。阮应军、李某某带人投靠了阮某某,不久他也回了临湘,跟李某某一起打流。那时他见柳某也跟着李某某。他和柳某在李某某家吃饭,特别是柳某,是吃住在李某某家里的,是李某某的嫡系老弟。打流的人首先是对老大要绝对忠心,2001年他偷偷地从李某某在深圳港厦的租住房跑出来,没有经过允许,对他不忠心,李某某惩罚了他,逼得他剁掉了自己的左手小拇指的一截指头;其次是打架要齐心,要狠。还有的就是该讲的讲,不该讲的绝对不能讲。对老大要尊重。

6、同案人谌礼龙供述:阮应军下面带了李某某、廖某某等人。

7、同案人李某某供述:阮某某团伙自90年代初期就在打流的人中间非常有名声,他们四兄弟中,由阮某某为头,他们四兄弟也仍然带有各自的江湖小弟。他们纠集在一起都是以阮某某为核心,以宗亲、亲戚、同村、同乡关系为纽带网罗在一起。阮某某直接带的江湖老弟有他和李某某、谌建阳、阮亮。谌建阳带的江湖老弟有谌礼龙、姚三辉、杨舒志、童小立等人。李某某带的江湖老弟有刘刚、柳某。阮应军、李某某两人都能互相领导对方的老弟。作为阮某某的手下,他必须听从命令,服从指挥。他要是不听,也不会有好下场。阮应军就因为他做错了事,指示李某某将他的右手打断,右腿打成粉碎性骨折。阮氏兄弟,特别是阮某某平时要求:打流就要混出个人样子,做事要有气魄,会赚钱,要敢打敢杀。不准在自己开的赌场里赌博,不准自己打自己人,被公安机关抓到了不能乱点水、不准吸毒等,2004年9月以后,跟着阮某某开场子,他放高利贷,并帮忙约长炼的赌客,共开了四个月场子,平均每个月十几次,到年前,他放高利贷共赚了十几万元钱。

8、被告人柳某供述:他是跟着李某某打流的小弟,李要他干什么他就去干什么。他和姚柱石、李某某1等人都是跟着李某某打流的,李某某就是老大,另外李某某又是跟着阮某某的,阮某某就是总老大。

9、被告人廖某某、李某某供述了他们跟着阮应军打流的过程,以及该犯罪团伙的组织结构、内部规矩等情况。

二、关于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害人袁某某1与袁某某2驾驶湘F91583号东风牌货车在临湘市忠防镇渔潭街十字路口与阮应军、李某某2、李某某、谌德宏、阮某平等人驾驶的湘F93096帕萨特轿车相遇。袁某某2要对方让路,对方不肯,袁某某2便骂了一句。阮应军一伙即对袁某某2进行殴打,将东风车钥匙拿走。之后,东风车车主余某某(系袁某某1的姐夫)通过汤文峰、谭某某了解到车钥匙是被阮应军等人拿走了,就请汤、谭二人陪同去找阮应军等人拿回车钥匙。当日下午6时许,余某某与汤文峰、谭某某、袁某某1、袁某某2到临湘市路中的“红玉酒楼”二楼一包厢找到阮应军等人。在交还车钥匙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阮应军等人朝余某某泼火锅汤,并用椅子殴打。期间,阮应军还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某某,要其赶到“红玉酒楼”来帮忙打架。余某某、袁某某1、袁某某2与阮应军及其同伙阮某平、李某某2对打,将阮等人赶出了包厢,并关上包厢门。汤文峰、谭某某、袁某某2见对方动手打人,先后从窗户跳下,离开现场,汤文峰、袁某某2跳楼摔成腿部骨折。被告人廖某某接到阮应军的电话后,即对一同吃饭的刘刚、沈琦等人讲:“黑哥(指阮应军)那边有事,你们同我去看一下”。廖某某等人到达“红玉酒楼”后,便持椅子和空啤酒瓶冲到二楼帮忙,砸开包厢门,阮应军一伙冲进去对余某某进行殴打。此时,“110”民警赶到,被告人廖某某以及阮应军等人慌忙逃离。余某某与袁某某1被“120”急救车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

阮应军一伙离开打人现场后,阮应军先从其家中拿了一支单管猎枪和几根木棒,估计余某某和袁某某1会去医院治疗,又邀集李某某以及阮某平、刘刚、沈琦等人去医院寻找。其一伙打电话邀集李某某带人过来,欲行凶报复。李某某接到电话后,指示被告人柳某拿刀,开车带领柳某、姚柱石、姚某某携带两把砍刀,一支剑赶到“红玉酒楼”,未见阮应军一伙。李某某等找到临湘市人民医院,在此处与阮应军一伙会合,寻找被害人袁某某1未果。被告人柳某、李某某伙同阮应军、李某某、姚柱石、刘刚、沈琦等一伙分乘几台的士车找到临湘市中医院。下车后,姚柱石及姚某某将携带的砍刀分别交给阮应军一伙的沈琦、刘刚。李某某吩咐姚柱石及姚某某到中医院门口望风,二人之后离开现场。在此之前,阮某某、谌建阳、阮某某、阮菜良、阮某某及谌礼龙、姚三辉等得知阮应军与人打架的消息后,也相继赶至临湘市中医院。在医院CT室门口,阮某某一伙遇到刚从CT室检查出来头上缠纱布的被害人袁某某1以及余某某、余某等人,因阮某某认识余某,两人正说话。被告人柳某、李某某以及阮应军、李某某、刘刚、沈琦等人持刀、棍等凶器冲过来。阮应军见到头缠纱布的袁某某1即喊“就是他!剁死他!”,袁某某1转身朝西头逃跑,被告人李某某以及阮应军、刘刚、沈琦等追赶,被告人柳某持刀砍中袁某某1背部,刘刚接着朝袁某某1砍了一刀,阮应军、沈琦追过来,几人朝袁某某1头部、身体、大腿等处一顿乱砍,将袁砍倒在地。袁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袁某某1系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判决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

(1)、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岳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5209元,刘刚赔偿7600元。认定沈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姚柱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2)、《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检验见被害人袁某某1右手掌有2处分别长4CM裂创,深及肌层;右肩背部见有长19CM裂创,深及肌层;右腰部见有长14CM裂创,深及肌层;左腰部见有一弧形长13CM裂创,深及肌层;左臀部见有长4CM裂创,深及肌层;左大腿下段后侧见有长18CM裂创,深及肌层;左小腿后侧近月国窝处见有长14CM裂创,深及骨质,此创下的月国动脉、静脉断裂;左膝外侧见一“S”型长18CM裂创,深及肌层;左胫中段前面见有长11CM裂创,此创下的胫前肌部分断裂,上述损伤创级齐,介角锐,创壁光滑,符合锐器创特征,结论为死者袁某某1系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证明被害人汤某某1双侧骨粉碎性骨折,袁某某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余某某左腕舟骨骨折,均系轻伤。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袁某某1被杀现场位于临湘市中医院院内。在该门诊大楼南墙西端南侧10米处的地面上有一新鲜呈现紫红色血泊,大小为1.2×0.4平方米。该血源往北通过门诊大楼西侧小巷至门诊大楼与办公大楼之间的地面上有一长约20米的行进行线状滴落血迹,在该滴落血迹的终点处有一血泊,大小为0.6×0.3平方米。在没落血迹终点处血迹东北侧发现一只黑色刀套,长45CM,宽约8CM。

袁某某1、余某某被殴打现场位于临湘市“红玉酒楼”二楼“百合”包厢,在“百合”包厢南墙西侧墙面上有大量喷溅油渍及少量喷溅血迹。

2、被告人以及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2003年12月12日下午6点多,李某某1打来电话说:“阮应军在红玉酒楼跟人打架,快过来”,他对柳某、姚柱石、姚某某讲,阮应军被打了,快点准备东西下楼,要柳某到五楼房间把刀拿下来。到了红玉酒楼,没有看到有人打架。阮某平这时打电话讲他和阮应军在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后,碰到阮应军带了一伙人,拿了一条单管猎枪,说到中医院去找。坐的士到中医院后,他吩咐姚柱石到医院门外望风,姚柱石将刀给了沈琦,姚某某将刀给了刘刚。走到中医院看到阮某某、游泽文等人,与他们打招呼。这时阮应军在喊:“就是他,打死他”,看到刘刚朝头缠纱布的人砍去,砍在腿部,这个人就倒下去了。柳某把这些刀拿到他家里,他不知道刀和猎枪的去向。

(2)、同案人姚柱石的供述:李某某接电话后,对他、柳某、姚某某讲阮应军出了事,一起下去看看,柳某从五楼拿了三把刀下来,砍刀用布包着。到中医院后,他手里的刀给了沈琦,姚某某的刀给了刘刚。其在外面望风,过一会听见里面传来喊叫声。

(3)、同案人沈琦供述:那天下午5点多钟,他和刘刚、廖某某、李某某1还有廖某某一个开的士的朋友在路中实惠餐馆准备吃饭,廖某某接到阮应军的电话后,说阮应军在那边挨了打,他们几人来到“红玉酒楼”。他、刘刚、李某某1到二楼,看到阮应军、阮某平拿着木椅子站在一包厢门口,用脚踢门。他和李某某1下到一楼,看到有人从二楼窗户跳下来。阮应军从二楼下来,他和刘刚、阮某平上了阮应军的车。阮应军将车开回家,从家里拿了一把双管猎枪,三根木棍,阮某平拿的猎枪,其它每人一根棍。阮应军打电话喊来了李某某,他们都到临湘中医院对面会合。李某某那伙叫姚柱石的给了他和刘刚各一把砍刀,阮应军带路,他、李某某、刘刚、阮某平、柳某来到中医院CT室前,阮应军指着头上绑着纱布的人说:“就是他,剁死他”。阮应军、刘刚拔出刀追上去,他与柳某、阮某平也持刀追赶。不知道是谁将那个人砍倒在地,他冲上去朝那个人左大腿砍了一刀。

(4)、同案人刘刚供述:今年12月12日下午,他和李某某1、廖某某、沈琦以及廖某某同来的人吃晚饭。廖某某接到阮应军电话后说:“跟我去看一下,那边有事”。他们几人来到“红玉”酒楼楼上,看见阮某平、阮应军在一个包厢外边,两个人手里拿着木凳子,阮应军用脚踢门。他拿把木凳子,其他几个人手里拿的啤酒瓶。他下楼看到一个人想从二楼窗户跳下来,他用手指,说:“你有本事就跳”,这个人回到包厢里了。不久,阮应军从二楼跑下来,边跑边喊:“快走”。他、沈琦、阮某平上了阮应军开的帕萨特。阮应军将车开到自己的住房,上楼拿了一杆猎枪,3发子弹,两根木棍,拦了一辆的士车。阮某平拿的猎枪,并且上了膛。阮应军自己给李某某打电话,要阮某平给谌建阳打电话,要他们带人带东西到人民医院。车到人民医院后,看到李某某带着柳某、姚柱石等人,说没有看到人。这样又分乘两台的士来到临湘市中医院,在对面过107国道口子下的车。李某某带过来的30多岁的人给了一把钢质砍刀给他,姚柱石给了一把刀给沈琦。李某某安排姚柱石望风。阮应军、李某某、阮某平带路,他和沈琦、柳某、李某某(雄机)来到医院后面一栋房屋,看到一伙人围在那里。阮应军说:“就是他”,柳某抽出刀,说:“剁死他”,沈琦和他也抽出刀对着一个头上绑纱布的人冲上去。这个人冲出人群往西边跑,不知是柳某还是沈琦,用刀劈了那人背后一刀,那人被劈得一跌,他举把刀对那人腰部砍了一刀,柳某、沈琦两人又冲上去砍了那人。之后,他、阮某平、柳某、沈琦离开现场,柳某将刀和猎枪都藏到李某某家里。

(5)、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2003年12月12日晚上,他和李中友、游泽文、阮某某、阮某某在游泽文开的餐馆吃饭。7时左右,他的手机没电,用李中友的手机打沈维辉的电话,想约他晚上见,沈维辉电话告诉他说阮应军与余某的弟弟在“结皮”,要他赶到中医院去,于是,他和游泽文、阮某某、阮某某四个人到了中医院,看到余某和袁某某1,袁某某1跟他们说下午及晚饭时同阮应军打架的过程。这时,他看见李某某1、李某某、刘刚、阮应军四个人拿着三把刀和棍子冲过来砍袁某某1,袁某某1往外跑,那四个在后面追。等他赶到中医院操场外时,看到袁某某1躺在地上,浑身是血。

(6)、同案人谌建阳供述:2003年12月12日晚,他接到阮某平和阮应军的电话后,带着谌礼龙、杨舒志来到临湘市中医院骨科医院帮忙打架。到了医院后,他看到阮某某、阮菜良、阮某某、阮某某、游泽文等十几个人在医院里。阮某某指着那个头上绑白纱布的男的,问:“是不是你打的我弟弟”阮某某正跟这个男的在讲话。这时,阮应军、李某某、廖某某、刘刚、李某某等人冲过来了。阮应军指着头上绑纱布的人喊:“就是他!”带人拿着砍刀冲了过去。

(7)、同案人阮某某的供述:他同阮某某、阮某某、游泽文赶到医院后,阮某某正跟余某说话,阮应军、刘刚和另外四个人从外冲进来,每人手里拿一把尺多长的刀,对着头上绑纱布的袁某某1追砍。他看刘刚砍了袁某某1左脚一刀。

(8)、同案人阮菜良供述:2008年12月12日晚6点多钟,他接到李某某电话说阮应军与人打架,他开车来到中医院,在门口遇到李某某。几人到透视室门口,看见阮某某、游泽文、阮某某、阮某某几人正站在那里,阮某某与那个受伤的人的哥哥在说话。这时,阮应军带了四个人冲过来,冲在前面的刘刚手里拿把刀,头上绑纱布的人往门诊楼西侧跑,阮应军、刘刚在后面追。他看到刘刚用刀剁了这个人。

(9)、被告人柳某供述:2003年12月的一天,在李某某家四楼吃晚饭时,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阮应军在长安河那边跟别人打了架,要他到楼上去把东西拿下来。他在李某某家五楼拿了一个黑色旅行袋,与李某某、姚柱石等人一起到了中医院,在车上,姚柱石打开旅行袋看了,说有三把刀,李某某的车上放了一把长约一米的砍刀。他将这把长约一米的砍刀拿在手里。在中医院后面一栋楼房前,为了一伙人,阮应军就喊:“就是他”,刘刚将刀从刀鞘里抽出来喊:“剁死他”。阮应军、刘刚、沈琦还有几个不认识的青年就举着刀、棍追了过去。他当时也拿了刀要追那个头上绑着纱布的男子,被阮某某扯住了,阮一松手,他就从西边追过去。那人打转跑的时候,他刚好在那人后面,他一刀朝那人背后砍去,那人被砍得跑的不是很稳了,跌跌撞撞的,刘刚朝那人砍了一刀,阮应军、沈琦也跑过来,沈琦朝那个人身上一顿乱砍,其余还有几个不认识的青年也在用刀砍。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03年12月12日下午3、4时许,他和阮应军、阮某平开车从忠防到临湘,到了渔潭街十字路口时,迎面开来一辆大货车,阮应军的车对着大货车都过不去。他和阮某平将大货车的车门打开,把司机拉下来,对他拳打脚踢,他打了那人两拳,那人就跑了。阮应军将货车钥匙拿下来,开车回临湘了。他到“红玉”酒楼时,阮应军已经离开了,被打的又是下午被他们打了的那个货车司机。阮应军打电话要他到中医院,他赶过去,看到阮应军、刘刚、柳某、沈琦、阮某平的几个人拿着砍刀往医院里走,有人给了他一根木棍,他跟在后面走。到中医院后面一栋楼房前,听到走在前面的人喊:“剁死他”。刘刚、柳某举着刀冲过去,那个头上包着纱布的男子往西边跑,阮应军、刘刚、柳某、沈琦举着刀追,他当时也拿着木棍追,追到时,那个男子已经倒在地上了。第二天阮应军给其3000元钱和一个假身份证,要其外逃。

(1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03年12月12日下午5点多,他在其表哥李学用开的餐馆门口看见彭守道,邀其吃晚饭,之后又喊了李某某1、刘刚等人。彭守道接到阮应军的电话,将电话递给他,他接了阮应军电话后说:“跟我去看下,只怕有事”。他们几人来到“红玉”酒楼楼上,看见阮应军扯住包厢的门,阮某平站在边上,阮应军、阮某平看见他们来了,就喊:“打死他,人在包厢里边”。

李某某1、刘刚没人拿把木椅子砸门。门被踢开了,里边的人将椅子、碗丢出来,这边的人也拿了椅子丢进去砸。他一手拿了个啤酒瓶往包厢里边扔,不知道砸到人没有。

3、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是他的前姐夫。2003年12月12日下午,李某某的妹夫刘海军的车翻在飞跃村的张万组,刘喊他帮忙推车。不久,李某某开车带了姚柱石(姚的堂弟)和另外一个不认得的人过来帮忙推车。后来,他们几人到了李某某家,正准备吃晚饭时,李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阮应军挨了打,李某某要他们几个人一同赶过去,其中一个人跑到楼上拿了三、四把砍刀。李某某带着他、姚柱石和另外一个人开车来到临湘市人民医院,阮应军带一伙人也过来了,对李某某说打他的人在中医院。他和李某某、姚柱石和另外那个人上了台的土。路上,那个搬刀的伢子塞给他一把砍刀。走到通往长河大市场的路边,阮应军一伙在那里等,他们一伙中的一个人说没带东西,就把他手上的刀拿过去了,姚柱石身上的砍刀也给了阮应军一伙的另外一个人,然后李某某和阮应军一伙人拿着刀都朝中医院里面去了,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枪。

(2)、证人谌礼龙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晚饭后,谌建阳接到电话后,叫他一同来到临湘市中医院,在一楼大厅碰到阮某某、阮菜良、阮某某等人,到了CT室门口,有一个头上缠白纱布的人被很多人围着说话。过了几分钟,阮应军、刘刚、李某某、廖某某等六、七个人拿着砍刀从一楼大厅往这里冲过来,缠白纱布的那个人往医院右边跑。此时,谌建阳喊他离开了医院。

(3)、证人余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晚6点的样子,他姐夫谭志敏打电话说余某某被打伤,他赶到中医院,这时阮某某、游泽文也来了,他和阮某某在说话。这时中医院后门冲进几个人,个个手拿砍刀,气势汹汹地指着袁某某1说:“就是他,砍死他”,追着袁某某1砍。他跟着赶到医院西南角,看见袁某某1已被砍倒在地上。这伙人是阮某某一伙的,其中有阮应军。

(4)、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下午,他得知妻弟袁某某1驾驶的湘F91583东风汽车钥匙被阮应军、谌德宏一伙抢走,当天下午五点左右,他、袁某某1、袁某某2、汤某某1、谭某某、余元墩来到临湘市长安河东侧的“红玉”酒楼,与阮应军发生冲突。阮应军见他在接电话,夺过手机摔在地上,另一个不认得的人端起火锅汤向他泼来。不久,阮应军喊的人到了,外面冲进来九、十个人,拿着啤酒瓶和椅子朝他和袁某某1一顿乱打。“110”民警和“120”救护车赶来后,将他俩送到临湘市中医院。他照完CT出来,看见袁某某1已被砍了,躺在地上。

(5)、证人汤某某1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晚上6点多钟,他、余某某以及余某某的两个舅老到红玉酒楼找谌德宏拿车钥匙。言语发生冲突,对方几个人拿椅子打他们。他准备下楼时,看见对方喊来的十几个人往楼上冲,不得已返回包厢。他从二楼窗户跳下楼,脚摔断了。

(6)、证人袁某某2证言证实:余某某是他堂姐夫,2003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他和堂弟袁某某1开东风牌拖石头经过渔潭街十字路口时,一辆帕萨特拦在路上不让行,他骂了一句。对方车上下来五个人,将他和袁某某1拖下车拳打脚踢,抢走车钥匙。经余某某了解是阮应军一伙,约好了见面地点交还钥匙。之后,他和余某某、袁某某1、汤某某1还有一个不认得的五个人来到临湘市长安河边的红玉酒楼。因言语不逊,余某某和阮应军一伙吵起来。阮应军摔烂了余某某的手机,阮应军一个同伙端起火锅汤往余某某身上倒,双方发生对打。后来,阮应军喊来了人,他和汤某某1从二楼跳下来。到医院检查后,他的脚骨折了。

(7)、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渔潭十字路口有人打架。他看到谌德宏、阮应军、李某某2在打两个司机。听说两个司机当中的一个是余某某的舅佬。李某某2打电话给他要他告诉司机到临湘街上拿钥匙。之后,余某某要他一同到临湘拿车钥匙。他、余某某及其两个舅佬等五人打的士到了临湘长安河边的红玉酒楼,见到阮应军、谌德宏和另一个人。在交还钥匙的过程中发生口角,阮应军摔坏了余某某的手机,与阮同来的那个伢子端起火锅往余某某身上泼,双方在包厢里对打起来。

(8)、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12号晚6点多钟,他和刘刚、沈琦、廖某某及廖的一个朋友在一家餐馆准备吃饭,廖某某接到阮应军电话后,说阮应军那边有事,于是,他们几人坐的士赶到红玉酒楼。上到二楼,看到阮应军、阮某平在踢一个包厢的门,他和刘刚每人拿把椅子,廖某某拿两个啤酒瓶,门被阮应军踢开后,发生对打。他打了李某某的电话,告诉阮应军在红玉酒楼打架。这时,阮应军、阮某平、刘刚、沈琦从二楼下来,上了阮应军的帕萨特,他和廖某某坐的士离开后去吃饭,到餐馆打刘刚电话,刘刚要他到红玉酒楼去看看,然后,他到了红玉酒楼附近,看到有辆警车后又返回吃饭。

此外,还有如下证据证明案件情况:1、被告人柳某、廖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2、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关于柳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柳某于2011年9月28日到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关于李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2日到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关于廖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廖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临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阮某某自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和基础,先后网罗阮应军、谌辉雄、金辉、阮某平、阮大红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等三十余人,逐步形成了以阮某某为首,阮某某、谌建阳、李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等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以及阮菜良、阮某某、阮某某、姚柱石等为成员的犯罪组织,组织结构明晰,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以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借助在临湘市区、岳阳市云溪区等地进行盗窃、故意伤害、流氓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建立的恶名声,有组织地通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放高利贷、强迫承包或入股经营、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所获资金部分用以支持组织成员活动。在阮某某领导、指使、授意下,或者由其成员按照组织惯例、约定共同实施,较长时间内在一定区域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故意杀人犯罪、故意伤害犯罪、非法侵入住宅犯罪、敲诈勒索犯罪、流氓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等一系列犯罪活动,先后造成3人死亡、2人重伤、6人轻伤、多名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为害一方,欺压、残害群众。以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金钱腐蚀、拉拢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和操控人大代表选举,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和帮助,对基层政权进行渗透,对办案机关形成影响和干预,以致其团伙的犯罪没有被及时揭露和追究法律责任,在人民群众中影响恶劣,在一定的区域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积极参加以阮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柳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柳某、李某某伙同阮应军等人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廖某某藐视社会公共秩序,逞强好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打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柳某在李某某的指使下,携带刀具到作案现场,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柳某的辩护人提出从整个杀人的过程来看,柳某没有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持棍追赶被害人,其行为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廖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均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柳某、李某某、廖某某三人均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柳某、廖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罪过和自首、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柳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柳某、李某某、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刑事部分

被告人柳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柳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折抵刑期25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邓怡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琼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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