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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刑初字第144-1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汝刑初字第14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07-11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乔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被告人方X、刘XX、乔XX、刘X甲、蔡X乙、马XX、乔X甲、蔡XX、张X甲、张XX、陈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告人蔡X甲、李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甲、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某1、乔某2、方X、刘XX、刘X甲、马XX、乔X甲、蔡XX、张X甲、陈XX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驻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认为(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6年以来,被告人蔡某1、乔某2在正阳县熊寨镇,以经营仔猪行、生猪交易行、板厂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先后纠集蔡XX、张X甲、乔XX、马XX、刘X甲、乔X甲、方X、蔡X乙、刘XX和郭XX、肖XX、蔡X、陈XX、张XX等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正阳县熊寨镇的生猪、木材交易市场,奠定其在当地的势力和恶名,逐步形成以蔡某1、乔某2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蔡XX、张X甲、乔XX、马XX、刘X甲、乔X甲、方X、蔡X乙、刘XX、蔡X丙、孙XX、郭XX、肖XX、蔡X等人为积极参与者,以张XX、陈XX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正阳县熊寨镇及周边地区称霸一方,为非作恶,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被告人蔡某1、乔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实施了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1、2003年至2004年10月,被告人蔡某1指使被告人张X甲、张XX、刘X甲、蔡X乙、孙XX等人强行对正阳县熊寨镇的猪娃行按每头猪一元收取保护费,期间非法获利数万元。2、2004年初至2005年6月,被告人乔某2指使韦XX、马XX、马X、张X甲等人强行对正阳县熊寨镇的各个仔猪行按照每头仔猪1元收取耳标费,期间共非法获利数万元。3、2003年12月份,蔡X丙以正阳县熊寨镇卫生院医生程某某的儿子程某甲在正阳县熊寨镇西大桥西边开诊所影响了其父亲蔡某某的诊所生意为由,对程某甲威胁恐吓,程某某为此找蔡某某说情,蔡某某要求以程某某到自己诊所工作为交换条件,强迫程某某到其经营的诊所内为其工作。2004年1月29日,蔡X丙又以程某某将蔡某某诊所的病人介绍到程某甲的诊所看病,影响蔡某某诊所生意为由,到程某甲诊所内对程某甲实施殴打,并打砸诊所内的设施,后程某甲迫于蔡X丙等人的淫威,被迫将诊所关闭。4、2000年8、9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开着孔某某的收猪车途经正阳县熊寨镇时,被乔某2等人拦住收取工商税,孔某某向乔某2求情,后被迫向正阳县熊寨镇工商所交600元“工商税”。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1、乔某2、张X甲、张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协议书等书证。

(二)强迫交易罪

1、200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向乔X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为寻求更高的利润,张某某与出价高的确山县杨店的张某甲签订了售树协议。被告人乔X甲得知后与乔某2、蔡某1、方X、马XX到张某某的村上强行将树低价卖给乔某2的板厂。2、2005年8月6日夜,被告人乔某2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村民向某某准备把买来的树卖到正阳县兰青乡胡某板厂,遂指使乔X甲、方X、刘X甲在距离胡某板厂200米处将向某某强行拦住,并殴打向某某,向某某迫于其淫威将树拉回熊寨低价卖给乔某2板厂。3、2003年,被告人蔡某1和孙XX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指使张X甲、张XX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及农业银行熊寨镇分行等处,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1、乔某2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鉴定意见等。

(三)寻衅滋事罪

1、1996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2、刘X甲在正阳县熊寨街孙某某店门口,乔某2与送啤酒的杨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杨某,孙某某劝说时,乔某2、刘X甲将孙某某殴打一顿;2、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村民熊某某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某1等人无故指使张XX、李XX在公交车上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蔡某1又纠集乔某2、蔡X、蔡X乙、蔡X甲、李XX、蔡X丙、张XX、方X、刘X甲、乔XX、刘XX等人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甲门口,对熊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熊某某的伤属轻伤;3、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1、孙XX、刘X甲、祝XX等人以确山县杨店乡的税没有交到正阳县熊寨镇为由,用车将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甲从其家中拉到熊寨镇老十字街进行殴打;4、1999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1、孙XX、刘X甲、祝XX四人以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陈某某因税收问题上访告状为由,在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进行殴打;5、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孙某甲、陈某甲将自家养的几头猪卖给了朋友梁某某,被告人乔某2得知后带领蔡某1以猪没有卖给他们为由,先将陈某甲殴打一顿,后乔某2带领被告人蔡某1、方X、刘XX、孙XX等人又将孙某甲殴打一顿。6、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X乙的小孩舅拉麦草的车和梁某某等人拉树的车相蹭,被告人蔡X乙得知后纠集被告人蔡某1、刘X甲、刘XX、蔡X丙、郭XX等十多人在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张庄路上将梁某某殴打一顿;7、2002年秋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蔡某1以姚某某曾经骂过他为由在确山县杨店乡张楼村姚某某家中将姚某某殴打一顿;8、2002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2获悉正阳县熊寨镇村民向某甲在正阳县熊寨镇收购了一车生猪后准备运往信阳市销售,遂带领刘XX、郭XX等人在熊寨镇马桥东不远处将向某甲的拉猪车拦住,并对向某甲进行殴打。9、200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被告人蔡某1、刘X甲等人酒后到正阳县熊寨大桥西头麻玲诊所内,以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何某某背后说其是地痞流氓为由,将何某某殴打一顿;10、2001年秋季的一天下午,周某某向外乡人介绍了一大批生猪,被乔某2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马XX等人在周某某村内将周某某殴打一顿;11、2004年正月初三的下午,被告人乔某2的亲戚刘某某在确山县杨旭森鞋厂门口和刘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乔某2得知后遂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蔡X乙、方X、马XX、刘X甲等人将刘某甲殴打一顿;12、2007年,被告人乔XX在正阳县熊寨街上卖青蛙,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蔡某乙同样在杨店街上卖青蛙,乔XX以蔡某乙跟他竞争影响他的生意为由,向蔡某乙索要现金30000元未果,蔡某乙因惧怕乔XX等人而放弃卖青蛙的生意。2007年年底的一天中午,蔡某乙在熊寨街西头摆摊卖鱼,乔XX、方X等人以蔡某乙欠乔XX30000元未还为由,强行到蔡某乙鱼摊上拿鱼,被蔡某乙阻止后,被告人乔XX、方X等人对蔡某乙实施殴打,蔡某乙被逼无奈带着家人背井离乡到武汉做生意。13、2008年秋季的一天,正阳县熊寨镇胡寨村袁庄的袁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胡某路口时,在拐弯时与蔡某1等人发生争执,被蔡某1、蔡X丙、蔡XX、蔡X乙、蔡X甲等人辱骂殴打。三四天后的一天,被告人蔡XX、张X甲的妻子蔡某丁、蔡X丙的妻子王某某带领十多个人到袁某某家,以袁某某的妈妈张某戊没有教育好袁某某为由,蔡XX、蔡某丁、王某某将张某戊殴打一顿。张某戊被殴打后因惧怕蔡某1、蔡XX、蔡X丙等人报复全家搬到县城租房居住;14、2005年4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凌某某与刘XX的姐姐刘某丁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刘XX闻讯纠集被告人蔡某1、马XX等人赶到现场,将凌某某等人殴打一顿;15、2001年1月份,惠某某将自家的7头猪卖到梁庙,被告人乔某2得知后,带领被告人乔XX、刘XX、郭XX、方X等人到惠某某家中,将惠某某殴打一顿,并强迫惠某某交300元“交易税”;16、2003年秋季的一天,管某某在正阳县熊寨镇刘大塘村管寨喻某某家收猪时,被告人乔某2闻讯为阻止管某某收猪,遂安排方X、刘XX等人赶到喻某某家对管某某实施殴打。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某1、乔某2、马XX、方X、刘X甲、蔡X乙、刘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等。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王某甲、李某等人通过招标后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所开发商品房,蔡某某、被告人蔡某1、蔡X丙、陈XX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且多次将工地拉的院墙推倒,且将蔡X甲、蔡某庚、贾某打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XX等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书证等。

(五)妨害作证罪

2005年,正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蔡某1、乔某2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被告人蔡XX为了让蔡某1、乔某2等人早日释放,以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熊某某、陈某甲、孙某甲、郑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等人作证或者指使其作伪证。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蔡X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等。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马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疑似枪支两把,2013年8月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两把疑似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均属于枪支。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2)鉴定意见等。

(七)帮助毁灭证据罪

2013年8月,被告人马X甲、刘X在得知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帮助马XX掩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而将马XX持有的两支枪支隐匿。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X甲、刘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李XX、蔡X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甲、刘X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建议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指控违法行为第2起,是镇长让乔某2收的耳标费,大家都是自愿交的,没有强行收取。指控强迫交易第1起,其到场了,但不知道怎么回事。指控寻衅滋事第10起,其踢了周某某一脚;第11起其不知情。第14起其到场只是劝架,没有殴打人。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马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成立。指控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指控强迫交易罪的罪名不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但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交证据有: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联名信,熊寨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人蔡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第13起,其听说有人要打其弟,和弟媳去找他们问,双方发生争吵了,没有打人。其对妨害作证罪认罪。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蔡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在妨害作证罪中的情节一般,且被告人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违法行为第1起,承包收的是运管费,其收的有十来天,没打过人。指控强迫交易第3起,其只是帮蔡某1装卸酒。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XX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碰巧看到了,开发商跟老百姓发生争执,其很生气,只是踹了几脚墙。

被告人蔡X甲辩称,指控寻衅滋事第2起其去了,但是没动手打人;第13起,其没参加。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应成立。

被告人李XX对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第2起并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XX在寻衅滋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甲、刘X对指控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马X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没有马XX住所的搜查笔录。不能认定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刘X只是起到指认枪支放置地点的作用,马X甲找到枪支后,怎么隐匿的枪支,刘X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事实

2004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某向被告人乔X甲借款16000元用于购树,并承诺合适的情况下,将树卖给乔X甲与乔某2的板厂。后张某某认为乔X甲给的价格较低,就将树卖给了确山县杨店的张某甲。被告人乔X甲得知后与乔某2联系,被告人乔某2带领被告人方X、马XX来到现场,之后被告人蔡某1也赶到伐树现场阻止伐树,马XX把伐树的电锯拿走。后张某某被迫以35000元价格将树卖给乔X甲板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乔某2供述,2005年春上,乔X甲得知张某某要把当初承诺以两万元钱卖给其板厂的树以35000元卖给杨店乡一个开木板厂的老板,就打电话让其过去,其听了很气愤就和乔X甲、方X开车去了。到后看见蔡某1、马XX也到了,他俩正在骂放树的人,不让他们放了,还把杨店买树的人的电锯掂走了。其和乔X甲很激动,骂张某某把树卖给别人了,方X当时在旁边站着。后来其和张某某兄弟俩经过协商后,以3.5万元价格将这一百多棵树买走了,给杨店买树的人1000元工钱。

(2)被告人马XX供述,张某某在熊寨镇毛集村张庄放树,乔某2也想要这树,带着其过去了,记得把张某某放树的电锯给拿走了,这个事办完以后,乔某2感谢他们,在熊寨街上蔡某1开的酒店里请吃饭。

(3)被告人乔X甲供述,其分两次借给张某某现金16000元,约定好等张买了树以16000元钱再卖给其,后其去找张某某要砍伐证的时候看到杨店的一个买树的在那放树,其就把看到的情况给乔某2说说,乔某2就喊着其和方X、马XX、蔡某1一块到那看看,到那后让他们停下,把先买了这片树的情况给那个杨店的讲讲,那个买树的说买价是21000元,听了情况就不买他的树了。后来不让他把树卖给杨店还卖给其,其又补3000元钱,张某某同意,那片树就买走了。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找乔X甲分两次借走16000元,当时借钱时给乔X甲说,其买树办好证以后,树卖给他们板厂,价格随行就市,当时没谈具体价格。后来价格不合适,其大哥就把树卖给杨店的张某甲了。张某甲刚放了有几十棵树,乔某2、蔡某1带着十几个人到现场,把人家放树的工具给扣了,说树得卖给乔X甲、乔某2他们板厂,后来其在蔡某1开的青山大酒店请乔某2他们吃饭,乔某2说这树必须得卖给他们板厂,价格是乔某2定的33000元,不卖给他们的话,放树放不成。张某甲被迫把树都卖给乔某2板厂了。这批树卖给张某甲是四万多块钱,签协议的时候写的少,只写了35000元,因为有几十颗树和邻队张东队有争议,几千块钱的树款没有往上写。

(5)证人张某甲证实,购树协议是2004年10月份,放树是在2005年春节前。当时谈的总价是35000元,先付10000元的订金。组织人员正放树时,熊寨板厂的人过来说这批树是熊寨板厂帮助张某某办的砍伐证,树应该卖给熊寨板厂,后来经过协商,乔某2给其拿了1000元的工钱,这个树其就不要了。

(6)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实,张某某买张西的100多棵杨树卖给了确山县的张某甲,乔某2不清楚怎么知道了,就带着蔡某1、乔X甲、马XX、方X等几个人拦住工人不让砍树,把电锯、斧头等工具装到自己车上,乔某2带的人多,张某甲害怕也没敢说,也不敢要工具,后来听说,乔某2给张某甲补了1000元钱,砍了的树也被乔某2拉到他开的板厂去了。

(7)张某某与张某甲所签的协议书证实双方购树具体事实。

2、2003年,被告人蔡某1、孙XX(另案处理)以每件24元的价格从张某处购进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指使张X甲、张XX等人以每件60-65元的价格强行推销给正阳县熊寨镇各个猪娃行、板厂、村委等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1供述,2003年左右,孙XX从他亲戚那以20多元的价格买1000件“难舍一醉”白酒,找到其和他一块销酒,其就联系开猪娃行的推销给他们,又找了张XX、张X甲让他们开着机动三轮车往猪娃行送酒。这些白酒以一件60元的价格卖给开猪娃行的人了,一共卖了500件左右,除去本钱,赚的钱其和孙XX一人一半分了。

(2)被告人张X甲供述,蔡某1、孙XX他俩合伙从外边买回来有一二百件“难舍一醉”白酒,让其和张XX将这些酒送到各个猪行,之前已和各个猪娃行说好了,从几件到20件不等的送,每件酒65元,其跟着吃点喝点。

(3)被告人张XX供述,蔡某1安排其和张X甲去给各个仔猪行送酒,去哪个仔猪行送多少酒都是他安排的。

(4)证人陈某证实,其干板厂的时间,蔡某1通过乔X甲向其强行卖过十几件“难舍一醉”白酒,当时乔X甲给其打招呼说蔡某1弄过来十几件酒,一件酒卖给我60元左右。

(5)证人蔡某丙证实,时间记不清了,张X甲到其在确山县杨店乡开的通海猪行找到其拿了20件“难舍一醉”白酒,说是蔡某1弄的酒,每一个猪行都分点,一件酒65元钱,张X甲打着蔡某1的旗号卖酒,其不敢不要,当场把20件酒的钱给了张X甲,一共1300元。

(5)证人陈某乙证实,哪一年记不清了,其接到当时的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主任皮某的电话赶过去,看见蔡某1一个人站在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营业大厅骂皮某,皮某没有敢出来,其在农业银行劝了蔡某1很长时间,才把蔡某1劝走,后和皮某一起吃饭,皮某说蔡某1强行推销给皮某白酒,皮某不要蔡某1的白酒,蔡某1很生气才在农业银行熊寨分行的营业厅中大吵大闹的要打皮某。

(6)证人皮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蔡某1带领一伙人到其办公室推销酒,因没有经费不要,那伙人就在其办公室大闹。

(7)证人熊某、蔡某甲、杨某卯、蔡某丙、张某丙、张某等人证实蔡某1让张X甲,张XX给其送白酒的事实。

(8)证人郑某某、蔡某庚、孙某丙证实,蔡某1向其推销白酒的事实。

(9)“难舍一醉”白酒鉴定书正价鉴字(2013)76号证实该酒价格系4元/瓶。

二、寻衅滋事事实

1998年5月份的一天,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村民熊某某乘车经过正阳县熊寨镇时,被告人蔡某1等人以看熊某某不顺眼为由,先指使被告人李XX、张XX(另案处理)在公交车上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乔某2、蔡X、蔡X乙、蔡X甲、李XX、蔡X丙(另案处理)、张XX等人持菜刀、砖头等工具,又在确山县杨店乡蔡楼村蔡某甲(熊某某姐夫)家,再次对熊某某实施殴打,将熊某某头部等处打伤。1998年10月1日,正阳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张XX、李XX分别处200元罚款。张XX、李XX分别赔偿熊某某医药费1180元和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1供述,其开车走到蔡某甲门口,熊某某拦其车,说其安排人在熊寨街上打他了,不让走。其就派人到熊寨街上把乔某2他们喊过去,在蔡某甲门口将熊某某打一顿。因为最开始那天上午,其在熊寨街上看见熊某某朝其瞪眼,就十分恼火,就对张XX、李XX说了,他俩就上去把熊某某打了一顿。

(2)被告人乔某2供述,蔡某1打电话说熊某某找他事,让去收拾他。赶到熊某某的姐夫蔡某甲家,将他家的前后门都堵上,然后进屋围着熊某某拳打脚踢,有掂菜刀的,有掂砖头的,将熊某某打倒在地。

(3)被告人蔡X乙供述,其是听说蔡某1、蔡X丙他们在桥西头打熊某某,其就过去看。

(4)被告人李XX供述,蔡某1在车里面说:“恁看,那边那个男的,恁过去打他一顿,昨天中午街上王建平待客的时候,他把酒泼我脸上,还要打我。”其跟张XX过去后扇那个男的脸两巴掌,张XX也上前扇了他一巴掌。后来蔡某1打电话喊了蔡X、蔡X乙、蔡X甲、蔡X丙等人在桥西头,又打了熊某某一顿。

(5)被告人蔡X甲供述,走到蔡某甲家门口,看到蔡某甲的弟弟拿铁棍要打青山,其就上前把铁棍夺下来,双方人员打成一团。其方的有其和蔡某1、蔡X丙、乔某2、蔡某庚、孙XX、蔡X、张XX、李XX、蔡X乙。

(6)涉案人蔡X丙供述,回到家里,喊着乔某2、蔡X甲等人又到蔡某甲家把熊某某打一顿。

(7)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蔡某1与路边的张XX、李留妮说了几句话,张XX、李XX就上了其坐的公交车,张XX抓住其衣领,打了两个耳光,又和李XX对其拳打脚踢。其跑到蔡某甲屋后,蔡X丙开着一辆昌河车和蔡某1从东边过来,其姐将其拉回家,半小时后,从熊寨过来二三十人将其姐家前后门堵上,好多人围着其拳打脚踢。蔡X乙拿一铁锹往其头上拍了三下,就晕倒在地,其头顶被打裂了,缝了五六针。

(8)证人蔡某甲证实,蔡X丙、乔某2领着二三十人,有拿菜刀的,有拿铁锹的,其余拿着砖头,他们堵住前后门,十几个人进到屋打熊某某,五六个人按住其不让动,熊某某被打昏,地上淌了很多血。

(9)熊某某报案登记表、行政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李XX和张XX被罚款200元。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2年5月份,王某甲、李某等人通过招标,准备在正阳县熊寨镇老粮管所开发商品房,蔡某某、蔡X丙及被告人蔡某1、陈XX等人多次带人阻止施工,并多次将工地建的围墙推倒,还将蔡X甲、蔡某庚、贾某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XX供述,其到那见老百姓不叫垒墙,有人要打老百姓,其看不惯,上去蹬了几脚。后到买菜的地方见有个女的拽其干妈陈某丙的头发骂,其就掰那个女的手,那个女的松手后抓其脸,抠其嘴,其咬着她的手指头。

2、被告人蔡X乙证实,王某甲去组织工人到熊寨粮所施工,蔡X丙给熊寨村的村干部王某乙、韩某某组织村里的百姓去阻止开工,去的有村里的年轻人,也有一些老年人。村里的老百姓还把粮所施工工地的院墙推倒过十来次。去工地闹过的都是熊寨村里的老百姓,蔡某1、蔡X丙、蔡X和其都去过。

3、被告人张XX证实,因为王某甲买住粮所的地了,要搞房地产开发,蔡某某、蔡某1、蔡X丙他们也想买,没有买到,所以闹起了矛盾。有些老百姓去工地不让王某甲的工地施工,蔡某某、蔡某1、蔡X丙也都去过,听说还打过架。

4、被告人蔡X甲证实,蔡某某打电话向他们要100万块钱,并说如果不给这个钱,就别想干成工程,当时没有给他这个钱,蔡某1、蔡X丙等人就开始组织街上的老百姓上工地闹事,声称其买的地不是粮所的地,是属于老百姓的地,想开发就得给老百姓补钱,煽动老百姓阻碍施工,指使陈XX带着几十个小混混上工地闹事,不让施工,谁敢施工就打谁,多次将围墙推倒,其和弟弟、爱人都被打过。

5、证人贾某证明,蔡某某、蔡X丙和陈某丙过去了,蔡X丙把墙推到,蔡X丙打蔡X甲,陈XX将其打伤。

6、证人王某甲证实,蔡某1说:“你不拿100万块钱,我让老百姓耗干你,怼死你。”粮所新街开工当天,听说蔡某1、蔡X丙、陈XX带着四五十人开着十几辆车来到施工工地,蔡X丙、陈XX指着蔡某庚说:“就打他。”蔡X丙、陈XX等十几个人就围着蔡某庚对蔡某庚拳打脚踢,打的蔡某庚输了几天吊针才好。后来,蔡X丙和陈XX经常到工地闹事,还抓了蔡X甲的老婆贾某的脖子,咬了贾某的手,有一次蔡X甲路过蔡X丙门口,蔡X丙、蔡XX、蔡某某、蔡某1等人把蔡X甲打了一顿。粮所新街开工后,蔡X丙、陈XX一直闹事,其就拿10万元钱给其小孩舅托他给蔡某某拿去,蔡某某嫌少没要。

7、证人蔡某庚证实,粮所新街开工的第一天上午10点左右,蔡某1、蔡X丙和陈XX带着四五十人,蔡X丙、陈XX领着头,不让工人干。蔡X丙和陈XX等十来个人对其拳打脚踢。隔了四五天,蔡某1、蔡X丙和陈XX带着二十多个人开四辆车来到老粮所施工工地,蔡X丙、陈XX领着人开始踢刚垒1米高的院墙,把这些墙都踢倒,陈XX、陈某丙把其上衣扣子全部撕掉,陈XX和蔡X丙用手把蔡X甲的脸打烂了,陈XX把贾某的脖子抓烂、手咬烂。又隔了两天,蔡X丙、陈XX带着二十多个人到施工工地,蔡X丙、陈XX喊着其名字,踢刚垒的院墙,扒院墙。蔡X丙、陈XX他们去施工工地至少二十次,每次到那就是骂,推院墙,如果接蔡X丙、陈XX的话就要挨打。

8、证人刘某庚证实,蔡X甲每次在粮所地皮上拉起围墙,蔡某某、蔡某1、蔡X丙等一伙人就带着群众把围墙推倒,不让施工,还打过两次架,第一次推倒蔡X甲拉起的围墙的时候,是因为蔡X甲的弟弟蔡某庚骂了蔡某某、蔡某1、蔡X丙等一伙人,蔡X丙就带着一帮子人把蔡某庚打了一顿,打蔡某庚的时候陈XX也参与了,第二次打架,是蔡X甲开着车带着他老婆贾某、他弟弟蔡某庚从工地上过的时候嘟囔了一句,蔡某某、蔡某1、蔡X丙等一伙人就把蔡X甲、贾某、蔡某庚三个人打了一顿。蔡某某、蔡某1、蔡X丙等一伙人一共阻碍过蔡X甲施工大概有一二十次。

9、证人陈某乙证实,蔡某1、蔡X丙、蔡XX、蔡某某等人以占着生产队里的地为名,组织群众不让盖,又让蔡某1的干儿子(陈XX)领着一帮子不是本地的社会青年一直阻碍开发商在粮所老仓库那块地皮上开发,多次把开发商拉好的院墙推倒。

10、证人李某甲、程某乙、郑某某、陈某丁证明,2012年,蔡X甲等人开发熊寨镇粮管所大院的房子,蔡某1就以粮管所以前占他们队地,阻止蔡X甲施工,蔡某1带着陈XX等人多次推倒工地的院墙。

11、挂靠经营协议书、熊寨镇三大班子关于新型农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纪要、实施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程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文件、加强熊寨镇政府关于加快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实施方案等书证证实开发经营老粮所的情况。

四、妨害作证的事实

2005年,正阳县公安局在办理蔡某1、乔某2、乔XX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蔡某1、乔某2、乔XX等人被抓获,被告人蔡XX为了让蔡某1、乔某2等人早日释放,以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熊某某、陈某甲、孙某甲、陈某、刘某甲、梁某某等人作伪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XX供述,其打点好公安局管事的人后,听当时聘请的律师说,找当时公安局预审股办案民警改改案件当事人和证人的证词。其托一个杨店的熟人找的案件当事人张某甲,让他不要按以前的材料说了,说一些对乔某2和蔡某1有利的话。还找了好几个案件当事人和证人,让他们都说一些对乔某2和蔡某1有利的话,其让预审股的办案人员给他们记材料。后来这件事就这样办妥了。

2、证人陈某甲证实,蔡XX先给其和孙某甲赔情道歉,不让其给公安局的乱说,就说没有打他们。其和孙某甲想着他们很快就出来了,也惹不起他们,就违心的答应了。隔了一段时间公安局的来两个人调查,给其和孙某甲记录了材料,具体什么内容因是文盲不知道,按的手印。

3、证人熊某某证实,蔡某1、乔某2等人被正阳县公安局抓获了后,蔡XX和一个男子到其家说:“他们马上办理取保候审里,快出来了,明天公安局的可能要问你,到时间你在材料上签个字妥来。”当时想着已经赔偿我部分医药费了,再一个他们马上就出来了,也惹不起,就答应了。在熊寨镇派出所办公室,一个人拿出一份材料,也没有让看,说蔡某1、乔某2办理取保候审需要用,没有什么妨碍,让签个字。其就直接签名后出去收猪去了。

4、证人陈某证实,一天夜里,蔡XX和乔X甲去找其,他们说乔X甲因为买树打架的事情惹上了官司,让写个证言材料,其按照他们的意思写了,过了一段时间,正阳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王国建拿着这个证言材料让我在上面按指印。

5、证人向某甲证实,2005年8月15日下午6点多,蔡XX打电话给其说让撤诉,是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乔某2在确山县杨店乡强迫别人卖给他树的事情,蔡XX不要其说这个事情,其害怕乔某2、蔡某1,因为蔡XX说他们快出来了,出来以后要找事,不答应不行,但不是自愿的。

6、证人刘某甲证实,蔡XX和马XX带着酒和饮料找到其说,乔某2和蔡某1马上要出来了,让给乔某2他们说点好话,不让给公安局的人说乔某2打其之事。那个律师给其一张材料纸,让在上面签字,其当时心里害怕,没有敢看上面的内容,怕蔡XX看出来心里不愿意,以后报复,就在材料纸上面签了名字、按了手印。

7、证人周某某证实,一天蔡XX和陈某戊到其家里说让撤诉,撤诉之后乔某2、蔡某1就能放出来。当时蔡XX用一张红色横格的信纸写了一个证明材料,让其签字,陈某戊喊着“表叔”,说都是亲戚的,让其撤诉,其就签字了。

8、涉案人王国建2005年10月28、29日询问张某甲、熊某某等人笔录、2005年12月询问周某某、孙某甲等人笔录、周某某、陈某等出具证明等证据,证明因被告人蔡XX指使而使证据发生改变的事实。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马XX从他人手中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两把,存放在自己家中。2013年8月,该两把枪支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马X甲、刘X供述,公安机关提取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马X甲在得知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了帮助马XX掩盖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将马XX家存放的两支枪支予以隐匿。其间,因马X甲未找到马XX家存放的枪支,向被告人刘X询问枪支存放的地点,被告人刘X和马X甲一起在马XX家地下室找到了该两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甲、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照片14张、(驻)公(刑)鉴(痕)字(2013)19号枪弹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搜查蔡X甲等人住处、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搜查蔡X甲等人住处及人身搜查笔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5份。

4、各被告人户籍证明。

5、【88】法刑字第6号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马宝红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6、汝南县公安局出具马XX、惠某某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张XX等人以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XX、张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张XX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二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作用较小,尚不足以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其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不具备配备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XX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XX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参与的三起寻衅滋事的行为,经查,该三起的发生均因一定的民事矛盾而引起,与寻衅滋事犯罪的特征不相符,故被告人马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构不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XX以威胁、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依其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X参与的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能单独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XX是因偶然原因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仅凭该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被告人蔡XX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等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属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起犯罪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X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X甲、李XX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X甲、李XX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且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X甲、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甲的辩护人认为蔡X甲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甲、刘X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蔡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陈X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五、被告人蔡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马X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

八、被告人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俊

审判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谭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睿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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