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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5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0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裁判日期: 2014-09-02

审理经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阳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骗取贷款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甲、丁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被告人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卢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戚某乙、朱某乙、邹某乙、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某甲及辩护人陈德军、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堂军、熊潮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文宁、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曹鹏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祝文胜、被告人万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朝军、被告人丁某乙及其辩护人余永学、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成传明、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朱晓明、成家庆、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陈世月、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洪山、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骆名贵、被告人卢某甲、胡某丙、戚某乙、朱某乙、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18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18日恢复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宁市公安局工作期间,与李某丑合伙经营“丰泽园”酒店。胡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拉拢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和彭某乙等社会青年到其经营的酒店工作,为其所用。2001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指使刘某癸、潘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合伙人李某丑等犯罪事实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也因此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2005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出狱后,因其被开除公职,便更加肆无忌惮,再次纠合刘某癸、潘某乙、彭某乙等人,并吸收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加入其队伍,在咸宁、武汉等地从事开设赌场以及“放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为首,以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和彭某乙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6年,胡某甲、刘某癸团伙通过开设赌场和“放码”攫取第一桶金后,为逃避法律的打击使其非法行为表面合法化,被告人胡某甲邀约其他合法商人注册成立了湖北天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投资公司),后来又陆续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了天泉网络休闲会所、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新材公司)、咸宁合田盛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合田盛物业公司)、咸宁聚合美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美景置业公司)等公司,被告人胡某甲为上述五家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围绕天泉投资公司和天泉新材公司展开,除合田盛物业公司外,其余公司因经营不善先后倒闭或者纯粹系“空壳”公司。

天泉投资公司表面是以为个人车贷做担保为幌子,实际上是在咸宁等地开设赌场以及在赌场“放码”,同时针对民间一些资金周转不灵的公司或者个人发放高利贷,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方式向债务人索债,攫取巨额不法利润。2008年,刘某癸因与胡某甲发生矛盾,便与潘某乙带着原先的手下成员王某己、陈某甲、程某甲等人离开胡某甲,另立门户,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和非法索债等活动。

天泉新材公司主要业务是研发、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垄断、占领咸宁及周边地区的建筑工程保温材料市场。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利用其社会关系,招揽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和陈某甲、程某甲等人为其所用。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主要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等工作,被告人万某丙带领丁某丁、卢某乙等人和胡某丙从事“放码”、放高利贷和追债等活动,被告人潘某乙长期与刘某癸等人从事开设赌场及“放码”等活动,被告人王某己和陈某甲、程某甲等人长期听命于刘某癸,为其索取不法债务。

在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处于领导核心地位,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潘某乙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为一般参加者。

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壮大过程中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公司化管理,以天泉新材公司和合田盛物业公司为其主要合法经济来源,以开设赌场和从银行骗取贷款从事“放码”、放高利贷攫取巨额不法利润为其主要非法收入来源。且胡某甲、刘某癸用获取的利润部分用于组织活动。现查明该组织的合法与非法收入有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殊注明,均指人民币),用于组织活动200余万元。

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骗取贷款、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了咸宁温泉及周边地区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和经济秩序。

以胡某甲、刘某癸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其发展壮大过程中,具有明显的非法控制特征:1.通过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及利滚利等计息方式迫使众多债务人产生巨额债务后无力偿还,该组织便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贴身跟踪等方法暴力索债,不但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创伤,也给债务人家庭、生活带来巨大伤害,许多债务人因此被该组织逼得倾家荡产、家庭破碎、妻离子散、背井离乡,给社会造成巨大不稳定因素;2.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垄断咸宁地区建筑行业保温材料市场,严重干扰了该地正常的经济秩序;3.多次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骗取贷款等犯罪活动,严重干扰了咸宁地区正常的金融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

1.200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咸宁温泉和武汉市江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成勇、熊某乙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在该赌场“放码”,获利若干。

2.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温泉阳光大酒店开设赌场,组织孟某乙、王某戊、潘某戊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癸在赌场“放码”。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获利15万元。

3.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戚某丁伙同胡某己等人在胡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李某庚、王某戊、潘某戊、潘某己、甘某、金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4.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癸伙同高某甲在其家中、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余某丙、郑某甲、潘某己、李某辛、樊早荣、杨某甲、汪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癸和高某甲获利74.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癸在家中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邹某丁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并记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搞服务,获利1.5万元。

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朱某戊伙同孙某在咸宁市温泉瑶池酒店、国际酒店和碧桂园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方某丁、汪某甲、余某丙、黄某戊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余万元。

6.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市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潘某己、张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7.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伙同专涛在胡某甲家中、刘某癸家中以及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张某甲、潘某丁、王某庚、陈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2006年4月7日,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合伙注册成立天泉投资公司。2007年5月11日,胡某甲与股东商议后从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借款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同年5月14日抽出资金1100万元偿还给湖北三环汽车方向机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胡某甲为从银行贷款,再次与股东商议后指使公司会计费某等人编造虚假的公司决议、章程、出资财产转移清单、实物转移证明等材料,委托评估后,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增资2700万元。经鉴定,天泉投资公司二次增资3800万元系虚假增资。

2.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与徐某丙共同成立天泉新材公司。2009年3月4日,胡某甲、杜某乙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增加注册资本1230万元。2009年6月1日,胡某甲、杜某乙商议后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获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胡某甲通过万某丙的账户抽逃出资转入其本人账户200万元用于证券交易。2012年3月13日,胡某甲、杜某乙商议后借款增资430万元获取核准变更后,胡某甲、杜某乙编造虚假的支付工资理由抽逃出资270万元。经鉴定,天泉新材公司第一次增资1230万元系虚假增资,第二次增资后抽逃200万元,第三次增资后抽逃270万元。

3.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和徐某丙注册成立聚合美景置业公司,胡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抽出注册资金199.998万元转入徐某丙的账户。经鉴定,聚合美景置业公司出资200万元,抽逃199.998万元。

四、骗取贷款罪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先后七次以其本人的名义或者以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的信任,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总额为2738万元。被告人方某乙在明知胡某甲、杜某乙申请贷款的材料和目的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和业务。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取得贷款后改变用途,用于胡某甲炒股、购买基金、偿还以前贷款、放高利贷等。现有二笔计878万元因该案被查处和被告人被羁押而未能偿还。

五、挪用资金罪

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先后12次挪用天泉新材公司资金740.7万元转入长江证券咸宁营业部用于炒股、购买基金等证券交易。

六、强迫交易罪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以砸沙盘等威胁方式强行向咸宁温泉“喜相逢”工地推销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额达20余万元。

七、敲诈勒索罪

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9时许,黄某甲带二万元到合田盛公司去偿还欠胡某甲的债务,因黄某甲所带钱款不够,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等人看守住黄某甲。至下午6时许,黄某甲为了脱身便请被告人杜某乙出面说情,杜某乙称快过年了便让黄某甲给胡某丙等人每人2000元费用,并借给黄某甲6000元。后黄某甲将6000元钱交给胡某丙等人,胡某丙、曹某和熊某甲每人分得2000元。

八、故意伤害罪

1.2004年11月9日,刘某丁在咸宁市交通巷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与熊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双方互不服气,各自邀约人员斗殴。被告人万某丙受刘某丁的邀约,伙同余某乙、董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与对方的李某寅、胡某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李某寅重伤、胡某子轻伤。

2.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廖某乙等人打伤。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指示李某甲要报复廖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带人报复廖某乙。200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得知廖某乙在咸宁市温泉宾馆玫瑰园歌厅唱歌后,便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余某乙、陈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持刀将廖某乙砍成轻伤(偏重)。

九、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1.2008年11月的一天,因李某卯的前妻欠胡某甲的赌债到期未还,被告人胡某甲便指使陈某丁找李某卯追债。后陈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吴某甲等人在咸宁市天伦皇朝酒店找到了李某卯,催促其还钱,李某卯称其没有钱,被告人丁某丁等人便将李某卯开车带至潜山公园山上,用鞋带将李某卯的双手反绑在竹子上。后李某卯被迫给胡某甲打电话,答应第二天还钱,被告人等才将李某卯放走。

2.2012年4月,刘某壬在胡某甲、刘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找被告人万某丙借了30万元钱,之后陆续还了十余万元,为此,万某丙多次找刘某壬追债。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李某丙将刘某壬非法拘禁在咸宁蓝海酒店、渝富桥宾馆等地长达5天之久,期间多次对刘某壬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债。后刘某壬无奈向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胡某甲才让万某丙等人将刘某壬释放。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吕某丙先后三次在天泉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1角,此后吕某丙陆续还债5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利滚利等方式清算吕某丙尚欠125万元,吕某丙无奈躲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贴身、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吕某丙人身自由,逼其还债。其中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将吕某丙强行带至天泉投资公司三楼一房间内,直至下午6时许才让吕某丙离开,期间多次对其进行威胁、殴打。2010年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伙同刘某庚、韩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吕某丙挟持至咸宁长兴苑小区胡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又将吕某丙转移至天伦皇朝酒店,继续对其施压。当天下午6时许,吕某丙被迫找胡某甲求情,双方说好后胡某甲才让吕某丙离开。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天泉新材公司员工熊某乙侵占了该公司的钱,便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对账。当晚10时许,杜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对账单给熊某乙看,熊某乙不认同这份对账单,杜某乙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顾好”。当晚,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凶器将熊某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505房间,威胁其出钱才能走,熊某乙暗地给朋友发短信求助。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出警将胡某丙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当天上午被告人杜某乙赶至派出所对熊某乙说:“不要把事情说大了,否则你永无宁日”,熊某乙被迫出具保证书将胡某丙等五人担保出了派出所。过了几天,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带人来到熊某乙家中,要其承认对账单上的材料费20万元并让其赔偿胡某丙等人被传唤至派出所一事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随后近十天时间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其手下成员一直在熊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胁其出钱,其中前期胡某甲还将熊某乙以涉嫌侵占犯罪控告至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每天看守人员白天将熊某乙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晚上再带回熊某乙家中继续关押,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熊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熊某乙被迫借了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出具了欠条。同年8月的一天,熊某乙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其家中,之后一直不敢回家,以打工为生。

5.2010年下半年,黄某戊从被告人刘某癸处借得月利率1角的10万元高利贷,后黄某戊无力按时还息,被告人刘某癸便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黄勇某。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咸宁温泉新天地酒店,在房间内限制黄某戊的人身自由。后黄某戊与刘某癸在电话里沟通,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蓝海酒店与刘某癸见面。黄某戊被迫同意分三个月还清债务后,刘某癸又要求黄某戊每月给王某己

5000元“辛苦费”,黄某戊为了脱身无奈同意了刘某癸的条件。当天王某己便找黄某戊敲诈了二条“和天下”香烟,第二天黄某戊以汇款的方式汇给王某己4900元。

6.2011年7月左右,余某丙在澳门赌博时从刘某癸、潘某乙处借了90万元高利贷,因无力按时还贷,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将余某丙带至邹某丁经营的酒店,逼其还债,因余某丙确实无力还债,被告人刘某癸便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将余某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余某丙向刘某癸求情后,王某己才让余某丙离开。

7.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将5、6万元交给陈某丁到他人开设的赌场“放码”,陈某丁因觉得无利可图便想退出不再做,胡某甲怀疑陈某丁侵吞其钱款,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找到陈某丁,逼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又将欠债及利息升至11万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李某甲、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陈某丁挟持至胡某甲家中逼其还债。第二天,陈某丁找胡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在年后将其在三江航天花园的工程款来偿还债务,胡某甲才同意让陈某丁离开。

十、寻衅滋事罪

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天泉新材公司进行厂房建设施工,胡某甲不按合同与承建人石某丙结算工程款,石某丙便带一些民工到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安排20余名青年持砍刀等凶器赶到工地对石某丙进行殴打,将石某丙打伤。

2.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的朋友李某癸等人在咸宁南岛咖啡厅唱歌娱乐完之后,发现其包内少了8000元钱,便怀疑是歌厅小姐拿走。后李某癸和胡某甲等人到歌厅与老板石某甲争论时,石某甲没有给胡某甲面子。胡某甲心生气愤,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纠集数十名青年连续三天到咖啡厅,每二、三个人占一个桌位,阻止其他客人消费,严重影响了该咖啡厅的正常营业,给南岛咖啡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向建筑商张某乙的工地提供了一吨保温材料(未签订合同),后吕某乙和邹伟明获得了与张某乙工地供应保温材料的供货协议,杜某乙得知情况后,认为是吕某乙等人抢了其生意,便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胁吕某乙。同时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认为吕某乙、邹伟明之所以获得该供货协议是得到了邹伟明弟弟邹某戊(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的帮助,胡某甲便安排人员以虚假的违纪事实向咸宁市纪委举报邹某戊,与此同时,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员到邹某戊的办公室闹事。通过中间人说情,吕某乙、邹伟明赔偿杜某乙10000元后了结此事。

4.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和郑某丙、孟某甲等人在咸宁市欢畅百分百KTV唱歌时与小姐小青发生口角,杜某乙等人打了小青二巴掌后被KTV经理劝开。当晚12时许,杜某乙等人唱完歌后离开时,在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又碰到小青,杜某乙等人便再次对小青进行殴打。小青的朋友张某己路过准备带小青回家时,杜某乙等人又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将小青和张某己二人打伤。

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癸、邵某甲等人在咸宁温泉九号公馆KTV唱歌,并叫了一些小姐来陪唱,期间胡某甲嫌一名艺名“宝宝”的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便打了“宝宝”二巴掌。KTV经理常某见状上前劝说,胡某甲又打了常某二巴掌。打完之后,胡某甲不让“宝宝”和常某离开包厢,并安排万某丙带人来“摆场子”,直到KTV总经理顾某前来向胡某甲赔礼道歉才将此事了结。

6.2011年7月的一天,因黄某甲在朱某丙的担保下从胡某甲处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胡某甲通知黄某甲和朱某丙到天泉投资公司还债。黄某甲和朱某丙于当天上午11时许赶到胡某甲的办公室,因黄某甲无力还债,胡某甲便让朱某丙还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胡某甲打了朱某丙脸部一拳,并不准其二人离开。直至当晚8时许,万某丙出面叫朱某丙偿还10万元,并取消其担保资格后才让黄某甲、朱某丙离开。

7.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新推出的建筑保温材料(当时未通过有关部门的检测),竞争咸宁“南城一品”建筑工程的建筑保温材料项目,以虚有的掺假名义举报打击竞争对手。咸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通过查证并无举报的掺假问题。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杜某乙带领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在工作时间窜至该办公室,无理取闹,在该办公室主任张某庚(女)的办公室闹事,威胁、结扭张某庚,抢夺调查材料,扰乱该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8.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廖某甲在找傅某集团咸宁工程指挥部老总陈某丑追讨债务时发生纠纷,双方被传唤至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胡某甲得知情况后,带杜某乙、万某丙、卢某乙等人赶至派出所,在民警在场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唆使廖某甲砸毁陈某丑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小轿车玻璃,并当着民警的面打了陈某丑几巴掌。

十一、盗窃罪

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受“长毛”的委托找咸宁温泉国际大酒店老总王某壬追债。王某己赶到王某壬办公室后见其办公室无人,便将办公室内八瓶飞天茅台酒和二条软中华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己盗得的财物价值11700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戚某丁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咸宁市怡宁酒店接受讯问。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丁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奥迪轿车二辆、天泉投资公司骊威轿车二辆、被告人杜某乙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人胡某丙江陵陆风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己广本轿车一辆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大众宝来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戚某丁、朱某丁、邹某丁等人合计358.747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公诉机关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和50万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和其他手段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潘某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为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或者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虚假出资并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方某乙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均犯有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均辩称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丁某丁及相应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以合法所得成立公司,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且其公司于2010年后承包给他人经营,没有垄断市场的犯罪动机和事实。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胡某甲与刘某癸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没有共同获得违法犯罪利益,2008年后便关系破裂,不应归并一案追诉,胡某甲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成立任何非法组织。胡某甲等人不具有非法控制性特征,李某卯是因欠赌债被拍卖房地产,熊某乙是因吸毒并涉嫌侵吞公司应收款而在逃,孟某乙早先已离婚,均与胡某甲无关。胡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胡某甲是公安机关专案特情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

3.被告人刘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癸是在2007年5月受让他人股份进入天泉投资公司,并于2008年4月与胡某甲发生股东权利纠纷后退出公司,未组织和指挥过公司及成员的任何活动或违法勾当,也从未招揽成员,刘某癸和潘某乙离开胡某甲后与胡某甲团伙已无瓜葛,与潘某乙一直是平行关系,与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六人均无关系,与王某己仅是2010年后走得近,刘某癸与王某己二人的结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刘某癸与潘某乙、王某己、刘某乙等人虽实施了开设赌场、放码等违法活动,但并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癸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危害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刘某癸与胡某甲团伙被指控的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行为也无关联,刘某癸既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癸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

4.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天泉新材公司是合法公司,市场份额从未达到过20%,不存在非法控制和垄断,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司利益偶尔采用的暴力手段,不能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行为。被告人杜某乙与被告人胡某甲只是生意合作伙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积极参加者,也从未参与开设赌场、放贷和收贷等除正常业务往来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

5.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和胡某甲没有组织、隶属关系,只推销过一次新型建筑材料,无证据证实其在该组织中主要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工作,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积极参加者的规定,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6.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万某丙是通过正式聘用进入天泉新材公司,双方订有劳动合同和清收协议,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万某丙实施的故意伤害属个人行为而与胡某甲等人的组织没有联系,无证据证明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书、承包清收协议书,证明万某丙是天泉新材公司员工,所拿报酬为合法收入,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7.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丁某丁在校毕业后于2009年去胡某甲的公司上班开车,当年6月后被派往黄冈、武汉开车,至2010年7月回咸宁公司继续开车,2011年7月因发生交通事故便离开公司,在工作期间没有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其参与故意伤害、拘禁李某卯均不是参加组织活动,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学院证明与毕业证书,证明丁某丁于2005年9月至2008年6月在湖北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就读,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8.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仅在2010年才认识刘某癸,与胡某甲更无联系,此前的案件均与其无关。同时,王某己与刘某癸之间不具有组织结构的特征性,也没有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没有实施和起到非法控制的行为与作用,没有获取组织的利益,也没有为组织谋取利益,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9.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乙在2001年前同胡某甲、刘某癸只是同学关系偶尔来往,此前无犯罪行为,此后除赌博外也没有参与胡某甲公司及其团伙的敛财、放贷、暴力索债等违法犯罪行为,指控其和刘某癸等人长期开设赌场和放码、同刘某癸带领手下成员另立门户等均不是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某己、陈某甲、程某甲是其原先的手下或与他们有关联。潘某乙不是胡某甲黑社会组织的成员,更不是骨干分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0.被告人卢某乙还辩称,他是在天泉投资公司工作,签订了合法的协议,且公司要求他们遵守法律,他在工作中收取公司的合法利益,没有去做违法犯罪的事,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1.被告人胡某丙还辩称其于2009年被杜某乙临时招聘到天泉新材公司从事工地现场施工,因薪水太低不到三个月便离职,期间没有听从他人指使干过违法事情,不是团伙成员。

二、关于开设赌场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在2009年后未开设赌场只是参与赌博,且是公安线人身份,此行为应予豁免。

2.被告人刘某癸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癸与邹某丁共同退赃320万元,悔罪态度明显,请求对刘某癸从轻处罚。

3.被告人邹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邹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邹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4.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系从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

被告单位、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辩护人均提出,天泉新材公司不属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依照新的法律解释规定,不应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追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骗取贷款犯罪

1.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笔贷款均按时还清,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没有起诉书指控的多次、放高利贷和偿还以前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个人从银行贷款二次,其中一次已按时还清,另一次有足额抵押物担保,没有也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多次等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从未参与办理贷款手续,胡某甲以杜某乙的名义从银行的贷款均由胡某甲使用和偿还,杜某乙没有取得和使用一分钱,且贷款具有真实的抵押物,以杜某乙名义的三笔贷款均已偿还,银行并未受骗,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以“借新还旧”的贷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关于挪用资金犯罪

被告人胡某甲及其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胡某甲12次挪用资金无具体明细和构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甲证券帐户的资金无明确指向来源于天泉新材公司,证券帐户最终金额亦与指控金额不符,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排除。

六、关于强迫交易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证言对李某甲砸沙盘的证明均是间接证据且自相矛盾,李某甲是以个人名义推销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金额只有九万元,指控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证据不足。

七、关于敲诈勒索犯罪

1.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跟黄某甲很熟,是在黄某甲为了早点回家过年而主动找其帮忙时,借钱给黄某甲解围,杜某乙从未说过给谁多少钱,自己更没得过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黄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杜某乙借其6000元钱是帮忙解围,不是敲诈勒索。

2.被告人胡某丙辩称,黄某甲的6000元钱是还给胡某甲的本金,交给会计方某乙后,他从方某乙手中接过2000元并在会计部打了领条,他没有受胡某甲指使找黄某甲要钱,更谈不上2000元的费用。

3.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癸是将黄某戊欠款中的5万元转给王某己,也只是在被刑拘后才知道王某己找黄某戊拿5000元的事,从王某己的前后供述、立案时间等方面不能排除侦查机关诱供的可能性,仅有王某己在通过办案民警耐心宣传法律知识后的供述、且黄某戊的证言在王某己未供述前是一份孤证,凭此不能形成证据链而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黄某戊给王某己香烟也与刘某癸无关。

4.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是因黄某戊欠刘某癸10万元,而刘某癸欠王某己5万元而找黄某戊讨帐,黄某戊给付王某己4900元是偿还债务,不是索要,王某己提出要二条烟时黄某戊也未拒绝,没有强行索要的意图,且香烟价值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八、关于故意伤害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没有主观伤害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此次故意伤害案原已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现已过追诉时效。

2.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没有指使万某丙去报复廖某乙,万某丙称是其主动去的,且该案已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判决,责任人已受处罚,现已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万某丙在故意伤害李某寅、胡某子案件中是受他人邀约到过现场,且刚到就被砍断手指,是受害者,其权益未得保护且加害方未受追究,而在十年后追诉万某丙,有失公正,二起伤害案均没有万某丙所持砍刀的刀具证据,存在证据缺陷,现万某丙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刑事谅解书,证明万某丙取得被害人廖某乙、李某寅、胡某子的谅解。

4.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丁某丁在万某丙等人去殴打廖某乙时跟着去了现场,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指控丁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不应追诉。

九、关于非法拘禁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陈某丁、熊某乙、李某卯、吕某丙、刘某壬等人的催债事宜均是由其他人员办理,胡某甲没有指使他人以非法方式追讨债务,其他人员采取何种行为与胡某甲无关,胡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2.被告人刘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在与黄某戊一起不到三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王某己带余某丙与刘某癸见面到余某丙离开的整个过程,以及余某丙长期在阳光酒店开房住宿,且主动开车到阳光酒店,当晚给王某己另开房间单独住宿,其人身未受限制,是正常的讨帐行为而没有实施非法拘禁,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3.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是在公司发现熊某乙伪造公司财务章侵吞货款的情况下,自己作为销售业务分管人员由公司负责人安排与其对帐,在派出所与熊某乙没见过面,谈不上说了威胁的话,从未参与限制熊某乙的人生自由。

4.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丁称于2011年大年初七日被李某甲等人扣押,陈某丁妻子程某乙先说是2010年大年初七,又说是2009年大年初七,卢某乙证实拘禁陈某丁时李某甲在广东戒毒,万某丙当庭证明只有他和卢某乙参与。李某甲在案发时在广州市被强制戒毒,无作案时间,指控李某甲非法拘禁陈某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广州市第二强制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证明李某甲在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在该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无拘禁陈某丁的作案时间。

5.被告人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万某丙在二起非法拘禁中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受害人有过错,且万某丙归案后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6.被告人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丁某丁是受陈某丁安排开车参与拘禁李杨帆,应以从犯论,且其情节轻微,应不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丁某丁能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己是因黄某戊欠刘某癸10万元,而刘某癸欠王某己5万元而找黄某戊讨帐,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和伤害、恐吓、威胁等暴力行为,拘禁的人次数、时间均未达到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8.被告人卢某乙辩称,因刘某壬、吕某丙欠款不还并多次拖延欺骗,他才去跟踪,没有限制自由,没有持刀和殴打。陈某丁与胡某甲很熟常去胡某甲家,他找到陈某丁后是其自己要求去胡某甲家,并未挟持,也不需要持刀,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9.被告人胡某丙辩称,对熊某乙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受胡某甲、杜某乙的任何指使,而是朋友刘某庚要他帮忙跟着熊某乙讨钱,同熊某乙一起到阳光酒店后,他只待了半个小时就离开了,没有打骂和限制其自由。

10.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起犯意,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且其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十、关于寻衅滋事犯罪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南岛咖啡厅的发案时间各说不一,也是李某癸采取的维权方式不当,胡某甲没有客观行为。在与陈某丑、石某丙、黄某甲之间的纠纷均事出有因,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胡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杜某乙根据行业管理要求所作的实名举报不是无理取闹,到张某庚办公室反映问题过程中虽有过激行为,但不属于在公共场所闹事,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与吕某乙之间的矛盾只是生意上的小摩擦,且已经协调处理由吕某乙以一万元钱买下杜某乙的保温材料价值相当,也没有安排人到邹某戊办公室闹事。在殴打“小青”中未造成伤害后果,事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了处罚,不应再作为犯罪指控并打成黑社会。该三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十一、关于盗窃犯罪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己在王某壬办公室从中午等到下午6时未见到王某壬才拿走物品并留下字条,没有窃取王某壬财物的故意,公诉人不能提交王某壬办公区的监控视频以证明王某己有罪的证据,对此应作出无罪推定的认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谅解书与收条,证明王某己已赔偿王某壬之子王某庚13000元,赔偿黄某戊69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十二、其他辩解与辩护意见

1.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甲在担任公安特情时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2.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乙有立功表现,无前科,积极退赃,建议对潘某乙从轻处罚并抵扣原判改判无罪所执行的6个月刑期。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潘某乙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同时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有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李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方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1999年至2001年,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宁市公安局工作期间,与李某丑合伙经营“丰泽园”酒店时,拉拢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和彭某乙等社会青年到其经营的酒店做事,为其所用。2001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因指使他人非法拘禁合伙人李某丑等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并因此被开除公职。2005年初,被告人胡某甲出狱后,便再次纠合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以及彭某乙等人,并利用其社会关系,先后招揽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等人为其所用,长期在咸宁温泉、武汉江某等地从事开设赌场以及“放码”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咸宁温泉及周边地区形成了一定的团伙势力。此后,该团伙逐步形成了组织成员众多、人员较为固定、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一)该组织以被告人胡某甲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潘某乙、丁某丁、王某己、卢某乙、胡某丙为一般成员。该组织以其成员普遍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约束管理成员,违者将被处罚、冷落。规矩主要有:该组织实行逐级管理,有事要逐级汇报,所有事情都由胡某甲说了算;组织成员在追债时跟着欠债人同住、同吃;不在外面惹事打架;不准偷盗、抢劫、吸毒。

上述成员中,被告人胡某甲负责全体事务,被告人刘某癸、李某甲主要同胡某甲开设赌场与“放码”,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彭某乙还负责带领其手下成员在赌场中放哨、保卫和收账追债,被告人潘某乙同被告人刘某癸一起带领手下成员在赌场中“放码”并开设赌场,被告人杜某乙主要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工作,被告人万某丙带领被告人丁某丁、卢某乙等人和被告人胡某丙从事“放码”、放高利贷和追债等活动。其中,彭某乙在胡某甲成立公司后离开该组织。2008年,被告人刘某癸因与胡某甲发生矛盾,便同被告人潘某乙等人离开胡某甲所在公司,原先跟随刘某癸的程某甲也于同期离开该组织。此后,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初跟随刘某癸为其索取不法债务。

(二)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不法利润为其主要非法收入来源,并通过公司化管理,以天泉新材公司和合田盛物业公司为其主要合法经济来源,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其组织活动。

1.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长期在咸宁市温泉等地开设赌场,拉拢在当地有经济实力的人员参赌,通过抽头渔利、“放码”、放高利贷等收取高额利润,获取非法收入数百万元。同时以天泉投资公司开展投资、融资业务为幌子,实际上在赌场“放码”和对民间发放高利贷,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和威胁等非法方式向欠债人索债,攫取巨额不法利润。其中,胡某甲及其公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700余万元,刘某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226万余元。

2.2006年,被告人胡某甲为使其非法行为表面合法化而逃避法律的打击,邀约其他合法商人先后注册成立了天泉投资公司、天泉网络休闲会所、天泉新材公司、合田盛物业公司、聚合美景置业公司等公司,被告人胡某甲为上述公司的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该组织主要围绕着天泉投资公司和天泉新材公司开展业务,通过天泉新材公司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租赁经营和合田盛物业公司的经营取得合法收益,同时还通过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打压竞争对手占领市场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充实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3.该组织以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事项有:(1)给团伙成员股份、发工资、提成、送红包、吃年饭、过生日、买衣服等。其中,支付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及刘某庚等人工资、礼金及费用共计54977元,被告人万某丙、胡某丙及曹某领取提成款57120元等;(2)给犯案坐牢的团伙成员办事经费、生活费、探监费、赔偿费、接风,并出资为犯案成员取保或疏通关系等。其中在2012年6月给廖某甲支付拘留期间生活费750元,在2008年5月为南岛咖啡厅案件中的参与人员支出6000余元费用,被告人万某丙在砍伤廖某乙后,出资6000元为其取保等;(3)为受伤、生病的团伙成员治疗。其中在被告人万某丙受伤后,被告人刘某癸、李某甲给其3000元钱。陈某丁在2008年放码收账被人砍伤住院时,被告人胡某甲送去5000元钱等;(4)给团伙成员提供补贴、提供住宿、配备车辆、购买武器。其中被告人胡某甲以公司的货款给被告人万某丙购房提供首付款5万元,给被告人万某丙及葛某配备二台小车用于追债,让被告人卢某乙长期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居住等。

(三)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欺骗、恐吓等手段,多次实施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骗取贷款、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另有多人受害。主要违法犯罪行为有:

1.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自2005年起至案发前,多次在咸宁市周围地区有组织地开设赌场,拉拢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通过“放码”、放高利贷等违法行为收取高额利润,致多名参赌人员受害。

2.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强买强卖的方式向咸宁市日昌房地产公司承建的“喜相逢小区”强行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额达20余万元,获利5万余元。

3.2005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共同多次骗取银行贷款计2738万元,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

4.2005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为维护其团伙威望,指使被告人万某丙、丁某丁等人故意报复伤害廖某乙,致廖某乙轻伤(偏重)。

5.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等人为索取赌债、高利贷等债务,使用捆绑、殴打、持械、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对多人实施非法拘禁,强行追索不法债务,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非法拘禁的具体犯罪行为有:

(1)2008年11月,被告人胡某甲指使陈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吴某甲等人将李某卯挟持至咸宁市温泉潜山公园后,用鞋带将李某卯的双手反绑在竹子上逼其还债。

(2)2012年4月,刘某壬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时找被告人万某丙借了30万元钱,被告人万某丙多次找刘某壬追债,并伙同被告人卢某乙、李某丙将刘某壬非法拘禁在咸宁蓝海酒店、渝富桥宾馆等地长达5天之久,并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债。

(3)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吕某丙在天泉投资公司借得50万元的高利贷,被迫无奈躲债。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贴身、威胁、殴打等手段,先后携带砍刀等凶器将吕某丙强行带至天泉投资公司、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天伦皇朝酒店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逼其还债。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公司员工熊某乙侵占公司钱款,便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对账,杜某乙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顾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凶器将熊某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威胁其还钱。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胡某丙等人带至调查时,被告人杜某乙到派出所威胁熊某乙。此后近十天时间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手下成员在熊某乙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后熊某乙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其家中不敢回家。

(5)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怀疑陈某丁侵吞其钱款,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找陈某丁追款,并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日,由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陈某丁挟持至胡某甲家中扣押逼其还债。

6.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在公共、工作场所闹事,恐吓他人,实施了以下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1)2008年3月,承建天泉新材公司厂房施工的石某丙与该公司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甲安排20余名团伙成员持凶器将石某丙打伤。

(2)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因其朋友李某癸在咸宁南岛咖啡厅唱歌时与歌厅老板石某乙发生争执,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纠集数十名团伙成员及社会青年,连续三天到咖啡厅闹事,阻止其他客人消费,严重影响了该咖啡厅的正常营业秩序,并给南岛咖啡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在咸宁温泉九号公馆唱歌时,逞强斗狠,无故殴打歌厅小姐“宝宝”和经理常某,并安排多名团伙成员前往歌厅“摆场子”。

(4)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在天泉投资办公室与债务担保人朱某丙争吵时,随意殴打朱某丙。

(5)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团伙成员向建筑商陈某丑讨帐时发生纠纷,双方被传唤到派出所处理时,被告人胡某甲带领团伙成员赶到派出所,打了陈某丑几巴掌,并唆使廖某甲砸坏陈某丑的轿车。

(6)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与吕某乙、邹伟明在竞争咸宁市“时代广场”、“翰林名都”等工程的保温材料项目时,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胁、恐吓吕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安排人员以虚假事实向咸宁市纪委举报邹伟明的弟弟邹某戊,同时,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员到咸宁市城建局邹某戊的办公室闹事并进行恐吓。

(7)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在咸宁市欢畅百分百歌厅唱歌时无故殴打小姐小青。当晚唱完歌离开歌厅后,杜某乙伙同郑某丙、孟某甲等人再次对小青和其熟人张某己进行殴打。

(8)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为竞争咸宁市“南城一品”建筑工程的保温材料项目,以虚有的掺假名义举报竞争对手,带领胡某丙、李江涛、熊栗等人到咸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无理取闹,并对主任张某庚(女)进行威胁、恐吓、结扭,抢夺调查材料,闹了一下午后见该单位要报警才离开,严重扰乱该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四)该组织通过暴力索债、殴打伤害、威胁恐吓、打砸滋扰等多种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于咸宁市温泉及周边地区,为害一方,在众多人民群众中和一定的行业内形成明显的非法控制(心理控制)特征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长期通过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以及利滚利等计息方式,致使众多债务人产生巨额债务后无力偿还,该组织便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贴身跟踪等暴力手段非法索债,在众多债务人心理产生极大威慑力,给大量被害人的身心以及家庭和生活带来巨大伤害,如潘某戊父子、黄某甲、邵某甲、孟某乙、王某戊、沈某、熊某乙等多人被逼得卖房、转让公司还债,倾家荡产、夫妻离婚、家庭破碎、背井离乡,给社会造成巨大不稳定因素。

2.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为垄断和占领咸宁地区建筑行业保温材料市场,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严重干扰了该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如董某甲、吕某乙、邹某戊等人在2005年开始在咸宁市做建筑保温材料生意,到2007年后经常受到胡某甲等人的滋扰威胁,董某甲被迫于2009年底将生意及其家人转迁到武汉。

3.多次通过虚假增资、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738万元,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干扰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组织特征的证据

(1)证明该组织形成过程、组织成员及组织结构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戊、葛某、程某甲、阚某甲、陈某丙、余某乙、刘某庚、廖某甲、陈某丁、王某丁、饶某、专涛、韩某乙、李某丙、戚某丁、汪某丙、李某庚、张某丁等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均相互印某,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分别是同学关系,在1999年至2001年与李某丑合伙经营“丰泽园酒店”时,拉拢刘某癸、潘某乙到该酒店做事。原来咸宁温泉分上街和下街两帮人,被告人胡某甲是上街的,在当警察时与街上混的无业人员关系非同一般,在其于2005年服刑出来后,先通过组织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开设赌场,以其以前在温泉的身份和特殊地位,把上街的被告人李某甲及彭某乙一帮人拉在下面做事,并逐步将上街和下街两帮人拉拢在一起形成“温泉帮”,其中彭某乙、李某甲带有被告人万某丙及胡某戊、陈某丙、饶某、余某乙等人。被告人胡某甲成立公司后虽然有员工,但只有一小部分员工是在公司里做下日常管理工作,大部分都是用社会上一些闲散或坐过牢的人员帮其在赌场里“放码”、放哨、民间借贷、收账追债。被告人胡某甲看到被告人万某丙把廖某乙砍了蛮有狠的,就把其招去帮其做事。万某丙很受胡某甲的器重,是带队的,手下有被告人卢某乙、丁某丁、胡某丙及阚某甲、廖某甲、韩某乙、刘某庚等人,专门负责“放码”追债。葛某于2011年底强制戒毒回来后也一直跟着被告人胡某甲。程某甲在服刑时认识被告人潘某乙,2004年释放后经潘某乙介绍进入该团伙跟随被告人刘某癸,于2008年退出团伙。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拉拢陈某丁带其手下成员帮胡某甲在赌场“放码”,不久后离开胡某甲。这些人都非常听被告人胡某甲的话,胡某甲是大哥,处于领导核心地位,在其下面一层是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李某甲及彭某乙,再下一层是被告人万某丙及葛某、陈某丁、陈某丙、胡某戊、程某甲、饶某、田某等人,其次是被告人胡某丙、卢某乙、丁某丁及阚某甲、韩某乙、廖某甲、刘某庚等人。2009年,被告人胡某甲又吸收被告人杜某乙入股天泉新材公司,由杜某乙带领被告人胡某丙及孟某甲、郑某丙等人负责新型建筑材料的推销工作。被告人胡某甲的得力人员是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李某甲等人。被告人刘某癸在2008年与被告人胡某甲因股东纠纷分开后,继续从事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活动,其中刘某乙、陈某甲在其赌场“放码”,潘某乙与刘某癸共同开设过赌场,被告人王某己于2010年跟随刘某癸帮其追讨高利贷。

(2)证明该组织规矩及不遵守规矩将受惩罚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乙、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证人阚某甲、陈某丙、刘某庚等人的证言,证明该组织中的事情都是被告人胡某甲说了算,胡某甲不跟下层成员打交道,只通过被告人刘某癸、李某甲、万某丙及彭某乙来管下面的人,实行逐级管理。对出道早、年龄大的人都要称呼“某某哥”,尊重地位比自己高的大哥,有事要逐级汇报,按大哥的意思去做。要求不在外面惹事打架,在追债时跟着欠债人同住、同吃,要想一切办法将钱讨回来,还有不准偷盗、抢劫、吸毒。若接受任务后没有及时去做,就会被责骂,不听话的会让其离开团伙。如2012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让刘某庚去赌场“放码”,刘某庚因私自把胡某甲的钱借给朋友赌博,还在葛某手上借5万元去赌博被胡某甲知道后将其开除了。陈某丁动用了被告人胡某甲的钱没能帮其做实事被清除出去,还被拘禁追债。被告人卢某乙因为吸毒被胡某甲知道了,就将卢某乙赶出去不让其在胡某甲家居住,后来卢某乙认错才回到胡某甲家。被告人卢某乙不肯当法人代表,胡某甲就不给钱用,卢某乙没有地方去,只好在外漂了几天,后来没有办法就当了法人代表。

2.关于经济特征的证据

(1)证明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和从银行骗取贷款、从事“放码”、放高利贷、强买强卖等非法手段攫取巨额不法利润,并通过公司经营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潘某乙、胡某丙等人的供述,证人阚某甲、专涛、陈某丁、廖某甲、潘某戊、黄某甲、甘某、王某戊、孟某乙、费某、朱某丁、夏某甲等人的证言和相关条据等书证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通过开设赌场、放高利贷起家,其公司实际为赌博公司、“放码”公司、“地下钱庄”,主要经济来源靠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非法收入。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一伙在咸宁市的咸安区和温泉两地开设赌场,一步步拉拢像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潘某戊、黄某甲这些在咸宁市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员参赌,在赌场里抽头渔利,有时每天抽水甚至达五、六万元,同时向赌客“放码”抽头收息,放高利贷,手下养了一批马仔和打手帮助“放码”追债,从中收取高额利润数百万元。被告人胡某甲还将公司资金投入到赌场“放码”,并将银行贷款部分用于放高利贷,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胡某甲及其公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7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向他人发放高利贷1226万余元。另外,该组织通过天泉新材公司生产销售建筑保温材料取得合法收益,同时还通过强买强卖、打压竞争对手占领市场等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最后在经营不善时转租他人每年收取100余万元租金,以及通过合田盛物业公司的经营收益,充实该组织的经济实力。

(2)证明该组织以其经济实力支持组织活动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潘某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证人阚某甲、刘某庚、王某丁、饶某、廖某甲、陈某丁、方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该组织用获取的利润部分用于组织活动,主要有:

①给团伙成员股份、发工资、提成、送红包、吃年饭、过生日、买衣服等。被告人卢某乙、万某丙及廖某甲等人在公司每月领取800元至2000元的工资,另加提成。王某丁等人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赌场当“钉子”放哨时每人每天领200元的工资,共获得6万余元。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胡某丙及陈某丁等人对追讨回的钱按10%的利润提成了4万多元钱。被告人胡某甲出资数十万元给被告人万某丙及刘某庚、葛某等人去赌场放码赢利数十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癸在经济上给予照顾,让其入股公司每月领取3000工资并占10.75%的股份。被告人杜某乙入股后每月领取1500元至9000元的工资并持有公司股份。被告人胡某甲在成员中有红白喜事时都会参加,按照关系的亲疏程度送礼,如在被告人万某丙结婚时给了2万元钱,逢年过节时给1000元至2000元的“红包”,为其女儿做周岁送了2000元的“红包”,购买住房时,将公司的5万元材料工程款帮其抵了首付款;安排公司给被告人卢某乙过生日,请他们去唱歌花费了5、6千元,还送了价值838元的衣服;在刘某庚结婚时送了3000元钱,孩子做满月送礼1500元;带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丁某丁到武汉市给每人买了一套西服;在过年时安排团伙成员及公司员工到酒店吃年饭,并给部分人员发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红包。被告人刘某癸在程某甲结婚时送了1000元红包。

②给犯案坐牢的团伙成员办事经费、生活费、探监费、赔

偿费、接风,并出资为犯案成员取保或疏通关系等。该组织成员在收账过程中发生冲突,人员被打伤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需治疗、取保等,被告人胡某甲会安排费用和出面处理。如被告人胡某甲在廖某甲砸陈某丑车子被行政拘留后,安排被告人杜某乙到派出所付了1万元钱,到治安拘留所给廖某甲送水果及一条200元的香烟,交了750元伙食费,解除拘留时开车去接回来吃饭接风;在南岛咖啡厅案件中向参与人员支出6000余元费用,并在阚某乙、丁某丁等四人被行政拘留后给每人每天交100元的伙食费,并送了烟、茶、菜等物品,解除拘留时开车去接回来吃饭接风。被告人胡某甲的公司在这次被抓到阳新的胡某甲这边的人每月付给500元的伙食费。被告人万某丙在砍伤廖某乙被抓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刘某癸通过找关系交了6000元钱将万某丙取保。

③给受伤、生病的团伙成员治疗。被告人万某丙在故意伤害案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刘某癸叫人带去2000元钱看望,被告人李某甲看望二次给了一共约1000元钱。陈某丁“放码”收账被人砍伤住院时,被告人胡某甲送去5000元钱。

④给团伙成员配备车辆、购买武器、提供住宿。被告人胡某甲专门给被告人万某丙及葛某每人配备了一辆骊威牌轿车,在追债时使用。该组织成员中购买有砍刀、钢管类物品,其中被告人丁某丁在温泉街上的新疆人手中买了两把砍刀,存放在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陈某丁帮被告人胡某甲看赌场时用的砍刀也一直放在胡某甲家。被告人胡某甲让被告人卢某乙居住在其家中,并将在咸宁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廖某甲收做干儿子,廖某甲也经常跟卢某乙住在胡某甲家。

3.关于行为特征的证据

证明该组织多次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危害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和经济秩序方面的证据,详见开设赌场、骗取贷款、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犯罪和违法行为中的具体证据。

4.关于危害特征的证据

(1)证明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等行为,采取非法拘禁、殴打、威胁、恐吓、贴身跟踪等手段暴力索债,危害群众生活和社会稳定并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丁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证人陈某丙、饶某、专涛、潘某戊、黄某甲、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杨某乙、石某乙、廖某乙、丁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外号“胡一刀”,是那种只能占便宜不能吃亏的人,在当民警时为人就很霸道,胆子大,外面混的人都只能听他的,不然胡某甲就要找机会打人,而且下手很重。被告人胡某甲带着一帮像被告人杜某乙、刘某癸、潘某乙、万某丙等这些不做正行的人一起开赌场、做生意、放码追债,心狠手辣,致使当地一些企业停产,一些家庭破碎、一些人背井离乡,让咸宁一些有脸面的人吃了不少的亏,敢怒不敢言,在当地人民群众中造成恶劣的影响。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咸宁名声大,社会上的人说“什么人的钱都可以欠,不能欠天泉公司的钱,否则收不了场”。温泉的老百姓对被告人胡某甲及天泉公司印象不好,也很害怕“温泉帮”成员,不敢得罪,能躲就躲,实在躲不过就让,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开设赌场输掉钱的人是更恨他们了。2001年左右,因为被告人胡某甲黑了李某丑的财产,李某丑到公安部告状,胡某甲为此坐牢,李某丑因为怕胡某甲报复,全家都离开了咸宁。潘某戊父子因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开设的赌场赌博越陷越深,无法自拔,输了钱并借高利贷欠下580万元赌债,被胡某甲、刘某癸等人手下的马仔天天到家逼债,不能正常上班、生活,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只好作价转让。黄某甲因欠巨额赌债被逼得卖房还债。甘某、王某戊、孟某乙、杨某乙等人亦被逼得以开发的房地产及购买的房屋还债。邵某甲欠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的赌债被每天跟踪,被告人万某丙带马仔住在他家,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其妻子丁某丙出于无奈到法院起诉与邵某甲离婚,邵某甲也跑到非洲躲债打工。熊某乙被他们弄得生不如死,一直躲在外地打工谋生,不敢回咸宁,后来听说专案组把被告人胡某甲团伙抓了才敢回到咸宁露面。吕某丙因做生意向被告人胡某甲的公司借钱后,无力承受过高的利息,只能到处躲债,不敢在咸宁公开露面。沈某因欠码钱而离家出走,至今不敢回家。

(2)证明该组织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严重干扰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一定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董某甲、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的保温材料价格比其他人的都高,依靠被告人杜某乙、李某甲这些人给其打市场,采取暴力、威胁、不实举报和强迫交易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而且谁挨着胡某甲的边合伙做生意,最后的下场肯定是被胡某甲想方设法把钱搞到自己手里,把合伙人搞亏本。特别是做保温材料的人都怕胡某甲,惹不起他。董某甲、吕某乙、邹某戊等人在2005年开始做建筑保温材料生意的几年中生意非常好,到2007年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也开始做这个生意,但不会经营,在生意场上专门搞混水、抢生意,经常与同行们发生冲突。被告人杜某乙等人多次威胁董某甲,其中以加害董某甲的幼儿和家庭相威胁,迫使其放弃了咸宁碧桂园、公务员公寓等多个工程,2009年底,董某甲就不敢在咸宁做了,把生意及家人都转迁到武汉。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等人还对咸宁市墙改办的张某庚主任、建设局的邹伟明等人实施威胁、恐吓。到目前咸宁共有七、八家做这种生意的,自公安机关把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抓了之后,这种生意的市场秩序要好多了。

(3)证明该组织多次通过虚假增资、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并将部分贷款用于非法活动,干扰了当地正常的金融秩序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的供述,证人费某、于某乙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注册资料,银行贷款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该组织于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先后七次以公司经营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的欺骗手段,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骗取贷款达2738万元,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5.另有证人陈某戊、李某丙、李某庚、陈某己、王能文、张某丁、刘某辛、周某、潘某己、潘某庚、陈某戊、胡某己、朱某戊、邹某丙、邹某丁、冯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亦在卷证明上述相关事实。

二、开设赌场的事实

2005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胡某己、高某甲、孙某、专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咸宁市及武汉市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等共计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2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咸宁市温泉和武汉市江夏区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戚某丙、熊某乙等人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获利数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在上述赌场“放码”,被告人潘某乙在咸宁温泉的赌场“放码”,均非法获利若干。

(二)2005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市温泉阳光大酒店开设赌场,组织孟某乙、王某戊、潘某戊等人以“摇骰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刘某癸在赌场“放码”。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胡某甲非法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非法获利15万元。

(三)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戚某丁伙同胡某己等人在咸宁市温泉体育路长兴苑小区胡某甲的家中开设赌场,组织李某庚、王某戊、潘某戊、潘某己、甘某、金某甲等人以打麻将和“百家乐”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0余万元。

(四)2009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癸伙同高某甲在咸宁市咸安区碧桂圆小区其家中、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余某丙、郑某甲、毛某、潘某己、李某辛、樊早荣、杨某乙、汪某甲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癸和高某甲非法获利74.6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癸在自己家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邹某丁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和工具并记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搞服务和协助记账,并非法获利1.5万元。

(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朱某丁伙同孙某在咸宁市温泉瑶池酒店、国际酒店和碧桂园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方某丁、汪某甲、余某丙、黄某戊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等非法获利20余万元。

(六)201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咸宁市温泉国际酒店、凯悦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潘某丙、潘某己、张某甲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七)2012年4月至6月,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伙同专涛在胡某甲家中、刘某癸家中以及咸宁温泉国际酒店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张某甲、潘某丁、胡某丁、王某庚、陈某甲、刘某壬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若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2005年2月中旬组织徐某甲、徐某乙、张某丙等人一起在温泉十三潭一带开设赌场十三天左右,他在此期间获利5至8万元。当年5至6月份,他到江某大花岭一带组织人员赌博,个人获利3至5万元,7月初回到温泉在阳光酒店开赌场,时间有三个月左右,个人获利4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癸在上述赌场内放码。2009年同被告人刘某癸、戚某丁合伙在家开赌场三个月左右,获利200余万元。2008年经股东同意在投资公司抽出50万元资金到张某丁开设的赌场内放码赢利。

2.被告人刘某癸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04年坐牢出来后,组织他和彭某乙等人在咸宁阳光酒店开了一间套房开设赌场约三个月时间,胡某甲在赌场里收钱,让彭某乙、高某乙等一帮小青年负责看场子、放哨、抽水,一晚上可以抽头2万元左右。他在赌场里“放码”,1万元钱抽取500元码钱,这期间他大概赚了10万元左右。2009年5至8月期间伙同“四嫂”开麻将赌场,地点主要是他家里,有时候在咸宁的阳光大酒店、国际大酒店、凯悦大酒店包房开场子,持续开了二、三个月,开赌场时,被告人刘某乙到他家来搞服务,他不在时就由刘某乙帮他管理,记一下账,给其工资,这次开赌场整个盈利情况在记账本上反映是二人共赢利74.6万,每人分得37.3万元。他与被告人胡某甲、戚某丁及胡某己四人合伙在被告人胡某甲家开设赌场,他分了将近30万元的欠条。2009年底,他拿了18万元入股参与被告人潘某乙与朱某丁、孙某等人在桂碧园包了三间房开麻将馆,分得了10万元钱。

3.被告人潘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于2005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赌场“放码”,2009年伙同被告人朱某戊、刘某癸及孙某在咸宁碧桂园酒店、瑶池酒店、国际大酒店开设赌场,四人获利20余万元。

4.被告人戚某丁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邀约他伙同被告人刘某癸及胡某己四人在胡某甲家中开设赌场,组织王某戊、甘某、潘某戊、杨某乙、刘某辛、金某甲、潘某己等人赌博,共获利200余万元。他主要是邀约人员参赌,个人获利60余万元。

5.被告人朱某丁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9月份,他先后邀约孙某及被告人潘某乙、刘某癸在咸宁碧桂园酒店、瑶池酒店、国际大酒店开设过赌场,每人出资15万元,组织邵某甲、刘某戊、余某丙、方某丁、汪某甲、黄某戊等人赌博并“放码”,在三个酒店各开了一个月时间,收到现金20多万元,每人平均分得7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刑满释放后,就带着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在咸宁开赌场,长期包下阳光大酒店701房,在那里住了近两年,赌场则设在608、808等房间,从2005年5月至8月开了83场次,被当地人称为“83堂课”。在这个赌场中,被告人胡某甲是组织者,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在赌场中放码,彭某甲带一些马仔在外围负责放哨。咸宁当时好多有钱人看到孟某乙在胡某甲赌场玩,所以才跟着去的,等到胡某甲“83堂课”开完后,孟某乙输得很惨,只好用其在长兴苑开发的房产给胡某甲、刘某癸等人抵赌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戚某丁及胡某己等人合伙在胡某甲家开设赌场时,有王某戊、潘某戊和潘某己父子、杨某乙、刘某辛、郑某甲、甘某、李某庚、李某卯夫妻、樊早荣等几十人参赌,每场抽水估计有几十万元,潘某戊父子两人就因为在他那赌博输了不少钱,结果就用房产门面抵给胡某甲。胡某甲还召开董事会提出从公司融资的资金中拿出五、六十万元到赌场“放码”收高利贷,并安排他作为公司当时的财务总监协助被告人刘某癸管理此事。

6.被告人邹某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癸同高某甲于2009年夏某乙在她家开赌场,有时到阳光大酒店、国际酒店、凯悦酒店、旗鼓酒店开房赌博,持续近2个月。在她家开赌场时,是她和刘某癸提供的场地及麻将,她将输赢情况记在本子上,被告人刘某乙为参赌人员买水果、水、烟等服务,并在她和刘某癸出去时帮忙记账。

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其上述所参与的事实一致。

8.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在2004年坐牢出来后在咸宁阳光酒店等地开赌场,就找他帮其一把,先邀他去玩,每天给他1万元钱去赌。胡某甲按赢家的10%的“抽水”盈利,每天“抽水”甚至到5、6万元钱。另外被告人刘某癸在赌场放码,按每1万元抽水500元计算,并且每天按5%收息。自2004年到2006年,他在赌场输了约一千万元,因欠赌债将小区的复式楼、商品房抵给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

9.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左右,被告人胡某甲托孟某乙邀请他到咸宁阳光酒店的赌场赌博,把他一步一步拉下水,连续十天左右输了120多万元。后又到胡某甲家中的赌场赌博一个星期左右,输掉了200多万。庄家赢了要按10%抽水,找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借款时,1万元当日抽走500元,以后再按日计息,打麻将的每人抽2000元,发20万元的筹码,从中抽走1万元。2008年左右,被告人万某丙逼他还钱,他打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胡某甲要他签了“融资保底合同”,还有潘某戊父子、甘某也签了合同,李某庚因不肯签还遭到万某丙殴打。

10.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明自2006年以来,他和父亲潘某戊到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温泉的国际酒店、瑶池酒店、凯悦酒店、阳光酒店及胡某甲、刘某癸家中开设的赌场,以“百家乐”、打麻将、“诈鸡”等形式赌博,参赌的人有李某辛、杨某乙、毛洪波、王某戊、郑某乙、李某庚、汪某甲、胡某己等人,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从中抽“桌子钱”和放高利贷,他输出去的现金有5、6百万元,他父亲输了1000多万元。2010年以后,他父子收手,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就派手下马仔追债,将他父子的借条算了个总账,本息总计580万元。2009年下半年,他在被告人朱某丁等人合伙开的赌场参赌,被告人刘某癸和潘某乙在中途也入股合伙开设赌场,每桌“抽水”1至2万元。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于2009年经常到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的赌场里沉迷于赌博,疏于企业管理,他在赌场里赢了80多万元筹码,可胡某甲为了套住他继续去其赌场玩,就只兑换30万元筹码,其余筹码不兑现金,后来他将这50万元筹码输光,以后又继续赌,输了钱就向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借高利贷,在2009年至2011年5月份将5、6千万的资产输光。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从中赚取码钱和高利贷的钱,而参赌的所有人尽管有赢的,但最后都只有输的,结果都输给了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等人。

1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丁让他投资了30万元,跟被告人朱某丁、刘某癸、潘某乙一起在咸宁市国际大酒店、阳光大酒店、瑶池大酒店、碧桂园等宾馆内包房开设赌场,陆陆续续搞了半年时间,有潘某己、汪老四、黄某戊、刘某己等人参赌。朱某丁负责赌场安全服务,潘某乙负责记账,刘某癸每天住在赌场里自己参赌,他自己不管事,只是几天去看一次。

1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潘某乙等人设在阳光大酒店的赌场里帮忙放哨,胡某甲一般是安排王某庚跟他联系后,他再安排手下的董某乙带几个人去放哨,每天王某庚替胡某甲支付1500元费用报酬,他自己拿500元,剩余的给董某乙分给下面小弟。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开设的这个赌场,咸宁人戏称是胡某甲开的“83堂课”,胡某甲、刘某癸等人就是在这个赌场赚的第一桶金。

14.证人潘某戊、李某庚、刘某辛、胡某己、甘某、专涛、万某乙、方某丁、李某辛、刘某壬、余某丙、杜某乙、万某丙、王某己、卢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15.借条、举报信等书证,证明参赌人员所欠赌债以及潘某己举报刘某癸团伙开设赌场等事实。

三、骗取贷款的事实

2009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先后七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的信任,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取得贷款后,改变款项用途,用于胡某甲炒股、购买基金、偿还以前贷款、放高利贷等。被告人杜某乙受被告人胡某甲的安排以其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给胡某甲和公司使用。被告人方某乙在明知申请贷款的材料和理由是虚假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办理相关手续和业务。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单位骗取的贷款总额为2738万元,其中有二笔计878万因该案被查处、被告人被羁押而未能偿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从中国银行咸宁分行骗取贷款260万元,由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该款经咸宁恒基混凝土公司、天泉新材公司及其他个人的帐户转入胡某甲的银行卡后,用于其个人炒股等。

(二)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从中国银行咸宁分行骗取贷款578万元,由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提供房地产抵押。该款部分用于其个人炒股,部分用于还贷,现未归还。

(三)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杜某乙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由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杜某乙提供房地产抵押,骗得的款项分别转入天泉新材公司帐户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银行卡后,由胡某甲使用和归还。

(四)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骗得的款项经咸宁恒基混凝土公司等帐户转入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帐户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银行卡后,由胡某甲使用和归还。

(五)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杜某乙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300万元,骗得的款项由被告人胡某甲用于偿还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以前贷款。该笔贷款现未归还。

(六)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向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和偿还以前贷款等。

(七)2011年5月26日至6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以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向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用于放高利贷和偿还以前贷款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分别以个人和被告人杜某乙、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名义,用房屋和土地抵押在咸宁市中行、农行贷款,贷款理由都是资金周转困难,真实用途主要是以贷还贷,部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有一部分用于他个人炒股,有一部分开展融资保底业务借给他人了。第一次贷款的手续是他自己去办了,以后都是被告人方某乙及于某乙、费某三人组织材料并由方某乙去办理的,向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财务损益表、供销合同、诚信证明等材料存在虚假内容,没有这些材料贷不到款,银行只审查抵押物是否真实。

2.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某甲要求他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他只提供了房产证并在有关资料上签字,由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方某乙拿着他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房产证到农行贷款。他没有使用贷款,也不清楚贷款是怎么使用的。

3.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证明她是在被告人胡某甲与银行谈好后,再负责与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她不清楚真正的借款用途。被告人杜某乙所谓的开华建筑经营部同其他单位签订了销售合同,需大量周转资金,可实际上这些钱根本没有用到开华建筑经营部,而是被胡某甲拿走,还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在农行的贷款,贷款提供的销售合同都是假的,是为了骗银行得到贷款。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贷款的钱都由被告人胡某甲支配,绝大部分都没用按申请贷款的理由去用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运转。被告人胡某甲是借钱还贷,再贷款还借款,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贷款有部分用于放高利贷借给别人。

5.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找了李某癸后,李某癸让她在天泉投资公司、天泉新材料公司、聚合美景置业公司作个挂名股东,她对上述公司没有投资一分钱,也没有过问三家公司任何事。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以个人或天泉新材公司的名义在银行贷款都要她签字,但她不知道每次贷款的原因、金额以及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但每次贷的款都是被告人胡某甲支配,比如杜某乙的个人贷款中其本人也没使用过一分钱。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咸宁恒基混凝土公司从来都没有同被告人杜某乙和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发生过原材料采购合同关系,与他公司的二份合同完全是假的,合同章上连公司名称都弄错了,把“混凝土”写成了“混泥土”,他们公司也无该合同的备案。

7.证人金某乙、胡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俩在2010年10月12日与被告人胡某甲签订合同承包经营天泉新材公司,期间,胡某甲他们来调取过部分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资料,还复印过人员工资表,真正目的是为了在银行贷款,贷款的钱拿出放码,并且在他们接管后别的客户打到公司账上钱也被胡某甲拿去用了。

8.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亦在卷证明了相关事实。

9.银行贷款材料、银行交易账目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先后七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等材料,通过提供公司及个人房屋、土地等财产抵押的方式,从咸宁市农行金穗支行和中国银行咸宁分行贷款2738万元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二笔贷款中,以支付合同货款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公司已转租),无销售、供货收付款记录,贷款用途与申请不符,其中260万用于炒股,190万元用于还贷。被告人杜某乙三笔贷款的抵押物或报表是聚和美景公司和被告人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系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信息、虚假财务报表取得,贷款使用、归还均为被告人胡某甲,使用用途与申请用途不一致,其中15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89万元用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还贷。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笔贷款中,提供的财务报表为虚假报表,也无销售记录,贷款用途与申请不符,其中用于向他人放贷286万元,用于还贷300万元。

11.银行还款一览表与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在中行咸宁分行的二笔贷款中的260万元已偿还,578万元到期未还。被告人杜某乙的三笔贷款中的600万元已偿还,300万元到期未还。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的二笔贷款1000万元已偿还。

四、挪用资金的事实

2009年6月1日,天泉新材公司由股东增资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万某丙的银行帐户和胡某甲的银行卡转200万元至胡某甲的长江证券股票帐户,被胡某甲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炒股的资金一方面是通过万某丙帐户转入他的证券帐户200万元,其他是公司帐户资金通过银行转帐转入证券帐户,以证券账户流水往来交易为准。

2.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她办了一张农行卡是在被告人胡某甲手中用来炒股的,胡某甲的股市资金以银行流水为准,具体多少、从哪个帐户转帐不清楚。

3.证券交易明细资料、银行明细资料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证券交易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天泉新材公司在2009年6月1日增资300万元,同年6月12日通过万某丙的帐户和被告人胡某甲的银行卡转200万元至胡某甲的长江证券股票帐户被胡某甲挪用。

五、强迫交易的事实

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以砸售楼部沙盘(小区建设模型)相威胁,强行向咸宁温泉“喜相逢小区”工地推销建筑保温材料,销售额达20余万元,获利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胡某甲让他帮其推销保温材料,他找到“喜相逢小区”工地的开发商冯某后,再去找其女婿夏某甲经理,又同夏经理一起去找葛经理时,葛经理问了许多关于保温材料方面的事,他因为不懂就烦了,就说“你们老总都同意了,你还啰唆,绕七绕八的,不接收材料的话,小心我把你们的小区售楼部给锤了”,后来由夏经理在他的供货合同上签了字。

2.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证明他们的咸宁日昌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承建“喜相逢”工地时,被告人李某甲缠着他岳父冯某,硬是要推销其公司的材料,冯某烦不过就叫被告人李某甲来找他。在葛经理问李某甲一些技术上的问题时,被告人李某甲答不上来就很不高兴,说了句:“你们老总都同意了,还问七问八,不相信的话我将你们售楼部给砸了。”他们公司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是胡某甲公司的人,咸宁的人都知道胡某甲的为人,没有其干不成的事,红黑两道都熟,如果不用其材料,肯定没有好果子吃,心里也害怕再来惹事,就把这个工程的保温材料给被告人李某甲做了,之后工地就太平无事了。

3.证人冯某的证言,与证人夏某甲证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天泉投资公司在2007年对外销售保温材料的单位包括咸宁日昌房地产公司的“喜相逢工地”,公司给被告人李某甲的保温材料价格是砂浆2500元/吨,微珠干粉3600元/吨,但公司与咸宁日昌房地产公司结算的价格是砂浆3200元/吨,微珠干粉5200元/吨,一共发生了20.4万元的材料费,被告人李某甲从中赚了54990元。

5.证人朱某丁、胡某庚、杜某乙、胡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相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相关事实。

6.发票、收据、进账单、出库单、领款单等相关书证,证实天泉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27出库沙浆15吨,单价2500元,微珠干粉30吨,单价3600元,计14.55万元。随后日昌房地产公司付天泉投资公司货款20.4万元,李某甲在天泉投资公司领款54990元。

六、敲诈勒索的事实

(一)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9时许,胡某甲通知黄某甲到合田盛物业公司去偿还债务,因黄某甲无钱偿还,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及万某丙、卢某乙、曹某、熊某甲等人看守住黄某甲逼其想办法还钱。至下午6时许,黄某甲为了脱身回家过年,便请杜某乙出面说情帮其解围,杜某乙给黄某甲出主意让黄某甲给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费用,黄某甲因身上无钱,就向杜某乙借了6000元,付给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每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农历12月29日,胡某甲叫黄某甲来合田盛物业公司还钱,黄某甲说现在没有钱还,胡某甲就叫他和万某丙让黄某甲想法还钱,自己先离开了,他和万某丙、卢某乙、曹某、熊某甲等人就看住黄某甲不让其离开。当天下午5时左右,黄某甲请求杜某乙出面说情解围让其能早点回家,杜某乙就让黄某甲给他们搞点费用,黄某甲以为是六个人,要求少给一点,杜某乙说只给他们三人,黄某甲当时身上无钱,就向杜某乙借了6000元现金,后他和曹某、熊某甲三人各分了2000元。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明于2010年找胡某甲借了39万元高利货和“筹码”,在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万某丙打电话叫他到胡某甲的物业公司去还钱。他没有钱还,于上午9点多钟带了6条烟去跟胡某甲说好话,胡某甲要他想办法还,自己先走了。后来被告人胡某丙以及其他几个马仔不让其离开公司,并且还威胁说不让他过好年。他因过年回不了家很着急,就请杜某乙出面把他搞回家,杜某乙给他出主意说给那三个年轻人一些钱,他当时没有现金,就向杜某乙借6000元钱给了那三个年轻人,他在第二年正月的时候就将这6000元钱还给杜某乙了。

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上午,胡某甲叫黄某甲来合田盛物业公司还钱,黄某甲带着六条烟来,但没有钱还,胡某甲就叫万某丙等人让黄某甲想法还钱,被告人胡某丙和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就看住黄某甲继续逼其还钱。一直到下午5、6点钟下班时,看到黄某甲还在公司,黄某甲把他拉到办公室去求他打招呼放其回去,他叫黄某甲出些钱给被告人胡某丙等人,黄某甲要他借其1万元,他说只给被告人胡某丙三个人,其余的人不管,就借给了黄某甲6000元现金帮其解围,这6000元钱付给被告人胡某丙和曹某、熊某甲三个人了。

4.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过年前,黄某甲来到合田盛物业公司找胡某甲谈还钱的事,但黄某甲当天没有还钱,至于黄某甲是否与其他人发生什么事情她不清楚。

(二)2010年下半年,黄某戊从被告人刘某癸处借得月利率1角的10万元高利贷,后因无力按时还息,被告人刘某癸便多次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黄勇某。2012年7月1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咸宁温泉新天地酒店内限制其自由。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己将黄某戊带至蓝海酒店与被告人刘某癸见面,黄某戊被迫同意分三个月还清下欠的12万元本息。随后,被告人刘某癸要求黄某戊每月给被告人王某己5000元“辛苦费”,黄某戊无奈同意了刘某癸的要求。当天,被告人王某己找黄某戊敲诈了二条“和天下”香烟。次日,黄某戊汇给被告人王某己人民币49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己由其家长退赔黄某戊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癸供述,证明黄某戊向他借10万元钱,月利率一角。他每个月都给黄某戊打电话让其还钱,黄某戊一共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四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他打电话叫黄某戊到温泉景隆咖啡店见面,同时也叫被告人王某己一起过去,让黄某戊以后将钱还给王某己。2012年5、6月份的一天,黄某戊和被告人王某己一起到蓝海大酒店,黄某戊说他一共欠12万元,分三个月还清,当时他就同意了。

2.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癸将黄某戊的欠款过给他去讨。他在2012年4月下旬要黄某戊还款时,黄某戊将其本田小车押给他,分三月还10万元。后来他打电话催讨了三、四次没钱还,就要黄某戊一起在新天地酒店开了间房陪着他,当时黄某戊跟被告人刘某癸打电话后,一起去蓝海宾馆与被告人刘某癸见面,刘某癸要黄某戊想办法每月还一点,还向黄某戊提出给他5000元的“辛苦费”。下午黄某戊拿了两条“和天下”香烟给他,让他发个卡号,过两天卡上收到4900元钱。

3.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明他找被告人刘某癸借10万元钱,利息是每月1万元,到2011年底时没有钱还,被告人刘某癸就开始安排被告人王某己向他追债,并把他的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要去了。到7月12日上午1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己与他见面要钱没有谈成,把他带到温泉新天地酒店开了一间房,他在下午2、3点钟时给被告人刘某癸打了电话,刘某癸就叫他和王某己到蓝海酒店去见面,商定以后每个月连本带息还4万元,分三个月还清,被告人刘某癸还提出要给追债的被告人王某己等人每月5000元的费用,他当时为了脱身也答应了,十几分钟事情谈好后他就离开了。出酒店后,被告人王某己就向他要费用,并且还说帮他说了好话,要他给二条“1916”香烟,后来给了二条“和天下”香烟,二天后又汇给王某己4900元。

4.谅解书与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己已退赔黄某戊6900元。

七、故意伤害的事实

(一)2004年11月9日,刘某丁在咸宁市交通巷一麻将馆打麻将时与熊某丙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双方互不服气,各自邀约人员斗殴。被告人万某丙受刘某丁的邀约,伙同余某乙(已另案处理)、董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现场,与对方的李某寅、胡某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寅、胡某子被万某丙一方的人员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胡某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2005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廖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廖某乙等人打伤。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此事后,指示李某甲要报复廖某乙等人,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带人报复廖某乙。2005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得知廖某乙在咸宁市温泉宾馆玫瑰园歌厅唱歌后,便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余某乙(已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该歌厅,持刀将廖某乙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知道他受伤的事后问他准备怎么搞,并说搞就要把这件事搞好,要人调人,要钱给钱。于是,他打电话将被告人万某丙从外地叫回来,把被廖某乙打伤的事跟万某丙说了,并说“等我伤好了再搞”,被告人万某丙说“等你好了再搞,那我还有脸混”,他也就没说什么,叫被告人万某丙准备人搞廖某乙,后来被告人万某丙打电话告诉他已经把廖某乙砍了,他就叫万某丙把人带到武汉来避风头,有8、9人在武汉宾馆住了大约5、6天后才走的,费用每天有千把块钱都是他出的。

2.被告人万某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叫他们去找廖某乙,意思就是去报复廖某乙,他看到廖某乙后二话没说就往其头上砍了一刀。因为当时他和余某乙都是跟被告人李某甲一起混的,都听李某甲的话。

3.被告人丁某丁的供述,证明他是在2005年12月由被告人万某丙通知后从荆州的学校赶回温泉,被告人万某丙说要去搞廖某乙的人。他们7、8人都带了刀或钢管赶到咸宁温泉宾馆,在歌舞厅发现了廖某乙,被告人万某丙用砍刀将廖某乙的头上砍了一刀,他上前用钢管打了廖某乙两钢管,当时将廖某乙打倒在地上,被告人万某丙又用刀将廖某乙的手腕砍了一刀。事后他们将凶器丢到河里去了。

4.被害人李某寅、胡某子的陈述,证明他俩当时和桥巴等人赶到交通巷口时见对方一群人提着刀往外走,他俩见状就往公路上跑,对方在最前面的是余某乙,见他俩在跑就追上前来对着李某寅的背部连砍两刀,对胡某子砍了一刀。他俩认识对方有余某乙、董某乙和被告人万某丙三个人。

5.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明他的朋友吴某乙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矛盾被打伤了,找到他后没有谈好,后来被告人李某甲带人来与他发生冲突打了起来,为此留下了祸根。过了不到三天时间的一晚,他和戴某等人在温泉宾馆的歌厅时,被告人万某丙和余某乙带了7、8个年轻人冲进来,手上都拿了砍刀和钢管等凶器,被告人万某丙和余某甲就用砍刀将他的头部砍了,他倒在地上后,被告人万某丙等人又围起来用刀和钢管砍打。

6.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是2004年11月份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丁因与他人发生争执,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万某丙后,被告人万某丙带饶某、阚某乙、董某乙等人前往与对方人员斗殴,他见被告人万某丙被人打了,就到麻将室拿出一把砍刀,追上一个逃跑的男子砍了一刀。第二次是被告人李某甲说其被廖某乙打了,叫他和被告人万某丙看着办,意思很清楚,是叫他们去搞廖某乙的人。后来被告人万某丙打电话说找到廖某乙了,他就拿了一把砍刀赶到温泉宾馆,当时有被告人万某丙、丁某丁及阚某乙、饶某等7、8个人都带了砍刀或钢管,进去后就打起来,廖某乙被打倒之后,被告人万某丙用刀将其手腕砍了一刀。

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廖某乙打伤后找他商量怎么报复,他让其想清楚自己决定,并叫其去找被告人胡某甲及刘某癸帮忙。后来见被告人李某甲、胡某甲、万某丙与刘某癸等人商量如何去报复廖某乙,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丙及刘某癸都说愿意帮,其中刘某癸打电话叫程某甲从武汉江某带些人帮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胡某甲也说可以叫些人帮忙。

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的时候,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被告人李某甲被人打了,并说“这件事你们不搞赢,还混个裸”,他当时还说“你又不是我老大,还跟我打电话”,被告人胡某甲马上又给刘某癸打了电话,刘某癸就叫他回咸宁帮忙,他就把饶某和李某戊一起带回温泉直接去看被告人李某甲。当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万某丙及刘某癸都到被告人李某甲的房间来了,被告人胡某甲说“这回搞不赢廖某乙,你以后就不用在温泉混下去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到老大说这样的话,就叫被告人万某丙和余某乙、饶某等人带上自己的兄弟开车到咸宁温泉各个地方去找廖某乙再打一顿。砍刀都是团伙成员以前就买了的,要用就去拿。他们在街上连续找了三天,没有找到廖某乙的人,他就回到武汉的赌场去了。

9.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左右,他同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在咸宁阳光大酒店的房间时,见被告人李某甲头上绕着纱布进来,胡某甲当时问伤得怎么样,后来谈到对策时,李某甲问胡某甲怎么搞,胡某甲说“你扛旗,我来组织”。以后就有程某甲带武汉江某的马仔捕廖某乙,结果没捕着,最后是被告人万某丙带马仔把廖某乙砍了。

10.证人董某乙、饶某、镇万某丙、熊某丙、熊某丁、李某壬、刘某庚、戴某、鲍某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11.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八、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为索取债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捆绑、殴打、使用械具、长时间扣押等手段,分别对李杨帆、刘某壬、吕某丙、熊某乙、陈某丁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的一天,因李某卯的前妻黄某乙欠被告人胡某甲的赌债到期未还,被告人胡某甲便指使陈某丁找李某卯追债。陈某丁伙同被告人丁某丁及吴某甲等人在咸宁市天伦皇朝酒店找到李某卯后催促其还钱,李某卯称其没有钱,被告人丁某丁等人便开车将李某卯带至潜山公园山上,用鞋带将李某卯的双手反绑在竹子上。后李某卯被迫给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答应第二天还钱,被告人等才将李某卯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受陈某丁的安排伙同他们一起去找李某卯追债,并在潜山公园山上捆绑李某卯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卯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叫他到胡某甲家去后,陈某丁带了几个青年,开两辆车将他带到温泉潜山宾馆后面的竹子林里,叫其手下的人将他捆在竹子上,他和被告人胡某甲通电话后,陈某丁才放了他。

3.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李杨帆的妻子黄某乙欠的赌债,由他去负责追回。在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甲说“李某卯就在客厅里,等下去找他要回,不要在我家里搞,等他离开后派几个小弟跟着”。他就安排被告人丁某丁和吴某甲去跟着李某卯,见李某卯已到天伦皇朝酒店开房,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带吕某甲、夏某乙赶到酒店要李某卯还钱,李某卯就说没钱,他们5个人就把李某卯带到潜山公园,将李某卯的双手反背绑在竹子上,李某卯被绑后就怕了,说好话并答应还钱,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李某卯答应还钱,就叫他把李某卯放了。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她因为赌博输了钱,为还赌债于2008年在被告人胡某甲的天泉公司借了15万钱,利息是按月利率三角算的,本息都没有还,后来被告人胡某甲指使陈某丁带人将她丈夫李某卯抓到宾馆的山上去,逼李某卯打60万元的借条。

5.证人王某庚、夏某乙等人的证言,印某被告人丁某丁伙同陈某丁等人拘禁李某卯的事实。

(二)2012年4月,刘某壬在被告人胡某甲及刘某癸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期间找被告人万某丙借了30万元钱,之后陆续还了十余万元,为此,被告人万某丙多次向刘某壬追债。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李某丙将刘某壬拘禁在咸宁蓝海酒店、渝富侨宾馆等地长达5天之久,期间多次对刘某壬进行威胁、殴打,逼其还债。刘某壬无奈向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胡某甲才让万某丙等人将刘某壬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借给刘某壬17万元码钱,安排被告人卢某乙、李某丙去找刘某壬,跟其一起吃住,他打了刘某壬一巴掌并骂了刘某壬。到第四天或者第五天,被告人胡某甲打电话说刘某壬已经打了20万元的欠条,叫他不用再派人跟了。

2.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丙指派他带人去找刘某壬追债,参与软禁刘某壬四天,期间被告人李某丙用手打了刘某壬的头部几下,在水塘边,被告人李某丙对刘某壬说了一些不还钱就将其淹死之类的话。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叫他与被告人卢某乙等人去把刘某壬的家找到,但刘某壬把他们带到火车站附近到处转,故意骗他们,他就叫两个小弟将刘某壬的衣服拉起来蒙住头,将车子开到一个水塘边对刘某壬说了一些狠话,然后将刘某壬带回酒店。次日上午,被告人万某丙又叫他们去找刘某壬的家,刘某壬又带到其朋友一个租住的房间里转一圈,到宾馆后他很生气就朝刘某壬的脸打了两巴掌。此后二天,他又去酒店和被告人卢某乙一起看守刘某壬,并将刘某壬转移到渝富桥宾馆后,再同被告人卢某乙一起将刘某壬带到旗鼓大酒店与被告人胡某甲见面后把刘某壬放了。

4.被害人刘某壬的陈述,证明他在赌博时从被告人万某丙手里借了30万元码钱,因为没有钱还,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李某丙及另外两个马仔将他骗到蓝海大酒店712房,威胁说如果不还钱就要送他的命,他见被告人卢某乙等人都挂有匕首,也不敢吱声。后将他押到一辆越野车上去他家,他怕连累家人就没说家庭住址,被告人李某丙就用衬衫蒙住他的头,将他押到山上的水塘边威胁说“老子将你丢到水里淹死,信不信”。后来又将他押回酒店,派四个马仔守着他,非法拘禁五天,被告人李某丙打了他两巴掌,被告人万某丙打了他一巴掌。到第五天清早,又将他押到渝富桥宾馆看守到下午4点钟的时候,他提出当天是母亲节要回家陪母亲吃饭,被告人卢某乙带他到被告人胡某甲家里去求情,被告人胡某甲要他打了张20万元的借条后才让他回家。

5.证人杜某乙、王某庚、专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三)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吕某丙先后三次在天泉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月利率1角,此后陆续偿还50余万元,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利滚利等方式清算吕某丙还下欠125万元,吕某丙无奈躲债,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多次采取贴身、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吕某丙的人身自由,逼其还债。其中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将吕某丙强行带至天泉投资公司三楼一房间内,多次对其进行威胁、殴打,直至下午6时许才让吕某丙离开。2010年9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伙同刘某庚、韩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吕某丙挟持至被告人胡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二天上午又将吕某丙转移至天伦皇朝酒店继续施压。当天下午6时许,吕某丙被迫找被告人胡某甲求情后才让其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万某丙的供述,证明他带领被告人卢某乙等人将吕某丙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看守,次日,被告人胡某甲因其父母在家吃饭,就叫他们把吕某丙带走,他和卢某乙把吕某丙带到天伦皇朝酒店,安排卢某乙跟着吕某丙。

2.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万某丙说吕某丙在名仕码头小宾馆躲债,叫他过去将吕某丙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去时刘某庚手上拿了一把小砍刀,“老二”拿了一根高尔夫球棍。第二天中午,被告人万某丙说等下被告人胡某甲的老娘要来,就将吕某丙带到天伦皇朝酒店去了。

3.被害人吕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向被告人胡某甲借了50万元月利率1角的高利贷,后来还了50多万元的利息,本金没还。被告人胡某甲让手下马仔经常给他打电话,派人跟着他。2010年3、4月份,他只好到蓝海大酒店开房躲了十几天。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和另一个马仔把他带到天泉公司三楼的一个房间非法拘禁,一个高个子踹了他两脚,骂了几句,威胁的话说了很多,到下午18时许才离开。201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与刘某庚等7、8个马仔拿着砍刀,把他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到第二天中午,又把他带到天伦皇朝酒店。到下午6时许,被告人卢某乙带他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说了半小时后才让他走了。

4.证人刘某庚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9月份,被告人胡某甲叫被告人万某丙带领被告人卢某乙和他、韩某乙一起,拿上胡某甲家中的两把砍刀和一根高尔夫球杆,将躲在咸宁名仕码头宾馆里的吕某丙带到被告人胡某甲家中看守。次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说其父母要来,让他们把吕某丙带到外面开房守着,直到下午谈好还钱后才放吕某丙离开。

5.证人韩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四)2011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认为天泉新材公司员工熊某乙侵占了公司的钱,安排被告人杜某乙找熊某乙对账。杜某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对账单给熊某乙看,熊某乙不认同这份对账单,杜某乙便安排被告人胡某丙等人把熊某乙“照顾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便持凶器将熊某乙带至咸宁阳光大酒店505房间,威胁其出钱才能走,熊某乙暗地给朋友发短信求助后,公安机关出警将被告人胡某丙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杜某乙赶至派出所对熊某乙说“不要把事情说大了,否则你永无宁日”,熊某乙被迫出具保证书将被告人胡某丙等五人担保出了派出所。几天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带人来到熊某乙家中,要其承认对账单上的材料费20万元并让其赔偿胡某丙等人被传唤至派出所一事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随后近十天时间里,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手下成员一直在熊某乙家中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威胁其出钱。期间,被告人胡某甲还以涉嫌侵占犯罪将熊某乙控告至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经侦大队,并安排看守人员每天白天将熊某乙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晚上再带熊某乙回家继续关押。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熊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熊某乙被迫借了3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出具了欠条,在同年8月的一天趁看守人员不备逃出其家中,之后不敢回家,以打工为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安排他和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要熊某乙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后安排胡某丙等人跟着熊某乙不让其脱离视线。熊某乙报警后,该事被咸宁市三号桥派出所查处。一个星期后他开车送被告人胡某甲来到熊某乙家中,胡某甲让胡某丙等人将熊某乙看好,并安排刘某庚将熊某乙带到经侦大队调查。

2.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明在2011年6月左右某天,他接到刘某庚电话让其跟紧熊某乙,他和丁某丁、韩某乙、熊某甲等人将熊某乙带到阳光酒店看守,后熊某乙报警被咸宁温泉三号桥派出所查处。一个星期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指使他和丁某丁等人在熊某乙家中将熊某乙看紧,并督促其还钱,当天晚上他走后就由刘某庚负责,刘某庚等人将熊某乙拘禁了六天左右,之后熊某乙从刘某庚手上逃走了。

3.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6月份离开天泉新材公司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杜某乙、胡某丙等人逼迫他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他不同意,杜某乙开始发怒,对胡某丙几个马仔说:“你们把熊某乙照顾好”。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身上带有刀具,就把他押上车带到温泉阳光大酒店505房内非法拘禁,他报警后,咸宁市三号桥派出所进行查处。被告人胡某丙到派出所警告并威胁他说“那几个是公司的同事,不是社会无业人员,否则他们出去后会对你不客气的”。被告人杜某乙也到派出所,说是胡某甲给他带话,不要把事情说大了,否则永无宁日。后来他还是选择了妥协,写保证书将那几个马仔担保放了。过了一个多星期,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胡某丙又带了四、五个马仔到他家,要他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承认对账单上的材料费20万元,否则将24小时守在他家中。后来,那几个马仔拿刀逼他还钱,不让他出门,还以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将他告到咸安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并由那几个马仔押着他到侦查大队接受讯问,问完后又押回家中看守,最后咸安公安局认为他不构成犯罪,那几个马仔又继续在他家看守了上十天,精神都快崩溃了,他心想保命要紧,先向他姐姐借了3万元汇到公司帐上赔偿所谓的精神损失费,后趁他们不注意时从家里跑掉了,一直不敢回到咸宁。

4.证人刘某庚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熊某乙涉嫌经济犯罪的调查材料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相关事实。

(五)2008年,被告人胡某甲将5、6万元钱交给陈某丁到他人开设的赌场“放码”。一段时间后,陈某丁觉得无利可图便想退出,被告人胡某甲怀疑陈某丁侵吞其钱款,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找到陈某丁,逼其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又将欠款及利息计算至11万元。2011年2月9日(农历正月初七),被告人胡某甲安排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将陈某丁挟持至胡某甲家中逼其还债。第二天,陈某丁找被告人胡某甲求情,表示愿意在年后将其在三江航天花园的工程款来偿还债务,被告人胡某甲才同意让陈某丁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证明陈某丁帮被告人胡某甲在赌场“放码”,但陈某丁做了几个月后就没做了,欠了胡某甲的钱。后来胡某甲派人向陈某丁追讨欠款,第一次是2009年或2010年左右,他和阚某乙、韩某乙等人在温泉捷巨汇东大酒店找到陈某丁,要其打了张5万元欠条。第二次是2011年过年期间,他和被告人万某丙及阚某乙、刘某庚等人到天泉网络会所把陈某丁带到胡某甲家中,不准陈某丁离开,到第二天胡某甲回来跟陈某丁谈好之后,才让陈某丁离开。第三次是2010年或2011年左右,他和丁某丁二人没有找到陈某丁,就把其妻子程某乙带到胡某甲家去守了一夜。第四次是2011年左右,杜某乙曾找过陈某丁追债,逼陈某丁划拨在三江航天花园工地的工程款来还款。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胡某甲怀疑他拿了钱,派被告人万某丙和熊某甲带的人对他追债20多次,绑他老婆,要他打了5万多元的借条。过不多久,被告人万某丙又带人找他说之前欠的5万余元加利息已欠9万元了,又要他打了个9万元的欠条。到2011年4、5月又与他算帐后要他打了个11万元欠条。2011年大年初七那天,他在天泉网络会所打牌时,被告人胡某甲派被告人万某丙、卢某乙等上十人手持砍刀、斧头、铁棍等凶器,逼他到胡某甲家里去还款,不让他离开,他提出拿房产证来抵押,万某丙一看是集体房产证就说没用,第二天,胡某甲要他在三江航天花园工程结账时把钱还上,他同意了才放他回去。

3.证人程某乙、陈某庚、陈某辛、丁某丁、杜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九、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8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闹事,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3月,天泉新材公司在进行厂房建设施工时,被告人胡某甲不按合同的约定与承建人石某丙结算工程款,石某丙便带领民工到工地阻止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安排20余名青年持砍刀等凶器赶到工地对石某丙进行殴打,将石某丙打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不认识石某丙,也没有与石某丙发生过纠纷。

2.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证明他带着一起做事的几个工人到工地阻止王某辛的工人施工,并要被告人胡某甲来给他一个说法,讲清楚为何不付工程款并单方面将承包给他的工程又转包给王某辛来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开车赶来后,几十个青年将他围住,二话不说就开始围攻,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上。

3.证人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石某丙负责建厂房生产车间钢结构部分,价值90多万元,被告人胡某甲没有按合同结账,石某丙在工地阻止他们施工,被告人胡某甲叫来30个左右的年轻人手上拿着砍刀,有4、5个年轻人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就对石某丙拳打脚踢,他看见石某丙头部都是血。

4.证人杜某乙等人的证言,印某了上述事实。

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害人石某丙享有天泉投资公司应支付给宜昌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中的840338.36元。

(二)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甲的朋友李某癸等人在咸宁南岛咖啡厅唱歌娱乐之后,李某癸发现其包内少了8000元钱,便怀疑是歌厅小姐拿走。后李某癸和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到歌厅与老板石某甲(石某乙)争论时,石某甲没有给胡某甲面子。胡某甲心生气愤,便安排胡某戊等人纠集数十名青年连续三天到咖啡厅闹事,每二、三个人占一个桌位,阻止其他客人消费,严重影响了该咖啡厅的正常营业,给南岛咖啡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叫胡某戊带几个人到南岛咖啡厅来找老板要钱,不要打架也不要砸东西,让他们在店里坐着,喝茶打牌就行了。

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他跟咖啡厅的石某甲理论时,被告人胡某甲也上前帮着说,说话蛮狠,石某甲不认识胡某甲,就说只同他谈,胡某甲觉得没面子,叫他先走了。后来胡某甲叫手下的万某丙、陈某丙等四、五十人到南岛咖啡厅闹事。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癸五个人在一天晚上到他们咖啡厅消费,之后李某癸又带被告人胡某甲过来说在消费时不见了8000元现金,要他们赔。他过来了解是怎么回事,胡某甲说他不该,只要他给钱。第二天,他们咖啡厅里一下子来了四十多个小青年,每人坐一个座位,互相之间打打闹闹,持续了三天,店里根本无法经营。

4.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5月,因李某癸在南岛咖啡厅消费说钱不见了,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到南岛咖啡厅去留在那儿跟潘经理交谈,潘经理还是不肯赔钱,胡某甲就叫他多叫点人到南岛咖啡厅去,每人占一个位置消费,不让其他客人有位置,意思是让南岛咖啡不能正常营业。他就叫陈某丙、韩某甲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个把小时,陆续来了几十人,每人占一个位置,从上午10点钟左右开始一直到晚上,时间连续三天。

5.证人潘某庚的证言,证明那年“五一”长假期间的一天晚上,李某癸同朋友到南岛咖啡厅消费,离开后,李某癸又带被告人胡某甲到店内说在消费时不见了8000元钱,胡某甲很凶的说“赶紧赔钱,你连我也不认识,找死啊!”石某乙老总来过问此事,胡某甲说要在一点钟之前给钱,否则要让店关门。第二天早上刚开门营业,从外面进来四、五十个男青年,每人占一张位子,将脚放到桌上,互相之间大声嬉闹,客人见了都吓得离开了。这些人从早上8时起一直到晚上12点打烊关门才离开,一连几天都是这样,致使店里无法正常营业,损失6、7万元。

6.证人陈某丙、丁某丁、阚某乙、万某丙、程某甲、杨某丙、刘某庚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事实。

7.现场照片、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以及报案后丁某丁、陈某乙、阚某乙、陈某丙等人被治安拘留的事实。

(三)2009年,被告人杜某乙向建筑商张某乙在“时代广场”的工地提供了一吨多保温材料,后吕某乙和邹伟明获得了与张某乙的供货协议。被告人杜某乙得知后,认为是吕某乙等人抢了生意,便安排胡某丙等人威胁吕某乙。后经中间人说情,吕某乙接收杜某乙所送材料并补偿杜某乙1万元才了结此事。此前,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认为吕某乙、邹伟明之所以获得“翰林名都”的供货协议,是得到了邹伟明的弟弟邹某戊(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的帮助,被告人胡某甲便安排人员以虚假的违纪事实向咸宁市纪委举报邹某戊,与此同时,被告人杜某乙安排手下人员到邹某戊的办公室闹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得知“时代广场”的保温材料是吕某乙送去的,自己先做的工地被别人抢去了,心理蛮不舒服,就跟梅某说了吕某乙做人不厚道,要搞吕某乙的人之类的话。他叫胡某丙和孟某甲一起去找吕某乙谈,威胁他们不要参与。后来是梅某出面做工作,吕某乙收下他的一吨多材料付1万元钱,他就退出了。2009年咸宁市在做“翰林名都”时,天泉新材公司的保温材料没有推销出去,通过调查得知那个工程是咸宁市规划局邹某戊的哥哥邹伟明做的,胡某甲认为是邹某戊利用职权帮他哥哥的忙,非常生气,就叫孟某甲找几个陌生人去将邹某戊办公桌搬到市纪委去,孟某甲带去的两个年轻人将邹某戊的办公桌搬到门口,并大声说要到市纪委去,还说要当官就莫做生意之类的话。

2.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明先是被告人杜某乙找到建筑商张某乙,但没有签协议,后来他们同张某乙签了协议,被告人杜某乙便让胡某丙等人对他进行威胁,要他退出这个项目,并说了如果不退,那他全家都没有好果子吃之类的狠话,他答应杜某乙将其之前装进工地的材料作两吨把价格也略抬了一点付钱,杜某乙才同意了。

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左右,吕某乙与邹伟明合伙做“时代广场”的保温材料时,与被告人杜某乙有生意上的竞争,杜某乙放出话来说要搞吕某乙的人,吕某乙请他出面协调,他就跟杜某乙做了很长时间的工作,基本上做通了,后来,吕某乙将材料钱算给杜某乙了。在“翰林名都”项目竞标时,天泉新材公司没有竞上,被邹伟明、吕某乙竞走了,被告人胡某甲认为是邹某戊利用职权为其哥哥邹伟明开了绿灯,之后,被告人杜某乙就带人将邹某戊的办公室砸了,被告人胡某甲还写举报信,当时是邹某戊升迁的时候,邹伟明怕其弟受影响只好放弃了这个工程。

4.证人邹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杜某乙突然带着4、5个小混混冲进办公室,对他说:“你当官就别做生意,做生意就别当官”,说完还把他的办公桌掀歪了。

5.证人胡某壬的证言,证明那天是上午10时左右,从隔壁邹某戊办公室里传来吵闹声,而且吵闹声越来越大,并且有桌椅碰撞声,他和同事就赶过去,只见走廊上站了几个陌生男青年,办公桌已翻倒在地,听到那为首的男子说话很凶,并带有恐吓、威胁的语气叫邹某戊小心点之类的话。

6.证人董某甲、胡某丙、熊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四)201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乙和郑某丙、孟某甲等人在咸宁市欢畅百分百KTV唱歌时与小姐小青发生口角,杜某乙等人打了小青二巴掌后被KTV经理劝开。当晚12时许,杜某乙等人唱完歌离开时,在咸安区武商量贩店旁又碰到小青,杜某乙等人便再次对小青进行殴打,小青的熟人张某己路过叫小青回家时,杜某乙等人又对张某己进行殴打,将小青和张某己二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乙赔偿张某己3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杜某乙到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在欢畅百分百KTV唱歌那次打了其中一个小姐。之后他叫郑某丙和孟某甲到歌厅陪客人喝酒,回家时,在门口碰到被他打的那个小姐,就上去对她说:“你骂我,我打你,你还在警察面前告状”,那个小姐跟他吵,郑某丙就冲上去打了一巴掌,这时在出租车里面的一个男子在叫那个小姐,郑某丙把那个男的拉下车扭打在一起。

2.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明他在欢唱百分百KTV门口坐出租车准备走时,看到有4、5个男青年在门口打一个女青年,他认识那个女青年,就叫那女青年跟他走。那女青年刚上车,那伙青年就将他从车上拉下来,用拳脚朝他身上乱打。

3.证人郑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乙叫他和孟某甲到欢畅百分百KTV陪客户喝酒唱歌后,离开歌厅在路上碰到那个小姐时,出租车上的一个年轻人就喊那个小姐上车一起走,他把那个年轻人拉下车一顿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上。

4.证人陈某壬、李某子、梁某、余某丁等人的证言,张某己的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了上述相关事实。

(五)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癸、邵某甲等人在咸宁温泉九号公馆KTV唱歌,并叫了一些小姐来陪唱,期间胡某甲嫌一名艺名“宝宝”的小姐服务态度不好,便打了“宝宝”二巴掌。歌厅经理常某见状上前劝说,胡某甲又打了常某二巴掌。打完之后,胡某甲不让“宝宝”和常某离开包厢,并安排万某丙带人来“摆场子”,直到歌厅总经理顾某前来向胡某甲赔礼道歉才将此事了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歌厅小姐“宝宝”输了想赖酒,他就要她喝,在疯的时候就打了她,可能打重了,这时正好九号公馆的“妈咪”路过看到了这一幕,就进来大声说他,他很气愤并狠狠地打了“妈咪”一耳光。

2.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明在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21时许,有一位叫“宝宝”的陪唱小姐站在沙发旁一个劲的哭,嘴巴出了血(牙齿打掉了),被告人胡某甲坐在沙发上发脾气,她就过去解释赔礼,胡某甲一句话没说,就扇了她两个耳光。她和“宝宝”两人要离开包厢,胡某甲凶巴巴地说“站在那里,不准出去”。过了十来分钟,顾某经理到包厢内跟胡某甲解释,让她俩出了包厢,出门后见到包厢外的走道上都是街上混的人,闹哄哄的,起码有二十来人。

3.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叫他和邵某甲去陪朋友唱歌,当时有个小姐到包间看了一眼,胡某甲就叫那个小姐过来陪客人唱歌,而那个小姐跑开了,这下胡某甲就不得了,叫人把老板叫来,姓常的“妈咪”就带着那个小姐来赔不是,还没有开口,胡某甲就朝那个小姐脸上打了两耳光,小姐被打倒在地,嘴巴流血,牙齿被打掉了,胡某甲还要那个小姐跪在地上,姓常的“妈咪”上前劝一下,胡某甲又朝那个姓常的脸上两巴掌,不让她们离开房间。随后胡某甲就叫邵某甲打电话把万某丙叫来。没过多久时间,万某丙、丁某丁、卢某乙等人就赶过来了,他出来时看见走廊上大概有十几人。

4.证人丁某丁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夏某乙的一天晚上10点钟,他同万某丙、刘某庚、韩某乙几个人在天伦皇朝酒店打牌时,万某丙不知是接到谁的电话后,就对他们说胡某甲在九号公馆有点事,叫他们快点过去,随后万某丙也给卢某乙打了电话。他们赶到九号公馆时万某丙叫他们站在走廊上,他看见歌厅门口站很多青年人,后来才知道是胡某甲在九号公馆唱歌时将小姐打了。

5.证人顾某、陈某癸、万某丙、卢某乙、韩某乙等人的证言,亦印某了上述相关事实。

(六)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11时许,因黄某甲在朱某丙的担保下从天泉投资公司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被告人胡某甲通知黄某甲和朱某丙到公司要其还债,因黄某甲无力还债,被告人胡某甲便要朱某丙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打了朱某丙脸部一拳,并不准其二人离开。直至当晚8时许,万某丙出面叫朱某丙偿还10万元,并取消其担保资格后才让黄某甲、朱某丙离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从沙发上站起来冲到朱某丙的面前,将朱某丙的上衣揪住拎起来打,赶到旁边的黄某甲就拉开他,后来双方达成还钱协议,让他俩先还10万元,并取消朱某丙的担保资格,余下的钱由黄某甲一个人承担。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欠被告人胡某甲的钱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手下的马仔前前后后将他扣押有五、六次,其中一次是2011年7、8月份时,胡某甲叫他和朱某丙到天泉公司去后,胡某甲说是朱某丙担保的,就向朱某丙要钱,二人争吵起来,胡某甲就打了朱某丙脸部一拳,后来他劝开了,胡某甲又不让他们离开,直到晚上8、9点钟,让万某丙出面讲,由朱某丙还10万元,取消朱某丙的担保资格后才让他俩离开。

3.证人万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了上述事实。

(七)2011年,被告人杜某乙为推销天泉新材公司的建筑保温材料,竞争咸宁“南城一品”建筑工程项目,以虚有的掺假名义举报打击竞争对手,咸宁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通过查证并无举报的掺假问题。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被告人杜某乙带领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在工作时间窜至该单位无理取闹,在主任张某庚(女)的办公室闹事,威胁、结扭、恐吓张某庚,抢夺调查材料,扰乱该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他与李江涛、熊栗、胡某丙等人到咸宁市墙改办张某庚的办公室问举报的结果,张某庚答复没有发现对方有弄虚作假的情况,他就要求张某庚播放他们调查的摄像资料和U盘资料,查看墙改办的调查材料和检测报告,但张某庚不肯,他就说张某庚包庇对方,非要张某庚把材料给他看不可,说了很多过激的话。在争吵过程中,胡某丙、李某丁、熊某甲等人就动手抢材料。

2.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明黄某丙等人在2011年做“南城一品”项目时,被告人杜某乙到她办公室举报有人掺假,她们经依法调查,没有发现施工方有掺假行为,产品都是合格的,之后她就通知杜某乙来办公室回复,杜某乙听了之后就带三、四个青年到她办公室,要看调查的笔录和文书,因涉及到有关隐私而没同意,杜某乙就不得了了,叫那些青年抢她手中的资料,胡某丙上来后扭住她的手,另外的人卡她脖子,扳她手指、胳膊,硬是把她手中的资料抢走了,她被吓哭了就给领导金某丙打电话,金某丙说把人带到其办公室,杜某乙他们还是很嚣张,大喊大叫,说了很多威胁的话,见此,金某丙说要报警后才没有闹了。那天整整闹了一个下午,后来经过主任劝说杜某乙等人才慢慢的离开了。

3.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下半年时,被告人杜某乙安排李某丁到某工地去对保温材料摄像并取样,然后到墙改办举报他人弄虚作假。后来张某庚答复说没有发现对方有弄虚作假的情况,杜某乙就要求看调查材料,张某庚肯定是不会答应的,杜某乙说张某庚包庇对方,就叫把材料抢过来,于是他和李某丁两人就上前动手强行将材料抢过来了。

4.证人金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在咸宁市建委任副主任分管墙改办期间,于2011年的一天下午,张某庚打着哭腔给他打电话说被人打了,他叫把人带到办公室来后,看见张某庚的手臂被划伤了,另外四个男的很嚣张,其中一个还拿着摄像机到处摄,他看到这个情况就有点发火了,说要报警,那些人才没有在他办公室闹了。

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那天下午他刚上班不久,突然听到张某庚主任的办公室吵吵闹闹的,他过去看见有三、四个青年在推张主任,并抢张主任手中的资料,旁边有一个年龄大点的在旁边大骂,他上前劝,这几人不但不住手反而也对他大骂,并威胁他说再来的话就连他都不会放过。这几个人比较凶,最终还是将张某庚手中的资料抢去了。后来张某庚打电话给金某丙副主任,这几个就又到金某丙主任的办公室去闹,金主任说要报警,才消停下来。这伙人从金主任办公室出来后还是拦住张某庚不让走,直到天黑才慢慢离开。

6.证人黄某丙、刘某庚、梅某等人的证言,咸宁市建筑节能内容实施情况现场巡查记录单等书证,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八)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廖某甲在找傅某集团咸宁工程指挥部老总陈某丑追讨债务时发生纠纷,双方被传唤至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被告人胡某甲得知情况后,带杜某乙、万某丙、卢某乙等人赶至派出所,在民警在场执法的情况下,被告人胡某甲唆使廖某甲砸毁陈某丑停放在派出所院内的小轿车玻璃,并当着民警的面打了陈某丑几巴掌。经鉴定,陈某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安排杜某乙送1万元到派出所赔偿陈某丑的小车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明他让杜某乙安排廖某甲去找傅某集团的工程负责人陈某丑讨工程款时,廖某甲拦住陈某丑的车,陈某丑不还钱并说要用车子撞廖某甲,把人带到三号桥派出所去了。他听了就满不高兴,赶到派出所后忍不住心中的怒火,冲到派出所的办公室当着所有人的面打了陈某丑一耳光,想再打时,被在场的民警拉住了,听说廖某甲也将陈某丑的车子砸了。

2.被害人陈某丑的陈述,证明他们公司按合同规定应付80%的工程款,其实已经付了90多万,是多付了,但杜某乙以他们还差工程款为由,叫被告人胡某甲派人在市公安局门口将他拦住,他报警后,公安民警将他和胡某甲手下一些拦车的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在处理的过程中,胡某甲手下的人将他停放在派出所里的小车砸了,胡某甲赶过来当着派出所民警的面打了他两耳光。

3.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明天泉新材公司的李某丁叫他去找陈某丑催讨材料款时,陈某丑骂他小屁孩,他拦着陈某丑不准其离开,陈某丑就打电话报警了,把他们带到三号桥派出所后,他气不过,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将陈某丑的一台本田小车的前后玻璃砸碎了,被告人胡某甲与陈某丑对骂了几句后,就打了陈某丑几巴掌。

4.证人朱某己、李某丑的证言证词,证明他们在三号桥派出所值勤处理时,突然听到外面有砸车的声音,他们就将砸车的廖某甲控制到值班室审问,被告人胡某甲冲进值班室要将廖某甲拉走,他们就拦住了。胡某甲见他们没有放廖某甲很气愤,就把气发泄到陈某丑身上,冲到陈某丑面前狠狠地抓住陈的衣领,并朝其头部重重打了一巴掌。

5.傅某公司证明、维修费发票等书证,证明陈某丑被砸车辆维修费为15916元,收到赔偿维修款1万元。

6.证人杜某乙、刘某庚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意见书,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十、盗窃的事实

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己受“长毛”的委托找咸宁市温泉国际大酒店老总王某壬追债。王某己来到王某壬办公室后见其办公室无人,便将办公室内八瓶飞天茅台酒和二条软中华香烟等财物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己盗得的财物价值117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己由其家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对王某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己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4月11日,其朋友汪某乙(外号“长毛”)邀约其一起去咸宁市温泉国际大酒店找王某壬讨债,他来到酒店董事长王某壬的办公室时,见大门紧锁,便踹门入室,后在等待王某壬时见室内柜子有高档烟酒,就将八瓶茅台酒、两条中华牌香烟及两盒硒贡红茶搬走,并拦下一辆出租车离开,后他将除香烟之外的物品搬至刘某癸的车上并告知刘某癸物品的来源,刘某癸让他拿两瓶茅台酒喝,他就拿走了两瓶。

2.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他与儿子王某庚出差回来后发现办公室茅台酒、中华牌香烟及硒贡红茶被盗,就让王某庚报警了,后在监控录像中发现是一个叫王某己的人带着几个人干的,当时已将录像资料提供给了办案民警,酒店就没有再备份那天的录像。后来刘某癸就打电话给他说搞这东西的人是其手下的人,不要告状算了,刘某癸又一个人到他办公室,并拿来被盗的二斤硒贡红茶归还给他。作案的人没有在办公室留纸条之类的东西。

3.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他与父亲王某壬于2012年4月11日晚上11时许出差回来后,发现办公室被盗,随后报警并在监控录像中发现是被告人王某己盗窃的事实。

4.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某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己给他两提茶叶、两瓶茅台酒和一个杯子。第二天王某壬告知他王某己在其办公室偷了中华烟、茅台酒、茶叶和茶杯等,后他询问王某己,王某己答复是帮“长毛”讨债时弄的,烟自己抽了,后来他向王某壬还被盗财物,王某壬只收下茶叶和杯子。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16日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奥迪轿车二辆、天泉投资公司骊威轿车二辆、被告人杜某乙丰田皇冠轿车一辆、被告人胡某丙江陵陆风轿车一辆、被告人王某己广本轿车一辆以及被告人刘某乙大众宝来轿车一辆。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等人合计335.175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在公诉机关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和50万元。被告人潘某乙在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

另外,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系自动投案,其余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2.阳新县公安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及本院开具的罚没收入票据,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案发后对各被告人涉案财产的处理情况。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

针对各被告人的辩解、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于2005年初组织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等人多次开设赌场,并先后吸收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杜某乙等人加入其队伍,逐步将咸宁市温泉上街、下街的社会团伙成员拉拢在一起,在咸宁温泉地区形成了较强的组织势力范围,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处于领导核心地位,被告人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潘某乙、丁某丁、卢某乙、胡某丙为一般成员,具有组织成员众多、人员较为固定、分工明确、且以约定俗成的规矩约束管理成员的组织特征。该组织通过实施开设赌场、放高利贷、骗取贷款、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多次寻衅滋事、强买强卖、以非法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等一系列有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并从中谋取巨额不法利润,以及通过公司化经营获取经济利益,不断形成和壮大其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其组织活动,具有明显的经济特征和行为特征。该组织以其强势力量,对众多债务人及当地建筑保温材料市场实行非法控制(心理控制),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特征。因此,以被告人胡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基本特征,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刘某癸主要是在开设赌场中与被告人胡某甲有共同犯罪行为,没有指挥、参与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中不具有组织、领导者的地位与作用。被告人刘某癸于2008年与被告人胡某甲分开后,已不受被告人胡某甲的领导,亦无经济关系,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也无联系,在伙同被告人潘某乙、王某己、刘某乙等人实施开设赌场、放码追债等非法活动中,与潘某乙不具有领导从属关系,刘某乙不是涉黑组织成员,其原先下属成员程某甲也在2008年离开团伙,仅有王某己一人跟随其帮助讨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某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认定为以被告人胡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同时,被告人王某己是在2009年以后跟随刘某癸,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己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潘某乙在跟随被告人胡某甲后,主要参与部分开设赌场和在赌场“放码”等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受被告人胡某甲指使或者带领、指使、伙同其他成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属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应认定为其他参加者。

2.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潘某乙、胡某丙、王某己、丁某丁及相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已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取证合法,上述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与线索,不足以证明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结合本案的其他大量证据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的范围,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以及天泉投资公司、聚合美景置业公司均不是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和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以及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多次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经济合同、编造贷款理由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将部分贷款用于放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具有多次骗取贷款并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严重情节而构成犯罪。同时,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除以本身名义骗取贷款外,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的贷款也进入被告单位提供的帐户,并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为被告人胡某甲等人提供贷款抵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天泉新材公司资金200万元给其个人炒股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方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券交易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本节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的其他数额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6.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采取威胁手段,迫使他人以高价购买建筑材料,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癸指使王某己多次向被害人黄勇某,且于2012年7月12日约定在以后的三个月还清欠款本息(每月4万元),被告人王某己称此时黄某戊所付的4900元是偿还债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向黄某戊索要费用的事实,亦有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对被告人杜某乙、胡某丙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乙是因黄某甲的请求而借钱帮助黄某甲解围,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丙在限制黄某甲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由杜某乙提出给其费用后让黄某甲回家,并接收黄某甲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丁某丁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时效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等人的供述,以及证人余某乙、彭某乙、程某甲、熊某乙等多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某了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等人商量对策,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报复廖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告人万某丙从外地叫回并让其准备人报复廖某乙,被告人丁某丁由万某丙通知从学校赶回后亦持钢管参与了伤害行为的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甲、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等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且其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呈继续状态,直至2012年案发。故上述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期限应从2012年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追诉时效。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李某甲、卢某乙、胡某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对被害人李某卯、刘某壬、吕某丙、熊某乙、陈某丁等人追债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卢某乙、胡某丙等人采取贴身跟踪、看守等方式限制债务人的自由,且由被告人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杜某乙、卢某乙、胡某丙、李某丙等人分别实施了捆绑、殴打、威胁、使用械具、长时间看守等非法拘禁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胡某甲作为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依法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杜某乙在非法拘禁熊某乙案件中,有参与、指使、威胁等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乙参与非法拘禁刘某壬长达5天之久,伙同其他被告人多次限制吕某丙等人的自由,并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械具,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丙受胡某甲、杜某乙安排,伙同他人持凶器、长时间限制熊某乙的人身自由的事实,亦有其本人及同案犯杜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庚等人的证言相互印某。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查,广州市第二强制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被告人卢某乙、万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日(即公历2011年2月9日)拘禁陈某丁时无作案时间,故对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拘禁陈某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1.关于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癸、王某己向黄某戊、余某丙追索高利贷时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时间较短,未使用械具、捆绑、殴打、侮辱、虐待等手段,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不具有非法拘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2.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安排多人持凶器殴打石某丙,无故殴打朱某丙、陈某丑及歌厅小姐等人,并安排多人到南岛咖啡厅闹事,逞强斗狠,严重影响了公共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给他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杜某乙安排团伙成员威胁、恐吓吕某乙,到国家工作单位闹事,并实施威胁、恐吓行为,严重扰乱工作单位秩序,并伙同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3.关于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己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缺乏证据而应作无罪推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己在王某壬的办公室无人之时,盗走烟、酒等物品据为己有并进行处分,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王某己的认罪供述以及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人王某庚的证言等证据亦能相互印某被告人王某己实施盗窃的事实,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资料已在案发时提交给当地公安机关并据此查出作案人系被告人王某己,而对被告人王某己留有字条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4.关于被告人丁某丁、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丁在非法拘禁李某卯时虽是受他人指使,但其伙同他人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非法拘禁刘某壬的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5.关于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是“公安特情”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以公安线人身份参与赌博的行为应予豁免、以及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依法向咸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支队于2009年8月曾将胡某甲发展为“经侦特情”,胡某甲于2011年9月向该支队反映过刘某癸等人的犯罪情况,该支队进行过调查后未作出调查结果。而被告人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相关犯罪行为发生在其被发展为“公安特情”之前,并在此后继续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之后也并非以公安线人身份参与开设赌场,而是其开设赌场犯罪行为的延续,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追究。被告人胡某甲虽向咸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过他人的犯罪情况,但该支队未经查实,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6.关于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乙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院依法向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侦大队调取的说明材料,证明该大队于2014年1月安排潘某乙对同监室犯人王某丙开展狱侦工作,潘某乙积极配合,但只了解到王某丙曾与他人租车去外地盗窃,因无具体线索而不能查证。因此,被告人潘某乙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7.关于被告人胡某甲、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抵扣原判前科羁押和超期执行刑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胡某甲、潘某乙的前判事实不是本案追究的犯罪事实,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8.关于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万某丙、李某丙、邹某丁、刘某乙及相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癸、潘某乙、邹某丁积极退赃,被告人李某丙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邹某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万某丙、王某己有赔偿和谅解的酌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关于公安和检察机关扣押的车辆和其他财产如何认定与处置问题,经查,天泉投资公司的二辆骊威轿车是配给被告人万某丙等人用于追债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己的本田轿车是其在向黄某戊追索高利贷时由黄某戊给其作抵押,属非法所得,依法均应予以没收和追缴并上缴国库。对其他车辆未能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本案被告人及其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扣押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万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等人的违法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交的大量证据中,其中一部分来源于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对其他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本院已在认定相关事实时予以确认,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泉新材公司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危害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多次非法拘禁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癸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癸在与被告人邹某丁、刘某乙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欺骗贷款罪、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乙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万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应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戚某丁、朱某丁、邹某丁、刘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邹某丁在参与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乙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乙参与的共同犯罪系单位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癸、杜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丁某丁、王某己、潘某乙、卢某乙、胡某丙分别犯有数罪,均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戚某丁、朱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杜某乙在其中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后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刘某乙、方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乙、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癸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万某丙、王某己有赔偿和谅解的酌定情节,被告人胡某甲、杜某乙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部分赔偿的酌定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戚某丁、朱某戊、邹某丁、方某乙可以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二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杜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万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

七、被告人丁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取保候审期间不计算刑期,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折抵抓获时羁押的一日,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

十、被告人卢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胡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日止);

十三、被告人戚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方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没收财产及未缴纳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万某甲、王某乙等人使用的骊威轿车二辆、本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和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胡某甲、刘某甲、杜某甲、万某甲、潘某乙、戚某乙、朱某乙、邹某乙、刘某乙、胡某丙、卢某甲等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本院扣押与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百零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贤富

审判员孙章华

审判员赵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尹合远

书记员石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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