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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刑初字第327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魏刑初字第3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3-08-28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9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10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刘根东,被告人张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冀红珠,被告人杨某4及其辩护人刘必贤、李许,被告人黄某5及其辩护人程宏伟,被告人王某6及其辩护人刘虎,被告人周某7,被告人贺某8及其辩护人罗文钦,被告人金某9、周某10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1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从许昌市看守所释放以后,先后笼络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张某2、赵某15(已判刑)、白某16(已判刑)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3月周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再次被判刑,2011年11月份刑满释放后,周某1不思悔改又再次通过开设赌场发放高工资、吃喝玩乐、吸食毒品等手段笼络两劳释放人员李某3、杨某4、黄某5、周某7及社会闲散人员王某6、贺某8等人到其手下,逐步形成了一个人员相对稳定、等级较为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某1处于领导地位,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积极参与,王某6、周某7、贺某8等人一般参与,该组织以许昌市区及许昌县尚集镇为主区域,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大肆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有组织犯罪。通过有组织的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其组织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保障,该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群众,在许昌市区、许昌县尚集镇等区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罪

1、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1纠集张某2等人在许昌县尚集镇汉魏庄园饭店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周某1总负责,张某2在牌场“放冲”,周某10负责把“水箱”抽水渔利,金某9和马理想(另案处理)负责把门放哨,周某17、周某18、辛某19、周某20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博,期间,周某1等人抽水渔利数十万元。

2、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1伙同杨某4、黄某5预谋后在许昌县蒋李集大河会都酒店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周某1总负责,杨某4和黄某5分别负责“放冲”和把“水箱”抽水,周某7、宋某21(另案处理)、马某22(另案处理)负责放哨,蒋某23、郑某24、王某25、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赌博,期间,周某1等人抽水渔利十余万元。

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吕某某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大河会都酒店周某1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向周某1等人借高利贷两万元作为赌资,次日早上4时许赌场结束后,因吕某某无力偿还该两万元债务,被告人周某1指使杨某4、黄某5、周某7、马某22(另案处理)、宋某21(另案处理)等人从当天凌晨6时许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非法限制吕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五小时,期间不让吕某某吃饭和睡觉,并对吕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后在有人担保还款的情况下才让吕某某打完欠条后离开。

四、敲诈勒索罪

1、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1与王某某等人约定在许昌县尚集汉魏饭店内合场“推饼”赌博,赌博期间,周某1以王某某召集的徐某某等人赌博作弊为由,纠集李某3、张某2、王某6等人对王某某召集的徐某某、许某某、贾海亮等参赌人员进行殴打、恐吓,后将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身上所带22100元现金、王某某所戴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9035元)、徐某某所戴一块手表要走,并敲诈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三人20000元现金,敲诈王某某、贾海亮两人25000元现金。赃款分肥。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李某3伙同他人预谋使用磁性骰子和“皮包式控制器”(赌博作弊工具)到许昌市古槐街寇家巷小区刘某所开的赌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期间,李某3等人将赌博所用的骰子换成其事先准备的磁性骰子后,因李某3等人携带的“皮包式控制器”未能发挥作用,导致周某1、李某3等人作弊未能成功。赌场结束后,周某1、李某3等人遂以骰子有问题导致其输钱十余万为由,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后敲诈刘某现金三万元。赃款周某1自肥。

五、寻衅滋事罪

2012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8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南段\"万隆动漫\"游戏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二人被劝开后,贺某8打电话纠集张某2等人来万隆游戏厅帮忙打架出气,张某2将贺某8找人打架的事告诉被告人周某1后,周某1指使被告人周某7前去万隆游戏厅帮忙打架,周某7、张某2等人赶到万隆游戏厅后伙同贺某8、王某6持钢管和砍刀追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

六、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4纠集黄某5、宋某21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帝豪广场向受害人张某某索取债务,因张某某无力归还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4、黄某5、宋某21(另案处理)等人遂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2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4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5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6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7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贺某8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9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10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王某6、周某7、贺某8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周某1、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王某6、周某7、贺某8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1、李某3、杨某4、黄某5、周某7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王某6、周某7、贺某8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7、金某9、周某10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自己没有参与,其没有给其他被告人发工资,也没有预谋,他们每个人也不是固定的成员,都是亲戚朋友,贺某8我之前不认识他。我和李某3也刚认识几个月。

辩护人刘根东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2辩称没有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认识周某1,周某1也没有给他发工资,他们只是朋友,关系比较近一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敲诈勒索罪本人没有见过钱。只是参与赌博,分了500元,不知道是敲诈的钱。关于寻衅滋事,当天去根本没有见过周某1,并不是周某1指使他去的。我没有分过钱,不能算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只是喜欢打牌,周某1喊其去打牌,其和其他人没有关系。没有给其发过工资。其对第一起敲诈勒索有异议,当时是周某1打电话说是有人骗他,其去看了也没有看出什么,之后其就去打牌了,其他的其一概没有参与,其也没有分钱。

辩护人冀红珠的辩护意见为周某1黑社会组织不符合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3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条件,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3参与的二起敲诈勒索罪中,不应该是主犯,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4辩称:故意伤害罪,是2010年别人借我的钱未还,我和他追要欠款的,和其他被告人无关。我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周某1给我说要开设赌场借我4万元,我借给他了。非法拘禁是当时被害人借我20000元,我们只是让她去取钱,没有拘禁她,吃饭我们都在一起的。

辩护人刘必贤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周某1他们具体的经济支持,没有具体的营利手段。没有在当地产生民愤。所以该罪名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4借钱给张某某2万元,多次索要,张某某不还,找到张某某发生口角,在民警的调解下,已经进行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钱。根据法律规定,该罪名是不成立的。开设赌场罪,杨某4是没有出资的,社会危害性小,他只是一个雇员,每天领工资,仅此而已。非法拘禁罪,杨某4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杨某4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条件较差,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5辩称:我只是在一个星期左右去赌博了,没有见过管制刀具,没有跟他们一起共事。开设赌场是六月底七月初,也就一个星期,我没有组织人员,没有人给我打借条,我没有分利润,那些钱也没有我的。非法拘禁罪是杨某4让我去把人拉回来,我就拉回来,其他我不知道。寻衅滋事罪,我没有打他。

辩护人程宏伟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不是涉黑案件,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该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因而被告人黄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即便构成,也是一般参与者。被告人黄某5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吕某某已经得到了被告人黄某5家属的赔偿,表示对黄某5予以谅解。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张某某和杨遂安达成和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5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为赌博罪。

被告人王某6辩称:其他被告人我大部分都不认识,只认识张某2和贺某8。敲诈勒索,是张某2让我去的,张某2只给我了500元,寻衅滋事是被害人先和贺某8发生冲突的,是突发事件。

辩护人刘虎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6与周某1之间不形成任何犯罪团伙关系,依法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被害人在事前明显存在殴打贺某8的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对本案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存在数额认定方面以及王某6不涉及部分犯罪的情况,且本案不符合该罪特征。被告人王某6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及家庭乃至社会带来的危害,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7辩称:我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异议,我因为家庭困难,没有经济收入,我出去找工作,经朋友介绍认识周某1,但是出去没有任何犯罪活动。对开设赌场有异议,但是开设赌场的人我都不认识,只认识周某1,我也没有起到什么作用。关于非法拘禁,我只跟了一个小时。

被告人贺某8辩称:我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

辩护人罗文钦、孙沛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贺某8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被告人贺某8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定性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更为恰当。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贺某8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10、金某9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6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1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从许昌市看守所释放以后,先后笼络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张某2、赵某15(已判刑)、白某16(已判刑)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2010年3月周某1因犯寻衅滋事罪再次被判刑,2011年11月份刑满释放后,周某1不思悔改又再次通过开设赌场发放高工资、吃喝玩乐、吸食毒品等手段笼络两劳释放人员李某3、杨某4、黄某5、周某7及社会闲散人员王某6、贺某8等人到其手下,逐步形成了一个人员相对稳定、等级较为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某1处于领导地位,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积极参与,王某6、周某7、贺某8等人一般参与,该组织以许昌市区及许昌县尚集镇为主区域,非法持有管制刀具,大肆进行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有组织犯罪。通过有组织的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敲诈勒索等手段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其组织提供强有力的经济保障,该组织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群众,在许昌市区、许昌县尚集镇等区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开设赌场罪

1、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1纠集张某2等人在许昌县尚集镇汉魏庄园饭店内开设赌场,以麻将牌“推饼”的形式聚众赌博,周某1总负责,张某2在牌场“放冲”,周某10负责把“水箱”抽水渔利,金某9和马理想(另案处理)负责把门放哨,周某17、周某18、辛某19、周某20等人(均另案处理)参与赌博,期间,周某1等人抽水渔利数十万元。

本院认三、非法拘禁罪

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吕某某在许昌县蒋李集镇大河会都酒店周某1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向周某1等人借高利贷两万元作为赌资,次日早上4时许赌场结束后,因吕某某无力偿还该两万元债务,被告人周某1指使杨某4、黄某5、周某7、马某22(另案处理)、宋某21(另案处理)等人从当天凌晨6时许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非法限制吕某某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五小时,期间不让吕某某吃饭和睡觉,并对吕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后在有人担保还款的情况下才让吕某某打完欠条后离开。

四、敲诈勒索罪

1、2012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1与王某某等人约定在许昌县尚集汉魏饭店内合场“推饼”赌博,赌博期间,周某1以王某某召集的徐某某等人赌博作弊为由,纠集李某3、张某2、王某6等人对王某某召集的徐某某、许某某、贾海亮等参赌人员进行殴打、恐吓,后将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身上所带22100元现金、王某某所戴一条黄金项链(鉴定价值9035元)、徐某某所戴一块手表要走,并敲诈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三人20000元现金,敲诈王某某、贾海亮两人25000元现金。赃款分肥。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1、李某3伙同他人预谋使用磁性骰子和“皮包式控制器”(赌博作弊工具)到许昌市古槐街寇家巷小区刘某所开的赌场以“推饼”的形式赌博。期间,李某3等人将赌博所用的骰子换成其事先准备的磁性骰子后,因李某3等人携带的“皮包式控制器”未能发挥作用,导致周某1、李某3等人作弊未能成功。赌场结束后,周某1、李某3等人遂以骰子有问题导致其输钱十余万为由,纠集多人对被害人刘某等人进行威胁、恐吓,后敲诈刘某现金三万元。赃款周某1自肥。

五、寻衅滋事罪

2012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8在许昌市魏都区颖昌大道南段\"万隆动漫\"游戏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二人被劝开后,贺某8打电话纠集张某2等人来万隆游戏厅帮忙打架出气,张某2将贺某8找人打架的事告诉被告人周某1后,周某1指使被告人周某7前去万隆游戏厅帮忙打架,周某7、张某2等人赶到万隆游戏厅后伙同贺某8、王某6持钢管和砍刀追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

六、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4纠集黄某5、宋某21等人在许昌市魏都区帝豪广场向受害人张某某索取债务,因张某某无力归还债务,双方发生争执,后杨某4、黄某5、宋某21(另案处理)等人遂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黄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6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周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开设赌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贺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金某9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俊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0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0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王某6、周某7、贺某8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1、李某3、杨某4、黄某5、周某7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王某6、周某7、贺某8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7、金某9、周某10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张某2、李某3、杨某4、黄某5、王某6、周某7、贺某8及辩护人关于没有组织、领导、积极参与、一般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和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1关于:1、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自己没有参与,其没有给其他被告人发工资,也没有预谋,他们每个人也不是固定的成员,都是亲戚朋友。2、贺某8我之前不认识他,我和李某3也刚认识几个月。3、其辩护人刘根东关于被告人周某1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2关于1、犯敲诈勒索罪本人没有见过钱,只是参与赌博,分了500元,不知道是敲诈的钱。2、关于寻衅滋事,当天去根本没有见过周某1,并不是周某1指使他去的,其没有分过钱,不能算构成开设赌场罪。以上辩解和本案查证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3关于对第一起敲诈勒索认为当时是周某1打电话说是有人骗他,其去看了也没有看出什么,之后就去打牌了,其他的一概没有参与,也没有分钱。其辩护人冀红珠关于李某3参与的二起敲诈勒索罪中,不应该是主犯,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4关于1、故意伤害罪是2010年别人借其钱未还,其和他人追要欠款的,该事和其他被告人无关。2、他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周某1给他说要开设赌场借他4万元。3、非法拘禁是当时被害人借他20000元,他们只是让她去取钱,没有拘禁她,吃饭他们都在一起。4、其辩护人刘必贤关于:①、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杨某4借钱给张某某2万元,多次索要,张某某不还,找到张某某发生口角,在民警的调解下,已经进行调解,赔偿了被害人钱,根据法律规定,该罪名是不成成立的;②、开设赌场罪,杨某4是没有出资的,社会危害性小,他只是一个雇员,每天领工资,仅此而已;③、非法拘禁罪杨某4没有殴打被害人。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均和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5关于:1、只是在一个星期左右去赌博了,没有见过管制刀具,没有跟他们一起共事。2、开设赌场是六月底七月初,也就一个星期,他没有组织人员,没有人给他打借条,没有分利润,那些钱也没有他的。3、非法拘禁罪是杨某4让他去把人拉回来,他就拉回来,其他不知道。4、寻衅滋事罪,其没有打他的辩解。5、其辩护人程宏伟关于:①、被告人黄某5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②、被告人黄某5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为赌博罪。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和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6关于:1、敲诈勒索,是张某2让其去的,张某2只给其了500元。2、寻衅滋事是被害人先和贺某8发生冲突的,是突发事件的辩解。3、其辩护人刘虎关于:①、被告人王某6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当,应当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的被害人在事前明显存在殴打贺某8的事实,应当依法减轻对本案被告人的法律责任;②、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存在数额认定方面以及王某6不涉及部分犯罪的情况,且本案不符合该罪特征。以上辩解和辩护意见和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7关于:1、开设赌场的人其都不认识,只认识周某1,其也没有起到什么作用。2、关于非法拘禁,其只跟了一个小时的,作用较小,不构成犯罪。以上辩解和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被辩护人罗文钦关于:1、被告人贺某8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2、被告人贺某8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定性不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更为恰当。以上辩护意见和本案查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另外,1、辩护人刘必贤关于被告人杨某4认罪态度较好,家庭条件较差,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2、辩护人程宏伟关于被害人吕某某已经得到了被告人黄某5家属的赔偿,表示对黄某5予以谅解,关于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张某某和杨遂安达成和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3、辩护人刘虎关于被告人王某6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及家庭乃至社会带来的危害,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4、辩护人罗文钦关于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贺某8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上四项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10、金某9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罚金及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贺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金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周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砍刀二把、关公刀一把、三叉戟一把、东阳武术刀一把,牌九二副、麻将饼牌一副、紫竹麻将饼牌一副、帝驼手表一块、索尼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三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coolpad手机一部、工作手册笔记本一本、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菅卫华

审判员兰国艳

审判员陈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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