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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胜、何x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兰刑一初字第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5-06-17

审理经过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周斌基、张正平、刘甲、柳甲、林甲、王甲、王乙、张甲、脱甲、华甲、闫甲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兴林、赵建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左右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林胜先后吸纳何光瑜、张舜泽等社会闲散人员为麾下成员,通过长期在永登县城及周边开设赌场,强行向县城各茶府、KTV等娱乐场所销售啤酒、茶叶等方式聚敛钱财,攫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该组织生存、发展。为了便于组织行动、更好地控制手下成员笼络人心,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均租有房屋供组织成员聚集并不定期组织聚会,为成员添置衣物,发放工资、生活费、“跑路费”等费用,逐渐坐大成势,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12人为积极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逞强斗狠,为非作恶。2009年至2013年4月期间,该组织成员共实施十余起犯罪,涉及开设赌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多宗罪行,致6人重伤,5人轻伤,3人轻微伤,另有多名被害人被殴打致伤,由于种种原因放弃伤情鉴定。该组织在永登县城所谓“混社会”和“赌博”圈子,以及茶府、KTV等娱乐场所形成重大影响和一定控制,给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2008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林胜单独及伙同他人,在永登县城关镇“华悦大厦”、“永盛大酒店”、“名典KTV”、“逢春酒楼”、“兆远小区”、“华光小区”、城关镇及中堡镇部分农户家中等处长期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数十场(次),赌资巨大。期间,李林胜通过安排龙海水、何光瑜、张舜泽、徐鹏等人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及抽头渔利等方式,非法获利近百万元。

三、2009年1月31日22时许,在永登县城关镇“唐会KTV”门口,被告人李林胜为替何光瑜报仇,纠集徐鹏、王乙、龙海水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冯甲、柳乙等人。后冯甲、柳乙等人乘出租车前往永登县人民医院就医。在医院门口再次与李林胜等人相遇。李林胜等人驾车追赶,在县药材仓库附近将冯等人所乘车辆截停,李林胜、徐鹏、王乙、龙海水等人持刀、棒等凶器砍、打冯甲、柳乙。经鉴定冯甲属轻伤,柳乙属轻微伤。

四、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何光瑜带领徐得红、何成伟、刘甲、王世凯、张正平及杨甲、翟甲、韩甲、胡甲(四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驱赶客人、打砸物品、寻衅滋事、骚扰等手段,强行向永登县城关镇“豹点KTV”、“茶花香茶府”、“歌之恋KTV”、“靖远人家”餐厅等数十家经营场所长期销售茶叶、啤酒。

五、2011年12月11日18时许,在永登县城关镇“金红昌茶府”,被告人张舜泽因与在此处饮酒的施甲话不投机,心生不满,后电话指使王福云、康甲(在逃)纠集被告人张甲、脱甲、薛甲(在逃)等人携带砍刀、棍棒冲进茶府包厢,持刀、棒等凶器将蒲甲、费甲、徐甲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蒲甲、徐甲属重伤,费甲属轻微伤。

六、2012年4月某晚22时许,被告人何光瑜为迫使位于永登县城关镇“豹点K歌坊”使用其经销的啤酒,带领被告人徐得红、何成伟、周斌基、张正平、王世凯及胡甲、杨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对该歌坊经营者马甲拳打脚踢殴打,并将一包厢内电视机、点歌机、茶几砸毁。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5255元。

七、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何光瑜带领徐得红、何成伟、李迎海、王世凯、张正平、刘甲、巴玉伟、马晓亮、柳甲及杨甲、翟甲、韩甲、胡甲(另案起诉)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体育场附近与被告人李甲等人为争夺永登县啤酒市场,双方持械斗殴,何光瑜等多人被致伤。经鉴定何光瑜属重伤;李甲为轻微伤。

八、2012年7月某日21时许,桂甲在永登县城关镇“德庄火锅店”与被告人李林胜之妻张乙发生口角,李林胜得知后带领被告人马晓亮、巴玉伟、徐鹏、林甲及王庚、冯甲等人赶到该店,将桂甲、种甲、杨乙强行带至滨河大道高家湾桥附近一砂料场后,强令三人跪下,拳打脚踢及持钢管、腰带等物殴打,持续约2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林胜持气压手枪将种甲腿部击伤。

九、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林胜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先后四次向经营棋牌室的何甲敲诈勒索现金33000元。

十、2013年1月某晚21时许,被告人张舜泽得知“干妹”陈甲被打后,带领被告人王福云等人前往永登县城关镇“万豪KTV”报复。张舜泽在质问被害人马乙过程中与马发生争执,王福云遂持玻璃茶壶将马头部打伤。经鉴定马乙右顶叶脑挫裂伤,属重伤。

十一、2013年1月某日,被告人李林胜指使王福云等人将不守规矩的林甲带至永登县城引大路89号401室,王福云持砍刀,李林胜持木棒、弓弩对林殴打。致林甲头、背部受伤。经鉴定林甲属轻伤。

十二、2012年底,被告人何光瑜得知韩甲私吞800元啤酒经销款后,安排被告人李迎海等人留意韩甲去向并追回该款。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迎海与鲁甲发现韩甲后,受何光瑜指使将韩甲由永登县第一中学附近强行带至滨河大道1032号301室,被告人何光瑜、李迎海、鲁甲、曹甲(另案处理)等人对韩甲拳打脚踢及持钢管、砍刀殴打,后逼迫韩甲给其母韩乙打电话,要求筹集2000元还钱。后李迎海、鲁甲、曹甲将韩甲押至永登县委门前广场,从韩乙处取得2000元后放走,前后持续约2小时。

十三、2013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福云为替其友包甲在“豹点KTV”的埋单费用“鸣不平”,纠集保平祖、杨振乾、闫甲等人在永登县滨河路“豹点KTV”,以需要唱歌为由滋事,与服务生等人发生争执,王福云、保平祖、杨振乾、闫甲等人持刀、门锁、拳脚将服务员李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李乙属轻伤。

十四、2013年3月23日凌晨,朱甲、杨丙与朋友在永登县城关镇“名典KTV”内娱乐期间,朱甲在拨打电话中与火甲发生口角,双方约定斗殴,朱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振乾,要求前来帮忙。当日3时许,火甲、鲁乙、卢甲等人到达该KTV门前后,对朱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振乾召集保平祖、童子盛、华甲也到达,随即与朱甲、杨丙等人将鲁乙三人追赶至城关镇“永盛花园”小区院内。被告人保平祖、童子盛及朱甲、杨丙持砍刀、砖块及拳脚对被害人鲁乙进行殴打,将鲁乙面部、手部等处砍伤;被告人杨振乾、华甲在小区北门外将被害人火甲、卢甲堵截住后,持棒球棍、扳手对二人腰部等处殴打,将二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鲁乙右手食指缺失半个指节属轻伤,面部损伤属重伤。

十五、2013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林胜因怀疑被害人火乙与闫乙关系较好及开设赌场,指使被告人王福云、巴玉伟、保平祖将火乙从永登县城关镇滨河路“晚枫茶府”内带至永登县环城路旁一沙沟内用棒球棒进行殴打。

十六、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林胜组织并带领张舜泽、何光瑜、王福云、保平祖、杨振乾、童子盛、王甲、周斌基等人,分乘两辆车在永登县城关镇内对闫乙进行查找,欲行报复。当日23时许,在大十字附近将闫乙等人乘坐的甘D2693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拦停后,张舜泽、何光瑜、王福云、保平祖、杨振乾、童子盛、王甲、周斌基等人持砍刀、钢管、小铁铲等凶器对闫乙、王丙等人殴打,并对该车打砸,致闫乙胸部、腹部、臀部等处及王丙臂部等处受伤,该车严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闫乙左侧血胸、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胃肠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属重伤;王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受损车辆直接损失5948元。

十七、2012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得红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星光歌舞厅”唱歌时,因抢话筒与被害人缪甲等人发生争执,徐得红持酒瓶将缪甲殴打致伤。经鉴定缪甲伤情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林胜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光瑜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舜泽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福云、保平祖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巴玉伟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迎海、马晓亮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振乾、童子盛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徐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徐得红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世凯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何成伟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龙海水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正平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周斌基、王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甲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乙、张甲、脱甲、华甲、闫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各辩护人均提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等人在平日并不经常来往,成员之间无明确隶属关系、无组织架构、无组织意识形态;经济上仅依靠经销啤酒、茶叶,虽然开设赌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可观;在具体行为上,虽有诸多打架斗殴行为,但均属成员个人行为,并无组织行动特征,且行为有特定对象,并没有欺压无辜;在影响上,该团伙不存在保护伞,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永登当地一定区域、行业等娱乐场所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林胜辩称其与几名关系好的朋友在一起,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未限制桂甲等人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未敲诈何甲的钱财。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指控李林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对指控李林胜犯故意伤害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光瑜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未对闫乙、王丙实施殴打,也未打砸车辆;2、曾与龙海水在李林胜开设的赌场放过高利贷,没有组织他人赌博,认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3、与徐得红等人向他人销售茶叶、啤酒均为公平交易,且基本为赊欠销售,不存在强行推销;4、为索回啤酒款,虽对韩甲进行殴打,但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提出:1、参赌人员证言与相关被告人供述不能吻合,指控何光瑜犯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2、何光瑜自筹资金,通过朋友、同学、亲戚向部分商家销售啤酒、茶叶,证人关于何光瑜强迫推销的证言真实性值得怀疑,认为指控何光瑜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3、对指控何光瑜参与毁坏“豹点KTV”财物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案发应为2012年3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公安机关已调解结案,指控何光瑜该起犯罪违背“一事不二理”的法治原则;4、何光瑜犯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轻微;5、何光瑜非法拘禁被害人韩甲仅一小时余,目的为索回被侵吞的货款,不宜以非法拘禁追究刑事责任。6、对指控何光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何属从犯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谅解;7、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舜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未对闫乙、王丙实施殴打,仅打砸车辆。辩护人对指控张舜泽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罪行不属于黑社会组织犯罪中的犯罪事实,且张舜泽无前科,在开设赌场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福云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亲属已尽力赔偿被害人马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巴玉伟提出其未对李甲等人实施殴打,拘禁桂甲等人持续仅半小时余。辩护人提出:1、巴玉伟与他人将桂甲、火乙等人带至他处,出于伤害教训目的,未实施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在聚众斗殴案中属于从犯;3、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迎海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李迎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未具体实施斗殴行为;2、韩甲私吞货款过错在先,且拘禁时间较短;3、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晓亮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马晓亮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并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故意,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属于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4、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处三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振乾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未对鲁乙、闫乙、王丙直接实施伤害,仅砸车未伤人。辩护人提出:1、在三起伤害中杨振乾受纠集参与,未持械伤人,仅踢踏被害人两脚,属从犯;2、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伤害鲁乙及李乙的事实,应视为自首;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子盛对其指控伤害鲁乙、非法拘禁火乙及伤害闫乙、王丙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伤害李乙时其未在场;未对闫乙、王丙直接实施伤害,仅砸车未伤人。辩护人对指控童子盛伤害鲁乙、闫乙、王丙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童子盛未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属从犯,且因闫乙案发前毁损巴玉伟的车辆引发本案,闫有一定过错;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被抓获后对伙同他人殴打闫乙的事实予以供述,应视为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保平祖对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伤害李乙案中其赶到现场时打架已结束;伤害闫乙案中仅砸车未伤人。辩护人对指控保平祖伤害鲁乙、非法拘禁火乙、伤害闫乙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李乙在“豹点KTV”被殴打致伤与保平祖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控保平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2、未对闫乙、王丙直接实施伤害,仅砸车未伤人,属从犯;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鹏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自己未开设赌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对指控徐鹏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徐鹏作为李林胜的朋友,仅在李开设的赌场帮助记账、收账,并未因此分红或获利,且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予认定;2、徐鹏伤害冯甲等人后双方已和解;3、徐鹏无非法拘禁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建议不予认定;4、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得红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指控徐得红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提出:1、向商户推销茶叶、啤酒达不到“情节严重”程度,无足够证据证明徐得红、何光瑜有强迫交易行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认定徐得红参与本罪(强迫交易),也系受何光瑜指使,属从犯;2、打砸“豹点KTV”是作为强迫交易的手段,如认定该罪成立,应择一重罪处罚;3、徐得红因醉酒未参与打砸,且该起事实业经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处理,应“一事不二理”,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4、在聚众斗殴中属于从犯;5、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何成伟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亦供述与何光瑜等人曾在部分茶府及餐厅闹事;受何光瑜指使向商户送啤酒时未采取强制手段。辩护人提出:1、打砸“豹点KTV”事件已作为治安案件处理;毁损物品价值应以双方协商的四千元为准,未达到定罪标准;何成伟在打砸事件中未进行预谋,未实施打砸行为;如该起构成犯罪则作为强迫交易的手段,应择一重罪处罚。2、如认定何成伟构成强迫交易罪,何向商户推销啤酒为2011年,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3、在聚众斗殴中属从犯;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世凯对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未参与强迫交易。辩护人认为王世凯在聚众斗殴中并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未具体实施打砸财物,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手段销售商品,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若认定构成指控的罪名,可认定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海水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龙海水在故意伤害及开设赌场犯罪中属从犯;2、接电话传唤到案,应属自首;3、认罪悔罪,无前科;4、现身体残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斌基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1、周斌基未对闫乙直接实施殴打,仅对王丙殴打,不应对闫所受伤害承担责任;2、被毁损财物无购买凭据及实物,鉴定价值不客观,且被害人马甲对周斌基已谅解;3、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明显悔过;4、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正平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未进行强迫交易。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和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向商户送啤酒何光瑜每月向其支付工资。辩护人提出:1、刘甲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未起到积极作用;2、指控犯强迫交易罪牵强,若认定构成该罪,则属从犯、初犯、偶犯等;3、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柳甲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甲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王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闫乙案发前毁损巴玉伟车辆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2、王甲无伤害闫乙、故意毁坏财物的意图;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4、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5、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对指控王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王乙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对指控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张甲未对被害人蒲甲、徐甲直接实施伤害,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脱甲、华甲对指控其二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闫甲及辩护人对指控闫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闫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深,系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6年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李林胜先后网罗被告人何光瑜、张舜泽等甘肃省永登县社会闲散人员为麾下成员,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王福云、杨振乾、保平祖、徐得红、龙海水五人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童子盛、徐鹏、何成伟、王世凯七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长期在永登县城及周边开设赌场,强行向县城各茶府、KTV等娱乐场所推销啤酒、茶叶等方式聚敛钱财。为便于组织行动、更好地控制成员及笼络人心,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均租有房屋供组织成员聚集,不定期组织聚会,将部分非法收入用于该组织购买作案工具,为成员发放工资、生活费、购置衣物、为受伤的成员承担医药费以及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而支出“跑路费”等费用。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逞强斗狠,为非作恶。从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该组织成员共实施十余起犯罪,涉及开设赌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多宗罪行,致3人重伤,8人轻伤,3人轻微伤,另有多名被害人被殴打致伤后,由于种种原因放弃伤情鉴定。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在永登县城所谓“混社会”和“赌博”圈子,以及茶府、KTV等娱乐场所形成重大影响和一定控制,给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个体工商户业主马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王某某、虎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四十五人的陈述,证明李林胜是永登县城混社会的“老大”,何光瑜、张舜泽是一起混的人,王福云跟张舜泽混,在县城听到社会上小混混都说李林胜是他们的“大哥”,做生意的人就怕混社会的人找麻烦、砸场子,不敢招惹他们。何光瑜带领徐得红、何成伟等人采取砸店、捣乱找事、消费不买单、驱赶客人等手段,干扰正常经营,强行向他们的茶府、歌厅、餐厅推销啤酒、茶叶。因慑于何光瑜等人的恶名,惧怕何光瑜等人砸店闹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迫购买他们上门推销的茶叶及啤酒,对方还留下印有“何光瑜”等字样的所谓信誉积分卡。

兰州市公安局便衣支队证明,绝大部分被害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因怕打击报复,再三请求对他们所调查的情况严加保密,甚至有的被害人因怕报复而不愿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2、被害人何甲陈述,证明李林胜是永登县城混社会的“老大”,跟随的有张舜泽、徐鹏、马晓亮等二三十人。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李林胜曾要求与其合伙经营棋牌室被拒绝,李林胜先后多次带领张舜泽等人持砍刀、斧头等物对其进行恐吓、殴打。李林胜先后数次向其收取所谓“保护费”33000元。

3、被害人冯甲陈述,证明李林胜带着一帮兄弟“混社会”,是何光瑜的“大哥”。2009年1月31日晚,自己和柳乙等人在“唐会KTV”喝酒时遇见何光瑜,因自己拒绝喝酒被何辱骂,自己持空啤酒瓶击打何后,何光瑜声称要将他弄死,他即伙同柳乙等人再次殴打何。后自己与柳乙等人离开时,李林胜以殴打了他小弟为由,带领龙海水、徐鹏、王乙等人持砍刀等对他们进行殴打。后三人乘车去医院包扎,在医药公司门口李林胜等人开车将车截停后打砸,李林胜和一小伙子持刀从砸破玻璃的车窗向里捅,其下车逃跑时又被围住刀砍,柳乙亦被打伤。这次李林胜是替何光瑜出气。

4、被害人林甲(本案被告人)陈述,证明李林胜认为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信息导致手下几个小弟被抓,当着张舜泽、马晓亮、巴玉伟等十余名小弟的面,李林胜及王福云分别持弓弩、砍刀等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背部受伤,缝合七十余针。

5、被害人徐甲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9日与蒲甲、施甲、康甲等人在永登县“金红昌茶府”娱乐时,康甲自称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如要打架他能起作用,问有无人跟随他,施甲与康甲发生争吵后,康甲领进来一年纪较大称呼“哥”的男子(张舜泽),该男子又与施争吵后二人离开,后有数名小伙持棒球棒等进入包厢,对他们进行殴打,其与蒲甲等人受伤。

6、被害人马乙陈述,证明2013年1月某日在永登县城关镇“万豪KTV”因故扇一女孩耳光,该女孩遂叫来张舜泽等人,张称系认的妹妹,其被张舜泽等人殴打,头部被玻璃茶壶砸伤。因张舜泽系混社会的人,在永登县城名气较大,手下领的兄弟多,怕报复迟迟不敢报案。张舜泽被抓后才敢报案。

7、被害人桂甲、种甲、杨乙陈述,证明三人在永登县某火锅店找人与李林胜之妻言语不和,被李林胜等人挟持至河滩殴打,持续约两小时。被害人韩甲证明曾在何光瑜手下给永登县茶府送啤酒,后因不想跟随何将结算的啤酒款截留顶工资,被何光瑜等挟持限制自由并殴打,在威吓下母亲交给他们2000元才得以释放。

8、被害人火乙陈述,证明李林胜是永登县城社会上的“大哥”,有许多弟兄,其曾与李林胜混社会。李林胜和闫乙之间有矛盾,其离开李后结识了闫乙,李林胜对其做法不满,又因其组织赌博未给李打招呼,李指使他人对其挟持殴打并索要保护费2万元。

9、被害人李甲陈述,其与弟弟李丙在永登县城销售青岛啤酒,何光瑜销售黄河啤酒,为了抢夺市场与何光瑜产生矛盾。其与李丙、闫乙等人与何光瑜等人互殴,自己被致伤,何亦受伤。

10、证人贺甲、李丁、高甲、胡乙、王丁、杨丁、孙甲、苗甲、尚甲、胡丙、徐乙、李戊、高乙、吴甲、王戊、徐丙、罗甲、任甲等人证明,2008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李林胜单独或与他人合开的赌场进行赌博,个人投入赌资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李林胜指派龙海水、何光瑜等人看护赌场、放账(高利贷)、抽头渔利,每场抽头渔利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对不能及时还账人员进行恐吓,袁甲因赌博欠高利贷无法还清,被逼逃离家乡躲债。

11、证人包甲证明,因张舜泽跟着李林胜“混社会”在永登县“名气”很大,很多娱乐场所都不敢招惹。其与同学在永登县城“豹点KTV”消费后打着张舜泽的旗号称自己是张的妹妹,要求签单,老板不同意,离开后告诉王福云,王福云带领保平祖、杨振乾、闫甲等人对服务生等进行殴打,事后听王福云称持匕首捅刺了服务生。

12、证人李己证明,李林胜带着许多“小弟”在永登县“混社会”,开赌场、打架,“名气”很大,张舜泽跟着李林胜混,称李为“哥”。王福云、保平祖、杨振乾、童子盛等人则跟着张舜泽混,称张为“哥”或“张哥”,张舜泽为他们提供食宿,还给零花钱。

13、证人王己证明,李林胜、张舜泽、马晓亮、巴玉伟等人均在永登县城混社会,经常打架,开赌场,群众见了都比较害怕。李林胜是“大哥”,平日称其为“领导”,张舜泽是李林胜的小弟。2013年1月某日张舜泽称有事让其到李林胜租住处,因害怕即前往后见李林胜等人都站在客厅,马晓亮和巴玉伟搀扶一头部流血的男子(林甲)往外走。

14、证人冯甲、王庚、韩甲、翟甲、杨甲、朱甲、尹甲及同案人周斌基、张正平、刘甲、柳甲、林甲、华甲等人证明,分别跟随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混社会,何光瑜、张舜泽是李林胜手下头目。李林胜在永登县城名气大,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打架斗殴,和李林胜他们混很威风,别人不敢惹。成员一起聚会时将李林胜围坐在中间,成员的吃喝、娱乐等花费由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支付。证人张丙证明,2012年4月其将永登县城关镇欣德嘉园东单元301室租与何光瑜。

15、被告人李林胜供述,称刚混社会时永登县城冯甲名声很大,曾流行“一怕110、二怕冯甲子”的说法,后来自己带人把冯甲打得很重,因自己下手狠、重,别人不敢惹,其他人害怕,带的小弟自然会跟随他,以后还陆续打过他人,在县城的名声大起来,社会上混的人即跟随他,让他当大哥,不管是领的小弟,还是其他混社会的年轻人以及永登县城大部分茶府、KTV等娱乐场所老板都知晓自己的名声。其带领何光瑜、张舜泽、马晓亮、王福云、王乙、巴玉伟、徐鹏、林甲及冯甲等人混社会。从2006年起即开设赌场、安排龙海水等人放高利贷,借款未能及时还殴打对方,挣得的钱主要用于买刀棍等凶器、小弟们的吃穿住以及资助生活困难的兄弟和支付打架受伤的兄弟的医药费及逃避打击的费用。自己在永登县城关镇租房一套供平时聚集所用,打架负责召集、商议打人事宜、提供作案工具,小弟与他人打架后负责摆平。何光瑜、张舜泽跟他时间长,关系比较铁听话,何、张又分别带有一些小弟,何光瑜称其为“哥”,其余人称其为“哥”或“领导”。王福云原是张舜泽的小弟,因长得壮实、打人下手狠遂将他留在身边。要求他们不准单独行动,必须保持联系畅通、随叫随到,如孝敬父母般地尊敬本人。曾与张舜泽、王福云等人殴打过闫乙等人。何光瑜打着他的旗号强行向茶府、KTV等娱乐场所强行推销茶叶、啤酒。为了让自己具有狼的报复性、野性,故纹有“狼头”的文身。张舜泽等人为表明是混社会也均有文身。2013年4月某日晚,因闫乙带人打砸了手下巴玉伟的车辆,遂带领王福云等人报仇出气,持砍刀、钢管、铁锹等打砸闫乙驾驶的车辆并打伤闫乙等。

16、被告人何光瑜供述,2006年下半年即与李林胜来往,李林胜在社会上混名声大,称呼李为“大哥”、“领导”。2013年4月某日李林胜称李甲要收拾他,提出收拾李甲,给自己及他人分发了头套及铁锹等物。后在李林胜要求和指认下开车拉载周斌基将闫乙的车辆拦截,李林胜带人打砸闫的车辆,听王福云称他们在闫乙的腹部戳刺数刀。自己给茶府和娱乐场所配送啤酒。

17、被告人张舜泽供述,2011年8月因李林胜名声大,手下兄弟比自己的多,主动联系与他混社会,因自己年龄比李大故称李为“领导”。李林胜平时替人收账,收取保护费,不听他话的人李叫人找麻烦,殴打对方,下手狠、重,社会上都惧怕他。与李林胜混社会的人有二三十人,李林胜要求电话不能关机,随叫随到,不听从要惩罚。李林胜平时管吃喝,给生活费。每月李林胜负责召集聚会一两次,聚会时李林胜坐中间、其与何光瑜等依次坐。与李林胜混期间打过架,替人要过账,打架时持砍刀、棍棒、钢管、铁铲。李林胜自己购买或提供资金让他人购买刀棒等物,平时出去打架或活动,由其负责找车、保管分发作案凶器,事后负责处理事情。李林胜有发令枪改装的转轮手枪,打PP弹的气压枪及自制土枪。李林胜平时支付一些生活费。李林胜开设赌场,自己为他放过账(高利贷),自己的小弟有王福云(后跟李林胜)、保平祖、杨振乾、童子盛等人,负责他们吃喝住。

18、被告人王福云供述,原来跟着张舜泽混,后通过张舜泽认识李林胜,李见其身体比较壮实能够保护他即让跟在他身边,成为李林胜亲近的人。李林胜2006年开始在永登县城混社会,2010年已有很大名声,平时就领着他们替人要账、开赌场、向娱乐场所收“保护费”,在社会混的时间长,领的兄弟多,打架下手狠、重,社会上都很害怕他,不敢招惹,永登县城娱乐场所、茶府老板们基本上都知道李林胜,凡跟着李林胜混社会的兄弟去消费,老板们都很给面子。因跟李林胜混的林甲变相向各娱乐场所、茶府老板收取“保护费”,被李知道后与其等教训殴打了林,李林胜对在场人员称如果有谁不听从他的话或者背叛他,即是林甲下场,李林胜以此立威,实施家法。曾是林甲小弟的火乙因跟到其他混社会的大哥手下,其与李林胜等人亦教训了火乙。其参与殴打过蒲甲、马乙、李乙、闫乙等人。

19、被告人杨振乾、保平祖、徐得红、龙海水、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童子盛、徐鹏、何成伟、王世凯、周斌基、张正平、柳甲、林甲、华甲等人的供述,供证被告人李林胜是永登县城大哥级人物,跟随的有王福云、巴玉伟、龙海水、马晓亮、林甲、徐鹏、王乙、柳甲、冯甲、尹甲、杨丙等人,何光瑜、张舜泽也是直接跟随的,何光瑜手下有徐得红、李迎海、何成伟、张正平、刘甲、韩甲、杨甲、胡甲、翟甲等人,张舜泽手下有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张甲、脱甲、华甲、康甲等人,上述人员平日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打打杀杀,收取保护费,平时居住在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承租的房屋内。李林胜要求成员要尊敬他,服从安排,随叫随到,否则轻则挨骂,重则挨打;不能背叛他或私下和社会上的其他大哥往来,否则清理门户。林甲证实张正平因直呼李林胜大名而被李殴打,并训斥何光瑜是如何带的兄弟;马晓亮、巴玉伟、尹甲、冯甲均曾未听从李的话被殴打。分别参与李林胜开设赌场,强行向茶府、KTV等娱乐场所推销茶叶、啤酒,打砸经营场所,聚众斗殴,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事实。证实由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分别出资购买犯罪工具,给成员发放工资及生活费,提供居住房屋,负责吃喝玩等消费,不定期的为组织成员添置衣物,为生活困难成员提供经济资助,在成员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及逃避打击外出的费用,聚会时分别围绕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坐。其中龙海水供述,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间,受李林胜安排在李开设的赌场负责记账、放账、收账。赌场抽头及放账收取利息平均每场获利一万元,至2010年4月估计获利有一百万元,同时证实李林胜曾带领其及他人暴力讨债。马晓亮证实曾听说李林胜每月从某电玩城收取五千元保护费。李迎海指认永登县城关镇欣德嘉园滨河大道1032号301室即为何光瑜租住房。

2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从龙海水处提取李林胜为其购买的黑色运动上衣一件。从何光瑜处提取相册数册,何光瑜与徐得红等人合影照片中,何光瑜或站或立于前排居中,服饰明显有别于他人。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李林胜等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众多被害人、证人的陈述和证词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2006年10月至2013年4月案发,在永登县城逐渐形成以被告人李林胜为首,以被告人何光瑜、张舜泽为骨干,以被告人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等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为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长期以来在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的指挥下,该组织多次进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毁坏财物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伤群众多人;被告人李林胜等人还开设赌场,放高利贷、抽头渔利,该组织成员何光瑜等人还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称霸一方,从中聚敛钱财获取经济利益,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并造成重大影响;该组织通过其暴力、威胁、滋扰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永登县城的势力范围内,对当地人民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直接威胁到当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基本特征,分别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对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一)2009年1月31日22时许,何光瑜在永登县城关镇“唐会KTV”与冯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冯甲与柳乙等人对何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林胜得知后为替何光瑜报仇,带领被告人徐鹏、王乙、龙海水及王庚(已判刑)等人在“唐会KTV”门口持刀追砍冯甲、柳乙等人。冯甲、柳乙等人乘出租车前往永登县医院就医,在医院门口再次相遇后,李林胜等人驾车追赶,在县药材仓库附近将冯甲等人所乘车辆截停,李林胜、徐鹏、王乙、龙海水等人持刀、棒等凶器对冯甲、柳乙进行砍刺、殴打。经法医鉴定,冯甲的颈、背部及双上肢皮肤裂伤属轻伤;柳乙的胸背部、双上肢及左下肢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16日冯甲报称,2009年1月31日晚被李林胜、徐鹏、王乙、龙海水等殴打致伤。

2、被害人冯甲、柳乙陈述,2009年1月31日晚二人与吴乙等人在“唐会KTV”碰到何光瑜,因冯甲拒绝喝酒被何辱骂,冯甲持空啤酒瓶打何后,何光瑜声称要弄死冯甲,二人殴打了何光瑜。从“唐会KTV”离开时,李林胜以殴打了他小弟为由,带领龙海水、徐鹏、王乙等人对其二人进行殴打,李林胜持刀将冯甲颈部和左臂刺伤,后其二人与吴乙乘出租车去医院包扎途中,李林胜等人开车又将所乘坐的出租车截停后进行打砸,持刀从砸破玻璃的车窗向里捅刺,致柳乙左臂、左腿等部位受伤、冯甲被围殴。

3、证人吴乙证明,在“唐会KTV”门口和县药材仓库附近李林胜带领五六个人持刀砍打冯甲、柳乙的经过与二被害人陈述吻合。经对照片混杂辨认,李林胜、龙海水即为殴打冯、柳的人。

4、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冯甲、柳乙在永登县人民医院因全身多处刀刺伤住院治疗9天。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关于冯甲等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在新旧标准中的对比说明(以下简称“对比说明”)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冯甲的损伤属轻伤;柳乙损伤属轻微伤。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林胜、龙海水、徐鹏、王乙供述,供称李林胜得知何光瑜被冯甲捅伤,便带领龙海水、徐鹏、王乙等六七人驾车赶到唐会KTV”门口,持械对冯甲等人殴打,后被他人劝止。李林胜又闻知冯甲在打听其住址,从医院看望受伤的何光瑜出来后,见冯甲等人亦乘出租车到医院,李林胜带人开车追上逼停后,一人下车逃走,大家下车持钢管、砍刀砸碎出租车玻璃,并持钢管和砍刀戳刺车内的冯甲和柳乙,还对下车逃跑的冯甲进行追打。李林胜供称殴打冯甲时所持钢管和砍刀均为其提供。被告人李林胜、龙海水、徐鹏、王乙指认“唐会KTV”、永登县城关镇药材公司仓库门口即为殴打冯甲、柳乙的两处现场。经王乙对照片混杂辨认,李林胜为殴打冯甲等人之人。

对辩护人所提龙海水、王乙在本起伤害案件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林胜纠集他人参与本案,并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属于主犯,被告人龙海水、徐鹏、王乙被纠集参与本案,属于从犯。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2011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徐甲、蒲甲与施甲、费甲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金红昌茶府”娱乐时,康甲(在逃)自诩结识社会上许多人,能帮忙打架,并称其跟随在县城混得很有名的“大哥”张舜泽,康甲与施甲因此言语不和,康甲遂打电话搬来被告人张舜泽,张舜泽因施甲表示不认识其而心生不满,后指使康甲、被告人王福云纠集被告人张甲、脱甲及薛甲(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棍棒冲进茶府,将徐甲、蒲甲、费甲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徐甲脾破裂属重伤二级;蒲甲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尺骨鹰嘴骨折为轻伤二级;费甲背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甲的亲属代为赔偿徐甲5千元,康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蒲甲1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张甲亲属代为赔偿徐甲1.5万元、赔偿蒲甲2万元。被告人脱甲赔偿徐甲、蒲甲各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交案件登记表等,证实2011年12月11日雷甲电话报案称,徐甲等四人在其经营的“金红昌茶府”内被康甲等人持刀砍伤。

2、被害人陈述

徐甲、蒲甲、费甲分别陈述,证实三人与施甲等人到“金红昌茶府”娱乐,康甲自诩结识混社会的张舜泽等人,施甲与他发生争吵谩骂,后康甲领进一名年龄较大男子(张舜泽),该男子质问是谁谩骂了他的兄弟,施甲又与该男子争吵,康甲和该男子遂离开。后几名小伙手持砍刀、棒球棒进来即对他们乱打,其与蒲甲、费甲、李庚等人受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金红昌茶府”3号包厢,对包厢方位、内景拍照固定。被告人张舜泽、王福云、张甲、脱甲均辨认并确定上述现场即为殴打蒲甲、徐甲、费甲等人的地点。

4、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蒲甲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因创伤性颅脑伤、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被害人徐甲在永登县人民医院因脾破裂、头皮裂伤和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2天。被害人费甲在永登县人民医院因腰背部刀砍伤住院治疗9天。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对比说明,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徐甲脾破裂为重伤二级;蒲甲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顶叶脑挫裂伤为轻伤一级,尺骨鹰嘴骨折为轻伤二级;费甲背部皮肤裂伤为轻微伤。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张甲之母鲁丙交纳赔偿的医疗费5千元,康甲之父康乙交纳赔偿的医疗费1万元,向徐甲之母张丁发还5千元,向蒲甲之母尹乙发还1万元。

7、证人证言

(1)证人施甲、杨戊、甘甲、李庚、方甲、李辛、徐丁、马丙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上述人员与徐甲、费甲等多人在“金红昌茶府”一起喝酒,康甲称他最近跟了一个混得很有名的“大哥”叫张舜泽,大家不信他就打电话叫来了张舜泽,张称他跟的大哥是李林胜,施甲称不知张舜泽是谁,张舜泽即将康甲叫出。约半小时后康甲带领数名小伙冲进包厢持砍刀、钢管和棒球棒对他们乱砍乱打,蒲甲、徐甲、费甲、李庚、徐丁等人不同程度地受伤。杨戊证实见张甲持棒乱打,薛甲和几个人站在门外未进包厢;经杨戊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张舜泽是康甲称为“大哥”的人,王福云是第一个持砍刀冲进包厢的人,张甲是持棒球棒乱打的人,康甲是持棒球棒殴打施甲等人的人。

(2)证人雷甲证明,2011年12月11日13时许七八个小伙在茶府3号包厢喝酒,16时许又先后进来数名小伙,其中有三人在包厢门口,其他人进入包厢。随后听到包厢里有打砸和尖叫声,见三名小伙手持棒球棒和钢管站于门口。其电话报警后见四名小伙从包厢出来,把打人的东西藏进衣服后打出租车离开。其见数人受伤,帮忙将最重的一个送往医院,警察来将另一头部流血的小伙送医院。

8、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舜泽、王福云、张甲、脱甲供述,康甲打电话叫张舜泽去喝酒,进包厢后见是一伙学生模样的人,康甲介绍张舜泽时有一小伙出言不逊顶撞张,张舜泽将康甲叫出训斥。张舜泽给王福云打电话让领几个人为其出气,并到租住房内取了五根棒球棒和一把砍刀放于车上。王福云、脱甲、薛甲和三四个不认识的小伙来后,康甲叫来张甲,张舜泽开车拉载上述数人、其他人乘坐出租车返回到茶府门口,张舜泽在外面等候,指使王福云等人教训对方,王福云持砍刀,康甲、脱甲和其他人持棒球棒,康甲领着进去打架后,张舜泽开车将他们接上离开。张舜泽供称购买作案工具的费用以及外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时的路费、住宿费均由自己支付。王福云供称其进入包厢后即持砍刀乱砍,康甲、张甲、薛甲等人持棒球棒乱打,脱甲、薛甲也乱打,被打的小伙有四五个。脱甲供称案发当日被康甲纠集教训他人,康甲、王富云、张甲冲进包厢后即打开了,老板拉上门不让其余四人再进去,听到啤酒瓶破碎声,强行将门推开后见康甲拿着棒球棒正在打一小伙,王福云、张甲分别持砍刀和棒球棒站在包厢内。

9、本院(2014)兰法刑一初字第107号-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款收据、谅解书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对辩护人所提张甲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福云和康甲受张舜泽指使,分别纠集被告人脱甲、张甲等人到场,其中王福云与康甲手持砍刀、棍棒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积极主动,属主犯。张甲、脱甲参与本起伤害,系从犯;张甲、脱甲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脱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向办案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伤害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

(三)2012年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得红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星光歌舞厅”唱歌时,因抢话筒与被害人缪甲、缪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徐得红持酒瓶将缪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缪甲左前臂创内肌腱断端外露,左拇指中环伸指肌腱完全断裂,左手小指不能完全背伸,属轻伤;颜面部遗留疤痕累计6.4厘米,属轻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徐得红赔偿缪甲经济损失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闫丙2012年1月25日报案,称其经营的“星光”歌舞厅内有人打架。

2、被害人缪甲陈述及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2012年1月25日20时许,其与家人在“星光歌舞厅”唱歌时,因争抢话筒与他人发生争执,其与缪乙被人持啤酒瓶打伤头部等处。后经派出所就赔偿进行调解,徐得红赔偿缪甲8500元。

3、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统一收费票据,证明缪甲颜面部利器伤术后。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缪甲的损伤属轻伤。

5、证人缪乙、缪丙、鲁丁、闫丙及何乙证明,在歌舞厅唱歌时,缪甲被他人抢去话筒,一伙人持啤酒瓶、暖壶等物将缪甲和缪乙等人打伤,二人头部流血及缪甲头左手腕肌腱断裂,打人者之一为徐得红。经缪乙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徐得红即为殴打他的人;徐得红指认“星光歌舞厅”即为殴打缪甲的现场。

6、被告人徐得红供述,因争抢歌舞厅话筒,自己持啤酒瓶将缪甲头部、手部打伤,其余人与对方厮打在一起,自己头面部、手部亦受伤。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得红赔偿被害人缪甲经济损失并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徐得红从轻处罚。

(四)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舜泽得知相识的陈甲(女)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万豪KTV”被马乙殴打后,带领被告人王福云等人前往,在质问马乙过程中发生争执,王福云持包厢内的玻璃茶壶将马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乙右顶叶脑挫裂伤,属重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人王福云亲属代为赔偿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实201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害人马乙报案称,同年1月某日晚其在“万豪KTV”一包厢内被张舜泽等人用茶壶砸伤头部。

2、被害人马乙陈述,2013年1月某日21时许,史甲打电话称在“万豪KTV”被同学殴打。其赶到时殴打史的同学已离开,但手机在他女朋友(陈甲)身上,向该女生要手机、开屏幕锁时对方不老实,打她一巴掌。该女生后带领张舜泽和数名小伙来到该KTV,其中三四个小伙站在门外,张舜泽将其头压下,有人用盛满水的玻璃茶壶砸在其头顶致伤流血,有人在腹部、大腿各踏一脚。伤后头晕持续,在家休息至2月底仍头晕严重且难以站立行走,遂到医院诊治,诊断为脑损伤。经马乙对照片混杂辨认,确认其中张舜泽即为打伤他的人。

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马乙到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静脉栓塞,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马乙的损伤属重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陈甲、张戊证明,在“万豪KTV”喝酒期间何丙持啤酒瓶碰破史甲的脸部,后史甲带两名男子(尹丙、马乙)来找何丙,年轻男子(马乙)从陈甲手中索得何丙手机,并向陈询问解锁密码,陈表示不知晓,即打陈一记耳光。后张戊打电话告知张舜泽,张舜泽等人赶到,在陈甲指认下,张舜泽即带人进入包厢,后见打陈甲的男子满身茶叶坐在沙发上。张戊证实听陈甲称张舜泽系其“干哥”,是混社会的。

(2)证人史甲、尹丙证明,案发当晚史甲与同学在“万豪KTV”喝酒期间史的面部被何丙持啤酒瓶戳破,即电话告知尹丙后,尹和马乙赶到,马乙打了一名女生,后张舜泽带领两个小伙到包厢,门外还有几个小伙。张舜泽质问是谁打的人,尹丙为马乙解释时有人把一个啤酒瓶扔过来,后见马乙头部流血,身上粘着茶叶,衣服濡湿,玻璃茶壶碎在地上,一个较胖小伙在马乙腿部踢踏数脚。

(3)证人冯乙(“万豪KTV”负责人)证明,自称是史甲舅舅的男子和一名年轻小伙来后其另行安排一个包厢,后张舜泽和数人进到包厢,门口站几个人。后到包厢看见上述年轻小伙衣服濡湿,身上有茶叶,玻璃茶壶碎在他旁边。

(4)证人林甲、杨振乾、童子盛、华甲(本案被告人)分别证明,他们与张舜泽、王福云及三名学生到“万豪KTV”,在一女孩的指认下,张、王二人进入包厢,王福云持玻璃茶壶朝马乙头上猛砸,马乙头破流血,张舜泽亦持茶杯打尹丙一下。杨振乾、童子盛、华甲指认“万豪KTV”为2013年1月殴打马乙的地点。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舜泽、王福云供述,案发当晚接到电话称陈甲在“万豪KTV”被打,张舜泽纠集王福云、杨振乾、童子盛等人一起过去,经陈甲指认后张舜泽与王福云进入包厢,张舜泽谩骂对方,王福云持玻璃物品砸在打陈甲的小伙子头上。其余人站在包厢门口未动手。被告人张舜泽、王福云指认“万豪KTV”为2013年1月殴打被害人马乙的地点。

7、本院(2014)兰法刑一初字第107号-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款收据、谅解书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福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王福云从轻判处。

(五)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林胜以林甲不守规矩为由,指使被告人王福云等人将林甲带至李林胜租住的永登县城关镇引大路89号401室内,当着马晓亮、巴玉伟、杨振乾、柳甲、尹甲等人的面,被告人李林胜对林甲进行训斥,并与被告人王福云分别持木棒、弓弩、砍刀对林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林甲左后枕部头皮裂伤及左肩部皮肤裂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林甲于2013年4月20日报案称其于1月初被李林胜、王福云等人殴打、砍击致伤。

2、被害人林甲陈述,2013年1月初某日,王福云等人以“领导”(李林胜)找其有事为由,强行将其带至李林胜的租住屋内,王福云率先拿砍刀在其头部、背部乱砍,还有人持木棒乱打,李林胜持弩朝其臀部射击,李林胜对在场人称如果不听话就是如此下场,后对其训斥后撵走。经被害人林甲对照片混杂辨认,指认王福云即为砍击其头部的男子,马晓亮、巴玉伟为陪其包扎伤口的男子。

3、门诊病历,记载林甲于2012年12月26日因头、背部锐器伤在医院包扎治疗。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林甲的损伤属轻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舜泽、巴玉伟、马晓亮、杨振乾、柳甲(本案被告人)及尹甲证明,在李林胜要求下,王福云、杨振乾、童子盛等人把林甲带到李林胜屋内后,李林胜责骂林甲,王福云持砍刀朝他的头部、肩部砍数刀,并踏倒在地,李林胜持弩朝他身上射击,又拿木棒朝腿部、臀部等处乱打,林甲求饶后李才停手并打发马晓亮和巴玉伟带他去包扎。马晓亮证实李林胜对他们说如不听李林胜的话,林甲就是下场。巴玉伟证实,因其从外地回来未及时向李林胜汇报,李即对其训斥、扇耳光。童子盛听王福云称,李林胜与王福云曾殴打林甲,王持刀在林头部砍一刀。巴玉伟、马晓亮、柳甲指认永登县引大路89号6单元401室即为李林胜、王福云殴打林甲的现场。

(2)证人王己证明,应张舜泽要求赶到李林胜承租的永登县城关镇华光现代城引大路89号住房内,看见马晓亮与巴玉伟扶一名面部流血男子(林甲)走出等情节。证人纪甲证实,其事后见林甲头部、后背有刀伤在流血,在县中医院缝针包扎,林称系被李林胜、王福云等人打伤;证人王辛证实2012年12月26日为林甲包扎伤口的情节。经王辛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林甲即为前来包扎治疗伤口之人。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林胜、王福云供述,林甲打着李林胜的名号,向永登县多家茶府、KTV里收取“保护费”。李林胜让王福云、马晓亮等人把林甲带来,用弩向他腿部射钢珠,王福云持砍刀朝林甲头部、肩部等处砍,后李林胜安排马晓亮、巴玉伟陪林甲去包扎。李林胜、王福云指认永登县引大路89号6单元401室即为殴打林甲的现场。

(六)2013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包甲与他人在永登县滨河路“豹点KTV”消费后,自称是张舜泽的妹妹要求优惠遭拒绝,离开后遂告知王福云等人,被告人王福云即与被告人保平祖、杨振乾、闫甲等人前往,以需要唱歌以及该KTV老板不给张舜泽面子为由滋事,与服务生李乙等人发生争执,持刀、门锁、拳脚将李乙以及劝架的火丙、李壬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李乙右眼损伤及右臀部多处皮肤裂伤属轻伤。同年3月16日闫甲赔偿被害人李乙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甲报警称,有人在其经营的“豹点KTV”内将服务员李乙及顾客火丙、李壬殴打致伤。

2、被害人李乙陈述、领款条及谅解书,证实2013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有几个客人要继续喝酒唱歌,老板马甲以时间太迟影响楼上住户休息为由拒绝,引起对方不满,对方指着旁边的女孩说“这是张舜泽的妹妹,你们不给我哥面子吗?”其上前劝解时,对方中胖小伙对其进行殴打谩骂。闫甲于2013年3月16日赔偿被害人李乙6000元,李乙对闫表示谅解。

3、现场照片证明,永登县“豹点KTV”大厅地面有大量血迹。

4、监控视频,证实在“豹点KTV”内有人打斗,经王福云辨认,其参与其中。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福云、杨振乾、保平祖指认“豹点KTV”即为殴打李乙等人的地点。

6、调取证据清单、医院病历及照片等,证明李乙因右眼钝挫伤、球结膜下出血、臀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6天;火丙、李壬均因锐器伤住院治疗9天。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李乙的损伤属轻伤。

8、证人马甲、朱乙证明,2013年2月20日23时许,有个女孩结账时自称是张舜泽的妹妹,要求签单被拒绝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她带着几个小伙子返回,对方介绍她说是张舜泽的妹妹,质问为何不给面子,李乙询问时,对方对他拳打脚踢,其中一胖小伙持刀乱戳,还将劝架的火丙、李壬等人殴打致伤。

9、证人证言

(1)证人火丙、李壬、徐戊证明,当时他们在KTV喝酒时听到老板娘呼喊便来到一楼大厅,李乙已被打倒在地,便将对方一小伙摁在沙发上准备报警,但很快被对方其他人(三个小伙子,一个女孩)拉走,徐戊将李乙送去医院,李、火二人拦对方乘坐的出租车时被拳打脚踢并捅伤。李乙面部肿胀,腿部被捅伤,火丙的颈部、后背及李壬的臂部、背部被捅伤。经李壬、火丙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王福云为刺伤他们的人。

(2)证人包甲证明,当晚与同学在“豹点KTV”消费后,结账时打着张舜泽的旗号称自己是张的妹妹,要求签单及优惠遭到拒绝,离开后告知王福云,王福云便带着她们返回,但老板依然不给面子,双方因此打起来。王福云在大厅首先将服务生打倒在地,并与保平祖、杨振乾、闫甲先后乱踢乱踏,杨振乾还拿店内的“U”形锁打斗。事后听王福云称持匕首捅刺了服务生。

证人李己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证实王福云、杨振乾、保平祖对他人拳打脚踢,王福云持刀刺伤服务生,王福云等人还殴打了前来阻拦的客人。

10、被告人王福云供述,证明接到包甲电话后,带领杨振乾、保平祖及李己等人赶到“豹点KTV”,其与杨振乾殴打服务生,并持保平祖所给的匕首将该服务生腿部刺伤,欲乘出租车离开时又持匕首戳刺阻挡之人,保平祖、杨振乾在打另一男子。事后听保平祖称他与杨振乾将一人压倒在地,他戳刺该人两刀。供称之所以干这件事是因为自己是道上混的人,为了自己的名声和为朋友涨精神。因事先没有给李林胜汇报,李林胜与张舜泽为此将他和杨振乾、保平祖责骂一顿。被告人杨振乾、保平祖、闫甲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闫甲供称案发时踢踏他人数脚。

11、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闫甲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李乙的谅解。

对被告人杨振乾的辩护人所提杨振乾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中属于从犯、被告人保平祖的辩护人所提指控保平祖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福云纠集他人、持刀在“豹点KTV”大厅内殴打被害人李乙等人,李乙所受锐器伤由王福云一人造成,其属于主犯;被告人杨振乾、保平祖、闫甲参与打斗,属于从犯。辩护人提出杨振乾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证人及同案人证实被告人保平祖亦参与打斗,其系本起故意伤害犯罪的共犯,应承担刑事责任。李乙、火丙、李壬先后受伤基于同一事实,时间连续,辩护人所提李乙在“豹点KTV”被殴打致伤与在该KTV门外的保平祖无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系割裂了本案的事实,辩护人所提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保平祖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七)2013年3月23日凌晨,朱甲、杨丙(均已判刑)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名典KTV”娱乐期间,朱甲拨打火丁电话过程中与接听电话的火甲因误会发生口角,朱甲遂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振乾,要求前来帮忙斗殴。当日3时许,火甲与鲁乙、卢甲等人赶到该KTV门前对朱拳打脚踢。此时,被告人杨振乾、保平祖、童子盛、华甲赶到该处,随即与朱甲、杨丙等人将鲁乙、火甲、卢甲三人追赶至永登县城关镇“永盛花园”小区院内,被告人保平祖、童子盛及朱甲、杨丙对被害人鲁乙拳打脚踢并持砍刀、砖块进行殴打,将鲁乙面部、手部等处砍伤;被告人杨振乾、华甲在该小区北门外将火甲、卢甲堵截住后,持棒球棍、扳手将二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乙右手食指缺失半个指节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振乾、童子盛、华甲亲属各代为赔偿被害人鲁乙经济损失5千元,共计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4时40分,火甲报警称,其朋友鲁乙被朱甲等人砍伤,请求出警。

2、被害人鲁乙陈述,当晚火甲接了一个陌生电话后便叫他们赶至“名典KTV”,对一名站在门口的小伙拳打脚踢,火丁认出是朱甲后连忙劝架,后其被对方追入永盛花园小区内,持刀将其面部砍伤,将右手食指砍断。

3、医院病历,证实鲁乙因双手锐器伤、颜面部利器伤住院治疗16天。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对比说明,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鲁乙左手食指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5、证人证言

(1)证人火甲证明,当晚火丁因手机没电便将SIM卡安在其手机内。凌晨2时许,有个陌生小伙子打进电话,互相问姓名为此争吵起来,对方称现在“名典KTV”,如其有本事过去。其与鲁乙、火丁、卢甲赶到后,对站在门口正在打电话的小伙子(朱甲)拳打脚踢,火丁赶过来连忙称打错了,与此同时从大厅内冲出几名小伙子,他们赶忙跑入永盛花园小区内,其与卢甲走出小区北门时被两个小伙子拦住,对方持木棒将他们乱打一顿即离开了。后找到一根手指被砍断的鲁乙,将其送往医院。证人火丁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

(2)证人朱甲证明,2013年3月23日凌晨,其与王辛、唐甲、杨丙等人在“名典KTV”喝酒时给火丁打电话,一陌生男子(即火甲)接听电话且口气强硬,为此发生口角,其与对方约定在KTV门口见面打架。其与王辛站在门口等,同时打电话要杨振乾赶来帮忙。很快对方三个小伙子赶到门口,冲过来对其和唐甲拳打脚踢,火丁看到是自己时便连忙喊打错了,此时杨振乾带着三个小伙子赶来,对方见状便四散逃离。其与保平祖、童子盛、杨丙追入永盛花园小区内,将对方一名小伙子(即鲁乙)打倒在地,自己持砖块朝对方头部、背部等处乱打,并与杨丙一起乱踢乱踏,保平祖朝对方手指及腰部砍数刀,童子盛接过刀朝身上乱砍后离开。经朱甲对照片混合辨认,杨振乾是参与追撵殴打他人。

(3)证人杨丙、唐甲、王辛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一致,证实当晚朱甲等人在“名典KTV”为唐甲过生日,后朱甲在打电话时与对方发生误会,继而在“名典”门口被对方打伤;后该朱纠集人员将对方殴打、砍击致伤。杨丙指认永盛花园小区及小区内7号楼即为先后殴打、捅刺被害人的现场。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振乾、保平祖、童子盛、华甲均对殴打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述。杨振乾供称,其接到朱甲电话后便带保平祖、童子盛、华甲赶到“名典KTV”,见对方已将朱甲打伤后跑了,其便驾车去追。朱甲与保平祖、童子盛等人追入永盛花园小区院内,其与华甲去北门堵截,当对方两个小伙子走出北门时,他俩分别拿球棒和扳手对他们乱打。经杨振乾对照片混杂辨认,保平祖参与追撵殴打他人。保平祖供称,其持砍刀砍击肩部、腿部,童子盛接过砍刀乱砍,朱甲拿砖块打,杨振乾持球棒朝另外两个小伙子击打腿部,没注意华甲是否殴打;童子盛供称其砍击对方腿部。被告人华甲供述,杨振乾与其在小区北门将对方两个小伙子拦住,其二人分别持球棒和扳手击打殴打对方。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指认永盛花园小区及小区内7号楼就是先后殴打、捅刺被害人的现场。

7、本院(2014)兰法刑一初字第107号-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款收据、谅解书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8、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本案朱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杨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对被告人杨振乾辩称未直接伤害被害人鲁乙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杨振乾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伤害鲁乙、李乙的事实,应视为自首,杨振乾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振乾、童子盛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保平祖、童子盛与朱甲、杨丙等人持械对被害人鲁乙进行追撵殴打,造成伤害,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确定朱甲主犯的地位。本案中被告人杨振乾、华甲虽对被害人火甲、卢甲进行殴打,未直接伤害鲁乙,鲁乙所受损伤并非其二人造成,故其二人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杨振乾所提未直接伤害鲁乙以及辩护人所提杨振乾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在被告人杨振乾供述此起犯罪前已有同案人予以供述,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已初步掌握,故辩护人所提杨振乾具有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振乾、童子盛、华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鲁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八)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林胜得知闫乙(已判刑)打砸了巴玉伟的车辆后,组织并带领被告人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保平祖、杨振乾、童子盛、王甲、周斌基等人,分乘两辆车在永登县城关镇查找闫乙,欲行报复。当晚23时许,李林胜、何光瑜分别驾驶车辆在大十字东口附近将闫乙、王丙等人乘坐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拦停后,被告人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保平祖、杨振乾、童子盛、王甲、周斌基等人持砍刀、钢管、小铁铲等凶器对闫乙、王丙等人进行殴打,并对该车进行打砸,致闫乙胸部、腹部、臀部等处及王丙臂部等处受伤,该车严重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闫乙左侧血胸、膈肌破裂、脾脏破裂、胃肠破裂及失血性休克属重伤;王丙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受损车辆直接损失5948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林胜、杨振乾亲属代为赔偿闫乙、王丙经济损失各3万元,何光瑜、童子盛、周斌基、王甲亲属各代为赔偿被害人闫乙、王丙经济损失各2万元,共计14万元。上述赔偿款中,被害人闫乙获赔13万元,被害人王丙获赔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4日零时许,张己报警称,表哥王丙与闫乙乘车途径永登县城关镇大十字时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员殴打、砍击致伤,请求出警。

2、被害人闫乙陈述,2013年4月,因李林胜传出话来要殴打自己,便与火乙、冯甲在新市场打砸了他小弟巴玉伟的帕萨特轿车,想以此给他施压以打消殴打自己的念头。同年4月13日23时许,王癸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载其与王丙、冯丙冯丙等人路过永登县大十字附近时突然被一辆车拦下,对方十余人带着头套,拿着东洋刀、钢管等物朝车上乱砸,张舜泽持东洋刀捅其胸部,另一个人持东洋刀捅腹部,何光瑜持匕首捅臀部,其他人拿钢管对其乱砍乱打,回头见李林胜坐在车内。

被害人王丙陈述,证实当时其下车后被对方戴头套的小伙子持砍刀追赶、砍击,对方追出很远,发现自己手臂被砍伤。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癸、巴玉伟分别对照片混杂辨认,何光瑜即为打砸轿车的男子,王甲为绰号“雷子”、“磊子”的男子;李林胜、张舜泽、杨振乾、童子盛、王福云、保平祖、周斌基、王甲分别确认永登县城关镇大十字东口即为殴打闫乙的现场。

4、监控视频,证实现场众人持械斗殴的情形。

5、诊断证明、病历,证明闫乙因胸部、腹部、臀部等刀刺伤住院治疗;王丙因右前臂刀砍伤、左手掌利器伤住院治疗。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闫乙的损伤属重伤;王丙的损伤属轻伤。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打砸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及车门等处破损,造成直接损失5948元。

8、证人证言

(1)证人张己证明,其于2013年4月14日1时许因表兄王丙及一闫姓男子在永登县城关镇大十字路口被人打伤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冯丙冯丙、王丙、王癸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王癸证实,当时见对方十余人拿着砍刀、钢管等物开始砸车即下车逃走,对方有两人未戴头套,其中一人为何光瑜。

(2)证人巴玉伟(本案被告人)证明,2013年4月5日,其驾车带着王甲及女友停在永登县新市场旁时,突然有人持砍刀将车窗及挡风玻璃打碎。事后马晓亮打听到是闫乙干的,便告诉了“大哥”李林胜。4月13日,李林胜带人说要找闫乙解决问题,后见何光瑜带着十几个人驾驶两辆车赶来,带着砍刀、钢管、铁锹等物,张舜泽发给每人一个头套戴上,其从李的车内取出铁锹,李林胜安排他们分三路去找闫乙。其驾车带着他的几个小弟在纬三路附近寻找。后得知李林胜已找到闫乙并将其殴打。事后李林胜驾车带领他们来到兰州市区,以待在一起目标太大要求分开,之后再打听消息,给张舜泽等人一千余元。

(3)证人李迎海(本案被告人)证明,当晚巴玉伟驾车带其等人寻找闫乙未果,后得知李林胜已带人将闫殴打致伤。

9、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供述,证实因闫乙曾带人将巴玉伟的轿车砸损,为报复替兄弟出气,2013年4月13日带领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王甲、周斌基等人驾车在永登县四处寻找对方,后在城关镇大十字东口发现并拦下闫乙乘坐的轿车,张舜泽等人分别持砍刀、钢管及铁锹等物殴打闫乙等人,并将对方的车砸坏。

被告人杨振乾、保平祖、周斌基、王甲对受李林胜纠集、安排,与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童子盛、周斌基等人殴打、捅刺闫乙及所乘坐轿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杨振乾供称,张舜泽与王福云持东洋刀戳闫乙,何光瑜持匕首捅刺;童子盛供称,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持砍刀砍击闫乙;保平祖供称,其持钢管砸车门及后挡风玻璃,击打闫乙腿部,何光瑜和王福云持东洋刀、童子盛持铁锹、“尕周”持钢管朝闫乱打,其他人也乱打乱砸。李林胜也打了,事后李林胜安排在市区躲避;周斌基供称,当时都冲上去乱打乱砸,其持钢管追打对方一个胖小伙,返回时见闫乙浑身是血斜靠在副驾驶位置。王甲供称,受李林胜安排盯梢闫乙,后在大十字接过分发的铁锹,因为害怕站在一边没有动手。

10、本院(2014)兰法刑一初字第107号-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款收据、谅解书等,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对被告人何光瑜、张舜泽提出案发时未伤害闫乙、王丙等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所提何光瑜、杨振乾、保平祖、童子盛、周斌基、王甲在本起案件中属于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林胜组织策划本起犯罪,纠集多人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被告人张舜泽、何光瑜持刀对闫乙砍刺,该情节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供述证实,张舜泽在侦查阶段对其二人砍刺被害人之情节亦作有罪供述,故被告人何光瑜、张舜泽所提未对闫乙实施伤害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何光瑜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舜泽、何光瑜、王福云在本起案件中行为积极,亦属主犯;其余同案被告人被纠集参与伤害被害人以及打砸毁损财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杨振乾、童子盛、周斌基、王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周斌基及王甲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辩护人建议对其二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童子盛的辩护人提出童子盛被抓获后主动交代该起伤害闫乙的事实,应视为自首,经查,在童子盛供述该起事实前已有同案犯供述该童亦参与本案,司法机关已初步掌握该起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童子盛具有视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九)2012年3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何光瑜带领被告人徐得红、何成伟、周斌基、张正平、王世凯及胡甲、杨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滨河大道“豹点KTV”饮酒娱乐期间,以服务生拒绝外出购买香烟为由,对服务员及负责人马甲拳打脚踢,并将包厢内的电视机、点歌屏、茶几砸毁。经鉴定,上述被毁财物品价值5255元。案发后,何光瑜与马甲之妻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何光瑜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甲陈述,其拒绝购买何光瑜推销的啤酒。2012年某日晚,何光瑜、徐得红、何成伟带领十余人到其经营的“豹点KTV”包厢内喝酒、唱歌。凌晨1时许,其被何成伟等人扇耳光,何光瑜等人打砸电视、点歌屏等物。其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何光瑜向其赔偿四千元。证实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何成伟均曾带人来店消费,但均未买单,因何光瑜、张舜泽、李林胜等人均系混社会的人,怕报复砸店而不敢招惹。

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毁京东方BOE液晶电视、液晶点歌屏、钢化彩屏玻璃茶几各一台,鉴定价值共计5255元。

3、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何光瑜与马甲之妻就何光瑜等人2012年3月27日打砸“豹点KTV”造成经济损失一案达成调解协议。

4、证人胡甲证明,何光瑜带领其与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周斌基等人殴打“豹点KTV”老板等人,并打砸物品的事实。胡甲指认了上述毁坏他人财物的现场。

5、被告人徐得红、何成伟、张正平、王世凯、周斌基均对上述殴打马甲等人、打砸“豹点KTV”液晶电视机、点歌屏、茶几等物的事实供述。并指认“豹点KTV”豹12包厢即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起事实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经公安机关就民事赔偿调解处理,但被毁损物品价值已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故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应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对相关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追究相关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罪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光瑜纠集同案被告人打砸“豹点KTV”,行为积极主动,属于主犯,辩护人所提何光瑜在本起案件中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周斌基对经营者马甲实施殴打,毁坏财物行为积极主动,亦属主犯;虽现有证据证实此起案件相关物品为周斌基、胡甲等人毁损,但徐得红、何成伟、张正平、王世凯作为共同参与者,亦应承担刑事责任,该四名被告人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得红辩称案发时醉酒,无证据证实,且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负法律责任,徐得红在侦查阶段对该起毁坏财物之事实亦作有罪供述,所供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供述吻合,故被告人徐得红及其辩护人所提案发时徐醉酒未砸损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KTV被毁损物品价值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08年下半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李林胜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及伙同他人在永登县城关镇“华悦大厦”、“永盛大酒店”、“名典KTV”、“逢春酒楼”、“兆远小区”、“华光小区”、城关镇及中堡镇部分农户家中开设地下赌场,以“推饼子”、“牌九”、“扬沙子”等方式招引人员聚众赌博,赌资巨大。期间,被告人李林胜安排被告人龙海水、何光瑜、张舜泽、徐鹏等人负责管理赌场、赌资,通过抽头渔利及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等方式,非法获利近百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侦办闫乙被伤害一案时发现,李林胜组织何光瑜、张舜泽、龙海水、徐鹏在永登县中堡镇、城关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

2、扣押清单、赌场账簿(笔记本、便笺簿十一本及纸张五十五张),证实公安人员从龙海水处扣押赌场账簿等,记载高利贷发放以及抽头金额等情况,龙海水对该账簿进行了辨认确认。

3、证人贺甲、李丁、高甲、胡乙、王丁、杨丁、孙甲、苗甲、尚甲、胡丙、徐乙、李戊、高乙、吴甲、王戊、徐丙、罗甲、任甲等多人证明,上述人员分别自2008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李林胜单独开设或与他人合伙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个人投入赌资数千元至数十万元不等。李林胜指派龙海水、何光瑜等人看护赌场、放账(高利贷)、抽头渔利,每场抽头渔利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对不能及时还账人员进行恐吓;袁甲因赌博欠高利贷无法还清,被逼逃离家乡躲债。同案人周斌基证实何光瑜曾于2010年夏与他人开设赌场数月。任甲证实2009年9、10月其在逢春酒楼、“名典KTV”李林胜开设的赌场负责召集参赌人员,李林胜指派龙海水等人记账、抽头,每场抽头渔利二千至二三万元,从龙海水处听说李林胜在该二处赌场净赚二十万元。经徐乙、吴甲、任甲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指认李林胜即为在“名典KTV”组织赌场的人,亦系对吴甲进行恐吓威胁索要欠款的人;指认龙海水即为在李林胜开设的赌场内放账、收钱的人。

4、被告人李林胜供述,2006年与他人在赌场放过账,赚了两万多元。2007年和他人在永登县东山某农家院开设赌场一月余,共盈利九万余元,放账盈利六万余元。与任甲在“名典KTV”包厢内开设赌场,其安排龙海水放账、记账,共盈利十六万元,与任本应各分八万元,但盈利的钱又被任甲输在赌场,仅分得一万五千元。盈利的钱主要用于手下兄弟们一起吃喝、买刀棍、洋镐把、头套、衣物以及资助生活困难的兄弟和支付打架受伤兄弟的医药费及逃避打击出逃的费用。

5、被告人张舜泽供述,2011年11月、12月期间,在永登县纬五路某茶府,李林胜给其一万元作为本金放高利贷,连续十多天(场),盈利的钱均交给李林胜,每场李林胜给其二、三百元好处费。

6、被告人龙海水供述,李林胜称其于2006年开始即与他人在永登县城开设赌场。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份,受李林胜安排,与何光瑜负责李林胜在永登县东山农家院、中堡农业局农场的房子里,永盛宾馆、华光小区、“名典KTV”、兆远小区、逢春酒楼等地开设赌场,记账、放账、收账。放高利贷收利息及抽头每场平均获利一万元。经查看部分账册,2009年2月份至2010年4月份放出去的账(高利贷)有194万余元,高利贷的利息至少有18万余元。至2010年4月估计获利有100万元,其从中挣4万元左右。经龙海水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胡丙即为在李林胜在“名典KTV”开设的赌场参赌人员;指认永登县城关镇东坪新村路边一户宅院、永登县大十字华悦大厦1107号房间、永登县永尧路“爱萍大酒店”(原永盛大酒店)6楼某房间、永登县滨河大道“名典KTV”、永登县城关镇兆远小区32号楼3单元等地即为李林胜组织的赌场。

7、被告人徐鹏供述,2012年7、8月李林胜安排其在何甲组织的赌场放高利贷以及为李林胜组织的赌场记账、抽头、放高利贷。

对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徐鹏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贺甲、李丁、高甲、任甲等人以及被告人龙海水供述证实,李林胜以营利为目的,自2008年起在单独开设或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从中放高利贷及抽头渔利,其中何光瑜、张舜泽、龙海水、徐鹏在赌场负责记账、收账及服务工作,参赌人员众多,赌资及抽头渔利均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上列被告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强迫交易事实

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光瑜带领被告人徐得红、何成伟、刘甲、王世凯、张正平及杨甲、翟甲、韩甲、胡甲(均已判刑)等人,以打砸物品、驱赶客人、干扰正常营业等手段,强行向永登县城关镇“豹点KTV”、“茶花香茶府”、“歌之恋KTV”、“靖远人家”餐厅等数十家经营场所销售茶叶、啤酒。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永登县公安局在办理闫乙被伤害案件过程中,发现2011年至2013年期间,何光瑜等人在永登县城通过打砸、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茶府、KTV推销啤酒、茶叶。

2、啤酒经销合同及经销清单,证明兰州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永登经销处与何光瑜签订经销合同,由何光瑜代销黄河啤酒等,其中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向何光瑜返利共计62620.62元。

3、永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说明,证明该分局辖区内有KTV、茶府经营户268户,分散在县城各街道、小巷。绝大部分被害人因怕打击报复,再三请求公安机关为其严加保密,甚至有的被害人因怕遭到报复而不敢作证。

4、物证,公安人员从证人马某、王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董某某、纳某某、虎某等人处提取印刷有“何光瑜”、“豪鑫茶行”等字样的信誉积分卡数十张。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个体工商户业主马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陈述,证明何光瑜带领徐得红、何成伟等人采取砸店、捣乱找事、消费不买单、驱赶客人等手段,干扰正常经营,强行向他们的茶府、歌厅、餐厅推销啤酒、茶叶。被害人王某某、虎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数十名商户业主分别证明,因为慑于何光瑜等人在社会上的恶名,惧怕何光瑜等人砸店闹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迫购买他们上门推销的茶叶及啤酒,还留下印有“何光瑜”等字样的信誉积分卡。被害人路某、马某、张某某、樊某某、蒲某某、刘某某等十余名商户业主分别证明,曾听说李林胜手下的小弟等混社会的人向KTV、茶府等娱乐场所强行推销茶叶、啤酒,以及何光瑜因争夺啤酒生意与李甲斗殴等,在其各自经营过程中亦因怕惹事得罪他人,被迫购买了他人上门推销的茶叶。

6、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席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黄某某等二十余人证明,何光瑜是永登县城混社会的,手下有一帮混混,经常打架,没人敢惹。听说以何光瑜为首的一伙人在永登县城茶府、KTV等娱乐场所强行推销啤酒茶叶,如果拒绝则找茬闹事,扰乱生意,为争夺啤酒市场,何光瑜等人与他人聚众斗殴。证人康丙证明,2011年3月,何光瑜承租其永登县城关镇生产街425号的房屋加工茶叶,何光瑜每天带领手下几个小伙外出送茶叶。证人蔡甲证明,2011年12月,其所在黄河嘉酿啤酒有限公司永登县办事处与何光瑜签订销售合同。听说何光瑜是混社会的,期间有商家反映何光瑜闹事干扰生意强行推销啤酒,其与该办事处经理分别出面调停,警告他要守法经营,否则取消经销资格。证人韩甲、翟甲、杨甲、胡甲及证人李林胜、李迎海、林甲(本案被告人)证明,购买、拉运、筛选、包装、外销茶叶主要由何光瑜负责,徐得红、何成伟、韩甲、翟甲、杨甲、李迎海等人强行向茶府、歌厅等经营场所推销啤酒茶叶,胡甲证实其帮何光瑜给永登县城的二百多家茶府、KTV送过茶叶,给数十家茶府、KTV送过啤酒。为迫使经营商家购买啤酒茶叶,曾到一些茶府等娱乐场所打砸闹事。韩甲、杨甲、翟甲、胡甲分别指认被强迫交易及被打砸滋事的部分商家。

7、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光瑜供称,其在永登县城销售黄河啤酒,由何宝俊、李迎海、杨甲、刘甲、韩甲等人向永登县城茶府等娱乐场所配送啤酒。被告人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刘甲、张正平供称其五人跟随何光瑜混社会,帮助何光瑜向永登县部分茶府及餐厅、歌厅等强行推销啤酒茶叶,为推销随何光瑜等人参与部分打砸茶府、餐厅、歌厅事件以及与李甲等人聚众斗殴事件。何成伟供述其于2011年至2012年6月期间为何光瑜送过啤酒、茶叶。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张正平、刘甲分别指认了被强迫交易及被打砸滋事的部分商家;王世凯指认永登县城关镇胜利街1253号为何光瑜存储啤酒、茶叶的仓库。经被告人何成伟对照片混杂辨认,指认何光瑜、徐得红、王世凯、刘甲即为强行推销啤酒茶叶之人。

对被告人何光瑜、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强迫交易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光瑜、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张正平等人分别结伙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永登县城当地强行推销啤酒、茶叶,在该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马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等数十人证实,亦有何光瑜其本人及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刘甲、张正平的供述以及韩甲、翟甲、杨甲、胡甲及同案人李林胜、李迎海、林甲的证言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侵犯的不仅是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本案中,被告人何光瑜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违背他人意志强迫强买,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情节严重。至于被告人何光瑜经营资质合法与否、进货渠道正当与否以及是否为赊销方式等均与定罪无关,被告人何光瑜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关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何光瑜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故对被告人何光瑜、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成伟于2011年期间向有关商户强迫交易配送啤酒茶叶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

五、聚众斗殴事实

被告人何光瑜与李甲(已判刑)为争夺在永登县城啤酒销售市场而产生矛盾。2012年6月15日晚,被告人何成伟、王世凯与杨甲等人在“豹点KTV”与替李甲配送啤酒、结算货款的闫乙、刘乙、李癸、冯丁(均已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被告人何光瑜得知后带领被告人巴玉伟、徐得红、马晓亮、何成伟、王世凯、张正平、李迎海、刘甲、柳甲、周斌基及杨甲、韩甲、翟甲、胡甲等人手持砍刀等工具,四处寻找欲殴打李甲等人。李甲得知后亦带领闫乙、李丙、杨己(已判刑)、刘乙、李癸、冯丁及郑甲(在逃)等人,手持棒球棒、铁铲等物乘车来到永登县城关镇体育场附近,双方相遇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其中,经法医鉴定何光瑜属轻伤;李甲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李甲证明,其与弟弟李丙销售青岛啤酒,何光瑜销售黄河啤酒,为了抢夺市场与何光瑜产生矛盾。其与李丙、闫乙、杨己、冯丁、郑甲、李癸、李子、刘乙等人分乘两辆车行至体育场附近时,看到何光瑜一行二三十人,均为李林胜、何光瑜的手下,自己手持铁铲下车后,与对方打在一起。自己的手部被何光瑜击打致伤。期间刘甲在他头上砍一刀,其与闫乙、郑乙、刘乙等人将何光瑜追至河边,将围殴并打翻在地。

2、监控视频,证实在现场永登县体育场路口有众人持械参与打斗等情节。

3、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甲处扣押铁铲、棒球棒各一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对比说明,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何光瑜脑挫裂伤及颅骨骨折为轻伤,右食指损伤为轻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闫乙、李丙、冯丁、杨己、李癸、李丑证明,为了争夺永登县城啤酒市场,李甲与何光瑜有矛盾,李甲带领他们持械与何光瑜带领徐得红、刘甲、杨甲等一伙人互殴,并将何追至河滩上殴打打倒后离开现场。何光瑜带来二、三十个小伙,手持刀棒、铁棍等器械。

(2)证人胡甲、翟甲、杨甲、韩甲、尹甲证明,受何光瑜等人纠集与巴玉伟、徐得红、马晓亮、张正平、刘甲、何成伟、李迎海、杨甲、冯甲、火戊等人手持钢管、木棒、砍刀,与李甲等人斗殴。杨甲证明,给李甲开车的司机开车冲向人群,将其撞倒在地;胡甲证明,何光瑜带领人与李甲、李丙等人持械斗殴的事实,何光瑜被李家兄弟等人追打至河滩,以及将受伤的何光瑜送医院等事实。证人冯甲证明,持钢管跟上何光瑜等人与李甲、闫乙打群架,对方持刀、棒球棒对打,李甲他们开车撞自己即跑了;尹甲证明,双方斗殴中,自己被对方打伤头部、手、腰背部。杨甲、韩甲、翟甲、胡甲指认永登县体育接待中心门口即为与李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现场。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光瑜、巴玉伟、徐得红、马晓亮、何成伟、柳甲、周斌基、刘甲、张正平、李迎海供称,2012年6月15日23时许,杨甲等人在“豹点KTV”与替李丙送啤酒人员发生争执,他们即来到体育场附近李丙经营的乐巢KTV,后遇到李甲等人,李甲、闫乙等持棒球棒、砍刀,双方互殴,闫乙头被打破,李甲的越野车朝他们猛驶过来,李丙、李甲对何光瑜进行追撵,并持钢管、铁铲等物对其殴打,致头部、背部、腿部被砍打受伤。徐得红、巴玉伟供称,李甲、李丙、闫乙等人手提斧头、砍刀来势凶猛,对方驾驶一辆轿车朝他们乱碰,他们即逃跑了。被告人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张正平、刘甲、柳甲分别指认永登县体育接待中心门口即为与李甲等人聚众斗殴的现场。王世凯、刘甲指认庄浪河滩即为发现何光瑜受伤的地方。巴玉伟、马晓亮分别对照片混杂辨认,指认柳甲即为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之一。

7、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闫乙、李甲、李丙、刘乙、杨己、李癸等人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的刑罚。

对被告人何光瑜、徐得红、何成伟、刘甲、巴玉伟、马晓亮、周斌基、柳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本起聚众斗殴案中何光瑜犯罪情节轻微、其余同案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光瑜纠集本案同案人蓄意报复李甲,准备作案工具分发与同案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率先冲上前,行为积极主动,系首要分子,其余同案被告人系积极参加者。

六、非法拘禁事实

(一)2012年7月某日21时许,桂甲等人在永登县城关镇纬五路“德庄火锅”店找人时,与被告人李林胜之妻发生口角,李林胜得知后,带领被告人马晓亮、巴玉伟、徐鹏、林甲及王庚、冯甲(均已判刑)等人赶到该店,将桂甲及同伴种甲、杨乙强行带至滨河大道高家湾桥附近一砂料场后,强令三人下跪,拳打脚踢并持钢管、腰带等殴打,前后持续约两小时。期间,被告人李林胜持改装气压手枪将被害人种甲腿部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桂甲陈述,2012年7月某日晚,与种甲、火己三人在“德庄火锅店”与一女子发生争执,后来两辆小汽车,下来数人把其与种甲、杨乙三人拉到永登县高家湾桥附近河滩上拳打脚踢,并持钢管、裤带等进行殴打,前后持续两个多小时,对方其中一人自称“李林胜”。

被害人种甲陈述,与桂甲、火己三人去“德庄火锅店”找同学时,与一女服务员发生争执,杨乙进来,火己先行离开,有两辆轿车停在了门口下来了八个人,其认识的有林甲、巴玉伟、马晓亮,他们将桂甲乱踏一顿,林甲与马晓亮等人把其与杨乙、桂甲先后拉到一河滩上逼迫跪下,对三人拳打脚踢并持钢管、裤带殴打。自称李林胜的逼问火己的下落等,持一把黑色手枪朝其腿上击发数枪。

被害人杨乙陈述,案发当晚其路过“德庄火锅店”时看到表弟种甲和他两个同学在。后来了两辆车下来四五个小伙子把其三人拉到河滩上殴打。其中有一小伙持一把手枪朝种甲的身上打数枪。经种甲、杨乙分别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李林胜、马晓亮、巴玉伟、林甲即为参与殴打他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证明,案发当时有三名学生模样的小伙来火锅店找一名女服务员,自己称已下班让离开,其中一小伙子骂她,还要砸火锅店,后来一直站在火锅店对面不走,自己即给丈夫李林胜打电话告知此事,李林胜和徐鹏即来到火锅店将其送回家。

(2)证人田甲证明,案发当晚桂甲、种甲、火己在“德庄”火锅店与收银员争吵,后四五个小伙子在纬五路附近围殴桂甲并将桂拉进一辆小轿车里往滨河路的方向开走等情节。

(3)证人冯甲、王庚证明,李林胜带领二人及马晓亮、巴玉伟、林甲、王庚、徐鹏将三个小伙子拉至永登县城高家湾附近河滩殴打,是因李林胜妻子的原因打的。期间李林胜还持一把手枪对跪着的两个小伙子比划。王庚对殴打他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林胜、巴玉伟、徐鹏、马晓亮、林甲分别供称,李林胜的妻子打电话称有几个小伙子将她堵在“德庄”火锅店门口不让走,在李林胜的带领下与冯甲等人赶到火锅店把三个小伙子拉到河滩殴打,期间李林胜持气压枪在其中一小伙子腿上击了三发PP弹,朝另两人身上踢数脚,林甲在另两人身上踢数脚。李林胜、巴玉伟、马晓亮、徐鹏、林甲及王庚对殴打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4、枪支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手枪(1)是仿真手枪改装的自制枪,构成枪支;(2)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3)送检的手枪零部件损坏,无法击发。

5、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庚因本案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2012年底,被告人何光瑜得知韩甲私吞啤酒经销款后,安排李迎海等人留意韩甲去向并追回该款。2013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迎海与“鲁甲”(身份不明)发现韩甲后,受指使将韩甲从永登县第一中学附近强行带至滨河大道1032号301室(“欣德嘉园”小区)何光瑜租住屋内,被告人何光瑜、李迎海与鲁甲、曹甲(已判刑)等人对韩甲拳打脚踢及持钢管、砍刀殴打,随后逼迫韩甲给其母打电话要求筹集2000元。之后,韩甲在李迎海、鲁甲、曹甲看押下至永登县县委门前广场,韩甲之母将2000元交给李迎海等后,韩甲才得以释放。挟持控制韩甲人身自由一小时余。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韩甲陈述,证明韩甲曾在何光瑜手下送啤酒,因何未给韩发工资,在离开时截留啤酒款800元以折抵。2013年1月30日16时许,韩在永登县第一中学附近被李迎海和两个不认识人殴打,并被拉至欣德家园何光瑜租住房,何扇数十记耳光及踢踏,其他四个人持钢管、砍刀乱打乱砍,自己向何光瑜求饶,表示不再要工资,反给何光瑜2000元。何光瑜安排李迎海等人跟随看押,在永登县城关镇太平洋购物广场,母亲怕再打把2000元甩给他们后才得以释放,随后即到派出所报案。自己被李迎海等人挟持至被释放持续一个多小时。经韩甲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曹甲为参与非法拘禁他的人员之一。

2、证人证言

(1)证人韩乙证明,2013年1月30日17时30分许有个小伙子打电话称韩甲拿了钱,如不还送往派出所,后到约定的永登县城关镇太平洋购物广场,韩甲与三名小伙子从小轿车上下来,韩甲满身是土,脸部多处被打破,一小伙称韩甲拿了他2000元,还钱才能释放,即将刚领取的低保费2000元交给后走了,后查看韩甲左眼被打肿,眼角被打破,下颌部、背部等处流血,右臂关节处被打肿。

(2)证人高丙证明,韩甲于2012年6月12日开始给自己经营的“靖远人家”餐厅送了两个多月啤酒,平时收账的是何光瑜手下的另外一帮人,韩甲仅收过一次账800元。

(3)证人何丁证明,2012年8月开始帮何光瑜送啤酒,韩甲帮其送过。2012年8月某日,其与韩给“靖远人家”餐厅送了800元的啤酒,后老板打电话称已将800元付给韩甲,因与韩甲无法联系上,即将此情况告知何光瑜。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光瑜供述,李迎海他们把韩甲带到欣德家园租住房,韩称私吞了啤酒款2000元。看见韩身上有脚踏过的脚印,后让李迎海等人陪韩甲到永登县城关镇太平洋购物广场从韩甲母亲处要得2000元。

(2)被告人李迎海供述,何光瑜称韩甲私吞2000元啤酒钱,吩咐见到即抓到租住房。案发当日16时许,其与鲁甲在永登县南街将韩甲抓至欣德嘉园租住房,其先朝韩甲腰部击打七八拳、何光瑜扇十几记耳光,与鲁甲、曹甲对韩甲拳打脚踢。19时许,从韩甲母亲处索要2000元后将韩甲放走。何光瑜定的规矩是要听他的话,不能窝里反。李迎海指认永登县第一中学门口、欣德嘉园1032号301室为殴打韩甲的现场。

(三)2013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林胜认为被害人火乙与闫乙关系较好及开设赌场,指使被告人王福云、巴玉伟、保平祖将火乙从永登县城关镇滨河路“晚枫茶府”带至永登县城关镇高家湾村一沙沟内用棒球棒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火乙陈述,2013年4月4日18时许,王福云、巴玉伟将其挟持至“晚枫茶府”,李林胜指责并训斥其与闫乙关系较近,组织赌博未向他打招呼,索要两万元保护费。又指使王福云、巴玉伟、保平祖将其挟持至永登县城关镇环城路旁的一沙沟里拳打脚踢,并持棒球棒殴打,后又拉回“晚枫茶府”,被李林胜和王福云殴打,被挟持两个多小时。火乙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李林胜、保平祖即为参与殴打他的男子。

2、证人师甲(火乙的同学)证明,其目睹火乙的头上有伤,火称系李林胜等人对他进行殴打,并向他索要钱等情节。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林胜、王福云、巴玉伟、保平祖供述,2013年4月份某日,火乙打着李林胜的名号开赌场、放债,李林胜对火乙进行训斥,提出火已用其的名号索要二万元。并指使王福云、巴玉伟、保平祖把火乙拉到河滩里进行恐吓。后王福云、巴玉伟向李林胜告知对火乙已殴打,火告饶等情况。

李林胜、王福云、巴玉伟、保平祖分别指认“晚枫”茶府1号包厢及永登县城关镇高家湾村村道与环城路交界处即为挟持、殴打火乙的现场。

对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徐鹏及辩护人所提上述被告人并无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亦无非法拘禁他人的客观行为,或提出拘禁被害人持续较短,均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为报复教训他人,分别纠集同案被告人王福云、巴玉伟、马晓亮、徐鹏、林甲等人将被害人桂甲、韩甲、火乙等人挟持至某河滩,持棒球棒殴打,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持续长达数小时,使被害人不能或难以离开、逃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该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自由,不具有间断性,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因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

七、敲诈勒索事实

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林胜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先后四次向经营棋牌室的何甲敲诈勒索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甲陈述,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李林胜曾要求与其合伙经营棋牌室被拒绝,先后多次带领张舜泽、徐鹏及其他小弟持砍刀、斧头等对其进行恐吓、殴打。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李林胜先后数次向其收取保护费33000元。2013年4月,其请求永登清真大寺寺管会主任向李林胜说情,李林胜再次要求他十日之内交出3万元即不再找麻烦。

2、证人马丁证明,2013年4月某日,何甲对其与米甲称李林胜经常欺负他并敲诈钱财,请二人向李说情。后在某茶府包厢内李林胜带领两个小伙子对何甲进行谩骂后,逼迫在十日内再给3万元后即再不找麻烦,何无奈答应。证人米甲亦证实上述情节,同时对照片混杂辨认,指认李林胜为向何甲索要保护费的人。

3、证人钱甲(棋牌室员工)证明,2012年8月至年底,李林胜多次带人到何甲的棋牌室收保护费。某日,何甲被李林胜等人从棋牌室内叫出被索要保护费,何甲返回时头破流血,何称系为李林胜手下的小弟打伤。

4、证人尹甲证明,因无人到李林胜开设的赌场赌博,李林胜指使他与张舜泽到何甲的棋牌室转一转,目的是向何及赌博的人施压,让到李林胜开设的赌场去。证人巴玉伟、王甲(本案被告人)证明,2013年4月,二人跟着李林胜到茶府包厢见到何甲等三人,李以何甲长时间未给钱,要求何予以解释,何甲问“你要多少钱?”李说“你说多少钱?”,何称十天之内给李三万块钱,李应允。

5、证人徐鹏(本案被告人)证明,李林胜曾称其在何甲的棋牌室占有干股,每天给其500元,由李负责安全,否则不让何经营。其与李林胜、张舜泽一同向何甲索要过保护费,自己曾受李林胜指使向何索取保护费15000元。徐鹏指认永登县和平街广电局家属院19号一楼西侧房间,为2012年8月至12月敲诈勒索何甲现场。

6、被告人李林胜供述,因在永登县城有一定名声,2012年何甲提出与其合作经营棋牌室,由其镇场子盈利各半分成,被其拒绝。2012年10月何甲让其取盈利分成约二万元,一直没有去取。至2013年4月份何甲的棋牌室盈利累积到三万元,自己仍未取。何甲在经营期间向其借款一万元,自己亲自或打发他人数次索要欠款。后何允诺再给自己三万元两清。李林胜指认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广电局家属院19号一楼西侧房间,即为其2012年8月至12月敲诈勒索何甲的现场。

对被告人李林胜辩称未取得何甲钱财财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李林胜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林胜向何甲敲诈钱财33000元的事实,有何甲的陈述证实,证人马丁、米甲、钱甲及巴玉伟、徐鹏、王甲亦证实李林胜曾向何甲索要钱财之情节。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何光瑜、徐鹏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何光瑜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徐鹏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2、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林胜、张舜泽、王福云、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巴玉伟、李迎海、何成伟、徐得红、徐鹏、柳甲、张甲、王甲等人被分别抓获到案。何光瑜、马晓亮、林甲投案自首;李迎海、周斌基、张正平、刘甲、龙海水、王乙、王世凯、脱甲、闫甲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成伟于2011年强迫交易时不满十八周岁,其余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李林胜还实施故意伤害三起(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非法拘禁二起、敲诈勒索一起及开设赌场;被告人何光瑜还实施故意伤害一起、聚众斗殴一起、非法拘禁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二起及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被告人张舜泽还实施故意伤害三起(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及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王福云还实施故意伤害五起(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非法拘禁一起;被告人巴玉伟还实施非法拘禁罪二起、参与聚众斗殴一起;被告人李迎海还实施非法拘禁罪一起、参与聚众斗殴一起;被告人马晓亮还实施非法拘禁一起、聚众斗殴一起;被告人杨振乾还实施故意伤害三起(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被告人童子盛还实施故意伤害二起(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被告人保平祖还实施故意伤害三起(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非法拘禁一起;被告人徐鹏还实施故意伤害一起、非法拘禁一起及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徐得红还实施故意伤害一起、聚众斗殴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及参与强迫交易;被告人何成伟还实施聚众斗殴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及参与强迫交易;被告人王世凯还实施聚众斗殴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及参与强迫交易;被告人龙海水还实施故意伤害一起及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周斌基参与故意伤害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二起;被告人张正平参与聚众斗殴一起、故意毁坏财物一起及参与强迫交易;被告人刘甲参与聚众斗殴一起及强迫交易;被告人柳甲参与聚众斗殴一起;被告人林甲参与非法拘禁一起;被告人王甲参与故意伤害(含故意毁坏财物)一起;被告人王乙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被告人张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被告人脱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被告人华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被告人闫甲参与故意伤害一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至2013年期间,以被告人李林胜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松散型的犯罪团伙发展成为较为稳定的犯罪集团,逐步完成了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变,具备了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的行为均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分别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根据其三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云、杨振乾、保平祖、徐得红、龙海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童子盛、徐鹏、何成伟、王世凯系参加者。按照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各自在具体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承担与犯罪组织的紧密程度等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龙海水、周斌基、王甲、王乙、张甲、脱甲、华甲、闫甲结伙行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分别致人重伤、轻伤及轻微伤,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徐鹏、龙海水开设赌场,从中投放高利贷及抽头渔利,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开设赌场持续时间较长、参赌人员较多,赌资及被告人获利巨大,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保平祖、徐鹏、林甲采取拘押等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林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周斌基、张正平、王甲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何光瑜、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张正平、刘甲为获取不法利益,采用威胁、滋扰等手段,强行推销其商品,严重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交易秩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何光瑜、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张正平、刘甲、柳甲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纠集众人成帮结伙相互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李林胜等二十六名被告人分别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胜、何光瑜、张舜泽、王福云、巴玉伟、李迎海、马晓亮、杨振乾、童子盛、保平祖、徐鹏、徐得红、何成伟、王世凯、龙海水、周斌基、张正平、刘甲、王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光瑜、马晓亮、林甲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李迎海、龙海水、周斌基、张正平、刘甲、王乙、脱甲、华甲、闫甲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能够交代各自所犯基本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光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以及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犯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徐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拘禁罪以及发现判决宣告以前其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均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林甲、脱甲、华甲分别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脱甲、华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根据其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林甲、华甲、脱甲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闫甲在其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属从犯,且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具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所参与的次数、所犯罪行的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及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予以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部分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充分考虑,已在具体犯罪中作出认定和评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林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罚金三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33年5月10日止。)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何光瑜所宣告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何光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舜泽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王福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7年5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巴玉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迎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七、被告人马晓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八、被告人杨振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九、被告人童子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

十、被告人保平祖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

十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1)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鹏所宣告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徐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十二、被告人徐得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何成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十四、被告人王世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十五、被告人龙海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十六、被告人周斌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十七、被告人张正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十八、被告人刘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十九、被告人柳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十、被告人林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十二、被告人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脱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被告人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闫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移送的账簿(笔记本及便笺簿十一本、账页五十五张)、相册(九册),列证物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健

审判员赵建华

审判员韩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慧玲

书记员杨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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