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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刑初字第535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滕刑初字第5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3-12-23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奸罪,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被告人陈某5、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7、梁某8、吕某9、陈某10、刘某11、姬某12、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渐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渐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16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戴某、胡某某、王某、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安君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16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裁定对被告人王某16中止审理。经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项罪名,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齐某1强奸罪。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代理检察员李雪冰、武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1及其辩护人赵长森,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赵超,被告人梁某3及其辩护人王言柱,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黄志、赵子龙,被告人陈某5及其辩护人彭承涛,被告人张某6及其辩护人马群,被告人宋某7及其辩护人高明,被告人王某14及其辩护人李卓,被告人梁某8及其辩护人刘朋,被告人吕某9及其辩护人王纯银,被告人陈某10及其辩护人韩建东,被告人刘某11及其辩护人赵平、党同皓,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高某13及其辩护人薛阳,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丽,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丁建军,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岳保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建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教良,被告人渐某15、渐某15、姬某12、曹某某、李安君、王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宣布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齐某1通过发展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胡某2、梁某3、黄某4、陈某5、张某6、宋某7、王某14、梁某8、吕某9、陈某10、渐某15、刘某11、刘某某、渐某15、姬某12、高某13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特征如下:

1、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组织成员认可的组织纪律和规矩。

自2009年起,被告人齐某1以亲缘、友情为依托,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3、黄某4等无业闲散人员,通过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被告人胡某2加入后,该组织逐渐向经济领域渗透,并利用组织强势地位及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完成了组织的坐大成势,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了以被告人齐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胡某2、梁某3、黄某4、陈某5、张某6、宋某7及王某甲、姜某某、渐某、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14、梁某8、吕某9、陈某10、渐某15、刘某11、刘某某、渐某15、姬某12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高某13及陈某某、种某某、徐某、李某、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杨某某、张某、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三线成员和一般参加者,形成了多达30余人的多层塔式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严密,层次分明,实行分级管理,且分工明确,各负其责,集中活动,强化管理。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被告人齐某1只对其直接领导的成员下达命令,受命者再指挥、带领手下组织实施,有针对性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有被组织成员认可的约定俗成的规矩,如不遵守,轻者遭到训斥,重则赶出组织。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2009年2月,被告人齐某1出狱后即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工作,并以此地为据点拉拢社会闲散人员,以壮大组织势力,用于以后组织活动。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齐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5、黄某4、张某6等人,先后通过在济宁市微山县境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及承包104国道微山路段运送沙土、济宁市微山县城区绿化带运送沙土、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茶棚村水库清淤等土石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齐某1、梁某3共同出资,在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四里石村被告人梁某3家门口开设沙场,通过涉足枣庄市薛城区境内工地送料权牟利;为快速增强经济实力,2010年起,被告人齐某1在被告人胡某2的帮助下,带领被告人黄某4、渐某15、梁某8及渐某、姜某某等人先后在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境内、兴城街道办事处大吕巷境内,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挖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夯实了该组织的经济基础,也为组织的坐大成势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帮助;2012年3月,被告人齐某1、胡某2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经营某某游戏厅,以提供赌博机供人赌博的方式抽头渔利,意图获取暴利;同时依靠组织声势,通过强迫威胁、聚众斗殴、站场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以上行为,不断提升组织经济实力,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强大的经济保障。为便于占有、管理获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以经济实力维系组织运转及内部关系,并按成员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予以分配经济利益,以经济实力维系组织运转及内部关系,负担该组织成员的吃穿住行,并购置汽车、钢管、刀叉等作案工具,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暴力特征明显,手段残忍,作案次数较多。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确立组织强势地位、树立组织威名,通过被告人齐某1亲自参与、直接指挥、授意、指使、放任或事后默许等方式,以殴打、语言威胁、精神强制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携带枪支、刀叉、斧棍等工具,先后在枣庄市薛城区、高新区及临沂市苍山县等地,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盗窃、“站场”滋事、插手民事纠纷、干预矛盾纠纷,强索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的此类行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滋扰了社会秩序,对社会公共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形成了长期的恶意扰乱,造成了群众、患者、学生的安全感下降,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精神压制,欺压、残害群众,影响极其恶劣。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在被告人齐某1的带领下,在枣庄市薛城区横行霸道、以恶逞强、气焰十分嚣张,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带人强索债务,多次干预和插手矛盾纠纷及民事纠纷,多次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公然向社会挑衅,形成称霸一方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备其实施犯罪使用,动辄持枪驾车作案,持械公然斗殴,威胁无关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造成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巨大伤害,对整个社会秩序形成严重的威胁,在当地有恶劣社会影响,已经形成严重的危害。该组织的强势地位明显,造成了部分群众崇黑用黑,主动向该组织寻求保护,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了社会、经济和生活秩序,降低了政府公信力。该组织曾多次因他人请托到多所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持枪支、砍刀、棍棒等站场、滋事、斗殴,且参与人员数量众多,该组织在枣庄市薛城区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降低了政府威信、影响了政府形象,严重破坏了枣庄市薛城区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1、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殴斗。2011年3月11日15时,被告人胡某某纠集多人持射钉枪改装枪械等工具,驾车至双方约定的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袁庄村附近,张某丙在被告人齐某1的安排下,纠集被告人黄某4、陈某5、张某6、陈某10等十余人持枪驾车前往,双方在约定地点碰面后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枪互射,致张某丙一方驾驶的鲁DXXXXX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受损。经鉴定,现代途胜车损失价值为1938元。

2、2011年4月24日15时许,宋某因其女朋友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泄私愤,双方约定当晚殴斗。当晚22时许,宋某在被告人齐某1的帮助下,调集被告人陈某5、黄某4、张某6、王某14、梁某8、陈某10、姬某12、高某13、渐某15等二十余人,被告人王某某等调集被告人戴某等二十余人,双方驾乘多辆汽车,均持枪械、砍刀、棍棒、鱼叉等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洛房桥附近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枪互射;被告人王某某一方驾驶608货车、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现代轿车、思域轿车等车辆与宋某一方驾驶的日产轩逸轿车、普桑轿车等车辆相互碰撞,致使多部车辆严重毁损。经鉴定,尼桑轩逸轿车损失价值为30774元。

3、曹某某为争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徐沃村某工地的送料权与郭某、田某某约定殴斗。2011年9月20日19时许,曹某某在被告人齐某1、梁某3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吕某9、梁某8、陈某10、张某6、姬某12等人持射钉枪改装的枪械、砍刀等工具,驾车与郭某一方在枣庄市薛城区枣曹公路洪洼路段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枪互射,并驾车追逐、碰撞,追逐至枣庄市薛城区天山路时,被告人吕某9驾驶鲁DXXXXX号北京吉普车故意碰撞郭某一方的普桑轿车,使普桑车驶离导向车道,并与路人褚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碰撞,致使吉利车主褚某某及同车人张某洪受伤,三车严重毁损。经鉴定,褚某某、张某洪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

4、被告人王某因与常利的恋爱问题与常利家人产生矛盾,2011年10月6日19时许,王某与常利家人在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常利家中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被狗咬伤。被告人李某某(系常利的姐夫)得知此事后纠集多人前往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寻找被告人王某意欲报复,并对被告人王某的朋友王传奇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被告人王某停放在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的东风标致307轿车毁损。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在电话中与被告人王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齐某1约定殴斗。当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10、张某6、王某14、刘某11、渐某15、宋某7等人至薛城区人民医院,在医院急诊室走廊内持匕首、铝合金垃圾桶等工具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纠集的人持伸缩警棍等工具殴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宋名梅受伤,被告人齐某1驾乘的鲁D8C844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对方毁损。经鉴定,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损失价值为2827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宋名梅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2012年5月31日19时许,李某龙与张某彦驾车在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四里石十字路口相撞,后李某龙、张某彦分别找被告人吕某9和曹甲到场帮忙处理。被告人吕某9、齐某1等人到场后与曹甲发生争执,曹甲被打后离开。曹甲为寻求报复与被告人齐某1、吕某9约定殴斗。次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1、吕某9纠集被告人梁某3、宋某7、张某6、梁某8、陈某5、刘某11等十余人与曹甲一方纠集的人员在枣庄高新区枣矿医院门口驾车持械殴斗。曹甲一方人员持枪向被告人齐某1、吕某9一方射击,导致被告人吕某9驾驶的宝马X3越野车挡风玻璃受损,随后被告人齐某1一方人员驾车在城区多条道路上追逐撞击曹甲一方车辆,致使被告人齐某1一方驾驶的宝马X3越野车、奥迪A6车辆受损。经鉴定,宝马X3越野车损失价值为3864元。

6、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齐某1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附近盗采煤炭,同年10月份某晚22时许,被告人李安君等人持枪至被告人齐某1等人盗采煤炭地点以买炭为名勒索钱财,被告人齐某1、梁某3等人遂纠集被告人陈某5、黄某4、王某14、陈某10、张某6、渐某15、姬某12、高某13等人,持枪械、砍刀等工具赶到现场,双方持枪互射,后追逐逃离现场。

三、寻衅滋事罪

1、2012年初,因吴某某之子在枣矿集团总医院就诊时导致脚溃烂,吴某某寻求被告人梁某3、齐某1帮助,被告人梁某3多次带人到枣矿集团总医院威胁医护人员,并找该院院长王某富索要赔偿,导致医院小儿科主任刁某某、护士褚某凤被迫辞职。2012年4月16日上午7时许,吴某某又到医院找院长王某富,并对其实施殴打,王某富的内弟张甲得知后带人前来帮忙。当日15时许,吴某某等人再次找院方,并与张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3经被告人齐某1同意,纠集被告人渐某15、宋某7、刘某11、陈某5、吕某9、梁某8、张某6、陈某10、黄某4、刘某某、王某14、姬某12、高某13等人至医院,与张甲等人在医院会议室用板凳互砸,导致被告人梁某8头部受伤。此后,被告人梁某3等人下楼持械的过程中,张甲等人往医院后山撤离,被告人梁某3一方持砍刀等工具驾车追赶,误以为停放在路边的桑塔纳轿车系对方车辆,遂持砍刀将该车损毁。经鉴定,宗某德的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为3088元。

2、李某山因其妻子张某英与刘乙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刘乙产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17时许,李某山在他人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陈某5、姬某12、高某13等人持砍刀、洋镐把、关公刀、钢管等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沙沟四村公路上,将刘乙、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殷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姬某12同蔡某、邵某、陈某东(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焦化厂小区职工俱乐部处,先后两次将被害人张丙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张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

4、2009年8月5日15时许,宋某鑫因玩网络游戏与被告人梁某3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梁某3在被告人齐某1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黄某4等人赶至枣庄市薛城区某某网吧门口,对被害人宋某鑫殴打致伤。

5、董某宝通过何甲联系被告人齐某1帮忙向陈某明索要拖欠的装修款。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1带领被告人黄某4、张某6、陈某5等人至枣庄市高新区美笛龙家俱城二楼的某某专卖店内,将店内物品毁损,并对店主陈某明及李丙进行殴打,又强行将二人带离专卖店进行威胁,后得知有人报警,将二人放在路旁逃离。经鉴定,陈某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6、2011年3月24日23时许,种某某因消费时索要发票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同经营者张丙产生矛盾。被告人梁某3得知此事后为替其岳母张丙出气,于2011年3月25日16时许,纠集多人至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种庄村居委会,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将种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种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7、2011年夏,孙某学明知胡某某、沈某峰等人已获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蒋庄村小麦收割权,仍欲强行收割,遂联系赵某某帮忙把二人赶走。2011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3及赵某某在被告人齐某1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梁某8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至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蒋庄村东南角麦地处,将胡某某、沈某峰殴打致伤。经鉴定,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8、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齐某1、梁某3合伙经营沙场,因联系运送沙子的郑某奇运送不及时,被告人齐某1遂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6、宋某7、梁某3等人赶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山庄工地,对郑某奇、刘乙实施殴打。

9、2012年3月30日21时许,李某龙、杨某勇、刘丁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消费时,因毁损物品的赔偿问题与经营者张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1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张某6、宋某7、刘某11、渐某15、刘某某等人至某某KTV对李某龙等人实施殴打,在威胁殴打下,李某龙赔钱私了。

10、2012年4月26日22时许,侯某耀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消费时,因结账退酒问题与KTV经营者张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1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宋某7、刘某11、刘某某、张某6、渐某15至某某KTV内对侯某耀实施殴打。

11、2012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1在其经营的某某游戏厅内见陶某赤膊玩游戏便上前劝说,因嫌陶某不听劝阻,遂纠集被告人宋某7、刘某11、梁某8等人当场对其实施殴打。

12、2012年6月1日晚21时许,陈某10、王某14、种某某等人与高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对高甲等人进行追打。当晚被告人齐某1与殷某旭、殷某瑞、高甲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德克士餐厅楼下调解此事,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齐某1持匕首对三人实施殴打捅刺。

13、2012年6月13日22时许,郭某洋、宋龙龙因琐事与刘乙在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地八仙饭店发生口角,后刘乙联系郝甲帮忙,郝甲在被告人齐某1的安排下,纠集被告人宋某7、吕某9、刘某11、刘某某等人到场,并对宋龙龙进行追打,此时宋龙龙的弟弟宋某卫等人到场,与被告人宋某7等人互殴后逃离现场。

14、2012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1驾车至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和长江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韩某驾驶的宝来轿车发生轻微碰撞,被告人齐某1、梁某8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宋某7、刘某11、黄某4等人到场,持拖把、木棍等工具将韩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5、2012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吕某9因琐事与闫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吕某9在被告人齐某1的同意下,由被告人梁某3帮助,纠集被告人张某6、宋某7、姬某12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十字路口附近地摊旁,对闫某实施殴打。

16、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齐某1因自认为在理发时遭到怠慢,遂安排被告人张某6、吕某9等人于当日20时许,至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理发店内,对店老板宗某某、店员殷某伟实施殴打,并打砸店内物品。

17、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刘己、刘某锋在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某某吃饭时,因琐事与店主牛某某发生口角,后刘己让被告人梁某3帮忙教训牛某某,被告人梁某3遂纠集被告人张某6、吕某9等人赶到店内,对店主牛某某及其妻子曹某霞实施殴打,并打砸店内物品。

四、非法拘禁罪

1、200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1因李某攀欠其赌债,遂安排被告人黄某4、陈某5、张某6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攀带至枣庄市薛城区畜牧局宿舍一房间内看管,并先后强行带李某攀到微山其朋友处、其家中借钱,直至2009年11月9日17时公安机关将其解救。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1、张某6将李某攀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攀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2010年五六月份期间,被告人齐某1因张某波欠4万元高利贷未还,被告人齐某1安排被告人王某16等人将张某波及其妻子姜某雯拘禁看管于张某波租住的枣庄市薛城区清泉小区室内,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达一个半月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1对张某波实施殴打。

五、盗窃罪

1、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一废弃坑塘内盗挖原煤,销售给徐某伟、王某涛、高某元、王某利、周某生、李某国等人,该六人收买煤炭共计340余吨,总价值19.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挖煤炭100吨,总价6万余元。

2、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大吕巷村一树林内盗挖煤炭200吨,销售给崔某某。经鉴定,盗挖煤炭每吨单价600元,总价值12万元。

六、非法持有枪支罪

1、2009年以来,被告人齐某1擅自持有黄把单管猎枪二支、射钉器改装枪械一支。被告人梁某3明知被告人齐某1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将以上枪支存放于其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四里石村的家中,积极帮助被告人齐某1对以上枪支予以储存、保管。经鉴定,上述枪械均是枪支。

2、2011年3月份,被告人齐某1从被告人王蒙处借得黄把单管猎枪二支,交由组织成员实施“胡某某、张某丙聚众斗殴”行为。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某1从被告人王蒙处再次借得上述黄把单管猎枪二支及黄把双管猎枪一支,交由组织成员用于实施“2011·09·20聚众斗殴”行为。经鉴定,上述三把猎枪均是枪支。

3、2011年9月20日,齐某1、梁某3组织实施“2011·09·20聚众斗殴”行为后,齐某1将用于作案的四支黄把单管猎枪、一支黄把双管猎枪、一支射钉枪改装枪械交由被告人渐某15,渐某15在明知齐某1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将以上枪支存放于其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六炉店村的家中,积极帮助齐某1对上述枪支予以储存、保管。经鉴定,上述枪械均是枪支。

4、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安君擅自持有射钉器改装枪械一支,并长期放置于位于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东邹坞村226号的家中。经鉴定,上述枪械是枪支。

七、窝藏罪

1、2011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4明知齐某1、宋某7、刘某11等人实施“2011.09.20天山路聚众斗殴”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接纳齐某1、宋某7、刘某11等人在其潍坊市安丘县市北区领世新城北区一区的住处躲藏长达十余日,帮助其逃避抓捕。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4在明知齐某1、宋某7、刘某11参与实施“2011.10.06薛城区人民医院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况下,仍积极接纳齐某1、宋某7、刘某11等人在潍坊市安丘县市北区领世新城北区一区的住处躲藏长达十余日,帮助其逃避抓捕。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齐某1、宋某7组织实施“2011.10.06薛城区人民医院寻衅滋事”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修车厂维修作案车辆、使用自己身份证为齐某1等人登记住宿,帮助其逃避抓捕。

八、故意伤害罪

2012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14同邓某峰、张B(均已判刑)在邓某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至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某某宾馆门口,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良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良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九、强奸罪

2010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齐某1在薛城区清泉小区东户一房间内,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同被害人庞某某发生性关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奸罪,被告人胡某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被告人梁某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某4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被告人陈某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6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宋某7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14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8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9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10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渐某1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11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渐某15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姬某1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13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某、戴某、胡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安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1对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第4-6起、寻衅滋事罪第5、第8-12、第14、16起和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他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安排,不应定罪;其盗挖的煤炭并非公私财产,不应认定为盗窃罪;其和庞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采取强迫手段,不应认定为强奸罪;其没有组织领导过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全案事实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被告人齐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斗殴罪第1-3起指控被告人齐某1没有参与也没有组织,不应承担责任;聚众斗殴罪第6起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3、寻衅滋事第1、4、7、13、15起被告人齐某1没有参与也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人齐某1盗挖的矿产资源不属于公私财产范畴,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5、被告人齐某1和庞某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违背庞某某意志,不构成强奸罪。6、被告人齐某1认罪态度诚恳,非法拘禁李某攀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3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聚众斗殴罪第6起指控事实中其不是纠集者;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梁某3没有参加所谓的组织,更不是骨干成员,有人听梁某3的话是基于他和齐某1的亲戚关系,梁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聚众斗殴第6起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本起事实中被告人梁某3不是纠集者。3、被告人梁某3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后果较轻,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4、被告人梁某3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6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在某某人生寻衅滋事,其仅参与了一次,是公安机关出警那次;其一伙人没有称霸一方,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齐某1等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张某6没有积极参加所谓的组织,更不是骨干成员。2、聚众斗殴罪第6起指控双方没有约战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第4起指控张某6没有持械;其余四起指控中张某6仅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3、寻衅滋事罪第9起认定张某6参与的证据不足;第10起张某6只在现场围观,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第1起张某6所起所用较小,第15、16起只是一般参与,没有打人。4、非法拘禁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张某6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4对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第1、6起、寻衅滋事罪第1、5、14起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参与其他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齐某1等人到潍坊找其时只说去玩,其并不知道他们是犯罪的人,不构成窝藏罪;齐某1不是其领导,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黄某4长期在潍坊打工,不具有稳定的成员关系。2、聚众斗殴罪第1起对方放枪后该团伙参与人被吓回,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第2起黄某4没有参与;第6起黄某4系从犯。3、寻衅滋事罪第1起指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指控黄某4参与第4起的证据不足;第5起指控中黄某4没有打人;第14起指控中黄某4是事后开车接人,不应定罪。4、非法拘禁罪中黄某4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5、黄某4的窝藏行为发生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齐某1等人聚众斗殴行为之前,没有扰乱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黄某4并不明知齐某1是犯罪的人,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王某14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第2、4起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参加其他指控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其辩护人辩护称:1、起诉书绝大多数行为王某14未参与,无证据证明王某14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和称霸一方,王某1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王某14没有参与指控的第6起聚众斗殴罪,在第2、4起指控事实中王某14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指控王某14参与寻衅滋事罪第1起的证据不足。4、王某14在故意伤害罪中系从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5对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第1、2、6起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参与指控的聚众斗殴第5起,其一伙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1、齐某1等人的犯罪组织不具有非法控制特征,不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陈某5在其实施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非法拘禁罪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8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第2、3起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参与指控的聚众斗殴第5起。其辩护人辩护称:1、全案事实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梁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指控的第5起聚众斗殴罪梁某8没有参与,在第2、3起指控事实中是从犯。3、梁某8在指控的第1、7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在第11、14起指控寻衅滋事犯罪中梁某8恰巧在场,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吕某9对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和齐某1等人只是朋友,在一起吃吃喝喝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十七名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总和起来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属于重复定罪,应当按照牵连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罚。2、吕某9在指控的第3、5起聚众斗殴罪中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3、吕某9在指控的第1、16、17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第15起事出有因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能因次数多累计相加认定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10对聚众斗殴罪前四起指控没有异议。其辩解称没有参与指控的聚众斗殴第6起和寻衅滋事罪;其一伙人没有固定收入和组织性的欺行霸市,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全案事实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本案参与人应当认定为犯罪团伙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陈某10主观上没有参加该团伙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受该团伙的领导和管理,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陈某10在团伙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2、聚众斗殴罪第6起指控双方没有约战的故意和斗殴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陈某10根本没有参与该起指控事实。3、陈某10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罪第1起指控事实。

被告人胡某2对盗窃罪的指控没有异议,称不懂什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能成立;胡某2和齐某1是合伙开设黑煤井,没有为齐某1提供经济支持,也没有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定罪建议按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的刑期处罚。2、仅凭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认定盗采煤炭的重量证据不足。

被告人宋某7对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齐某1他们有组织,其离开他们一伙人较早。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起诉书关于骨干成员与二三线成员的划分不能让人信服;宋某7结交齐某1是为了躲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主观故意。2、宋某7在指控的第5起聚众斗殴罪中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在第8、10、13、15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动手,不应定罪。3、宋某7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4、宋某7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刘某11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而非积极参加者。2、刘某11在参与的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刘某11具有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1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成立。2、在指控的第2起聚众斗殴事实中高某13仅为一般参加,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更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3、高某13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罪的第6起指控事实和寻衅滋事罪的第1起指控事实。4、高某13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渐某15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是一般参加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在某某人生寻衅滋事其仅参与渐某15受伤那次,对其他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辩护称:1、全案事实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更不属于积极参加者。2、刘某某在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中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刘某某参与第9起寻衅滋事犯罪证据不足;第10起寻衅滋事罪指控已经派出所处理,再次指控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某某在指控的第13起寻衅滋事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程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行为。2、第一起盗采煤炭行为中缺乏鉴定意见,盗采数额不能认定;第二起盗采煤炭行为中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程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在斗殴中所起作用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但否认自己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不是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的纠集者,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参与该起聚众斗殴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事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姬某12、渐某15、李安君、王蒙、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齐某1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附近盗采煤炭。同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安君等人持枪至被告人齐某1等人盗采煤炭地点以买炭为名勒索钱财,被告人齐某1纠集被告人梁某3、陈某5、黄某4、张某6、渐某15、姬某12等人,持枪械、砍刀等工具赶到现场,双方先后开枪,后追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李某启(李安君父亲)证言,证实李安君有枪。

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安君辨认出杨某强和曾某强是和其一起到黑石岭黑煤井讹钱的人。

辨认笔录,曾某强辨认出李安君和杨某强是和其一起到黑石岭黑煤井讹钱的人。

辨认笔录,齐某1辨认出李安君是到黑煤井讹钱的人。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其和齐某1刚在黑石岭挖黑煤井时被一个姓杨的讹过五千块钱,齐某1知道后说下不为例。过了几天又有人讹钱,齐某1纠集二十多人把对方吓跑了。后得知对方是李安君。

共同作案人曾某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李安君喊其和两个小青年到张范镇黑石岭村西黑口子处讹钱。李安君约黑煤井老板过来谈谈,还说他有枪不怕对方打架。约一个小时后,坑东南方向的路上来了三四辆车、十几个人,这些人边骂边往这边冲,李安君和对方先后放枪,四人害怕先后撤离。

被告人李安君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强提议去张范镇黑石岭村的黑煤井讹钱,其同意后喊了李瑞和杨某强、曾某强一起到张范镇黑石岭村西的坑塘处。其自称买炭联系黑煤井老板后怕对方调人打架,回家拿了两把枪备用。二十多分钟后坑南边来了一二十个人,其放枪后对方仍向其冲过来,四人看对方人多就开车走了。十多分钟后,齐某1告诉其黑口子是他的,不要再来捣乱。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有人在黑石岭村黑煤井讹钱。其调集姜某某、梁某3、黄某4、陈某5,又让姜某某、梁某3再调集他们手下的人到梁某3家集合,总共调集了三辆车、十五六个人,带了枪和砍刀,路上又喊了张某6和陈某10。到达黑石岭村黑煤井处,陈某5放了两枪把对方的人吓跑了。后其给李安君打电话,李安君得知是其开的黑井口后表示不再要钱。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的一天,有人给其打电话说黑石岭煤井挖的炭都得他买。齐某1得知后调集陈某5、姜某某、张某6等人拿着钢叉、钢管等工具在附近砖厂集合。对方人少吓跑了。

被告人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时其和胡某2在黑石岭村黑煤井忙活时,有人来讹钱,齐某1说得和对方挒。齐某1集合梁某3、陈某5、姜某某等人和其一起挒对方,对方人少吓跑了。

被告人陈某5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齐某1、梁某3、黄某4、张某6、姜某某等人在黑石岭村和向齐某1黑煤窑讹钱的人打过架,对方先开了一枪,其跟着也开了一枪,对方人少吓跑了。

被告人张某6、渐某15、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三人和齐某1、梁某3、黄某4、姜某某、陈某5等约20人在黑石岭村和向齐某1黑煤窑讹钱的人打过架,对方先开了一枪,陈某5也放了一枪,对方人少吓跑了。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当时睡着了只听到三声枪响。

本院认为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4、陈某10、高某13参与该起作案的证据是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但其他被告人在多次供述该三人是否参与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指控被告人王某14、陈某10、高某13参与该次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该起指控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1听说有人来黑煤井讹钱,遂纠集多人持枪械等工具赶来;被告人李安君和共同作案人曾某强的供述证实,李安君为防止打架吃亏,专门携带枪支,双方均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殴斗。2011年3月11日15时,被告人胡某某纠集多人持射钉枪改装枪械等工具,驾车至双方约定的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袁庄村附近,张某丙在被告人齐某1的安排下,纠集被告人黄某4、陈某5、张某6、陈某10等人持枪驾车前往,双方在约定地点碰面后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枪互射,致张某丙一方驾驶的鲁DXXXXX号现代途胜越野车受损。经鉴定,现代途胜车损失价值为193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张B伟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因同学间的琐事纠纷与胡某某发生矛盾,其哥哥张某强得知后与胡某某约战。一天下午14时许,张某强和陈某5、黄某4等人在枣庄至薛城的二级路甘某段与胡某某碰面,双方开枪互射后离开。

证人孔某勇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在北京现代4S店修过一辆车牌号为鲁DXXXXX的车。

证人王A、许某证言,证实2011年底许某向李A借过一把枪,2013年1月王A将该枪送交公安机关。

证人于某光(胡某2妻子)证言,证实其儿子胡某文办喜酒是阳历2011年3月11日,鲁DXXXXX号车本来是齐某1的,后来齐某1卖给了胡某2。

证人张A证言,证实2010年冬天其和同学发生冲突,其表哥胡某某知道其打架吃了亏。

证人张B证言,证实2010年底或2011年初,其和张A在舜耕中学上学时二人打过架,其朋友张B伟给其帮过忙。

证人张某峰、樊某甲证言,证实胡某某是张A的表哥,张某峰的儿子张A上高三时和一个同学打架,张某峰和胡某某、樊某甲一起去学校处理过这个事。

证人胡某利证言,证实其外甥张A在学校打过架。

证人李A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底帮许某向胡某某借过一把枪。

辨认笔录,张B辨认出张B伟即是其打电话叫来的张庚伟,胡某某辨认出李C、李A是本方一起斗殴的人。

鉴定意见,证明途胜车损失价值1938元。

修理结算单,证明鲁DXXXXX途胜车在2011年3月13日送修,修理费用2336元。

枪支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王A送交公安机关的枪支不能完成击发动作。

被告人王某14、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喝胡某2儿子满月酒时,张某强给齐某1说要和胡某某约战,想喊人站场。齐某1让张某6、陈某5、渐某等五六个人开着胡某2的途胜车去给张某强帮忙。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其儿子“送朱米”那天,其途胜车被枪打了。齐某1让张某强修的车。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喝胡某2儿子满月酒时,齐某1让黄某4、陈某5、种某某、张某6、姜某某出去了一趟,后来听渐某说他们出去和胡某某打架了。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因为其表弟张A和张B伟的矛盾,其与张某强在薛城区甘某附近约战。其带着二把枪和李C、王C、王C的四个朋友一起开车至袁庄村车站附近和对方碰面。其下车后被对方的人用枪打伤嘴部,其和李C亦持枪把对方途胜车的前保险杠打坏。对方有张某强、张B伟、陈某5等人。后来一把枪被其扔了,一把枪借给了李A。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其朋友张某强和胡某某约战找其帮忙,其安排陈某5、王某14、渐某等人帮忙,还把其途胜车借给张某强了。

被告人陈某5供述和辩解,证实在胡某2孩子的满月酒席上,张某强找齐某1帮忙跟胡某某打架,齐某1让其和陈某10等人去帮忙,黄某4也去了。到约战地点后,对方的两个人开枪把胡某2的途胜车打坏了,张某强枣庄的一个朋友也朝对方开了枪。

被告人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胡某2孩子办满月酒那天,张某强喊了陈某5、宋某等人去打架,齐某1怕人手不够吃亏让其再喊几个人去,其喊了四五个人在山家林附近看见对方的车。张某强要下车时对方一个男青年开枪打在途胜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保险杠上了。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喝胡某2儿子满月酒时,张某强喊陈某5去办事。黄某4接了个电话后说怕张某强人不够吃亏,喊了其和陈某10等人去帮忙,几人在三家林附近停车,胡某某过来后拿枪把张某强坐的途胜车打了。打完架后听说张某强喊来的伙计也朝对方开枪了。

被告人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喝胡某2儿子满月酒时陈某5喊其去帮张某强打架,宋某开途胜车带着其和张某强、陈某5去的,途中其接了张某强两个带枪的伙计,和张某强、黄某4等人会合后在山家林停的车。对方的李C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开枪打了途胜车。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与被告人陈某5、黄某4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齐某1指使了该起聚众斗殴行为,且有被告人王某14、姬某12、胡某2、高某13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齐某1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齐某1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陈某5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双方都曾开枪,黄某4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2011年4月24日15时许,宋某女朋友与赵某高(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宋某为替女友泄愤,与赵某高等人约定当晚殴斗。当晚22时许,宋某在被告人齐某1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陈某5、黄某4、张某6、王某14、梁某8、陈某10、姬某12、高某13、渐某15等人,赵某高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戴某等人,双方驾乘多辆汽车,均持枪械、砍刀、棍棒、鱼叉等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洛房桥附近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枪互射。被告人王某某一方驾驶608货车、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现代轿车、思域轿车等车辆与宋某一方驾驶的日产轩逸轿车、普桑轿车等车辆相互碰撞,致使多部车辆严重毁损。经鉴定,尼桑轩逸轿车损失价值为307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孙某云、张某文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强的朋友巍巍在2011年4月24日借过其车牌号为鲁Dxxxxx号的白色轩逸车,车被碰坏了。

证人种某成(道成汽修汽贸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时一个妇女送来一辆车牌号为鲁Dxxxxx的白色轩逸轿车,车被撞坏了而且锈蚀的很厉害。

证人孙A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王某某借其车牌号为鲁Dxxxxx的思域轿车打过架。

证人孙己(晟达汽修厂经营者)证言,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时其修过孙A的本田思域车。

证人绳某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王某某用其别克君威轿车和齐某1打过架。

证人张B、孙C、孙某强、荣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绳某买别克君威车用的张B的名办的分期贷款。因到期未还贷,君威车被枣庄银联担保公司卖给孙C。

证人温某(住常庄镇大辛庄村西北角)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晚上其在家,听到车辆碰撞的声音,然后看到一辆银白色轩逸停在其家东边十米左右的路北侧树旁,车尾部和副驾驶门被撞坏了,车上没人。

证人张某菊(住大辛庄郯薛路旁)证言,证实2011年4月24日晚上其听到公路上有刹车声,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和一辆黑色轿车在公路中间转着圈互相撞。

辨认笔录,张某6和黄某4分别辨认案发现场;王某某辨认出“东东”即陈标是参与洛房桥聚众斗殴的人。

鉴定意见,尼桑轩逸轿车损失价值30774元。

结算单,证明尼桑轩逸轿车维修费44177元。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白色轩逸车被撞情况。

购车合同、担保资料及委托拍卖变卖处置承诺书,证实张B的别克新君威系贷款购车,后因到期未还贷该车被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处置。

车辆理赔资料,证实鲁Dxxxxx号轿车2011年7月在永安保险公司办理过理赔。

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张某丙、甘雨洲、赵某高在逃。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强因为帮宋某打架车被撞坏了,问宋某要钱修车。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洛房桥和王某某约战后其开车去接的渐某等人,事后和齐某1商量出事让宋某顶。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初的一天下午,宋某因其女朋友与电玩城老板冲突与王某某在洛房桥约战。经齐某1同意宋某拿了枪,梁某8开着其吉普车去帮的忙。

共同作案人张C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赵某高和齐某1约战喊其帮忙。其邀集二豹、戴某、东东带着砍刀铁叉等工具和赵某高等人会合后去的洛房桥,双方车辆互相撞击,其被撞伤几人开车去了医院。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赵某高和宋某的女朋友发生冲突,两人约战。其赶到焦化厂门口时张C、赵某高、二豹、虎子和戴某等十几个青年已经到了,有三人拿枪。其和赵某高上了大车,双方车辆在路上对撞还有人放枪,大车开过去把对方的轩逸车撞报废了。

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王某某和齐某1开战邀其站场。当晚八点多钟其赶到焦化厂加油站上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到洛房桥遇到齐某1那边的人,陈某5朝这边开枪,接着双方车辆互相撞击,思域车的驾驶员怕被对方车辆撞上就开车跑了。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宋某因为其媳妇被王某某殴打与王某某约战。经其同意后,宋某邀集张某6、陈某5等人在洛房桥与王某某见面,听说双方都开枪了,两边的车都被枪打坏了。

被告人陈某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宋某与王某某约战,齐某1安排其和黄某4、张某6、陈某10、王某14、姜某某、梁某8、张某丙、姬某12等人一起去洛房桥打架。其一行二十余人带着枪、砍刀等工具开了四辆车与王某某一方在洛房桥持枪互射并撞车。其和张某强持枪。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上半年宋某与王某某在洛房桥约战。其和宋某、黄某4、陈某5、陈某10、王某14、梁某8、张某丙、姬某12等人开着四辆车,拿着枪、砍刀等工具在洛房桥与王某某一方持枪互射、开车互撞。

被告人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宋某和王某某约战那天齐某1打电话让其去梁某3沙场集合,共出动五六辆车、二三十人,双方在洛房桥相遇。其所在的奇瑞轿车和对方带头的汉兰达车侧面相撞,接着其听到对方有人开枪,其朝汉兰达车开了一枪,后来没打过对方就撤了。

被告人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宋某喊其帮忙打架,到梁某3沙场集合后其和王某14、陈某5、宋某、张某强上了白色轩逸轿车到了洛房桥,双方车辆互撞,张某强和陈某5持枪和对方互射。后来其坐的轩逸轿车被对方的大货车撞报废了。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3喊其去沙场集合,集合后其开着吉普车带着张某6、高某13、赵己、渐某15来到洛房桥,对方有辆大车追其车,其开车进了一个村子甩开大车,同时听到枪声。绕回来后发现普桑车和轩逸车被撞停在路上了。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安排其跟着宋某去打架,其和高某13、张某6、赵己拿着燃烧瓶和砍刀等工具坐着梁某8开的吉普车赶到洛房桥附近,与对方的车发生碰撞,对方的人开枪了。梁某8看撞不过对方就开车绕到村子里,回来时发现普桑和轩逸被撞停在路上。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宋某喊其和陈某5、黄某4帮忙打架。经齐某1同意后宋某邀集其和黄某4、陈某5、梁某8、张某6、张某丙、陈某10、高某13、姜某某及其小弟在洛房桥与王某某打架,其开的白色轩逸轿车与对方车辆碰撞,后被对方的大货车撞废了。期间双方都开枪了。胡某2和渐某开车把其接走。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五六月份时宋某和王某某约战,其和陈某10、王某14、张某丙、陈某5、黄某4、张某6、梁某8、宋某、姜某某、高某13等人在洛房桥与王某某方开车撞击,王某14开的轩逸车被撞废了。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春天的一天晚上,陈某5喊其到梁某3家集合去打架,其和陈某5、张某6、梁某8、赵己、姜某某、姬某12、王某14、张某丙、宋某、陈某10、黄某4、渐某15等人拿着工具开着五辆车赶到洛房桥与王某某方开车互撞。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与被告人梁某3、陈某5、黄某4、渐某15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齐某1指使了该起聚众斗殴作案,且有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予以印证,被告人齐某1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齐某1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4与被告人陈某5、张某6、王某14、高某13、姬某1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黄某4参与了该起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4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4及辩护人提出的黄某4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14应他人邀集参与聚众斗殴,驾驶白色轩逸轿车和对方车辆互相碰撞,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14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13应邀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多名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聚众斗殴时携带了枪支、砍刀等工具,各被告人均应对共同后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高某13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更不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共同作案人张C、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和宋某女朋友发生冲突并约战的是赵某高而非王某某,其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应他人邀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曹某某为争夺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徐沃村某工地的送料权与郭某、田某某约定殴斗。2011年9月20日19时许,曹某某在被告人齐某1、梁某3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吕某9、梁某8、陈某10、张某6、姬某12等人持射钉枪改装的枪械、砍刀等工具,驾车与郭某一方在枣庄市薛城区枣曹公路洪洼路段殴斗。在此过程中,双方持枪互射,并驾车追逐、碰撞,追逐至枣庄市薛城区天山路时,被告人吕某9驾驶鲁DXXXXX号北京吉普车故意碰撞郭某一方的普桑轿车,使普桑车驶离原行驶车道,并与褚某某驾驶的吉利轿车碰撞,致使褚某某及同车人张某洪受伤,三车毁损。经鉴定,褚某某、张某洪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伤。后褚某某收到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20日19时许,其开着鲁DXXXXX号吉利轿车行至天山路和光明路交界处北五十米处,对面一辆越野车撞了一辆桑塔纳车,桑塔纳车失控撞其车,其和其亲戚张某洪受伤。经调解赔偿其5万元。

证人褚某芹(褚某某女儿)、张D(褚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9月20日晚上褚某某被车撞伤。

证人王某宝(薛城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光明路与天山路交界处往北四五十米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赶赴现场后发现有两人受伤。

证人褚某儒(润源停车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9月20日晚上,鲁DXXXXX吉利车和一辆普桑车、一辆吉普车一块拖来停车场,都撞得稀巴烂。

证人孙己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褚某某的吉利豪情轿车出事报废卖给其。

证人秦己证言,证实2011年的夏天,田某某和齐某1要打架其帮忙协调过。

证人张某霞(梁某3母亲)证言,证实梁某3有一次说过要争一个工地,要是能争过来,沙场的沙都能卖出去。

辨认笔录,梁某3、张某6分别辨认案发现场;梁某3辨认出田某某(即田某纪)是与其斗殴的人。

鉴定意见,证实褚某某、张某洪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照片,证实三车被撞损毁情况。

出警经过,现场三车相撞非正常道路交通事故,移交新华派出所处理。

停车记录、事故车辆放行单,证明发生事故的三辆车事发后停在润源停车场。

办案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曹某某、郭某、田某某(别名田某纪)、韩帅在逃,张某洪未找到。

被告人胡某2、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梁某3因为争工地和田某某打过架。

被告人陈某5、王某14、宋某7、渐某15、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曹某某、梁某3因为工地的事和郭某在天山路打过架。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九十月份因其岳父去世其没有参加梁某3和田某某打架的事。

被告人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听张某6说跟着梁某3和田某某在天山路打过架。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梁某3、曹某某和郭某因争工地送沙权产生矛盾。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梁某3想找郭某打架,其在微山,让梁某3安排人去的。因为误撞了路过的吉利车,曹某某赔偿吉利车主5万元钱。车被撞坏其很生气,第二天其去王蒙那借了三把枪后纠集梁某3、曹某某、宋某7、黄某4、梁某8、吕某9、刘某11、陈某5、陈某10、王某14、张某6、姜某某、渐某、渐某15、种某某等人驾车在薛城区城区多方寻找田某某等人未果。后来曹某某给其2万多块钱和一辆桑塔纳车,2万块钱其和梁某3平分,桑塔纳车梁某3开了。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曹某某因争送料权与郭某开战,曹某某找其帮忙并许诺事成后他工地上用沙从其沙场出。齐某1听说后同意帮忙并打电话调人到沙场集合,其和张某6、吕某9、陈某10、梁某8、姜某某等人开了四辆车到八一电厂和郭某碰面,对方有人开枪。其方吉普车撞上对方普桑车,导致路过的一辆吉利车被撞,三辆车停在路中间。曹某某朝天放枪后大家都跑了。齐某1认为吃亏了又纠集吕某9、梁某8、刘某某、黄某4、刘某11、陈某5、陈某10、张某6、姜小齐等人找田某某等人没找到。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多,其和姜某某、陈某10、吕某9、梁某8、曹某某、梁某3等近二十人开着四五辆车在八一电厂附近和郭某等人开的车发生碰撞,其坐的吉普车碰了对方的桑塔纳车,两辆车撞击后变形,其和吕某9下车跑了。第二天跟着齐某1找过田某某。

被告人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梁某3与田某某在薛城的二级路上约战,张某6叫其去帮忙。其和张某6、吕某9、梁某3、梁某8、姜某某等十来个人分乘四辆车至八一电厂西门附近碰到对方,双方车辆沿枣曹线互相追逐碰撞,双方都有人开枪。后来吕某9开的吉普车和对方的车都撞毁停在路上了。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傍晚,曹某某和郭某打架找梁某3帮忙。其开车带着梁某3、曹某某、陈某10和另外三辆车一起按曹某某的指挥在高新区一条街上碰到对方车辆,对方有人放枪,接着双方车辆互撞,吕某9开的吉普车碰撞对方普桑车,普桑车失控撞了一辆正常行驶的吉利车,三辆车横在路上。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份前后,梁某3、曹某某因为争工地送料权与郭某、田某某约战。其开着吉普车跟着梁某3等人在八一电厂西门附近和对方相遇,对方一个人伸出叉子戳吉普车玻璃,其调头顺着天山路往光明路方向追,离光明路没多远时其加速撞向普桑轿车的后腚,普桑轿车一下子撞向一辆过路的吉利轿车,吉普车当场报废。其和车上其他人下车跑了。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其跟着姜某某和梁某3等人在天山路附近和田某某一方约战。双方见面后开车互相碰撞,其乘坐的桑塔纳车司机害怕就调头回来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与被告人梁某3在侦查机关均供述齐某1指使了该起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1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齐某1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9应他人邀集参与聚众斗殴,开车撞击对方车辆,导致对方车辆失控撞上过路的其他车辆,是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所提吕某9是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王某因与常利的恋爱问题与常利家人产生矛盾。2011年10月6日19时许,王某与常利家人在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常利家中发生口角并厮打,双方被狗咬伤。被告人李某某(常利姐夫)得知此事后纠集多人前往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寻找被告人王某报复,对在医院的被告人王某的朋友王传奇实施殴打,并将被告人王某停放在枣庄市薛城区中医院的东风标致307轿车毁损。此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中与被告人王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齐某1约定殴斗。当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1得知被告人李某某在薛城区人民医院后,带领被告人陈某10、张某6、王某14、刘某11、渐某15、宋某7等人至薛城区人民医院,在医院急诊室走廊内持铝合金垃圾桶等工具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纠集的人持伸缩警棍等工具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0持匕首将被告人李某某捅伤,常利母亲宋名梅受伤。被告人齐某1驾乘的鲁D8C844号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被对方毁损。经鉴定,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损失价值为2827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宋名梅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李某民、李某强(李某某仁兄弟)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李某某说和人打架,让二人去人民医院帮忙,二人赶到时已经打完了。

证人常峻福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因王某纠缠其姐姐常利,其和其姐夫李某某到薛城区中医院砸了王某的车,还打了王某的一个朋友。其去人民医院后齐某1带人殴打其和其母亲、其姐夫。其中一个人是其同学姜某某。

证人宋名梅(李某某岳母)、常利(李某某妻妹)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常利与王某因感情问题争吵后被狗咬伤,在人民医院就诊时来了十多个青年把李某某、常峻福、宋名梅等人打伤。

证人常娟(李某某妻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的一天晚上因王某纠缠其妹妹常利,李某某将王某的车砸了。王某和其打电话时李某某接过电话说和对方“啦啦”,对方来人把李某某打伤。

证人高翔(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室大夫)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医院一楼走廊有十来个青年围着三个青年打。

证人王传奇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王某朋友常利的姐夫和弟弟问其王某去向其没说,对其进行殴打。后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喊的人把对方给“攮”了。

证人郝磊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其带王某去中医院打狂犬疫苗,有人把王某的车砸了。后来王某去了人民医院急诊室,出来后说打架了。

证人于强证言,证实事发后秦己帮齐某1通过其和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15万元。

证人何甲(齐某1妻哥)、郝甲证言,证实齐某1带人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打过人。

证人种法宝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晚上,其在中医院开车看见王某来打狂犬疫苗,有一群人找王某,其告知王某后王某说他认识。这群人往外走时王某说了句“别给我惹事”,后来王某接了个电话很生气,王某不让其多问,然后拔下吊瓶就走了。听王某说那群人是“大瑞”他们。

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齐某1、王某14、宋某7、渐某15因该事件被羁押23日,刘某11被羁押27日。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涉案人员到案情况。

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聚众斗殴经过。

被砸汽车照片,证实王某车被砸的情况。

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宋名梅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损失价值2827元。

共同作案人刘勇振、周兵兵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因其小姨子常利和王某的感情问题与王某、齐某1约战,二人和李某某、常峻福等人和齐某1等人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殴斗,李某某持甩棍和对方打,刘勇振用甩棍砸了对方的车玻璃。

共同作案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应姜某某邀集和十几个青年在人民医院急诊室打了两个持甩棍的男子。

共同作案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其跟着齐某1在人民医院打过其一个同学的姐夫,陈某10拿刀把那个人给捅了。

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9点左右,因其与常利的感情问题和常利家人冲突,常利家的狗发疯将多人咬伤。其和朋友郝磊和王传奇去中医院看伤时,常利姐夫李某某等人把王传奇打了还把其车砸了。李某某堵在医院不让其走,其先后喊了齐某1和“小胖”两拨人,想让他们吓唬吓唬李某某,不行就教训教训他。齐某1到时其正和李某某约着“啦啦”,齐某1夺过电话说他和李某某啦,并说这事他处理。然后带着他的人去人民医院找李某某去了,其赶到时已经打完了。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王某喊其到中医院帮忙处理事,其喊着陈某10、王某14、宋某7、刘某11、渐某15、张某6、姜某某等人赶到时王某正打电话和人骂架,其拿过电话后与对方约在人民医院“啦啦”。其带人赶到人民医院后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被告人刘某11、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9点多钟,二人和齐某1等十几个人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一楼急诊室走廊揍了两个小青年和一个妇女。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其和陈某10、刘某11、宋某7、姜某某等人跟着齐某1到中医院后,齐某1打电话和人骂起来,接着赶到人民医院急诊室打了一个戴眼镜的人。其和刘某11在急诊室走廊的一个拐角揍一个男青年。

被告人宋某7、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6日晚上,二人和王某14、姜某某、渐某15、刘某11、渐某、陈某10等人跟着齐某1去人民医院打了一个男青年。

被告人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齐某1、王某14、刘某11、张某6、姜某某、渐某15、渐某、宋某7在人民医院打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因男子拿甩棍还手,其持匕首将男子捅伤。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因王某纠缠其小姨子常利导致其岳母家的狗发疯咬人,其带着周兵兵、刘辛振、常峻福去中医院找王某要说法并砸了王某的车。其赶到人民医院趁其对象和王某通话的机会骂了王某,约他来人民医院啦啦,正骂着时对方换了个自称大瑞的人要来啦啦,其拿了甩棍并喊仁兄弟李某民来帮忙。几分钟后来了十来个人持刀、凳子、垃圾桶对其和常峻福实施殴打,李某民来晚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实施聚众斗殴准备甩棍并使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持械;被告人齐某1等人未持械到达聚众斗殴现场,斗殴过程中拿起现场垃圾桶等物品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10自行携带匕首参与聚众斗殴,对李某某进行捅刺,致李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10携带匕首并使用的行为被告人齐某1等人并不知晓,被告人齐某1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持械,被告人陈某10应对其持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4应齐某1邀集参与聚众斗殴,对他人实施殴打,系积极参加者,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系为反映其车被砸事实,主观上并非投案,其亦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参与聚众斗殴系由婚恋纠纷引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王某辩护人所提王某事后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与王某、齐某1约定殴斗,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其辩护人所提其在斗殴中所起作用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李某某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6、2012年5月31日19时许,李某龙与张某彦在枣庄市薛城区光明路四里石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找被告人吕某9和曹甲到场帮忙处理,被告人齐某1恰巧经过并与曹甲发生争执,曹甲被打后离开。曹甲为寻求报复与被告人齐某1约定殴斗。次日晚22时许,被告人齐某1纠集被告人吕某9、梁某3、宋某7、张某6、梁某8、刘某11等人与曹甲一方纠集的人员在枣庄高新区枣矿医院门口驾车持械殴斗。曹甲一方人员持枪向被告人齐某1、吕某9一方射击,导致被告人吕某9驾驶的宝马X3越野车挡风玻璃受损,随后被告人齐某1一方人员驾车在城区多条道路上追逐撞击曹甲一方车辆,致使被告人齐某1一方驾驶的宝马X3越野车、奥迪A6车受损。经鉴定,宝马X3越野车损失价值为38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朱某根、蒋甲证言,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齐某1借其黑色宝马X3越野车和别人打架被撞坏了。

证人李某龙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晚上其开车和一辆马自达车发生事故,其喊的吕某9、齐某1等人把马自达车上女青年喊来的斌斌打了。事后其给吕某92000块钱。

证人殷宪阔证言,证实2012年5月底胡某2到其汽修厂修过一辆宝马X3。

证人张某彦、关璇证言,证实张某彦因为交通事故喊曹甲帮忙处理。

证人秦己证言,证实其说和过齐某1和曹甲打架的事。

辨认笔录,李某龙辨认出齐某1是打了斌斌两巴掌的人,曹甲是被齐某1打了两巴掌的斌斌。张某彦、关璇分别辨认出曹甲是张某彦喊来的男青年。齐某1辨认出曹甲是在枣矿医院门口聚众斗殴的人。

辨认笔录,齐某1、梁某3、张某6分别辨认案发现场。

鉴定意见,证实宝马X3越野车损失价值为3864元。

汽车维修材料明细表,证实宝马X3的维修费用。

现场照片,证实李某龙和张某彦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人胡某2、刘某某、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曹甲和齐某1打架,把齐某1借的宝马车损坏了。

被告人陈某5、梁某8、王某14供述和辩解,证实三人参与事后寻找曹甲。

共同作案人郝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和刘某11坐着宋某7开的汉兰达越野车跟着齐某1到新矿务局医院西门门口和曹甲打过架,吕某9开的宝马车被对方用枪打了。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坐着吕某9开的宝马越野车到矿务局医院门口和曹甲打过架,吕某9开的宝马车被对方用枪打了。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郝甲、吕某9处理吕某9朋友的交通事故时与曹甲冲突。第二天傍晚曹甲和其约战,其召集梁某3、吕某9、张某6、宋某7、梁某8、姜某某、郝甲等人分乘四辆车在枣矿集团医院门口追撞车辆,对方白色桑塔纳轿车里的人持枪击中吕某9驾驶的宝马X3越野车前挡玻璃,宝马越野车在追击途中被石头硌爆胎并挡住后面车辆,没有追上对方车辆。事后其感觉没面子,纠集人寻找曹甲报仇未果。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齐某1、张某6、吕某9、宋某7、姜某某、梁某8等人带着砍刀等工具分乘四辆车在枣矿集团总医院门口和曹甲约战。对方白色普桑车里有人放枪,吕某9驾驶的宝马车玻璃被对方用枪打碎了。梁某8在其长城车上。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齐某1带着其和宋某7、梁某3、吕某9、陈某5、刘某11等人分乘四辆车在矿务局医院门口和曹甲打过架。曹甲方有人开枪,齐某1方车辆追击曹甲方车辆,等其赶到时发现吕某9驾驶的宝马车玻璃被对方打碎了。当天晚上齐某1召集人满薛城找曹彬报复没有找到。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帮朋友大龙处理汽车追尾事故时碰上齐某1,齐某1嫌对方喊来处理事故的曹甲说话冲打了他。第二天晚上,齐某1和曹甲谈事,让其开着宝马越野车跟在后面,到矿务局医院西门北边的路口时对方有人开枪,其开车追击对方白色桑塔纳轿车过程中,被对方人员持枪击中宝马车前挡玻璃,接着其车轧上石头爆胎了。回去后齐某1召集人到梁某3家集合找曹甲报仇没有找到。

被告人刘某11、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齐某1和曹甲在矿务局医院门口约战。二人乘坐汉兰达越野车跟齐某1去的矿务局总医院,齐某1打电话让追对方的白色普桑车,因为车提速慢追丢了,回来后发现吕某9驾驶的宝马车被枪打了。后齐某1召集人寻找曹甲报复未果。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梁某3、刘某某、宋某7均供述梁某8参与此次聚众斗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事实,被告人梁某8及其辩护人所提梁某8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5参与该起作案,被告人齐某1、梁某3、张某6、刘某11和郝甲就陈某5是否参与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9、宋某7应齐某1邀集参与该起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事实

1、董某宝通过何甲联系被告人齐某1帮忙向陈某明索要拖欠的装修款。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齐某1带领被告人黄某4、张某6、陈某5等人至枣庄市高新区美笛龙家俱城二楼的某某专卖店内,将店内物品损毁,并对店主陈某明及李丙进行殴打,又强行将二人带离专卖店进行威胁,后得知有人报警,将二人放在路旁逃离。经鉴定,陈某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2011年3月24日23时许,种某某因消费时索要发票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同经营者张丙产生矛盾。被告人梁某3得知此事后为替其岳母张丙出气,于2011年3月25日16时许,纠集多人至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种庄居委会,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将种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种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梁某3赔偿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

3、2011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姬某12同蔡某、邵某、陈某东(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俱乐部棋牌室门前,无故将张丙殴打致伤。经鉴定,张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陈某东等人赔偿张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4、2012年6月1日晚21时许,陈某10、王某14、种某某等人与高甲等人发生口角,并对高甲等人进行追打。当晚被告人齐某1与殷某旭、殷某瑞、高甲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德克士餐厅楼下调解此事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齐某1持匕首对三人实施殴打捅刺。

5、李某山因其妻子张某某与刘乙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刘乙产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17时许,李某山在他人的帮助下纠集被告人陈某5、姬某12、高某13等人持砍刀、洋镐把、关公刀、钢管等工具,在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沙沟四村公路上,将刘乙、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刘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殷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山近亲属赔偿刘乙、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1、黄某4、张某6、陈某5、梁某3、姬某12、陈某5、高某1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明、李丙、种某某、张丙、殷某旭、刘乙、殷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恩、袁某存、何甲、种某磊、种某州、种某恩、王某辉、杜某、许某某、李丁、张乙、张丙、褚某某、马甲、殷某瑞、王某柱、张丁、刘乙、孙某平、张某建、李恒远、张某某、张戊、种某达、张某涵、渐某15、胡某2、胡某某证言,共同作案人邵某、陈琦、陈某东、蔡某、李某山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修理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3纠集被告人黄某4等人至枣庄市薛城区某某网吧门口,对因玩网络游戏与其发生争执的宋某鑫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宋某鑫陈述,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其因玩网络游戏与梁某3在网上发生争执,梁某3等六七个青年来到某网吧对其拳打脚踢。

证人刘戊证言,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梁某3玩网络游戏与人发生争执后喊黄某4等人去了薛城区永福路电影院对过的网吧内殴打一个小青年。

证人褚某明、尹某生、王某建证言,证实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宋某鑫在某网吧玩网络游戏与他人在网上发生争执,接着四五个小青年来到某网吧内对宋某鑫拳打脚踢。

辨认笔录,宋某鑫分别辨认出梁某3和齐某1是在某网吧内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5日18时王某建报警。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因玩网络游戏和一个小青年发生冲突后喊黄某4等人到薛城区电影院对过的网吧里对这个小青年实施殴打。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参与殴打宋某鑫,除宋某鑫辨认笔录外,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3供述及证人刘戊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4参与该项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某4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2011年6月2日13时许,赵己欲帮孙某学赶走承揽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蒋庄村小麦收割业务的胡某某、沈某峰,联系被告人梁某3、梁某8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至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蒋庄村东南角麦地处,对胡某某、沈某峰实施殴打。经鉴定,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沈某峰、胡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二人到蒋庄村帮忙防火和协调麦机收割。一天下午收麦子时,一个青年带了三四台割麦机来收麦子,二人告诉该青年村里安排由事先联系好的机子割麦。个把小时后,该青年带了十来个人持砍刀和铁棍将二人打伤。胡某某在陶庄医院看伤时使用的是胡甲的名字。

证人孙某学证言,证实2011年6月其得知蒋庄村同意由胡某某、沈某峰带割麦机在村里割麦子,为夺取小麦收割权,其联系表弟赵己帮忙把胡某某和沈某峰赶走。赵己带了十来个人拿着刀和棍对胡某某和沈某峰实施殴打。

证人杜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的一天,胡某某和沈某峰带割麦机在蒋庄村割麦子时,来了十二三个手持刀棍的青年为争夺村里割麦权对胡某某和沈某峰实施殴打。

证人赵某奋、王己证言,证实2011年6月胡某某、沈某峰带着割麦机在蒋庄村割麦子时被打伤。

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2011年6月2日13时50分赵伟电话报案,称蒋庄村南麦地有人打架。

辨认笔录,胡某某辨认出姜某某是殴打其和沈某峰的人;沈某峰辨认出陈某某是殴打其和胡某某的人。

鉴定意见,证实胡甲(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5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胡某某说梁某3曾带人在收麦子的时候把他的头打伤了。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季梁某3在蒋庄村把胡某某的头打伤了。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梁某3帮赵己的朋友和他人争夺兴城办事处一个村的割麦子的活,想借其车用,其答应了。后来听说梁某3带人把对方的头砍了。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赵己说他表哥的割麦机在蒋庄村干活,让其找几个人占场子。到蒋庄村后赵己和他带来的人拿着砍刀和钢管和一帮人吵起来,其和赵己等人一起殴打对方。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赵己说他亲戚有割麦机在蒋庄村干活被人嘿呼,喊其帮忙打架站场,其和梁某3等人持砍刀、钢管到蒋庄村和他人打起来。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参与该起作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证据不足,被告人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齐某1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8、2011年七八月份,被告人齐某1、梁某3合伙经营沙场,因嫌运送沙子的郑某奇运送不及时,被告人齐某1遂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6、宋某7、梁某3等人赶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山庄工地,对郑某奇、刘乙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郑某奇陈述,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齐某1带了四五个人到兴仁山庄工地对其拳打脚踢,有人拿匕首顶在其头上。刘乙当时在现场也被齐某1他们踹了几脚。

证人赵某晨、刘某锋、刘己证言,证实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点多钟,齐某1带着五六个人在兴仁山庄工地活动板房东边空地上围着郑某奇拳打脚踢。

辨认笔录,郑某奇辨认出梁某3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和梁某3合伙贩沙,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梁某3告诉其联系好的帮忙运沙的郑某奇迟迟不来,沙放在港口要交不少费用。其带着梁某3、张某6、宋某7等人至兴仁山庄与郑某奇发生口角,遂对郑某奇拳打脚踢,张某6还打了一个司机。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其联系郑某奇运沙,郑某奇答应后迟迟未运。齐某1得知后带着张某6、宋某7等人和其一起至兴仁山庄工地找郑某奇协商时争吵起来,宋某7、张某6等人对郑某奇实施殴打。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快到秋天的时候,其和齐某1、梁某3、张某6等人一起到兴仁山庄工地找车拉沙,在和翻斗车司机商谈过程中打了起来。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快到秋天的一天下午,齐某1喊其到兴仁山庄工地,其嫌郑某奇对齐某1说话难听,遂殴打郑某奇,其他人也对郑某奇拳打脚踢。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和被告人齐某1、张某6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宋某7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所提宋某7到场后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9、2012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1纠集被告人张某6、宋某7、刘某11、渐某15等人至某某KTV,对因毁损物品赔偿问题与经营者张丙发生争执的李某龙、杨某勇、刘丁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李某龙、杨某勇、刘丁陈述,证实2012年3月30日晚上八九点钟,三人在临山路某某人生唱歌时,李某龙不小心把茶几上的玻璃撞坏,因为赔偿的事与老板娘争吵。接着来了七八个青年殴打三人,李某龙被打地从楼梯上滚了下去,最后结账赔钱并找孟戊协调了事。

证人绳某证言,证实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龙和杨某勇、刘丁在薛城区临山路某某人生唱歌时与老板娘发生争吵,被八九个小青年殴打。

证人孟戊证言,证实其帮李某龙跟齐某1说和过打架的事。

辨认笔录,李某龙辨认出刘某11是将其打下楼梯的男青年之一;杨某勇辨认出齐某1是殴打其和李某龙的青年之一;刘丁辨认出张某6是殴打其和李某龙的青年之一。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听说其母亲和别人吵架后,和张某6、刘某某、刘某11、宋某7、渐某15过去没问原因就对和其母亲吵架的两三个男子拳打脚踢。后其同学孟戊从中说和了事。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和齐某1、宋某7、张某6、刘某11在齐某1的游戏室照顾生意,某某人生的服务员来说有人闹事,五人对三个男青年拳打脚踢,对方赔礼道歉并赔了800块钱才走的。

被告人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看见五六个人在和齐某1的母亲吵架,宋某7和刘某某拽着一个男子下楼,男子踹其一脚,其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张某6、宋某7、刘某某和渐某15也对其他人拳打脚踢。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有人在某某人生唱歌时与齐某1的母亲发生纠纷,其和齐某1、渐某15、刘某11、刘某某等人在游戏厅玩,听说后过去把某某人生的门堵住,渐某15、刘某11、刘某某三个人把对方的人打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张某6参与该起作案的事实,有被告人齐某1、渐某15、刘某11供述和被害人刘丁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该起作案,被告人齐某1、刘某11、宋某7、渐某15供述在刘某某是否参与及情节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殴打李某龙等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10、2012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8、渐某15在枣矿集团总医院会议室与张甲等人发生矛盾,在追赶张甲等人途中,误以为停放在路边的宗某德的桑塔纳轿车系张甲等人的车辆,持砍刀将该车损毁。经鉴定,宗某德的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为3088元。案发后,宗某德收到赔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宗某德陈述,证明2012年4月16日16时许,有好几个人砍砸其桑塔纳轿车,这些人砸完就开车跑了。他们开了5辆车,其中一辆是车牌号为鲁DXXXXX的现代途胜。后来有陌生人给其打电话说砸错车了并赔偿其5000元钱。

证人刘某天、吴某某、梁某清证言,证实2012年初其三人喊梁某3等人到枣矿医院站场,梁某3带的人和院长王某富侄子找的人发生争吵并打砸。

证人张甲、张庚、梁某利、孙某芳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四人在枣矿医院和两个妇女喊来的三四十个小青年拿板凳互砸。

证人王某富(枣矿集团总医院院长)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因为吴某某孩子的医疗纠纷,其内弟张甲找来的人和吴某某找来的社会青年打砸起来。

证人郝某波证言,证实2012年4月17日16时,几个青年砍砸其朋友宗某德停放在枣庄市高新区金地花园小区后山停车场的车。

证人孙己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下午,车牌号为鲁Dxxxxx的黑色桑塔纳因车身和车玻璃被砍,到晟达汽修厂修车。

住院病历,证实梁某82012年4月17日至19日因头部外伤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

维修定损单和收据,证实宗某德修车花费4070元。

接处警记录,2012年4月17日吴某某电话报警称祁连山陶矿医院内院方动手打人。

现场照片,证实枣矿集团总医院会议室打架现场及车辆被砸情况。

鉴定意见,证实黑色桑塔纳轿车损失价值3088元。

被告人齐某1、梁某3、黄某4、吕某9、刘某11、刘某某、姬某12、陈某5、宋某7、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时,因梁某3姐姐亲戚家的小孩与矿务局医院的医疗纠纷,梁某3、张某6、梁某8、吕某9、姜某某、陈某5等人去站场。梁某8砸错车了,梁某3协调赔偿桑塔纳车主5000元钱。

被告人梁某8、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的一天,二人应梁某3邀集和矿务局医院的人打架,打斗过程中梁某8的头被打破,梁某8和渐某15在追对方人的途中误砸了一辆桑塔纳轿车。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8、渐某15等人在与对方发生纠纷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对此二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并未事前共同预谋,其他被告人在其损毁财物时亦未在场,故指控被告人齐某1、梁某3、宋某7、刘某11、陈某5、吕某9、张某6、陈某10、黄某4、刘某某、王某14、姬某12、高某13参与该起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11、2012年4月26日22时许,侯某耀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消费时,因结账退酒问题与KTV经营者张丙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1得知后,纠集被告人宋某7、刘某11、刘某某、张某6、渐某15至某某KTV内对侯某耀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侯某耀陈述,证实2012年4月26日21时许,其和朋友在某某人生唱歌时因结账退酒问题与老板娘争执后,八九个服务员对其进行殴打。民警来了解情况时又来了一群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个人用木椅子砸其头部。

证人尚某甲、任某新、张壬、董戊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四人和侯某耀在某某人生唱歌时,侯某耀因为结账退酒问题和KTV的人发生矛盾,被几个男青年拳打脚踢。

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一个来某某人生KTV唱歌的青年把房间内的触摸屏、背景墙玻璃砸坏了,这个青年制止其报警还对其进行辱骂。民警来了解情况时,其儿子齐某1和他几个兄弟来了,齐某1用巴掌打了这个青年。

证人刘某宵、华某(某某人生服务员)证言,证实2012年4月26日晚上有个男子在某某人生包间砸酒瓶,还拿酒瓶往包间房门上砸。

辨认笔录,侯某耀辨认出姜某某是持木椅子将其砸伤的男青年;尚某甲辨认出张某6、刘某11、宋某7、姜某某是在某某人生二楼殴打侯某耀的人员。

薛城公安分局永福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永福派出所李洋在某某人生出警时被一男子用木椅子误砸。

视听资料,出警录像拍摄现场情况。

共同作案人姜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底的一天23时许,其听说有人揍其干妈张丙,赶到后看见张丙在哭,一个男青年在一边骂咧,其过去揍这个男子,还拿起板凳砸他。在场动手打人的还有齐某1。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和姜某某、宋某7、渐某15、刘某11赶到某某人生后,其和姜某某等人打了那个推搡其母亲张丙的男青年。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揍了在某某人生KTV和齐某1母亲吵架的一个不戴眼镜的男子。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22时许,齐某1听说有人在某某人生闹事,带着其和宋某7、刘某11到某某人生,并打电话让姜某某也过去。其当时喝醉了。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11、刘某某听说有人在某某人生闹事,赶到后看见齐某1母亲正在和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吵架。齐某1、姜某某等人赶到后揍了该男子,姜某某拿板凳误砸了民警的胳膊。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有人在某某人生和齐某1母亲发生纠纷,齐某1带其和刘某11赶去时民警已经到了,姜某某、张某6、刘某某等人也在现场,姜某某拿板凳误砸了民警。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6、宋某7应齐某1邀集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是否实施殴打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张某6、宋某7的辩护人所提二人仅在现场围观,没有打人,不应定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2、2012年5月20日22时许,因在某某游戏厅赤膊玩游戏的陶某不听劝阻,被告人齐某1、宋某7、刘某11、梁某8等人当场对其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赵某朴证言,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22时许,其帮陶某在齐某1的游戏厅解过围。

视听资料,证实陶某被打过程。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办案说明,证实通过郝甲手机的视频确定殴打瑶瑶的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时,其看过齐某1、刘某11、宋某7、郝甲、梁某8在穿越动漫游戏厅殴打一个光着上身男子的监控。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听说有人在穿越动漫游戏机厅找事,赶到时齐某1等人把“瑶瑶”揍完了,宋某7、刘某11、郝甲、梁某8在场。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的一天晚上,齐某1打了一个在游戏厅里和齐某1横的男青年。

被告人齐某1、共同作案人郝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因叫瑶瑶的男青年赤膊在穿越动漫游戏厅玩,经劝阻仍不改正,其二人和刘某11、宋某7、梁某8对瑶瑶拳打脚踢。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22时许,一个叫瑶瑶的男青年赤膊在游戏厅玩,经劝说仍不穿衣,而且说话口气不好,被齐某1打了一拳,其和郝甲、刘某11、梁某8在场。

被告人梁某8、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因一个叫瑶瑶的男青年赤膊玩游戏不听劝阻,二人和齐某1、宋某7、郝甲对瑶瑶拳打脚踢。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均对陶某进行拳打脚踢,辩护人提出的梁某8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3、2012年6月13日22时许,郭某洋、宋龙龙因琐事与刘乙在枣庄市薛城区黄河路地八仙饭店发生口角后,刘乙联系郝甲帮忙。郝甲在被告人齐某1的安排下,纠集被告人宋某7、吕某9、刘某11、刘某某等人到场对宋龙龙进行追打,宋龙龙的弟弟宋某卫等人赶到与被告人宋某7等人互殴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宋龙龙陈述、证人郭某洋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二人在黄河路地八仙饭店等着上厕所时郭某洋倚到开关导致厕所里的灯忽明忽暗,由此和厕所里的妇女产生冲突。妇女亲属打电话叫来几个小痞子,截住宋龙龙后对其拳打脚踢,宋龙龙联系其弟弟宋某卫把其带走。郭某洋害怕躲了起来并联系朋友任戊和孙阳带郭某洋到医院看伤。

证人宋某卫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哥哥宋龙龙在薛城区新万家商务宾馆南接近黄河路路口的地方被四五个人殴打,对方见其来就走了,其认识对方叫双星的人。

证人郭丙明、郭戊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二人和宋龙龙、郭某洋一起吃饭时,郭某洋和两个女的发生争吵并厮打,这时过来一个男子也和郭某洋打起来。其中一个女青年打电话叫来的五六个男青年围着宋龙龙拳打脚踢。

证人任戊、王己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九十点钟,郭某洋被打。

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2年六月份前后,其一家人吃饭时,因姐姐刘某雷上厕所时有两个醉酒青年不断开关厕所的灯,其母亲和哥哥姐姐和醉酒青年打起来。其联系郝甲后郝甲带了三四个人赶来追打醉酒青年。

证人刘己、曹某荣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黄河路地八仙饭店吃饭时,刘己妹妹刘某雷上厕所时和两个不断开关厕所灯的青年争吵,刘己和他们打架受伤。

证人刘辛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的两个男青年被殴打。

证人张某增证言,证实2012年宋某卫和齐某1那边的人打架了,让其帮忙说和,其帮宋某卫和宋某7、郝甲说和的。

辨认笔录,郭丙明辨认出郝甲是殴打宋龙龙的人。

接处警详情、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13日一男性匿名报警称在黄河东路职业中专地八仙土菜馆有人打架。

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调解协议书,证实刘乙同郭某洋达成协议,互相谅解,费用自行承担,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被告人黄某4、陈某5、王某14、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因宋某7、郝甲等人前一天在地八仙饭店与别人打架吃亏,与人约战未果。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说郝甲喊着宋某7、刘某11、刘某某、吕某9一起替郝甲的仁兄弟媳妇出气,后来被对方的人打了。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时,郝甲、刘某11、吕某9、宋某7因郝甲仁兄弟媳妇和郭某洋打过架。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姜某某让其到梁某3沙场集合和别人约过战,结果不了了之。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宋某7和人约战,陈某5让其去梁某3沙场集合,未找到对方。

共同作案人郝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刘乙打电话说她和人发生争端,其和齐某1在一起,让齐某1出面处理。齐某1表示这事太小不值得他出面,于是他安排宋某7、刘某11、吕某9等人和其一起去。其赶到后打了一个男青年。后来这个被打男青年的哥哥带人来了,双方都跑了,宋某7感觉没面子和齐某1商量后找对方约架未果。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郝甲一个朋友吃饭时和别人发生纠纷,他想带人过去看看。其安排刘某11、宋某7、吕某9、刘某某跟着郝甲一块去的。听宋某7和郝甲说他们把对方打了,后来对方叫的人也来了,他们把车扔在现场跑了。其很生气和对方约战未果。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齐某1、郝甲等人在某某人生唱歌,郝甲仁兄弟的媳妇在饭店和人打起来了。齐某1让其和郝甲、刘某11、宋某7、吕某9去看看,五人追到新万家宾馆处追上对方一人,郝甲和吕某9对那个人实施殴打。后因对方叫的人把宋某7打了,齐某1知道后纠集人和对方约战未果。

被告人宋某7、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郝甲仁兄弟的女朋友和别人发生矛盾,齐某1让二人和郝甲、刘某11、刘某某一起去看看,赶到后跟对方打了起来。宋某7被打后撺掇齐某1和对方约战,因未找到对方未果。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与宋某7、吕某9、刘某某、郝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齐某1指使了该起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1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齐某1未参与该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7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后果承担责任,是否实施殴打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4、2012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1、梁某8驾车在枣庄市薛城区永福路和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韩某驾驶的宝来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齐某1、梁某8与韩某发生纠纷并对韩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齐某1又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宋某7、刘某11等人持拖把、木棍等工具将韩某打伤。经鉴定,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韩某收到赔偿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中午其开车在永福路口等红灯时,两三个青年硬说其倒车碰了他们的车,双方争吵起来。接着赶来四五个青年和刚才那两三个青年一起对其拳打脚踢。事后赔偿其3000元钱。

证人张某丽(韩某妻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韩某因交通事故被人殴打,最后对方赔偿2600元钱。

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齐某1、黄某4、刘某某、宋某7、刘某11事发时在场。

接警单,证实2012年6月15日16时许匿名电话报警,称长江西路与永福路交叉口西侧有人打架,报警人系路人。

鉴定意见,证实韩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梁某8说他和齐某1和一辆大众撞车了,齐某1和梁某8跟大众车主打起来,后来赔钱私了的。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时,齐某1和人撞车把对方司机揍了,车被扣了。梁某3让其去派出所替齐某1顶事,后来不知道怎么车被放出来了。

被告人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张某6打电话说老大(齐某1)和人碰车了,赶快过来。其赶到时警车到了,一个男的头被砸破了。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梁某8等红灯时,前面的车后倒碰其车上,双方发生争执。其和梁某8殴打该车司机并给张某6打电话,张某6、吕某9、刘某某等人来到后也跟着打,后警车来了其被吓跑。事后协调赔偿对方二三千块钱。

被告人宋某7、刘某某、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中午,齐某1在长江路和别人撞车,其和刘某某、刘某11赶到现场对那个喝醉酒的司机进行殴打。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其和齐某1等红灯时被前面的车撞了,前面车的司机喝多了和齐某1推搡起来,其和齐某1一人拷了对方一拳。宋某7、刘某11、刘某某和姜某某先后赶到,持扫帚、垃圾桶、马扎子等工具殴打醉酒司机。黄某4赶到时已经打完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4参与该起作案,证据证明黄某4赶到现场时殴打行为已结束,其未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故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1、梁某8等人供述证明梁某8对韩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梁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梁某8未实施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5、2012年7月24日9时许,因被告人吕某9与闫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3、张某6、吕某9、宋某7、姬某12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至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十字路口附近地摊旁,对闫某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其骂了一个看其和女朋友吵架的男青年。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其在长江路和永福路交叉口农业银行门口地摊炒菜时,被这个男青年带来的七八个人殴打。齐某1来到后协调了事。

证人王壬证言,证实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有五六个青年持刀棍殴打闫某,齐某1到后人才散去。

辨认笔录,闫某辨认出吕某9是其出言辱骂后对其殴打的人。

办案说明,证实闫某治疗病历遗失,无法做伤情鉴定。

共同作案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因闫某骂吕某9,梁某3纠集其和张某6、宋某7、姬某12、吕某9到长江路和永福路交界处农行门口附近,用砍刀等工具殴打闫某。后因齐某1认识闫某停手。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梁某3纠集张某6、宋某7、王某甲和姜某某的两个小弟至长江路和永福路路口的大排档,用砍刀和钢管打了一个辱骂其的人。后因齐某1认识那人罢手。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甲说吕某9被一个男子骂,想找人揍那个男的,其同意并让王某甲安排打架的事。后听梁某3说那人是闫某,其赶到后见梁某3、王某甲、宋某7、吕某9、姬某12等人拿砍刀和木棍围着闫某,梁某3正用手扇闫某的脸,其过去说都是熟人,让梁某3他们走了。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吕某9说有人骂他,让其喊人揍那个人。其和吕某9、王某甲、张某6先后赶到长江路和永福路十字路口一个地摊处,持砍刀、钢管殴打那个人。后因齐某1认识闫某停手。

被告人张某6、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吕某9让找一个开白色捷达车骂他的人。二人在长江路和永福路路口发现白色捷达车,梁某3和吕某9、王某甲赶到后一起持砍刀和伸缩棍殴打那个人,后被齐某1制止。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吕某9和闫某骂架,梁某3喊其和张某6、王某甲、姬某12去的,到了之后梁某3拿砍刀打了闫某两下,齐某1到了说闫某是他朋友,就都散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9等人持械随意殴打闫某,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参与该起作案,被告人吕某9、王某甲、梁某3的供述在齐某1是否知情并安排此事上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齐某1参与该起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6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某6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所提张某6没有打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7参与共同犯罪,应对后果承担责任,其是否实施殴打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构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6、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齐某1因自认为在理发时遭到怠慢,遂安排被告人张某6、吕某9等人于当日20时许,至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理发店内,对店主宗某某、店员殷某伟实施殴打,并打砸店内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七八号时,其临山路某某理发店内的一个员工与齐某1发生争执,其过去后被齐某1和三个男青年殴打,货架也被砸了。

被害人殷某伟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号19时许,齐某1到某某理发店理发,因为理发的先后顺序问题与店里人员争执,老板赶来后,齐某1和跟他一起来的几个青年威胁并殴打老板,其拉架时被打了一巴掌。

证人李某令、李壬(沙宣理念理发店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齐某1和三个男青年殴打其老板,殷某伟和李某令拉架时被打。

辨认笔录,宗某某、殷某伟、李某令、李壬分别辨认出吕某9、张某6、王某甲是在某某理发店打人的人。

共同作案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和张某6、吕某9在某某人生旁边的理发店理发,齐某1来到后嫌没人给他理,在理发店内骂起来还把货架推倒了。理发店老板来到后,其和张某6、吕某9对老板实施殴打,张某6还打一个男店员一巴掌。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其嫌某某理发店店员给其洗头后先给别人理发,生气叫来张某6、王某甲、吕某9等人,对老板拳打脚踢。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其和王某甲、齐某1和吕某9先后到沙宣理发店理发。齐某1理发等的时间长,叫来理发店老板嘿呼,吕某9和王某甲殴打老板,齐某1打了一个劝架的店员。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齐某1嫌沙宣理念理发店店员推来推去不给他理发,让其去嘿呼理发店的人。其和王某甲到理发店里嘿呼了一通,还把理发店的老板揍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吕某9的供述和齐某1等人供述相印证,证实其对宗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7、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刘己、刘某锋在枣庄市薛城区永兴路某某吃饭时,因琐事与店主牛某某发生口角。后刘己让被告人梁某3帮忙教训牛某某。被告人梁某3纠集被告人张某6、吕某9等人赶到店内,对店主牛某某及其妻子曹某霞实施殴打,并打砸店内物品。后刘某峰赔偿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牛某某、曹某霞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上,刘某锋在其炒鸡店吃饭嫌上菜慢、想吃的菜没有,叫来六七个小青年对其夫妻俩进行殴打,还打砸店内物品。事后赔偿2000元钱。

证人刘某锋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晚上其在老牛炒鸡店吃饭,因为上菜的事很生气,叫来梁某3等人殴打炒鸡店老板,老板媳妇因为拉架也被打了。

证人刘己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锋说和人吵架了,喊其到老牛炒鸡店。其和梁某3、吕某9、张某6等人同时赶到,刘某锋和老板推搡起来,梁某3、吕某9等人也动手打饭店老板两口子。

证人李癸(老牛炒鸡店厨师)证言,证实有个吃饭的顾客叫人把炒鸡店砸了,还把店老板两口子打了。

证人牛某甲(牛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有几个来吃饭的人嫌上菜慢,其中一个叫刘某峰的打电话叫来几个小青年来店里砸店,还把其父母打伤。

赔偿协议及申请书,证实刘某峰与牛某某达成赔偿2000元的协议,取得牛某某谅解。

老牛炒鸡店被砸物品照片一宗,证实现场被砸情况。

办案说明,证实牛某某治疗时无病例资料,无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己说刘某锋和别人吵架,让其去看看。其和吕某9、张某6等人到炒鸡店后跟刘己一起揍男老板,女老板拽其衣领时其把女老板推开,并用酒盒砸她。打完人后把吧台踹了。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3喊其和吕某9去老牛炒鸡店帮刘某锋办事,梁某3和刘某锋一起殴打一个男的,梁某3打了一个拉架的妇女面部。梁某3、刘某锋和吕某9还打砸店内物品。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梁某3说他哥在老牛炒鸡店和老板吵架,喊其和张某6赶到后因老板娘说话冲打了老板娘,还把饭店吧台踢烂了。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9与被告人梁某3、张某6等系共同寻衅滋事作案,均应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吕某9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三、非法拘禁事实

1、200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1为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黄某4、陈某5、张某6等人将李某攀带至枣庄市薛城区畜牧局宿舍一房间内看管,并先后强行带李某攀到微山其朋友处、其家中借钱,直至2009年11月9日17时公安机关将其解救。期间被告人齐某1、张某6对李某攀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攀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取得李某攀的谅解。

2、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齐某1因张某波欠其4万元高利贷未还,遂安排被告人王某16等人将张某波及其妻子姜某雯拘禁看管于张某波租住的枣庄市薛城区清泉小区一室内,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达一个半月。在此期间,被告人齐某1对张某波实施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1、黄某4、陈某5、张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攀、张某波、姜某雯陈述,证人李某群、董辛、张某增、张丙、张癸、张某红、张某莲、张某芝、陈某玲、庞某宝、刘戊、王某伟证言,共同作案人姜某某、刘辛、王A、王某16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活期账户明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盗窃事实

1、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一废弃坑塘内盗挖原煤,销售给徐某伟、王某涛、高某元、王某利、周某生、李某国等人。其中被告人齐某1、胡某2参与盗窃340余吨,总价值19.9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100吨,总价值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刘某忠、张某良证言,证实2011年4月下旬公安机关在黑水岭查获挖井偷煤的人,偷采煤的人姓胡。

证人巩某全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份其帮胡某2在黑石岭村西运过煤炭。其到张范镇大甘某村老交管所西边的王老板的炭厂卖过至少100吨煤,往陶庄镇防备矿西路南的一家洗煤厂卖过至少100吨煤,往邹坞镇矿务局技校对过王某海的洗煤厂卖过至少20吨煤,往邹坞镇大门楼北李某国的洗煤厂卖过100多吨煤,往邹坞镇小甘某村周某生的洗煤厂卖过至少40吨煤,往邹坞镇洪村薛城区煤矿斜对过高某增的洗煤厂卖过至少20吨煤。运一次煤给其200元钱。

证人徐某伟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以后,其以580元/吨的价格买过一个20多岁男青年送的炭,共计100多吨,一共6万元左右。

证人张某申证言,证实2010年底有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往其姨夫徐某伟的洗煤厂卖过十来次、至少100吨炭。

证人王某涛(别名王某海)证言,证实2011年1月份,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到其洗煤厂卖过两次煤,总共20多吨,其按6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二次给他一万二千多元钱。

证人李某国证言,证实其洗煤厂在2010年冬天到2011年2月份以580元/吨的价格买过巩某全送的至少600多吨煤,给巩某全3.5万元。

证人王某利证言,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按600元/吨的价格买过程某某至少100吨煤,支付6万元。

证人王某伟证言,证实其兄弟王某利经营煤厂,自己收炭、结账。

证人周某生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到2011年1月,巩某全到其洗煤厂卖过总共四五十吨煤,其按580元/吨的价格购买,给巩某全二万三千多块钱。

证人高某增证言,证实其二哥高某元负责其洗煤厂日常的收炭、结账等日常工作。

证人高某元证言,证实2010年底至2011年初,其以560元/吨的价格买过巩某全拉的二次炭,总共支付1.1万元钱。

枣庄市国土资源局薛城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张范镇黑石岭村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未有煤炭采矿权的设置。

辨认笔录,刘某忠、张某良分别辨认出胡某2是组织采矿的人。

辨认笔录,巩某全辨认出胡某2是让其帮忙运煤的人,程某某是其在大甘某村老交管所西边炭厂卖炭时经常见到的与炭厂老板结账的骑红色三轮摩托车的男子,渐某是固定负责押车的男青年,陈某5是有时负责押车的小青年,王某利是大甘某村老交管所西边炭厂的王老板。

指认笔录,巩某全指认销售煤炭的地点。

辨认笔录,胡某2辨认作案地点,辨认出王某利是购买其盗挖煤炭的人,程某某是同其一起盗挖煤炭的人。

辨认笔录,徐某伟辨认出巩某全是运送煤炭到其洗煤厂销售的蓝色翻斗货车的司机。

辨认笔录,李某国、周某生分别辨认出巩某全是运煤的司机。

辨认笔录,王某利辨认出到其煤厂卖煤的程某某和听程某某说与他一起卖煤炭的胡某2。

辨认笔录,高某元辨认出胡某2是跟着来卖炭的人。

辨认笔录,齐某1辨认出程某某是一起偷挖黑煤井的人。

辨认笔录,程某某辨认出王某利是买其煤炭的人,张某6、陈某5是偷挖张范镇黑石岭村黑煤井放哨的青年,巩某全是开蓝色货车运煤炭的司机。

办案说明,证实该煤井已被政府部门填平,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及提取煤质进行价格鉴定。

被告人戴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说齐某1在张范镇开过黑煤窑。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下半年齐某1和胡某2在张范镇黑石岭村开黑煤井挖煤,齐某1安排其和渐某、陈某5、王某14、高某13、渐某15在黑煤井放风。这个煤井一天能挖十来吨煤,煤炭胡某2联系卖,其在黑煤井干了一个月,帮齐某1收了至少12万元钱。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时齐某1和胡某2在张范镇黑石岭村挖黑煤井,其和黄某4、张某6、陈某5、渐某15等人在那里放风。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9月份时其在黑石岭村的黑煤窑望过风,那个煤窑一天能产10多吨煤。

被告人王某16、陈某5、黄某4、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四被告人和渐某、渐某15、高某13等人在张范镇黑石岭村齐某1和胡某2开的黑煤窑放过风。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齐某1说他和胡某2在张范镇挖过黑煤窑,胡某2负责经营,齐某1负责安保。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听说齐某1和胡某2挖黑煤,齐某1手下的小弟有在黑煤窑附近放哨的。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其投入5万元和胡某2在张范镇黑石岭村挖黑煤,其安排渐某、陈某5、陈某10、姜某某及他的小弟在黑煤井放风、看场子。胡某2和程某某负责盗挖和销售。盈利的钱其和胡某2平分,干了半年多,其挣了10万多块钱。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九十月份其和齐某1在黑石岭村挖黑煤,其和齐某1平分利润,其分得10万元左右。黑石岭村挖的煤炭中有100吨被王某利以6万元购买,有20吨被王某涛以1.2万元购买,有20吨被高某元以1万元购买。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八九月份时胡某2让其在张范镇黑石岭村的黑煤井放哨,后来胡某2让其帮忙押车过磅卖炭,其帮胡某2到王某利的厂子卖过十几次炭,都是按600元/吨的价格卖的,卖了至少6万块钱。

2、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在枣庄市薛城区兴城街道办事处大吕巷村一树林内盗挖煤炭200吨,销售给崔某某。经鉴定,盗挖煤炭每吨单价600元,总价值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九十月份至2012年五六月份,程某某到其洗煤厂卖过至少200吨煤,每吨600元,其给程某某至少12万元。

证人高某文、高戊、李A证言,证实2011年4月高某文把大吕巷村的地长期转租给程某某。

证人吴某国证言,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开始,其开灰色昌河车带着程某某去崔某某的洗煤厂卖过十多次炭,徐某伟开大车拉的炭,总共有二三百吨炭。

证人徐某伟证言,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开始,其开蓝色金刚龙货车帮程某某运过十多次炭,共运了有二三百吨,炭都运到了兴城街道西石沟村老年公寓北边一个洗煤厂里。

证人郑某(薛城区南石煤矿总工程师)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胡某2拿过其一份南石一号井地下煤层平面图,其跟胡某2说过图纸东南角位置是南石大吕巷附近,下面有炭。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齐某1和胡某2在大吕巷附近组织人偷挖黑煤。

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煤炭价格。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现场煤炭已提取。

土地转租协议书,证实高某文以3.2万元的价格把其大吕巷村面积660平方米的土地转租给程某某长期使用。

辨认笔录,崔某某辨认出程某某是到其洗煤厂卖煤的人,高某文辨认出程某某是租其地的人。

辨认笔录,胡某2、程某某分别辨认作案地点。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上半年齐某1和胡某2、程某某在大吕巷合伙挖黑煤。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和胡某2合伙在南石大吕巷加油站附近组织人偷挖煤,一天能挖20多吨。齐某1安排梁某8等人站场、监工。

被告人刘某11、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私挖过煤矿。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梁某8在齐某1私开的煤矿上望风。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胡某2在南石大吕巷发现一个能出黑煤的点,其和程某某把地买下来后三人偷挖煤,直到2012年九十月份。胡某2和程某某负责具体经营,其负责派人望风和看场,摆平事端。其和胡某2、程某某按四三三分红,其共分得二十二三万元。这些钱部分用于买房买车,部分用于和小弟吃喝、给小弟零花钱和自己及小弟用车加油修车。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三四月份其从郑某那得知大吕巷能出黑煤后和齐某1、程某某挖黑煤。这个煤井至少挖出200吨煤,煤是程某某卖的,煤窑至少盈利16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和齐某1、胡某2一起挖黑煤,出的煤炭都卖给崔某某的洗煤厂了,一共卖了十多次、二百多吨煤,每吨都是600元的价格,总共卖了十三四万元钱。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煤炭等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煤炭,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自己投资挖炭不是盗窃,煤炭不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盗窃煤炭的数量和价格,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指控数额足以认定,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某组织他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所提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1、2009年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齐某1擅自持有黄把单管猎枪二支、射钉器改装枪械一支。被告人梁某3明知被告人齐某1系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将以上枪支存放于其位于枣庄市薛城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四里石村的家中,积极帮助被告人齐某1对以上枪支予以储存、保管。经鉴定,上述枪械均是枪支。

2、2011年3月,被告人齐某1从被告人王蒙处借得黄把单管猎枪二支,交由组织成员实施与胡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2011年9月,被告人齐某1从被告人王蒙处再次借得上述黄把单管猎枪二支及黄把双管猎枪一支,交由组织成员用于实施与郭某、田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经鉴定,上述三把猎枪均是枪支。

3、2011年9月20日,齐某1、梁某3组织实施与郭某、田某某的聚众斗殴行为后,齐某1将用于作案的四支黄把单管猎枪、一支黄把双管猎枪、一支射钉枪改装枪械交由被告人渐某15,渐某15在明知齐某1系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仍将以上枪支存放于其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六炉店村的家中,积极帮助齐某1对上述枪支予以储存、保管。经鉴定,上述枪械均是枪支。

4、2010年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安君擅自持有射钉器改装枪械一支,并长期放置于其位于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东邹坞村226号的家中。经鉴定,上述枪械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1、梁某3、渐某15、王蒙、李安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臣、姜某花、种某金、孟某全、杨某峰、房某功、李某启、曾某强证言,被告人胡某2、刘某某、渐某15、姬某12、高某13、陈某5、宋某7、陈某10、刘某11、张某6、黄某4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鉴定意见,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窝藏事实

1、2011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4明知齐某1实施天山路聚众斗殴犯罪,仍积极接纳其在潍坊市安丘县市北区领世新城北区一区的住处躲藏长达十余日,帮助其逃避抓捕。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黄某4明知齐某1、宋某7、刘某11实施薛城区人民医院聚众斗殴犯罪,仍积极接纳三人在潍坊市安丘县市北区领世新城北区一区的住处躲藏十余日,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黄戊证言,证实其弟弟黄某42011年在潍坊市安丘市其工作的工地上干活,其和黄某4租住安丘市市北区领世新城一期的一套房子。

办案说明,证实“2011.09.20天山路聚众斗殴”案和“2011.10.06薛城区人民医院寻衅滋事”案,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齐某1等人参与作案并对其展开抓捕。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梁某3经其同意带人在天山路和田某某、郭某一方打架后,派出所出警了。其怕被公安机关打击,带着宋某7、刘某11到安丘找黄某4躲了十来天。其把打架的过程告诉了黄某4,并说去他那躲躲。其和李某某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打架后和刘某11、宋某7到安丘黄某4的工地躲了十多天,黄某4知道其打架的事。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11月知道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和李某某打架的事后,齐某1、宋某7、刘某11到安丘找黄某4躲了一段时间。

被告人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打架后去安丘黄某4那呆了十来天。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和刘某11、宋某7在薛城区人民医院打架后到潍坊安丘黄某4的工地躲了几天。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和田某某约战后带着其和刘某11去安丘黄某4那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黄某4也知道情况。齐某1给王某帮忙到薛城区人民医院打架后带着其和刘某11去安丘找黄某4躲了一个多星期,黄某4知道打架的事,也知道找他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追捕。

被告人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齐某1和刘某11、宋某7在人民医院和别人打架后公安局逮他们,他们到安丘市其租住的房子内躲过十天左右时间。之前齐某1帮曹某某和田某某打架之后,因为对方报警公安机关追究,齐某1和宋某7、刘某11到潍坊其租房处住过一个星期左右。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4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齐某1、刘某11、宋某7、王某14、渐某15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对齐某1等人实施犯罪行为系明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的早晚不影响黄某4窝藏罪的成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1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齐某1、宋某7实施薛城区人民医院聚众斗殴犯罪,仍帮助联系修车厂维修作案车辆、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为齐某1等人登记住宿,帮助其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慧、戚某锋证言,辨认笔录,修车单,被告人齐某1、宋某7、刘某11、渐某15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故意伤害事实

2012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14同邓某峰、张B在邓某某的指使下,至菏泽市牡丹区双河路某某宾馆门口,持木棍将王某良打伤。经鉴定,王某良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王某14等四人赔偿王某良1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良陈述,共同作案人邓某某、邓某峰、张B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丽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4直接实施殴打王某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所提王某1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八、强奸事实

2010年6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齐某1在薛城区清泉小区东户一房间内,采取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同庞某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四五月份时其和王某16谈恋爱,有个胖子欠王某16老大的钱,王某16老大安排王某16等人在胖子家中看着这个胖子。有一次其去找王某16,王某16和胖子在客厅,其在卧室,王某16老大突然进卧室反锁上门,把其压在床上脱其衣服,因其反抗打其面部,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证人张某波证言,证实2010年齐某1安排王某16在清泉小区其租房处看管其让其还钱的一天晚上八点多,王某16女朋友来找王某16。齐某1在客厅跟王某16说要“办”那个女的,接着进了王某16女朋友所处的西卧室。其听见女青年喊“别碰我”和齐某1骂女青年以及打耳光的声音,还有齐某1让女青年脱衣服的声音。十来分钟后,两人出来,齐某1去了卫生间,女青年头发很乱、脸很红,哭着走了。

证人姜某雯证言,证实其听到齐某1和王某16的谈话,齐某1说其硬把王某16的女朋友给“办”了。

辨认笔录,庞某某辨认出齐某1是对其实施强奸的男子,张某波是被看管的胖子。

辨认笔录,王某16辨认出庞某某是被齐某1强奸的女子。

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被告人王某1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五六月份其看管张某波期间,其女朋友庞某某来找其玩时被齐某1强奸。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夏天,其在张某波租房处看见王某16女朋友坐在西卧室的床上,其进卧室后强行脱下女青年的衣服与她发生了性关系。事后王某16问其“办没办”,其还告诉王某16“办完了”,王某16没敢说什么。

经对上述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齐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告人齐某1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庞某某案发后没有提出控告证明其是自愿和齐某1发生性关系和证人证言均不具有客观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所作的陈述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齐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印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齐某1通过发展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其本人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梁某3、张某6、胡某2、黄某4、陈某5、宋某7、王某14、梁某8、吕某9、陈某10、渐某15、刘某11、刘某某、渐某15、姬某12、高某13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特征如下:

第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齐某1以亲缘、友情为依托,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3、黄某4等无业闲散人员,通过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10年被告人胡某2加入后,该组织逐渐向经济领域渗透,并利用组织强势地位及各种违法犯罪手段聚敛钱财,完成了组织的坐大成势,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了以被告人齐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梁某3、张某6等人为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5、胡某2、黄某4、吕某9、宋某7、陈某10、梁某8、刘某11、王某14、渐某15、刘某某、渐某15、姬某12、高某13等人为一般成员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被组织成员认可的纪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齐某1黑恶团伙的举报信、2012年度枣庄市公安局长来信办理情况登记表、2012年度枣庄市公安局长批办信件情况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有人匿名举报齐某1团伙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盗窃及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线索。

证人种某金证言,证实齐某1在薛城区混社会,手下有很多小弟,其知道名字的有张某6、姜某某、陈某5等人。他们这帮人都听齐某1的,经常打架斗殴、站场子,名气很大,一般人都害怕他们。

证人张某霞证言,证实有时候有一群小青年来梁某3沙场,个别有纹身,大约十来个人,都是送沙时候来的,看着挺让人害怕的。

证人梁某臣证言,证实其知道其儿子梁某3整天和齐某1一起在外边玩,也听说过梁某3在外边跟人打架。

证人秦己证言,证实齐某1一帮人有梁某3、胡某2、陈某5、张某6,还有十多个小青年其不熟悉。齐某1是老大,那些小孩都跟着他玩,听他的,他们平时喊齐某1“瑞哥”。

证人孙己(一线牵旅社经营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三四月份至九十月份,姜某某、姬某12一直租住其旅社。

证人何甲(齐某1妻哥)证言,证实齐某1在社会上混,名声比较大,很多人都害怕他,所以董辛、种某国通过其找齐某1出面要账或者处理事端。

证人张丙(齐某1母亲)证言,证实齐某1的朋友其认识梁某3、陈某5、张某6、黄某4、姜某某等。

证人高某蔚证言,证实齐某1在薛城混社会,手下有一帮小弟。其在2012年4月提出不想在某某人生继续工作,迫于齐某1的威胁一直没能辞职。

被告人王某16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是这一伙人的老大,有钱有势,脾气不好,动不动就骂人,打架怪狠,在社会上名气很大。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在薛城混痞子,手下有二三十口子人,经常打架斗殴,在薛城区名气很大,这两年玩的有点疯,说和谁“挒”就和谁“挒”。

证人郝甲证言、被告人王蒙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混社会,名气很大,手下很多小弟。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沈某亮、梁某臣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吕某9、胡某2、张某6、刘某11、刘某某、宋某7、渐某15、姬某12、高某13、王蒙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一伙人的刀棍等作案工具系齐某1购买,枪支系齐某1从王蒙处取得,并将这些作案工具集中存放于梁某3处统一管理。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9年出狱后开始带一伙人混社会,打架,帮人处理社会上的事,名气慢慢变大,同时开始做生意,树立其名声和威信。跟其混的有胡某2、梁某3、黄某4、张某6、陈某5、宋某7、姜某某等二三十人。其和胡某2合挖黑煤井后有了固定收入,小弟的工资、生活费有了出处,而且胡某2在不少事上能帮其出谋划策,其一伙人的关系更稳定了。其要求手下小弟不准吸毒,打架要经过其同意,打架时必须都得上。

被告人胡某2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认识齐某1时他混社会就很有名气了,2010年时其欠高利贷被追债,和齐某1合挖黑煤井,齐某1能“罩”着其。梁某3、陈某5、姜某某负责打架的事,其负责黑煤井经营,宋某7负责穿越动漫游戏厅经营,齐某1还和梁某3合伙经营沙场。齐某1规定不能吸毒,平时在外边别惹事,但遇到事必须一起上,违法的事不能乱说,口风要紧。

被告人梁某3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出狱后带着小弟打架斗殴,在薛城有一定的名气,这伙人真正混起来是胡某2靠上齐某1,齐某1有固定收入之后。其和齐某1合伙经营沙场后,其手下的人和齐某1手下的人合成了一伙人,这伙人通过打架感情越来越好,完全在一块是在2011年的下半年。齐某1规定不能吸毒,不搞内讧,不要在外面惹事。

被告人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齐某1出狱后就跟齐某1混,其一伙人有二三十个,以齐某1为首,梁某3仅次于他。齐某1安排只要打电话集合都得去,有事需要帮忙得给齐某1说,不能吸毒和搞内讧。其因为吸毒被“熊”过。

被告人陈某5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规定不能吸毒,平时在外边别惹事,有事得给他说,不能自己单干,还要求必须能随时联系上。其有一次喝多了和齐某1吵架被他揍过,张某6被齐某1骂过。社会上的人对其一伙人评价比较高,一般不敢惹其。

被告人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09年七八月份时跟齐某1混社会,固定跟齐某1混的有其和梁某3、黄某4、王某14、陈某5、姜某某、陈某10、宋某7、刘某11、吕某9、刘某某、高某13、梁某8等人。梁某3地位仅次于齐某1,胡某2不参与打架,有事齐某1找他商量协调。打架的事一般让梁某3、陈某5或者姜某某、王某甲负责,齐某1安排直接跟他混的人,再逐级安排下面的小弟。

被告人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时其为了躲避高利贷要债找靠山成为齐某1手下小弟。其这伙人齐某1是老大,梁某3仅次于齐某1,胡某2和齐某1合挖黑煤窑,常帮着处理打架后的事。其这伙人等级观念很强,跟谁混就得听谁的话,打架、站场得齐某1同意才能去。

被告人王某14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一伙有二三十人,以齐某1为首。有事一般在齐某1家开的某某人生KTV或者梁某3的沙场集合。齐某1因为其吸毒说过其。

被告人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一伙有二三十人,以齐某1为首。齐某1手下有小弟,办事管,能干事挣钱,有好车,能打能拼,没人敢找他的事。其先跟梁某3在工地上干,后又跟齐某1混,是这伙人中的成员。其因梁某3姐家的事在枣矿医院打架时砸错车,齐某1嫌其惹事说过其。

被告人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先跟梁某3混,后跟齐某1混。平时给齐某1开车或在某某人生KTV站场,需要打架时跟着打架。齐某1要求不能吸毒、不能在外随便惹事。社会上的人说其这伙人猖狂,打架时挒的特别狠,普通百姓不敢惹。外面的人因其这伙人名气大也找其一伙人帮忙打架,比如曹某某因为争工地的事喊其一伙人打过架。

被告人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其2010年跟着齐某1混社会。齐某1在薛城名气较大,安排打架站场,出事他协调;胡某2负责黑煤窑,齐某1有事找他商量;梁某3和齐某1一起开沙场,地位和齐某1相当;姜某某在某某人生干;渐某、陈某5、王某14、种某某在黑煤窑“插矛”,其和高某13偶尔去;宋某7、刘某某、刘某11、张某6、吕某9、梁某8、王某甲常在穿越动漫游戏厅看场子。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0年初跟齐某1混痞子,直到2011年四五月份洛房桥打架后不和他们一起了。这伙人有齐某1、梁某3、黄某4、张某6、胡某2、王某14、陈某10、陈某5、赵己、梁某8、宋某、高某13、渐某、姜某某及姜某某的一帮小弟。

被告人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跟齐某1混的这伙人有其和黄某4、张某6、陈某10、宋某7、姜某某、王某14、王某甲、吕某9和梁某8。齐某1在社会上名气比较大,打架狠,外面的人害怕他。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2011年下半年跟着梁某3和齐某1混社会,当时他们就是比较固定的团伙了,其经常跟着打群架、站场子,打打杀杀。这一伙人有二三十人,齐某1在社会上混的好,认识的人多,出事能协调,是这伙人的老大。

被告人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在社会上名声响,认识人多,处理事的能力强。其直接跟着渐某混,齐某1和渐某的命令都得听。齐某1规定不准吸毒,随喊随到,刘某11、陈某5、宋某7都因为齐某1没找到他们挨过“熊”。

被告人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跟着姜某某混社会、打架斗殴。齐某1、姜某某等人交代不能吸毒,别惹事,有事打电话,姜某某因为手机关机被齐某1“熊”过,在天山路和田某纪打架后李某把手机掉了,手机号是用齐某1老婆的名办的,梁某3嫌李某办事不行,把李某“熊”哭了。

被告人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跟着陈某5混社会,从事一些打架斗殴、站场子的事。

第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2009年2月,被告人齐某1出狱后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某某KTV工作,并以此为据点拉拢社会闲散人员,以壮大组织势力,用于以后组织活动。自2009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齐某1带领被告人陈某5、黄某4、张某6等人,先后通过在济宁市微山县境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及承包104国道微山路段运送沙土、济宁市微山县城区绿化带运送沙土、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茶棚村水库清淤等土石方工程获取经济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齐某1、梁某3共同出资,在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四里石村被告人梁某3家门口开设沙场意图牟利。为快速增强经济实力,2010年起,被告人齐某1在被告人胡某2的帮助下,带领被告人黄某4、渐某15、梁某8及渐某、姜某某等人先后在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兴城街道办事处大吕巷,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盗挖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夯实了该组织的经济基础,也为组织的坐大成势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帮助。2012年3月,被告人齐某1、胡某2等人在枣庄市薛城区临山路经营某某游戏厅,以提供赌博机供人赌博的方式抽头渔利,意图获取暴利。同时,被告人齐某1等人依靠组织声势,通过聚众斗殴、站场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经济利益。通过以上行为,不断提升组织经济实力,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济保障。为便于占有、管理获益,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以经济实力维系组织运转及内部关系,负担该组织成员的吃穿住行,并购置汽车、钢管、刀叉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张某波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胡某2、渐某15、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齐某1带领被告人黄某4、张某6等人,在济宁市微山县境内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获利五六万元。

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夏天其和张某6、刘戊往微山县绿化带送土获利。

证人张某波、姜某雯、张癸、张丙证言、被告人齐某1、王某1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的夏天,齐某1带人承包沙沟茶棚水库清淤工程获利四五万元。

证人梁某臣、张某霞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刘某某、吕某9、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夏天齐某1和梁某3合伙开沙场,梁某8和吕某9在沙场帮忙,后因沙子销路不好作罢。

辨认笔录、证人巩某全、徐某伟、张某申、王某涛、李某国、王某利、周某生、高某元证言、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梁某3、吕某9、王某16、陈某5、黄某4、陈某10、张某6、高某13、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齐某1、胡某2在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盗挖煤炭获利近二十万元,期间齐某1安排张某6、陈某5、陈某10、梁某8、渐某15、渐某、高某13、王某16等人在盗挖煤炭地点附近望风,并支付报酬每人每天100元。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吴某国、徐某伟、崔某某证言、被告人齐某1、胡某2、程某某、宋某7、渐某15、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齐某1、胡某2在薛城区兴城街道大吕巷村盗挖煤炭获利十余万元,期间齐某1安排渐某、梁某8、陈某某、李某、姬某12等人在盗挖煤炭地点附近望风,并支付报酬每人每天100元。

证人朱某根、蒋甲、秦己、郝甲证言、被告人齐某1、胡某2、刘某某、吕某9、梁某3、高某13、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3月至5月,齐某1与朱某根在薛城区临山路某某人生KTV一楼合伙开某某游戏厅,齐某1安排宋某7、刘某11、渐某15、刘某某等人经营管理,并支付每人每月工资1000元。

被告人齐某1、梁某3、刘某某、吕某9、高某13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上半年齐某1和梁某3在薛城区泰山路“嘉年华”网吧内放置捕鱼赌博机一台,盈利8000元。

证人何某晴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胡某2、吕某9、刘某某、宋某7、高某13、姬某12、渐某15、王某16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一伙人出去吃喝、娱乐、住宿由齐某1出钱,没钱花向齐某1或胡某2要,打架受伤治疗或出事后到公安机关捞人一般由齐某1出资。

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沈某亮、贾戊、何某晴、何甲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黄某4、渐某15、胡某2、渐某15、高某13、吕某9、刘某某、刘某11、梁某8、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1购买车辆、钢管、刀棍等作案工具的事实。

第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组织暴力特征明显,作案次数较多。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确立组织强势地位、树立组织威名,通过被告人齐某1亲自参与、直接指挥、授意、指使、放任等方式,以殴打、语言威胁、精神强制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携带枪支、刀叉、斧棍等凶器,先后在枣庄市薛城区、高新区,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插手民事纠纷、强索债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张某波证言、被告人齐某1、胡某2、渐某15、高某13、王某1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齐某1、胡某2在薛城区张范镇黑石岭村盗挖煤炭期间,齐某1安排张某6、陈某5、陈某10、渐某15、高某13、王某16等人在盗挖煤炭地点附近插矛放哨,防止执法机关打击检查。

被告人齐某1、梁某3、黄某4、渐某15、王某1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夏季的一天,梁某3在薛城区嘉年华网吧上网期间同他人发生争执,对方找来田某某等人站场,梁某3电话联系齐某1、黄某4、渐某15、王某16等人到场准备殴斗,双方碰面后田某某被齐某1打耳光后驾车逃离。

被告人齐某1、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夏天的一天晚上,齐某1、张某6、渐某15等人驾车沿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大桥路口处时,同一辆出租车差点相撞,齐某1等人停车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殴打。

证人种某金、种某国、王C、朱戊、何甲、刘某虎证言、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种某国因向刘某虎索要欠款而产生矛盾,后双方约定打架,种某国通过何甲找齐某1帮忙。2010年3月2日16时许,齐某1纠集黄某4等人至约定地点高新区祁连山路北首帮种某国“迎战”,后因齐某1和刘某虎认识,且公安机关出警而未果。

被告人胡某某、齐某1、黄某4、陈某5、张某6、王某14、姬某12、陈某10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3月11日下午,张某强在齐某1帮助下纠集人员同胡某某殴斗后,张某丙认为自己吃亏了,为寻求报复,与胡某某等人约定继续斗殴。当晚,齐某1纠集张某6、陈某5、黄某4、陈某10、王某14、渐某15、姬某12等人驾车持猎枪、砍刀等工具至张范镇袁庄村附近,因胡某某未到作罢。

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胡某2、宋某7、梁某8、渐某15、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齐某1、胡某2、程某某在薛城区兴城街道大吕巷盗挖煤炭期间,齐某1安排梁某8、姬某12等人在盗挖煤炭地点附近插矛放哨,防止执法机关打击检查。

证人孔某华、孔某玲证言、被告人齐某1、梁某3、宋某7、吕某9、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1、梁某3、宋某7、吕某9、梁某8等人为谋利,对在薛城区泰山路上的嘉年华网吧放置赌博机的王某实施殴打,并将机器砸坏后放置自己的赌博机获利。

证人刘某天、吴某某、梁某清、张甲、张庚、梁某利、孙某芳、王某富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齐某1、梁某3、黄某4、吕某9、刘某11、刘某某、姬某12、陈某5、宋某7、张某6、梁某8、渐某15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16日,因吴某某孩子与枣矿集团总医院的医疗纠纷,吴某某通过梁某清(梁某3姐姐)寻求被告人梁某3帮助。被告人梁某3经被告人齐某1同意后,纠集被告人渐某15、宋某7、刘某11、陈某5、吕某9、梁某8、张某6、黄某4、刘某某、姬某12等人至医院站场,并与枣矿集团总医院院长王某富的内弟张甲等人在医院会议室用板凳互砸。

证人田某柱、田某环、刘己证言、被告人梁某3、吕某9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刘己因修路费用和薛城区夏庄镇田湾村党支部书记田某环产生纠纷后安排梁某3帮忙要账,梁某3纠集吕某9到田湾村站场子帮忙。在梁某3等人的震慑下,田某环贷款将修路费用支付给刘己。

证人郭某洋、宋某卫证言、共同行为人郝甲、被告人齐某1、宋某7、黄某4、陈某5、王某14、陈某10、张某6、刘某11、刘某某、吕某9、姬某12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13日22时许,郝甲在齐某1安排下纠集吕某9、刘某11、宋某7、刘某某等人殴打宋龙龙后,被宋某卫等人赶跑。齐某1、宋某7以本方吃亏为由,调集张某6、郝甲、黄某4、吕某9、陈某10、王某14、陈某5等十几人找对方约战,后因对方示弱未果。

证人黄戊、杨戊、于乙证言、辨认笔录、共同行为人王某甲、被告人齐某1、黄某4、张某6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夏季的一天20时许,黄戊(黄某4哥哥)因琐事在薛城区福泉小区东侧的棋牌室内与杨戊产生纠纷,在棋牌室门口相互斥责,黄某4纠集王某甲、张某6、吕某9赶到站场,杨戊见状后示弱离去。

证人徐某龙、李某广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1、梁某3、张某6、吕某9、梁某8、刘某11、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徐某龙(梁某3仁兄弟)因车辆被堵问题与薛城区临山路捧云广告公司保安殷允怀产生口角。梁某3纠集吕某9、张某6、梁某8、宋某7、刘某11赶到站场。

证人成某、潘某敏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齐某1、张某6、梁某8、宋某7、吕某9、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月,成某预付订金后购买一批钢管,货物运到后发现货号不符。为防止退货后订金无法追回,成某通过潘某敏和王海涛找齐某1帮忙站场,齐某1安排宋某7、吕某9、梁某8、张某6到场,以达到让卖家退还订金的目的。随后双方在出警民警的协调下解决纠纷。成某付给宋某7等人现金2000元以示感谢。

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种某旭、刘B、葛某林、秦己证言、共同行为人王某甲、被告人齐某1、黄某4、张某6、陈某5、陈某10、渐某15、高某13、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21日23时许,褚洪涛、王二龙等人在薛城区金沙江路乾朝国际KTV门口殴打该店店员刘B,并持枪恐吓店员葛某林等人。KTV经营者秦己得知后,让齐某1处理,齐某1带领黄某4、陈某5、张某6、王某甲、陈某10、渐某15、宋某7、刘某11、吕某9、高某13等人前往站场。因派出所出警,齐某1等人离开。

证人王某姚、张某增证言、共同行为人王某甲、被告人齐某1、梁某3、黄某4、张某6、陈某5、陈某10、王某14、戴某、刘某1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底,王某甲的女朋友王文文同王某姚产生矛盾,王某甲、张某6遂同王某姚约战。在齐某1的安排下,王某甲、张某6同梁某3、黄某4、陈某5、宋某7、梁某8、吕某9、王某14、陈某10、刘某11等人至约定地点东仓砖厂附近准备斗殴,后因王某姚一方示弱而没有打斗。

证人李E、王某磊、洪某花、刘某德、黄某放、邓某强证言、辨认笔录、共同行为人王某甲、被告人齐某1、黄某4、张某6、宋某7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5日9时许,因与包工者刘某德的工资纠纷,工人李E赶到黄某放(黄某4的父亲)位于薛城区光明路的凤凰商务郡工地要债,因情绪激动又爬上工地塔吊,黄某4担心李E一方将工地钢材搬走兑帐,便联系齐某1前来站场。齐某1遂纠集吕某9、张某6、宋某7、姜某某、王某甲等人赶来,后因公安机关出警而告终。

证人刘己、王某春证言、被告人梁某3、梁某8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份,因张某禹同刘己有债务关系,刘己找梁某3帮忙要账,梁某3纠集梁某8等人多次找张某禹要账,后张某禹偿还刘己欠款30万元。

被告人齐某1、梁某3、张某6、陈某10、梁某8、吕某9、陈某5、王某14、宋某7、渐某15、黄某4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20日,梁某3一方同田某某等人殴斗后,齐某1、梁某3为寻求报复,又与田某某等人约定次日继续斗殴。次日21时许,齐某1、梁某3纠集黄某4、张某6、姜某某、陈某5、种某某、梁某8、吕某9、渐某15、渐某、陈某10、王某14、刘某11、刘某某、宋某7等人持猎枪、砍刀等工具驾车在薛城区城区多方寻找田某某、韩贝贝,后因未找到田、韩等人告终。

证人宗甲、宗乙、宗某滕证言、被告人齐某1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宗甲因其弟弟宗乙在薛城八中和同学产生纠纷,联系齐某1帮忙站场,齐某1安排姜某某等人去学校站场找人,因没找到对方而告终。

第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枣庄市薛城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实其看齐某1是混混,怕他报复,所以被强奸后没敢报警。

被害人宗某某陈述,证实其被齐某1等人殴打后,打听客户得知齐某1等人很厉害,不好招惹,其怕被报复没敢报警。

被害人褚某某陈述,证实其正常开车被人冲撞,这种情形只在电视剧警匪片中看过,当时情形很可怕。后期经多方打听得知他们可能是黑社会之间的火并,其作为平民百姓不敢去招惹,觉得能拿回医药费就不错了。

证人张丙(张某波母亲)证言,证实齐某1是混社会的大痞子,有钱有势。其不敢招惹他们,怕给自己惹麻烦,所以不敢举报他们。

证人高翔证言,证实齐某1等人在薛城区人民医院聚众打架影响很坏,损坏了医院的公共设施,还给医院的工作人员及就诊人员带来不安全感,影响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证人刁某燕、王E、王某富、仲某硕、王某元证言,证实吴某某因为医疗纠纷纠集很多社会青年多次来医院站场滋事,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综观全案其他证据,该组织在被告人齐某1带领下,在枣庄市薛城区横行霸道、以恶逞强、称霸一方,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带人强索债务,干预和插手矛盾纠纷;多次在公共场所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公然向社会挑衅;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以备违法犯罪使用;动辄持枪驾车作案,持械公然斗殴,威胁无关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对整个社会秩序形成严重的威胁,在枣庄市薛城区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枣庄市薛城区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对上述四个特征的证据出示、辨认、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以被告人齐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部分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部分被告人应认定为其他参加者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9辩护人提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其他犯罪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1、张某6、黄某4、陈某5于2009年11月1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李某攀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齐某1、张某6、黄某4、陈某5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齐某1于2007年9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7)薛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安君于2008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08)薛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1月5日止,期间未被羁押。该事实有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5)苍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7)市中刑初字第190号、(2012)市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5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该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0)薛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戴某于2007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2月28日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该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

被告人渐某15、曹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1月3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作案事实。

被告人胡某2在黑石岭村盗挖煤炭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该事实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7到案后检举曹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曹某某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宋某7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11到案后检举曹某某窝藏、齐某1等人于2010年下半年在张范镇黑石岭村与李安君一方聚众斗殴、黄某4于2012年10月窝藏的犯罪事实和渐某15非法持枪的犯罪事实,均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齐某1、梁某3、李安君、黄某4、渐某15、刘某11供述和辩解、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检举马某环伙同张某立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事实有马某环讯问笔录、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3)薛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办案说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齐某1、刘某11、王某14、宋某7、渐某15因2011年10月6日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与李某某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齐某1、王某14、宋某7、渐某15分别被羁押23日,被告人刘某11被羁押27日。该事实有拘留证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如下:

二十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证人渐超(渐某15哥哥)、曹长英(渐某15母亲)、渐甲、渐某杰(六炉店村村民)、高戊(高某13父亲)、王某荣(高某13母亲)证言,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年龄等情况,其中渐某15于2011年10月13日前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高某13于2011年6月17日前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枣庄市公安局接到齐某1等人涉嫌黑社会犯罪的举报信。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扣押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奸罪。被告人梁某3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4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被告人王某14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8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姬某12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渐某15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被告人宋某7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13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渐某15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安君持械聚众斗殴;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李某某、王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4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黄某4分别参与了随意殴打宋某鑫和陈某明的寻衅滋事行为,但未达到情节恶劣的追诉标准,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齐某1、李安君、王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渐某15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1、黄某4、陈某5、张某6在非法拘禁李某攀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起罪行,是自首,对该起非法拘禁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1、宋某7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渐某15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该二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不满十八周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年满十八周岁后继续实施该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3犯聚众斗殴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对该罪减轻处罚;不满十八周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年满十八周岁后继续实施该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6、陈某5、黄某4、刘某11、宋某7、梁某8的辩护人提出“六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六被告人应邀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梁某8、刘某11、宋某7、陈某5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8、刘某11、宋某7多次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5在其参与的二次寻衅滋事犯罪中,一次是邀集者,一次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1、梁某3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参与的寻衅滋事没有严重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上述犯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其行为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日期,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定罪量刑,修正后刑法法定刑较重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均依法数罪并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犯罪工具应予追缴和没收。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蒙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31年9月30日止;没收财产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陈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梁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九、被告人吕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姬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十一、被告人陈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十二、被告人渐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十三、被告人胡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十五、被告人刘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十六、被告人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十七、被告人渐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十八、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十九、被告人李安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

二十、被告人王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之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曹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八、涉案奥迪A6轿车一辆(鲁Dxxxxx)、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二辆(鲁Dxxxxx、鲁DXXXXX)、现代途胜越野车一辆(鲁DXXXXX)、白色长城哈弗越野车一辆(鲁Dxxxxx)、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鲁Dxxxxx)、齐某1违法所得10296元、程某某违法所得7000元和发令弹79枚、钢珠267粒、自制子弹12枚、弹壳11枚、压弹器1个、钳子1把、弩1支、射钉器1把、猎枪2把、钢管11根、钢叉10把、木质镐把3根、消防斧1把、射钉器盒9个、海狮钢珠400粒、发令弹141枚、砍刀3把、东洋刀1把、棒球棍1把,均予以没收。

二十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幸咏梅

审判员杜以标

审判员王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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