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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刑终字第44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审理法院: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汴刑终字第4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03-24

审理经过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许某2、王某3、张某4、牛某5、李某6、王某7、付某8、李某9、窦某10、孙某11、位某12、蔡某13、许某14、孙某15等人分别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孙某1、许某2、王某3、牛某5、李某6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1在尉氏县金沙湾渔村长期包房,和被告人许某2一起先后纠集王某3、王某7、窦某10、李某6、张某4、牛某5、付双立、蔡某13、李某9、孙某11、位某12、许某14、及在逃的朱振华、杨建业、冯燕涛、潘超迪、孙毅、孙青山、张峰等人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孙某1、许某2为组织领导者,以王某3、李某6、王某7等人为骨干,以张某4、牛某5、付双立、李某9、窦某10、位某12、蔡某13、孙某11、许某14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在尉氏县城关镇及周边乡镇以提供保护为由,携带刀具介入他人纠纷、追讨债务、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为确立强势地位,他们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闹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造势。为谋取非法利益,孙某1等人还于2008年5月底在尉氏县门楼任乡马家村北、开许公路旁建一大沙料场,以发工资为承诺安排组织成员进入沙厂,将组织成员详细分工,分别负责管账、量方、护场、上路拦截过往运大沙车辆,强迫交易,企图控制尉氏县及开封市区的大沙市场。以孙某1、许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尉氏县城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15在尉氏县新新洗浴中心二楼803房间见到同事秦小炮和被害人司XX、司XX等人在争吵,经询问,孙某15和秦小炮怀疑司XX、司XX等人在赌博中作弊,被告人孙某15遂与被告人许某2联系,让其到场帮忙,摆平此事。被告人许某2、王某3即纠集刘勇、冯燕涛携带电警棍、水果刀赶到后,当场对司XX、司XX进行殴打,强行从司XX身上抢走现金4600余元。被告人许某2、王某3和刘勇、冯燕涛拿走4000元,后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孙某15分得600元,部分用于对秦小炮等人的请客“安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5的供述证明了通知许某2带人到新新洗浴中心803房间的事实和许某2等人在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和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情况以及所得赃款的去向;被告人许某2、王某3的供述证明到新新洗浴中心803房间的事实和许某2在房间内殴打被害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情况;被害人司XX、司XX的陈述证明许某2等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4600元的事实;证人秦小炮、宋其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殴打和被索要钱财的部分情况。

2、2008年3月22日上午,刘XX、周XX、赵XX、刘长建等人在尉氏县城关镇新新洗浴中心二楼聚众赌博,当天下午3点钟左右,刘长建输了现金二千多元,便以刘XX、赵XX等人在赌博中使诈为由,用电话分别向被告人张留刚和朱振华求助。被告人王某3、张留刚、牛某5和朱振华等人分别到达现场,对被害人刘XX、赵XX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并强迫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后又强迫刘XX、赵XX、周XX三人分别写下三万元的借条后,才让三人离开。被告人王某3后向周XX索要现金9000余元;被告人张留刚、牛某5向赵XX索要现金10000元,又和刘长建、位某12向赵XX索要现金2000元,在向刘XX索要现金25000元时,由于刘XX报案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3、张某4、牛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到现场的情况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以及当场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和事后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的情况;被害人刘XX、赵XX、周XX陈述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以及当场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和事后向被害人索要现金的事实;证人杨XX证明和张某4、牛某5、潘超迪、袁洪标等人一起去现场的事实;证人陈XX证明刘长建等人赌博和自己给他们验牌的事实;证人刘X、侯X、马XX、刘XX、刘XX、孙XX、郭XX、张XX、闫X等人分别证明借钱给刘XX、赵XX、周XX三人和到新新洗浴中心送钱的情况;证人寇XX证明赵XX在自己家交给两个年轻人现金一万元的事实;证人张XX、赵XX证明在尉氏县十八里镇交给四个年轻人现金二千元的事实;书证赵XX给张某4打的借条印证了当事人的供述和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XX、赵XX的伤情。

3、2008年2月份前后的一天,李XX等人在位于尉氏县技校路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11伙同骆保平经预谋,以维护施工秩序为名向李XX等人敲诈所谓“管理费”10000元。后被告人孙某11、李某6又与骆保平合谋,谎称买通郑州黑社会,为建设工地摆平了闹事群众王某某,郑州黑社会人员索要“辛苦费”,向李XX等人敲诈现金9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11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1的供述,证明了伙同骆保平、李某6先后两次向李XX等人敲诈现金19000元的事实,被害人李XX、齐XX、唐XX、张XX的陈述,证明了孙某11索要所谓“管理费”10000元的情况和孙某11、李某6二人一起索要所谓酬谢郑州黑社会人员的“辛苦费”9000元的事实;证人骆XX的相关证言证明了孙某11向李XX等人索要所谓“管理费”一万元的情况;书证收款条、进料管理协议等印证了相关证据。

4、2008年2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6和师会杰、于艳酒后回尉氏县国信手机广场,师会杰因碰住了停放在国信手机广场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即用脚跺车,与车主苏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6和师会杰借机无故殴打苏XX,后被害人苏XX的朋友吴X等人闻讯来到现场,和被告人李某6一方发生互殴,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李某6、吴X双方均受轻伤,被告人许某2、王某3等人听到消息后,驱车赶到现场,在国信手机广场门前起哄闹事,一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后被告人许某2等人以李某6被打成轻伤为由,向吴X家人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作为赔偿,在他人的说和之下,吴X家人赔付李某6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许某2、李某6、王某3的相关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当天发生的双方互殴和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的情况;被害人苏XX的陈述,证明了李某6、师会杰二人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以及后来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证人苏XX证言证明师会杰、李某6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苏XX的事实和由此引起当时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证人密XX、王X、吴X、韩XX、潘XX、史XX、侯X、司XX、苏X、于X等人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时双方互殴的事实和引起当时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李某6、吴影均受轻伤;证人王XX、史XX、杨XX、吴XX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许某2和吴X之父之间解决赔偿费用的情况;视听资料证明了打架现场的部分情况和当时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况。

5、2008年2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孙某1、许某2、王某3、王某7、李某6和朱振华、杨建业、冯燕涛等人在尉氏县“0378”热舞会所内玩飞镖博彩时,与会所主持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1等人借机起哄闹事,当在场群众祝XX上前劝阻时,被告人孙某1等人即对祝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祝XX头面部受轻微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许某2、王某3、王某7、李某6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时孙某1等人起哄闹事的情况和殴打祝XX的事实;被害人祝XX的陈述证明当时孙某1等人在“0378”热舞会所起哄闹事的事实和自己去制止时受到孙某1等人殴打的事实;证人李XX、付XX、赵XX、霍XX、海X、郑XX、邹XX、吴XX、吴X、邵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了孙某1等人在“0378”热舞会所起哄闹事的事实和殴打被害人祝XX的事实,以及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祝XX的伤情。

6、2008年6月6日晚12时左右,被害人王X驾驶停放在尉氏县纱厂西路“悠闲阁”歌城门前的汽车准备离开时,由于自己的汽车停放在其他三辆收割机中间,在倒车时碰住其车后的收割机,与开收割机的一方发生僵持,被告人孙某1接到方某求助电话后,即指挥被告人许某2、王某7、王某3赶往现场摆平此事,许某2等人又纠集被告人李某9、窦某10、付双立和朱振华等人先后赶到现场。许某2、王某3、朱振华等人将王明殴打致轻微伤,后又无视公安人员的劝阻,将王X驾驶的“奥拓”轿车的玻璃、轮胎等毁坏,造成直接损失1600余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许某2、王某7、王某3、窦某10、李某9、付双立的供述与辩解,从不同方面证明了孙某1指挥许某2等人到案发现场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时的经过;证人要X、王X、过X、魏XX、刘XX、张XX、刘XX、张X、赵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王X驾驶车辆和收割机司机发生僵持的事实和许某2等人到现场寻衅滋事、毁坏车辆的事实;价格评估结论证明奥拓车的毁损情况;法医鉴定结论证明王明的伤情为轻微伤。

7、2008年6月7日下午,尉氏县大桥乡寺前刘村的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因卸砖影响道路通行和村民刘XX发生矛盾,骆保平闻讯后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6,被告人许某2、李某6经向被告人孙某1汇报后,即带领被告人王某3、王某7、李某9、付双立和朱振华、杨建业等人赶到寺前刘村的建筑工地。李某6、骆保平等与刘XX发生争吵,刘XX后被其子叫走,村干部刘XX闻讯赶到现场,李某6又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2、李某9等人上前对被害人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受轻微伤,李某9等人还持刀对围观群众进行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许某2、李某6、李某9、付双立、王某7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赶到寺前刘工地和被害人发生矛盾和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以及威胁周围群众的事实;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许某2等人寻衅滋事殴打自己、威胁群众的事实;证人刘XX、刘XX、刘XX、周XX、王XX、杜XX、高XX等人的证言,从不同方面证明了许某2、李某6等人寻衅滋事殴打被害人、威胁群众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刘XX的伤情为轻微伤。

8、2007年6月8日晚上11时许,王国华酒后驾驶孙某1的车牌号为豫AFW909的别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自东向西行至纱厂西路路口附近时,与尉氏县永兴镇赵楼村村民张X驾驶的豫BZ5818的面包车相遇,因双方有不文明驾驶的行为发生矛盾,王国华驾车追上张X所驾驶的汽车之后,把车横在张X的车前,双方发生争吵和互殴,在厮打的过程中,王国华被打成轻伤。被告人孙某1、许某2闻讯后,先后两次带领团伙成员到张X家,对张X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张X家人被迫和王国华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王国华赔偿金59000元。事后,王国华给孙某11万元。此事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许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两次到尉氏县永兴镇张X家的事实;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明和王国华发生矛盾的事实和孙某1等人到其家滋事的事实;证人王国华证明和张X发生矛盾引起互殴的过程,证人张XX、张X、张XX、鲁XX、杨XX、贺XX、张X、李X、靳XX、陈X、任XX等人的证言从不同方面证明了张X和王国华发生矛盾引起互殴的情况和孙某1等人到张X家寻衅滋事的事实;鉴定结论印证了王国华和张X发生互殴的事实,书证证明事后张X家人和王国华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9、2008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1在尉氏县门楼任乡马家村开设一大沙石料厂,为垄断大沙市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孙某1组织被告人许某2、王某7、王某3、窦某10、付双立、李某9、蔡某13、许某14和杨建业、张峰、孙毅、朱振华、孙青山等人到料场工作,并作分工,安排专人驾驶车辆在省道开许公路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以威胁、强迫等手段,迫使过往运沙车辆进入其料场,或者拉到其指定的建筑工地,从中渔利,已查明交易金额达五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1、许某2、王某7、王某3、窦某10、李某9、付双立、许某14、蔡某13等人的供述,证明孙某1沙场的组织情况、各被告人的分工、拦截过往车辆的情况、以及强迫交易的情况;被害人关XX、王XX、杨XX、王XX、叶XX、邓XX、周XX等人的陈述,证明各自的运大沙车辆被拦截的事实;证人吴XX、吴XX、赵XX、赵XX、盛XX、郝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证明孙某1等人在开许公路尉氏县门楼任乡路段上拦截过往运沙车辆的事实;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民警陈XX、院XX、陈XX证明接被害人报警后出警的情况;证人西X、乔XX、邵XX等人的证言证明购买孙某1的大沙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和现场照片及其账目印证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

2008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位某12伙同丁小坤、范东舰(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驾驶位某12的豫B12971昌河汽车到通许县县城,伺机盗窃,中午12时许,三人到通许县县委西段二巷李XX家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盗车工具,将李XX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盗走,价值215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同案人丁小坤、范东建的供述证明了三人盗窃的过程;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明丢失电动三轮车的情况;证人刘XX、刘XX的证言证明收购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2156元;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扣押和发还物品的情况。

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答辩情况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孙某1对指控的抢劫和敲诈勒索犯罪及许某2对敲诈勒索犯罪,不承担组织、领导责任;骆保平和李大平为各自经济利益,在原土地使用权人秦红收取两人购地定金的情况下,经协商,骆保平和李大平达成合伙开发房屋的协议,不属于强迫交易;张某4、牛某5、付双立、李某9、窦某10、孙某11等人参加该组织的时间短,作用相对较小,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不构成抢劫、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孙某1、许某2的组织、领导下,为了个人和该组织的利益,长期在尉氏县城区域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和抢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犯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1、许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其行为应按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2伙同他人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3积极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参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商品,情节严重;并且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对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4、牛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主要活动区域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主要活动区域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对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7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主要活动区域内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付双立、李某9、窦某10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为获取非法利益,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对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双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活动区域内采用要挟手段,敲诈勒索公民财物,对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位某1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对其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13、许某14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蔡某13曾因犯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15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许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四、被告人张留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牛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六、被告人李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八、被告人付双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被告人窦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一、被告人位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二、被告人蔡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1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抢劫罪被羁押3个月零23天,执行时予以折抵),并处罚金2000元;

十三、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四、被告人许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十五、被告人孙某15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十六、扣押十五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孙某1在尉氏县门楼认乡马家村北地沙场院内存放的沙土,存款15098.86元和4062.51元;李某6存款882元)依法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豫AFW909别克轿车一辆、豫B12791昌河面包车一辆,旧手机3部,保险柜1个,砍刀、双截棍)予以没收。被告人孙某11退赔敲诈勒索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1上诉称:我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构不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钱和车不应没收。

辩护人的辩护称:孙某1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经济、行为和非法控制特征。孙某1与各被告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更没有制定纪律和规定。孙某1办沙场经营不到20天,交易额仅有5万余元,除为沙场雇佣的部分被告人发放工资和提供食宿外,和其他被告人没有经济上的联系,更没有经济实力支持组织的活动,孙某1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寻衅滋事罪是对方过错在先;无证据证明孙某1在开沙场时强迫他人交易,构不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许某2上诉称: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和抢劫罪。在公安阶段举报他人犯罪应视为立功。

辩护人的辩护称:一审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许某2构不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许某2构不成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认定许某2犯寻衅滋事罪部分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某3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但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称: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情节轻微,构不成犯罪,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告人牛某5上诉称:量刑重,敲诈勒索我参与了,但我没打人。

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牛某5仅参加一起敲诈勒索,与孙某1、许某2毫无关系,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6上诉称:构不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李某6是2007年8月回到尉氏县经营手机业务的,与孙某1、许某2无任何经济来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6是骨干没有证据证明。敲诈勒索是诬告,李某6开车去了,但并不知道孙某11干什么。被告人李某6在2008年6月7日是其舅受到威胁,到现场后发现有人将刘国领致轻微伤。但已调解,双方都满意。构不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许某2等人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3、李某6、王某7、张某4、牛某5、付某8、李某9、窦某10、孙某11、位某12、蔡某13、许某14、孙某15逐步形成了以孙某1、许某2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3、李某6、王某7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某4、牛某5、付某8、李某9、窦某10、孙某11、位某12、蔡某13、许某14、孙某15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尉氏县城及部分周边乡镇实施了抢劫、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产秩序,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1、许某2、王某3、李某6、牛某5在公安机关均供认自己分别参与实施了不同性质共同犯罪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评估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1、许某2为组织、领导者黑社会犯罪组织、被告人王某3、李某6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积极参加者、牛某5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一般参加者成员,并根据各人参与的犯罪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行为等情节分别定罪并处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赵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杨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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