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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8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甬仑刑初字第3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2-09-13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71号、甬仑检刑补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下简称“包某1案”,案号为(2012)甬仑刑初字第155号];以甬仑检刑诉(201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金某3、沈某4、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沈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7、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5、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邱某20、赵某2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下简称“赵某2案”,案号为(2012)甬仑刑初字第381号]。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和辩护人申请,本院分别决定对包某1案延期审理三次,对赵某2案延期审理一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包某1案和赵某2案各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于包某1案和赵某2案系共同犯罪案件,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将该二案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光升、虞振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2、金某3、沈某4、周某5、沈某6、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徐某13、冯某15、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赵某21、邱某20及辩护人姜旭日、曹海江、李智保、陆汉明、许春香、许天制、夏毅、尹朝辉、姜勇、徐建国、李民、费建强、王津津、赵香球、钟景德、孙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2自2004年开始涉足土建工程,为进一步聚敛钱财,扩充经济实力,2005年以来,被告人赵某2依托其先后设立的华波土建队、裕田景观公司、裕田土建队、裕田建筑公司等经济实体,采用合股拼工程等方式纠集了被告人沈某4、周某5、金某3及胡广辽(另案处理);采用发工资、提供经济资助及统一安排食宿等手段,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沈某6、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徐某13及曹某1、徐某1、王荣伟、江海峰、梅某1、丁某能、吴国民、“军富”(均另案处理)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在本区小港街道大肆采用非法手段抢夺、控制、垄断土建工程,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2将上述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分红、食宿、工资、医疗费用、财物损失补偿等。为实现垄断当地土建工程、称霸一方的目的,被告人赵某2还领导、指挥其成员在本区小港街道等地有组织的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影响村级选举、强揽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由此,逐渐形成以被告人赵某2为首的组织成员较为稳定、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与其成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如下:

(一)聚众斗殴

为争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村的工程项目,被告人赵某2与郑某1(已判决)发生矛盾。2011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2与郑某1约定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到宁波市殡仪馆附近进行斗殴。郑某1遂指使何海洋、杜明光、徐茂林(均已判决)等人纠集多人准备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2则指使胡广辽、被告人程某10、被告人沈某6等人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胡广辽联系被告人胡某7,被告人胡某7准备刀具,并指使被告人包某1纠集“阿勇”等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沈某6指使被告人岳某9、刘某8参与斗殴,并安排二人专门保护赵某2;被告人程某10则纠集被告人郑某12、郑某11及“猴子”、“妖怪”等人参与斗殴。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2、程某10、胡某7、包某1、岳某9、刘某8、郑某12、郑某11及胡广辽等共三四十人先后赶到宁波市殡仪馆附近准备持械斗殴。后赵某2方因误判郑某1不会前来斗殴,遂准备撤回。在赵某2方人员撤回过程中,郑某1方人员赶到殡仪馆附近,并持钢管、砍刀上去和赵某2方尚未撤回的人员发生打斗。赵某2方因人数较少,分别逃离躲避,被告人岳某9、刘某8遂保护被告人赵某2躲藏起来,被告人郑某11背部被砍伤后也躲藏起来,被告人郑某12驾车逃离斗殴现场时将郑某1方一人员撞伤,赵某2方浙B×××××小型轿车也被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3660元。被告人胡某7、包某1等先行撤离人员得知消息后立即驾车赶回意图帮忙,但未赶到斗殴即已结束。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1.2007年5月30日,汪某、鲍某挂靠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从宁波市北仑区水利局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接了小浃江海天高科段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小浃江工程”),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人赵某2、沈某4为抢夺该工程,指使被告人赵某21、邱某20组织邱某(另案处理)等陈山村村民及老年人三四十人阻拦工程施工,致使工程被拦阻拖延无法施工,前后二十余天,迫使汪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赵某2,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被告人沈某4将9万元交由被告人邱某20分发给参与阻拦工程的陈山村村民。

2.2008年底,宁波盛道电力设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道公司”)开始厂区基建工程(以下简称“盛道工程”)。2008年12月14日,宁波市顺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与盛道公司签订填塘渣合同,双方约定至2009年1月25日完工,顺昌公司随即准备进场施工。被告人赵某2为争抢该工程,指使被告人徐某13、胡广辽组织人员扣压对方挖掘机阻挠施工,指使被告人沈某4联系被告人赵某21等人组织小港街道陈山村多名村民及老年人进行阻拦,致使工程被拦阻拖延无法施工十余日,迫使顺昌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和盛道公司解除原合同退出该工程,而由被告人赵某2经营的华波土建队以高价承接,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告人赵某2从该工程获得工程款人民币2667517元。事后被告人赵某2给被告人赵某213万元,并向小港街道陈山村老年人分发年货。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

2009年2月3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承包通途路(泰山路-梅墟)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同年2月20日,中恒公司将其中塘渣回填工程发包给宁波江东嘉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磊公司”),嘉磊公司随即准备进场施工。为争夺该工程,被告人赵某2、金某3、周某5预谋拦阻工程,被告人赵某2指使小港街道剡岙村的被告人陆某20、陈某19参与拦阻工程;被告人金某3组织小港街道东岗碶村的被告人金某16、乐某14、潘某15、顾某17、乐某18、金君某19、胡某18及二十余名老年人参与拦阻工程;被告人金某3、周某5指使小港街道冯家斗村的被告人冯某15组织人员拦阻工程,被告人冯某15纠集被告人冯某16及冯和军(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拦阻工程,致使工程被拦阻拖延无法施工直至同年4月7日。中恒公司被迫让嘉磊公司退出工程,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赵某2经营的裕田土建队,中恒公司还为此赔偿嘉磊公司违约损失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2主动提出让裕田土建队退出工程,并在结算工程款时以打点拦路村民为由,用可能继续阻拦工程相威胁,以额外运输费的名义,在工程款人民币451500元外又强行向中恒公司索取了人民币69900元。后被告人赵某2、金某3先后拿出人民币11万元,以三个村为单位分发给参与阻拦施工的人员。其中东岗碶村前后共分得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各分得5、6千元,其余参与阻拦的村民以100元/天的标准分领酬劳;剡岙村、冯家斗村各分得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陈某19、陆某20平分了剡岙村所获钱款;冯家斗村所获钱款中,被告人冯某16分得人民币20000元,冯和军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某15分得人民币8000元。

(四)非法持有枪支

与郑某1在宁波市殡仪馆斗殴后,被告人赵某2为挽回面子、意图报复,遂指使胡广辽用公司资金招募人员保护自己,并对郑某1实施报复。2011年4月18日,胡广辽租用浙B×××××面包车,并指使被告人胡某7和梅某1让被告人包某1到浙江省三门县纠集人员具体实施。后被告人包某1从三门县先后纠集了吴国民、丁某能、“军富”、“冬志”、“阿龙”、“阿飞”(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胡某7安排及资金支持下一直居住在宾馆内,并配备了浙B×××××面包车及手机、刀具、防刺背心等物,每天跟随赵某2予以保护,并伺机报复郑某1。期间,被告人包某1还持有非制式手枪一把,子弹三发。同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6发现郑某1的车停在本区小港街道尊龙KTV门口,即报告给被告人赵某2,被告人赵某2遂通过胡广辽指使被告人胡某7通知包某1等人,包某1一行七人遂持枪及刀具开车到郑某1车旁守候预备伤人,后因郑某1报警而被警方发现遭到追捕,被告人包某1及丁某能被抓获,枪支弹药亦被缴获。经鉴定,该枪支及二发子弹均具有杀伤力。

(五)故意伤害

2010年9月6日晚,裕田建筑公司员工徐某1因承接本区小港街道堰山村工程而与同村村民徐世伟、卢富国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2得知后,即指使胡广辽帮忙实施报复,胡广辽当晚即指使他人砸坏了位于本区小港街道堰山村徐世伟家的防盗窗及玻璃。次日晚21时许,胡广辽又指使他人持刀到本区小港街道堰山村徐世强家,将徐世伟右手前臂砍伤。经鉴定,徐世伟右手前臂的伤势为轻伤。

(六)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3月,为阻止赵某5参与本区小港街道小浃江一期一标段整治工程竞争,被告人赵某2指使胡广辽对赵某5行凶。同年3月13日晚23时左右,胡广辽指使他人到本区小港街道新元KTV门口,持自来水管、砍刀追砍赵某5及其车辆,事后被告人赵某2又通过电话实施威胁,赵某5因畏惧未参与该工程。经鉴定,赵某5车辆被损坏价值人民币8957元。

(七)寻衅滋事

1.2011年4月28日12时许,曹某4、郑某4等人因在本区小港街道裕田建筑公司小浃江河道整治施工工地内捕鱼而遭到其员工徐某1阻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后被告人沈某6和裕田建筑公司员工顾某1、付灵均、李某3、胡维尔、陈某6、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加入斗殴,被告人赵某2在一旁观看,双方多人受伤,其中郑某4左腕桡骨骨折,腰椎受伤。经鉴定,郑某4左腕部的伤势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被告人沈某6从裕田建筑公司中拿出人民币5万元交到公安机关。

2.2005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2、曹某1因琐事在本区小港街道天上人间歌厅和丁永江发生争吵,后曹某1从车上取来砍刀,被告人赵某2即持刀将丁永江砍伤。(以下简称“丁永江案”)

3.2010年9月,被告人赵某2因认为本区小港街道顾家桥村村书记梅某2讲其坏话,遂指使曹某1殴打梅某2,曹某1通过梅某1联系被告人包某1具体实施。201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1在本区小港街道港都茗宅7幢梅某2车库门口殴打了梅某2头部。

4.2011年5月,被告人赵某2认为被害人谢建勇唆使郑某1和自己对抗,遂花人民币10万元雇佣王荣伟对谢建勇行凶。2011年5月19日22时50分左右,王荣伟指使三人在本区小港街道振兴东路新洲宾馆附近持刀追砍谢建勇,并将谢建勇头部、腿部砍伤。经鉴定,谢建勇的伤势均属轻微伤。(以下简称“谢建勇案”)

5.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2在本区小港街道英豪KTV包厢内遇到郑某1,为图报复,遂用玻璃杯砸伤郑某1头部,在被拉开后,被告人赵某2又指使被告人沈某6叫人围堵郑某1,被告人沈某6遂指使被告人刘某8、岳某9堵门,但仍让郑某1逃离。经鉴定,郑某1头部的伤势为轻微伤。

6.因顾家桥村村主任进行换届选举,为影响扶持胡某1当选,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2在本区小港街道裕田咖啡店将参加竞选的郑某3叫到该咖啡店,以将涉及顾家桥村土建工程交给郑某3做为饵,引诱其退出村主任竞选。

7.2010年2月19日,浙江省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与郑某3的宁波北仑小港国全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国全土建队”)签订了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第8合同段便道、场地填筑施工合同,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被告人周某5向郑某3提出转让工程的要求,郑某3被迫让国全土建队和宏途公司解除合同,将工程让给被告人赵某2的裕田建筑公司承接。赵某2团伙从该工程获得工程款89万余元。(以下简称“郑某3案”)

8.2010年底,小港腾龙精细集团(以下简称“腾龙集团”)在小港下倪桥村建厂房时,自行组织做塘渣土建工程。被告人赵某2为承接该塘渣工程,指使被告人金某3组织金宏伟、被告人胡某18及下倪桥村的老年人对工程进行阻拦,后因有人说项而未继续。

9.2009年2月3日,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通途路(泰山路-梅墟)四标段工程,因担心不让被告人赵某2承接会遭其阻拦而延误工期,遂不得已接受赵某2提出的高价而将塘渣工程交给赵某2的华波土建队承接,现已支付工程款320万元。(以下简称“四标段案”)

10.2009年4月22日,林某挂靠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仑区小浃江水系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河道治理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后为防止被无故阻拦,确保工程顺利施工,迫于被告人赵某2压力而不得不与之合作,以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工程赵某2获利40万元。(以下简称“林某案”)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16、金某16、金君某19、胡某18、乐某18、顾某17、陈某19、陆某20、赵某21、邱某20均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郑某1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2的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3、沈某4、周某5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沈某6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包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胡某7、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13的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5、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赵某21、邱某20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程某10、郑某12、徐某13、金某16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16、金某16、金君某19、胡某18、乐某18、顾某17、陈某19、陆某20、赵某21、邱某20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2对起诉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姜旭日认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属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此外,起诉指控赵某2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建议法庭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金某3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否认,并辩称其在三标段工程事件中,没有与赵某2、周某5预谋,也没有叫过冯某15。其辩护人曹海江认为,金某3虽然与赵某2合伙做过几个填塘渣工程,但均属合法经营,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另外,三标段工程事件属事出有因,金某3参与其中也不是为了自身利益,情节轻微,并且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沈某4对起诉指控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予否认,并辩称其没有与赵某2合谋抢夺小浃江工程。其辩护人李智保认为,沈某4与赵某2之间只是在土建工程上有过松散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另外,小浃江工程与沈某4无关,即使构成犯罪,沈某4在其中也属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5辩称,其与赵某2只合作过海天公司和球冠公司两个填塘渣工程,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三标段工程事件中,其只是给冯某15打过电话,事前没有与赵某2、金某3预谋。其辩护人陆汉明、许春香认为,起诉指控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另外,周某5与三标段工程没有利害关系,既非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不应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沈某6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有异议。其辩护人许天制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沈某6的行为既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此外,沈某6的行为虽然构成聚众斗殴罪,但情节较轻,属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7对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夏毅同样认为本案中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胡某7的行为虽然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属犯罪预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1对聚众斗殴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辩护人尹朝辉认为,本案中即使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大部分成员包某1也不认识,因此,起诉指控包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在聚众斗殴罪中,包某1只是一般参加者,不能以犯罪论处;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中,包某1只是代人保管枪支,没有使用,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对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予以否认。

被告人岳某9对聚众斗殴罪的指控无异议,但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予以否认。其辩护人姜勇也认为,本案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岳某9的行为虽然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属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0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辩护人徐建国也认为,程某10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聚众斗殴罪,程某10既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持械,其行为性质属于犯罪预备,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1辩称,在所有被告人中,其只认识程某10和郑某12,也只参与了一次聚众斗殴,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李民认为,郑某11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特征;在聚众斗殴罪中,挑起事端的是郑某1一方,郑某11属被动防卫,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以犯罪预备对郑某11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2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其辩护人费建强认为,郑某12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聚众斗殴罪中,请求法庭考虑郑某12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3辩称,小港街道不存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王津津也认为徐某13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盛道工程事件中,徐某13只是普通的参与者,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庭不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冯某15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赵香球认为,冯某15虽然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乐某1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钟景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乐某14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建议法庭不以犯罪论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陆某20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孙国庆认为,陆某20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即使法庭认定陆某20的行为构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15、冯某16、金君某19、胡某18、金某16、乐某18、顾某17、陈某19、赵某21、邱某20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赵某2自2004年开始涉足土建工程,其后相继设立了华波土建队、裕田景观公司、裕田土建队、裕田建筑公司等经济实体。为进一步聚敛钱财,扩充经济实力,被告人赵某2依托上述经济实体,采用合股拼工程等方式纠集了被告人沈某4、周某5、金某3及胡广辽;采用发工资、提供经济资助、提供活动经费等手段,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沈某6、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等一批社会闲杂人员,在本区小港街道大肆采用非法手段抢夺、控制、垄断土建工程,获取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2将上述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经济利益,部分用于组织成员的分红、薪资、医疗费用及补偿财物损失等。为实现垄断当地土建工程、称霸一方的目的,被告人赵某2还领导、指挥其成员在本区小港街道等地有组织的实施聚众斗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非法影响村级选举、强揽工程等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由此,逐渐形成以被告人赵某2为首的,组织成员较为稳定、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及依托的经济实体,其中,海天公司的填塘渣工程使赵某2、周某5、金某3、沈某4、胡广辽五人最终走到一起,事后五人达成合股拼工程的口头协议,赵某2占两股,其余四人各占一股,以赵某2为主,工程也由赵某2出面承接,直到案发。涉案的四个经济实体实际上均系赵某2所有,是四块牌子一个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承接工程;(2)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及其分工情况,胡广辽手下有梅某1、胡某7、包某1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负责摆平一些社会上的事务。周某5、金某3、沈某4三个本地人股东负责承接涉及本村的工程。沈某6负责赵某2公司的全面工作,平时帮赵某2出主意。刘某8、岳某9因为会打架被赵某2看中,被安排到赵某2经营的英豪KTV做内保,平时直接跟着赵某2;(3)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费使用情况,之前胡广辽手下人的费用由他个人承担,2011年2月后,胡广辽、胡某7、梅某1三人由公司发放工资,若因工程上的事情需请人、打架等,其费用均列入公司预算,由所有股东共同承担。另外,赵某2还提及到组织成员管理等方面的一些情况。

2.被告人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五人合股拼工程的事情,其中赵某2是老板占两股,并作最终决策。胡广辽负责社会上的事务,如在争夺工程中找人打架斗殴、进行威胁等。公司财务由赵某2夫妻管理,公司及工程事务在赵某2吩咐后,由沈某6总管。赵某2手下的曹某1、江海峰等人也主要负责社会上的事务。胡广辽手下有一大帮三门人,主要是梅某1、胡某7二人。小港一带的土建工程必须由他们来做,事实上也基本如此。他们抢夺工程的主要做法先是组织村民和老年人拦路,迫使对方退出,如果不行,则由胡广辽出面找人闹事,威胁对方。

3.被告人金某3、沈某4、沈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自海天公司工程以来,特别是经历胡广辽退股风波后(金某3、周某5曾提出让胡广辽退出,但赵某2因看中胡广辽有摆平社会上事情的能力而坚持不让胡广辽退出),五人一直合作做填塘渣工程直至案发。其中金某3提到引起斗殴事件的顾家桥工程及赵某2手下一些社会闲杂人员。沈某6、沈某4均提到五人的分工情况:四个业务股东负责所在村周边的业务,他们在各自村均属村霸性质的人物。胡广辽负责社会上的事务,手下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每天不用干活,用钱养着,如跟郑某1火拼、尊龙KTV事件等就可以派上用场,因此占有股份。仅2010年,赵某2就分给胡广辽50万元左右。五人做工程是在公司体制外合股,以赵某2为主,并由他最终决定,抢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打架等费用由股东共同承担。赵某2在小港一带很有名气,其公司基本上垄断了小港东部一带的土建工程。

4.被告人胡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胡广辽能与赵某2合伙做工程,是因为他豢养着一批打手,能够摆平社会上的一些事情。胡某7、梅某1是胡广辽手下,胡某7下面有包某1、“大年”。梅某1直接从裕田建筑公司领工资。胡某7和包某1经常从裕田建筑公司承接点小工程。遇到打架事件,胡广辽会另外拿出经费,如殡仪馆斗殴事件后,胡广辽指使胡某7、包某1替赵某2物色保镖和报复郑某1,并为此拿出3万元钱。包某1被抓后,胡广辽让胡某7带给包某1母亲2000元钱。另外,小港通途路附近的土建工程,都是赵某2的公司在做。

5.被告人岳某9、刘某8的供述证明:赵某2看重岳某9、刘某8能打架,所以招二人到英豪KTV当黑保安、打手,并安排二人住宿。赵某2手下主要有沈某6、胡广辽、梅某1、胡某7、包某1等人,后三人都是跟着胡广辽的。只要赵某2想做的工程,别人都不敢跟他抢夺。

6.被告人程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在小港一带工程领域很有势力,没有人敢跟他抢工程。胡广辽是赵某2的手下,底下有很多兄弟,赵某2工程上有什么事情,胡广辽都会去摆平的。殡仪馆打架后,程某10的车辆受损,叫来的小弟受伤,赵某2为此补偿给其15万元。

7.被告人金某1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的公司在小港一带势力很大,金某3、周某5、胡广辽都是公司股东,通途路两边的几个村工程都是他们公司在做。

8.被告人冯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是裕田建筑公司老板,周某5、胡广辽和金某3都是该公司股东。赵某2的公司在小港街道的陈山村、长山村、方前村、冯家斗村、顾家桥村、下倪桥村、东岗碶村、剡岙村、孔墅村做了很多塘渣、河道工程,基本上垄断了这些村的土建工程,在这一带势力很大。胡广辽是赵某2手下的打手头目,赵某2摆不平的事情胡广辽都会叫人动手摆平。

9.被告人胡某18、陆某20、赵某21、邱某20的供述证明:裕田建筑公司是赵某2、周某5、金某3、胡广辽等人合伙经营的,周某5、金某3、沈某4负责以自己的社会关系帮公司拉业务,胡广辽豢养了一批打手,负责动手解决赵某2摆不平的事情。从2007年开始,赵某2等人使用各种手段,控制、垄断了以长山村、陈山村、下倪桥村、堰山村等为中心的几个村的土建工程。邱某20还证实,陈某1在做泰山路桥梁工程时,因害怕遭赵某2阻拦,让邱某20出面,将工程需要的石子、塘渣材料交由赵某2供应;在小浃江工程事件中,赵某2叫邱某20出面组织村民阻拦工程,邱某20也是慑于赵某2的威名不得不出面。

10.被告人潘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公司在通途路附近的陈山村、东岗碶村、堰山村、剡岙村、冯家斗村、长山村、赵家村、下倪桥村、顾家桥村等地有绝对势力,这些村的基建工程只要赵某2公司想做,其他人都抢不过。

11.被告人徐某1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在小港一带黑白两道都混得很好,名气很大,有一定的社会地位。

12.被告人金君某1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名气大、势力大,手下有一帮外地人,其他做工程的人都怕他们。

13.同案犯胡广辽的供述证明:自海天公司填塘渣工程开始,五人一直合作在小港一带做土建工程,赵、周、金、沈四股东所在村的工程基本上被五人垄断。自海天公司工程后,还合作做了球冠公司、盛道公司、韵升公司、力隆公司的一些塘渣工程以及小浃江水利工程等。

14.证人梅某1的证言证明:梅某1和胡某7都是跟着胡广辽做事的,胡广辽是跟赵某2等人一起做土建工程的,胡广辽与赵某2第一次合作是做海天公司的填塘渣工程,当时合作者还有周某5、金某3、沈某4。包某1被抓后,胡广辽与胡某7一起代表公司去看了包某1母亲,并给了钱。

15.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明:海天公司和球冠公司的填塘渣工程是姜某1和赵某2、沈某4、金某3、周某5、胡广辽五人合股做的,其中赵、金、周是做土建工程的,胡广辽是混社会的,手下有梅某1和胡某7。

16.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2公司的几个股东把他们所在村的土建工程垄断了。

17.证人郭某(海天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海天公司的填塘渣工程是赵某2等人做的。

18.证人董某(球冠公司基建部负责人)的证言及填塘渣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12月,球冠公司与华波土建队签订过填塘渣合同;2009年5月,球冠公司与裕田建筑公司签订过填塘渣合同。

19.证人陈某1(江西中恒北仑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陈某1在做泰山路桥梁工程时,慑于赵某2的名气,通过邱某20将工程需要的塘渣、砂石交由赵某2提供,以避免麻烦。

20.证人张某1(剡岙村)、赵某1(下倪桥村)、苏某(东岗碶村)、陈某2(长山村)、乐某1(建设村)、梅某2(顾家桥村)、霍某(孔墅村)、姜某2(堰山村)、周某(江家山村)、赵某2(陈山村,现陈山社区)、乐某2(方前村)、李某1(冯家斗村)等12位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近年来上列证人所在村的土地征用情况以及赵某2在上列证人所在村承接工程的情况。

21.证人郑某2(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2009年2月3日,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通途路(泰山路-梅墟)四标段工程,受三标段工程事件影响,工程负责人因担心不让赵某2承接填塘渣工程会遭其拦阻而延误工期,遂不得已接受赵某2提出的高价要求而将塘渣工程交给赵某2的华波土建队承接,现已支付工程款320万元。

22.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廉政合同等证据,结合被告人赵某2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22日,林某挂靠浙江凌云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仑区小浃江水系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河道治理一期二标段施工合同,后为防止工程被无故拦阻,同时也慑于被告人赵某2在当地的威名而与赵某2合作,双方各占50%的份额,赵某2在该工程中获利40万元。

23.证人郑某3、戴某1的证言以及便道、场地填筑施工合同、建筑安装专用发票等证据,结合被告人金某3、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9日,宏途公司与郑某3的国全土建队签订了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第8合同段便道、场地填筑施工合同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被告人周某5向郑某3提出转让工程的要求,郑某3慑于赵某2的威名,被迫让国全土建队和宏途公司解除合同,将工程让给被告人赵某2的裕田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款总计89万余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以被告人赵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涉案被告人在一定区域和行业范围内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二)聚众斗殴

为争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顾家桥村的工程项目,被告人赵某2与郑某1发生矛盾。2011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2与郑某1约定于当晚23时30分左右到宁波市殡仪馆附近进行斗殴。后郑某1指使何海洋、杜明光、徐茂林等纠集多人准备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2则指使胡广辽、被告人程某10、沈某6等纠集人员准备斗殴。胡广辽接受赵某2的指示后,指使被告人胡某7纠集人员参与斗殴。被告人胡某7准备刀具,并指使被告人包某1纠集“阿勇”等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沈某6指使被告人岳某9、刘某8参与斗殴,并安排二人专门保护赵某2。被告人程某10则纠集被告人郑某12、郑某11以及“猴子”、“妖怪”等人参与斗殴。当晚23时许,被告人赵某2、程某10、胡某7、包某1、岳某9、刘某8、郑某12、郑某11以及胡广辽等共三四十人先后赶到宁波市殡仪馆附近,准备持械斗殴。后因误判郑某1方不会前来斗殴,遂准备撤回被纠集人员。在赵某2方大部分人员已经撤离的情况下,郑某1方人员赶到殡仪馆附近,持钢管、砍刀上前和赵某2方尚未撤离的人员发生斗殴。赵某2方因人数较少,分别逃离躲避,被告人赵某2在被告人岳某9、刘某8的保护下也躲藏起来。被告人郑某11在斗殴中背部被砍伤,被告人郑某12驾车逃离斗殴现场时将郑某1方一人撞伤,赵某2方的浙B×××××小型轿车也在斗殴中受损(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3660元)。被告人胡某7、包某1等先行撤离人员闻讯后,立即驾车返回意图增援,但尚未赶到现场斗殴即已结束。事后,因被告人程某10所纠集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被告人赵某2前后二次共付给被告人程某10人民币15万元以作补偿,被告人程某10将所得部分钱款分给了被告人郑某11。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郑某1因对赵某2承接顾家桥村填塘渣工程的事情不满,与赵某2相约到宁波殡仪馆斗殴。赵某2遂叫胡广辽、程某10纠集人手,并叫曹某1开车带其前往。期间沈某6叫岳某9、刘某8来保护赵某2。当晚赵某2方共纠集了四五十人,并带有砍刀等械具。到达约定地点后没见到郑某1方人员,误判对方不会来,因此撤走了部分人员。之后郑某1带人赶到,与赵某2方尚未撤走的人员发生打斗,期间赵某2听见对方有人鸣枪。事后因程某10带来参与打架的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赵某2分两次共付给程某1015万元以作补偿。

2.被告人程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程某10听赵某2说要叫人打架,遂纠集郑某11、郑某12等人前去帮忙。赵某2当晚组织了二三十人,并准备了钢管、马刀等械具,到达约定的斗殴地点后没见到对方,误判对方不会来,因此叫程某10等部分人员先行撤离。程某10在撤离途中接到郑某11的电话,称遭到郑某1方人员突袭,车辆受损,人员受伤。事后赵某2分两次共付给程某1015万元用于修车以及安抚参与打架的人员。

3.被告人郑某1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程某10是郑某12的老板,平时让郑某12为他开车。案发当晚,程某10叫了郑某12、郑某11以及“小三”、“猴子”等人帮一个叫什么“斌”的老板到宁波殡仪馆打架,当时己方参与打架的有四五十人。到达约定地点后,因误判对方不会来,“斌”老板叫人撤离,程某10等人先行撤走。在郑某12、郑某11和“猴子”等人准备撤离时对方赶到,来不及撤离的人员遭对方持械殴打。事后那个“斌”老板给了程某105万元,程某10分给郑某112万余元,另有七八千元用于修理当晚打架中受损的车辆。

4.被告人郑某1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郑某11平时拜程某10做大哥,郑某12是程某10的司机。案发当晚,郑某11、郑某12以及“小三”、“猴子”、“妖怪”等人在程某10的指使下,前去小港帮“赵哥”打架,郑某11后背在打架中被砍伤,程某10的车辆也被砍坏。事后程某10给了郑某115000元作为补偿。

5.被告人沈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沈某6从胡广辽处得知赵某2因公司的事情与郑某1相约到宁波殡仪馆火拼后,指使刘某8、岳某9二人保护赵某2。当晚胡广辽、程某10纠集了三四十人参与打架,其中包括赵某2、曹某1等人。事后沈某6听说赵某2打了败仗,就叫了一辆黑车把赵某2、刘某8、岳某9三人接回公司。

6.被告人岳某9、刘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岳某9、刘某8二人在沈某6安排下,明知赵某2要去打架,仍跟随前往保护,后在郑某1方人员冲来时,保护赵某2躲藏进树林里的水沟中。当晚参与打架的还有胡广辽手下的包某1、胡某7等人,双方均备有钢管、砍刀等械具。

7.被告人胡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胡广辽为帮赵某2与郑某1火拼,指使胡某7、包某1纠集多人,自备车辆、马刀等械具按指示前往约定地点斗殴,后因误判郑某1的人不会来,胡某7等人先行离去,在得知同伙遇袭后又原车返回企图给予帮助,但因未能赶上而没有参加斗殴。

8.被告人包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包某1受胡某7指使,明知要去打架仍纠集“阿勇”等三人前往,途中分领了砍刀和香烟,赶到现场后未见到对方人手又撤离现场,后在得知双方打起来后又返回准备帮忙,但因斗殴已经结束而未能帮上。

9.同案犯郑某1的供述证明:赵某2因顾家桥村村主任选举及工程上的事情约郑某1到宁波殡仪馆火拼,郑某1遂指使何海洋、杜明光纠集四五十人前往斗殴,途中一度遭受警察驱散,人员重聚后赶到约定地点,持械将赵某2方人员打跑了。

10.同案犯何海洋的供述证明:因顾家桥工程的事情,郑某1与赵某2相约到宁波殡仪馆斗殴。后何海洋帮郑某1纠集人手,准备械具,安排徐茂林前往斗殴地点做前期侦查,并最终前往约定地点参与斗殴。事后郑某1拿出1万元钱交给何海洋转交给己方斗殴中被对方车辆撞伤的人员。

11.同案犯杜明光、杜明亮的供述证明:郑某1指使杜明光、杜明亮纠集人员帮其打架,杜明光、杜明亮在得知打架对象是赵某2后故意拖延,最终未前往斗殴。

12.同案犯徐茂林的供述证明:徐茂林在何海洋的指使下,前往斗殴地点刺探赵某2一方的动向。

13.同案犯张永吉、高显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明亮当晚叫了张永吉、高显虎等三十余人准备去打架,但后来因故没有去成。

14.同案犯胡广辽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胡广辽通过赵某2拿到顾家桥一家轴承厂厂房的填塘渣工程,施工时郑某1带人前来闹事,赵某2和郑某1遂相约到殡仪馆打架。胡广辽指使胡某7前去帮忙,自己也去了。胡广辽到现场后误以为对方不会来,就先行开车离开,后在得知双方打起来后又前往帮忙,但因当时斗殴已经结束而未能赶上。

15.证人吕某的证言及汽车维修发票证明:在斗殴中受损的浙B×××××车辆的维修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B×××××车辆的损失情况。

17.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71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部分事实,其中郑某1、何海洋、杜明光、杜明亮、周衡、徐茂林均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敲诈勒索

2007年5月30日,汪某、鲍某挂靠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从宁波市北仑区水利局工程建设指挥部承接了小浃江工程,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工。被告人赵某2、沈某4为抢夺该工程,指使被告人赵某21、邱某20组织陈山村村民特别是老年人三四十人阻拦工程施工,赵某2还指使邱某到现场随时了解情况,致使工程被阻拦拖延无法施工达二十余天,迫使汪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赵某2,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事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被告人沈某4将9万元交给被告人邱某20分发给参与阻拦工程的陈山村村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参与过小浃江工程,是从汪某那里分包来的。

2.被告人沈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小浃江工程是汪某做的,工程涉及小港陈山村、长山村二个村,期间赵某2曾让沈某4把从汪某处拿来的八九万元钱交给邱某20。

3.被告人邱某2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指使邱某20组织陈山村村民阻拦工程,邱某20又安排赵某21具体组织人员实施,安排赵某3记账,期间赵某2还安排邱某到现场观察情况。村民阻拦工程时间有一个月左右,人数多时有30-40人,迫使汪某停止施工。赵某2承接到该工程后,沈某4出面交给邱某209万元,让邱某20分给参与阻拦工程的村民,邱某20按赵某2指示将其中的5000元分给了邱某。

4.被告人赵某2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小浃江工程被北仑高塘的一个老板承包后,赵某2想做该工程,就指使公司员工和长山村村民去阻挠对方施工,当时参与现场阻挠的赵某2公司员工有邱某父子。沈某4因为是与赵某2合股在做工程,遂指使赵某21组织陈山村民阻拦工程。阻拦行为持续十余天,事后邱某20拿来9万元钱分给参与阻拦的村民。

5.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明:汪某挂靠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小浃江工程,施工中赵某2以青苗赔偿费未赔偿到位为借口,组织陈山村村民邱某20、赵某21等人阻拦工程持续三周左右,之后汪某被迫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2做。汪某除支付给赵某2工程款外,没有向参与阻拦的村民支付过赔偿款。

6.被害人鲍某(与汪某合股做小浃江工程)的陈述证明:小浃江工程施工中遭遇当地村民特别是老年人的阻拦,听说是赵某2和沈某4组织的。参与阻拦的有三四十人,工期因此被耽误了一个多月。汪某为减少损失,被迫分包部分工程给赵某2做,事后除工程款外,没有付其他费用。

7.证人徐某2(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浙江大禹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仑区水利局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小浃江工程施工合同后,把这个工程分包给了宁波海川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汪某和鲍某合股的公司)。

8.证人张某2(汪某公司前员工)的证言及报警记录证明:汪某公司在做小浃江工程时,遭遇到当地很多村民的阻拦,领头的是邱某20和赵某21,其他都是村里的老年人,期间张某2曾打电话报警。阻拦行动持续了二十余天,后来汪某把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2做,村民就没有阻拦了,施工也就顺利了。

9.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明:参加拦路的主要是陈山村的老年人,还有邱某20、赵某21、邱某等人。赵某3参与拦路十余天,给邱某20记账。最终对方只得把工程交给赵某2做,沈某4是跟赵某2一起做工程的。事后邱某20给参与拦路的村民分钱,赵某2给老年人发年货。

10.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因为青苗补偿费的问题,赵某2他们组织陈山村老年人去阻拦对方施工。陈山村的老年人是赵某21叫去的,事后邱某20给参与阻拦施工的老年人发钱。

11.证人邱某(原赵某2公司的职工)的证言证明:村民阻拦工地施工有三四十天,多时有五六十人。赵某2指使邱某监视对方的施工情况,通风报信,事后邱某分得5000元。

12.证人赵某2(陈山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二次青苗补偿费由政府发放,事前已通知村民前来领取。

13.被告人邱某20提供的参与阻拦施工人员的工资清单,总计87130元,与邱某20供述可相互印证。

14.小浃江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承诺书证明:小浃江工程的招投标情况以及投标结束后工程的分包情况,与被害人汪某、鲍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

15.陈山村青苗赔偿单和现金支出凭单证明:陈山村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二次青苗补偿费的领取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底,盛道公司开始厂区基建工程。2008年12月14日,盛道公司与顺昌公司签订填塘渣合同,合同约定至2009年1月25日填塘渣工程完工,顺昌公司随即准备进场施工。被告人赵某2为争抢该工程,指使被告人徐某13、胡广辽组织人员阻挠对方挖掘机进场施工,指使被告人沈某4联系被告人赵某21等人组织小港街道陈山村多名村民特别是老年人阻拦对方施工,致使工程被拦阻拖延无法施工十余天,最终迫使顺昌公司于2009年1月4日和盛道公司解除填塘渣合同退出该工程,而由被告人赵某2经营的华波土建队以高价承接(与原合同相比,单价相差4元/立方米,总价相差27万余元),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告人赵某2从该工程获得工程款人民币2667517元。事后被告人赵某2给被告人赵某213万元,并向小港街道陈山村老年人分发年货。

认定该笔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盛道工程是赵某2、周某5、金某3、沈某4、胡广辽五人合伙做的。之前为抢夺工程,五人商量由沈某4出面召集陈山村的老年人拦路阻拦对方施工,赵某2借口会破坏其之前做的绿化工程阻拦对方进场施工,胡广辽和徐某13负责叫外地人来阻拦对方施工。事后工程的利润用来给陈山村的老年人发了年货。

2.被告人徐某1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为抢夺盛道工程,指使徐某13、胡广辽纠集人手前往工地阻挠对方挖掘机进场施工,并煽动陈山村的村民前去阻拦。徐某13为从工程中获取好处而积极响应,还通过“小林”纠集人手。

3.被告人沈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为抢工程,沈某4、金某3、周某5、胡广辽及赵某2等人共同决定找村民阻拦对方施工,再强接对方工程。事后赵某2经与其他几个合伙人商议,给了参与阻拦工程的赵某213万元钱。

4.被告人沈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为谋划抢夺盛道工程,先是以对方压坏了公司之前做的绿化工程为由,组织公司员工阻拦对方进入工地,后赵某2又让胡广辽、徐某13叫人去阻拦,最终对方迫于压力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某2。

5.被告人赵某2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沈某4、赵某2为抢夺盛道工程,分别指使赵某21以青苗补偿费不到位为借口,组织陈山村村民拦路阻挠对方施工。赵某21组织三四人前去阻拦,事后赵某2给了其3万元钱。

6.被告人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之前在做盛道公司的绿化工程,后来盛道公司的填塘渣工程被人抢走,赵某2、周某5、金某3、胡广辽、沈某4、徐某13等人曾在赵某2的办公室里商量对策,叫人去教训对方的是胡广辽和徐某13,赵某2表示同意。因工程涉及到陈山村,赵某2便叫沈某4出面解决。后来对方被迫退出,周某5和金某3通过街道,让赵某2出面接下了该工程。事后赵某2讲因给陈山村老年人买东西,工程利润没剩下多少,就没有分钱。

7.被告人金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听说是赵某2让胡广辽叫人同对方谈判,沈某4叫陈山村百姓拦路不让对方进场,对方最后被迫退出,这个工程最终由赵某2接了下来。

8.被害人张某4(顺昌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证明:张某4和盛道公司签订的填塘渣合同,在施工时因受赵某2手下的徐某13带人阻挠而无法进行,最终张某4被迫退出该工程,由赵某2接替。该工程正常利润约30万元,张某4被迫退出工程,除正常利润外还损失了约10万元。

9.被害人蒲某(盛道公司经理)的陈述证明:盛道公司先是和张某4签订了填塘渣合同(32元/立方米),但因社会闲杂人员和当地村民阻扰而无法施工,最终只能与张某4解约并转而和赵某2签订合同(36元/立方米),工期被延误一个月,盛道公司在经济上也损失了近30万元。

10.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明:徐某13曾乘坐戴某2的车辆去盛道工程工地阻扰施工。

11.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明:赵某2为了抢三门人的工程,指使赵某21叫村民阻拦盛道工程,当时有六七十人前去阻拦,赵某2抢下工程后给陈山村的老年人发过年货。

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某2听说是赵某2叫赵某21组织村民去阻拦对方施工的,后来这个工程转由赵某2来做,与赵某2合伙的还有沈某4。

13.盛道公司与张某4签订的合同约定,塘渣单价32元/立方米;盛道公司与赵某2签订的合同约定,塘渣单价36元/立方米;协议书反映,盛道公司与张某4解除填塘渣合同的情况;盛道公司与华波土建队合同履行情况相关材料反映,该合同结算总方量68542立方米,结算总价266751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2月3日,中恒公司承包了通途路(泰山路-梅墟)三标段工程,同年2月20日中恒公司将其中的塘渣回填工程发包给嘉磊公司,嘉磊公司随即准备进场施工。为争夺该工程,被告人赵某2、金某3、周某5预谋纠集附近村民拦阻对方工程施工。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小港街道剡岙村的被告人陆某20、陈某19参与拦阻工程;被告人金某3组织小港街道东岗碶村的被告人金某16、乐某14、潘某15、顾某17、乐某18、金君某19、胡某18以及二十余名老年人参与拦阻工程;被告人金某3、周某5指使小港街道冯家斗村的被告人冯某15组织人员拦阻工程,被告人冯某15纠集被告人冯某16及冯和军等人参与拦阻工程,致使嘉磊公司工程被拦阻拖延无法施工,直至同年4月7日。后中恒公司被迫让嘉磊公司退出工程,而转由被告人赵某2经营的裕田土建队承接该工程,中恒公司为此向嘉磊公司赔偿损失约人民币10万元。裕田土建队承接到该工程后,被告人赵某2嫌工程不赚钱,又于2009年5月主动提出让裕田土建队退出工程,并在结算工程款时以打点拦路村民为由,用可能继续阻拦工程相威胁,假借运输费的名义在工程款人民币451500元外,又强行向中恒公司索取人民币69900元。事后被告人赵某2、金某3共拿出人民币11万元,以三个村为单位分发给参与阻拦施工的人员,其中东岗碶村共分得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各分得五六千元,其余参与拦阻的村民按100元/天的标准分领酬劳。剡岙村、冯家斗村各分得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陈某19、陆某20平分了剡岙村所获钱款。被告人冯某15领取了冯家斗村所获钱款,并分给被告人冯某16人民币20000元,分给冯和军人民币5000元,分给李某1人民币8000元。

认定该笔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为抢夺三标段工程,赵某2和金某3、周某5商量组织村民阻拦对方施工,阻拦了一周左右后对方被迫将工程交给赵某2做,赵某2做了20多天后嫌不赚钱而停做,事后拿出了10万元交给金某3分给阻拦工程的群众。赵某2还供称抢夺工程赚钱是一方面,但更主要是为了名气、面子。

2.被告人金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赵某2、周某5、胡广辽曾商量过抢夺涉案工程,赵某2承诺工程抢下来后所得利润都分给参与阻拦的村民。因金某3与三标段工程途经的剡岙村、东岗碶村、冯家斗村均有亲戚关系,遂决定由金某3出面去联系村民阻拦对方施工。金某3联系了冯家斗村的冯某15、剡岙村的陆某20、东岗碶村的乐某14、潘某15、金某16等人,由他们再去联系村民。先前做工程的安徽人被迫退出后,赵某2出面承接了该工程,事后金某3从赵某2处拿来11万元钱分给了三个村的村民。

3.被告人周某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为抢夺三标段工程,指使金某3发动工程沿途村的老百姓出面阻拦对方施工。周某5在金某3的授意下,为抢夺工程的事情联系过冯某15。事后赵某2按照承诺将抢夺的工程的全部利润约10万元交给金某3分给了村民。

4.被告人冯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和周某5称赵某2想做三标段工程,分别打电话指使冯某15组织村里的老年人去阻拦对方施工,并承诺赚取的利润会分给拦路的村民。冯某15又指使冯某16、冯和军组织村民拦路。拦路行动持续了一个多月,事后赵某2拿出10万元分给三个村的村民,冯某15领到33000元,分给冯某1620000元、冯和军5000元、李某18000元。整个拦路过程金某3都在现场指挥,负责拦路村民的饮食。

5.被告人乐某1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受金某3授意,东岗碶村由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四人出面,帮赵某2抢夺工程时阻拦对方施工。事后金某3拿出10万元分给三个村的村民,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四人先期各分得4000元。乐某14后来又从金某16处分得2000元,潘某15后来又向金某3要了10000元分给村里的老年人。

6.被告人潘某15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为帮赵某2抢夺三标段工程,指使金某16、顾某17、乐某14、潘某15和东岗碶村的老年人阻拦对方施工。事后金某16、顾某17、乐某14、潘某15四人从金某3处各分得五六千元,后来潘某15又向金某3要了10000元分给村里的老年人。

7.被告人陈某1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陈某19和陆某20一起代表剡岙村参与过阻拦工程,事后二人从金某3处各分得16500元。

8.被告人陆某2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陆某20受赵某2指使,和陈某19一起代表剡岙村参与不定期阻拦工程,事后陈某19拿来33000元钱,分给陆某2016500元钱。

9.被告人金某1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为帮赵某2抢夺三标段工程,指使金某16、顾某17、潘某15、乐某18、乐某14和东岗碶村的老年人阻拦对方施工,事后分钱给参与拦路的村民,金某16分得七八千元。

10.被告人金君某19、胡某1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指使金君某19和胡某18参与阻拦工程,二人主要是给参与阻拦工程的村民送水、送饭,当时参与阻拦的还有冯某15。事后金某3给二人各发了1500元的工资。另外,剡岙、东岗碶、冯家斗三个村的村民也是金某3叫去的。

11.被告人顾某17、乐某1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金某3为帮赵某2抢夺工程,指使东岗碶村村民拦路阻挠对方施工,并安排人负责拦路村民的后勤工作,事后分钱给大家。

12.被告人冯某1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冯某16受冯某15指使,和冯某15、冯和军三人一起代表冯家斗村参与阻拦工程,事后冯某16分得2万元。顾家桥村的任腾耀也被冯某16叫去过。

13.证人陈某3(中恒公司三标段项目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恒公司承接的三标段工程施工时遭到了当地三个村村民的阻拦,陈某3和孙某1二人曾代表项目部到东岗碶村与对方谈判,当时赵某2也在。工程因被阻拦无法施工延误了20余天,最终被迫转让给赵某2的公司做。赵某2做了20余天后嫌不赚钱又强行退出工程,结账时赵某2向中恒公司额外多要了69900元的运费,当时赵某2承诺他会保证村民不会再出来阻拦施工。陈某3等人害怕工程再次遭遇村民阻拦,答应了赵某269900元钱的额外要求。

14.证人孙某1(中恒公司三标段项目生产科长)的证言证明:赵某2事前找过中恒公司要求做三标段项目的塘渣工程,但因要价过高遭拒。后中恒公司将塘渣工程交给俞某的公司做,但在施工时遭到附近村民的阻拦,俞某被迫退出,中恒公司为此向俞某支付了违约金11万余元。最后这工程还是由赵某2来做,但赵某2只做了20余天就嫌不赚钱不做了。结账时赵某2讲,他的公司不要赚一分钱,但要保证有10万元的利润分给这批拦路的村民。赵某2的塘渣工程总共做了1505车,正常费用是451500元,但收据上写的却是填塘渣外加运费69900元,总共521400元。合同中塘渣款451500元实际上是包含运费的,但赵某2嫌这部分工程只有3万多元的利润,不够分给村民,再加上所谓的69900元“运费”,就能凑够10万元,这69900元“运费”是赵某2向中恒公司强要过去的。另外,中恒公司工程被延误一个半月,损失约在20余万元。

15.证人俞某(嘉磊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俞某从中恒公司承包了三标段工程的填塘渣工程,在施工中遭到当地村民阻挠而无法施工,后来中恒公司叫其退出,并达成协议,总共付给其11.5万的塘渣款。但实际上其只填了20余车塘渣,总费用只有几千元,上述款项包含中恒公司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

16.证人陈某4(中恒公司三标段项目股东)的证言证明:中恒公司被迫让俞某退出三标段塘渣工程,为此支付给俞某11.5万的塘渣款中含违约赔偿金。赵某2收据上运输费69900元实际上是没有的,中恒公司和赵某2签订的塘渣协议价300元/车中包括了运输费。赵某2是嫌合同利润不够支付拦路村民的“香烟钱”,而向中恒公司提出要10万元的利润,其中就包括以运输费名义额外支付的69900元。中恒公司迫于压力也只好同意了。

17.证人李某1(冯家斗村主任)的证言证明:李某1应冯某15请求,参加了赵某2和中恒公司在东岗碶村召开的协调会,事后冯某15分给李某18000元钱。

18.证人陈某5、胡某2的证言证明:二人在金某16奶奶的劝说下,每天参加阻拦三标段工程施工行动,事后领取“工资”。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9年2月3日,北仑建筑工务局将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中恒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540天。

20.塘渣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09年2月20日,中恒公司将三标段工程中部分填塘渣工程分包给嘉磊公司。

21.收条证明:2009年4月7日,嘉磊公司负责人俞某从中恒公司领取塘渣款115000元。

22.塘渣供货合同证明:2009年4月7日,中恒公司将之前分包给嘉磊公司的填塘渣工程转包给裕田土建队,合同约定塘渣每车300元,材料运输、装卸过程中引起纠纷、事故、安全事故及村民纠纷均由裕田土建队负责解决。

23.收条证明:2009年5月9日,赵某2从中恒公司领取塘渣款451500元、1505车塘渣运费69900元,合计领取521400元。

24.开工报告和工程验收材料证明:三标段工程从2009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11年4月28日竣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

与郑某1在宁波市殡仪馆斗殴失利后,被告人赵某2为挽回面子,指使胡广辽招募成员报复郑某1并保护自己。2011年4月18日,胡广辽租用浙B×××××面包车,指使被告人胡某7让被告人包某1到浙江省三门县纠集人手具体实施。后被告人包某1从三门县先后纠集了吴国民、丁某能、“军富”、“冬志”、“阿龙”、“阿飞”等人,在被告人胡某7安排和资金支持下,配备浙B×××××面包车及手机、刀具、防刺背心等物,一直住在宾馆待命,伺机报复郑某1,并对被告人赵某2实施保护。同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6发现郑某1的车辆停在本区小港街道尊龙KTV门口,即报告给被告人赵某2,被告人赵某2遂通过胡广辽指使被告人胡某7通知被告人包某1等人行动,被告人包某1一行七人随即开车赶到郑某1车旁守候预备伤人,后因郑某1报警,被告人包某1等人遭警方追捕。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包某1时,从包某1逃跑时扔下的包中查获非制式手枪1把、子弹3发,从浙B×××××面包车上查获砍刀8把、防刺背心4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及其中2发子弹均具有杀伤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在与郑某1斗殴事件后,为图报复,指使胡广辽蓄意伤害郑某1,事后听胡广辽讲,他叫去伤害郑某1的人被警方抓了,当时还带着枪,胡广辽为此从公司领走二三万元钱。

2.被告人胡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胡某7按照胡广辽指示从胡广辽处领取经费,安排包某1等人保护赵某2以及预谋伤害郑某1,但胡某7不知道包某1有枪。

3.被告人包某1的供述证明:包某1受胡某7和梅某1指使,纠集吴国民、丁某能等6人,准备了手枪、刀具等物,根据指示到小港上岛咖啡店停车场找到郑某1的车辆,正欲对郑某1行凶时被巡逻警察抓获。关于枪支来源,包某1庭审中供认是其从一四川人处买来的。

4.被告人沈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沈某6路过尊龙KTV门口时看见郑某1的奔驰轿车停在那里,因知道赵某2在殡仪馆打架吃亏后一直在伺机报复郑某1,就打电话把该情况告诉了赵某2。随后沈某6听胡广辽讲,他已经安排好人手去教训郑某1。

5.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郑某1于案发当晚因怀疑有人袭击他而打电话报警。

6.证人丁某能的证言证明:丁某能受吴国民邀请到小港与包某1等人会合后,接受指令守候在小港上岛咖啡店停车场浙B×××××车旁,正欲砍伤车里的人时被巡逻警察抓获。

7.证人梅某1的证言证明:梅某1事后听说包某1带人袭击郑某1未果反而被警察抓住,胡广辽和胡某7曾叫梅某1去找包某1逃跑时丢弃在车外的枪支。

8.证人沈某、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沈某的浙B×××××面包车借给了一家园林公司,当时开车的是胡广辽。

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车辆信息材料、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包某1的归案经过以及涉案车辆信息、涉案赃物的查获情况。

10.枪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涉案枪支及2发子弹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4月28日12时许,曹某4、郑某4等人因在本区小港街道小浃江河道裕田建筑公司施工工地内捕鱼时遭到裕田建筑公司员工徐某1阻拦,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沈某6和裕田建筑公司员工顾某1、付灵均、李某3、胡维尔、陈某6、王某等人见状,相继加入斗殴。事后双方多人受伤,其中郑某4左腕桡骨骨折,腰椎受伤。经鉴定,郑某4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赵某2指使被告人沈某6从裕田建筑公司拿出人民币5万元交至公安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合股参与的小浃江河道整治工程施工时,有人在河里抓鱼影响工程。徐某1去阻止时把对方鱼扔进河里,双方因此发生争斗。王某见状后前去帮徐某1,但仍有吃亏,赵某2就让沈某6过去,沈某6带着顾某1、胡维尔等人过去跟对方打了起来。后来警察来了,对方有人受伤,徐某1的左手手指也骨折了,事后公司为此在派出所押了5万元钱。

2.被告人沈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裕田建筑公司在做小浃江河道整治工程时,有人在河里抓鱼影响施工,徐某1去阻止时把对方鱼扔进河里,双方发生争斗,沈某6和徐某1、王某、傅某均、顾某1、胡维尔、陈某6、李某3均有参与,当时赵某2站在河对面看见了发生的情况。

3.被害人郑某4、曹某4的陈述证明:郑某4、曹某4等人在小浃江河道抓鱼时,河对岸一男子叫一工人过来制止,那人用脚把郑某4装鱼的塑料桶踢进河里,双方因此发生争斗,其后有十几个男子从对岸工地过来殴打郑某4、曹某4等人,致使郑某4左手桡骨骨折,曹某4左脚踝骨骨折,另外还有其他人被对方打伤。

4.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曹某2看见曹某4、郑某4被裕田建筑公司的人殴打上前制止时,也被对方打伤了。

5.证人桂某、孙某2的证言证明:裕田建筑公司的人员与郑某4等人因捕鱼的事情发生冲突和打斗的经过。

6.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因有人在河里抓鱼影响施工,徐某1上前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斗,双方均有人受伤,裕田建筑公司参与打斗的有徐某1、王某、傅某均、沈某6、顾某1、胡维尔、陈某6、李某3八人,当时都是穿着公司制服。

7.证人顾某1、王某、傅某均、李某3、陈某6、胡维尔的证言证明:上述六人均参与了当天的打架,顾某1、傅某均称是跟沈某6一起去的,其他人均称是自发去的。

8.大碶凯尔医院X线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2011年4月28日经大碶凯尔医院诊断,曹某4、郑某4均有骨折。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4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腰部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9月,被告人赵某2听说本区小港街道顾家桥村党支部书记梅某2在背后讲其坏话,遂指使曹某1殴打梅某2,曹某1通过梅某1联系被告人包某1具体实施。2010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1为帮被告人赵某2实施报复,在本区小港街道港都茗宅7幢梅某2家汽车库门口找到梅某2,并殴打其头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听说梅某2骂他,就打电话警告梅某2,后又叫曹某1去揍梅某2。几天后,曹某1打电话告诉赵某2事情已妥。郑某3事后打电话过问过该事情。

2.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证明:赵某2曾告诉周某5曹某1把梅某2打了,加之出事前赵某2也讲梅某2说过他坏话,周某5推测应该是曹某1帮赵某2出头去打的。

3.被告人金某3的供述证明:金某3听说梅某2是被赵某2指使曹某1叫人去打的,就打电话向赵某2确证,赵某2讲是因为梅某2说他坏话的事情引起的。

4.被告人胡某7的供述证明:胡某7听包某1讲,梅某2是包某1打的。

5.被告人包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9月份,一男子开着一辆白色越野车找到包某1,给他看了梅某1的电话后,让他到小港武警学校边上的小区去打一名妇女几巴掌。包某1通过电话确认对方是自己人后,到案发地点打了一名妇女。

6.被害人梅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包某1在梅某2家汽车库门前打了她六七拳,打之前还叫声“梅书记”进行确认,事后跳上一辆浙B×××××奥迪Q5型轿车逃走。在此之前,梅某2曾遭赵某2电话威胁。

7.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曹某1曾开着浙B×××××奥迪Q5型轿车送一朋友到红联武警学校对面的港都茗宅小区。

8.证人梅某1的证言证明:事前梅某1听胡广辽说曹某1要去教训一个人,随后曹某1打电话叫梅某1找人去吓吓对方,梅某1就把包某1的电话号码给了曹某1,让曹某1自己去联系。事后听说是曹某1叫包某1去打了一个女村支部书记。

9.港都茗宅小区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浙B×××××奥迪Q5案发时曾进入过该小区;监控录像上显示的包某1着装与梅某2陈述一致。

10.梅某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0年9月22日,赵某2拨打过梅某2的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2在本区小港街道英豪KTV包厢内遇到郑某1,为报复遂用玻璃杯砸伤郑某1头部。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赵某2又指使被告人沈某6等人围堵郑某1,被告人沈某6遂指使被告人刘某8、岳某9堵门,但仍让郑某1逃离。经鉴定,郑某1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在英豪KTV包厢内碰到郑某1,因在火葬场斗殴中失败心里不舒服,便顺手拿起一只杯子砸伤了郑某1头部。郑某1逃跑后刘某8、岳某9追过他,胡广辽也组织过人去教训郑某1。

2.被告人金某3的供述证明:金某3听说赵某2在英豪KTV包厢里把郑某1打了,目的是为做工程的事情做规矩。

3.被告人沈某6的供述证明:赵某2之前两次报复郑某1都未成功,案发时赵某2过去与郑某1谈判未成就打了起来,当时沈某6看见郑某1头被砸破、手上持有一把匕首。双方被人拉开后,赵某2指使沈某6叫人把门堵上教训郑某1,沈某6就叫岳某9、刘某8堵门,但郑某1最终还是跑掉了。

4.被告人胡某7的供述证明:郑某1被赵某2用烟灰缸砸伤逃掉后,沈某6和胡广辽指使胡某7去附近的医院寻找郑某1,胡某7和胡广辽手下的“阿紫”、“阿巧”曾到小港医院和龙赛医院寻找郑某1,但没找到。

5.被告人岳某9、刘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郑某1被打伤后,沈某6曾打电话叫岳某9、刘某8到门口去堵郑某1,但那时郑某1已经出门了,胡某7就叫岳某9、刘某8二人和他的一个老乡开车去追,但未能追上。

6.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郑某1在小港英豪会所被赵某2殴打,当时郑某1曾拿出匕首自卫,事后听周磊说赵某2当时还叫了几辆车追过他。

7.证人顾某2的证言证明:郑某1在英豪KTV包厢内被赵某2用东西把头给砸破了。

8.郑某1的门诊病历证明:郑某1于2011年5月14日深夜到医院就诊,头部受伤。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郑某1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在顾家桥村村主任换届选举时,为扶持候选人胡某1当选,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2将参加竞选的郑某3叫到裕田咖啡店,以将涉及顾家桥村的土建工程交给郑某3做为条件,引诱郑某3退出村主任竞选。郑某3慑于被告人赵某2的淫威被迫当场答应,后因被告人赵某2未兑现承诺,郑某3又参加竞选,最终当选村主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证明:赵某2为扶持胡某1当选村主任,以顾家桥的工程为诱叫郑某3退出村主任竞选。郑某3当场答应过后反悔,并当选村主任,这让赵某2感觉很没面子,后来指使胡广辽接下了顾家桥的两个工程。

2.被告人金某3的供述证明:赵某2之所以帮胡某1竞选村主任,是因为赵某2觉得自己在工程方面有影响力,说话别人会听,另外就是觉得郑某3在顾家桥村势力大,如果再当选村主任势力更大,别人很难在顾家桥承接工程。

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赵某2帮助胡某1竞选村主任并让郑某3退出村主任竞选,目的是为了插足顾家桥村的一些工程,因为赵某2和村书记梅某2关系不好,单凭赵某2手下曹某1在村里的影响力,很难承接到工程。

4.证人郑某3的证言证明:赵某2威吓郑某3退出村主任竞选,郑某3因害怕表面答应,但心里很不服气。后因赵某2承诺给郑某3的顾家桥村工程合同也被赵某2订走,郑某3又去竞选村主任。郑某3当选村主任的当晚即接到赵某2的威吓电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底,腾龙集团在小港下倪桥村建厂房时,自行组织塘渣土建工程。被告人赵某2为承接该塘渣工程,在商谈不成后,指使被告人金某3组织金宏伟、被告人胡某18及下倪桥村的老年人对工程进行阻拦,后因腾龙集团报警加之有人说项而未继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赵某2想做腾龙集团的填塘渣工程,在叫金某3、沈某6去与对方商谈未成后,几个股东商量由金某3出面组织下倪桥村的老百姓去阻拦工程,但因对方报警老百姓撤掉了,这个工程就没有接下来。

2.被告人周某5、沈某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几个股东商谈后想接下腾龙集团的填塘渣工程,但对方不同意,他们就组织老百姓去拦路,对方报警了,这个工程最终没能做成。

3.被告人胡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裕田建筑公司想做腾龙集团的填塘渣工程,对方不同意,公司股东之一金某3就组织几个老年人到工地上向腾龙集团索讨征地费用。

4.被告人金君某19、胡某18的供述证明:赵某2想做填塘渣工程遭拒后,金某3指使金君某19、胡某18及下倪桥村的老年人到对方工地进行阻挠。

5.被告人金某3、沈某6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按照之前几个股东商议好的行动方案,为接工程,金某3负责与对方商谈,组织人手阻拦对方施工,后因警察出动,加之有人劝说而未继续。期间沈某6曾受赵某2指派与金某3一起和对方商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故意毁坏财物

2009年3月,为阻止赵某5参与本区小港街道小浃江一期一标段整治工程竞争,被告人赵某2指使他人对赵某5行凶。同年3月13日晚23时左右,当赵某5开车行至本区小港街道新元KTV门口时,遭被告人赵某2指使的人持自来水管、砍刀追砍,致使赵某5的车辆受损。事后几分钟,赵某5又接到被告人赵某2的威胁电话,赵某5因此产生畏惧而退出该工程竞争。经鉴定,赵某5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8957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9年,张某3承包小浃江一期一标段整治工程后,赵某2合伙参股该工程。当时赵某5不听赵某2劝阻也想插进来占有股份,赵某2就叫胡广辽去教训赵某5。后来赵某2听胡广辽说,他叫人把赵某5的车子给砸了,但人跑掉了。

2.被害人赵某5的陈述证明:赵某2威胁要赵某5退出小浃江水利工程的竞争,赵某5因没有听从,其后赵某5的车辆即被七八个男子砸坏。在车辆被砸后几分钟,赵某5又接到赵某2的威胁电话。

3.证人曹某3的证言证明:当时曹某3和赵某5的女友坐在赵某5车内,目睹了赵某5车辆被七八名男子砸坏的经过,其后听见赵某2打电话威胁赵某5要其退出河道改造工程。

4.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张某3竞标到小浃江一期河道整治工程后,把挖河道工程分包给了赵某2。

5.车辆信息、车损照片、维修证明、保险协议及赔偿证明等书证证明:涉案车辆受损后维修以及获得保险理赔的情况。

6.张某3和赵某2签订的工程协议证明:赵某2从张某3处分包工程的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受损价值8957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蔚斗三江超市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包某1;2011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分别在本区小港街道戚家山别墅40幢抓获了被告人赵某2,在戚家山街道戚家山宾馆抓获了被告人沈某6,在新碶街道恒山路抓获了被告人胡某7,在小港街道裕田宾馆抓获了被告人刘某8、岳某9,在小港街道华南景园抓获了被告人程某10,在宁波市城市阳光小区抓获了被告人郑某11、郑某12;2011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戚家山街道大转盘附近抓获了被告人徐某13;2011年7月12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下倪桥村抓获了被告人金某3、周某5;2011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港都茗宅小区抓获了被告人冯某15,在小港街道东岗碶村顾家抓获了被告人乐某14、潘某15;2011年9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区小港街道兴业城市嘉苑小区抓获了被告人沈某4。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金君某19、胡某18、乐某18、顾某17分别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金某16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冯某16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陆某20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19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21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邱某20到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18已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陆某20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陈某19已退缴赃款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冯某16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金某16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顾某17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此外,冯和军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李某1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包某1、赵某2、沈某6、胡某7、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徐某13、金某3、周某5、冯某15、乐某14、潘某15、沈某4的归案经过。

2.到案经过陈述笔录结合相关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金君某19、胡某18、乐某18、顾某17、金某16、冯某16、陆某20、陈某19、赵某21、邱某20均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乐某18、陆某20、陈某19、冯某16、金某16、顾某17退缴赃款及冯和军、李某1上缴违法所得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5、程某10、郑某12、徐某13、金某16、赵某21的前科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8、冯某16、乐某18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物的扣押情况;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涉案公司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概述评判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姜旭日提出,赵某2在监视居住期间被非法羁押,并被变相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在此期间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2及其辩护人姜旭日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2在监视居住期间实际失去人身自由,按规定可折抵刑期。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属于非法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审理查明,以被告人赵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本区小港一带大肆采用非法手段抢夺、控制、垄断土建工程,获取巨额非法利益,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予以支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范围,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2、金某3、沈某4、周某5、沈某6、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徐某13等十三人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郑某11、郑某12只是因宁波殡仪馆斗殴事件而与赵某2团伙初次接触,被告人程某10、徐某13虽与赵某2相识,但并非其组织成员,在起诉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徐某13均仅参加了一次,可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认定。在上述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中,被告人赵某2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金某3、沈某4、周某5、沈某6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是其他参加者。

三、关于聚众斗殴罪。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沈某6、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其中被告人赵某2是组织、领导者,系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沈某6虽未到过斗殴现场,但其有纠集人员前往现场的行为;被告人胡某7、包某1、程某10到达斗殴现场后因误判形势而中途离开,但没有参加斗殴并非是其本意,并且该三被告人均有纠集人员的行为,被告人程某10事后还从被告人赵某2处领取过补偿。因此,被告人沈某6、胡某7、包某1、程某10的行为,与其他实际留在现场参加斗殴的被告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关于犯罪形态,本案各被告人均有参加聚众斗殴的故意,聚众行为也已经完成,并且发生了斗殴的实际后果,尽管是被告人赵某2方因留在现场的人数较少而被对方追打,但这并不影响对聚众斗殴罪既遂形态的认定。关于是否持械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2方虽在斗殴之前准备了械具,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2方在斗殴中使用过械具,因此,对涉案各被告人可不认定有持械斗殴情节。

四、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2、金某3、沈某4、周某5、徐某13、冯某15、乐某14、潘某15、冯某16、金君某19、胡某18、金某16、乐某18、顾某17、陈某19、陆某20、赵某21、邱某20为抢夺工程,聚众阻拦他人正常的工程施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程停工,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赵某2在三起阻挠工程事件中,均起着组织、指挥作用,并且工程最终也是赵某2经营的经济实体出面承接,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其他各涉案被告人积极配合,或纠集人手,或直接出面参加阻拦对方工程施工,是被告人赵某2犯罪行为的直接帮凶,并且其中大部分被告人事后还从被告人赵某2处获得过相关利益,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积极参加者。

五、关于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退出三标段工程时,为凑齐事前承诺分发给拦路村民的资金,借势以“运输费”的名义向中恒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6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2虽然把勒索到手的资金分给了拦路村民,并未实际据为己有,但这只是被告人赵某2在敲诈勒索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某2行为性质的认定。

六、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2、包某1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包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予以支持,但因枪支来源不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2事前知道包某1持有枪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1持有枪支的事实超出了被告人赵某2主观故意的范围,对被告人赵某2不宜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但被告人赵某2对其指使被告人包某1等人行凶报复郑某1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该事实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情节。

七、关于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2指使胡广辽叫人伤害徐世伟,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人赵某2之前在侦查阶段对该指控事实曾有过供认,但因凶手未归案,被害人未指认其伤势是被告人赵某2指使他人所为,被害人及其他目击证人也不能指认出凶手,胡广辽对该笔事实也未供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郑某1不是目击证人,并且因殡仪馆斗殴事件与被告人赵某2有矛盾,其证言的可信度存疑,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八、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2为排挤竞争对手,指使他人对赵某5行凶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起诉指控胡广辽受赵某2指使而对赵某5行凶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

九、关于寻衅滋事罪。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共有十起,其中九起事实与被告人赵某2有关,二起事实与被告人沈某6有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沈某6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2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共有五起,其中包括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指使包某1等人行凶报复郑某1的事实。对于本院未予认定的指控事实或者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指控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关于丁永江案。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2因琐事与丁永江发生争执,后持刀砍伤丁永江,认为该行为性质属寻衅滋事并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2确有伤害丁永江的行为,但因缺乏病历、伤势鉴定等证据,伤害结果并不清楚,并且事后被告人赵某2已经对丁永江作过赔偿,也报警处理过,加之事发时间较长,因此,该笔指控事实不宜以犯罪论处。

关于谢建勇案。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2因怀疑谢建勇唆使郑某1和自己对抗,遂雇用王荣伟叫人将谢建勇砍伤,认为该行为性质属寻衅滋事并以寻衅滋事罪予以指控。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2虽然之前在侦查阶段对该指控事实曾有过供认,但因凶手未归案,被害人不能确定其伤势是被告人赵某2指使他人所为,目击证人也不能指认出凶手,王荣伟也未归案,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谢建勇案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郑某3案、四标段案和林某案。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上述指控事实中,郑某3、四标段工程承包方以及林某在承接工程后,均是慑于被告人赵某2在当地工程领域中的淫威,不得已而将自己承接的工程交给被告人赵某2做或者与被告人赵某2合作,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2在上述事实中有使用非法手段强揽工程的行为,因此,上述事实不宜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但上述事实能反映出以被告人赵某2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基建工程领域的非法影响力。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2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2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组织多人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2为抢夺工程,多次组织村民及社会闲杂人员拦阻工程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2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2为强揽工程,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2犯有数罪,应当并罚。

被告人金某3、沈某4、周某5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3、沈某4、周某5组织村民阻拦工程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3、沈某4、周某5均犯有数罪,应当并罚。

被告人沈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6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6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6犯有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沈某6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1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1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1犯有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包某1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7、刘某8、岳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7、刘某8、岳某9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7、刘某8、岳某9均犯有数罪,应当并罚。被告人胡某7、刘某8、岳某9对部分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10、郑某11、郑某12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10、郑某12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10、郑某11、郑某12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3、冯某15、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赵某21、邱某20积极参加拦阻工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13、金某16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16、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赵某21、邱某20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13、冯某15、乐某14、潘某15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18、陆某20、陈某19、冯某16、金某16、顾某17有退赃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赵某2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邱某20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涉案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30年5月30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沈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包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岳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程某10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郑某1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十二、被告人郑某1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

十三、被告人徐某13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十四、被告人冯某15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十五、被告人乐某14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十六、被告人潘某15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

十七、被告人冯某16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八、被告人金君某19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九、被告人胡某18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被告人金某16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乐某18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被告人顾某17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三、被告人陈某19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四、被告人陆某20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五、被告人赵某21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十六、被告人邱某20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七、被告人赵某2、金某3、沈某4、周某5、沈某6、胡某7、包某1、刘某8、岳某9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程某10、郑某11、乐某14、潘某15、金某16、顾某17、乐某18、陈某19、陆某20、冯某16、胡某18、金君某19、赵某21、邱某20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学光

审判员张萍

审判员殷东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莹

代书记员许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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