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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刑再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2刑再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7-08-07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徐某2、熊某3、周某4、熊某5、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周某7、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车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审被告人邓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冯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陈某12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犯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周某18犯窝藏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53号、(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景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赣02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刑事判决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丽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朱少敏,原审被告人周某7及其辩护人余素文,原审被告人车某9及其辩护人米玉丰,原审被告人刘某8及其辩护人吴子金,原审被告人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陈某12、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周某18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徐某1从2007年开始非法经营赌博机,就此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经营赌博机,2009年成立了“金圆寄卖行”,自称徐某1公司。徐某1以“金圆寄卖行”为名,逐步形成了组织规模,至2013年形成了以徐某1为首,徐某2、邓某10为骨干成员,周某7、车某9、熊某3、周某4、刘某8、冯某11、熊某5、占某6、谭某2、王某3、徐雄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争抢赌博机地盘,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操纵景德镇市大部分地段赌博机的非法经营活动,在新厂、老厂、湖田、里村、市中心、梨树园、新德园、太白园、石岭、西客站、老汽车站、瓷都大道沿途一带区域内人流量较多的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站、个体诊所等场所摆放赌博机,案发后从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此外,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插手他人之间工地填土方工程纠纷,在工地上故意伤害他人,并实施非法侵占林地等违法行为。从而,该组织攫取了巨额的非法经济利益,取得了强大的经济基础,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等,为骨干成员配发汽车、安排住宿等,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用等,并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这些资金还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做房等挥霍。

(二)开设赌场事实

以徐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非法经营赌博机,赌博机业务下设财务部、经营部、安全部、机修部。财务部有周某7、江某6、杨某5、熊某3;经营部有徐某2、熊某3、周某4、熊某5、占某6、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王某3、谭某2、“国国”;安全部有车某9、邓某10、曹某4、江某2、“小郑”;机修部有刘某8、胡某6、“小魏”、帅某。徐某1总管全部,徐某2分管经营部,周某7分管财务部,车某9和邓某10分管安全部,刘某8分管机修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东郊、市中心、河西人流量较多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点、个体诊所等场所内摆放赌博机。根据赌博机的摆放,按照区域在全市划分东郊片区、市里片区及散点片区,由两大组长熊某3和周某4具体负责片区工作,直接管理底下“守点”人员,“守点”人员负责各个摆放点内的赌博机,上交赌博机的输赢分数表及所得利润至财务部。由财务部统计后,根据非法获利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提成奖金。如遇到赌博机零件损坏,由机修部负责修理。如店内遇到麻烦等,由安全部负责“出警”,将事情解决。经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该公司赌博机业务收入计51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某2分得36000元,车某9分得6000元,周某4分得44000元,熊某3分得24600元,熊某5分得13000元,占某6分得22000元,赵某13分得11000元,熊某14分得8700元,熊某15分得8900元,程某16分得5100元,刘某17分得8500元,杨某5分得10500元,帅某分得6000元。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抚州老板李某3等人从高新区名人苑公司买下了吕蒙乡古城村委会余家村小组的一块荒田,2013年上半年李某3等人叫工人在该地上填土,遭到余家村村民的阻拦,余家村想接下该地填土方工程,就此双方就填土方工程的价格等一直在协商。2013年9月李某3等人找到被告人徐某1,徐某1自称能处理好余家村的关系,想接这块地的填土方工程,于是李某3等人将这块地的填土方工程交给徐某1承包。徐某1安排组织成员徐雄、邓某10、陈某12及冯某11负责管理该工地,并多次授意他们如遇到事情,先与对方谈,谈不好就采取暴力手段处理事情。同时公司专门配发了一部北斗星汽车,并在车上长期准备钢管、泥刀、菜刀等。徐某1公司因工地填土方之事曾与吕蒙乡余家村当地的村民发生过两次冲突。2013年10月27日下午,徐某1又打电话叫邓某10带人到工地上去看看有无倒土的人。如果抓到倒土的人就罚款,不同意罚款就打人。当晚7时许,邓某10纠集陈某12、冯某11驾驶由公司配发的北斗星轿车(车牌号:赣H×××33)来到高新区兴园路工地。过了一会儿,吕蒙乡姚家嘴村民汪某1开了一部东风汽车到工地上准备倒建筑垃圾,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三人上前要求汪某1下车,汪某1不肯,陈某12随即冲上车用手朝其背部打了几拳,汪某1见状立即下车,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便强行对汪某1进行罚款,汪某1不同意。邓某10打电话向徐某1汇报此事,徐某1叫邓某10看着办。此时汪某1的外甥吴某1赶至现场,与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三人理论,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便将吴某1按倒在地,持械对其进行殴打,吴某1头部被打成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乙级。案发后,邓某10立即打电话将在工地上打伤人的事向徐某1汇报。徐某1了解情况后,答应负责解决此事,并于当晚赶至工地现场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吴某1等人协调、处理此事。事后,徐某1为此事又专程来到市金厦阳光小区“徐某1公司”的租住房内,交代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在该事情未解决之前少在外露面,并要求其三人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此事推至徐雄身上,不能涉及到徐某1。

(四)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5月2日,因争抢摆放赌博机的地盘,被告人徐某1组织、纠集了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国国”等人,钟华纠集了钟炎、冯建波、陈兆锋、刘小龙、余传龙六人,双方当天中午在景市为宇路徐某1公司门口持械聚众斗殴。徐某1团伙成员在为宇路菜市场聚集时,见对方人少,就持砍刀、伸缩警棍冲向对方,钟华和钟炎便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单管猎枪及一把仿六四手枪,用枪指着徐某1团伙一方,徐某1团伙成员见钟华、钟炎等人拿出两把枪,便仓惶逃离现场。在双方械斗过程中,徐某1团伙成员熊某3及李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五)周某18窝藏事实

2014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18在明知周某7、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可能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听从周某7的安排,开车将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送至江西省都昌县周溪镇一宾馆。第二天,周某18又开车和周某7将公司另一成员赵某13送至都昌县周溪镇与熊某5等人会合。为了妨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周某7交代熊某5等六人暂时在宾馆内躲藏一段时间,然后周某7从公司支出人民币3000元,作为熊某5等人这段时期的生活费用。

(六)邓某10、陈某12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11月28日上午,陈某12、邓某10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江某2租住的家中,邓某10将1克甲基苯丙胺给江某2,江某2给了邓某10600元用于购买毒品,邓某10称剩下的毒品当日下午再补齐,后邓某10、陈某12离开江某2家。当日下午4时许,陈某12、邓某10再次携带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江某2家楼下,邓某10一人携带毒品进了江某2家,陈某12则留在车上等,后邓某10、陈某12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陈某12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袋,在江某2家中当场查获邓某10所有的甲基苯丙胺一大袋。经鉴定,在陈某12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76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邓某10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9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车某9盗掘古文化遗址事实

2011年12月底,被告人车某9同黄国平、周裕晴等人密谋盗挖御窑古文化遗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瓷片,并谈好股份分配及各自的分工。2011年12月29日,周裕晴安排其妻子余长平以其母亲居住为由,租下景市毕家上弄×号的房子(在景市御窑厂遗址内)。2012年春节期间,黄国平以要做事为由从余长平处取得房屋钥匙,并让余长平的母亲不要到该处居住。2012年1月29日之后的一天,车某9伙同黄国平、周裕晴等人开始在毕家上弄×号挖洞盗掘古瓷片。按照事先分工,车某9在盗挖过程中负责在租房附近望风及做一些杂事。在盗挖过程中地基塌陷,周围居民发现后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全市范围内摆放赌博机;授意邓某10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1;为争抢赌博机地盘,纠集多人与他人发生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某2积极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分管经营部;为争抢赌博机业务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2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徐某2对开设赌场罪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7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分管财务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7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车某9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的安全部工作,负责处理赌博机点上的纠纷;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伙同他人参与盗掘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内的古瓷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车某9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9在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10积极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的安全部工作,负责处理赌博机点上的纠纷;为争抢赌博机业务参与聚众斗殴;在徐某1承揽的工地上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1致重伤乙级;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98克给吸毒人员江某2,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邓某10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10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3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的经营部担任组长;为争抢赌博机地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3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3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4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的经营部担任组长;为争抢赌博机地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3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4对聚众斗殴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11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承揽的工地上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1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11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11对故意伤害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5、占某6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的经营部负责守点,领取固定工资外参与利润分红;为公司争抢地盘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熊某5、占某6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6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以上罪行,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2在徐某1承揽的工地上故意伤害吴某1致重伤乙级;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98克给吸毒人员江某2,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1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2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的经营部负责守点,领取固定工作外参与利润分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以上被告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以上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7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18明知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赵某13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18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分管机修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8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邓某10、冯某11、陈某12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6735.06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交通费620元、治疗费47413.9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15000元、出院后定残前误工损失30959.55元、九级伤残金87492元、父母赡养费48548.8元、子女抚养费20441.6元、司法鉴定费667.5元。共计267178.41元。应依法赔偿。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车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邓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七、被告人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八、被告人冯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被告人熊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被告人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一、被告人陈某1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二、被告人赵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熊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四、被告人熊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五、被告人程某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六、被告人刘某1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七、被告人周某18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十八、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九、被告人徐某1、邓某10、陈某12、冯某1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人民币267178.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十、对作案车辆125型富先达摩托车、赣HT7686号北斗星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徐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其根本不知道聚众斗殴的事情,也没有参与,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其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上诉人徐某1从2007年开始非法经营赌博机,就此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经营赌博机,2009年成立了“金圆寄卖行”,自称徐某1公司。徐某1以“金圆寄卖行”为名,逐步形成了组织规模,至2013年形成了以徐某1为首,徐某2、邓某10为骨干成员,周某7、车某9、熊某3、周某4、刘某8、冯某11、熊某5、占某6、谭某2、王某3、徐雄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争抢赌博机地盘,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操纵景德镇市大部分地段赌博机的非法经营活动,在新厂、老厂、湖田、里村、市中心、梨树园、新德园、太白园、石岭、西客站、老汽车站、瓷都大道沿途一带区域内人流量较多的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站、个体诊所等场所摆放赌博机,案发后从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此外,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插手他人之间工地填土方工程纠纷,在工地上故意伤害他人。

从2013年年初至2014年年初,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不断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利用其“强势地位”,有组织地实施了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活动3起,致一人重伤乙级,一人轻伤乙级。此外,还有组织地实施了一些违法行为:

1、从2013年1月起徐某1以经营金圆寄卖行为名,实际经营放高利贷业务,周某7系金圆寄卖行财务负责人,邓某10居中介绍贷款业务。

2、2013年,吴某2向徐某1借高利贷,后无法偿还于2013年8月将位于景德镇市银坑坞村枫树山林场的一块属于自己的林地股份以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徐某1,徐某1将工地交由邓某10、冯某11、陈某12负责管理,后徐某1在该林地上私自开挖1亩左右,打算在该林地上建仓库。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巨额的非法经济利益,取得了强大的经济基础,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获取的经济利益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成等,为骨干成员配发汽车、安排住宿等,为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用等,并为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资金支持。这些资金还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建房等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其舅舅汪某1给其打电话,其舅舅称在景德镇市高新区兴园路工地倒土时,被人殴打并要罚款,其赶至现场,被邓某10、冯某11、陈某12打伤。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日中午,因摆放在景德镇市为宇路菜市场里的赌博机被砸,其就过去看看,之后看见两伙人在持械斗殴,其被一个人用菜刀砍伤右手。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徐某1因和湖南佬争抢地盘,将湖南佬摆的机子砸掉。徐某1打电话对其说:“你要是摆别人的机子,我就叫人砸掉,你的彩票店也开不下去”。其听了害怕就告诉湖南佬,湖南佬讲不用怕,有什么事情他们会处理,其就继续摆,过了几天,几个年轻男子拿了锤子、棍子把其店里的赌博机拖到门口砸了,过了几天徐某1就把赌博机摆到其店里来,徐某1的机子就一直摆到2013年年底。

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平时大家都叫其为“马杰”,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10以及邓某10的两个朋友在新厂玩赌博机,钱输得差不多了,邓某10提出去人民公园的一个店里玩打鱼机,邓某10称可以打电话给其“哥哥”,可以赊一些账,其和邓某10就一起到人民公园玩了,其身上带了3000来元,刚开始是用其身上的钱玩,输完之后,邓某10就打电话给其“哥哥”说赊账的事,最后赊账19000元。2013年10月份,自称是徐某1的哥哥徐雄打电话向其要赌博机的欠账,约好第二天面谈,当时在场的有徐雄、冯某11、陈某12,在谈的过程中,徐雄打了一个电话,说什么一笔十万的账,收不到就直接把人丢到河里去,其听到后有点害怕,后来邓某10也赶过来了,邓某10讲自己的一份自己还,最后谈好其还15000元,分三次还,谈好后,当天其到老汽车站的东成宾馆拿了5000元给冯某11,还写了两张5000元的欠条给冯某11,第二次钱给了徐雄,第三次钱给了冯某11。其玩赌博机输了钱,其找朋友借钱,其身上基本上没有钱,家里的生活都有些困难,其后悔玩赌博机,也体会到了赌博机是害人的东西。

5、证人熊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景德镇市里人民公园门口开了家“园林超市”。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4月底,“园林超市”摆放了两台赌博机,每月租金3000元。周某7给过其租金,周某4负责管理赌博机。马某1在其店里的赌博机上玩一次就输了1万多元。

6、证人宋某1、江某1的证言,证实宋某1于2012年9月份在曙光路中国银行对面的彩票店里做事,老板是江某1,2013年4月份,宋某1将这家店接了下来,当时店里摆了一台徐某1的赌博机,盈利对半分,徐某1负责处理因赌博机产生的纠纷。2013年下半年有个男子在店里不肯走,说一个月来输了1万多,要求送分,店里就打电话给管机子的人,后来来了几个年轻人与这个男子谈,最后好像退了几百元给那个男子。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梨树园南苑烟酒经营部2013年8月摆进一台老虎机,每月400元,收了4个月1600元。刘某17管理机子。2013年12月,为了争地盘,三四个人把店里赌博机的主板撬走。

8、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实其开的昌虹路二院后面的“××棋牌室”于2013年6月摆进一台赌博机,摆赌博机的男子名字记不起来了,其店里摆放的赌博机是红色的,上面有一只老虎,机身上写了一个“7”字,赌博机摆了4个月,2013年9月,另一伙人也摆了一台老虎机进来,双方互相争地盘,都把对方的机子砸掉了。

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湖田经济适用房小区里的“××××棋牌室”在2013年6月其做事时就已经摆了一台老虎机,直到2014年1月被派出所的人砸掉。每月租金400元,赚的钱按5%提成。2013年9、10月左右,摆老虎机的人与一伙摆打鱼机的人为争夺地盘,双方纠集人员在棋牌室门口谈判,最后打鱼机被撤掉,湖田经济适用房小区这一片都是摆老虎机的一伙人的机子。摆老虎机的人交代不要摆别人的机子,当时感觉摆赌博机都搞得要打架,心里也有点紧张,当时害怕了,就答应了他们的要求。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景市景翰文城门口的一家脚手架出租店2013年9月开始摆了一台赌博机,每月租金400元,盈利100元抽成5元。那个管赌博机的人占某6还交代,摆了他的赌博机后就不能再摆别人的机子,有什么事情打他的电话就可以,2013年11月份的时候,其隔壁面馆的两台赌博机被社会上的人拿钢管砸了机子。

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华意宿舍车棚内从2012年12月开始摆了一台赌博机,后来又搬了一台过来,每月租金400元。“胖子”(即占某6)负责管理机子,占某6对其说过不允许摆其他人的机子。其这里的机子基本上天天营业,公安来查的时候,“胖子”过来叫其把机子收起来。公安来查过几次。在摆赌博机过程中,有个童街的人找其说过摆赌博机的事,后听其讲“胖子”在其店里摆了,该人便走了,看样子那个童街的人有点怕“胖子”。

12、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新厂派出所旁的福彩店2007年下半年开始摆了一台赌博机,一个月300元租金,另外赌博机赚了100元提成5元。开始时是徐某1和他老婆管机子,2010年后是徐某1老婆管,去年下半年换了个男的管理。徐某1警告其不能再摆其他人的机子。其店里有过几次因玩赌博机而发生纠纷的事,有一次有个男子在机子上赢了几百元,其就打电话给徐某1,徐某1的哥哥徐某2过来了,对那男子说:“这次赢了就算了,这里是我的点,以后不准再来,再来就打死你。”那人被吓住了,以后没来过。如公安要查机子,管赌博机的人叫其把机子藏起来。

1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昌江村××饭庄约在2012年年初摆了一台赌博机,摆了约两年时间,2012年每月300元租金,2013年每月400元。赌博机赵某13管理。有一次有个男人玩赌博机输了1000多元,后来这人的妻子来店里与其吵架,说他老公不应玩赌博机,明天买菜的钱都没有,为了平息他们,其就拿了100元钱给他们,这样他们才慢慢开始停止了吵架。这事其告诉了管机子的人,管机子的人说回去告诉他老板,后来管机子的人对其说老板不同意给其100元。其想就算了。公安来过几次查赌博机,每次都把机子砸坏。

1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为宇路菜市场彩票店负责卖彩票的,老板是徐某1,其是2009年开始帮徐某1做事的。店里摆了一台老虎机,机子是一个外号叫“小李”的广东佬2013年7月摆进来的。因为徐某1以前是和广东佬合伙的,机子就一直放在彩票店里。2013年5月初的一天,在为宇路菜市场,徐某1手下的邓某10、周某4、占某6等十多人与五个年轻男子持刀、警棍等械具互相对打,事后其听说广东佬李某1被那五个人中的一个人在手臂上砍了一刀,徐某1没在打架现场,当天下午六点多才到店里来了解了情况,然后就离开了。之前为了争老虎机的地盘,对方看见徐某1摆了老虎机就去砸,都是砸了为宇路菜市场那一带的机子,从2013年4月26日到4月28日,那伙人接连来了三天,总共砸了有三十多台老虎机。其认识对方一个叫王军的人,这个人当时带了一个年轻人到其店里,把店里的那台赌博机拿榔头砸掉了。

15、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邓某10的妻子,2013年10月27日晚,邓某10、陈某12、冯某11在徐某1的高新区工地上与汪某1和吴某1发生了争执,继而双方打架斗殴,之后由徐某1出面解决此事。

16、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1被打伤的事发工地位于余家村,当时工地老板找到其村小组组长余某3谈工地土方承包的事情,想把这个工程叫给其做,所有涉及到村里的事情由其出面谈好,双方就工程价格也没有异议,但其村里要求老板建排水沟,否则影响其村里的整个排水,老板不同意,因为建排水沟要很大的资金,承包的事情就一直搁置下来了,后老板请了在市里混得响的徐某1来接这个土方工程,明显是请人来压其,为此,余家村的人还与徐某1发生过两次冲突,发生冲突时,徐雄说话语气好凶,说话就是在打其的“罗”,耍流氓,说些威胁的话。其搞不过徐某1,怕他们,看到他们是社会上混的,手下有一帮人,当时心里确实害怕,怕被他们打,本来其是想接下这个工程,后来就退让了。

17、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余家村余家小组组长,2008年左右一个抚州老板李某3称其买下了其村里的一块土地,这块地一直没有开工,后来这块地其村小组陆续填了一些土,2012年的时候老板找其谈土方工程的事情,价格谈好了,双方没有异议,但前提是把村里的水沟做好,如不做水沟,村里的排水就堵死了。工地老板不同意,就一直搁置下来,想不到后来老板请了社会上“打锣”的人过来做这个工程,不让其村里的人做工程。2013年10月份左右,徐某1跟其讲这块地是他的,这块地的土方工程其前几天还在和老板谈,其跟徐某1讲,不管这块地是谁的,其村里倒的土方要算钱,还有旁边的土沟要建好。后来因该工程的事情,徐某1的哥哥徐雄与余某1等人发生了纠纷,徐雄当时讲话好凶,讲刚从牢里出来,还说了一些威胁的话。

18、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高新区兴园路余家村工地的老板,2013年的时候,其想找些工人填地,因排水沟的问题,其开工村民可能会阻拦,其就找到余家村小组组长余某3,想把工程交给余某3办,应要价太高没有谈拢,后一个股东讲认识一个叫徐某1的人,其和股东了解到徐某1这个人在社会上混的还比较好,在社会上吃的开,其和股东就商量把工地拿给徐某1做,徐某1答应把村里的事情处理好,不用其和股东们管。

19、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徐某1在市里摆放赌博机,一些纠纷需要社会上的人出面帮他解决。“乡巴佬”、“程程”、“车轮”、“东北佬”、徐某2都是帮徐某1做事的。

2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左右到徐某1公司做事的,公司在为宇路一家彩票点楼上三楼。公司有赌博机、金安驾校、金源寄卖行、彩票点业务。其在财务部门,负责赌博机收钱的事,还在金安驾校帮忙做事,偶尔也帮周某7收一下徐某1放账的钱。财务部门徐某1的老婆周某7是主管。赌博机业务分财务部、业务部、安全部、机修部。总负责人是徐某1,除财务部其他方面都是徐某1二哥徐某2在负责。业务部下分了组长和守点的,其老公周某4和熊某3是组长,组长负责管理守点的,其和安全部的人没怎么接触,只知道邓某10在那做事。点上可能会碰到有人闹事,安全部就会过去负责处理。机修部有“平子”、“小帅”、“胡一刀”和“小魏”,负责修理赌博机。熊某3和“平子”都有配车,都是北斗星。徐某1会叫业务部那些人到公司开会,大概一个月一次,有时也会叫财务部门开会,徐某1在时就是徐某1主持,徐某1不在时由徐某2主持。公司赌博机这块的盈利具体数额其不清楚,也没去记过账,估算老虎机这块平均一天从下面交上来的钱有1500元到2000元左右,其在上班期间老虎机的盈利差不多315000元至420000元左右。打鱼机的其就不清楚了,都是周某7直接负责。

21、证人帅某的证言,证实其2001年就在东二路为民瓷厂那开了一个××家电维修店。其是2013年5、6月份到徐某1公司做事的,因为徐某1的老婆周某7找到其,说他们公司里懂修电路的人少,叫其去公司里帮忙修理赌博机,由于其家庭条件一般,想多赚点钱,就答应了。其在那固定1500元一个月,没有提成,没有奖金。徐某1公司在为宇路上,挂了金圆寄卖行的牌子。其知道的部门有维修部、负责管理机子的部门和财务部。其主要就是修机子,维修部还有“平子”、“老胡”和“小魏”,“平子”是负责人。其修的大部分是老虎机,打鱼机也有。公司给“平子”配了一辆北斗星,便于公司到各个点上去拖机子和运机子。财务部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负责人是周某7。徐某2是负责赌博机部门协调关系的,下设两个组长“大熊”和“毛的”,组长底下设守点人员,组长负责管理守点的。仓库在为宇路的一个安置房车库里,里面放了80余台赌博机及配件。其到公司做事,共帮公司修了50台左右机子,有2台打鱼机。从公司领了4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是从周某7手上领的。

22、证人熊某3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到徐某1公司做事,11月就离开了,拿了1个月工资。徐某1是其老公徐某2的弟弟,公司其知道的有摆赌博机、金圆寄卖行、金安驾校和彩票店,听说徐某1还在外面放高利贷。徐某1很少在公司,大部分时间徐某1老婆周某7在负责。公司赌博机业务分收银部、赌博机经营部、机修部和安全部。收银部负责人是周某7。“毛叻”和“大熊”是组长,“毛叻”管理梨树园那块的赌博机,“大熊”负责新厂这片的赌博机,其老公徐某2负责协调外面的关系,其他人是守点人员。机修部负责修理坏了的赌博机,“平子”是负责人。安全部负责解决赌博机点上发生的打架、纠纷这类事,其只知道“程程”一个人。

23、证人黎某1、李某4、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3人各自的店里的赌博机系周某4摆进来并由其负责日常管理,其3人收取了租金。

24、证人张某1、张某2、万某1、陈某2、沈某1、余某4、李某5、林某1、李某6、曹某2的证言,证实其10人的各自的店里摆放的赌博机由熊某5负责管理,其10人收取了租金并获得提成。林某1称其丈夫经常玩赌博机,每月输2000元,其对此很有意见,很生气但也没有办法。

25、证人胡某1、钟某1、胡某2、喻某1、万某2、吴某3、喻某2、吴某4、金某1、刘某5、杜某1、万某3、宁某1、刘某6的证言,证实其14人的各自店里摆放的赌博机由占某6负责管理,其14人收取了租金并可获得提成。

26、证人封某1、陈某3、江某3、张某3、江某4、余某5、付某1、肖某1的证言,证实其8人的各自店里的赌博机系赵某13负责管理,其8人收取了租金并可以获得提成。

27、证人江某5、李某7、杨某2、朱某1、郑某1、汪某2、凌某1、董某1、黄某1、陈某4、陈某5、汪某3、杨某3、朱某2、吴某5、汪某4、陈某6、余某6、余某7的证言,证实其19人的各自店里摆放的赌博机由熊某14负责管理,其19人收取租金并可以获得提成。

28、证人詹某1、李某8、胡某3、李某9、曹某3、王某2、吴某6、吴某7、夏某1的证言,证实其9人的各自店里摆放的赌博机由熊某15负责管理,其9人所在的店里收取租金并可以获得提成。

29、证人夏某2、邹某1、刘某7、邵某1、李某10、杨某4、程某1、田某1、万某4、魏某1、余某8、胡某4、程某2的证言,证实其13人的各自店里摆放的赌博机是由程某16负责管理,其13人所在店里收取了租金并可以获得提成,公安来查的时候,程某16会通知店里,等公安查过后,程某16叫店里重新摆出来。

30、证人张某4、张某5、张某6、谭某1、李某11的证言,证实其5人的各自的店里摆放的赌博机由刘某17负责管理,其5人店里收取租金并可以获得提成。

31、证人程某3的证言,证实石岭火炬查某1的彩票店里摆了三台赌博机,打鱼机和老虎机在其做事几天后电脑板就没了,一直空着,飞禽走兽机是好的,赌博机是徐某1和“熊胖子”的。

32、证实第1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证实金圆寄卖行系其经营的。

(2)原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徐某1打着金圆寄卖行的招牌,做着放高利贷的生意。

(3)原审被告人邓某10、熊某3、冯某11、程某16、刘某17的供述,证实徐某1在为宇路开金圆寄卖行。

(4)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徐某1公司的财务部工作,公司有赌博机、金安驾校、金圆寄卖行、彩票点业务,其负责赌博机收钱,偶尔也帮周某7收一下徐某1放账的钱。

(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邓某10认识了徐某1,邓某10讲徐某1是做放账生意的,叫其到徐某1那去借钱,其向徐某1借了4万元。利息为5分,每个月交利息2000元,徐某1是在为宇路金圆寄卖行将钱借给其的。

(6)证人吴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通过邓某10向徐某1公司借了1万元,利息为5%,徐某1公司的女员工给其9500元,扣除月息500元给其。其辨认出拿钱给其的人为杨某5。

(7)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其一个人找到为宇路金圆寄卖行,想到这里借钱,一个女的工作人员讲利息至少7%,其跟她还了价,约定了月息6%,后一个叫“程程”的男子到其店里看了一下,叫那个女的借钱给其,其借了1万元,扣除利息600元,给了其9400元。2013年12月份的时候其还向这家公司借了5000元。其辨认出给其发放贷款的是邓某10、杨某5、江某6。

(8)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其做了一个叫景德镇160的信息网,一个电话号码为18179817777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要其发布信息,其将金圆寄卖行的信息发布在网上。内容为:365天为您服务的银行,解您燃眉之急助君事业有成。地址:为宇路1栋A112号(钱柜坊旁)联系电话7089570,18179817777,二十四小时热线,杨。

(9)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8处扣押金圆寄卖行票据一张,从杨某5处扣押的金圆寄卖行放账的明细表,杨某5对该放账本进行了指认。

(10)书证,证实金圆寄卖行在宋某2的景德镇160信息网发布信息的情况。

金圆寄卖行的个体工商户信息,证实金圆寄卖行于2009年1月成立,徐某1系寄卖行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一般商品中介服务。

33、证实第2起违法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大队于2014年2月28日接到报警,称2014年1月份以来,侦查人员在侦办徐某1团伙系列案件中,该犯罪团伙涉嫌在景德镇市银坑坞南山林场伙同他人,通过租赁、私自开挖等形式,非法占用农用地10余亩林地。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的供述,证实徐某1从他人手上购买了景德镇市银坑坞村枫树山林场的林地,并交由邓某10、陈某12、冯某11负责管理。徐某1将该块地叫吴某2挖了差不多一亩地。

(3)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景德镇市银坑坞村枫树山林场的林地是其从银坑村蔡某1主任那里租下来的,和一起接下来的有冯某1、吴某8、冯某2和冯某1的姑妈,租期为20年,面积为441平方米,2013年8月份的时候,其借了徐某14万元的高利贷,其怕没有钱还,其主动找到邓某10想把这块地中的股份转让出去,把债还清了,后其就和徐某1签了转让协议,协议大概的意思是,地有1亩1分多点,全部转让给徐某1,一共15万元。徐某1在旁边挖山挖了大概600平米,在挖山的时候,冯某1和吴某8叫徐某1不要挖,但徐某1不听,硬要挖。其辨认出邓某10、吴某8、冯某3、徐某1。

(4)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2、吴某8、冯某3四人合伙将银坑坞一块的租了下来,租了7亩,期限20年,租金40万,后吴某2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徐某1,徐某1叫邓某10、冯某11几个人负责管理工地,请了几人工人和挖机,挖后面山上的林地,挖了大概600平米左右。徐某1私自扩大了自己的面积,并且其几个股东出来干预,都没有起到作用。其辨认出吴某2、邓某10、徐某1、吴某8、朱某3、冯某11、蔡某1。

(5)证人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银坑坞村主任,其于2011年8月份和枫树山林场签订了承租协议,为了获利,其和朱某3将该块地卖给了他人,并同意买地的人建厂房,协议面积为441平方,约0.66亩,2913年8月份,其接到枫树山林场南山分场罗某2和胡某5的电话,称这块地被机械化扩大了许多,事情搞大了,林业公安已经介入。后来其得知,吴某2因借高利贷还不起钱将地转让给一个“打罗”的,而这个“打罗”的男子又安排挖机、铲车将这块地挖大填平了许多。其辨认出吴某2、朱某3、吴某8。

(6)证人夏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枫树山林场南山分场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8月份左右,其与银坑村主任蔡某1签订了协议,将林场的一块的用于养殖,该块地面积为0.66亩、441平方米,由蔡某1承租。

(7)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枫树山林场南山分场的技术人员,涉案的地块当时是其测量的,面积为0.66亩,也就是441平方米。

(8)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南山分场护林队大队长,其知道涉案的土地面积被扩大了,林场下过整改通知书。其辨认出蔡某1。

(9)证人胡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南山分场的副场长,涉案土地当时转让给蔡某1,面积为0.66亩,441平方米,后其接到举报,称该块地被扩大了,后来森林公安介入了。其辨认出蔡某1。

(1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吴某2处扣押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车牌为赣H×××75轿车一辆。

(11)枫树山林场林地图、土地承包协议及面积图,证实涉案土地的位置情况及土地租赁面积为441平方米即0.66亩。

(12)南山林场科所后山体被侵占面积坐标表及测绘资质证书,证实涉案林地被侵占的情况。

辨认笔录,冯某11辨认出冯某1、吴某8、吴某2。

3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徐某1公司摆设赌博机区域分布点及相关守点人员指认管理区域分布图,证实徐某1公司摆设赌博机的区域分布情况及守点人员负责的片区。(2)徐某1公司在景德镇市摆放赌博机的统计情况说明、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赌博机照片,证实案发后从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其中老虎机195台,打鱼机11台,仓库82台老虎机、公司处所3台)(3)公安机关统计的赌博机收入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交代,统计出2012年12月至案发时赌博机收入为51万余元。(4)徐某1的经济业务表,证实以徐某1为首的组织有如下业务:寄卖业务,下设金圆寄卖行,工地业务,主要有罗家坞工地、银坑坞工地、高新区兴园路工地,驾校业务,即金安驾校,赌博机业务,主要里村与市区片、新厂与东郊片、河西与西郊片,彩票店业务,为宇路体育彩票店,信息部业务,金点子信息部,美容会所业务,戴博兰美容会所。

35、徐某1公司成员配发车辆表及车辆信息,证实徐某1给邓某10、刘某8、熊某3、占某6配发汽车和摩托车的情况。邓某10为赣H×××36的北斗星,刘某8为赣HT7686北斗星,熊某3为赣H×××00北斗星,上述北斗星车辆所有权人为徐某1,占某6为125型摩托车。徐某1使用的车为雷诺科雷傲SUV,车牌号为赣H×××15,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7,周某7使用的车辆为吉利熊猫,车牌号为赣H×××12,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7。

36、徐某1公司照片及方位图,证实徐某1犯罪组织办公场所情况。

37、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2因摆设赌博机从2007年开始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38、上诉人徐某1的供述,证实其公司有金安驾校、金圆寄卖行、彩票点、信息部、赌博机及工地这几块业务。赌博机有老虎机和打鱼机两种,以老虎机为主,在景德镇市人流量较多的超市、彩票点、村里的小卖部等一些位置都摆了。具体多少台其不是很清楚,大概有几十台。其是公司的老板,但是其业务比较多,具体的事情都有底下的人在做,机子其请了人管理。主要负责的有周某4、熊某3两人,具体的事情就由周某4、熊某3管。这些人选好点之后,然后把赌博机摆到点上去,再负责赌博机的放币和退币,以及和店老板结账,然后把结到的账(除掉开支之外)统一交到其手上。其管的事太多了,具体怎么划片区,周某4、熊某3他们清楚。他们帮公司做事,生意好的时候就多分点钱给他们,生意差的时候就少分点给他们。在店里摆赌博机跟店主一般是五五分成。若摆机子与人发生冲突,就是生意竞争,公司安全部的人会出面去协调解决。其在景德镇市里有两块地,银坑坞一块,罗家坞一块,邓某10在负责。

39、原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徐某1是其弟弟,徐某1为老三,其老二,老大是徐雄。徐某1大概是2007年就开始摆赌博机,到了后面就慢慢地形成了公司规模。徐某1的公司在市为宇路菜市场旁边,有三层,一楼是卖彩票的,叫王子彩票店,二楼是空着的,三楼是金圆寄卖行,徐某1打着这样的招牌做着放高利贷的生意,另外公司成员一般都是在这里集合及骨干开会,公司有什么事情都在那里商量。金圆寄卖行是徐某1和周某7以及收银部的杨某5和“萍姐”在管理,主要是周某7在负责管理。公司刚开始与广东佬是合作关系,属于公司自己的人有将近20个人左右,广东佬那边的人也有20人左右。两边互相联盟,多占点地盘,各自管理各自的赌博机,有事大家就一致对外,互相帮助,合作了多长时间其不太清楚。公司老板是徐某1,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徐某1说了算。公司业务有赌博机业务、放高利贷业务、工程业务,还有金安驾校、彩票店,部门有经营部、安全部、收银部、机修部以及工程部。经营部主要管理赌博机的业务,这一块有具体的划分,分了守点、组长以及其负责对外协调,周某4和熊某3是组长,守点“明明”、“军军”、刘某17、“谭科长”归周某4管,守点占某6、“姐夫”、“辉辉”、“鑫鑫”、“小王”归熊某3管。组长负责管理下面守点人员,还负责管理打鱼机的经营。守点人员负责老虎机的摆放、放币和计分。组长比守点的工资和提成比例都要高些,组长还负责管理公司的打鱼机,另外“大熊”配发了汽车,每月1000元油费;周某4和其他守点每月500元油费。收银部负责人是周某7,收银部负责收各个赌博机上的点上交来的钱以及徐某1公司其他业务上的钱,然后统计公司的盈亏,还有就是发放公司成员的工资及提成奖金。机修部负责人是“平子”,机修部负责修理坏了的赌博机。安全部负责人之前是江某2、“乡巴佬”,后来是“车轮”,安全部还有邓某10、陈某12、小郑。安全部负责人就是要在社会上混得名声响的人,安全部负责出警,就是出面去解决赌博点上有人因为赌博而发生纠纷、打架和闹事之类的事情。公司赌博机业务大概划分了三大片区:新厂片区、新村片区、市里散点片区,总共摆放了多少台其不清楚,估计大概最少100台以上。其到公司2012年工资加上吃饭的钱,每个月1500元左右,前后9000元左右;2013年每个月4600元左右,前后一起27000元左右,这样算其一共挣了36000元左右。徐某1给公司的成员制定了一些规矩,组长负责管理守点人员,守点人员必须每天到点上去上班,假如人员没在岗位上,查到后就要扣工资;规定了公司人员不得私自在外摆赌博机,如查到就立即开除;规定了公司人员在外面物色到好的点,跟店老板谈妥了,就奖励100元。公司摆放赌博机的过程中,其记得有过两次纠纷,第一次2013年9月份左右,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的一家麻将馆,徐某1在这里摆了一台赌博机,社会上的人也在这里摆了一台,对方把其这边的机子扔了出来,后来通过联系对方,才知道是其朋友,其把对方约出来谈好了。第二次2013年9、10月份的时候,在湖田安置房的一家麻将馆,徐某1公司在里面摆了赌博机,后来里面又摆了一台赌博机,其这边的人知道这个事情后,就找到老板,跟对方讲这家店是徐某1公司的点,叫老板不要在这里摆,对方知道是徐某1的点后,就说不知道这个事情,已经付了一个月租金,摆完一个月就走。其这边每次“出警”叫的人多,对对方就是一种威慑作用,对方见人多,心理也会害怕,这样其这边找到对方谈,也好谈。为争抢赌博机地盘,2013年5月份,其和徐某1公司的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国国”等人持刀、警棍与他人发生冲突,并互相打了起来。

40、原审被告人周某7的供述,证实其系徐某1的妻子,其知道徐某1摆赌博机,但是生意上的事其不清楚,也不参与。其老公从外面赚钱回来,到底做什么其不清楚,徐某1在外面的事其一概不清楚。其没有工作和收入,在家带小孩。徐某2是徐某1的哥哥,其不认识熊某3、周某4、邓某10、车某9、占某6、熊某15、赵某13、熊某5、程某16、熊某14、刘某17、杨某5。

41、原审被告人车某9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徐某1公司摆放的赌博机被“东东”的小弟捣乱,找徐某1的麻烦。徐某1就通过江某2找到其,叫其出面把这个事处理好。然后其就把“东东”的小弟叫了出来,和徐雄、徐某2吃了个饭,“东东”的小弟也认识其,就给了其面子,答应不再找徐某1的麻烦。到了2013年9月,徐某1找到其说:“你在香樟花苑小区物业上班,也赚不了什么钱,叫其帮他做点事情,到时候每月开其工资2000元。”徐某1跟其说了几次后,其就同意了。因为其在社会上混的名声较响,跟社会上的人都认识,徐某1也知道其说话做事比较稳重,所以叫其帮他做事。其得了三个月的工资,总共6000元。其只帮徐某1做赌博机的生意,徐某1其他事情其不清楚。徐某1是老板,徐某1二哥徐某2负责赌博机的生意。赌博机这一块大致分为三个部门:业务部、机修部及安全部。业务部负责人是“毛叻”和“大熊”,机修部是“平子”负责,安全部徐某1叫其负责,手下有“程程”和“小郑”。如果赌博机有人来找麻烦,就出面去摆平。一般小事情其不会出面的,都是由“程程”和“小郑”出面解决,如果他们处理不好,再由其出面解决。一般都是因为生意竞争和玩赌博机输了钱不高兴的人,就会找他们谈,叫他们不要闹事,在其手上这些事情都谈好了,没有发生过打架的事。其自己去过现场三次处理这样的事,一般都是“程程”或徐某2开车接其去,徐某1的摆放的赌博机也发生过被人砸的事情,其也没有查出是谁砸的,徐某1后来也没有认真过问。

42、原审被告人邓某10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进徐某1公司的。公司给其配了一辆北斗星汽车,车牌号是H31993。公司很多人都配了车的。陈某12、冯某11大概是2013年9月底进公司的。其每月工资2000元,陈某12、冯某11月工资1600元。徐某1经营的项目太多了,外面有好多生意,刚开始,徐某1靠赌博机起家的,赌博机这一块是徐某1的主营收入。最早,赌博机这一块,徐某1跟广东佬合作,2013年两人分开做了。赌博机这一块有个安全部门,专门负责处理赌博机纠纷以及处理与别人争地盘的事情,安全部最早是江某2和“乡巴佬”,这两人都已抓起来了。2013年2月左右,马某1在徐某1摆打鱼机的店里玩打鱼机,马某1带的三千多元钱输完了,但马某1还想继续玩,就让其做担保在店里借钱。因为店老板知道其是跟着徐某1做事的,其就担保让店老板给马某1上了20000元的分,后来全输光了。第二天,徐某2找其问这件事,其就把事情告诉了徐某2。当时徐某2说让马某1还20000元,其说最多15000元,徐某2当时没表态。之后马某1拿了3000元给其,其拿给了徐某2,并且跟马某1私下商量好了,马某1还1万,其还5000,之后过了好几个月,徐雄问其马某1欠钱的事,并向其要了马某1的电话。徐雄、冯某11、陈某12将马某1带到梦圆小区后门对面的工地,最后马某1还了5000元,另外还写了两张5000元的欠条。2013年底,徐某2给其打电话讲曙光路中国银行对面的一家彩票店里有人闹事,接了电话其就过去了,到了后,其找老板了解了情况,店老板说一个人在店里打赌博机输了钱,非要店里退钱,前后陆续输了10000多元。其就跟输钱的人协调,最后让店老板退了800元给输钱的人。一般这样的事都是徐某2给其打电话,解决好了就不会再打电话。为争夺赌博机地盘,2013年5月份,在徐某2的安排下,其和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国国”等人与他人打了起来,导致李某1等人受伤。徐某1有两块地,一块是银坑坞的地,花了十多万买1亩,后请人私自用铲车又挖了1亩地左右。一块是罗家坞的地,这块地上各建了徐某1和徐某2的房子,还私自叫其请人用铲车挖了四百多平方,填了一亩地。工地这一块,徐某1交给其、徐雄以及陈某12、冯某11管理,徐雄被抓起来后,就交给其三人,由其负责。工地开销挺大的,这些开销都是徐某1的钱,开销要登记在本子上的,徐某1要过目的。徐某1将高新区兴园路工地交给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徐雄管理,并嘱咐他们多到工地上转转,有人闹事先谈,谈不好就修理对方。2013年10月27日晚上,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因汪某1在工地上倒土的事与汪某1、吴某1发生冲突,将吴某1打伤。其第一时间将此事告知了徐某1。之后,徐某1嘱咐其和冯某11、陈某12一力将此事承担下来,并把工地的事推给徐雄。

43、原审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证实其公司老板是徐某1,徐某1在市里摆放了一些赌博机,其帮徐某1做事。徐某1事情多,赌博机这一块的事都是由徐某1哥哥徐某2负责。赌博机在市里划分了三个片区,第一片由“大熊”(熊某3)带着“星星”、“辉辉”、“小王”、占某6负责黄泥头到为宇路这一片,主要是新厂、东郊这一片;第二片由其带着“小谭”、“小刘”、“军军”负责市中心一片,包括里村、市中心、梨树园、新德园、太白园这一片;第三片由“姐夫”和“小明”负责河西,包括西客站、陶瓷城、瓷都大道沿途及吕蒙乡。其和熊某3等这些人主要负责各个点的赌博机的抄分、结账之类的事情。赌博机业务主要分为四个部门:一是其和“大熊”、“姐夫”带着一些人负责赌博机的摆放、抄分、定期结账;二是“小胡”和“小帅”负责修理机子;三是负责出面摆平事情(出警)的部门,主要由“程程”、“小郑”、“车轮”负责;四是专门收各个点上交来的钱的部门。每次抄分时都有详细的记载,某台机子是亏是赚、亏了多少钱、赚了多少钱、总数等都有详细的记载,然后按账单的数额交钱;还有一个叫“平子”的角色跟徐某2差不多,主要负责拖机子,哪里需要拖赌博机过去,或者某台赌博机需要换一个点,都是由“平子”负责。公司给“平子”和“大熊”各配了一辆北斗星。其是大概2013年5月或6月左右进公司的,手上管了30台左右的赌博机。其管理的机子总共向公司上交了1万多元钱。其就是固定每个月领2000元左右的工资,有时哪个月赚钱了,徐某1会发一点奖金。为争夺赌博机地盘,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徐某1公司二十多个人和对方几个人持械在为宇路发生斗殴,广东佬李金才被对方杀伤了手臂。

44、原审被告人熊某3的供述,证实徐某1公司经营有金安驾校、金圆寄卖行及赌博机,其在公司就是做赌博机这一块的事,总负责人是公司老板徐某1,然后徐某1又交代徐某2负责赌博机这一块的事,徐某1的老婆周某7负责公司的财务。赌博机这一块分机修部、收银部门、安全部、业务部。业务部划分为主管、组长和守点,徐某2是主管,其和周某4、“平子”是组长,负责管理守点的人员及拖机子到各个摆放赌博机的点。其负责管理新厂片区,周某4负责管理市区一片,吕蒙这一片由徐某2负责代管。其管理的守点人员有熊某15、“小王”、占某6、“辉辉”。公司对守点人员有四点要求:一是不能私自摆放赌博机;二是查岗,如不在点上扣200元;三是发现新点,就奖励100元;四是公司阶段性对守点人员业绩进行评比,表现好的公司予以奖励。安全部有车某9、邓某10、小郑、陈某12、江某2。其是2012年12月到公司来上班的,2013年10月升上组长的。公司给其发了一部蓝色北斗星车做事,凭发票找公司报销油费。另外公司名下的打鱼机由组长负责管理,打鱼机输赢的赌注大、赚钱快。其管理的守点人员一共摆了五六十台赌博机,打鱼机其管了五台。2012年12月,其是帮徐某1守点,每月约2000元,公司每月还要扣押金500元,外加每月守点提成400元左右,每月领到工资1900元,时间为9个月;2013年10月升为组长,固定工资2000元加5%的打鱼机的提成,每月2500元,时间3个月,其在公司上班共领取了24600元左右。徐某1的老婆周某7负责管理财务方面的事,工资也是由周某7负责发放的。各个点上的赌博机每次收上来的钱汇总后都是拿给周某7的,其负责的打鱼机的钱是直接拿给周某7的。2013年5月份的时候,其在为宇路彩票店,一伙人来找“徐某1”,其在店里,其对这些人讲不认识徐某1,后被这些人打了几巴掌,其到医院去治疗,后公司把医药费给报销了,次日其听说打其的人在市里到处砸机子,被砸的机子也有广东佬和徐某1合伙摆的,后来徐某1这边的一伙人与对方打起了。在打斗过程中,广东佬那边的李某1被砍伤了。

45、原审被告人熊某5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2月中旬到徐某1公司做事的。徐某1公司摆赌博机,还有驾校和为宇路的一个彩票点业务。公司老板是徐某1,下设业务部、安全部、机修部和财务部。业务部设了组长和守点的,组长是负责管理守点人员和打鱼机,守点人员负责老虎机的抄分和计分。熊某3和周某4是组长。机修部负责修理赌博机,“平子”负责。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账目来往,周某7是负责人。安全部负责处理纠纷,其只知道“车轮”是负责人。其最开始负责21台老虎机的守点,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就撤了几台,现在共剩下11台。每隔三四天,有时其将钱交给周某4,有时交给周某4的老婆“小丽”,最后都是交给了周某7,总共交了6万左右。除掉工资、提成、店里的租金和提成,总共上交的毛利润大概3万元左右。其工资底薪是每月2000元,有3%到4%的盈利提成,但每月会扣500元押金。其共从公司领取工资约13000元,有时在周某4那领取,也在周某7那领过。其知道公司给熊某3配了一辆蓝色北斗星,给占某6配了一辆摩托车。为赌博机争地盘的事,2013年5、6月的一天下午,徐某1公司十几个人与对方一伙人持械在为宇路菜市场发生斗殴,一个广东佬被砍了一刀在手上。

2014年1月15日下午,其接到周某7的电话,周某7说徐某1被抓了,叫其躲起来,其就叫了刘某17、熊某15、熊某14和程某16到其家来,之后,周某7和周某18开车将其五人送到了都昌周溪一个宾馆。在路上,周某7叫其、刘某17、熊某15、熊某14、程某16把手机卡全部扔掉了。到了房间后,周某7跟其五人强调千万不要回去,并说没事了会跟其四人联系,然后丢了2000元钱说是其四人的生活费,就走了。

46、原审被告人占某6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2月左右通过“毛的”介绍开始帮徐某1做事的。徐某1的赌博机有明显特征,都是橙色的,上面印有“7”或者“8”的字样,一看就知道时徐某1的机子,别人也不会强行插进来。在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负责守点的景翰文城的成都面馆里两台赌博机被砸了,后其将该情况汇报给“大熊”,至于后面怎么处理的其不清楚。其每个月固定2000元工资,加上每月负责的赌博机盈利的4%提成(300至400元),再扣500元押金,实际拿到手只有一千八九左右。其工资都是在“熊”手上领的。其每月上交的赌博机盈利在7500元至10000元之间,在其做的这期间,共上交赌博机盈利9万至12万元之间,店主的租金及提成不包括在内,是另外发放的。“熊”是其负责人,“熊”为徐某1负责新厂至黄泥头一带的赌博机。“熊”平时开一辆绿色北斗星。其帮徐某1做事后,“熊”给了其一辆摩托车,其平时都是骑车抄分的。其只知道“毛的”也是为徐某1做事的,具体负责什么其不太清楚。徐某1出事后,徐某2交代其把手机号码换了。2013年5月份,因摆赌博机和别人抢地盘,徐某1公司一伙人与对方几个人持械在为宇路菜市场发生斗殴,当时广东佬有人受伤了。

47、原审被告人赵某13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进入徐某1公司,其就专门负责指定赌博机的看分和收钱。工资每月1500元保底,如果所有点每月赚回一万元以上,就按4%提成。从8月中旬算起,其总共做了四个多月时间,工资领取6000元,提成2000元,总共交给公司现金至少有68000元,扣除店主租金及其工资、提成,纯利润34400元。周某7是公司的老板娘,徐某2帮徐某1管理所有的赌博机,如果哪个点有情况,他会出面协调,保障布点的运行。公司里其接触到的,只知道“大熊”、徐某2、“平子”都开北斗星。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霞姐”通知其开过三次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徐某1、徐某2、周某7、“大熊”、“小毛”及其这些赌博机守点人员,会议通常由徐某2和周某7组织讲话,“大熊”和“小毛”也会讲话,说的就是要尽心尽力把赌博机的业务做好,不然公司会亏本,如果业务做得好,提成也会多点。2014年1月17日其就打电话给周某7,周某7叫其找个地方躲起来。后周某7和周某18将其和“辉辉”、“明明”、“军军”、“小刘”、“星星”送到都昌躲起来,同时给了其1000元现金。

48、原审被告人熊某14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9月开始到公司上班,一共约4个月。徐某1的赌博机生意是有分工的,有财务部、安全部、机修部等部门,“毛的”和熊某3是两大组长,熊某3负责新厂、东郊一片的机子;安全部以前是“程程”负责,后面听说是“车轮”负责,徐某1的老婆周某7是财务负责人。其是公司下面的赌博机守点人员,其负责莲花山一片的赌博机,一共24台,一台是坏的。其负责给每台机子抄分、退钱出来、补钱进去、一些小问题的维修之类的事。其2013年9月领了1600元左右(提成100元左右),10月2300元左右(提成800元左右),11月2300元左右(提成800元左右),12月2500元左右(提成1000元左右),这样算来,其从去年9月至12月共向公司上交了67500元左右。每台赌博机每月付给店主400元和每台机子赚的5%的提成。其负责的赌博机也会遇到找麻烦的,如喝多酒的、输钱输多的,还有社会上的人找麻烦。出现这种情况其就打电话给“毛的”,“毛的”会出面解决,有些人输钱输多了,就退一部分或者拿点钱给别人打的等,如果对方不好讲话,就多退点钱给别人。徐某1的机子有明显特征,一看就知道是徐某1的,别人也不会插进来,都是有不成文的规矩,这个点谁先摆了赌博机进去,其他人都不会进来参与的。2014年1月15日下午周某7和周某18将其和熊某5、熊某15、刘某17、“辉辉”送至都昌躲起来,并且拿了2000元给熊某5,作为其几个人的伙食费。周某7说徐某1出了事情,其几个人也有麻烦,就出去躲一躲,还让其几人把之前的手机号码不要用了。

49、原审被告人熊某15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8月底9月初通过堂哥熊某3介绍开始帮徐某1做事的。其主要负责徐某1摆放在新厂周边的赌博机,有28台,负责照看这些赌博机,抄分、结账等一类的事情。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按盈利5%的提成,减去500元押金,2013年9月得了1700元,10月得了2000元,11月得了2400元,12月得了2800元,共8900元。其负责的赌博机的盈利分别为4000元、10000元、18000元、26000元,总利润58000元。这是不包括给店家的租金和提成的,每台赌博机的店租400元,其负责28台机子,每月租金有11200元,4个月就是44800元。其实际交给公司的钱是纯利润加上赌博机的租金,共102800元。2014年1月15日周某7和周某18开车将其、熊某5、熊某14、程某16和刘某17一起送至都昌躲起来,周某7拿了2000元给熊某5,给其几人吃饭。有事的话,熊某5有个新号码会和周某7联系。16日下午,赵某13被送来了。

50、原审被告人程某16的供述,证实徐某1公司有寄卖行、金安驾校、彩票店还有摆赌博机,主要收入是摆赌博机这一块。公司老板是徐某1、徐某2,下设安全部、财务部、机修部、业务部和仓管。业务部分组长和守点,组长负责管理守点,还负责打鱼机。组长有熊某3和“毛的”,安全部负责摆平去赌博机点闹事之类的事,有“车轮”、“陈”,“车轮”是负责人;机修部负责维修赌博机,有“胡一刀”、“小帅”、“平子”,“平子”是负责人;财务部负责收账和发工资,周某7是负责人;仓管负责保管公司的赌博机,是一个叫“小卫”的负责。其是2013年10月到徐某1公司上班的,熊某3负责管理其。其负责的赌博机摆放点都在老厂附近,17个摆放点20台老虎机。其负责赌博机点收钱和计分,还有发放租金给赌博机摆放点店面的老板。公司每个月发2000元工资,扣除500元作押金,另外按摆放点赌博机盈利总和的4%提成。公司给其配了一辆摩托车用于守点。从进公司其共得了5100元,向公司交了43000元赌博机盈利。其参加过两次公司全体会议,开会地点在为宇路彩票店,徐某2主持会议,开会时徐某1没有看到,徐某1是给那些中层开会的,开会大多数讲赌博机生意问题。2014年1月15日傍晚,周某7、周某18开车将其、“明明”、“鑫鑫”、“军军”和“小刘”送到都昌县躲起来,周某7给了熊某52000元,用于其几人的开销,还让其几人别乱走,最近不要回景德镇。16日下午,周某7把赵某13也带来了。

51、原审被告人刘某17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10月上旬进徐某1公司的,公司没有具体名字,一般就叫“王子”,是在为宇路上的一家彩票店,里面有金圆寄卖行、王子彩票店、金安驾校。公司主要经营赌博机业务,这一块分四个部门:机修部、财务部、安全部,另外其这些负责守点的人也算一个部门。总负责人是徐某1,机修部负责赌博机的维修,主管是“平子”;财务部主管是徐某1的老婆周某7;安全部负责摆平社会上的事、守地盘及“出警”,主管是“车轮”;负责守点人员的主管是徐某1的二哥徐某2,主管下设两个组长:“毛的”和熊某3,每个组长管了十来个守点人员。守点人员主要负责上分、下分以及收钱,然后把钱交到财务部。公司在全市大概摆放了两百多台赌博机,划了两个片区,“毛的”管理市里片区,“大熊”管理新厂片区。其管理梨树园南苑20个点22台老虎机,属于市里片区,组长是“毛的”,其守点人员都是每月2000元底薪,另外再加上交金额4%的提成,扣除500元押金。其三个月工资扣除押金得了4500元,另外提成得了4000元,共得到8500元。店里月租是400或500元,固定交给店老板的,不管输赢。赌博机赢了钱,店老板从中抽取5%提成。还有些店生意好赢钱多,就抽取10%提成。其管理的点上交公司财务的钱将近10万元,从财务部门领取店里月租大概1万元,扣除其工资提成8500元及店里月租,剩下81500元都是公司赚的。组长每月3000元底薪,组长也亲自管理些散点及打鱼机,从这些散点中提成,打鱼机利润比老虎机的要高很多,而且组长比其守点拿的提成比例要高些。其负责的点出现过一次机子内主板被人撬走的事,被撬了三个点。事后“毛叻”向公司汇报了,公司派了安全部负责人“车轮”和另一个人过来,其几人就到三家被撬的店里分别走访。景德镇市摆赌博机的主要有徐某1一伙,“广东佬”一伙及“湖南佬”一伙,三伙人以前会争地盘,现在不会,都形了各自的地盘,都形成了默契,谁也不会去插手别人地盘的事情。2014年1月15日下午,周某7和周某18将其和熊某15、熊某5、程某16、熊某14送到了都昌周溪镇躲起来,拿了几千元钱给熊某5。钱用完了就打电话给周某7,周某7就会把钱寄过来。

52、原审被告人冯某1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跟陈某12一起进公司的,月工资1600元。徐某1是公司的老板,也是老大,徐某1给其开工资,其肯定听徐某1的。邓某10、陈某12等人住在金厦阳光,是公司租的房子。公司至少有二十人以上,有维修部、财务部、安全部、工程部等,安全部处理专门负责处理赌博机纠纷等事情,负责人是车某9,安全部有邓某10、江某2、小郑等五、六人,邓某10叫其帮安全部出过两次“警”,各个主管向徐某1负责,公司的人都是听徐某1的,徐某1公司因争夺赌博机地盘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在为宇路与他人发生打斗,邓某10叫其一起参与了,公司主业是经营赌博机,是以赌博机起家的,后来再涉足到其他行业。徐某1有3个工地,这3个工地都是徐某1谈的,3个工地是银坑坞工地、罗家坞工地、高新区兴园路工地,银坑坞工工地、罗家坞工地是徐某1买下的,银坑坞工地上叫人挖了有1亩多,准备建厂房;罗家坞工地上建了徐某1和徐某2的房子,还在山脚下挖了2块地,有400多平方,填了约1亩地,这块地徐某1还和一个外号叫“疤子”的合伙人发生矛盾,徐某1叫其几个人去打这个人,后邓某10和陈某12被抓,其也没有叫人打。高新区兴园路工地是徐某1帮老板的忙,因为这块地的老板摆平不了村里的事情,就找到徐某1,由徐某1来摆平,由其几人出面把这个地填平。徐某1当面跟他哥哥徐雄、邓某10、陈某12和其说了,叫其和邓某10、陈某12几人把3个工地管理好,就是工地所有事情都有其几人出面,负责人开始是徐雄,徐雄被抓后,就是邓某10负责。工地上的开销都是徐某1支付的,其三人将开销都登记在小本子上,其还送过3个开销本子给徐某1。工地配了2部车,一部是蓝色的北斗星,由邓某10专用,一部是白色昌河面包微型车,其几个人都可以用。徐某1将高新区兴园路工地交给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徐雄管理,并多次嘱咐他们多到工地上转转,有人捣乱先谈,谈不拢就打。2013年10月底的一天,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因汪某1在工地上倒土的事与汪某1、吴某1发生冲突,将吴某1打伤。邓某10第一时间将此事告知了徐某1。之后,徐某1嘱咐其和邓某10、陈某12一力将此事承担下来,并把工地的事推给徐雄。

53、原审被告人陈某12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东北佬”,其是2013年9月底到徐某1公司做事的,是邓某10叫其来的,月工资1600元,包吃包住。徐雄是工地负责人,邓某10管发工资的,其和冯某11是做事的。刚开始,徐雄负责工程,后来徐雄因盗窃抓起来了,就由邓某10负责。徐雄安排其到金厦阳光住,该处还有徐雄、邓某10住的,是公司租下来的。其和徐某1见过几次面,徐某1有事就找邓某10,邓某10也是安全部的人。其帮邓某10就赌博机的纠纷出过两次警,都是赌徒输钱要求免费送分在店里闹的,还跟徐雄、邓某10、冯某11向马某1索要赌债。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因货车司机在徐某1的高新区工地上倒土到工地的事,与司机及一名男子发生冲突,后将该名男子打伤。事发后半个多月,徐某1嘱咐其和邓某10、冯某11如果被抓,就把工地上打人的事全推到徐雄身上去。

54、原审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平子”,其跟徐某1很早就认识,到了2009年才开帮徐某1做事,2009年的时候,徐某1也没有成立公司,徐某1和周某7两人在曙光路这一带摆赌博机,当时手下也没有什么人,到了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徐某1公司规模就做大了,徐某1是公司老板,公司在全市范围内摆放赌博机,公司分四个部门:财务部、经营部、安全部及机修部。财务部是徐某1的老婆周某7在管理,业务部负责人是徐某2、“毛叻”和“大熊”,“毛叻”和“大熊”组里下设守点人员,机修部有其和小帅、老胡,小魏是专门管理仓库钥匙,负责开门关门的,安全部里有“程程”。其在公司机修部做事,主要负责赌博机的维修、机修仓库的杂事管理等,机修部平均一天要修理7、8台左右,其基本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公司帮其配发了一辆白色的北斗星轿车,车牌号为赣HT7686,车子的油费由公司出,其还用这部车帮忙接送徐某1的小孩。

55、原审被告人周某18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晚上,其二姐周某7给其打电话,说了下其姐夫徐某1的事情,叫其帮忙找关系,能不能把徐某1弄出来,再就是把现有的赌博机处理掉,其答应了。当晚,其二姐叫了一个人打电话给其,告诉了其摆赌博机的各个点的位置,其记在了一张纸上。1月15日晚上,其叫了一个原来帮其运货的司机开小货车运送赌博机。一开始其到了曙光路皇冠小区彩票店,店里摆了一台老虎机,其和司机把老虎机搬上了车。然后来到了铁路医院对面的彩票店,店里摆了一台打鱼机和一台老虎机,其和司机把两台机子都搬上了车。接着到了曙光路餐厅的彩票店,店里摆了一台老虎机,其和司机把机子搬上了车。其把一台打鱼机和三台老虎机一起运到了罗家坞的小仓库里。之后其就到了南山庙后面的仓库里,把里面的一台打鱼机和五台老虎机装上车,一起运到了罗家坞的仓库里。然后其又返回南山庙后面的仓库,把仓库里剩下的两台老虎机和十几台游戏机搬上车,随手扔到了殡仪馆附近的垃圾场里和银坑坞偏僻路边上。把机子扔完其就回家了。其还帮周某7开车运过两次人到都昌乡下去避风头。第一次是2014年1月15日,其开车在货运东站带了4个其不熟悉的男子,其姐周某7开车带了一个叫“明明”的男子,一共两辆车7个人,从景德镇开到都昌周溪,找了一个隐蔽的无名小宾馆,让他们住下后,其跟周某7就一起回来了。1月16日,其开车,周某7坐副驾驶,在昌河门口带了一个帮其姐夫做事的男子,也是从景德镇开到都昌周溪那个小宾馆里。事后其和周某7回来就被公安机关在高速路口抓住了。

56、同案人钟华、钟炎、冯建波、陈兆锋、刘小龙、余传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钟华一伙人因赌博机被砸之事与广东佬、徐某1一伙人持械在为宇路菜市场发生斗殴,一个广东佬被砍伤。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开设赌场事实

以徐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非法经营赌博机,赌博机业务下设财务部、经营部、安全部、机修部。财务部有周某7、江某6、杨某5、熊某3;经营部有徐某2、熊某3、周某4、熊某5、占某6、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王某3、谭某2、“国国”;安全部有车某9、邓某10、曹某4、江某2、“小郑”;机修部有刘某8、胡某6、“小魏”、帅某。徐某1总管全部,徐某2分管经营部,周某7分管财务部,车某9和邓某10分管安全部,刘某8分管机修部。该组织在景德镇市东郊、市中心、河西人流量较多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点、个体诊所等场所内摆放赌博机,案发后从赌博机摆放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根据赌博机的摆放,按照区域在全市划分东郊片区、市里片区及散点片区,由两大组长熊某3和周某4具体负责片区工作,直接管理底下“守点”人员,“守点”人员负责各个摆放点内的赌博机,上交赌博机的输赢分数表及所得利润至财务部。由财务部统计后,根据非法获利发放组织成员工资、提成奖金。如遇到赌博机零件损坏,由机修部负责修理。如店内遇到麻烦等,由安全部负责“出警”,将事情解决。经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该公司赌博机业务收入计51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1、熊某1、宋某1、江某1、刘某2、曹某1、刘某3、王某1、刘某4、熊某2、陈某1、李某2、程某3、黎某1、李某4、周某1、张某1、张某2、万某1、陈某2、沈某1、余某4、李某5、林某1、李某6、曹某2、胡某1、钟某1、胡某2、喻某1、万某2、吴某3、喻某2、吴某4、金某1、刘某5、杜某1、万某3、宁某1、刘某6、封某1、陈某3、江某3、张某3、江某4、余某5、付某1、肖某1、江某5、李某7、杨某2、朱某1、郑某1、汪某2、凌某1、董某1、黄某1、陈某4、陈某5、汪某3、杨某3、朱某2、吴某5、汪某4、陈某6、余某6、余某7、詹某1、李某8、胡某3、李某9、曹某3、王某2、吴某6、吴某7、夏某1、夏某2、邹某1、刘某7、邵某1、李某10、杨某4、程某1、田某1、万某4、魏某1、余某8、胡某4、程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谭某1、李某11的证言,证实徐某1组织在其各自经营的店里摆放赌博机的事实,每月租金不等,盈利有提成。机子抄分、换硬币,有专人管理。摆放范围包括景德镇市东郊、市中心、河西人流量较多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点、个体诊所等场所内。徐某1组织非法摆放赌博机,使许多群众沉迷于赌博,影响了当地群众的生活,破坏了景德镇市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且多次发生争抢赌博机地盘的纠纷。

2、上诉人徐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景德镇市人流量较多的超市、彩票点、村里的小卖部等一些位置摆了赌博机。具体多少台其不是很清楚,大概有几十台。其是公司的老板没错,但是其业务比较多,具体的事情都有底下的人在做,机子其请了人管理。具体负责赌博机这一块有多少人其不是很清楚,请的人进进出出,主要负责的有周某4、熊某3两人。由其总负责,下面具体的事情就由周某4、熊某3管。这些人选好点之后,然后把赌博机摆到点上去,再负责赌博机的放币和退币,以及和店老板结账,然后把结到的账(除掉开支之外)统一交到其手上。他们帮公司做事,生意好的时候就多分点钱给他们,生意差的时候就少分点给他们。在店里摆赌博机跟店主一般是五五分成。

3、原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徐某1是其弟弟,其老二,老大是徐雄。徐某1大概是2007年就开始摆赌博机,到了后面就慢慢地形成了公司规模。赌博机的业务具体的划分,分了守点、组长以及其负责对外协调,周某4和熊某3是组长,守点“明明”、“军军”、刘某17、“谭科长”归周某4管,守点占某6、“姐夫”、“辉辉”、“鑫鑫”、“小王”归熊某3管。组长负责管理下面守点人员,还负责管理打鱼机的经营。守点人员负责老虎机的摆放、放币和计分。组长比守点的工资和提成比例都要高些,组长还负责管理公司的打鱼机,另外“大熊”配发了汽车,每月1000元油费;周某4和其他守点每月500元油费。收银部负责人是周某7,收银部负责收各个赌博机上的点上交来的钱以及徐某1公司其他业务上的钱,然后统计公司的盈亏,还有就是发放公司成员的工资及提成奖金。机修部负责人是“平子”,机修部负责修理坏了的赌博机。安全部负责人之前是江某2、“乡巴佬”,后来是“车轮”,安全部还有邓某10、陈某12、小郑。公司赌博机的选点和摆放不是其负责的,都是组长和下面守点的负责。公司大概划分了三大片区:新厂片区、新村片区、市里散点片区,总共摆放了多少台其不清楚,估计大概最少100台以上。其到公司2012年工资加上吃饭的钱,每个月1500元左右,前后9000元左右;2013年每个月4600元左右,前后一起27000元左右,这样算其一共挣了36000元左右。工资是在为宇路公司在杨某5手上领取的,领工资时周某7通常都在。

4、原审被告人周某7的供述,证实其系徐某1的妻子,其知道徐某1在市里摆赌博机。

5、原审被告人车某9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徐某1叫其帮忙做点事情,每月工资2000元。徐某1跟其说了几次后,其就同意了。因为其在社会上混的名声较响,跟社会上的人都认识,徐某1也知道其说话做事比较稳重,所以叫其帮忙做事。其得了三个月的工资,总共6000元。其只帮徐某1做赌博机的生意,徐某1其他事情其不清楚。徐某1是老板,徐某1二哥徐某2负责赌博机的生意。赌博机这一块大致分为三个部门:业务部、机修部及安全部。业务部负责人是“毛叻”和“大熊”,机修部是“平子”负责,安全部徐某1叫其负责,手下有“程程”和“小郑”。如果赌博机有人来找麻烦,就出面去摆平。徐某1的老婆外号叫“小妹”,也在公司上班,其不清楚“小妹”在公司负责什么。其只负责安全部的事,其他的事其也没管。听公司的人讲,徐某1在全市摆放了好多赌博机。

6、原审被告人邓某10的供述,证实其是2012年进徐某1公司的,其每月工资2000元,徐某1靠赌博机起家的,赌博机这一块是徐某1的主营收入。最早,赌博机这一块,徐某1跟广东佬合作,2013年两人分开做了。其在赌博机的安全部门做事,负责处理赌博机的纠纷。

7、原审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证实其公司老板是徐某1,徐某1在市里摆放了一些赌博机,其帮徐某1做事。赌博机这一块的事都是由徐某1哥哥徐某2负责。赌博机在市里划分了三个片区,第一片由“大熊”(熊某3)带着“星星”、“辉辉”、“小王”、占某6负责黄泥头到为宇路这一片,主要是新厂、东郊这一片;第二片由其带着“小谭”、“小刘”、“军军”负责市中心一片,包括里村、市中心、梨树园、新德园、太白园这一片;第三片由“姐夫”和“小明”负责河西,包括西客站、陶瓷城、瓷都大道沿途及吕蒙乡。其和熊某3等这些人主要负责各个点的赌博机的抄分、结账之类的事情。赌博机业务主要分为四个部门:一是其和“大熊”、“姐夫”带着一些人负责赌博机的摆放、抄分、定期结账;二是“小胡”和“小帅”负责修理机子;三是负责出面摆平事情(出警)的部门,主要由“程程”、“小郑”、“车轮”负责;四是专门收各个点上交来的钱的部门。公司给“平子”和“大熊”各配了一辆北斗星。其是大概2013年5月或6月左右进公司的,手上管了30台左右的赌博机。徐某1的老婆周某7主要负责财务这一块,负责账目上的事情,管管公司的账目、员工工资的发放。其管理的赌博机上的收益基本上都是交给周某7,偶尔也交给“平平”。其管理的机子总共向公司上交了1万多元钱。其就是固定每个月领2000元左右的工资,有时哪个月赚钱了,徐某1会发一点奖金。

8、原审被告人熊某3的供述,证实徐某1公司的赌博机业务由徐某2负责,徐某1的老婆周某7负责公司的财务。赌博机这一块分机修部、收银部门、安全部、业务部。业务部划分为主管、组长和守点,徐某2是主管,其和周某4、“平子”是组长,负责管理守点的人员及拖机子到各个摆放赌博机的点。其负责管理新厂片区,周某4负责管理市区一片,吕蒙这一片由徐某2负责代管。其管理的守点人员有熊某15、“小王”、占某6、“辉辉”。安全部有车某9、邓某10、小郑、陈某12、江某2。其是2012年12月到公司来上班的,2013年10月升上组长的。公司给其发了一部蓝色北斗星车做事,另外公司名下的打鱼机由组长负责管理,打鱼机输赢的赌注大、赚钱快。其管理的守点人员一共摆了五六十台赌博机,打鱼机其管了五台。2012年12月,其是帮徐某1守点,每月约2000元,公司每月还要扣押金500元,外加每月守点提成400元左右,每月领到工资1900元,时间为9个月;2013年10月升为组长,固定工资2000元加5%的打鱼机的提成,每月2500元,时间3个月,其在公司上班共领取了24600元左右。各个点上的赌博机每次收上来的钱汇总后都是拿给周某7的,其负责打鱼机的钱是直接拿给周某7的。

9、原审被告人熊某5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2月中旬到徐某1公司做事的。徐某1公司赌博机下设业务部、安全部、机修部和财务部。业务部设了组长和守点的,组长是负责管理守点人员和打鱼机,守点人员负责老虎机的抄分和计分。熊某3和周某4是组长,熊某3管理程某16、占某6、“小王”、熊某15等人,周某4管理其、熊某14、“谭科长”、刘某17等人。机修部负责修理赌博机,有“老胡”、“平子”和“小帅”。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账目来往,有周某7、杨某5、“春花”和“萍姐”,周某7是负责人。安全部负责处理纠纷,其只知道“车轮”是负责人。其最开始负责21台老虎机的守点,后来由于生意不好就撤了几台,现在共剩下11台。每隔三四天,有时其将钱交给周某4,有时交给周某4的老婆“小丽”,最后都是交给了周某7,总共交了6万左右。除掉工资、提成、店里的租金和提成,总共上交的毛利润大概3万元左右。其工资底薪是每月2000元,有3%到4%的盈利提成,但每月会扣500元押金。其共从公司领取工资约13000元。

10、原审被告人占某6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2月左右通过“毛的”介绍开始帮徐某1做事的。其主要负责徐某1摆放在景陶生活区、新厂东路曹家岭沿途及雕塑瓷厂生活区内共20个摆设点24台赌博机的抄分、结账、退币及简单的维修等事情。其每个月固定2000元工资,加上每月负责的赌博机盈利的4%提成(300至400元),再扣500元押金,实际拿到手只有一千八九左右。其工资都是在“熊”手上领的。其每月上交的赌博机盈利在7500元至10000元之间,在其做的这期间,共上交赌博机盈利9万至12万元之间,店主的租金及提成不包括在内,是另外发放的。“熊”是其负责人,“熊”为徐某1负责新厂至黄泥头一带的赌博机,“熊”手下有几个跟其一样是守点的,各自负责若干台赌博机。“熊”平时开一辆绿色北斗星。其帮徐某1做事后,“熊”给了其一辆摩托车,其平时都是骑车抄分的。其只知道“毛的”也是为徐某1做事的,具体负责什么其不太清楚。

11、原审被告人赵某13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其通过江某6介绍进了徐某1公司,其负责指定赌博机的看分和收钱。工资每月1500元保底,如果所有点每月赚回一万元以上,就按4%提成。从8月中旬算起,其总共做了四个多月时间,工资领取6000元,提成2000元,总共交给公司现金至少有68000元,扣除店主租金及其工资、提成,纯利润34400元。刚去公司上班时,其管理将近30个点,到去年10月,减至20个点。其平均三至四天就会把所有点赌博机的分抄下来,再把机子里赚到的钱取出来,除把5%的提成给店老板外,其余的全部交到公司去,一般机子会留100元左右的硬币继续运行。周某7是公司的老板娘,“小毛”、“大熊”、占某6和其一样是负责各个点看分、抄表、收钱的,“小帅”是机修工,“春花”是收钱的,“平子”应该是维修和运送机子的,徐某2帮徐某1管理所有的赌博机。

12、原审被告人熊某14的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9月开始到公司上班,一共约4个月。其是公司下面的赌博机守点人员,另外还有“毛的”、熊某3、熊某5、熊某15、赵顺、“辉辉”、“程程”、“谭科长”、“姐夫”、“小帅”、“胡一刀”、“平子”。徐某1的赌博机生意是有分工的,第一个部门就是守点的,“毛的”和熊某3负责,其、刘某17、谭科长跟着“毛的”负责市中心一带的机子,熊某3负责新厂、东郊一片的机子;第二个部门是修机子、拖机子的,其知道的有“平子”、“小帅”和“胡一刀”;第三个部门是“出警”的,以前是“程程”负责,后面听说是“车轮”负责;第四个部门就是负责财务这一块,徐某1的老婆、“霞丽姐”,还有一个女的不认识。其负责莲花山一片的赌博机,一共24台,一台是坏的。其负责给每台机子抄分、退钱出来、补钱进去、一些小问题的维修之类的事。其每天都把负责的机子走一遍,抄分、退钱、补钱,都有记录,每次交账时连同钱一起交到为宇路徐某1的店里“毛的”的老婆“霞丽姐”。其每个月2000元固定工资加每月的赌博机盈利的4%提成,再是每个月扣的500元押金。其从2013年9月至12月共向公司上交了67500元左右。

13、原审被告人熊某15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8月底9月初通过堂哥熊某3介绍开始帮徐某1做事的。其主要负责徐某1摆放在新厂周边的赌博机,有28台,负责照看这些赌博机,抄分、结账等一类的事情。其这一组除了其还有程某16、“小王”、占某6,熊某3是组长;还有一组组长是“毛的”,下面有熊某14、刘某17和“谭科长”。另外公司财务是“霞丽”,机修是“胡一刀”,徐某2(徐某1的二哥)平时管理两个组长,其老婆熊某3在财务上班。其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上按盈利5%的提成,减去500元押金,2013年9月得了1700元,10月得了2000元,11月得了2400元,12月得了2800元,共8900元。其负责的赌博机的盈利分别为4000元、10000元、18000元、26000元,总利润58000元。这是不包括给店家的租金和提成的,每台赌博机的店租400元,其负责28台机子,每月租金有11200元,4个月就是44800元。其实际交给公司的钱是纯利润加上赌博机的租金,共102800元。

14、原审被告人程某16的供述,证实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下设安全部、财务部、机修部、业务部和仓管。业务部分组长和守点,组长负责管理守点,还负责打鱼机。组长有熊某3和“毛的”,守点有其、刘某17、熊某15、熊某14、熊某5、“姐夫”、“谭科长”、“小王”、占某6;安全部负责摆平去赌博机点闹事之类的事,有“车轮”、“陈”,“车轮”是负责人;机修部负责维修赌博机,有“胡一刀”、“小帅”、“平子”,“平子”是负责人;财务部负责收账和发工资,有周某7、“丽丽”、“春花”、“平姐”,周某7是负责人;仓管负责保管公司的赌博机,是一个叫“小卫”的负责。其是2013年10月到徐某1公司上班的,熊某3负责管理其。其负责的赌博机摆放点都在老厂附近,17个摆放点20台老虎机。其负责赌博机点收钱和计分,还有发放租金给赌博机摆放点店面的老板。公司每个月发2000元工资,扣除500元作押金,另外按摆放点赌博机盈利总和的4%提成。公司给其配了一辆摩托车用于守点。从进公司其共得了5100元,向公司交了43000元赌博机盈利。

15、被告人刘某17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10月上旬进徐某1公司的,公司主要经营赌博机业务,这一块分四个部门:机修部、财务部、安全部,另外我们这些负责守点的人也算一个部门。总负责人是徐某1,机修部负责赌博机的维修,主管是“平子”;财务部负责赌博机上下分的统计、核对及收银,主管是徐某1的老婆周某7;安全部负责摆平社会上的事、守地盘及“出警”,主管是“车轮”;负责守点人员的主管是徐某1的二哥徐某2,主管下设两个组长:“毛的”和熊某3,他们底下管了十来个守点人员。守点人员主要负责上分、下分以及收钱,然后把钱交到财务部。公司在全市大概摆放了两百多台赌博机,划了两个片区,“毛的”管理市里片区,“大熊”管理新厂片区。其管理梨树园南苑20个点22台老虎机,属于市里片区,组长是“毛的”,组里还有熊某14、“谭科长”、熊某5。其守点人员都是每月2000元底薪,另外再加上交金额4%的提成,扣除500元押金。其三个月工资扣除押金得了4500元,另外提成得了4000元,共得到8500元。店里月租是400或500元,固定交给店老板的,不管输赢。赌博机赢了钱,店老板从中抽取5%提成。还有些店生意好赢钱多,就抽取10%提成。店里的提成是由各个守点人员当面与店老板结清。店里的月租是由财务每月按时发放给守点人员,由守点人员转交给店老板。其自己把握各个点的情况,生意好的店上分下分次数就多些,反之就少些。其管理的点上交公司财务的钱将近10万元,从财务部门领取店里月租大概1万元,扣除其工资提成8500元及店里月租,剩下81500元都是公司赚的。组长每月3000元底薪,组长也亲自管理些散点及打鱼机,从这些散点中提成,打鱼机利润比老虎机的要高很多,而且组长比其守点拿的提成比例要高些。

原审被告人冯某1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跟陈某12一起进公司的,月工资1600元。徐某1公司的安全部处理专门负责处理赌博机纠纷等事情,负责人是邓某10,安全部有江某2、小郑等五、六人,公司主业是经营赌博机。

17、原审被告人陈某12的供述,证实其是2013年9月底到徐某1公司做事的,是邓某10叫其来的,月工资1600元,包吃包住。邓某10也是公司安全部的人。其帮邓某10就赌博机的纠纷出过两次警,都是赌徒输钱要求免费送分在店里闹的,还跟徐雄、邓某10、冯某11向马某1索要赌债。

18、原审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平子”,其跟徐某1很早就认识,到了2009年才开帮徐某1做事,2009年的时候,徐某1也没有成立公司,徐某1和周某7两人在曙光路这一带摆赌博机,当时手下也没有什么人,到了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徐某1公司规模就做大了,徐某1是公司老板,公司在全市范围内摆放赌博机,公司分四个部门:财务部、经营部、安全部及机修部。财务部是徐某1的老婆周某7在管理,手下有小丽、萍姐以及徐某2的老婆,业务部负责人是徐某2、“毛叻”和“大熊”,“毛叻”和“大熊”组里下设守点人员,机修部有其和小帅、老胡,小魏是专门管理仓库钥匙,负责开门关门的,安全部里有“程程”。其在公司机修部做事,主要负责赌博机的维修、机修仓库的杂事管理等,机修部平均一天要修理7、8台左右,其基本工资是每个月2000元,公司帮其配发了一辆白色的北斗星轿车,车牌号为赣HT7686,车子的油费由公司出,其还用这部车帮忙接送徐某1的小孩。

19、原审被告人周某18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晚上,其二姐周某7给其打电话,说了下其姐夫徐某1的事情,叫其帮忙找关系,能不能把徐某1弄出来,再就是把现有的赌博机处理掉,其答应了。当晚,其二姐叫了一个人打电话给其,告诉了其摆赌博机的各个点的位置,其记在了一张纸上。1月15日晚上,其叫了一个原来帮其运货的司机开小货车运送赌博机。一开始其到了曙光路皇冠小区彩票店,店里摆了一台老虎机,其和司机把老虎机搬上了车。然后来到了铁路医院对面的彩票店,店里摆了一台打鱼机和一台老虎机,其和司机把两台机子都搬上了车。接着到了曙光路餐厅的彩票店,店里摆了一台老虎机,其和司机把机子搬上了车。其把一台打鱼机和三台老虎机一起运到了罗家坞的小仓库里。之后其就到了南山庙后面的仓库里,把里面的一台打鱼机和五台老虎机装上车,一起运到了罗家坞的仓库里。然后其又返回南山庙后面的仓库,把仓库里剩下的两台老虎机和十几台游戏机搬上车,随手扔到了殡仪馆附近的垃圾场里和银坑坞偏僻路边上。把机子扔完其就回家了。

20、辨认笔录:证实(1)原审被告人徐某2辨认出刘某8、熊某3新、熊某3、徐某1、周某4、熊某5、占某6、程某16、熊某14、熊某15、赵某13、刘某17、杨某5、谭某2、胡某6、江某6。(2)原审被告人车某9辨认出对徐某2、周某4、熊某3、徐某1、邓某10、周某7、刘某8。(3)原审被告人周某4辨认出徐某1、周某7、邓某10、熊某15、赵某13、熊某14、熊某5、程某16、刘某17、占某6、熊某3、谭某2、熊某3、江某6。(4)原审被告人熊某3辨认出周某7、邓某10、熊某15、赵某13、熊某14、熊某5、程某16、刘某17、周某4、占某6、杨某5、徐某1、熊某3、江某6、谭某2。(5)原审被告人熊某5辨认出刘某8、赵某13、熊某15、刘某17、熊某14、程某16、徐某2、徐某1、周某7、周某4、车某9、帅某、杨某5、熊某3、王某3、江某6。(6)原审被告人占某6辨认出熊某15、熊某14、徐某1、徐某2、周某7、周某4、熊某3、王某3。(7)原审被告人赵某13辨认出熊某15、熊某14、熊某5、程某16、徐某2、徐某1、周某7、周某4、徐雄、熊某3、杨某5、江某6、帅某、王某3。(8)原审被告人熊某14辨认出徐某1、周某7、程某16、熊某5、赵某13、刘某17、熊某15、周某4、杨某5。(9)原审被告人熊某15辨认出周某7、程某16、徐某1、熊某5、熊某14、刘某17、赵某13、周某4、刘某8、江某6、王某3、熊某3。(10)原审被告人程某16辨认出赵某13、周某4、熊某15、刘某17、熊某14、熊某5、刘某8、徐某2、周某7、徐某1、王某3、帅某、江某6、熊某3、杨某5、徐雄。(11)原审被告人刘某17辨认出程某16、赵某13、周某4、徐某2、邓某10、熊某5、熊某14、熊某15、刘某8、周某7、徐某1、车某9、王某3、江某6、帅某、杨某5、熊某3。(12)原审被告人刘某8辨认出周某7、徐某2、邓某10、周某4、熊某3、熊某15、徐某1、杨某5。(13)杨某5辨认出徐某2、徐某1、周某4、熊某5、熊某3、熊某15、熊某14、邓某10、周某7、周某18、赵某13、刘某17、刘某8、程某16、占某6、帅某、王某3、江某6、熊某3新。(14)帅某辨认出赵某13、熊某15、周某7、邓某10、熊某3、周某4、徐某1、杨某5、占某6、徐某2、刘某8、程某16、熊某5、熊某14、胡某6、谭某2、江某6、熊某3、熊某3新、王某3。(15)熊某3辨认出赵某13、熊某5、徐某1、熊某3、邓某10、杨某5、周某4、熊某14、熊某15、刘某17、程某16、占某6、周某7。(16)证人熊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徐某2、周某7、周某4。(17)证人周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周某4。(18)证人张某1、曹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熊某3。(19)证人张某2、万某1、陈某2、沈某1、余某4、李某5、林某1、李某6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熊某5。(20)证人胡某1、钟某1、胡某2、喻某1、万某2、王某1、吴某3、喻某2、吴某4、金某1、刘某5、杜某1、万某3、刘某4、宁某1、刘某6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占某6。(21)证人封某1、熊某2、陈某3、江某3、张某3、江某4、陈某1、吴某9、付某1、肖某1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赵某13。(22)证人江某5、李某7、杨某2、汪某2、凌某1、董某1、黄某1、陈某4、陈某5、汪某3、杨某3、朱某2、吴某5、汪某4、陈某6、余某6、余某7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熊某14。(23)证人夏某1、詹某1、李某8、胡某3、李某9、曹某3、王某2、吴某6、吴某7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熊某15。(24)证人夏某2、邹某1、刘某7、邵某1、李某10、杨某4、程某1、田某1、万某4、魏某1、余某8、胡某4、程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程某16。(25)证人张某4、张某5、张某6、谭某1、李某11、刘某2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刘某17。(26)证人程某3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周某7。(27)证人刘某1辨认出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周某7、赵某13。

21、现场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8月19日对景德镇市为宇路金圆寄卖行进行搜查,在三楼办公室档案柜上第一层发现公司财务部放账笔记本、杨某5抄写的公司人员工资单、借款合同、赌博机计分表、金圆寄卖行宣传单,上述物品已依法扣押。

2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5处扣押工资表1份、金圆寄卖行宣传单10份、赌博机计分表13份、金圆寄卖行放账记录本1本,借款合同2份、赌博机3台,从周某4处查获赌博机记分单的清单1份,从占某6处查获摩托车一辆,从程某16处查获赌博机抄分表的清单1份,从周某18处查获寄卖行账本、工行流水单、小记事本及金圆寄卖行造册本,从刘某8处扣押一部北斗星轿车。

23、指认照片,证实杨某5对赌博机计分单、周某7以杨某5的名义开户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银行账单明细进行了指认,帅某对机修账本的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周某18对寄卖行账本、藏匿、丢弃、搬运赌博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熊某3、熊某5、占某6、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对摆放赌博机的店面进行了指认,证人曹某2、胡某1、胡某2、吴某3、付某1对摆放的赌博机的店面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车某9其和他人争夺地盘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证人程某3对彩票店墙上摆赌博机人员徐某1、车某9、徐某2的电话号码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刘某8对徐某1公司配发给赣HT7686北斗星轿车进行了指认。

24、徐某1公司在景德镇市摆放赌博机的统计情况说明、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赌博机照片,证实案发后从摆放赌博机的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其中老虎机195台,打鱼机11台,仓库82台老虎机、公司处所3台)

25、公安机关统计的赌博机收入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各被告人的交代,统计出2012年12月至案发时赌博机收入为51万余元。

2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2因摆设赌博机从2007年开始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抚州老板李某3等人从他人处买下吕蒙乡古城村委会余家村小组的一块土地,2013年上半年李某3等人想把该填土方工程交给余家村的人做,但工程价格一直未谈好,2013年9月李某3等人找到徐某1,徐某1自称能处理好余家村的关系,想接这块地的填土方工程,于是李某3等人将这块地的填土方工程交给徐某1承包。徐某1安排组织成员徐雄、邓某10、陈某12及冯某11负责管理该工地,并多次授意他们如遇到事情,先与对方谈,谈不好就采取暴力手段处理。同时公司专门配发了一部北斗星汽车给邓某10等人使用,徐某1公司因工地填土方之事曾与吕蒙乡余家村当地的村民发生过两次冲突。2013年10月27日晚上,邓某10根据徐某1的要求,纠集陈某12、冯某11驾驶由公司配发的北斗星轿车(车牌号:赣H×××33)来到高新区兴园路工地上看是否有人倒土。遇到吕蒙乡姚家嘴村民汪某1开了一部东风汽车到工地上准备倒建筑垃圾,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三人上前要求汪某1下车,汪某1不肯,陈某12随即冲上车用手朝其背部打了几拳,汪某1见状立即下车,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便强行对汪某1进行罚款,汪某1不同意。邓某10立即打电话向徐某1汇报此事,此时汪某1的外甥吴某1赶至现场,与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三人理论,邓某10、陈某12、冯某11便将吴某1按倒在地,持事先准备好的铁棍等工具对吴某1进行殴打,吴某1头部被打成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乙级。案发后,邓某10立即打电话将在工地上打伤人的事向徐某1汇报。徐某1了解情况后,答应负责解决此事,并于当晚赶至工地现场及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吴某1等人协调、处理此事。事后,徐某1交代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如被公安机关抓获,将此事推至徐雄身上。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吴某1于2013年11月1日的陈述:2013年10月27日晚上,其接到四舅汪深勤的电话说大舅汪某1在兴园路的工地上被人打了,而且车子被扣住,叫其去看看是什么情况。于是其就开车来到兴园路华电瓷厂对面的工地,到后看见对方停了一辆深色北斗星在门口的马路上,对面站着三名男子还有其大舅。其就上前问怎么回事,没有说几句,三个人就冲过来打其。其大舅就上前去拖,其中一名男子就和其大舅拽到一起去了。另外两名男子就打其一个人,不知其中谁拿石头把其头打破了,并将其打翻在地。其感觉到头昏,并且到处是血。接着,他们三人就上了北斗星跑了。其家人送其到吕蒙乡诊所包扎了一下。第二天上午,其到医院拍CT,片子出来后,医生说要做手术。后徐某1通过严某1约其,想到医院来看其,其没同意。之后又约了好几次,对方说要过来,结果徐某1还是没过来。

2、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邓某10的妻子,高新区那块工地老板其不知道,其只知道徐某1在工地上在做填土方的工程。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徐某1打电话给其老公邓某10,叫邓某10没事到工地上去看看。当晚,其和女儿及邓某10、冯某11、陈某12一起吃完晚饭,邓某10就说要到工地上去看下有没有人倒土。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其几人就一起开车去工地了。正准备离开工地时,看到一辆装土的货车开进了工地,邓某10就跑去叫司机不要倒土,把司机叫下了车,司机就打了电话,之后其老公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车,把钢管放到旁边的草地上。后来过来了一个中年男子,那个人到了工地没说两句话就从后面撸住陈某12的脖子。这时冯某11也下车过来了,其老公和冯某11就去帮陈某12。其老公把那男子的手从陈某12身上拉开,司机就拿砖块想从后面砸邓某10。冯某11就用脚踢了一脚司机的屁股,把司机踢倒在地。那名男子就把手放开了,跑去捡石头。这时司机捡了根树枝追邓某10打。陈某12就去追那个司机,冯某11就去追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捡块砖头就去拦住邓某10,打在了邓某10头上。冯某11看见邓某10被打了,就去旁边的草地上捡起钢管,朝那名男子上半身打了一棍。陈某12就踢了那男子一脚,男子就倒到地上了。后其几人往车上跑并离开了现场。案发后过了半个月左右,当时其正在金厦阳光睡觉,醒来后就看到徐某1来了,当时邓某10、冯某11和陈某12都在。邓某10就问徐某1事情解决了吗,徐某1就把这个打架的事仔细问了下,然后说已经赔了一万元给伤者,解决了,没过多久就走了。

3、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其准备在高新区一工地上倒土,被三名男子挡下了。他们抢其车钥匙并打了其几拳,其打电话给弟弟汪深勤,后其外甥吴某1赶了过来,对方什么也没说,那个矮胖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就一起冲上前殴打吴某1,一名男子挡住其。没两下其就看见吴某1被打倒在地,其右腿也被他们拿石头砸伤了。他们将其二人打倒后就开车离开了。其回过头看见吴某1的头被打破了,正在流血,吴某1就打了他老婆的电话。一会,其家人就过来了,把吴某1送到医院去了。后来在景市第二医院做了开颅手术。

4、证人吴某10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华电瓷厂门卫室值班的。2013年10月27日晚上大概7、8点,其在门卫室值班,忽然听到对面工地上有吵闹声,就出去看了看,看到一个男的往公安局方向跑,后面有两三个男的拿石头去砸他,但是没有砸到。那几个追的人就赶紧上了停在厂门口的一部深色北斗星汽车,急速将车开跑了。后来其就看到一个男的抱着头从工地出来了。

5、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吴某1在高新区工地上被打伤了,其就通过严某1联系徐某1到了工地上,其就问徐某1为什么打人。徐某1不承认知道这件事,其就质问了徐某1,徐某1就说等第二天去处理这件事。后来听说徐某1跟吴某1联系了。

6、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古城村余家小组组长,2013年10月28日,其听说古城村姚家小组小组长吴某1(又叫吴敏)被人打伤。吴某1跟汪某1是另一个村的,位于其村里的工地不涉及他们的事,所以是一场误会,其怀疑徐某1可能认为吴敏、汪某1是其叫过去倒土的。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和几个股东买下了古城村委会余家村小组的一块地。后来想把填土方的工程交给村里人去做,但村里开价太高,后来,其中一个股东李冬华说认识徐某1,知道徐某1在社会上吃得开,混得比较好,将这个事情跟徐某1讲了,徐某1就提出他有门路,徐某1想把这个工程接下来,其就把这个填土方的工程交给徐某1去办了。

8、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上,吴某1打电话给其,说在徐某1的工地上被徐某1的哥哥徐雄打了,叫其到工地上来一下。其就开车到了工地上,当时工地上大概有十多个人,其看到吴某1捂着头,头上还有血,就问吴某1什么情况。吴某1就说其母舅拖土到工地上倒土,被徐某1哥哥一伙三个人打了,后其母舅就打电话给他。吴某1赶到现场问情况,又被那三个人打了。其就打电话给徐某1,说其同学被他工地上的人打了,问徐某1知不知道这件事。徐某1说不清楚,后徐某1到现场来看了一下,第二天中午,其接到吴某1的电话,吴某1说他的头很麻烦了,要做开颅手术。其就叫吴某1先安心把病治好,到时候去医院看他。下午其就到二院去看了吴某1,在医院其就打了徐某1电话,把事情的严重性跟他说了,徐某1说知道了。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公(法)鉴(活)字(2013)587号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1损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骨折碎骨清除术,硬脑膜有小裂口,属重伤乙级。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公(法)鉴(活)字(2014)0025号,证实被害人吴某1于2014年6月25日检验,于2014年6月30日经鉴定吴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11、辨认笔录,证实(1)原审被告人邓某10辨认出汪某1、徐某1、冯某11、陈某12、吴某1。(2)原审被告人陈某12辨认出吴某1、汪某1、邓某10、冯某11。(3)原审被告人冯某11辨认出徐某1、周某7、邓某10、陈某12、汪某1。(4)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陈某12、邓某10。(5)汪某1辨认出冯某11、陈某12、邓某10。(6)李某3对辨认出徐某1。

12、指认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12、邓某10、冯某11对伤害现场进行了指认,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对工地账本进行了指认。

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邓某10的手机号码18107983665在2013年10月26日至10月30日与被告人徐某1的手机号码18179817777有通话记录。

14、原审被告人邓某10的供述,证实徐某1将高新区兴园路工地交给其和冯某11、陈某12、徐雄管理,并嘱咐他们多到工地上转转,有人闹事先谈,谈不好就修理对方。2013年10月27日晚上,其和冯某11、陈某12到工地上去,其看到一部装土的车开进了工地。陈某12就叫司机下车,司机不肯,其就走到车子面前,冯某11也过来了,这时司机也下来了。其给徐某1打电话,说抓到了一个倒土的人,要罚他的款。徐某1问哪里的人,其讲可能是余家村的人,徐某1就叫其看着办。打完电话,其就走到车边上,就看到司机在指着陈某12说不要打人。后司机叫了一个人过来,后其和冯某11、陈某12与司机汪某1和司机叫来的吴某1发生冲突,将吴某1打伤。其第一时间将此事告知了徐某1。打架时其到车上把电脑包拿下来,从包里拿出一根木头棒子,冯某11拿了一根钢管。徐某1嘱咐其和冯某11、陈某12将此事承担下来,并把工地的事推给徐雄。

15、原审被告人陈某12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10、冯某11因货车司机倒土到工地的事,与司机及一名男子发生冲突,后将该名男子打伤,打架时冯某11拿了一根钢管。事发后半个多月,徐某1嘱咐其和邓某10、冯某11如果被抓,就把工地上打人的事全推到徐雄身上去。

16、原审被告人冯某11的供述,证实徐某1将高新区兴园路工地交给其和邓某10、陈某12、徐雄管理,并多次嘱咐他们多到工地上转转,有人捣乱先谈,谈不拢就打。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邓某10、陈某12到工地上去,邓某10看到有人准备倒土,便叫司机下车,司机不下车,陈某12就去拔车钥匙。司机不肯给钥匙,也不肯下车。陈某12就朝司机背部打了两下,司机才下了车。后司机就打电话叫人过来,陈某12趁司机打电话时到车上把两根钢管和装有菜刀、泥刀的电脑包拿了下来,然后把钢管放在边上的草堆里,邓某10就背着电脑包。后其和邓某10、陈某12因汪某1在工地上倒土的事与司机汪某1及司机叫来的吴某1发生冲突,将吴某1打伤。事发后邓某10第一时间将此事告知了徐某1。徐某1称他来处理这事。之后,徐某1嘱咐其和邓某10、陈某12将此事承担下来,并把工地的事推给徐雄。

17、上诉人徐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接到邓某10的电话,邓某10称在高新区工地上抓到一个倒垃圾的老头,想搞点零钱用,其告诉邓某10搞钱可以,但要把事情处理好,邓某10在电话里答应了就挂了,大概两个小时,其有接到邓某10的电话,邓某10在电话里讲老头的外甥要过来,并称要从村里叫人来打他们,其就骂了邓某10,“你们怎么做事的,把事情搞大了”,对着电话骂了邓某10之后其就挂了电话,其当时以为邓某10等人就是打了那个人一下,也没有多大的事情,就没有放在心上,过了不久,其接到严某1的电话,严某1讲其这边的人把人打伤了。其当时没有在现场,工地开工的时候,其交代徐雄、邓某10、陈某12、冯某11多到工地转转,管好这个工地,到时赚了钱大家一起分,后来徐雄犯了事被抓了,其就叫邓某10负责这个工地,把另外两个人带好。关于工地的费用,其给过徐雄发过一张卡,然后密码交给邓某10保管,每次往卡上3千、5千的打,用完了就再往卡上打钱。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四)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5月2日,因争抢摆放赌博机的地盘,上诉人徐某1组织、纠集了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国国”等人,钟华纠集了钟炎、冯建波、陈兆锋、刘小龙、余传龙六人,双方当天中午在景市为宇路徐某1公司门口持械聚众斗殴。徐某1团伙成员在为宇路菜市场聚集时,见对方人少,就持砍刀、伸缩警棍冲向对方,钟华和钟炎便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单管猎枪及一把仿六四手枪,用枪指着徐某1团伙一方,徐某1团伙成员见钟华、钟炎等人拿出两把枪,便仓惶逃离现场。在双方械斗过程中,徐某1团伙成员熊某3及李某1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为宇路菜场摆放了两台赌博机,2013年5月2日,其放赌博机的店主打电话给其,说其机子又被人砸了,并要其过去。其就过去了,到为宇路钱柜KTV门口下了车,就看见两伙人从菜市场里打了出来,双方手里都拿着刀,还有两个人手里拿着枪。拿枪的追着几个拿刀的人跑,刚好就跑到其身边。拿枪的跑过去后,他们后面一个拿菜刀的朝其就砍。其用手一挡,结果就砍在了其右手上。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在为宇路菜市场彩票店负责卖彩票的,老板是徐某1,其是2009年开始帮徐某1做事。店里摆了一台老虎机,机子是一个外号叫“小李”的广东佬2013年7月摆进来的。因为徐某1以前是和广东佬合伙的,机子就一直放在彩票店里。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其看见“程程”和“小郑”在店门口打电话叫人,两人手上拿着伸缩警棍。打完电话后,他们就到菜市场里面去了。其看到菜市场走廊里面徐某2、“毛叻”、“大熊”、“明明”、占某6等十多个人已经在等“程程”他们。大概过了五分钟,其看到彩票店斜对面黑色王国理发店开来三部轿车,车上下来五个年轻男子,他们胳膊上用报纸夹着东西进到菜市场里面去了。过了一会,其就看见“程程”、“毛叻”、“大熊”、“明明”、占某6从彩票店门口往东一路跑,“大熊”当时跑在最后面,后面有五个年轻男子拿着菜刀在追他们,其就躲在一边。他们从其身边过去之后,其就看见“大熊”坐在店门口的凳子上,用双手捂着头。其就问“大熊”被谁打了,“大熊”说被刚才追“程程”他们的五个人中跑最后面的那个人打了好几拳在头上,头上有好几个包。跟“大熊”聊了几句后,其就开门到店里去了。那五个人把徐某1公司的人全赶散了后就开车走了。再后来,徐某2和“大熊”的弟弟回来了,就带着“大熊”到医院去了。事后其听说广东佬“小李”在康佳超市门口看热闹,站在那里笑,被那五个人中的一个人在手臂上砍了一刀。徐某1没在打架现场,当天下午六点多才到店里来的,徐某1过来了解了情况,然后就离开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公(法)鉴(活)字(2013)231号,证实李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4、辨认笔录,证实(1)原审被告人冯某11辨认出同案人陈兆锋、钟炎、冯建波、钟华。(2)原审被告人熊某5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徐某2、周某4、邓某10、占某6。(3)原审被告人占某6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徐某2、周某4、邓某10。(4)证人李某2辨认出被害人李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2、邓某10、占某6、熊某5。

5、指认照片,证实同案人钟炎指认出其作案工具枪支。

6、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钟华、余传龙、陈兆锋、钟炎、冯建波、刘小龙被均被抓获归案。

7、原审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证实其系徐某1的哥哥,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徐某1给其打电话,说之前砸机子的人要到为宇路菜市场和其这边的人见面,叫其过去看下情况。其就开车到了为宇路菜市场,看到公司大部分人都站在钱柜坊门口。其这边的人在那等了差不多20分钟,这时从马路对面走过来四个男子,从钱柜坊旁边那个路口进了菜市场。其这边就有人说那四个人好像是砸机子的那伙人,“程程”就拿着砍刀,和“毛叻”还有公司的其他几个人,总共七八个人一起从钱柜坊旁边菜市场的路口冲进去了。过了两分钟,其这边的人全从进去的那个路口跑出来了,对方有两个人在后面追,另外两个人也跟在后面追了出来。对方看见广东佬“小李”,其中一人就拿菜刀朝他手上砍了一刀,后就朝马路上走去了。其和“老胡”就躲到钱柜坊里面去了,后面的事就没看到了,等其出来后,双方都散掉了。对方当时砍广东佬“小李”的人手上拿了把菜刀,还有一个男子拿了一把匕首,其他几个人手上拿了什么没看清,事后听人说对方带了枪过来。其这边“程程”手上拿了把砍刀,“毛叻”、“小郑”和其手上拿了伸缩警棍,其他还有四五个人手上拿了警棍,还有一个人手上拿着短刀。砍刀和短刀都是安全部的人准备的,其拿的警棍是公司以前买的,徐某1拿给其的,用来防身的。公司其他人也发了警棍,做这个生意,有时难免跟别人发生冲突。其不认识对方的人,因为之前徐某1公司的机子被别人砸,打架当天砸机子的人约其这边的人在为宇路进行谈判,其这边的人到之后看到有四个人,以为是砸机子的人,就打起来了。

8、原审被告人邓某10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徐某2给其打电话,说可能会打架,叫其带人到公司去一下。其就跟“东北佬”一起去了,到公司时看到有好多人在那了,其中一二十个广东佬手下的人,还有一部分徐某1公司的人,徐某2、熊某3、周某4、占某6、冯某11等。有些人手上好像拿着警棍、钢管。其就问徐某2是什么情况,徐某2说是之前砸了徐某1赌博机的人约好了过来见面,教训一下他们。到了下午一点多左右,对方的人来了,开始是一个人往为宇路菜市场里面走,后面还跟着四五个人。他们进到菜市场里面后,站在菜场里面的人就把他们围住了,其这边站在外面的人也开始往里面冲。但还没冲到菜场里面,其这边的人就开始往外退。原来对方的手上拿了两把枪,他们仗着有枪从菜场里面冲出来了,虽然其这边人多,但是人家有枪,没有围住。最先发生冲突是在菜场里面,听到里面的动静,外面的人才开始往里面冲,当时其站在钱柜坊门口,其还没冲进菜场,对方就冲出来了,还没来得及发生打斗。其提了一把砍刀,是在徐某1的彩票店里拿的。最后其这边广东佬“小李”的胳膊被砍伤了。

9、原审被告人周某4的供述,证实去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不是徐某1就是徐某2打电话给其,说公司里有事,让其赶紧过去。其到时看到“大熊”、徐某2、邓某10、广东佬“小李”等大概二十多个人在公司门口,徐某2还发了警棍给公司的人。没过一会,有两辆车在为宇路菜市场对面的马路上停了下来,车上下来几个年轻人。他们走进菜场的巷子后,公司的人就跟着追进去了,其也混在里面。因为其不想跟这些人发生正面冲突,也不想被对方打伤,所以就拖在公司队伍的后面。进了菜场没一会,其就听到前面吼叫声,公司里冲在前面的人就被对方返身追出来了,全部往回跑。其看到这种情况感觉不妙,也跟着跑出菜市场路口,一直往东一路方向跑出约四五十米才停下来。其在原地看了下公司的人全跑散了,就回家了。因为其一直跟着公司队伍的后面,没看到对方的人是否带了枪和刀,后来听公司很多同事说这次和对方发生冲突,对方虽然只有几个人,但带了枪和刀来,所以被对方打跑了,而且公司里的广东佬小李还被对方杀伤了手臂。这次冲突是徐某1公司和对方为了摆赌博机抢地盘的事,最后怎么处理的只有徐某1和徐某2才清楚,他们才是公司老板。

10、原审被告人熊某3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日发生斗殴的前几天,其在徐某1公司门口被一伙不认识的小年轻打伤了头部,在家中休息了四五天。那天中午,其准备到公司去报销医药费,走到东二路与为宇路交叉路口时,看到公司门口聚集了一伙人。其当时想公司是否有什么情况,怎么会出现这么多人。其往公司方向走了十几米后,看见邓某10、黄国庆、周某4等人急匆匆往菜市场里面走去,其也想过去看看有什么事情。等其走到菜市场路口时,就看见公司刚进去的这伙人被另外一伙人追了出来,而且听到对方有人在大声高喊“你还跑啊!”其看见公司的人都在往外跑,也吓到了,跟着公司的人一起往东一路方向跑。边跑边回头,其看见对方有人手上有一把枪,就跑的更快了。看到后面没人再追了,其才停下来,也不敢回公司了,歇了一下就回家了。其只看到周某4手上有根警棍,其他人手上是否有凶器其没注意。事后其听公司的人说,广东佬小李被对方杀伤了手臂。

11、原审被告人冯某11的供述,证实大概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邓某10就叫其帮忙去打架,其就过去了。到了徐某1公司门口,当时是徐某1的哥哥徐某2带队,徐某2总共叫了二三十个人过来。人来齐了后,就其这些人每人发了刀和警棍,准备等对方过来就干仗。等了一段时间,对方开了两部车过来,车上下来六七个人。对方看其这边人多,就往为宇路菜市场方向走。徐某2就叫其这些人上去打架。等其这边人追过去时,对方其中有两个人就各自拿了一把枪出来,其他人拿着刀就向其这边人冲过来。其这边的人看到对方拿了枪出来,就赶紧往回跑。在跑的过程中,其这边就有一个广东佬被人拿刀砍伤了。打了大概四五分钟,双方就各自离开了。其听邓某10讲是因为赌博机抢地盘的事。

12、原审被告人熊某5的供述,证实2013年5、6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家睡觉。下午快1点时,“毛叻”给其打电话,叫其到彩票点去,有点事。其到了彩票点后,看见“毛叻”、占某6和其他三个男子已经到了。其就问“毛叻”有什么事,“毛叻”说没什么事,其就到一边去了。过了五分钟左右,公司陆续又来了七八个人,“程程”也到了彩票点门口,并且在打电话叫人。五六分钟后,一个男子打了摩的过来,带了一把长80、90公分的刀来,那名男子把刀给了“程程”。差不多时间,徐某2也站在自己车副驾驶旁边,叫“毛叻”到他车那去下,“毛叻”就过去了。徐某2和“毛叻”就从车上拿了警棍,徐某2就在彩票点门口发警棍,发了“毛叻”一根警棍,“谭科长”一根,徐某2自己拿了一根。过了五六分钟后,彩票点门口旁边传来了打架的声音,“程程”、“毛叻”、“谭科长”,还有徐某1公司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就往打架的方向冲过去了,其和一个个子高高的男子在彩票店没出去。过了两三分钟后,其就看到“程程”、“毛叻”、“谭科长”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往东一路跑,后面一个男子拿了一把枪在追,边追边骂。同时马路对面也有一名男子跑过来追“程程”,他们追到了“老地方KTV”那就没追了。其看到的在打架现场的公司成员有徐某2、“大熊”、“程程”、“毛叻”、“谭科长”、占某6,其他人不认识,一共有十几个人。后来听同事说一个广东佬被砍了一刀在手上。事情是因为打架事件发生的前几天,这伙人把徐某1在为宇路菜市场的赌博机给砸了,为了这事,徐某1就叫了公司的人和对方打架。

13、原审被告人占某6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当时其在曹家岭那里看机子,接到“大熊”的电话,叫其马上到为宇路的彩票店集合。其到了后,看见“程程”、“大熊”、“毛叻”、徐某2、“明明”已经在彩票店门口了,徐某1公司的其他员工大部分都已经到了。其到了后和“大熊”打了个招呼,就站到右边的快餐店门口,当时“程程”、“大熊”、“毛叻”、徐某2在彩票店正门口聊天,“明明”站在左边的拉面馆门口,和“明明”站在一起聊天的还有三四个人,另外还有六七个人分散站在彩票店门口附近。过了七八分钟,其就看到“程程”手上拿了把砍刀。然后又过了五六分钟,其看到一辆车从东一路过来,停在了彩票店门口的马路上,“毛叻”和徐某2就走到车那里去,从车上各自领了两根伸缩警棍下来,发给了两个其不认识的人,“毛叻”和徐某2手上各自留了一根。后来过了七八分钟,从东一路方向来了一辆车停在彩票店对面的马路上,车上下来四个人往菜市场这边走来,从钱柜坊旁边的门进到菜市场里面去了。徐某2、“程程”和“毛叻”带着三四个人就从那几个人进去的那个门跑进了菜市场,“大熊”和“明明”没动。过了一两分钟,其就看到“程程”和“毛叻”从菜市场跑出来了,其就被吓到了,就跑到快餐店旁边KTV里面躲起来了。等了20分钟其才出来,出来后现场已经没人了。事后其问过“大熊”,他说对方带了刀和枪过来,所以才会被对方追杀,而且当时广东佬有人受伤了。听“大熊”说好像是因为摆赌博机和别人抢地盘。

14、同案人钟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其出狱后,为了赚点小钱,买了几台赌博机摆放在亲戚朋友的店里,其中一台摆放在为宇路菜市场里面的一家干货店,店主是其表姐夫余旺来。2013年4月下旬,摆放在余旺来店里的赌博机被人砸掉了,因为不知道是谁砸了其赌博机,对方也没有约其谈,其就没有深究,又买了一台赌博机放到余旺来的店里。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好像是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余旺来给其打电话,说店里的赌博机又被人砸了,并且对方让余旺来打电话叫其过去。当时其跟几个朋友都在凯莱宾馆,接到电话之后其这边六个人开两部车就赶过去了。其这边的人到了为宇路菜场后,把车停在钱柜坊对面,当时就看见菜场路口有一伙小年轻,周围还停了几部车。当其走到余旺来的店里时,就有七八个小混混围过来了,其几个朋友看到这个情况也下车跟了过来。这时,一伙人拿着砍刀、菜刀、铁棍、伸缩警棍等朝其这边的人冲过来。其这边的人见对方人多,就把身上带的东西拿出来,硬着头皮往外冲。其当时拿的一把短枪,钟炎拿的一把长枪,陈兆锋拿的匕首,其他三个人拿的菜刀。其这边的人从菜市场跑出来,陈兆锋和刘小龙在菜场出口左边的第一家和第二家店面之间的位置被七八个人拿刀围住了,其四个人冲过去救他们。那几个人见其这边的人拿着枪就吓跑了。在这过程中,陈兆锋用匕首划伤了一个人的胳膊。之后在菜场出口的右边,又有七八个人拿着大砍刀、菜刀朝其这边的人冲过来想砍。其六个人就迎上去,这伙人就跑了。其这边的人把几伙人都冲散后,就上车跑掉了。事后其打听了一下,对方好像是广东佬下面的员工和徐某1叫来的本地人,被陈兆锋划伤的就是广东人,他们跟徐某1合伙在市里摆放赌博机。他们砸其赌博机的目的就是不想让其摆,他们想垄断赌博机市场。他们第一次砸其机子就让其不要摆,第二次他们非要见摆赌博机的人,就是为了打击报复。

15、同案人钟炎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钟华、陈兆锋、冯建波、余传龙、刘小龙在凯莱宾馆住。钟华接了个电话,然后就说他摆的赌博机被人砸了,叫其跟他一起去看下,其五人就跟着钟华开车到了为宇路。到了后,把车停在为宇路菜场路口对面的KTV边上,其当时身上带了一把单管猎枪,陈兆锋拿了一把军刺,钟华拿了一把短枪,其他人各拿了一把菜刀就下车了。其六人一下车就看到菜场路口站了二三十个人。其六人刚到钟华摆赌博机的店门口,从外面就冲过来十多个人朝其六人追过来,其和钟华就各自把枪拿了出来,其把枪朝天上举过头顶,然后冲着对方说:“你们还过来,我就开枪打死你们。”对方见其拿了枪出来,就往外面跑,其就过去追。从菜场路口出来时其和钟华看到陈兆锋和刘小龙被七八个人围住了。其和钟华、余传龙、冯建波就过去救他们,对方见其这边的人拿着枪,就赶紧跑了。其六人把对方追跑后就上车离开了。

16、同案人刘小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钟炎、余传龙、陈兆锋、冯建波、钟华六个人在新厂的凯莱宾馆玩打鱼机。中午钟炎接了个电话,说在为宇路菜场的店里摆的赌博机被人砸了过去看看,其几人就开车到了为宇路菜场,当时其拿了把菜刀,钟华拿了把短枪,钟炎拿了把长枪,陈兆锋拿了把军刺,其他人好像也是拿了菜刀。下车走进为宇路菜场巷子后,有二三十个人拿着砍刀和甩棍朝其六人冲过来,两边的人就打在一起了。对方一个大概三四十岁的男的受伤了,其当时拿菜刀在那个男子右手臂上杀了一刀。后来对方见其这边的人手上有枪就跑散了。其这边的人追到为宇路国汇KTV门口没追到,就开车走了。事后其听说被其杀了一刀的人是广东佬,在市里摆赌博机的。

17、同案人陈兆锋的供述,证实去年5月初的一天,其和钟华、钟炎、余传龙、冯建波、刘小龙六个人在凯莱宾馆玩。中午,钟华就叫其几个人一起到为宇路菜场去帮忙,其就开车过去了。到了为宇路菜场后,把车停在钱柜坊对面,当时就看见菜场路口有一伙小年轻,周围还停了几部车,车上也坐了人。这时钟华就下车往为宇路的菜场里去了,钟华到了一家卖干货的店里,其五人就在外面等钟华。这时就看到七八个小混混拿着刀把钟华围起来了,其五人就过去帮忙。又有一伙人拿着砍刀、菜刀、铁棍、伸缩警棍朝其这边的人冲过来。其这边的人见对方人多,就把身上带的东西拿出来,硬着头皮往外冲。其当时拿的一把匕首,钟华拿的一把短枪,钟炎拿的一把长枪,其他三个人拿的菜刀。其这边的人从菜场冲出来后,其和刘小龙在菜场出口左边的第一家和第二家店面之间的位置被七八个人围住了,钟华他们四个人就过来救其两人。那几个人就被钟华吓跑了。之后在菜场出口的右边又有七八个人拿着大砍刀、菜刀朝冲过来想砍其这边的人。其六人就迎上去,把这伙人吓跑了。对方被冲散后,就上车跑掉了。因为钟华在为宇路菜场摆赌博机的事,对方把钟华的机子给砸了,为了抢赌博机地盘的事,其六人和对方打架。

18、同案人冯建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和余传龙、陈兆锋、刘小龙、钟炎在东郊凯莱宾馆下面的游戏厅玩。中午,其接到钟华的电话,钟华说他老婆亲戚店里的赌博机被人砸了,叫其一起到为宇路菜场去看一下到底怎么回事。随后就开车到了为宇路菜场,这时钟华也开车到了。钟华带了一把短枪,钟炎带了一把长枪,其带了一把长刀,陈兆锋带了一把匕首,另两个人带了菜刀。进菜场路口的20米处,其就看见一家店门口摆放着一台被砸破的赌博机。正当其六人准备往回走时,从为宇路口冲进来二十多个小混混,手上都提着长刀、菜刀和铁棍等东西,对着其这边的人就杀了过来。其这边的人就都把身上带的刀、枪全部拿出来,和对方对杀起来,对方看到其这边的人有枪,转身就往回跑。其这边的人把这二三十个人追到街上,又纠集打在一起,估计是对方见其这边的恶人打架比较狠,他们很快就全部打散了。事后听说对方有一个广东人被陈兆锋用匕首划伤了手臂,对方是与赌博机有关的人。

19、同案人余传龙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和钟华、钟炎、刘小龙、陈兆锋、冯建波六个人在新厂凯莱宾馆玩打鱼机,钟华接了个电话说是为宇路店里摆的赌博机被人砸了。其六个人就开车到了为宇路菜场门口,下车时其拿了菜刀,钟华拿了短枪,钟炎拿了长枪,刘小龙拿了菜刀,冯建波拿了菜刀,陈兆锋拿了军刺。钟华他们五个人进入菜场后,其也跟着进去了。等其快走到被砸赌博机的店门口时,就有十多个人手拿砍刀、钢管及伸缩警棍朝其这边的人冲过来。对方快到其这边的人面前时,钟华和钟炎就把枪拿了出来,陈兆锋、刘小龙、冯建波就把刀拿了出来,对方见其这边的人拿了枪出来,就害怕了,赶紧往外面跑,其这边的人就往外追。陈兆锋和刘小龙追在前面,其另外几个人跟在后面,出菜场路口,其就看到陈兆锋和刘小龙被七八个人围住了,双方在互相殴打,其就赶过去解围。对方见其这边的人拿了枪出来,就赶紧往马路上跑,其这边的人就冲过去追了一下,把两个方向的人都追跑了,其六人就开车走了。事后,其听到陈兆锋和刘小龙当中的一个人承认说拿刀砍伤了对方。后来其听朋友讲,说跟其六人打架的一方是徐某1、徐雄一伙的人。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五)周某18窝藏的事实

2014年1月15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周某18在明知周某7、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可能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听从周某7的安排,开车将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送至江西省都昌县周溪镇一宾馆。第二天,周某18又开车和周某7将公司另一成员赵某13送至都昌县周溪镇与熊某5等人会合。为了妨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周某7交代熊某5等六人暂时在宾馆内躲藏一段时间,然后周某7从公司支出人民币3000元,作为熊某5等人这段时期的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熊某5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其接到周某7的电话,周某7说徐某1被抓了,叫其躲起来,不然被公安抓到了要判刑,并让其去通知其他人,并等她的电话。其就叫了刘某17、熊某15、熊某14和程某16到其家来,把周某7的话转告给他们。之后,周某7和周某18开车将其五人送到了都昌周溪一个宾馆。在路上,周某7叫其、刘某17、熊某15、熊某14、程某16把手机卡全部扔掉了。到了房间后,周某7跟其五人强调千万不要回去,并说没事了会跟其五人联系,然后丢了2000元钱说是其四人的生活费,就走了。1月16日中午下午,赵某13也过来了。1月17日,其、刘某17、熊某15、熊某14、程某16、赵某13在房间被抓获。

原审被告人赵某13的供述,证实周某7和周某18将其送到都昌躲起来,周某7在路上说如果被公安抓获,不要乱说话。周某7和周某18把其领到一个招待所三楼房间,里面熊某5、刘某17、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周某7说其年龄大,安排好这些人的吃饭、买菜等问题,同时给了其1000元现金。

3、原审被告人熊某14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周某7和周某18将其和熊某15、刘某17、“辉辉”、熊某5送至都昌,赵某13是1月17日被周某7和周某18送去的,周某7拿了2000元给熊某5,作为其几个人的伙食费。周某7说徐某1出了事情,其几个人也有麻烦,就出去躲一躲,还让其几人把之前的手机号码不要用了。

4、原审被告人熊某15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熊某5到其住处说:“嫂子(周某7)叫其几人到乡下去躲一下,等过年再回来。”之后,来了两部车,一部是嫂子开的熊猫汽车,另一部是嫂子的弟弟周某18开的黄色车。两部车把其、熊某5、熊某14、程某16和刘某17一起装到了都昌周溪镇。到了后,嫂子安排了一家宾馆让其几人住,她让其几人先在这躲一阵,等风声过了再来接回去。同时,嫂子拿了2000元给熊某5,给其几人吃饭。有事的话,熊某5有个新号码会和嫂子联系。16日下午,“姐夫”也来了。17日中午,其6人一起在宾馆被抓获。

5、原审被告人程某16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傍晚,周某7开她的熊猫汽车,周某7的弟弟周某18开一辆桔黄色汽车一起将其、“明明”、“鑫鑫”、“军军”和“小刘”送到都昌县周溪镇。周某7联系了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让其几人住。周某7说怕其几人被公安机关抓,所以叫其几人先离开景德镇躲起来。周某7给了熊某52000元,用于其几人的开销,还让其几人别乱走,最近不要回景德镇。16日下午,周某7把赵某13也带来了。其六人一起在宾馆被抓获的。

6、原审被告人刘某17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其和熊某15、熊某5、程某16在宇宙瓷厂玩,熊某5接到周某7的电话,周某7叫其几个人到东站门口集合,帮下徐某1的忙,让其几人先躲一下,有人等下会来接其几人。过了一会,周某7的弟弟周某18就开了车过来,把其几人接到了东站,后来还把熊某14也叫过来了。后周某7、周某18就开车把其几人一起送到了周溪镇一家旅社。在房间里,周某7就叫其几人在这里先躲一个月,不要用电话,她会单独跟熊某5联系。过完这段时间,把事情摆平后,其几人就可以回来了。这里的住宿都安排好了,拿了几千元钱给熊某5。钱用完了再打电话。

7、原审被告人周某18的供述,证实其帮周某7开车运过两次人到都昌乡下去避风头。第一次是2014年1月15日,其开车在货运东站带了4个我不熟悉的男人,其姐周某7开车带了一个叫“明明”的男人,一共两辆车7个人,从景德镇开到都昌周溪,找了一个隐蔽的无名小宾馆,让他们住下后,其跟周某7就一起回来了;1月16日,其开车,周某7坐副驾驶,在昌河门口带了一个帮其姐夫做事的男人,也是从景德镇开到都昌周溪那个小宾馆里。事后其和周某7回来就被公安机关在高速路口抓住了。

8、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18出生于1982年2月12日。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六)邓某10、陈某12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11月28日,邓某10和陈某12携带毒品一起到江某2家中,邓某10将1克甲基苯丙胺给江某2,江某2给邓某10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剩下的毒品再补齐。当日下午4时许,陈某12向他人购买了毒品与邓某10一起开车携带该毒品到江某2家,邓某10一人携带毒品进了江某2家,进江某2家后邓某10将一大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江某2家桌上,陈某12则留在车上等,后邓某10、陈某12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陈某12的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在江某2家中当场查获邓某10所有的甲基苯丙胺一大袋。经鉴定,在陈某12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76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8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邓某10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94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邓某10和陈某12一起到其家里来,邓某10拿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其,其给邓某10600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邓某10称剩下的毒品下午补齐,期间,邓某10叫来的一个崽俚子也到其家里来吸食毒品。这个崽俚子进来吸食毒品后,就和邓某10、陈某12一起离开了。邓某10在临走时说下午拿毒品给其。当日下午4时许,邓某10来了,并从身上拿出一大袋毒品放在茶几上,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刘某8的证言,证实其皇冠小区9栋606室租给了江某2。

3、证人江某6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小薇”,2013年11月28日中午,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邓某10)到了江某2家里,邓某10进来后拿了一袋甲基苯丙胺给江某2。后来江某2就把那袋甲基苯丙胺丢在桌上,那个年轻人也和其几人一起在房间里吸毒,之后,公安就来了,在房间桌上发现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是穿黑色衣服的年轻人送来交给江某2的,一小袋是其放在桌上的。

4、证人胡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其和“小薇”(江某6)到江某2家吸食毒品,后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邓某10)也来了江某2家,那个年轻人也和其几人一起在房间里吸食了毒品。后公安就来了,在房间桌上发现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是其去之前就在桌上的,一大袋甲基苯丙胺是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放的。

5、证人李某1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上午11时许,其和小薇(江某6)一起到皇冠小区一栋楼房的606房间里去吸食毒品。下午3时许,一个年轻人(邓某10)进来了,拿了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茶几上。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胡某8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其到了江某2家即皇冠小区一栋楼房的606,下午3时许,其看到里面有几个人在吸食甲基苯丙胺,其就也上去吸食了几口。过了一段时间,公安就来了。江某2家桌上的一大袋冰毒是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来的。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28日从陈某12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两包,重约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从邓某10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大袋,重约3.5克。

8、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小袋内车缴获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7613克,送检的一小袋车内缴获的疑似毒品“麻果”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2898克。送检邓某10现场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2.9413克。

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邓某10、陈某12均为吸毒人员。

10、通话记录,证实邓某10的手机号码131××××××××与江某2的手机号码189××××××××、陈某12的手机号码131××××××××在2013年11月27日、28日有通话记录。

11、原审被告人陈某12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上午,其和邓某10一起到浙江路皇冠小区九栋606江某2家里,其和邓某10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给了江某2,江某2当时就给了500元给邓某10,邓某10接过后就转交给其,其数了一下只有500元。因为开始江某2在电话里说是要600元的“货”,所以江某2又拿了100元给其。其和邓某10就在江某2家的客厅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期间其朋友冯某11也到江某2家来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差不多午饭时间,其和邓某10、冯某11一起离开了江某2家。下午3点左右,其和邓某10想再去二院那边看“货”(毒品)来了没有,在途中邓某10到六中下车去办点事,其一个人去买了毒品,其拿到毒品后到六中接了邓某10,和邓某10一起到了江某2家楼下,其没上去。邓某10一个人拿着那个大点袋子的“货”(毒品)上楼,其在楼下车上等邓某10。在等的过程中,公安把其控制住了,接着就冲到楼上把邓某10、江某2等人全带下来了。其收了江某2600元的毒品钱,但只给了江某2480元的毒品,其赚了120元,用这120元又多买了一小袋毒品,再自己又补了200元买了一小袋毒品和三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留给其和邓某10吸食。

12、原审被告人邓某10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其和陈某12携带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江某2家里,其将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大约1.7克给江某2,江某2给了其600元购买毒品,剩下的毒品下次补齐,其把钱接过来给了陈某12,期间冯某11也到江某2家吸食了毒品。当日下午4点半左右,陈某12给其打电话,汇合后其二人一起开车来到了江某2家楼下。其打江某2的电话,说到了楼下,江某2就说让其一个人上去。陈某12就说:“那既然不方便多人上去,你就帮他带上去。”然后陈某12拿了一大袋冰毒交给其,其就一个人送到了江某2家中。其将一大袋甲基苯丙胺给了江某2,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当日下午5时许送给江某2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大概有3克左右。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七)车某9盗掘古文化遗址事实

2011年12月底,原审被告人车某9同黄国平、周裕晴(均已判刑)等人密谋盗挖御窑古文化遗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瓷片,并谈好股份分配及各自的分工。2011年12月29日,周裕晴安排其妻子余长平(已判刑)以其母亲居住为由,租下景市毕家上弄×号的房子(在景市御窑厂遗址内)。2012年春节期间,黄国平以要做事为由从余长平处取得房屋钥匙,并让余长平的母亲不要到该处居住。2012年1月29日之后的一天,车某9伙同黄国平、周裕晴等人开始在毕家上弄×号挖洞盗掘古瓷片。按照事先分工,车某9在盗挖过程中负责在租房附近望风及做一些杂事。在盗挖过程中地基塌陷,周围居民发现后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其将毕家上弄×号租给一个姓余的女子住。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车某9因盗掘古文化遗址被上网追逃。

3、刑事判决书,证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2)珠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30日认定同案人周裕晴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同案人余长平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租房合同,证实同案人余长平于2012年1月1日向丁某1租了毕家上弄×号房屋。

5、景市御窑遗址管理处出具的御窑遗址方位图、关于御窑厂遗址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景市文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车某9、同案人周裕晴、余长平、黄国平盗掘瓷片的地点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景德镇市陶瓷考古研究所从被告人所盗挖的残渣中发现了明代成化官窑瓷片。

6、原审被告人车某9的供述,证实其之前只认识黄国平,有一次其跟黄国平在东门头附近遇到了“八斤”。他们打了招呼之后,“八斤”就把黄国平拉到一边,两个人好像在商量什么事情。商量完后,黄国平对其说:“走走走,一起去玩一下咯。”其当时也没问什么事,就跟着一起去了龙珠阁附近的一条弄子。其不知道到龙珠阁背后的弄子里做什么,其三人在那里转了一下。他们两个人商量事情都是背着其的,其都不知道为什么去那里。之后,其和黄国平、“八斤”就是偶尔在一起吃吃饭,一次也没说过合伙盗掘瓷片的事。

7、同案人黄国平的供述,证实大概2012年左右,其和“八斤”及“八斤”老婆、“海民”、车某9以及几个“民工”一起商量到毕家上弄挖瓷片,其主要负责鉴定瓷片,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把瓷片拼出个整体。车某9负责望风等一些杂事,“海民”就是天天跟着“八斤”转的,“八斤”是整个事情的主谋,包括资金的投入、地方的准备、联系民工,反正所有事情总的都是他来的。“八斤”的老婆负责在毕家弄一带租房子。“八斤”告诉其共有五股,其和车某9一股,“八斤”和他老婆一起两股,“海民”一股,挖的民工一股。

8、同案人周裕晴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八斤”,黄国平叫其找人将毕家弄一个房子租下来,再由黄国平找人来挖古瓷片卖。获利后利润作五股份:其、黄国平、“车轮”、“海民”及挖瓷片的民工各分一股,后其叫妻子余长平将毕家上弄的房子租了下来,2012年正月的时候,其看到房间里已经打了一个直径约1米左右,深约3、4米的直坑。其问黄国平是否搞到了东西,黄国平说还没有。又过了两三天的一个晚上,黄国平叫其去租的房子,说挖古瓷片的洞里有塌方需要用木档子撑住,叫其帮忙搬几根木档子进屋里。其过去时见到黄国平、“车轮”、“海民”三个人。租的房子门口有一些木档子,又过了一两天,其到黄国平家玩,当时“车轮”也在场,黄国平说做事地方附近的居民有反应。当天下午,其经过毕家弄那里时听有的居民讲那里挖洞,挖塌了地基,其就跟黄国平说了其听到的情况。第二天晚上,黄国平说盗挖古瓷片的事被公安机机关发现了,叫其躲一下。之后其就再也没联系到黄国平。其听黄国平讲黄国平自己负责打洞的方向,请挖洞的民工以及出资。民工白天挖,晚上休息,“车轮”、“海民”负责在租房附近望风。

9、同案人余长平的供述,证实黄国平叫其把毕家上弄的房子租下来,2012年正月的时候,黄国平打电话给其,说正月里要做事,叫其母亲不要再去住了。2012年2月24日那几天,黄国平到其家来告诉其,说:“叫我不要再用以前的那个手机及号码了,说他们在那个其租住的房间里挖东西,房东回来后发现并报了案。”其知道黄国平在挖古瓷片,是在其租毕家上弄×号的房子前一个月左右,其几人在马鞍山吃饭时,他们就在饭桌上谈挖古瓷片的事。其老公周裕晴负责后勤保障,并且要其去租那个房子,“老黑”负责提供大额资金,并且由“老黑”购买挖瓷片的工具,“车轮”负责望风,“师兄”负责在现场看着那些挖古瓷片的民工。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某10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车某9的具体住址并揭发其为网上逃犯,后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并将车某9抓获。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邓某10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车某9的具体住址并揭发其为逃犯。后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将逃犯车某9抓获。

2、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徐某1出生于1978年9月9日,原审被告人徐某2出生于1976年2月26日,原审被告人周某7出生于1977年7月11日,原审被告人车某9出生于1969年5月8日,原审被告人周某4出生于1976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3出生于1976年5月26日,原审被告人熊某5出生于1988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占某6出生于1982年4月12日,原审被告人赵某13出生于1964年12月1日,原审被告人熊某14出生于1981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熊某15出生于1986年5月9日,原审被告人程某16出生于1979年10月1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17出生于1986年1月29日,原审被告人刘某8出生于1968年5月20日。

3、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冯某11于2005年4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17于2006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12于200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另还查明: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1重伤乙级一案中,给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413.9元+302.5元+15000元=62716.4元,误工费9993.96元﹛(108.63元×62天+150天×108.63元×20%﹜、护理费6200元(100元×62天)、交通费620元(62×10元)、营养费1240元(20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62天)、鉴定费667.5元,共计人民币83297.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公(法)鉴(活)字(2014)0025号,证实被害人吴某1于2014年6月25日检验,于2014年6月30日经鉴定吴某1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以及专家咨询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颅脑手术,花费治疗费47413.9元,医疗门诊收费为302.5元,被害人吴某1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1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五款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在案证据及事实,逐一分析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从组织特征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本案中以上诉人徐某1为首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2013年已经形成,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像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第一、就组织结构而言,上诉人徐某1系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组织的所有事务拥有决定权,可以任意调动手下成员。原审被告人周某7、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刘某8是地位仅次于徐某1的骨干成员,都直接听命于徐某1的指挥。徐某2负责赌博机经营部(属赌博机业务部门),熊某3、周某4直接分管赌博机片区内的业务工作,熊某3手下有占某6、熊某15等人,周某4手下有熊某5、刘某17等人;周某7负责财务部(总管财物),手下有杨某5等人;刘某8负责机修部(负责赌博机的维修,拖运等),手下有帅某等人,车某9和邓某10负责安全部(负责“出警”,解决因赌博机摆放造成的纠纷等),手下有冯某11、陈某12、小郑等人,而邓某10和徐雄又负责工程部(负责填土方工程等业务),手下有冯某11、陈某12。第二、该组织虽然没有成文的帮规纪律,却形成一定的规矩,只要是组织者、领导者要求做的,手下成员会积极去实施完成。如,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徐某2接到徐某1的电话,徐某2立即电话指使手下成员等多人去积极实施犯罪。第三、该组织在组织内部有较规范的管理,各部门各司其职,且有不成文的奖惩措施。如:为了便于管理,该组织有具体的办公点(在本市为宇路1栋A112号),在赌博机业务这一块,设置了经营部、财务部、机修部、安全部四大部门,在工程这一块,设置了工程部,各部门成员各司其职,且徐某1不定期组织骨干成员在办公点开会。此外,规定各成员不得私自摆放赌博机,一经发现立即开除;每查到“守点”人员不在岗一次,扣除一部分工资;成员发展新摆放点,每个点奖励一定金钱;对管理各摆放点的赌博机的组长及“守点”人员会按照各自管理的赌博机的盈利提成予以奖励。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从经济特征看,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上诉人徐某1自2007年开始从事摆放赌博机业务,于2009年成立了“金圆寄卖行”,其以此为幌子,逐步形成了组织规模。该组织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一方面通过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景德镇市东郊、市中心、河西人流量较多的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站、诊所等场所大肆摆放赌博机,2012年12月至案发以来赌博机业务收入就达51万余元,案发后从摆放赌博机的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另一方面,通过放高利贷业务、非法占用林地等违法活动,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一部分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如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提成奖励,给骨干成员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为组织成员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逃跑提供经费等。一部分为徐某1占有使用,如用于购车、做私房等生活挥霍。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从行为特征看,上诉人徐某1以“金圆寄卖行”为名,逐步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及劳改释放人员,2013年形成了以其为首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在徐某1的直接参与、指挥或怂恿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事实如下:上诉人徐某1以其经济实力和组织势力为依托,组织和领导组织成员在全市范围内大肆摆放赌博机,为争抢赌博机地盘,与竞争对手在摆放点上互砸机子、在摆放点上进行所谓谈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为索取在赌博机上的赌款以威胁方式向他人进行索要;以威胁手段迫使店主接受其赌博机的摆放;插手工地填土方工程,在工地上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乙级的后果;非法占用林地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从危害性特征看,以上诉人徐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等手段,操纵景德镇市大部分地段赌博机的非法经营活动,在新厂、老厂、湖田、里村、市中心、梨树园、新德园、太白园、石岭、西客站、老汽车站、瓷都大道沿途一带区域内人流量较多的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站、个体诊所等场所摆放赌博机,对景德镇市大部分地段的这一行业已达垄断状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对这一行业整治的工作秩序。此外,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插手他人之间工地填土方工程纠纷,在工地上故意伤害他人,并实施非法侵占林地等违法行为。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上诉人徐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主观上对邓某10等人实施伤害的行为不知情,客观也未实施伤害行为,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陈某12的供述,均证实徐某1将高新区的工地交由邓某10、冯某11、陈某12三人管理,徐某1交代其三人,如遇到闹事的先跟对方谈,如谈不成就打对方。邓某10、冯某11、陈某12三人在徐刚的授意下,在徐某1的高新区工地上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纠纷并对吴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吴某1重伤乙级,因此,徐某1应对邓某10、冯某11、陈某12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故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对聚众斗殴不知情,其并没有叫人去打架斗殴,徐某1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占某6的供述,同案人钟华、钟炎、刘小龙、陈兆锋、冯建波、余传龙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徐某1公司成员为争夺赌博机地盘与钟华等人持械斗殴,造成李某1轻伤乙级,徐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应对其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总责,因此,徐某1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斗殴。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陈某12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陈某12赔偿吴某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徐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性地指使、授意他人或亲自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实施违法行为2起,实施犯罪行为3起。徐某1在组织、领导犯罪组织期间,参与、指使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起,造成一人重伤乙级,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徐某2积极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徐某2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7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车某9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车某9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车某9还伙同他人盗掘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内的古瓷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车某9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某10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犯罪行为3起,违法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邓某10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乙级,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原审被告人邓某10还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98克。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邓某10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某3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熊某3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熊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4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周某4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周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11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冯某11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冯某1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8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刘某8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某5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熊某5参与开设赌场,且属于情节严重,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占某6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占某6参与开设赌场,且属情节严重,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占某6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1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乙级,还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98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陈某1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陈某12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的经营部负责守点,领取固定工资外参与利润分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述五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7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18明知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赵某13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陈某1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疗费62716.4元、误工费9993.96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62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鉴定费667.5元,共计人民币83297.86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人徐某2在上诉人徐某1的组织、领导下,纠集邓某10、冯某11、熊某3、周某4、熊某5、占某6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斗殴,论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2、邓某10、冯某11、熊某3、周某4、熊某5、占某6均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量刑畸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予改判。同时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赔偿所确定的范围亦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编写两个案号亦不当,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53号、(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至第十八项及第二十项,即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车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邓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冯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熊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1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程某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1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18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作案车辆125型富先达摩托车、赣HT7686号北斗星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53号、(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十九项,即被告人徐某1、邓某10、陈某12、冯某1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7178.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陈某12、冯某11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97.86元,互为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开庭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徐某1、徐某2、周某7、车某9、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陈某12、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周某18、刘某8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再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控辩双方在再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第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充分、合法,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是徐某1,骨干成员是徐某2、邓某10、周某7、车某9、熊某3、周某4,法定刑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但是原审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属量刑错误。第二,针对聚众斗殴部分,正如徐某1所述,成员每天报到,斗殴时持械,原审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属量刑不当。第三,针对故意伤害部分,徐某1在其中所起的指使作用事实充分。第四,针对开设赌场部分,原审判决对徐某2、周某7、邓某10、熊某3等人判处的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各原审被告人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未认定主犯、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五,针对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车某9起望风作用,且事先有商量,认定车某9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证据十分充分。根据法律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尤其是全国重点单位,法定刑应当为十年以上,即使认定从犯也应当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原审判决只判决车某9有期徒刑十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方面导致部分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再审开庭审理时,各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

1、原审被告人徐某1辩称,第一,其公司没有组织性,没有决策指挥管理,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也没有大哥带小弟的形态。其摆放的游戏机只有91台而非原审判决书认定的206台,也没有使用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暴力、威胁手段。第二,故意伤害罪的判决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其没有伤害吴某1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行为,其事先要求邓某10好好协商,事后到现场解决问题的行为足以证明。第三,聚众斗殴罪的判决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除徐某2口头说其到现场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了聚众斗殴,其不在现场,受伤的人也不是其员工。第四,对于开设赌场罪中游戏机的数量应当认定为91台,且起诉书认定涉案金额为51.8万元证据不足,其又为初犯,因此对该罪名认罪但希望从宽量刑。

原审被告人徐某1的辩护人在同意徐某1本人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1正当经营的企业,聘请了一些员工,以维持生存为目的。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足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无论从法律评定的几个特征还是实施的犯罪来讲,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第二,徐某1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认定徐某1犯聚众斗殴罪缺乏证据,认定不准确。现在查明的事实仅是徐某2供述徐某1打电话叫他去看一下,其余众多被告人和证据都未谈到徐某1的名字,现场没有任何人看见其,参加斗殴的人没有指认其,对于是否有准备器械,是否有约定地点,是否组织、策划都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徐某1没有参加故意伤害犯罪,徐某1只是叫邓某10注意发现、制止乱倒垃圾的人,接过邓某10要求付医药费的电话,叫他们讲此事推到徐雄身上,与吴某1见面吃了宵夜。所有这些事与吴某1身体损伤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更谈不上其具体实施了故意伤害和证据充分。

2、原审被告人徐某2辩称,其是为徐某1做事一年,“广东佬”也在为宇路摆机子,是因为别人砸他的机子才发生他受伤的事,其与他没有因果关系,利益关系,希望从轻判决。

3、原审被告人周某7辩称,其是在家带小孩的,没有管财务,其丈夫在外面做的事其不清楚。

原审被告人周某7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周某7与徐某1系夫妻关系,生活中难免有很多事情是无法分开的,在原判认定的众多犯罪活动中,周某7只是协助收取了彩票点的钱,并进行了暂时的保管,按照徐某1的要求做过一些处理,是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第二,周某7表面上是负责财务,但实际财务控制人不是其,其没有支配权,对于钱的性质绝大部分是不清楚的。其主要负责带小孩,有时去菜场时顺便收一下钱。第三,周某7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第四,基于周某7的家庭情况,丈夫涉案,目前没有生活来源,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4、原审被告人车某9辩称,其与黄国平是朋友,周裕晴和余长平是夫妻,其未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其和徐某1是朋友,但未在徐某1公司担任职务,只是帮忙徐某1调解过一起纠纷,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原审被告人车某9的辩护人提出,第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车某9参加该组织的时间晚,时间也短,其实施的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更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车某9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二,关于开设赌场罪,车某9是被徐某1叫来帮忙协调解决赌博机摆放点出现的一些纠纷,说好一个月2000元工资。车某9既不是赌博机业务的投资人,也不是赌博场所、赌博用具的供给人,更不是参赌人员的召集人,没有通过赌博抽取渔利,赌场收入与其收入并不挂钩,无论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车某9的行为均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三,关于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原判认定车某9犯该罪是建立在黄国平、周裕晴供述的基础上,并无证据证明车某9具体实施盗掘古瓷片的行为,只是说其参与了商谈犯意,让其负责望风,至于其何时何地实施了望风行为尚无证据证实。对于该罪,车某9只能按从犯论处,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5、原审被告人邓某10辩称,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只是跑腿的角色,根本达不到骨干成员的定义,工地也是与陈某12、冯某11合伙管理。关于开设赌场罪,徐某1开赌场其没有投资过任何金额,也未收取过任何分红,对分配金额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于故意伤害罪,该事件没有组织、预谋,是偶然性突发事件,是其防卫过当。对于贩卖毒品罪,其是吸食毒品,贩毒是在不懂法、不知法的情况下触犯法律,希望能从轻处罚。关于聚众斗殴罪,其充当的角色很小,没有造成对方任何人的伤害,没有拿砍刀、警棍,其是在斗殴结束后才到的,事情怎么发生的其不清楚。

6、原审被告人熊某3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去的时候已经结束了,其也没有拿器械。其只是一个打工的,靠一点收入养家,希望从轻处罚。

7、原审被告人周某4辩称,其从头到尾不知道是去打架,什么情况,对方长什么样其都不清楚,希望从轻处罚。

8、原审被告人熊某5辩称,其就是去交钱的,打架是怎么开始、怎么结束的其都不知道,只是拿一点工资养家,希望从轻处罚。

9、原审被告人占某6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其余的其不清楚。

10、原审被告人赵某13辩称,其只是得了1500元一个月,如果其知道是犯罪的话其不会参与。

11、原审被告人刘某8辩称,其只是帮忙开车接小孩,不知道黑社会是什么,也不懂得维修,希望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8的辩护人提出,首先,徐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组织在成员稳定性、规章制度严格性及经济来源性上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甚至不存在所谓的骨干成员,所以徐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那么刘某8当然也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刘某8在该组织中仅仅是接送徐某1的孩子上下学,及在接送之余偶尔帮徐某1运送机器设备,未从事检察机关指控的赌博机机修工作,因为其不具备该技能,此外未参与组织的任何活动,也未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第三,开设赌场罪中刘某8属从犯,且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

对于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及各原审被告人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五款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现依据法律规定和在案证据及事实,逐一分析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本案中以原审被告人徐某1为首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在2013年已经形成,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像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第一、就组织结构而言,原审被告人徐某1系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组织的所有事务拥有决定权,可以任意调动手下成员。原审被告人周某7、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刘某8都直接听命于徐某1的指挥。徐某2负责赌博机经营部(属赌博机业务部门),熊某3、周某4直接分管赌博机片区内的业务工作,熊某3手下有占某6、熊某15等人,周某4手下有熊某5、刘某17等人;周某7负责财务部(总管财物),手下有杨某5等人;刘某8负责机修部(负责赌博机的维修,拖运等),手下有帅某等人,车某9和邓某10负责安全部(负责“出警”,解决因赌博机摆放造成的纠纷等),手下有冯某11、陈某12、小郑等人,而邓某10和徐雄又负责工程部(负责填土方工程等业务),手下有冯某11、陈某12。第二、该组织虽然没有成文的帮规纪律,却形成一定的规矩,只要是组织者、领导者要求做的,手下成员会积极去实施完成。如,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徐某2接到徐某1的电话,徐某2立即电话指使手下成员等多人去积极实施犯罪。第三、该组织在组织内部有较规范的管理,各部门各司其职,且有不成文的奖惩措施。如:为了便于管理,该组织有具体的办公点(在本市为宇路1栋A112号),在赌博机业务这一块,设置了经营部、财务部、机修部、安全部四大部门,在工程这一块,设置了工程部,各部门成员各司其职,且徐某1不定期组织骨干成员在办公点开会。此外,规定各成员不得私自摆放赌博机,一经发现立即开除;每查到“守点”人员不在岗一次,扣除一部分工资;成员发展新摆放点,每个点奖励一定金钱;对管理各摆放点的赌博机的组长及“守点”人员会按照各自管理的赌博机的盈利提成予以奖励。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原审被告人徐某1等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原审被告人徐某1自2007年开始从事摆放赌博机业务,于2009年成立了“金圆寄卖行”,其以此为幌子,逐步形成了组织规模。该组织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一方面通过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景德镇市东郊、市中心、河西人流量较多的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站、诊所等场所大肆摆放赌博机,2012年12月至案发以来赌博机业务收入就达51万余元,案发后从摆放赌博机的点上和仓库中共计查获206台赌博机;另一方面,通过放高利贷业务、非法占用林地等违法活动,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该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所获经济利益,一部分用于豢养组织成员,如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及提成奖励,给骨干成员提供交通工具和住宿,为组织成员购买作案工具、为组织成员逃跑提供经费等。一部分为徐某1占有使用,如用于购车、做私房等生活挥霍。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3、原审被告人徐某1以“金圆寄卖行”为名,逐步网罗社会闲散人员及劳改释放人员,2013年形成了以其为首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在徐某1的直接参与、指挥或怂恿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原审被告人徐某1以其经济实力和组织势力为依托,组织和领导组织成员在全市范围内大肆摆放赌博机,为争抢赌博机地盘,与竞争对手在摆放点上互砸机子、在摆放点上进行所谓谈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为索取在赌博机上的赌款以威胁方式向他人进行索要;以威胁手段迫使店主接受其赌博机的摆放;插手工地填土方工程,在工地上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乙级的后果;非法占用林地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4、以原审被告人徐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等手段,操纵景德镇市大部分地段赌博机的非法经营活动,在新厂、老厂、湖田、里村、市中心、梨树园、新德园、太白园、石岭、西客站、老汽车站、瓷都大道沿途一带区域内人流量较多的各大小超市、早餐店、彩票站、个体诊所等场所摆放赌博机,对景德镇市大部分地段的这一行业已达垄断状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干扰国家机关对这一行业整治的工作秩序。此外,该组织为获取经济利益,插手他人之间工地填土方工程纠纷,在工地上故意伤害他人,并实施非法侵占林地等违法行为。该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原审被告人徐某1、徐某2、周某7、车某9、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刘某8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上述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故意伤害罪

为争抢工地地盘,邓某10、冯某11、陈某12将被害人吴某1打伤至重伤乙级,以上事实,有以上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邓某10、冯某11、陈某1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原审被告人邓某10、冯某11、陈某12的供述,均证实徐某1将高新区的工地交由邓某10、冯某11、陈某12三人管理,徐某1交代其三人,如遇到闹事的先跟对方谈,如谈不成就打对方。邓某10、冯某11、陈某12三人在徐刚的授意下,在徐某1的高新区工地上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纠纷并对吴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致吴某1重伤乙级,因此,徐某1应对邓某10、冯某11、陈某12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徐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审被告人邓某10、徐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的供述,同案人钟华、钟炎、刘小龙、陈兆锋、冯建波、余传龙的供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徐某1公司成员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为争夺赌博机地盘与钟华等人持械斗殴,造成李某1轻伤乙级。徐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应对其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负总责,因此,徐某1、徐某2、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于持械斗殴。原审被告人徐某1指使原审被告人徐某2纠集原审被告人邓某10、熊某3等人持械参与斗殴。故徐某1、徐某2均属聚众斗殴的主犯。原审被告人邓某10、熊某3、周某4、冯某11、熊某5、占某6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述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参与聚众斗殴的意见不予支持。

(四)关于开设赌场罪

从本案的证据上看,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当庭陈述与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徐某1组织在全市范围内摆放赌博机的事实,徐某1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赌博机的数量和获利情况,有各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陈述和各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徐某1公司摆设赌博机区域分布点、相关守点人员指认管理区域分布图、徐某1公司在景德镇市摆放赌博机的统计情况说明、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的照片、赌博机收入表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实从徐某1公司共查获赌博机数量206台,且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该公司赌博机收入为51万余元的事实。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徐某1是组织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徐某2、周某7、车某9、邓某10、熊某3、周某4、刘某8在赌博机业务中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熊某5、占某6、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负责管理各自点上的赌博机,为徐某1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以及赌博机数量和获利情况的的意见不予支持。

(五)关于盗掘古文化遗址罪

从同案人周裕晴、余长平、黄国平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看,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车某9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伙同周裕晴、余长平、黄国平参与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即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内的古瓷片的事实。同案人周裕晴、余长平、黄国平与车某9系共同犯罪中,车某9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故对原审被告人车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于该罪,车某9只能按从犯论处,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六)关于贩卖毒品罪

有原审被告人邓某10、陈某1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吸毒人员江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有多名证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某10、陈某12向江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

(七)关于窝藏罪

原审被告人周某18在明知周某7、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可能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听从周某7的安排,开车将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送至江西省都昌县周溪镇一宾馆。第二天,周某18又开车和周某7将公司另一成员赵某13送至都昌县周溪镇与熊某5等人会合。为了妨碍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周某7交代熊某5等六人暂时在宾馆内躲藏一段时间,然后周某7从公司支出人民币3000元,作为熊某5等人这段时期的生活费用。原审被告人周某18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徐某1等18名原审被告人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本案聚众斗殴犯罪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徐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性地指使、授意他人或亲自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实施违法行为2起,实施犯罪行为3起。徐某1在组织、领导犯罪组织期间,参与、指使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属主犯。授意他人故意伤害1起,造成一人重伤乙级,指使他人持械聚众斗殴1起,致一人轻伤,属主犯。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徐某2积极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徐某2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纠集他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属主犯。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7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车某9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车某9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车某9还伙同他人盗掘景德镇市御窑厂遗址内的古瓷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在盗掘古文化遗址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车某9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某10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5起,其中犯罪行为3起,违法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邓某10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乙级。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某10还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98克。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邓某10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认定为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某3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熊某3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熊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4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周某4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周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冯某11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起,其中犯罪行为1起,违法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冯某11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冯某1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8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1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刘某8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熊某5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熊某5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占某6参加以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有组织性的犯罪行为2起。在有组织性的共同犯罪中,占某6参与开设赌场,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乙级,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案发后占某6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予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1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乙级,还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0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98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陈某1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陈某12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13、熊某14、熊某15、程某16、刘某17在徐某1公司赌博机业务中的经营部负责守点,领取固定工资外参与利润分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述五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17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18明知熊某5、熊某15、熊某14、程某16、刘某17、赵某13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景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53号、(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十九项,即被告人徐某1、邓某10、陈某12、冯某1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67178.4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1、原审被告人邓某10、陈某12、冯某11共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297.86元,互为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本院(2015)景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53号、(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项,即被告人周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车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陈某1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赵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熊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程某1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1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某18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作案车辆125型富先达摩托车、赣HT7686号北斗星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撤销本院(2015)景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维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53号、(2015)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项,即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邓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冯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熊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熊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冯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十、被告人熊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武

审判员曹谨超

审判员周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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