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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杨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4-02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苏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苏某及辩护人吴建金、王忠良、金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经商议,各出8万元共计24万元,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育英路58号二楼开设“网络银子商”即地下钱庄,利用“游戏茶苑”网络游戏网站平台注册交易账号,并通过在“QQ”、“淘宝网”、“阿里旺旺”、“游戏茶苑”等网络平台上,发布银子商交易信息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银子兑付,并以低价收购高价出售的盈利方式,赚取差价,雇佣被告人苏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银子兑付事务。2014年4月23日被当场查获。期间,尤某等人开设的银子商卖出银子金额累计1520962元,收购银子累计1212388元,获利共计6万余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苏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苏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苏某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吴建金提出如下意见:1、赌资应以卖出银子的金额1520962元来认定;2、尤某等人没有实际获利;3、尤某等人为网站的赌博行为提供帮助进行资金结算,系从犯;4、尤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王忠良、金权勇提出如下意见: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涉案网站并非赌博网站,故杨某甲等人不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应定赌博罪;2、赌资应以买入银子的金额1212388元来认定,如认定卖出银子的金额为赌资,则需继续取证证明卖出的银子均用于赌博;3、杨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经商议,各出8万元共计24万元,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育英路58号二楼开设“网络银子商”,利用“游戏茶苑”网络游戏网站平台注册交易账号,并通过在“QQ”、“淘宝网”、“阿里旺旺”、“游戏茶苑”等网络平台上,发布银子商交易信息方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虚拟游戏币兑付,并以低价收购、高价出售虚拟币的方式赚取差价。被告人苏某受雇佣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虚拟币兑付事务,月工资2500元,至案发时已收到二个月的工资共5000元。2014年4月23日,该处“网络银子商”被查获,同时扣押台式电脑四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尤某、苏某被当场抓获。期间,尤某等人卖出虚拟游戏币累计1520962元,收购虚拟游戏币累计1212388元,获利6万余元已由钱某花费。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5日,被告人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某退出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苏某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的供述,证明其结伙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育英路58号二楼开设“网络银子商”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的辨认,证明尤某、杨某甲、钱某合伙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育英路58号二楼开设“网络银子商”,其受雇佣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虚拟游戏币兑付事务。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尤某、钱某的辨认,证明其丈夫杨某甲与尤某、钱某合伙开设“网络银子商”的事实。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杨某甲多次向其购买“游戏茶苑”的银子,并证实其身份证被杨某甲拿去办银行卡用于做生意。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妹夫杨某甲多次向其购买“游戏茶苑”的银子。

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联系多次在“网络银子商”处买卖“游戏茶苑”的银子。

7、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U盘、账本、便签纸,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网络银子商”及物证、作案工具等。

8、银行交易明细、网站截屏及交易聊天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尤某等人交易银子的经过及赌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

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尤某等人没有实际获利。经查,尤某等人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网络银子的方式,实际获利6万余元,这一事实有账本、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并得到尤某及被告人杨某甲、钱某的认可,现实际占有人钱某已退出该款。故对该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尤某的辩护人提出尤某系从犯。经查,尤某与被告人杨某甲、钱某共同出资开设“网络银子商”,三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经查,杨某甲等人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不特定人员,提供网络银子兑付或倒卖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的行为,且符合定罪标准,可按开设赌场罪定罪。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赌资数额以买入银子的金额来认定。经查,参赌人员将资金直接兑换为虚拟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虚拟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认定,故本案的赌资数额应以卖出银子的金额1520962元来认定。对该辩护人关于赌资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杨某甲、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尤某、杨某甲、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被告人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人钱某、苏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65000元,予以没收;已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电脑三台、黑色电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兼容机)四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可可

人民陪审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虞溶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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