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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黎某某、陈某乙、李某、胡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顺庆刑初字第9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3-10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甲、黎某某、陈某乙、李某、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开设赌场牟利,二人协商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华艺大酒店四楼房间内开设“诈金花”赌场,陈某甲作为赌场老板,负责邀约、组织赌客赌博抽头渔利。黎某某作为“放水公司”老板,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获利。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期间,黎某某、陈某甲在该酒店“满江红”、“一剪梅”等房间开设“诈金花”赌场,以2000元起底、每把觅200元、看牌加500元、1.4万元封顶的“诈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每局参赌人员5人,2小时为一局,每局每人抽头800元共计抽头4000元。陈某甲邀约、组织张某、杨某某、田某、周某某等10多人到该赌场赌博,陈某甲抽头渔利。黎某某提供资金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放1万元收500元利息。黎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抽头和记账,赌客欠款由黎某某负责催收。陈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至21日到贵州期间,委托被告人胡某负责管理赌场,邀约、组织赌客到该赌场赌博。9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涉赌人员8人,收缴赌资12万余元。陈某甲、黎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分别非法获利数万元和二、三十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表示没有受过法律处分,辩称黎某某邀约他参与,他主要是去打牌,没参与管理,赌局每局每人800元他没收过,也不知道是谁收的。他到贵州期间胡某没有参与赌场管理和邀约人参赌。同时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甲受邀约参与,只是名义上的老板,赌场存在时间短,收到的钱消费了,没有实际获利,是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黎某某陈述,获利二、三十万元属实。听陈某甲说陈某甲外出期间叫胡某帮忙管理赌场,胡某没有同意,后来的事他不知道。

被告人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参与赌博的人少且固定,赌局临时,方式单一,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当,应定性为赌博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获利数额根据计算得出,很多没有收回,实际获利数额不能认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初犯,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主观恶性小,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辩称,陈某甲离开期间,不清楚谁在管理,应该不是被告人胡某在管理。

被告人胡某提出,陈某甲去贵州前两、三天让他管理赌场他说走不开。前三天他没去,后三天他去打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事实。以前不懂法,知道错了,不再犯。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指控胡某邀约人参赌证据不足,受陈某甲委托管理赌场除被告人陈某乙持肯定态度外,其余被告人均作出了与在公安机关不一致的供述。如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本人平时表现好,社区愿意帮教,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黎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开设赌场牟利,二人协商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华艺大酒店四楼房间内开设“诈金花”赌场,陈某甲作为赌场老板,负责邀约、组织赌客赌博抽头渔利。黎某某作为“放水公司”老板,在赌场里放“高利贷”获利。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期间,黎某某、陈某甲在该酒店“满江红”、“一剪梅”等房间开设“诈金花”赌场,以2000元起底、每把觅200元、看牌加500元、1.4万元封顶的“诈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每局参赌人员5人,2小时为一局,每局每人抽头800元共计抽头4000元。黎某某提供资金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放1万元收500元利息。黎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抽头和记账,赌客欠款由黎某某负责催收。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至21日外出期间,接受被告人陈某甲的委托管理赌场。9月2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涉赌人员8人,收缴赌资123800元,其中在陈某甲处扣押现金12200元,在陈某乙处扣押现金28800元,在李某处扣押现金1000元。在张某、杨某某、田某、周某某处扣押的现金及无人认领现金共计81800元,公安机关在对张某等参赌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中已作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非法获利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等人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杨某某、田某、周某某因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华艺大酒店四楼满江红房间赌博被行政处罚。梁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22日,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华艺大酒店四楼满江红房间为诈金花赌博人员掺茶倒水,送烟、水果,为参赌人员提供扑克牌,以获取利益被行政处罚。所扣押的张某、杨某某、田某、周某某赌资及无人认领赌资共计81800元公安机关已作处理。

(3)、22日账页:证实该帐页记录当日为赌博提供资金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现金12200元,笔记本一本;扣押陈某乙现金28800元,账本1本共5页;扣押李某现金1000元。

2、到案经过、辨认笔录:

(1)、到案经过:证实9月22日21时许,民警在华艺大酒店4楼,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抓获。12月10日,黎某某、胡某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

(2)、辨认笔录:证实陈某甲辨认出6号是赌场放水公司老板黎五娃,2号是帮其在赌场邀约赌客参赌的弟弟。

胡某辨认出8号是赌场老板陈某甲,12号是赌场水公司老板黎某某,4号是赌场受雇于水公司老板黎某某负责记账和管钱的二娃,5号是赌场受雇于水公司老板黎某某负责记账和管钱的拉面。

黎某某辨认出10号是赌场老板陈某甲,5号是陈某甲去贵州期间帮陈某甲管理赌场的胡某。

陈某乙辨认出6号是在赌场抽头并参与赌博的陈某甲,11号是赌场放水公司老板五哥,8号是放水人员李某,3号就是帮陈某甲在赌场邀约他人赌博的弟弟。

李某辨认出8号是赌场水公司老板黎五娃(黎某某),7号是放水人员陈某乙,6号就是帮赌场老板陈某甲在赌场邀约赌客参赌的弟弟。

3、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2日晚,他邀约周某某、杨某某、张某和自己来的田某到满江红房间去准备开始牌局。坐定位置后,李某就给他们5个人每人面前发了10000元钱,然后又从每个赌客抽取了800元的桌子钱和500元的水(油)钱,陈某乙给参赌的赌客记上欠账。赌局是从昨晚的8点半开始的,他和田某、杨某某、张某、周某某在满江红房间内以2000元起底,200元觅牌,500元捉牌的方式进行诈金花赌博。在赌局开始到公安机关进房间查获,他从水公司那里一共借了50000元钱,输掉了40000多元。

他是赌场的老板,是他和另一个外号叫弟弟的人打电话邀约赌客来赌的,有时候来打牌的人也会带一、两个朋友过来赌。他9月17日至21日去贵州,委托弟弟帮他邀约赌客来参赌。22日一共开了3局,这三局都是在华艺大酒店四楼满江红房间,都是以2000元起底,200元觅牌,500元捉牌的方式进行诈金花赌博。赌场的生意有时一天只能开一个赌局,有时可以开三、四局,算下来平均每天可以开设三局赌局,每局抽4000元桌子钱,每天能抽12000元,12天时间的话就有144000元,但是还要除去房间费,饭钱、工资等开支,具体获利多少没仔细算过。因为他之前欠水公司的钱,所以每局赌局的桌子钱都是水公司的人代他收的,这些桌子钱支出开支后,剩余的钱用来除他欠水公司的欠账。

2014年9月初黎五娃叫他开个金花场子,负责邀约人打牌,抽桌子钱,黎五娃负责在场子里放水,抽放水钱。2014年9月10日赌场开起后,他喊林娃子到赌场给赌客掺茶倒水,管赌场里的扑克等,他给林每天200-500元不等的工资,黎五娃喊了李某和陈某乙在赌场里放水,大多时间是李某在负责借给赌客的资金,陈某乙负责记账,但是有时候也是李某记账,陈某乙管钱。当天借了水公司钱没还清的赌客,黎五娃就会打电话去找赌客催要欠账。赌客在赌场里黎五娃的水公司那每借10000元钱,就要给500元钱的利息,而且是直接从借的钱里面扣除的,每局一桌人大概要收10000元左右水钱,生意好时每局要收2-3万水钱,每天开三到四局,平均每天按3局每局按10000元算,13天黎五娃放水的利润至少有39万元。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4年9月10日左右,陈某甲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华艺大酒店四楼开了一个诈金花赌场。陈某甲是赌场老板,黎某某是水公司的老板。应陈某甲的邀约,他到这个赌场赌博三次。大概是9月16日陈某甲说要到贵州,叫张某帮到管理几天,张某没同意。他就是答应陈某甲帮陈看这个场子了。陈某甲在贵州期间,每天都给他打电话,前一两天没有去,后面三天他每天都到华艺大酒店四楼诈金花赌场去了的。场子里的陈某乙、李某在抽桌子钱,是按照每局每人800元抽的,陈某乙、李某是黎某某请的工作人员。另其证实的赌博方式及向赌博提供资金的方式与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相同。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初我给陈某甲打电话提出开设赌场,陈某甲抽头,他放水。9月22日当天打的2000元起底诈金花,看牌后加500元敲人的诈金花赌博。之前也打过1000元起底必须觅5手等不同大小的诈金花赌博。但是桌子钱都是抽的每人800元,他放水也是按5%来收取的水钱。他以每天500元的工资雇佣了陈某乙和李某二人在这个赌场里帮他放水。赌局开始之前李某或陈某甲就会先给参赌的5名赌客每人拿10000元现金,然后再收500元的水钱,陈某甲要抽的800元桌子钱也是陈某乙和李某在负责抽取的,这样实际上赌客拿到手的只有8700元钱,但在记账单上会给每个赌客的账上记10000元的欠账,完了后赌局才正式开始赌。这个赌场是2014年9月10日开的,9月22日被查处,开了13天,中间有三四天没有邀齐人就没有开起赌局,实际上只开了9天左右。赌场平均每天开设3至4局,每局抽的水钱大概1至2万元,每天抽的水钱大概5万元,按赌场开了9天计算,大概抽了40万元左右的水钱,40万元都是账面数字,很多赌客到现在也没有还过借的水钱。实际上赚了8万元的纯利润,这些钱都拿去日常开支了。欠了赌场水钱的赌客,都是他亲自打电话催账还钱。

赌场抽桌子钱归陈某甲,每局(3小时)抽4000元钱。这些钱都是他安排陈某乙、李某负责帮陈某甲抽的,由于陈某甲在这个赌场赌博时借了他的水钱,每天赌完,抽的桌子钱拿去给了茶坊钱后,他就把剩下的钱拿来抵一部分陈某甲在我这借的水钱。按赌场开了9天算,这个赌场每天开设3至4局,陈某甲每局抽4000元,但是有时候陈某甲要自己上桌子赌博就只能抽3200元的桌子钱,陈某甲抽头有9万元左右。陈某甲邀约过杨某某、田某、周某某、张某、小余哥、徐二哥、德哥这些人到赌场赌博过。陈某甲还雇佣了林娃子和老婆子,他们是母子关系,一般只来一个人,负责帮赌客掺茶倒水,从外面买扑克牌到赌场里来卖,林娃子和老婆子是陈某甲负责给他们发工资。还有一个叫胡某(外号弟弟)的人,陈某甲去贵州后,胡某就帮陈某甲管理,胡某主要是看李某和陈某乙把桌子钱抽够没得,还有就是邀约人到这个赌场来赌。陈某甲去贵州的前一天打电话给他说过回来之前胡某负责,杨某某、田某、周某某、张某这些人胡某也打电话邀到这个赌场来赌博过。

(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黎某某邀约他到赌场记账,2014年9月10日,他开始在顺庆区金鱼岭路华艺大酒店4楼房间向赌客放水。他和李某都是受雇于五哥。每天赌局开始时五哥会把10万元交给他和李某。在每局赌局开始的时候给参赌的赌客发10000元,但是实际只给赌客8700元,500元作为水钱,还要抽800元的桌子钱,赌客还钱就还10000元。每天赌局有时可以获得水钱1万多元,每天当赌客借钱的时候,就由他或李某中的一个人记账,另外一个人就给赌客数钱。他们的工资是500元每天。赌场的工作人员还有梁某某和他们同一天到华艺大酒店4楼赌场上班的,梁某某在里面当服务员给赌客掺茶倒水。赌场里面主要是采取诈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2000元起底,每把觅200元大小的诈金花,如果看牌就加500元。

赌场每天下午3点多钟开始,每2个小时为一局,根据每天赌客的情况,一般可以开到3至4局。这个赌场的是陈某甲,水公司的老板是五哥,陈某甲打电话邀约他的一些朋友来诈金花,这个赌场开了10多天,陈某甲至少邀约了上百次人。大概是2014年9月16日左右,陈某甲因为事情离开南充到贵州,五哥就喊了一个绰号为弟弟的男子来管理这个诈金花的场子,一直到9月22日陈某甲从贵州回来。弟弟在这个场子也是履行和陈某甲一样的职责。在每局开始的时候就由陈某甲向每名赌客抽头800元,这个钱是归陈某甲,但是陈某甲因为打牌赌博原因,欠他们水公司的钱,陈某甲就把抽头的钱用于还给水公司。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他和陈某乙是水公司在赌场里看场子的,负责帮水公司记账、放水等工作,工资每天500元。金花场子大概是9月10日左右开的。赌场一般是每天下午3点以后开场,每2个小时一局,每天根据赌客的数量和输赢情况开3局到8局不等。赌客进房间一般都不带钱,进场子后,赌客就会先在他们水公司里面借1万元现金作为前期赌资,他们只给赌客9500元现金,另外500元作为利息由水公司赚取了。由他或者陈某乙在账本上记上某某负1万元。开始赌博前,赌客还会每人交800元桌子钱给赌场老板陈某甲。客人先借的1万元输完后,又会在水公司里继续借钱直至2小时的赌局结束。他们赌场规定赌客必须觅10圈,每盘觅200元,觅10圈后,赌客可以决定继续觅还是看牌,看牌后决定放弃或投入500元继续参与。22日晚上这个赌局是从8点40左右开始的,晚上9点多被查处时,已经开始1个小时左右。当时陈某乙正在记账,他负责收钱、借钱、数钱,当天赌局从下午4点多钟开始,到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一共开设了3局。水公司平均每局在赌场的获利在1万元以上,平均每天获利3万元左右,赌场开设10余天来,水公司获利至少在30万元以上。每天赌局开始前,陈某乙就在水公司领取10万元备用金,每天的赌局全部结束后,陈某乙把备用金加赚取的利润和账本交给水公司。

是五哥叫他去给赌客放水的,如果赌客不还钱,就由五哥找人催账。这个赌场的老板是陈某甲,水公司的老板是五哥,他们是相互依赖的关系。在赌局开始之前,陈某甲就会打电话邀约他的一些朋友来诈金花,这个赌场开了10多天,陈某甲至少邀约了上百人次。按照9天计算,陈某甲抽头约9万元左右。大概是2014年9月16日左右,陈某甲因为事情离开南充到贵州,五哥就喊了一个绰号为弟弟的男子来管理这个诈金花的场子,一直到9月22日陈某甲从贵州回来。弟弟在这个场子也是履行和陈某甲一样的职责,邀约赌客来这个赌场诈金花赌场赌博,只不过抽头的钱是他和李某在负责。赌场的工作人员除了他和陈某乙在里面放水之外,还有梁某某,她主要在赌场里卖烟、卖水、卖水果从中获利,此外林娃子也和梁某某是差不多的角色。

上述证据,五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证人张某、杨某某、田某、周某某、梁某某、陈某丙、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杨某某的辨认笔录,因上述证据复制于公安机关对张某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卷,复制说明仅加盖了办案单位内设办案部门印章,无二人以上制作人签名,且上述证据属于言辞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中被告人黎某某认可获利二、三十万元,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印证,本院认定被告人黎某某非法获利二十余万元。被告人为赌博提供资金所获利益,在提供资金同时已经予以扣除,该获利二十余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黎某某实际获取的利益,至于其提供的资金是否收回,不影响该数额的认定。辩护人关于所提供的资金很多没有收回,实际获利数额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在被告人陈某甲外出期间邀约人参赌的事实仅有同案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胡某邀约人参赌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被告人陈某乙、李某、胡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乙、李某受雇佣为赌博提供资金、抽头、记账,被告人胡某受委托在被告人陈某甲离开本市期间代为管理赌场,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处罚。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成员相对固定,并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需再次组织,赌具有时由召集者提供,有时由参赌者自带,赌博方式一般由参赌人员临时确定;开设赌场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等,并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赌博方式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与黎某某经共谋持续稳定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用具,雇佣人员在场所内收费、记账,并设定赌博方式和收费标准,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客观要件,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符合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黎某某是赌场的组织者,是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乙、李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有翻供行为,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对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表示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又犯开设赌场罪,应在量刑中考虑。被告人陈某乙、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是从犯,且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关于“他主要是去打牌,没参与管理,赌局每局每人800元他没收过,也不知道是谁收的”和“他到贵州期间胡某没有参与赌场管理和邀约人参赌”的供述与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不一致,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否认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但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机关的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情节的行为应在量刑中考虑,其不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提出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故意,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共同开设赌场,雇佣他人实施为赌博提供资金、记账等犯罪行为,因犯罪行为违法所得仍非法占有,审理中又作出了关于“听陈某甲说陈某甲外出期间叫胡某帮忙管理赌场,胡某没有同意,后来的事他不知道”的与侦查期间不一致的供述,不具有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被告人陈某乙虽是从犯,但其曾两次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改正,又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犯罪,不具备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规定。综上,被告人陈某甲、黎某某、陈某乙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三被告人不宣告缓刑。被告人黎某某、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该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公安机关在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处扣押的赌资42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黎某某违法所得2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守明

人民陪审员钟定钢

人民陪审员吴大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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