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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沿刑初字第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2-10

审理经过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珍(已起诉)、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崔某武(已起诉)等人,每人以1000元人民币入股一起开设赌场,分别在夹石镇石灰场上、山羊场上,甘溪乡毛田村,和平镇山坪村,黑水乡包家园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每赌一铺牌抽取50元至300元人民币不等的渔利。其中杨某某渔利5000元人民币,崔某某渔利200元人民币,鲁某某渔利1800元人民币,田某某渔利387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1年至2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鲁某某、田某某1年至1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崔某珍(已判决)、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崔某武(已判决)等人,每人以1000元人民币入股一起开设赌场,赌场股东以杨某某、崔某珍、崔某某为大股东,大股东下面又分若干小股东。分别在沿河县夹石镇石灰场上陈某某家门口,夹石镇山羊场上张某某家,甘溪乡毛田村杨先明家院坝,沿河县和平镇山坪村毛坡组崔磊家、黑水包家园崔德刚家等地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划船”的方式聚集人员进行赌博,并按每赌一铺牌抽取50元至300元人民币不等的渔利。其中杨某某渔利5000元人民币,崔某某渔利200元人民币,鲁某某渔利1800元人民币,田某某渔利387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29日、12月10日、12月4日到和平派出所投案,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杨某某、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崔某珍、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担保人收入证明及户籍证明,杨某某的抓获经过,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帆、被告人崔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某、鲁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田某、鲁某某、田某某投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坦白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人民币,崔某某违法所得200元人民币,鲁某某违法所得1800元人民币,田某某违法所得387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胜

审判员文道刚

人民陪审员李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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