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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武某某、俞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新密刑初字第2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8-26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三人预谋以合伙形式在新密市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约定营利分成。被告人沈某负责出资,用于购买赌博机、提供准备金及场地租赁费等;被告人武某某负责租赁场地、招录工作人员、拉拢赌客等;被告人俞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人员及账目管理等。

2014年11月29日,三被告人在新密市未来大道城市学院西100米一农家独院内开设赌场开始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12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三名参赌人员,一台8个独立把位的金蟾”捕鱼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的“追风逐月”捕鱼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的五星宏辉“黑红梅方”拍牌机。经认定,上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机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从赌场被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7日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三人预谋以合伙形式在新密市区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约定营利分成。被告人沈某负责出资,用于购买赌博机、提供准备金及场地租赁费等;被告人武某某负责租赁场地、招录工作人员、拉拢赌客等;被告人俞某某负责赌场日常经营、人员及账目管理等。

2014年11月29日,三被告人在新密市未来大道城市学院西100米一农家独院内开设赌场开始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12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三名参赌人员,一台8个独立把位的金蟾”捕鱼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的“追风逐月”捕鱼机、一台8个独立把位的五星宏辉“黑红梅方”拍牌机。经认定,上述机器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机器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从赌场被带回公安机关,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7日投案。

另查明,该赌场被查获时,违法所得为1400元;公安机关已将从现场查获的赌资10800元及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其想开一家电子赌博场所。于是其就找了一家负责提供捕鱼机等电子赌博机器的公司,并让其朋友武某某在新密市城市学院西边租了一个农户家。2014年11月26日,房东打电话说院子里的东西都已经清理干净,房子可以用。其就联系武某某和俞某某到郑州把机器拉到新密,并从郑州找了一个会组装和维修机器的人把机器组装好后就开始正式营业。一共营业了有三天时间,从2014年11月29日到2014年12月2日午夜。2014年12月3日凌晨正在营业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前三天都是赔钱,最后一天盈利了一千多元钱。其和武某某、俞某某之前口头约定过分红。

这个赌博场所一共有三台机器,两台“捕鱼机”,一台“单挑机”机器。买机器、租房子及开始营业的前期花销和备用金等所有的钱都是其自己一个人出的。武某某主要负责找场地,协调关系,拉客户来玩,俞某某主要是管理账目和赌场日常经营、充值上分,其他工作人员都是他俩找的。

“捕鱼机”就是上分和退分的赌博机,100元10000分,机器内设的有1、2、7、10、20、30、40、50、60、100、150分的鱼(分越多鱼越大),还有50-1000不同级别的炮,如果用50炮就押50分,若用100级炮就押100分,依此类推直至1000级为最高级别。如果用50级炮去打鱼根据其所打中鱼的大小来决定其赢的分数是多少,用50级得炮打中100分的鱼就得5000分,如果打不中所押的分就算输了。50-1000级炮它们的威力不一样,50级炮威力最小,打中鱼得分最低;依此类推,如果用1000级炮的话,威力为最大,打中鱼得分就高。“单挑机”也就是“黑红梅方”,是押黑、红、梅、方的机器,也是先上分,100元钱10000分,每个花色可以押100-900分,可以同时押4个花色,倍率是有两个花色是3.8倍和有两个花色是4倍的,每30秒一局。开局时,机器上出现一张扑克牌,这张扑克牌是什么花色,玩家就赢得所押的对应花色相应倍率的分数,不对的花色上所押的钱就输掉了。玩家最少一次充100元钱的10000分,退分也是最少10000分才退100元钱,玩家把现金交给店里的工作人员,由俞某某给他们充到卡里面。

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中旬,其和沈某商量在新密开游戏室。后其在新密市城市学院西边200米左右租赁了一个独家院,到11月26日,房东通知说房子可以用了,其告诉沈某后,沈某让其去郑州把他买的捕鱼机拉到新密,并安排人组装机器。11月29日沈某又让人安装了一台“单挑机”,到下午才有客人去游戏室玩。12月2日凌晨1点,沈某跟俞某某打电话问盈利情况,其听到沈某说盈利了有一千多元钱,12月2日午夜游戏室被公安机关查获。游戏室西边的屋子里有两台“捕鱼机”,东边的屋子里有一台“单挑机”,每台机器都是8个把位,一共是24个把位。

“捕鱼机”就是上分和退分的赌博机,他们先给玩家上分,100元10000分,机器内设的有1、2、7、10、20、30、40、50、60、100、150分的鱼(分越多鱼越大),还有50-1000不同级别的炮。“单挑机”是押黑、红、梅、方的机器,也是先上分,100元钱10000分,每个花色可以押100-900分,可以同时押4个花色。开局时,机器上出现一张扑克牌,这张扑克牌是什么花色,玩家就赢得所押的对应花色相应倍率的分数,不对的花色上所押的钱就输掉了。

孙某某、蔡某某、樊某某是赌场里面的工作人员,负责给玩家上分、退分提供服务;其负责租赁赌博场地和拉拢玩家到赌场赌博,沈某负责出资,俞某某负责管理账目、收钱充卡上分,及所有人员的日常生活花销。沈某曾与其口头约定分红。

3、被告人俞某某供述,证实赌场老板是沈某和武某某,沈某负责投资,武某某负责拉客户。其主要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账目,给客人充卡上分,购买饮料和香烟,还有员工饮食。赌场里还有三个服务员,分别叫蔡某某、范某某和“某某”。2014年11月30日开始营业,地点是在新密市城市学院西边100米处的一个农户独家院,在2014年12月3日凌晨0点左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证实其把其收的钱放在桌子抽屉里,被查获时抽屉里有1400元。

赌场内有两台“打鱼机”和一台“单挑机”。“打鱼机”就是上分和退分的赌博机,先给玩家上分,100元10000分,机器内设的有1、2、7、10、20、30、40、50、60、100、150分的鱼(分越多鱼越大),还有50-1000不同级别的炮,如果用50炮就押50分,若用100级炮就押100分,依此类推直至1000级为最高级别。“单挑机”是押黑、红、梅、方的赌博机,也是先上分,100元钱给上10000分,每个花色可以押100-900分,可以同时押4个花色,倍率是有两个花色是3.8倍和有两个花色是4倍的,每30秒一局。开局时,机器上出现一张扑克牌,这张扑克牌是什么花色,玩家就赢得所押的对应花色相应倍率的分数,不对的花色上所押的钱就输掉了。并证实沈某没有和其说分钱的事。

4、证人张武龙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沈某提议说开个捕鱼机的游戏厅,他投资出钱,并让武某某多拉点人过去玩。到27号左右,其和武某某把沈某从郑州定好的两台捕鱼机拉到新密市西边城市学院附近的一个农家院,后来场子里共组装好了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黑红梅方。过了几天,场子就被查获了。开游戏厅的房子是武某某租的,当时沈某给了鹏飞5000元钱让鹏飞去找场子。场子里的工作人员有一个沈某安排的人,他们是老乡,平时都叫他“老黑”(即俞某某),还有一个武某某安排的人,叫蔡某某。另外还有一个人叫樊某某。游戏厅的场子是沈某投钱开的,俞某某平时都是在场子里负责,收钱管账,场子里的日常工作和花销都是沈某安排的俞某某负责的。武某某平时就是往场子里拉些客人来玩。

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上,武某某让其到新密市未来大道城市学院西边大约150米左右的一家游戏厅内上班,到2014年12月3日凌晨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游戏厅里面负责为来参与赌博人收钱、提供刷卡解锁、搞好服务。

捕鱼机是上分和退分的赌博机,先上分(100元兑换一万分),机器内设的有1、2、3、……1000倍的鱼(倍越多鱼越大),还有不同级别的炮,如果用50分炮就押50分,若用100分炮就押100分,每递增50分为一个级别依此类推,直至1000分为最高级别。上分就是玩家给其钱,其把钱给俞某某,俞某某收钱后,在“捕鱼机”上充钱上分,按照100元钱10000分充到一张专用的“游戏卡”上,然后其把卡给玩家,玩家拿着卡就可以插到赌博机上面玩了;会员卡插进“捕鱼机”是按照100元钱兑换10000游戏分进行兑换的,退分时也是按照10000游戏分兑换100元钱,玩家不玩的情况下,俞某某就看分退钱,按照卡上面的分给玩家退相应分数的现金。还有一台黑红梅方拍拍机,是用8台小机器组合在一起的赌博机,可以供8个人同时玩,1元钱1分。玩法是玩家上过分之后,押黑红梅方四个样式,玩家可以选择往这四个样式上面下注,同时可以选择倍率,倍率0、10、20倍,然后等机器限定的时间到之后8个机器同时开始包赔。如果开到玩家押中的倍数,会根据押的数目及选择的倍数提供相等的分数。

俞某某是赌场内的负责人、负责收钱和全部的账务,武某某也是负责人之一,平时会来场子里转转。

6、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这个赌博场所在新密市未来大道(城市学院西边150米)的一户居民楼里,赌博场所内包括他一共四个人,还有俞某某(平时都叫他“老黑”)、樊某某、“会峰”。其和樊某某、“会峰”负责在赌博场所内端茶、倒水、搞卫生,如果有客人需要上分,他们就将需要上分的卡片、钱给其,其把卡片和钱交给俞某某,俞某某收钱上分。客人如果不想玩了,就到吧台上把卡内的分换成现金,100块钱10000分。参赌人员上分交的钱都是由俞某某保管的。

捕鱼机可以1--8个人同时玩,玩法就是先上一定的分,捕鱼机的显示屏内显示种类不同的鱼,不同种类的鱼所代表的倍率不同,还有50--1000级别不同的炮,如50级炮就是50分,依次类推1000级为最高,玩家打中的话根据其所打中的鱼的种类及相应的炮数赢相应的分数。还有一台黑红梅方拍拍机。黑红梅方拍拍机是用8台小机器组合在一起的赌博机,可以供8个人同时玩,1元钱1分。玩法是玩家上过分之后,押黑红梅方四个样式,玩家可以选择往这四个样式上面下注,同时可以选择倍率。如果开到是玩家押中的倍数,会根据押的数目及选择的倍数提供相等的分数。场子里可以同时供24个参赌人员玩。

其是2014年11月30日由其姐夫武某某安排去这里上班的。到12月3日凌晨左右,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班的制度是晚上上班,白天睡觉。捕鱼机是俞某某和武某某合伙放的。平时武某某基本上不去,都是俞某某招呼着的。并证实武某某和俞某某说过,沈某是游戏室幕后老板。

7、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上22时左右,其三人到该赌场进行赌博活动,赌场能够容纳24人同时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武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左右以开麻将室的名义租赁其房子,位置在新密市未来路城市学院西150米,开阳村4组。

9、勘验、检查笔录,系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新密市未来大道城市学院西150米一独院进行勘验、检查情况的记录,并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赌具电子赌博机三台,分别为两台捕鱼机和一组“黑红梅方”电子赌博机。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孟某某赌资4600元,扣押并收缴俞某某违法所得1400元、捕鱼机两台、黑红梅方牌机一组,扣押并收缴王某某赌资300元,扣押并收缴李某某赌资590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武某某、俞某某、证人张武龙对沈某的辨认,被告人俞某某、沈某、证人樊某某、蔡某某对武某某的辨认,被告人沈某对俞某某的辨认,及俞某某对涉案赌博机的指认。

12、新密市公安局出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委托书、认定书,证实本案涉案设备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的功能,符合赌博机的认定标准,经鉴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13、新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3000元。

14、新密市拘留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新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转刑事拘留;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密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转刑事拘留。

1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新密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对沈某上网追逃,沈某于2015年1月7日投案,公安局于2015年1月8日撤销。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月7日投案。

17、沈某讯问视频光盘1张,证实公安机关将对沈某的讯问过程刻录为光盘。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三名被告人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武某某、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将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将扣押的赌博机、赌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杨爱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裴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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