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奉刑初字第6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0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左右至2月15日,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856号101室内,使用电脑和由被告人袁玉芹从他人处获取的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袁玉芹负责介绍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和提供资金,被告人俞锦凤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从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利益。2015年2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查获参赌人员5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同案关系人史广民、俞锦凤的供述、证人冯静、吴敏莲、王月英、叶祖光、刘国明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赌博网站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玉芹承认提供赌博资金,但否认提供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及介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
被告人俞锦凤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左右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被告人俞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左右至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XXX号XXX室内,使用电脑和由被告人袁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的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介绍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和提供资金,被告人俞某某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从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利益。2015年2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查获参赌人员5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同案关系人史某某、俞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吴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赌博网站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承认提供赌博资金,但否认提供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及介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
被告人俞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左右至2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XXX号XXX室内,使用电脑和由被告人袁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的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介绍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和提供资金,被告人俞某某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从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利益。
2015年2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查获参赌人员5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关系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上旬开始,其与被告人俞某某、袁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XXX号XXX室开设了网上“百家乐”赌博场子,由被告人袁某某提供赌博账号、密码,介绍他人前来赌博并出资人民币3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其与被告人俞某某负责操作电脑、配钱和收钱。
2、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袁某某合伙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博场子,由被告人袁某某提供赌博账号、密码,介绍他人前来赌博并提供资金人民币3万元;其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两人按照码量的千分之一获取提成。
3、证人冯某、吴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被告人袁某某的介绍下至上址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俞某某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查获该赌博场所,并从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及参赌人员冯某、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处查获赌资合计人民币6360元,均予以收缴。
5、赌博网站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参赌人员冯某、吴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俞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袁某某否认提供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及介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史某某、俞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吴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提供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及介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袁某某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俞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至2月15日,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856号101室内,使用电脑和由被告人袁玉芹从他人处获取的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袁玉芹负责介绍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和提供资金,被告人俞锦凤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从中按照一定比例获取利益。
2015年2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查获参赌人员5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同案关系人史广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上旬开始,其与被告人俞锦凤、袁玉芹在本区南桥镇古华南区856号101室开设了网上“百家乐”赌博场子,由被告人袁玉芹提供赌博账号、密码,介绍他人前来赌博并出资人民币3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其与被告人俞锦凤负责操作电脑、配钱和收钱。
2、被告人俞锦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袁玉芹合伙开设网上“百家乐”赌博场子,由被告人袁玉芹提供赌博账号、密码,介绍他人前来赌博并提供资金人民币3万元;其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两人按照码量的千分之一获取提成。
3、证人冯静、吴敏莲、王月英、叶祖光、刘国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在被告人袁玉芹的介绍下至上址参与网上“百家乐”赌博活动,被告人俞锦凤负责电脑操作、配钱和收钱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5日查获该赌博场所,并从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及参赌人员冯静、吴敏莲、刘国明、王月英处查获赌资合计人民币6360元,均予以收缴。
5、赌博网站照片证实,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组织他人进行“百家乐”赌博的具体情况。
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参赌人员冯静、吴敏莲、王月英、叶祖光、刘国明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芹、俞锦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袁玉芹否认提供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及介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史广民、俞锦凤的供述,证人冯静、吴敏莲、王月英、叶祖光、刘国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足以证实被告人袁玉芹提供网上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及介绍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袁玉芹辩解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俞锦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玉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锦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人民陪审员曹国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盛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