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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0-28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刑初字第0000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1-27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经与参赌人员姜某甲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宁乡县城找地方赌博。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商量后,决定四人开设赌场。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参赌人员过来参赌,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扑克等作案工具,并联系确定了场地在宁乡县城郊乡“福临门”小区某房。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负责在赌场里参赌。到晚上21时许,姜某甲等十来个参赌人员到了宁乡县城后,被告人王某甲便将其带到宁乡县城郊乡“福临门”小区某房,与李某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文某某、曾某某等人用扑克牌采取的“三跟”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每次参赌下注100元或500元起注,上不封顶。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为赌场发牌及抽取渔利,每把抽水500元,当晚共计抽头渔利20000余元交给被告人谢某某保管。到晚上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29700元。

本院查明
另外查明,2014年1至4月期间,姜某乙、张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某镇松华村、崔坪村、石龙洞村、胜溪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遇易某某、姜某丙、谭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扑克牌进行以“铲根”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共计11万余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上十次为姜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当“和手”负责为赌场发牌和抽取渔利,赌场每次支付其200至300元的高额工资。

为证明上述事实,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姜某丁、姜某甲、姜某戊、文某某、喻某某、姜某乙、范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开设赌场,被抓获当天是参与赌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1至4月期间抽水次数提出异议,辩称只抽过一次水。

五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向法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经与参赌人员姜某甲联系后,双方约定在宁乡县城找地方赌博。被告人王某甲经与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商量后,决定四人开设赌场。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参赌人员过来参赌,被告人谢某某购买扑克等作案工具。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通过参赌人员文某某联系确定了场地在宁乡县城郊乡“福临门”小区某房。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负责在赌场里参赌。到晚上21时许,姜某甲等十来个参赌人员到了宁乡县城后,被告人王某甲便将其带到宁乡县城郊乡“福临门”小区某房,与李某某、陈某某及参赌人员文某某、曾某某等人用扑克牌采取的“三跟”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每次参赌下注100元或500元起注,上不封顶。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负责为赌场发牌及抽取渔利,每把抽水500元,当晚共计抽头渔利20000余元交给被告人谢某某保管。到晚上23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在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29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7月1日被现场抓获的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姜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晚,他们在宁乡县福临门小区一栋二单元504房参与赌博,并被现场抓获。

3、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晚上,王某甲喊其去打牌。其在宁乡县福临门小区一栋二单元504房参与了赌博。王某乙负责发牌、抽水,抽的水钱放在谢某某那里。王某甲说抽的水钱除去5000元后其他的分给坐方的人。

4、证人姜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其与姜某甲、姜某丁等人来到宁乡县福临门小区,王某甲告诉他们在这里赌博很安全。他们就去的一栋504房间参赌。王某乙负责抽水,每盘抽水500元。抽的水钱放在谢某某那里。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下午其与李某某、王某甲、谢某某、陈某某在宁乡县一环路的“中一宾馆”内打牌。吃完晚饭后,李某某跟其说晚上有某来的人来打牌,让其去联系地方。其联系了福临门小区的喻某某家。

6、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日其将房子借给文某某,之后才知道他们是用来赌博。

7、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日晚上对宁乡县福临门小区一栋二单元504房进行检查,现场抓获参赌人员10余人,扣押赌资412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

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明现场扣押赌资412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被处以公安行政处罚。

10、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在卷。

1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合伙开赌场的有其、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负责保管水钱和买赌具、茶水等;李某某、陈某某联系当天的赌博场地;王某乙负责抽水。当晚抽水20000元。

1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合伙开赌场的有其、王某甲、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负责抽水,并将钱交给其保管,当晚共抽了20000元。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王某甲等人组织赌博,其与王某甲等人商量抽取的水钱除去一部分费用外,剩余的由坐方的六方参赌人员进行分配。其与陈某某作为一方参赌,王某甲和谢某某没有参赌。王某乙负责抽水,谢某某保管水钱。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1日在宁乡县福临门小区一栋二单元504房赌博是王某甲喊他们去的,王某乙负责抽立,谢某某买了赌博工具和烟等东西。抽水的钱除去开支由坐方的六方平分。

1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7月1日晚上在宁乡县福临门小区一栋二单元504房的赌场内负责抽水,每盘500元,抽够5000元就交给谢某某,当晚抽了20000元至30000元。

另外查明,2014年1至4月期间,姜某乙、张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某镇松华村、崔坪村、石龙洞村、胜溪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遇易某某、姜某丙、谭某某、桂某某、王某某等人用扑克牌进行以“铲根”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赌场每次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共计11万余元。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上十次为姜某乙等人开设的赌场当“和手”负责为赌场发牌和抽取渔利,赌场每次支付其200至300元的高额工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其与喜萝卜在某镇松华村、胜溪村开设赌场,抽水的是王某乙。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在石龙洞村开设赌场,负责抽水的是王某乙。一共开了六次。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时候,其在宁县某镇南坪桥参赌,其中有一个“和手”叫王某乙。

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在范某某开设的赌场内有一个抽水的叫王某乙。其在这个赌场内玩了2-3场。

5、证人姜某乙、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在某镇南坪桥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抽水、当“和手”的是王某乙。在这里一共开设了三天赌场。两个和手一天是200-300元工资。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乙在赌场内抽水。

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在王某乙家里帮忙发牌。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五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均有犯罪前科及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从被告人谢某某处依法扣押的29700元系用于犯罪的财物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辩称自己当天不是开设赌场,而是参与赌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自己2014年元月份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只当过一次和手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羁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羁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羁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羁押26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的二万九千七百元系用于犯罪的财物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璇

人民陪审员张启仕

人民陪审员洪玉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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