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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陈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花刑初字第2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审理经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陈某甲、邵某、余某、安某、张某甲、喻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孙向东,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徐振华,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李晶,被告人余某、安某、张某甲、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程某、陈某甲、邵某、余某、安某(与余某合股)先后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石龙村、青岩镇新哨村等地山林中开设流动赌场,被告人张某甲和喻某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发放参赌博人员和接送车辆费用及赌场赔付。由被告人程某、陈某甲商量后最先发起开设赌场并确定赌场地点和安排赌场所需事宜,赌场股东按股参注赌资,按股分担风险,按股分配赢利,以股东坐庄“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与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数二十至七、八十人不等,每次赌资几万元至二十万元左右,对参赌人员的车辆择地集中隐蔽停放,另行安排车辆接送往返,每次支付参赌人员车辆200元接送车辆400元,被告人张某甲、喻某每次获得300元至500元不等的报酬。被告人邵某、余某、安某于2014年10月初参股注资。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程某等人在孟关乡石龙村甘坝开赌前,发现前来参赌的人员中有警察,被告人程某就通知散场,并叫股东到小碧乡大白沙饭店商量赌场开不开的问题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安某被扣押人民币50900元,被告人邵某被扣押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程某被扣押人民币50250元,被告人喻某被扣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余某被扣押人民币712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陈某甲各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邵某、余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喻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程某、陈某甲、邵某、余某、安某、张某甲、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被抓获后能够坦白认罪,系初犯,并缴纳罚金,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实际参赌人数、赌资数额无法明确;被告人没有抽头获利情形;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没有提供赌博场所,没有参与管理、经营赌场,只是参加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邵某被抓获时被扣押的人民币50400元,不属于赌资;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霍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缴款书回单及收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方无意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陈某甲、邵某、余某、安某共同出资开设流动赌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甲、喻某明知被告人程某、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而接受安排负责联络、接送参赌人员及发放车辆费用,领取较高报酬,成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邵某、余某、安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甲、喻某起辅助作用,五被告人均为从犯,可从轻处罚;本案七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交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陈某甲、邵某、余某、张某甲、喻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陈某甲、邵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及被告人邵某为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只是提供赌资参赌,没有参加经营管理赌场,其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虽因其信任其他股东而基本上没有对赌场实施管理行为,但被告人邵某由参赌人员转到按股注入赌资,成为庄家成员分获赢利分担风险,且每次均在赌博现场关注结果,其是否直接进行赌博及管理不影响其开设赌场罪的成立,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邵某在抓获时被收缴的现金不属于赌资的意见,经查,在被抓获的当天被告人程某、陈某甲等人已按事先计划实施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被告人邵某也照常带着入注股金赶到赌场,因开赌前被告人程某得知被警察盯住怕事情败露被查获而叫大家散场,且散场后被告人邵某与其他股东还择地聚集在一起商量开设赌场的问题时被抓获,被告人邵某也不否认当天带去钱系用于入股赌博,故公安机关依法搜查扣押的被告人邵某身上的现金应作为赌资认定并依法予以没收,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参赌人数、赌资不明确的意见,经查,由于本案被告人系开设流动赌场,次数较多规模大小不一,客观上很难准确认定股东每次注入赌资和参赌人员投入赌博的资金数额以及每次参赌的人员数量,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证人证言、现场视频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还是能够确定参赌人员及赌资数量的基本情况,辩护人该意见部分有理,部分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给以相应的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四、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八、对被告人安某被扣押的人民币50900元、被告人邵某被扣押的人民币50400元、被告人程某被扣押的人民币50250元、被告人喻某被扣押的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余某被扣押的人民币71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锦江

审判员葛坚

人民陪审员欧阳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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