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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黄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那刑初字第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11-18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梁某甲、邹某、王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俏艳、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阮俏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梁某甲、邹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黄新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中秋节过后,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潘某三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报酬租用被告人邹某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的房子作为赌博场地,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以每天支付100元至300元的报酬雇用罗某(另案处理)、黄某丁(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为赌场看守放风。在每一次赌局过程中由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两人负责发牌,同时在参赌人员下注后两人会依照台面上下注金额大小抽取最少100元最高数百元作为“水钱”,每天赌博结束后将“水钱”最少数百元最多数千元平分给每位股东,拉拢被告人王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等多人作为股东,为的是让这些股东积极将钱财投入到赌场中去以达到提高下注金额有利于抽取“水钱”的目的,并且要求股东设法多拉拢人员参与赌博。2015年2月3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19人,在赌博现场缴获赌资共计103,882元。经查,赌场在经营期间共获利119,0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梁某甲、王某、杨某甲、黄某乙、邹某、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得拉拢其他被告人入股。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获利数额有7,000元左右,不到20,000多元。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查获当晚其被扣押的22,755元是准备交给车站的订金,不是用于赌博的赌资,同时提出其所获利的数额只有3,000元至4,000元,不到10,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赌场获利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辩护人黄新贵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放在口袋里的2,850元及杨某甲被扣押的准备交给车站的22,755元,不应算为赌资。同时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获利数额都是以被告人的供述来计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是从犯,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黄某甲、邹某、梁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中秋节过后,被告人潘某找被告人邹某租房子带朋友打牌,并承诺结束后给100元至2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邹某同意后将其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的房子租给被告人潘某,后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梁某甲三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报酬租用该房子作为赌博场地,用扑克牌作为赌具以“三公”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并由潘某联系罗某(另案处理)、黄某丁(另案处理)、叶某(另案处理)为赌场看守放风,每天支付100元至300元作为报酬。在每一次赌局中由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两人负责发牌,同时在参赌人员下注后两人依照台面上下注金额大小抽取最少100元最高数百元作为“水钱”,待每天赌博结束后将所抽得的“水钱”最少数百元最多数千元平分给每位股东,以此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等人入股作为股东并积极将钱投入到赌场中去,以达到提高下注金额有利于抽取“水钱”的目的,并且要求股东设法多让其他人员参与赌博。2015年2月4日0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抓获参赌人员13人,缴获赌资86,157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缴获赃款2,85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被缴获赃款22,755元;被告人黄某乙在现场被缴获赃款3,8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赃款11,000元;被告人梁某乙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3,000元。涉案人员罗某、黄某丁、叶某向检察机关各退出赃款2,000元。经统计,八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赃款共计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警记录。证实本案于2015年2月4日0时许,由公安机关自行查获。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案发当晚现场有参赌人员及其他人员共19人,其中有被告人王某、杨某甲、黄某乙;被告人梁某乙于2015年3月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黄某甲、潘某于2015年3月30日投案自首。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证人指认了开设赌场的股东、发牌人员及房东为本案八被告人;本案八被告人之间也相互进行了指认;负责看守赌场的有罗某、叶某、黄某丁。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了作案现场位于那坡县城厢镇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房子。

5、被查获赌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查获赌博现场情况及当场缴获103,882元。

6、收据。证实公安机关退还给农某300元、钟某350元、高某100元、曾某6,875元、黄某丙10,100元,共计17,725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那坡县公安局对2015年2月4日凌晨在那坡县城厢镇那中路1+1快餐店后排房子进行赌博的10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8、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退赃说明。证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梁某甲退出赃款11,000元;被告人梁某乙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邹某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某在现场被缴获赃款2,850元;被告人杨某甲在现场被缴获赃款22,755元;被告人黄某乙在现场被缴获赃款3,800元;罗某、黄某丁、叶某各退赃2,000元。

9、罚没款收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潘某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出赃款3,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经梁某甲介绍,在1+1餐馆后排邹某家里开的赌场内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发牌人以提供场地和赌具给参赌人员的名义收取每局100元至200元的“水费”,即场地费或者说是台费。其去赌场时有两个男青年帮开门,赌博时见桌子上已经有人准备一包玉溪香烟和矿泉水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

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11时,其想到保合广场对面“1+1”快餐店旁的一个巷子里邹某家的赌场玩,但是还没来得及玩就被民警发现了,当晚其女朋友也在场但没有参与赌博。该赌场是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每次下注最少200元,多的上千元。参与赌博的人其只认识黄某乙和一个长得高瘦的人。其第一次是朋友带去的,所以知道邹某家里一般都会有人赌钱。赌博场所是邹某提供的,他肯定从中获利。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凌晨0点左右,其去1+1快餐店后面的赌场还钱给张某,看到有人正在用扑克牌作为赌具进行赌博,其就跟着下注“钓鱼”几次,每次下注100元,潘某亲口告诉其赌场是他开的。

4、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保合广场对面的小巷子里邹某家开赌场,其去过三次。2015年2月3日晚去赌场找妻子时也下了几注,输了300元就停手了,一小时后被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是用扑克牌赌“三公”,每手牌最低为100元,最高不限。因为赌场规定必须有股东坐桌参与摸牌,所以其知道股东是谁,通过照片辩认,认得出其中一个左脸长胎痣的青年叫王某,一个叫梁某甲,一个叫黄某甲。平时是梁某甲、黄某甲和王某三人轮流发牌和“抽水”,每次一百至几百元不等,同时赌场都有几件矿泉水,是股东提供给赌客的。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侄子莫嘉宽介绍得知保合广场对面的小巷子里邹某家开赌场,2015年2月3日晚到赌场找侄子时参与了赌博,输了200元,赌场是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其是第一次参赌,不知道赌场内的人。

6、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黄某甲介绍得知保合广场对面的小巷子里有家赌场,黄某甲和王某是同村,他们曾跟其说过是赌场股东,并让其多去光顾,其得去过三次,每次散场后看见黄某甲和王某会和另外几个股东给参赌人员100元-200元的“红钱”。

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保合广场对面的小巷子里邹某家开赌场,每次去庄家会给100元-200元的红钱,其去的目的就是要红钱,每次去都是梁某甲、黄某甲、潘某做庄。

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凌晨,其和黄某丁、罗某、阿博四人在邹某家四楼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赌场是王某、黄某乙、潘某、梁某甲开的,是潘某叫其去负责放风,其去了二十多天,平时是罗某和阿博用对讲机联系赌场内情况,由他们安排负责开门,其和黄某丁负责在外面看有什么可疑人员,还要看周围是否有公安人员,如有特殊情况就用对讲机将情况告诉他们。其负责放风每天晚上都得到100元至200元不等的酬劳,其得到的酬劳大概有2,000多元。赌场是利用扑克牌以“铲车”的方式进行赌博,赌资大小是每把50元、100元,不封上限,赌场的桌子、凳子都是邹某家的。赌博过程中有“抽水”,但其不知道怎么分,每次赌博结束后其上楼拿钱,看见潘某、梁某甲、黄某乙、王某等人分钱才知道他们几个是股东。

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旦,潘某问其愿不愿意帮他做工,一天100元,其答应后潘某让其每天晚上9点30左右到1+1餐饮店门口负责观察赌场四周情况,如果发现有公安人员检查或者其他突发情况就马上通知他们。其去了大概一个月,每天得100元,晚点的话就多给一点,其得了2,000多元,和其一起负责看守的还有黄某丁和叶某。赌场的老板其知道有两个,一个叫王某,一个叫黄某乙,房东是邹某。该赌场主要是以“铲车”为主,有一人做庄家,其他人员可以在旁边“钓鱼”,案发当晚其看到参赌人员约有20人。

10、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其到1+1餐馆门口附近和叶某、罗某一起坐在QQ车上观察赌场出入口人员进出情况,凌晨0时许,三人坐车转到那坡中学门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住。其知道股东有王某、潘某、黄某乙,因为他们三个人每晚都到场、分钱和最后离开,赌场开在保合广场对面1+1餐馆后排邹某家四楼客厅。是潘某叫其去看守的,每晚9时其便和叶某、罗某一起在1+1餐馆附近走动观察是否有公安民警出警,同时如果有人要进赌场赌博其就开门给。其去看守每天晚上都得到100元至200元不等的酬劳,是潘某在每天散场后给的,其工作期间赌场开设了20多天,共得了3,000元左右的酬劳。该赌场是用扑克牌以“铲车”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用的桌子、凳子都是房主邹某家的。

11、证人张某、黄某戊、赵某甲、杨某乙、朱某、高某、钟某、农某、赵某乙的证言。证实保合广场对面的小巷子里有家赌场,家主叫邹某,该赌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发牌的人不参与赌博,只负责发牌及从每次赌注里抽取100元-200元的“水钱”,如果输太多,发牌的人会给参赌人员100元-200元的路费。赌场有3-4个男青年帮看场,赌场还免费提供矿泉水和玉溪香烟给参赌人员。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中秋节那段时间,其和梁某甲、黄某甲、王某、杨某甲、梁某乙等人在保和广场对面的邹某家开设赌场,赌场以“铲车”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晚赌博结束后会给邹某200元-300元作为水电费。入股的条件是赌场在营业时股东必须参与摸牌下注,输赢算自己,并且下注不少于50元,直到结束后才能平分当天的“水钱”。平时是梁某甲、黄某甲、王某三人负责发牌,“水钱”是根据台面下注的大小来抽,每次抽100元-200元,多的每天抽得5,000元-6,000元,其在赌场大概获利40,000元。

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农历7月14日之后,其和梁某甲、潘某等人在保合广场对面1+1快餐店第二排的邹某家开设赌场,赌场有七个股东,是其和梁某甲、潘某、杨某甲、王某、黄某乙、梁某乙。入股的条件是每天赌场在营业时,股东要参与下注摸牌,之前规定股东下注最少10元,多不上限,准备过年时规定下注最少100元,多也不上限,股东参赌输赢算自己,散场后才能分得当天的水钱。“抽水”由发牌的股东负责抽,每个股东都有发牌的权利,但是平时是其和梁某甲负责发多,抽水一般是根据台面下注的钱来抽取的,有20元至100元不等,抽得的钱由潘某、杨某甲拿,所以也由他们来分,每天把抽得的钱分发给赌完钱的赌客50元-200元的路费和给邹某50元-200元的场地费后,剩下的钱七个人来平分,其本人获利大概有15,000元。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5月份左右,其发现保合广场对面1+1餐馆后面第二排邹某家四楼有人打麻将,其便经常参与,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参与的人越来越多,其就和潘某、黄某甲、杨某甲、王某和一个经常背小孩的女子梁某乙一起组成股东开始经营赌场。七个股东没有具体分工,谁不参与赌博的话就轮流“抽水”、发牌、买烟和买水,同时股东还请了两名男子来给赌场参赌人员进出开门和放风,每晚给100元。抽水是根据赌资的大小来定,大概是每手牌每4,000元抽40元,抽得的钱先拿出50元-100元不等分给赌完要走的赌客做路费,再拿一部分用于赌场的烟、水和夜宵的开销,并根据当晚抽得多少来定给东家50元-300元不等的场地费,剩下的钱股东拿来分。赌场是以“铲车”的方式下注赌博的,下注10元起步,没有上限,其参与赌博和开设赌场主要是觉得可以从中“抽水”,钱来得快,所以就和其他股东一起开赌场了,期间获利多少已记不清,其本人大概获利11,000元。

4、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左右一天,潘某说要在其家租一间房子带一些朋友来打牌,结束后会给100元至200元场地费,其答应后就把四楼后面房间安排给他,当晚他和朋友以“铲车”的方式进行赌博,结束后给了其200元钱作为回报,之后他和梁某甲就经常带人来赌博,他们不但安排人在一楼为来参赌的人开门,还安排几个人在1+1快餐店路口放风。每个月来赌博10次左右,每次都是他们两人先来,结束后会给其100元-200元场地费。2015年2月3日晚9时左右,参赌的人有20多个。赌场是用扑克牌为工具以“铲车”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主要是提供场地和桌椅,扑克牌是潘某和梁某甲提供的。赌博是“抽水”的,赌资大就抽多一点,赌资小就抽少一点,其提供场地获利大约5,000元至6,000元。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份,同村的黄某甲找到其说他是保合时代广场对面一家赌场的股东之一,问其要不要入股,入股的话只要每天都到赌场参赌,每次下注最少100元,参赌输赢自己承担,结束后就可以分得当天的“水钱”。其答应后去参赌4次,每次分得500元-1,600元不等。赌场的股东有好几个,其只知道潘某、梁某甲、黄某甲,另外还有几个其不认识,每次都是他们三人负责收“水钱”,他们从每局的下注钱中抽取100元-200元不等,入股那段时间其分得的钱大概有3,000元。

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2014年12月底,潘某说他和一些朋友在那中路的邹某家开设赌场,叫其参赌,参赌的过程中梁某甲说其可以入股作为股东并参与分红,2015年1月初黄某乙就提出要和其合做一股参与到这个赌场作为股东之一。当时说是作为股东每晚人要到场参与摸牌下注,但是输赢算自己,每局都要“抽水”,每晚结束后,股东就留下来对所得的钱进行分红,如果有新人要求当晚入股也可以。平时参与赌博的人数有10至20个。其知道的股东有梁某甲、黄某乙、王某、黄某甲、潘某、梁某乙,是梁某甲、潘某、黄某甲三人组织大家参与进来赌博的。平时发牌一般都由梁某甲负责,“抽水”由黄某甲、潘某负责,每晚每局最少抽100元,入股下注的金额多的就抽取200元或者更多,平均每晚能抽到5,000元-6,000元左右。平时晚上9时股东会到赌场看有没有人来赌博,有人来了就开始赌,次日凌晨2时左右散场。在赌场外放风的人其认识的有罗某、叶某、黄某丁。赌场的桌椅是家主邹某提供的,扑克牌是潘某提供的,其做了股东后获利有10,000元左右。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辩解被查获当晚其被扣押的22,755元是准备交给车站的订金,不是用于赌博的赌资,同时提出其所获利的数额只有3,000元至4,000元,不到10,000元。

7、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供述2015年1月一天,潘某打电话说让其入股在邹某家搞赌场,其答应后就从1月初开始以股东的身份搞赌场,同时也参与赌博。叫其入股的除了潘某还有梁某甲,入股的条件是必须要参加赌局摸牌,并且每次下注不能少于200元,好处就是可以分“水钱”。其知道的股东有潘某、梁某甲、梁某乙、黄某甲、王某、杨某甲。但梁某甲、潘某两人一般是不参与赌博,由梁某甲负责发牌和收取“水钱”。赌场一般都是晚上11点开始,结束时间不固定,短则半个小时,长则一直持续到凌晨3、4点。具体每天能收取多少“水钱”其不懂,每天能分红多少也不固定,其最少分得700元,最多分得4,000元,一个月下来分红有20,000元至30,000元。场地是由邹某提供的,赌具扑克牌是梁某甲和潘某两人购买的,每当赌局结束后,他们两人会给邹某最少100元场地费,多的200元到300元,还会拿出“水钱”买矿泉水和香烟免费提供给参赌人员,以此方式吸引人赌博。同时他们两人还找来两个男青年看守赌场,目的是防止警察来,一般情况是熟人和常来的人才给进,陌生人要告诉是谁介绍的才给进。看守赌场的人也是由梁某甲和潘某当晚分红给,一般一晚分得100到200元。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其获利数额只有7,000元左右,不到20,000至30,000元。

8、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份,其接到杨某甲电话说他在保和时代广场对面有一个赌场,让其有空去玩。之后去赌场看到杨某甲、潘某、梁某甲、黄某甲组织人用扑克牌以“铲车”的方式进行赌博,于是其也下注参赌。后来杨某甲建议其入股,其答应后他们安排其和黄某甲合伙做一股,入股的条件是赌场营业时必须参加赌博,等结束了就会分得赌场当天抽得的“水钱”。入股后一有空其就到赌场参赌,赌场被查获当晚其也参与赌博,但11点左右孙子太闹就提前离开了,其在那个赌场大概分得3,000元。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甲、邹某、梁某甲、王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参赌人员19人,在赌博现场缴获赌资共计103,882元的事实。经查,公安民警当晚查获19人,但除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三名被告人外,公安机关最后做出行政处罚的只有10人,其余6人未被做出行政处罚,且被扣押的现金及财物均已退回,因此,参赌人员人数应扣除未被做出行政处罚的6人后应为13人,被缴获的赌资也应扣除公安机关已退回的17,725元,扣除后赌资应为86,157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首先联系被告人邹某租房并召集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同时还联系罗某等人来为赌场负责放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邹某、王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甲、梁某甲、邹某所起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某、杨某甲、黄某乙、梁某乙所起的作用大,量刑上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其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被扣押的放在口袋里的2,850元及杨某甲被扣押的准备交给车站的22,755元,不应算为赌资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承认当晚带2,850元钱的目的就是去赌场赌博,因此,应认定为赌资;(2)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当晚被扣押的22,755元是准备交给车站的钱,不是赌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八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主动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赌博现场缴获赌资共计86,157元、八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赃款共59,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对讲机两台、扑克牌五副应依法予以没收。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被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被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扣除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3日已被羁押的5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九、涉案赌资86,157元、本案八被告人及其他涉案人员退出的赃款59,000元,共计145,157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对讲机两台及扑克牌五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志坚

审判员罗俏艳

人民陪审员黄耀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农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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