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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孙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9-30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牟某、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孙某、牟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黄某甲(另案处理)租用位于利川市解放东路323号的一间仓库开设游戏机赌场,并购买了3台赌博游戏机(2台“鱼儿”机,1台“燕儿”机)。被告人孙某、牟某、孙某先后入股并参与分红,被告人胡某主要负责管账。该赌场从开设以来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4806元。经鉴定,涉案赌博游戏机共有24个能够独立使用的机位,均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在赌场中占10%的股份,被告人牟某、孙某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牟仁洪、孙某于2015年3月入股后,该赌场4月总收入为人民币107950元,除去开支13600元外,利润94350元,按照股份孙某分得9435元,牟某分得14150元,孙某分得14150元,胡某获得工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牟某、孙某已退还所获全部赃款。2015年5月29日、6月8日被告人牟仁洪、孙某分别自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孙某、牟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孙某、牟某、孙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所获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其赌博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胡某、孙某、牟某、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牟仁洪、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牟仁洪、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牟仁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赌博类游戏机3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胡某所获赃款人民币5000元、牟仁洪所获赃款人民币14150元、孙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41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孙某所获赃款人民币943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春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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